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四字,105年度,16號
TPHV,105,重上更(四),16,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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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陳逢培
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複 代理 人 姜禮增律師
被 上訴 人 翁雅貞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史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7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2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
,本院於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貳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佰陸拾壹萬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貳萬參仟柒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1982萬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於本院前審時,追加借名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見本院更㈡卷㈢第34至35頁 ),核其追加之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 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1年間以總價300萬元,向被上訴人 購買中環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中環股票)7萬8947.37股 ,因被上訴人受轉讓持股限制,乃約定暫不過戶,而借用被 上訴人名義為登記(下稱系爭借名契約)。迄至92年7月間 ,該股票因增資配股而增至2116張(每張為1000股,下稱借 名股票),伊即向被上訴人催討返還。詎被上訴人僅交付81 張中環股票之股款,其餘2035張中環股票(下稱系爭股票) ,經伊於93年6月23日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限期返還,未獲 置理。是以同年月30日之中環股票收盤價格計算,伊受有差



價損害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1982萬375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95年9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載)。於本院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982萬3750元,及自9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合資設立訴外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美華公司)及松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喜公司 ),上訴人答允將借名股票設質,供為該公司向銀行借款之 擔保。嗣兩造結算時,上訴人同意將系爭股票全數歸為美華 公司借款之擔保,伊即無返還義務,自不負給付遲延之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於81年間向被上訴人買受中環股票7萬8947.37股,約 定暫不過戶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登記,嗣因增資配股,至 92年8月27日增為2116張。被上訴人於93年1月交付81張中環 股票之股款予上訴人,系爭股票仍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登記 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202至203頁),堪信 為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遲未返還系爭股票所受損 害,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一)借名契約經終止者,出名者即喪失繼續持有借名財產之法 律上原因,應將該財產返還借名者。上訴人於93年6月23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限期5日內返還系爭股票,經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 等事實,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㈠卷第202至203頁), 可知系爭借名契約業經上訴人終止,並限被上訴人於同年 月29日前返還系爭股票,堪認被上訴人負有返還該股票之 義務,甚為明確。
(二)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 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對於債務 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 事實,應認已生通知之效力。上訴人固於93年間,將系爭 借名契約之權利讓與訴外人楊勝敏(見本院更㈢卷㈠第 103至104、276頁)。惟楊勝敏復將該權利讓與上訴人, 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主張上述受讓事實並行使債權(見本 院更㈢卷㈠第133至134頁),已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 故上訴人為系爭借名契約之債權人,應可確定。(三)被上訴人雖辯以:上訴人同意將借名股票設質於第一銀行 圓山分行(下稱一銀圓山分行),供為美華公司借款之擔



保(下稱美華設質行為),伊無返還系爭股票義務云云。 然查:
⒈觀之被上訴人於92年8月27日所出具之計算書(見本院更 ㈡卷㈡第181頁,下稱92年計算書),固記載:「92年8月 27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名下的股票2116張,現全部抵押在 第一銀行圓山分行為美華的借款做保證」等語。但該計算 書僅被上訴人具名,並無上訴人簽名表示同意等字樣,可 見其為被上訴人單方出具,不能單憑其內容,即認定上訴 人同意美華設質行為之事實。又上訴人於收受該計算書後 ,於93年6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討返還系爭股票(見重附 民卷第8至9頁),並於同年7月2日提出侵占罪之刑事告訴 (見原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5082號卷第1至2頁),足 徵上訴人並未同意該內容,而不能僅憑92年計算書即為有 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⒉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於87年間,借用伊名義登記之中環 股票為630張,至90年5月29日止,增為1411.2張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310至313頁)。惟審諸被上訴人提供於一銀圓 山分行供美華公司設質之股票號碼,顯示該設質股票,均 屬81年至87年間發行之中環股票,有卷附一銀圓山分行 103年1月21日一圓山字第5號函檢附之股票設質資料可考 (見本院更㈢卷㈠第148至153頁)。而上訴人於87年間, 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中環股票僅630張,可見借名股 票絕無全數設質於一銀圓山分行之情事。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同意設質,謂無返還系爭股票之義務,並不可取。 ⒊觀諸被上訴人所陳:伊陸續於87年8月20日、89年10月31 日、90年5月29日,各自提供2000張、670張、600張中環 股票質押,為美華公司向一銀圓山分行借款(見本院㈡卷 第310至313頁);被上訴人於90年5月29日最後一次向一 銀圓山分行設質時,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中環 股票只有1411.2張(如上⒉所述)各節,益徵上訴人豈有 同意將借名股票設質於一銀圓山分行之可能?
⒋上訴人陳稱:其於收受92年計算書後,即向被上訴人催討 返還股票(見本院㈡卷第325頁);被上訴人自承:伊已 於93年1月將81張中環股票之股款,計214萬6500元交予上 訴人(見本院㈠卷第202至203頁)各等語,足悉被上訴人 對其負有返還借名股票予上訴人義務乙事,知之甚稔。上 訴人果同意美華設質行為,則被上訴人於美華公司尚未清 償借款前,應毋庸返還股票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美華 公司尚未清償借款之際,因受上訴人催討返還股票,隨即 出售81張中環股票,並將售得之股款交予上訴人。以故,



益見上訴人並未同意美華設質行為。被上訴人雖以:上訴 人因需用款,而向其借貸81張中環股票之股款云云,然未 證明兩造間就該股款成立借貸契約之合意,難認其所辯為 真。
⒌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同意於其中環股票不足時,由伊先 行代墊,嗣後待兩造結算,再返還所代墊之股票云云。然 就兩造間成立該代墊之意思表示合致,並未舉出證據以實 其說,不足採信。參諸被上訴人所稱:因銀行要求提供若 干股票,伊即需提供足額股票,否則銀行不會同意貸款。 當時伊自己的股票比較多,上訴人的股票根本不夠,故伊 先提供自己的股票給銀行,實際提供的股票多數是伊自己 的股票。伊提供銀行設質之股票,都是名下的股票,提供 時並未區分該股票究屬上訴人或伊自己的。後來為避免區 分麻煩,才在92年計算書內,將已供美華公司設質之股票 其中2116張,歸屬上訴人所提供,其餘股票及供松喜公司 設質的股票,則算為伊自己提供,這樣比較公平等語(見 本院更㈡卷㈡第157背面至159頁)以觀,足徵被上訴人於 提供股票為美華公司設質之際,尚未區辨其中究竟若干股 票屬上訴人所提供,上訴人更無於當時同意美華設質行為 之事實,至為明灼。
⒍細繹被上訴人歷年出具之計算書(見本院更㈡卷㈡第178 至181頁),其中僅記載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 中環股票,歷年增資配股之情形,未見有關被上訴人代墊 股票之敘述。倘兩造間成立由被上訴人代墊股票之合意, 則被上訴人豈有未在計算書記載之理?況股票投資者並無 預見日後增資配股可能,此乃眾所周知之事。上訴人果有 同意美華設質行為,則被上訴人理應要求其依允諾提供足 額之中環股票,而無自行代墊,待日後不確定之增資配股 情形,再為結算之可能。職是,兩造間並未成立由被上訴 人代墊股票之合意,可以確定。
⒎上訴人雖自82年11月19日起至91年間,擔任美華公司總經 理,惟該公司所需資金,乃由被上訴人負責籌措乙情,為 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㈡卷第303頁)。上訴人既未負 責籌措該公司資金,無從認為其知悉並同意美華設質行為 。況被上訴人供為美華公司設質之股票,均屬以其名義為 登記之股票,有卷附一銀圓山分行103年1月21日一圓山字 第5號函檢附之股票設質資料可稽(見本院更㈢卷㈠第148 至153頁)。是上訴人縱有批示美華公司上開借款契約, 亦未必知悉該設質股票為借名股票,而推論其同意美華設 質行為。




⒏審諸美華公司90年股東名簿,揭示該公司股東人數眾多, 非僅由兩造所合資(見本院卷㈠第101至112頁),則被上 訴人執美華公司為兩造所合資,上訴人負有出資二分之一 之義務為由,辯稱上訴人同意美華設質行為云云,亦不可 採。況本件借名股票具相當市價,上訴人既擔任總經理, 有豐富之社會閱歷,倘同意美華設質行為,理應就設質內 容,與被上訴人詳加約定,以保障權益。惟被上訴人卻稱 :本件諸多待證事實,兩造僅以口頭協商敲定,並未以書 面詳盡明訂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82頁),顯悖於常情, 難認可取。
⒐上訴人固於90年7月16日、91年7月11日、92年1月27日、 93年3月23日,擔任美華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 更㈡卷㈠第175至185、190至192頁)。然連帶保證人與出 質人之責任有別,本不能憑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情, 即推論同意為借名股票出質人。遑論被上訴人乃於87年8 月20日、89年10月31日、90年5月29日,陸續提供中環股 票為美華公司質押借款,已如上⒈所述,足見被上訴人提 供股票為美華公司質押借款之際,上訴人並未擔任該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二者間顯然無涉。
⒑被上訴人於92年8月27日出具92年計算書,因受上訴人催 告返還股票,即於93年1月將81張中環股票之股款,計214 萬6500元交予上訴人,可見其未否認負有返還借名股票予 上訴人義務等情,業如上⒊所述。是故,上訴人基於信賴 被上訴人允諾返還借名股票,而同意於93年3月23日擔任 美華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要與常情無違,不能憑此即 謂上訴人同意美華設質行為。準此,被上訴人執上訴人自 90年7月16日後,繼續擔任美華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 情,遽稱上訴人同意美華設質行為,亦不可取。 ⒒觀諸被上訴人85年間出具之計算書,其中雖記載:「2455 67.2股以翁雅貞名義存在松喜抵押股票上(押在大安銀行 )」等詞(見本院更㈡卷㈡第178頁),惟該計算書並無 上訴人簽名表示認同等字樣(見本院更㈡卷㈡第178頁) ,可見該計算書為被上訴人單方出具之文書,無從單憑其 內容,逕認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同意提供借名股票設質 於大安銀行,供兩造合資之松喜公司為借款擔保云云為真 實。再酌以與大安銀行合併而存續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 107年6月21日回函內容(見本院卷㈡第271頁),該行查 無松喜公司向大安銀行質押中環股票以借款之相關資料, 則被上訴人是否有以借名股票供松喜公司質押,以向大安 銀行貸款乙事,已非無疑,更無從推認上訴人有同意上開



情事。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將借名 股票設質於大安銀行,供松喜公司借款之擔保,並經上訴 人同意之事實,自不能憑其空言,逕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⒓上訴人於81年購得之中環股票僅7萬8947.37股,嗣至92年 因增資配股已增加為2116張。被上訴人期間陸續出具計算 書,其中詳載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中環股票, 歷年增資配股情形,但未見被上訴人有代墊股票之隻字片 語,有卷附計算書可考(見本院更㈡卷㈡第178至181頁) 。則上訴人考量中環股票歷年增資配股情形,且無資金周 轉之需,長年未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名股票,核與常理無 違,尚不能據此認定其同意美華設質行為,附此說明。(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31條第1項、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 債務人遲延返還股票時,若債權人已定出售計畫,則該股 票價格於遲延期間之漲跌,乃債權人依其出售計畫可得預 期之利益。惟因債務人遲延給付,致未能實現該利益,應 認債權人因股票價格漲跌,受有可得利益減少之損失,與 債務人遲延給付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承上(一)所述,上訴人於93年6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 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限期5日內返 還系爭股票,惟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後,未遵期返還該股 票,堪認被上訴人自93年6月29日起,應負給付遲延之損 害賠償責任。
⒉參諸上訴人所陳:因美華公司經營不佳,伊計畫於93年間 出售系爭股票,以該股款賠償美華公司之股東。然被上訴 人屢經催告返還系爭股票,仍遲未返還,伊遂將美華公司 之股票出售,始能換取資金用以賠償(見原審卷第49頁) ;證人林嘉愷證稱:上訴人於93年間向伊表示,因他人欲 以低價收購美華公司之股票,其需補償美華公司股東所受 之損害,故有資金壓力,伊即同意向上訴人及其他股東購 買美華公司之股票(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至57頁);被上 訴人經上訴人催討返還股票,隨即於93年1月將出售81張 中環股票之股款計214萬6500元交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 所是認(見本院㈠卷第202至203頁)各等情,參互以觀, 可知上訴人於93年間因有資金需求,就系爭股票已定有出 售計劃,應可認定。
⒊上訴人為實現出售計劃,催請被上訴人於93年6月29日前



返還系爭股票,惟被上訴人遲未返還。又中環股票於93年 6月29日之收盤價為17.8元(見本院㈠卷第561頁),至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即107年7月18日之收盤價為8.05元(見本 院㈡卷第358、361頁),足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返還 系爭股票,而受該股票差價之所失利益計1984萬1250元( 計算式:2035×1000×(17.8-8.05)=00000000)。準 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因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1982萬3750元,未逾該所失利益範 圍,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982萬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 年9月20日(見原審重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關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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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喜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