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被 上訴人 峰緯通風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蘇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5年3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1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是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4日辯論意旨狀就⑴ 88年12月23日轉帳新台幣(下同)64萬元、⑵89年6月1日轉 帳300萬元、⑶88年11月15日存款235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以及⑷89年股利與獎金債權74萬2600元,行使抵銷權(見本 院卷第334、335頁);嗣被上訴人反對其於二審提出抵銷抗 辯(見本院卷第319頁)。惟抵銷係補充第一審防禦方法, 且係抵銷債權人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具有 既判力,如不許上訴人提出抵銷抗辯,顯失公平,故應准許 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抵銷抗辯。再者,上訴人於本院所為其他 抵銷抗辯、以及被上訴人就抵銷債權所為對應抵銷,業由兩 造於本院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各自撤回此等攻防方法 (見本院卷第353頁背面至354頁正面筆錄);故本院僅須審 酌上訴人前開4項抵銷抗辯,附此說明。又上訴人確認被上 訴人本件請求並未於另案重複主張(見本院卷第240頁正面 筆錄),併此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前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任職 期間,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1所示面額共910萬支票5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付其妻即上訴人乙○○○,再存 入乙○○○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所開設第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示兌領。上訴人
共同不法侵占被上訴人款項,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應依侵權 行為與不當得利法則連帶賠償910萬元本息等語(於原審聲 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原審判命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10萬元,及自9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甲○○於80年左右即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當 時被上訴人資金不足,常以乙○○○帳戶調度運用、墊付開 支,致系爭帳戶與被上訴人帳戶混用。系爭支票均用於被上 訴人公務開銷(詳如附表2),未遭侵吞。且甲○○與被上 訴人於90年2月12日成立和解,由乙○○○簽發面額共700萬 元支票六紙,交付被上訴人兌現;故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 人追償,否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何 況,乙○○○於88年12月23日轉帳64萬元、89年6月1日轉帳 300萬元、88年11月15日存款235萬元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 人積欠甲○○89年股利與獎金74萬2600元,均得抵銷被上訴 人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甲○○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期間,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面額 共910萬之系爭支票,交付乙○○○並存入系爭帳戶提示兌 現。(原審卷第9、11、13、15、17、248頁、本院卷52頁背 面)
㈡被上訴人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2張定期存單:⑴ 存單號碼EZ249274號,期間自90年4月18日至91年4月18日, 金額400萬元;②存單號碼EZ249275號、期間同上、金額450 萬元,遭甲○○提前解約轉入其在該分行之00000000000000 帳戶,並於91年4月再轉入其於台新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帳戶內。(原審卷110至113、248頁) ㈢92年2月12日,甲○○簽立切結書(下稱甲○○切結書): 「本人甲○○現為峰緯通風機(股)公司董事長,因一時失 察發現相關資金帳目流向及營業累積盈餘與實際有所出入, 經與各股東協議並取得各股東諒解,本人同意即日回補新台 幣柒佰萬元正,以減少各股東權益損失,並保證日後不再有 類似問題發生,於此同時將公司一切帳務及公司相關資料移 交下任董事長,各股東並同意日後不再追究有關本人董事長 任內相關財務資金問題。包括相關法律追訴(民事、刑事) 。」等語,並經被上訴人股東呂壽德、康錦進、劉明鑫、丙 ○○、張台生、邱慶宗於「同意人」下簽名。〔見原審卷第
9至18、109、190、248、249頁,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242號 案卷(下稱重上卷)卷㈠第39、41頁,本院卷52頁背面〕五、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有無侵占系爭支票共910萬元款項? ㈡被上訴人是否拋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 效、上訴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六、關於上訴人有無侵占系爭支票共910萬元款項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財產,上訴人竟擅自存入 乙○○○系爭帳戶,迄未返還相關款項。應依侵權行為與不 當得利法則連帶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上訴人辯稱當時被上訴 人資金不足,故由上訴人調度運用或墊付,致被上訴人帳戶 與系爭帳戶公私混用。惟系爭支票用於支付被上訴人開銷( 如附表2),未遭侵占等語。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甲○○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間,以被上訴人名義 簽發面額共910萬元之系爭支票,嗣交付乙○○○並存入系 爭帳戶提示兌現(見不爭執事項㈠),上開支票既係被上訴 人名義所簽發,甲○○竟無故交予乙○○○提示兌領,則被 上訴人主張因此受有910萬元損害,應屬可信。 ㈡上訴人固謂當時系爭帳戶與被上訴人帳戶混合使用,上訴人 並未侵占前述910萬元票款,系爭支票分別墊付附表2所示27 筆開銷云云(見本院卷第330頁背面至331頁正面)。然而, 上訴人迄未證明被上訴人資金不足、授權混用被上訴人帳戶 與系爭帳戶,復無會計憑證(如發票、收據等)、帳冊以實 其說,所言已屬不足;何況,上訴人既稱被上訴人89年上半 年發放股東股利達253萬8000元、業務獎金共75萬2000元, 有清冊1份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顯見被上訴人營運績 效良好、資金充裕,自難採信上訴人代墊款項之說詞。再者 ,附表2編號①至⑧交易總額達168萬7360元,相關之附表1 編號1支票面僅160萬元,二者間有8萬7360元差距;附表2編 號⑨至⑭款項總計97萬2010元,所對應附表1編號2支票則為 100萬元,亦有2萬7990元差額;且附表2編號⑮至⑳款項僅 396萬9400元,但附表1編號3支票面額達400萬元,亦有3萬 0600元差額(4,000,000-3,969,400=30,600);至於附表2 編號㉕至㉗款項總額達185萬元,然附表1編號5支票僅100萬 元,差距更高達85萬元(1,850,000 -1,000,000=850,000) 。上訴人既謂系爭支票用以償還其其墊付之款項,竟與上訴 人所稱墊款金額有前述差額,益徵上訴人墊款說詞為不可信 。
㈢其次,被上訴人會計徐素慧於原審94年12月14日庭期證稱: 我在被上訴人任職13、14年,一直擔任會計職務。被上訴人 有自己的帳戶,不會用上訴人的帳戶。系爭支票是甲○○叫 我開的,沒有拿憑證給我入帳。據我所知,被上訴人業務沒 有經由上訴人帳戶運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71、273 頁筆錄 )。徐素慧並就支付貨款流程證述:支付廠商貨款時,都是 開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的支票,而且會禁止背書轉讓;開支票 要有廠商請款單與發票。被上訴人不會先支付廠商貨款,都 是要有廠商憑據才能請款,而且廠商要把東西做好才能請款 等語(見原審卷第271至272頁筆錄)。其就董事長薪資與津 貼等項目證稱:支付董事長薪資時,都是匯款轉帳到他們個 人的帳戶。薪資也是要有憑據,都是請被告乙○○○去轉帳 。公司沒有發超勤津貼與加班費,負責人如果超勤工作或加 班,從來都沒有請領過加班費,我也沒做過超勤津貼或加班 費的憑據。公司雖有付佣金,但是都要有憑據,哪個工地應 付多少佣金,我就以佣金項目入帳。零用金是公司小額的款 項,交際費是業務需要,我都會入帳並記載使用目的。股東 紅利是開支票給付,業務獎金就匯入董事長等人帳戶等語( 見原審卷第272至273頁筆錄)。徐素慧係被上訴人會計,對 於被上訴人財務、收支最為明瞭,其證詞復與被上訴人87年 7月11日會議決議「⒊(87年)7月份起工廠進貨付款、各項 支出、零用金、薪資由公司統一發放」相符(見原審卷第 108頁),堪認其證詞為真正。依徐素慧證詞與會議紀錄, 被上訴人並未使用上訴人資金、系爭帳戶以營運,更無公私 帳戶混用情事;系爭支票係甲○○要求徐素慧所簽發,卻未 交付會計憑證。再者,廠商須憑發票等文件請款,由被上訴 人開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付款,並無預付貨款情事。薪資與 業務獎金是直接匯入董事長帳戶,另以支票支付股東紅利, 佣金、零用金、交際費均記明被上訴人帳冊再付款;不致借 用系爭帳戶墊付,亦無超勤津貼與加班費酬勞。則上訴人辯 稱系爭帳戶與被上訴人帳戶公私混用,其墊付附表2所示27 筆貨款、超勤津貼、加班費、佣金、零用金、交際費、紅利 、業務獎金等項,遂以系爭支票清償上述墊款云云,實無足 採。
㈣關於附表2編號①②⑨⑪⑯所示款項方面:
上訴人固稱乙○○○於88年4月2日、同年月26日、89年3月7 日、同年月16日、同年5月10日,分別提領現金10萬元、13 萬元、4萬元、8萬元、12萬元,用於支付佳慶企業社貨款云 云(即附表2編號①②⑨⑪⑯所示款項)。然而,系爭帳戶 交易明細(見原審卷34、35、41、42、45頁)僅能證明於上
述時間曾提領現金,但無發票、收據等憑證,難認其用以支 付佳慶企業社貨款。何況,被上訴人支付廠商貨款均以禁止 背書轉讓支票為之,且無預先付款情事,業經徐素慧證述如 前,並有被上訴人87年7月11日會議紀錄可稽(見前述㈢理 由);則上訴人空言其預先墊付佳慶企業社此等貨款云云, 即無足採。至於佳慶企業社法定代理人鐘只佐雖於原審95年 1月20日庭期證稱:我有用佳慶跟貴州風管的名義與被上訴 人往來,我都是拿現金,做到哪拿到哪裡,我都是做到一個 段落就向他請款。我都是向甲○○口頭請款,他都是先拿錢 現金給我,請款單與發票都是等工程結束再一併提出,作結 算。工程金額不一定,有時幾千元,有時十幾萬元,最大金 額超過二十萬元,金額已想不起等語(見原審卷第294、295 頁筆錄);僅能證明鍾只佐自甲○○取得金錢,尚無從判定 係甲○○預付部分貨款。且鍾只佐亦同時證稱:曾經將第三 人、被上訴人支票向甲○○週轉現金等語(見同卷第295至 296頁筆錄),則證人取得現金原因究係貨款或支票調現, 即屬不明;參以證人迄未提出佳慶企業社帳冊、發票等資料 ,以確認上述款項係被上訴人預付工程款,自難憑此一證詞 推論甲○○確有前述墊款行為。
㈤關於附表2編號④⑥⑫所示款項方面:
上訴人稱乙○○○系爭帳戶於88年11月6日及15日、89年3月 17日,分別轉帳20萬0030元、26萬7330元、22萬4480元予建 來工業社周明輝,供其資金調度使用云云。惟上開付款程序 既與前開會計徐素慧證詞、被上訴人87年7月11日會議紀錄 不符(見前述㈢),且提供客戶週轉資金並非甲○○業務, 自難採信上訴人有關提供廠商週轉之片面說詞。何況,上訴 人既謂被上訴人資金不足遂由系爭帳戶墊付開支,卻又稱被 上訴人尚有資力協助客戶週轉金錢,即屬矛盾。再者,系爭 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37、38、42頁)僅能證明轉帳情 事,然無從明瞭轉帳原因,則上訴人迄未提出被上訴人授權 甲○○為客戶週轉之證據,其空言乙○○○系爭帳戶墊付客 戶週轉需求而轉帳云云,自非可信。建來工業社負責人周明 輝雖於原審95年1月20日庭期證述:我都是先交付模具再送 帳單,有時候我等不到被上訴人付款,會先跟徐先生週轉, 再由貨款中扣除。我跟他週轉的金額不一定,大約二、三十 萬元不等。我都是先跟他拿錢,再讓他扣貨款。可能有拿被 上訴人支票向甲○○週轉過,徐先生都是先匯款給我,不是 由被上訴人帳戶匯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96至298頁筆錄) 。依周明輝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甲○○個人同意週轉金錢 ,遂匯款予周明輝;仍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授權甲○○週轉
金錢予客戶,故上訴人此部分墊款主張尚無足採。 ㈥關於附表2編號⑬、⑮、⑳所示款項方面:
上訴人又謂系爭帳戶曾於89年4月13日轉帳48萬7530元予北 興企業有限公司,89年5月3日轉帳29萬3400元予秦揚工程有 限公司,89年6月15日轉帳31萬6000元予里坤企業有限公司 ,以供其資金調度云云。惟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與匯款單(原 審卷43、45、46、49、50),僅能證明上開轉帳情節,然無 從明瞭轉帳原因為何;其無被上訴人授權甲○○為客戶週轉 資金證據,付款程序且與會計徐素慧證詞、被上訴人87年7 月11日會議紀錄不符(見前述㈢理由),已難採信上訴人說 詞。再者,上訴人既謂被上訴人資金不足遂由系爭帳戶墊付 開支,卻又稱被上訴人尚有資力協助客戶週轉金錢,即屬矛 盾,益徵上訴人說詞不可信。至於北興企業有限公司員工黃 有興於原審95年1月20日庭期證述:有時候我已經送發票請 款,在被上訴人尚未簽發支票之前,需要用錢時,會請甲○ ○先融通,我就會請甲○○先給我現金,再由貨款中扣除等 語(見原審卷第298、299頁筆錄)。依黃有興證詞,僅能證 明甲○○提供金錢,惟無從認定係被上訴人授權甲○○為客 戶週轉款項,自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㈦關於附表2編號③⑤⑦⑩⑭⑰⑱㉑㉒㉓㉔部分: 上訴人辯稱系爭帳戶墊付附表2編號③⑤⑦⑩⑭⑰⑱㉑㉒㉓ ㉔所示超勤津貼、加班費、佣金、零用金、交際費、紅利、 業務獎金等項云云。然被上訴人會計徐素慧既證稱被上訴人 沒有超勤津貼與加班費酬勞(見前述㈢理由),則上訴人仍 執前詞,謂系爭帳戶墊付附表2編號③㉓超勤津貼、加班費 ,即屬無據。至附表2編號⑤⑦⑩⑭⑰⑱提款,上訴人固稱 用於墊付佣金、零用金與交際費,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見原審卷38、41、44、47、48、52頁),但與徐素慧所 述付款流程、被上訴人87年7月11日會議決議(見前述㈢) 不符,顯難採信。何況,交易明細僅有提領紀錄,欠缺會計 憑證以認定用於佣金、零用金與交際費。上訴人又稱系爭帳 戶墊付附表2編號㉑㉒所示89年度股東紅利與業務獎金云云 ;惟徐素慧既證述股東紅利以支票給付,業務獎金逕行匯入 董事長等人帳戶(見前述㈢),且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收據 ,其片面聲稱以系爭帳戶墊付紅利、獎金,即無足採。此外 ,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89年度上半年股東紅利與業務獎 金清冊,被上訴人應發放甲○○等7名股東股利253萬8000元 、業務獎金75萬2000元(見原審卷第51頁),顯見被上訴人 盈餘甚多,何須以系爭帳戶墊付其中50萬1960元、24萬0640 元?故上訴人主張墊付附表2編號㉑㉒紅利、獎金,亦無足
採。至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固認定附表1編號4支票,其中74萬2600元係支付甲○○上開 50萬1960元紅利、24萬0640元獎金,並由徐素慧在支票正面 書寫「甲○○」字樣云云(見該判決第34至35頁,即本院卷 32頁背面至33頁正面,該件刑事判決尚未確定);惟依最高 法院民事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民事判決所認定事 實並不受刑事判決所拘束,參酌該紙支票面額100萬元,自 不得僅因徐素慧在其上書寫「甲○○」字樣,即將支票割裂 ,推論其中74萬2600元係甲○○代為支付紅利、獎金。上訴 人憑該件未確定刑事判決佐證墊款情節,仍無可取。 ㈧關於附表2所列㉕㉖㉗款項方面:
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因購買賓士車,由甲○○代為支付附表 2編號㉕㉖㉗車款共185萬元云云。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買賣契 約資料,即屬不足。且被上訴人89年上半年獲利甚多,分配 紅利、獎金數百萬元,已如前述,何需由系爭帳戶墊款?參 以附表1編號⑤支票票面日期為89年11月3日,僅晚於附表2 編號㉕頭期款3天,且較編號㉖㉗付款時間為早,則被上訴 人自得以支票逕行支付車款;如藉由系爭帳戶先行墊款再對 上訴人清償,反而徒增勞費,上訴人當時為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當不致於如此大費周章購車。上訴人固提出車號HW-6 666號汽車過戶申請登記單(見原審卷第53頁),以及乙○ ○○簽發面額10萬元、125萬元支票影本2紙(見原審卷第55 頁、第57頁,業由訴外人瑋旌企業有限公司提領);且瑋旌 企業有限公司員工王藝霖於本院重上卷95年12月7日準備程 序證稱:該公司曾出售一輛185萬元之賓士車予被上訴人, 由甲○○付款。甲○○交付訂金支票10萬元、交車款支票 125萬元、尾款分三次支付現金,分別是15萬元、15萬元、 20萬元云云(見重上卷第224頁筆錄背面)。惟王藝霖同時 證稱無法提供契約資料(見同卷第224頁筆錄背面),其作 證時距交易已有5、6年,記憶是否正確,即有可疑;縱認購 買汽車款項確係185萬元,由於上訴人所稱墊付車款情節既 有前述諸多不合理之處,仍無從採信墊款主張。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固認定附表1編號5面額 150萬元支票,係清償甲○○所墊付車款(見該判決第35至 36頁,即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惟依前述最高法院民事41 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並不受刑 事判決所拘束,況上訴人所述墊款既有前開不合理之處,本 院無從僅憑該件未確定刑事判決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㈨關於附表2編號⑧⑲轉帳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88年12月23日轉帳64萬元,89年6月1日轉帳
300萬元,至被上訴人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第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合計達364萬元(640,000+3,000,000=3, 640,000見本院卷第337頁背面、339頁正面)。上開轉帳固 有交易明細、匯款單各2紙可證(見原審卷第39、40、49、 50頁);然而,轉帳原因包含清償、贈與等諸多原因,上述 交易明細、匯款單均未記載轉帳原因,自難僅因被上訴人多 年後空言曾轉帳364萬元,即認定轉帳用以清償系爭支票之 債務。何況,88年12月23日所轉帳64萬元,晚於附表1編號1 支票票面日期(88年11月24日)近1個月,則上訴人領取該 紙支票時,竟能預知一個月後將轉帳64萬元,遂列入該紙支 票用途,實無足採;再其次,附表1編號3支票(面額400萬 元)票面日期為89年6月1日,上訴人亦於同日轉帳300萬元 予被上訴人,如上訴人轉帳目的為清償支票債務,只需將該 紙支票面額填載100萬元即可,何須提領400萬元支票再歸還 其中300萬元?益徵前述364萬元轉帳並非清償系爭支票票款 。何況,上訴人因850萬元存單侵占爭議,於92年2月12日與 被上訴人股東呂壽德等人達成協議,甲○○並書立切結書, 同意償還被上訴人7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㈢),如上訴人 早於88、89年即還款或溢付364萬元,於結算債務時,上訴 人不致於忽略364萬元之抵充利益。故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 無可採。
㈩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曾於90年11月21日 向甲○○借款200萬元云云。惟上訴人所提出90年11月21日 系爭帳戶面額110萬元、被上訴人面額90萬元之取款憑條( 見原審卷第59頁),僅足以證明系爭帳戶與被上訴人帳戶提 款情事,尚不能證明目的為借款;尤其,90萬元自被上訴人 帳戶提款,即非系爭帳戶墊付,益徵上訴人所稱借款情節為 不可採。其次,系爭支票於89年11月3日以前簽發(見附表1 ),較提款日期早一年多,上訴人如何能預測一年後借貸並 預先以系爭支票墊付?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 ○曾於90年11月21日向甲○○借款200萬元云云,仍無可採 。
綜上,上訴人提領系爭支票得款910萬元,其無端提領票款 ,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資產910萬元,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應依本段首揭規定連帶賠償損害。至於上訴人另依不當得 利法則請求,此部分與上開侵權行為所得請求部分,屬重疊 訴之合併,雖有二訴訟標的,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准 被上訴人就侵權行為法則所為請求,就不當得利部分即毋庸 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拋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
時效,以及上訴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方面:
被上訴人否認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上訴人抵銷債權並不存在等語。上訴人辯稱兩造已於92年2 月12日和解,故被上訴人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且罹於時效 。再者,其於88年11月15日匯款235萬元,88年12月23日轉 帳64萬元,89年6月1日轉帳300萬元,且被上訴人欠付附表2 編號㉑㉒之股利、獎金共74萬2600元,均得抵銷云云經查: ㈠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和解之範圍, 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 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 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 利,而認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甲○○另於90至91年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行將 被上訴人所有定期存單2張,共計850萬元(即400萬元、450 萬元)提前解約,並將該850萬元款項直接轉入甲○○所有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並於91 年4月又將該筆款項轉入其於台新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帳戶內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足見甲○○侵占被上訴人定期存單存款850萬元至明。 ㈢被上訴人股東察覺上情後,股東乃於92年2月12日召開會議 ,討論甲○○前開不法侵占定期存款850萬元事宜,嗣後雙 方達成協議由甲○○回補700萬元,其餘股東不再追究甲○ ○之責任等情,此為上訴人於97年12月21日上訴理由六狀所 自陳〔見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9號案卷(下稱更㈠審卷 )第209頁正反面)〕。再參酌甲○○與股東呂壽德等人於 會商時,甲○○並未將對帳情形報告呂壽德等人、或記載於 甲○○切結書,且未就系爭支票核對等情(見更㈠審第209 頁反面)。可知被上訴人股東呂壽德等人與甲○○協商後, 甲○○簽訂系爭切結書時,僅針對上開850萬元存單為之; 呂壽德等人同意不再追究甲○○之損害賠償責任,亦限於該 定期存單850萬元。參以甲○○切結書保證「日後不再有類 似問題發生,於此同時將公司一切帳務及公司相關資料移交 下任董事長」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㈢),可知被上訴人當時 尚未取得帳冊以核對其他各筆收支正確性,益徵切結書所記 載「各股東同意日後不再追究有關本人(指甲○○)董事長 任內相關財務資金問題。包括相關法律追訴(民事、刑事) 」,僅針對上述850萬元存單所約定;故被上訴人並未拋棄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拋棄
權利云云,本院無從採信。
㈣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 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 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於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 參照)。茲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26日向銀行調閱資料,始知 悉上訴人侵占系爭支票計910萬元,有台北商銀調閱傳票手 續費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28頁),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時效應於93年11月26日起算,計至94年6月6日起訴時 ,並未罹於二年時效。上訴人固謂被上訴人於92年6月6日前 知悉侵權行為,但未舉證證明,故為本院所不採。 ㈤上訴人固於88年11月15日提款235萬元,同日被上訴人帳戶 亦存入235萬元,有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各1張在卷(見本院 卷第159頁)。然而,上開憑條僅能證明系爭帳戶與被上訴 人帳號在同一天分別有235萬元進出,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 人帳戶內235萬元來自系爭帳戶;何況,如確有存入被上訴 人帳戶必要,上訴人以系爭帳戶匯款最為簡便,其竟謂先提 領235萬元再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實與常情不符,故無足採 。上訴人固於88年12月23日轉帳64萬元,89年6月1日轉帳 3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見前段理由㈨);然而,92年2月 12日,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股東就850萬元存單達成協議以 700萬元和解,並書立切結書(見不爭執事項㈢),如上訴 人得就前開轉帳364萬元得主張權利(不當得利或其他原因 ),上訴人於協議時當不致忽略此情。故上訴人就前開364 萬元轉帳主張抵銷,亦無可採。上訴人又謂被上訴人欠付甲 ○○如附表2編號㉑㉒之89年上半年度之股利、獎金共74萬 2600元云云;然而,甲○○當時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焉 有可能於執行職務時疏未發放自身股利、獎金共74萬2600元 ?如確有此事,其於92年2月12日與股東就前開850萬元存單 協商時(見前述㈢),甲○○亦不致忽略此節並列入扣抵事 由。迨被上訴人94年起訴後,甲○○始改稱迄未領得上開紅 利、獎金,實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故上訴人此部分抵銷 亦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侵占系爭支票共910萬 元,堪可採信。上訴人所為墊款、還款抗辯均無可採,上訴 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且罹於時效,並得
以235萬元、64萬元、300萬元、74萬2600元債權抵銷云云, 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 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不 當得利法則與侵權行為法則係重疊之訴,不再贅述,見前述 六之)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 敘明。至於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99年10月27日 陳報狀,本院依法不得採為裁判基礎,附此說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系爭支票明細,新台幣(下同)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人 │
├──┼─────┼─────┼─────┼──────┼──────┤
│ 1 │QC0000000 │88.11.24 │160萬元 │峰緯通風機械│台北國際商業│
│ │ │ │ │股份有限公司│銀行中港分行│
├──┼─────┼─────┼─────┼──────┼──────┤
│ 2 │QC0000000 │89.04.30 │100萬元 │同上 │同上 │
├──┼─────┼─────┼─────┼──────┼──────┤
│ 3 │QF0000000 │89.06.01 │400萬元 │同上 │同上 │
├──┼─────┼─────┼─────┼──────┼──────┤
│ 4 │QF0000000 │89.08.02 │100萬元 │同上 │同上 │
├──┼─────┼─────┼─────┼──────┼──────┤
│ 5 │QF0000000 │89.11.03 │150萬元 │同上 │同上 │
├──┴─────┴─────┴─────┴──────┴──────┤
│總計 910萬元 │
└──────────────────────────────────┘
附表2: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墊付事由之抗辯
┌─┬────┬─┬────┬────────┬──────┬──────────┐
│編│項目 │編│日期 │用途 │金額 │受款人帳戶、帳號 │
│號│ │號│ │ │ │ │
├─┼────┼─┼────┼────────┼──────┼──────────┤
│1 │88.11.24│①│88.04.02│佳慶貨款付現 │10萬元 │ │
│ │簽發之 ├─┼────┼────────┼──────┼──────────┤
│ │160萬元 │②│88.04.26│佳慶貨款付現 │13萬元 │ │
│ │支票(註├─┼────┼────────┼──────┼──────────┤
│ │1) │③│88.09.07│負責人超勤津貼及│17萬元 │ │
│ │ │ │ │加班費 │ │ │
│ │ ├─┼────┼────────┼──────┼──────────┤
│ │ │④│88.11.06│建來周明輝資金調│20萬0030元 │000-0000000-000(周 │
│ │ │ │ │度(語音) │ │明輝)(註2) │
│ │ ├─┼────┼────────┼──────┼──────────┤
│ │ │⑤│88.11.11│支付佣金(自提)│11萬元 │ │
│ │ ├─┼────┼────────┼──────┼──────────┤
│ │ │⑥│88.11.15│建來周明輝資金調│26萬7330元 │000-0000000-000(周 │
│ │ │ │ │度(語音) │ │明輝) │
│ │ ├─┼────┼────────┼──────┼──────────┤
│ │ │⑦│88.11.17│零用金及交際費(│7萬元 │ │
│ │ │ │ │自提) │ │ │
│ │ ├─┼────┼────────┼──────┼──────────┤
│ │ │⑧│88.12.23│轉台北國際商銀(│64萬元(註3│000-00-00000-0-00( │
│ │ │ │ │峰緯乙存) │) │峰緯通風機械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計 │168萬7360元 │ │
├─┼────┼─┬────┬────────┼──────┼──────────┤
│2 │89.04.30│⑨│89.03.07│佳慶貨款付現 │4萬元 │ │
│ │簽發之 ├─┼────┼────────┼──────┼──────────┤
│ │100萬元 │⑩│89.03.10│零用金(自提) │10萬元 │ │
│ │支票(註├─┼────┼────────┼──────┼──────────┤
│ │4) │⑪│89.03.16│佳慶貨款付現 │8萬元 │ │
│ │ ├─┼────┼────────┼──────┼──────────┤
│ │ │⑫│89.03.17│建來周明輝資金調│22萬4480元 │000-0000000-000(周 │
│ │ │ │ │度(語音) │ │明輝) │
│ │ ├─┼────┼────────┼──────┼──────────┤
│ │ │⑬│89.04.13│北興資金調度(語│48萬7530元 │000-000-0000-000(北│
│ │ │ │ │音) │ │興企業有限公司)(註│
│ │ │ │ │ │ │5) │
│ │ ├─┼────┼────────┼──────┼──────────┤
│ │ │⑭│89.04.25│交際費(自提) │4萬元 │ │
│ │ ├─┴────┴────────┼──────┼──────────┤
│ │ │計 │97萬2010元 │ │
├─┼────┼─┬────┬────────┼──────┼──────────┤
│3 │89.06.01│⑮│89.05.03│秦揚工程資金調度│29萬3400元(│000-0000-0000-000( │
│ │簽發之 │ │ │(轉帳) │註7) │秦揚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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