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以港幣及人民幣支付,均換算成人民幣),取得廣州尚 瑩60%股份;第11行「尚瑩借款」部分是指大陸迪諾在大 陸開了很多遊戲場,遊戲場資金應該是直接到遊戲場,但 被上訴人要伊先匯款給廣州尚瑩公司,再由廣州尚瑩買機 台,假設伊匯款300萬元進去,本來300萬元是廣州尚瑩向 大陸迪諾之借款,與現場機台250萬元相抵後,借款剩下5 0萬元。第12行「土地款」是指廣州尚芳購買的土地款項 都先匯到廣州尚瑩公司,由廣州尚瑩公司支付土地款。第 10、11行「投資尚瑩股款」、「尚瑩借款」都是廣州尚瑩 的借款,第12行「土地款」不算借款,故應扣除,因土地 並未使用,準備出售,故第12行「土地款」後方註記「待 土地出售後再按持股比例退款」是指要退款42%給上訴人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5-256頁)。
②證人李惠德證稱:系爭結算表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資金投 資大陸之情形,資金都是從上訴人帳戶匯入廣州尚瑩,再 由廣州尚瑩在當地支付機台設備費用。上訴人就大陸迪諾 有70%股權沒錯,30%是被上訴人個人,但被上訴人都沒有 拿錢出來,所謂佔股是分紅的意思,臺灣尚芳是被上訴人 個人公司,跟上訴人沒有投資關係。第5行「尚瑩借款:8 ,000,354」是被上訴人借款,扣掉付機台設備費用,其餘 都是被上訴人借的,系爭結算表上「尚瑩借款」都是指被 上訴人的借款,被上訴人有承認。第10行「投資尚瑩股款 」是上訴人投資大陸迪諾的資金,只是放在廣州尚瑩帳戶 內,由被上訴人使用,所以要加上第11行「尚瑩借款」, 會算原則是扣除大陸迪諾投資遊樂場支出機具費用後,其 餘上訴人匯往廣州尚瑩之款項,均屬被上訴人之借款。記 載尚芳有出資195萬6663.30元(即第6、7行)部分,這筆 錢也是上訴人支出的,是上訴人借給呂坤謀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60-462、468-469頁)。 ③證人蕭木火證稱:系爭結算書是要結算被上訴人到底欠上訴人多少錢。第1行「大陸迪諾股份比例」記載上訴人持有大陸迪諾70%股份,是被上訴人提議要去大陸投資,資金全部由上訴人出,但被上訴人說他在前線很辛苦,要佔30%,所以當初約定上訴人若有分紅,就用被上訴人本來可分到的30%去扣抵被上訴人本來應付大陸迪諾30%投資款,臺灣尚芳都是被上訴人的。系爭結算書記載「尚瑩借款」都是呂坤謀借款,上訴人投資大陸的錢都是匯到廣州尚瑩,這只是被上訴人區分金流的定義而已,第15行「臺灣迪諾資金借給尚瑩」與第11行「尚瑩借款」沒有不一樣,都是被上訴人借的。第6行以下區分資金來源是要區分被上訴人到底借多少,被上訴人占大陸迪諾30% ,所以要從第7行652萬2,211元扣掉30%才是被上訴人借款,記載資金來源「台灣迪諾」「4,565,548」這欄是被上訴人實際借款,記載「尚芳」「1,956,663.3」這欄是要給被上訴人的部分,被上訴人是用尚瑩、尚芳來定義其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1-474、477頁)。 ④依廖克耀、李惠德、蕭木火上開證言觀之,廖克耀認大陸 迪諾為上訴人與臺灣尚芳合資之事業體,李惠德、蕭木火 則認大陸迪諾為上訴人出資,約定被上訴人可分紅30%, 並均認臺灣尚芳為被上訴人個人之公司,與上訴人無投資 關係。是廖克耀、李惠德、蕭木火三人就實際持有廣州尚 瑩股權之人究為臺灣尚芳或被上訴人個人一節之陳述,固 非一致。惟依廖克耀證稱: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大陸迪 諾、廣州尚芳、廣州尚瑩之董事長,應為其擔任董事長期 間指示匯款之資金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7頁)觀之, 無論大陸迪諾、廣州尚芳之實際投資者為何人,亦不問結
算方式是否正確,第16行人民幣796萬6,917.45之結算應 係以被上訴人為對象,而非臺灣尚芳無疑。又廖克耀認上 訴人就大陸迪諾之出資比例為70%,大陸迪諾投資廣州尚 瑩之比例為60%,故上訴人占廣州尚瑩出資42%;蕭木火亦 證稱:大陸迪諾佔廣州尚瑩60%,上訴人占大陸迪諾70%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74頁),參以系爭算表第21行「尚瑩 退股HK250萬」後方註記之計算式為「(250*60%*70%退個 人股東),可認廖克耀、蕭木火均認上訴人之出資占廣州 尚瑩42%,並依此為結算基礎,應堪認定。
⑤依廖克耀上開證言及系爭結算表之記載可知,第16行人民 幣796萬6,917.45元部分之計算方式,係將大陸迪諾為取 得廣州尚瑩60%股權,而由上訴人匯予廣州尚瑩之投資款 (即第10行「投資尚瑩股款」),及其餘上訴人匯予廣州 尚瑩之金額扣除實際支付機具費用後之金額(即第11行「 加:尚瑩借款」),均列為被上訴人借款,扣除廣州尚芳 購買土地支出之金額(即第12行「減:土地款」)後,按 上訴人大陸迪諾持股比例70%計算其認上訴人得取回之數 額(即第14行),並另行加計其認上訴人借予廣州尚瑩之 款項(即第15行)。李惠德、蕭木火亦均同認所有上訴人 匯予廣州尚瑩之款項扣除機具費用、土地款外,均屬被上 訴人之借款。惟上訴人為取得廣州尚瑩股權所匯款項應屬 投資款,而其餘匯予廣州尚瑩之款項似屬上訴人對廣州尚 瑩營運所需之資金挹注,應非被上訴人之借款,至第15行 則屬上訴人與廣州尚瑩間之借貸關係,上訴人本應向廣州 尚瑩請求,卻將之列入結算,堪認第9行至第17行之結算 並未明確區辨各筆款項之法律性質,亦不論法律關係之對 象為何人,一律列為被上訴人應返還之款項,由被上訴人 承擔。依此,第16行人民幣796萬6,917.45元應非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間債權債務之結算。
⑵、關於第22行「HK→NT匯率3.9:4,095,000元」部分: 查證人李惠德證稱:第21行「尚瑩退股HK250萬」是臺灣尚芳要在臺灣公開發行,必須100%持有廣州尚瑩,所以用港幣250萬元向上訴人3個股東(即蕭木火、李惠德、被上訴人)買,扣除被上訴人個人部分,港幣105萬元是要給伊與蕭木火,所以列入結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2頁),證人蕭木火亦證稱:第21行「尚瑩退股HK250萬」是臺灣尚芳要向上訴人買60%股份,被上訴人說臺灣尚芳要併廣州尚瑩,大陸迪諾佔廣州尚瑩60%,上訴人占大陸迪諾70%,港幣105萬元是臺灣尚芳要給上訴人的錢,因為臺灣尚芳都是被上訴人的,所以列入結算,先算回來給上訴人,等上訴人結算再分配被上訴人占有上訴人30%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3-474頁)。惟上訴人於MAKEDREAM公司97年間購得廣州尚瑩時,並非登記之股東(見不爭執事項㈢),臺灣尚芳如欲取得廣州尚瑩之股權,應向登記名義人林玉雪購買,始可達其100%持有廣州尚瑩之目的,故如係臺灣尚芳欲以港幣250萬元購買廣州尚瑩股份,交易對象應非上訴人,亦不應以港幣105萬元計算交易股款。而依前⑴④所述,系爭結算表係以上訴人出資占廣州尚瑩42%為結算基礎,參以第21行「尚瑩退股HK250萬」所列金額為港幣105萬元,後方註記之計算式為「(250*60%*70%退個人股東),堪認此部分款項應係被上訴人個人以港幣105萬元向李惠德、蕭木火二人購買其等因上訴人股東身份而間接持有之廣州尚瑩股權,實屬被上訴人與李惠德、蕭木火二人間投資金額、比例之變動,應非兩造間之法律關係。 ⑶、又依廖克耀、李惠德、蕭木火前述㈠⒉關於第18行「2013/01 /08拆帳呂董」是指102年1月8日三位董事結算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之分紅款1,300萬元之證言,可知第20行2,445 萬2,216元係以第17行3,712萬5,835.3元要求被上訴人承 擔之廣州尚瑩投資款、借款等帳務,扣除102年會算單所 計算,即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分紅1,800萬元扣除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500萬元之分紅餘款1,300萬元,並加 回於102年1月22日依會算結果匯予被上訴人之32萬6,381 元後而得。
⒉第36行「換算台幣(1:4.66)10,024,191」部分: 第36行1,002萬4,191元係依第35行人民幣215萬1,114元折算 所得,而第35行係由第32行「臺灣迪諾持股70%大陸迪諾股 股份3,531,114」扣除第33行「減:收回印象城幹部股份-48 0,000」及第34行「減:收回尚芳印象城股份-480,000」而 來。依證人李惠德證稱:第24行「尚瑩2004/04~2008/05未 分配盈餘」是依照廖克耀提供的損益表,認為廣州尚瑩應提 列盈餘,但伊與蕭木火沒有分配到,應該要算進來。第31行 「大陸迪諾持股60%尚瑩股份」是上訴人投資廣州尚瑩60%股 份,第32行「台灣迪諾持股70%大陸迪諾股份」是上訴人投 資大陸迪諾70%股份,因上訴人要收回印象城、尚芳印象城 的股權,這二部分是被上訴人投資或借用他人名義投資,計 算要退還被上訴人的股款。右側表格所列「于一奇」等幹部 是呂坤謀借用名義投資的名單,都是上訴人的幹部,第44行 「常熟店(新)持股比例以下」就是經過計算後新的持股情 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3頁),及證人蕭木火證稱:第33 、34行是上訴人在大陸有投資遊樂場,所以用被上訴人欠上 訴人的錢收回此部分股份。第33、34行後面記載600萬是上 訴人投資遊樂場的錢。右側表格所列「于一奇」等都是上訴 人的幹部,被上訴人用幹部名義投資常熟店,第44行「常熟 店(新)持股比例以下」就是經過計算後新的持股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73-474頁),可知第24行至第30行係計算 廣州尚瑩於93年至97年間應分配盈餘如第30行人民幣840萬7 ,414元,並按大陸迪諾持有廣州尚瑩股份60%、上訴人持有 大陸迪諾股權70%之比例,即上訴人就廣州尚瑩42%出資比例 ,計算其得享有之盈餘為人民幣353萬1,114元(即第31、32 行)。惟縱其得本於股東之地位請求分配廣州尚瑩之盈餘, 本應向廣州尚瑩為請求,第24行至32行卻將之列入被上訴人 應返還金額之計算,參以李惠德係認其與蕭木火未受盈餘分 配等語,堪認此部分應為李惠德、蕭木火與被上訴人間關於 廣州尚瑩盈餘之結算,而與上訴人無關。又印象城為大陸迪 諾事業體之一,非以上訴人名義直接投資之營業體,亦非均 由被上訴人持股,第33、34行卻將之列入被上訴人應返還金 額之計算,參以第44行以下逕予調整常熟店之持股比例,該 店股東除兩造外,尚包括黃家善等訴外人等情,堪認此部分 為李惠德、蕭木火與被上訴人間關於印象城股權變動之結算 ,亦與上訴人無關。
㊂從而,系爭結算表之範圍包括廣州尚瑩應負擔之借款、被上訴人應給付李惠德、蕭木火之廣州尚瑩退股款及盈餘、印象城退股款等顯非屬兩造債權債務關係之款項,參以李惠德證稱:依伊認知會算內容是針對被上訴人個人與伊及蕭木火間買賣股權結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2頁),及系爭結算表係由李惠德、蕭木火與被上訴人共同簽名之情,益證系爭結算表係就李惠德、蕭木火與被上訴人三人間股權變動之結算,非兩造間各項權利義務關係之併同結算,是廖克耀證稱:資金運用都是被上訴人指揮統籌運用,系爭結算表是兩造結算,被上訴人應還款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8頁),即非可採。是上訴人依系爭結算表及民法第73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結算款3,038萬1,407元,核無可取,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2 萬1,606元,及依民法第73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38
萬1,407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2萬1,606元本 息部分,追加備位擇一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92條第5 項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為請求,為無理由,其追加之訴亦 應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 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 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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