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智上字,95年度,6號
TPHV,95,智上,6,200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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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無),上開事實經原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屬實( 參原審卷第 112頁),證人即辛○○配偶乙○○亦自承上開 塑身衣為其所製作,惟表示係以庫存品修改(原審卷第 175 頁),另追加被告丙○○於原法院作證時亦稱張戎欣所訂購 之黑色塑身衣為其所修改(原審卷第 272頁反面)。上開證 人所論述之塑身衣,乃張戎欣至馥媺公司所訂製,亦經張戎 欣於原法院證述屬實。是馥媺公司確有接受客戶訂購具有胸 部鏤空、肩帶與胸衣接口部分均有扣組裝置、腋下部分有兩 層布交接等特徵之塑身衣,並未依約將產品交付捷成公司製 作。馥媺公司抗辯其所銷售之塑身衣係依據自己專利權範圍 製作,並未侵害捷成公司專利權云云。惟查,依馥媺公司所 提出之我國新型第M262995號專利及新型第M262996號專利 證書所示,其所獲之專利範圍在於調整型內衣之骨架支撐部 分,並非被上訴人上揭專利範圍(參原審卷第310-321頁) ,而上開由張戎欣所訂購之塑身衣,並無所謂支撐結構之設 計,可知馥媺公司所謂其所製作之塑身衣係本於其專利範圍 之說,並非事實。而就馥媺公司所製作之上開塑身衣以觀, 有關胸部鏤空、肩帶與胸衣接口部分均有扣組裝置、腋下部 分有兩層布交接等特徵部分,依比例原則比較分析,業已落 入捷成公司新型專利第181752號「胸罩懸掛式調整型內衣組 」專利範圍第⒈及第⒎項範圍,馥媺公司辯稱並未侵害捷成 公司專利權云云,顯非事實。依丙○○在原法院之證詞,張 戎欣訂購之塑身衣係由馥媺公司接單,傳真至豈意公司要求 丙○○打版,馥媺公司拿捷成公司以前之兩件庫存品要丙○ ○修改等語(原審卷第 272頁反面);再參以丙○○原任職 於捷成公司,對於客戶訂購專利塑身衣之流程,係由馥媺公 司接單交由捷成公司製作,兩公司間合約約定等情知之甚詳 ;丙○○於93年7月13日自捷成公司離職,同年8月9日成立 豈意公司擔任負責人,93年12月下旬變更負責人為其媳婦庚 ○○;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丙○○、豈意公司與馥媺公司就張 戎欣訂購之塑身衣係違反專利法之規定,其等依民法第 185 條規定,乃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另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馥媺公司及豈 意公司之負責人即辛○○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⒈馥媺公司依合約應賠償300萬元:
捷成公司與馥媺公司所簽訂之銷售代理合約書第9條第1項 約定:「乙方(即馥媺公司)基於誠信原則,不得自行或 委託第三者仿冒甲方(即捷成公司)之商品銷售。乙方若 有違反本條款,甲方可立即取消乙方之代理權;並向乙方



要求新台幣 300萬元現金之『違約及惡意侵占智慧財產權 的賠償』」。經審判長行使闡明權,捷成公司就馥媺公司 同一仿冒行為,何以得請求兩種金額之賠償,捷成公司固 主張 300萬元係違約金,馥媺公司另應依專利法之規定負 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合約既明文規定300萬元現金乃『 違約及惡意侵占智慧財產權的賠償』,且合約係捷成公司 單方所擬定(參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足證馥媺公司抗辯 300 萬元包括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即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 應屬可採。則依合約之約定,捷成公司除300萬元以外, 不得再根據專利法之規定,請求馥媺公司負賠償責任。 ⒉追加被告丙○○應賠償被上訴人14,800元: 丙○○就仿冒張戎欣訂製之專利塑身衣應與馥媺公司、豈 意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該件塑身衣之售價為 16800元(原審卷第9頁),依捷成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陳稱塑身衣之成本為2000元,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 為14,800元(00000-0000=14800)。被上訴人雖主張丙 ○○自認其自93年9月起至94年9月23日至原法院作證時仍 幫馥媺公司修改塑身衣,捷成公司僅丙○○有打版、繪圖 之能力,故豈意公司所有製造侵害被上訴人專利權之商品 均係丙○○製作,應與馥媺公司、豈意公司等人連帶賠償 3,431,151 元云云。查,丙○○係自認「修改」衣服,而 捷成公司與馥媺公司間之合約現仍有效持續中,並未終止 或解約,為兩造所自承;而馥媺公司自93年10月起委託豈 意公司修改捷成公司製作之塑身衣,有委託聲明書附於原 審卷第45頁可佐;則丙○○幫忙修改馥媺公司送來捷成公 司製作之衣服,自與被上訴人指稱之仿冒無關。塑身衣並 非僅被上訴人有能力製作,電視購物台或菜市場亦有販售 ,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足認打版、繪圖之能力並非捨丙○ ○之外別無他人。被上訴人並無積極證據,空言指稱豈意 公司侵害被上訴人專利權之商品均係丙○○所製作云云, 其主張洵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丙○○賠償之金額 ,就超過14,800元以外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 人主張遲延利息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因被上訴人 未提出證據證明丙○○收受繕本之日期,而丙○○於95 年6月9日已製作答辯狀(本院卷第115頁),至遲於該日 已收受答辯狀,則遲延利息應自95年6月10日起算。 ⒊上訴人豈意公司、辛○○庚○○應連帶賠償捷成公司及 丁○○各1,208,580元(2,417,160元之一半): ⑴被上訴人主張自93年 5月起因上訴人仿冒商品自行出售 ,致向被上訴人下單之件數銳減,依原法院向財政部台



北市國稅局調取之馥媺公司93年5月至94年4月之銷項發 票金額計3,762,800元(原審卷第219頁以下),扣除馥 媺公司與捷成公司於該期間之交易數額 331,649元外, 餘額 3,431,151元均屬侵害被上訴人專利權所得之利益 ;被上訴人則抗辯馥媺公司販售之調整型胸罩、衛生衣 等均與捷成公司之專利權無關,並提出產品目錄為證( 本院卷第30頁)。經查,依馥媺公司目錄所示,與系爭 專利權有關之商品售價為分別為16,800元、17,800元與 18,800元,胸罩則為 2,000元,而捷成公司販賣之胸罩 係 2,980元與系爭專利權無關,則於計算馥媺公司侵害 專利權所得之利益時,凡有胸罩價格為 2,980元者,應 予扣除。又,依捷成公司與馥媺公司之補充條約約定, 馥媺公司支付捷成公司一件塑身衣之價格為 5,000元, 胸罩為500元,而捷成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塑身 衣之成本約為 2,000元,依比例算法,胸罩之成本應為 200元。被上訴人主張在上開期間馥媺公司與捷成公司 交易之數額為331,649元,若以交易金額每件5,500元( 塑身衣加胸罩)計算約為60件,則馥媺公司該期間之銷 售數量應扣除60件始為侵害被上訴人專利權之銷售件數 。惟被上訴人未能確定上開期間內究竟有那幾筆交易金 額屬馥媺公司向捷成公司下單所販售者,但馥媺公司在 93年7月份向捷成公司下單之數量僅4件,且如自93年 7 月份起算,件數亦與扣除60件頗為接近,斟酌各情,本 院認以93年 7月作為上訴人仿冒行為之始點較接近事實 。經核對發票金額與被上訴人之專利產品有關者列出附 表,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侵害專利權所受之損害額為 1.611,440元(註:銷售金額應扣除成本始為侵害人所 得之利益,附表中之塑指塑身衣,胸指胸罩)。 ⑵捷成公司主張在豈意公司查封現場,證據保全中查封之 塑身衣、胸罩中,有全新製作侵害被上訴人丁○○新型 第160845號「調整型內衣改良構造」專利權之事證;參 諸馥媺公司係負責銷售,其並未實際製作塑身衣,張戎 欣訂製之塑身衣馥媺公司亦自承交由豈意公司製作,足 證馥媺公司銷售上開侵害被上訴人專利之商品,均係豈 意公司所製作,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豈意公司係共同侵 權行為人,依民法第 185條規定,與馥媺公司均因違反 專利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及其等負責人亦應依民法第 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屬有據。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違反專利法,請求按損害額之 2倍(被上訴人之書狀所謂之1倍係損害額再加1倍,此



觀其計算式自明)計算;惟,捷成公司已與馥媺公司就 損害賠償之總額預定為300萬元,審酌兩造當時之合意 既以300萬元為上限,而兩造就專利品之合作銷售,馥 媺公司賺取之毛利潤比捷成公司多,馥媺公司仍違約等 一切情狀,本院認以損害額之1.5倍計算為當。被上訴 人丁○○就其所有系爭專利曾授權被上訴人捷成公司製 造銷售,雙方約定若有第三人侵害系爭專利權時,其損 害賠償額由2人各取一半,則前開金額丁○○及捷成公 司應各各取一半為1,208,580元(1,611,440×1.5÷2= 1,208,580)。
⒋馥媺公司抵銷之抗辯不足採:
兩造銷售代理合約及補充條款約定之主體乃捷成公司與馥 媺公司,嘉力公司銷售塑身衣係根據丁○○江琦涼簽訂 之承攬銷售契約書(本院卷第 155頁),丁○○雖然為捷 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法人與個人之人格不同,馥媺公 司主張捷成公司違約,依據銷售代理合約規定應負賠償責 任,尚屬無據。則馥媺公司主張以捷成公司應賠償之300 萬元與捷成公司請求之金額抵銷,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馥媺公司於接受消費者委託製作塑身衣時,並未 依約交付捷成公司製作,馥媺公司委託豈意公司製作塑身衣 ,係侵害被上訴人專利權,依捷成公司與馥媺公司所簽訂之 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馥媺公司應賠償捷成公司 300萬元 ,是捷成公司訴請馥媺公司賠償 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300 萬元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 就同一仿冒行為,捷成公司不得再請求馥媺公司給付其他賠 償金額。原判決命馥媺公司給付 300萬元本息,又命馥媺公 司與其餘上訴人連帶給付1,175,576元合計為4,175,576元, 就超過300萬元本息之部分,馥媺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而就馥媺公司應給付 之300萬元本息中之1,208,580元本息,馥媺公司應與辛○○ 、豈意公司及庚○○負連帶給付責任,其餘之1,791,420元 本息(3,000,000-1,208,580=1,791,420)則由馥媺公司 依合約書單獨對捷成公司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及追加被告丙○○應就侵害專利權部分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捷 成公司、丁○○各3,431,151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之95年4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按:繕本送達日 為95年4月6日,翌日應為95年4月7日)。如前所述,追加被 告丙○○僅於14,800元本息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豈意公 司、其法定代理人庚○○及馥媺公司法定代理人辛○○各應



負之賠償金額為1,208,580元,原判決第2、3項命上訴人給 付之金額為1,175,576元,被上訴人擴張請求為各3,431,151 元,於1,208,580元本息內之請求,為有理由,則上訴人應 再連帶給付之金額為33,004元(1,208,580-1,175,576= 33,004),被上訴人就全部之利息請求均自擴張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5年4月7日起算,就原判決命給付之1,175,576 元利息其起算日亦減縮為95年4月7日。從而,被上訴人之擴 張之訴,於請求上訴人馥媺公司、豈意公司、辛○○、及庚 ○○再連帶給付丁○○33,004元本息;請求上訴人豈意公司 、辛○○、及庚○○再連帶給付捷成公司33,004元本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故被 上訴人之擴張之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至於上訴人之上訴,除馥媺公司應給付捷成公司之金額, 於超過300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有理由,其餘部分,原審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金額准許之。被上訴人另主張依專利法第84條第3項規 定,就豈意公司從事侵害系爭2件新型專利權產品之原料即 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彈性布17匹予以銷燬等語,經核專利法 第84條第3項規定所謂原料或器具並未限制為專供生產侵害 專利權產品範圍,是不論係專供製造侵害專利權之原料、器 具,抑或得另為他用,凡侵權行為人用以生產侵害專利權者 ,依上開規定即應加以銷毀,豈意公司既係利用上開原料製 造侵害被上訴人專利權之產品,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 加以銷毀,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擴張之訴、追加之 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463條、第392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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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馥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力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成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豈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