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6年度,662號
TPHV,96,上,662,20080617,1

2/2頁 上一頁


2,305元{其計算式為:1萬8,195元(醫療費)+32 萬0,667元(無法工作之損失)+123萬9,390元(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萬1,000元(看護費用,已扣 除強制汽車責任險所給付之看護費用)+3,750元( 交通費用)+60萬元(精神慰撫金)-67萬0,697元 (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52萬2,305元 }。
㈥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正大公司另辯稱本件應依有民法第217條所規定過失相 抵之適用云云。惟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明載:「駕駛人:趙永平 、肇事原因:⒈開啟車門未注意來往車輛及在交岔路口 十公尺內臨時停車…。⒉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而就甲○○之部分,其肇事原因之記載則 為空白等情(見原審附民卷第15頁);另本件之刑事判 決亦認定「…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即趙永 平)行至肇事路段,竟為圖卸貨之便,而於禁止臨時停 車之路段違規停車,且於開啟左前車門之際,未確實注 意後方人車動向,致貿然開啟車門而肇事,其駕駛行為 具有過失,至為灼然。」(見本院卷第126頁之板橋地 院94年度交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趙永平) 竟為圖一時之便而違規停車,於開啟車門時復未注意後 方人車動向而肇事,過失重大,並造成告訴人甲○○嗅 覺功能喪失之重傷害…」(見本院卷第129頁所附之本 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均認僅有趙永 平有過失,且系爭事故確係因趙永平於開啟左前車門時 ,疏未注意後方人車之動向,致騎乘機車之甲○○因閃 避不及而撞傷,觀其事由,甲○○並無過失可言,是 本件堪認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是正大公司 前揭所辯,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正大公司給付 152萬2,305元,及自95年2月23日起(見原審附民卷第50頁 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 ,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132萬 1,689元本息部分(其計算式為:2,843,994-1,522,305= 1,321,689),所為甲○○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正大公 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命正大公司給付部



分,並無不合,正大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就超過54萬 3,487元本息部分不當(54萬3,487元本息部分正大公司不上 訴,已確定在案),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甲○○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增加給付,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甲○○另追加請求 正大公司再給付36萬8,579元本息部分,亦非正當,應併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正大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甲○○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正大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麒群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大洋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