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經營美術館門市使用,如統一公司違約,得依系爭租 約第9 條約定向統一公司求償,尚無免除或減輕統一公司 責任,亦無特別加重應普公司責任之約定,更未約定清漢 公司將來不營業時,統一公司可取得經營權,此外,應普 公司亦未陳明系爭租約何條款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復觀之 應普公司所舉慶豐門市與美術館門市、清漢門市同時期租 金比較表(原審卷二第46頁),每一門市租金或有不同, 然應普公司之營業項目即包含租賃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按(原審卷一第78頁),簽約前應有搜尋租金行情及磋 商租金之能力,尚難單憑各門市租金不同,遽認系爭租約 有何顯失公平之處;至於統一公司以應普公司違約為由請 求每月營業損失,乃本於其他法律上主張,與系爭租約無 涉,無從以此推論系爭租約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2.應普公司主張系爭租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款、 第2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款、第3 款、第4 款規 定而無效(本院卷三第108 頁)。然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 第1 項已明定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 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可知其立法目 的,乃在保護社會廣大不特定消費者之權益,而非規範商 業界商人間之交易活動;且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 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此觀同法第 2 條第1 款規定自明。查應普公司與統一公司簽立系爭租 約,係商業界商人間之交易活動,並非一般不特定消費者 ,以消費目的所進行之交易,自無受消費者保護法及同法 施行細則之規範,是以,應普公司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尚無可採。
3.再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 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又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 ,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 者,並得請求防止之。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29條定有明 文。查應普公司迄未舉證統一公司簽立系爭租約,有何足 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縱有前開舉措 (僅假設,非與前述矛盾),亦僅得依同法第29條規定請 求除去、防止或依同法第3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不影響 系爭租約之效力。從而,應普公司主張系爭租約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5條、第29條規定而無效(本院卷三第108 頁) ,亦非可取。
(三)加盟契約與系爭租約是否合法終止部分
1.統一公司主張100 年7 月1 日與應普公司簽立系爭契約, 租約尚有效存在,應普公司依約應交付系爭房地一情,然
依前開所述,應普公司早經統一公司同意,將系爭房地交 付予清漢公司經營美術館門市,迄至104 年7 月間兩造因 加盟契約及系爭租約終止之爭議,統一公司於104 年7 月 31日要求交出系爭房地供其自行經營統一超商使用,甫生 爭議。
2.承前,系爭租約與加盟契約核屬聯立契約關係,而統一公 司與應普公司簽立系爭租約之目的,係為供清漢公司以「 自帶店」加盟模式經營美術館門市,因此,系爭租約效力 存續與否,與加盟契約是否合法終止互有關連。經查: ⑴清漢公司固於104 年5 月22日向統一公司提出「加盟店 合意解約聲明書」,惟查:
①依統一公司於104 年5 月11日簽核修訂之「加盟暨發 展通報022 號- 加盟契約合意終止實施規範」,可知 加盟主向統一公司提出「加盟店合意解約聲明書」後 ,尚須經統一公司之區顧問(簡稱OFC )提出解約簽 呈,並檢附合意解約評估報告、裝潢殘值說明表、關 店評估報告等等相關文件後,送呈統一公司各級主管 批核價購金額,及視其違約情形,批核處罰違約金60 萬元、30萬元、5 萬元或免罰違約金等,各級主管均 批核准許後,再與加盟主簽署「加盟契約終止協議書 」,方達成合意終止加盟契約,有統一公司內部簽呈 及發展加盟通報編號022 及附件所附之空白加盟店合 意解約聲明書、空白加盟店合意解約簽呈等在卷可稽 (原審卷二第56頁,原審卷一第228 至236 頁);復 觀諸清漢公司104 年5 月22日所提之「加盟店合意解 約聲明書」,下方特別加註「本公司/ 商號已清楚瞭 解本意向書僅作為參考或紀錄之效用,加盟契約之終 止與否及條件仍須以加盟契約終止協議書簽訂內容為 準」等文字(本院卷一第319 頁),堪信加盟主依前 開「加盟契約合意終止實施規範」提出終止合約聲明 書,僅為合意終止契約之要約,尚須統一公司評估同 意,暨雙方簽立終止協議書後,方達成提前終止加盟 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②輔以統一公司受理清漢公司所提「加盟店合意解約聲 明書」後,其內部簽呈尚未經營運群群主管批核准許 ,而未完成(原審卷一第170 、171 頁);復參以證 人張湧證稱:內部簽呈是伊提出的,伊於104 年6 月 30日離開區顧問職位,在此之前沒人告知伊簽呈之批 核程序已完成,如有完成,簽呈會回到伊手上,伊未 將簽呈提供予周雨台等語(原審卷三第56頁背面);
證人陳兆慶證稱:伊在內部簽呈批示後,營運群群主 管林啟昌電話告知伊,要先確認租金,雙方需接受5 年不調整之方案,再審核可否解約,之後伊與周雨台 談租金未成,所以林啟昌沒有簽核該內部簽呈等語( 原審卷三第152 頁背面);證人即清漢公司派駐美術 館門市店經理林玉金證稱:伊於104 年4 月間看到寬 鬆退場機制之公告(即「加盟暨發展通報022 號- 加 盟契約合意終止實施規範」),此規範是為了無心經 營之加盟主可提出解約而不受罰違約金,並聽聞張湧 提及,與周雨台確認後,清漢公司提出申請,伊有聽 聞張湧在訪店時說簽呈經理簽過了,伊有詢問這樣解 約會不會有問題,張湧回答說地區簽過幾乎都不會有 問題,之後,張湧調職,詢問新的區顧問陳秀敏,陳 秀敏則稱不清楚,惟統一公司多次去找周雨台重新談 租約事宜,104 年7 月20日陳兆慶來談,周雨台稱月 租25萬元,陳兆慶說要回去報告;104 年7 月28日陳 兆慶與周雨台在星巴克洽談,伊聽周雨台轉述月租21 萬元,6 年不變;104 年7 月29日陳兆慶來找周雨台 稱公司林姓主管不同意租金21萬元等語(原審卷三第 93頁背面至第95頁),可證清漢公司提出「加盟店合 意解約聲明書」後,證人張湧或有透露地區經理有在 簽呈上簽核同意,或據以往經驗解約應該沒問題等語 ,惟張湧所述均非統一公司最終決定之意思表示,且 依張湧之職位,亦非有權代理統一公司為同意解約與 否之人,更無表見代理之外觀,況統一公司尚委派陳 兆慶與周雨台洽談新租約事宜均未達成共識,因此, 不能單憑張湧曾透露合意解約應該沒有問題等情,即 遽認統一公司業已同意合意終止加盟契約。基上,統 一公司既未承諾清漢公司所為提前終止契約之要約, 雙方就終止加盟契約一事即未達成合意。從而,清漢 公司抗辯其於104 年5 月22日提出加盟店合意解約聲 明書後,其與統一公司間之加盟契約業已合意終止( 本院卷一第334 頁),即非可信。
⑵清漢公司、應普公司抗辯已於104 年6 月22日以存證信 函為終止加盟契約、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提出存證 信函為證(原審卷二第42至43頁),細繹其內容,係定 期催告統一公司於收受送達後30日內完成辦理加盟契約 、租賃契約之終止,然清漢公司僅係重申已於104 年5 月22日聲明終止加盟契約,如加盟契約終止,應普公司 亦無將系爭房地繼續出租統一公司之必要等情,而清漢
公司於104 年5 月22日所為加盟契約終止之要約,並未 與統一公司達成合意終止,已見前述,系爭租約自不因 此生一併合意終止之效力。此外,應普公司亦未提出已 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證據,故應普公司抗辯已合法終止 系爭租約,並非可取。
3.統一公司復主張清漢公司有附表一所示之重大違約行為,違 反加盟契約第25條第1 項第1 款、第16款、第17款約定,於 104 年7 月31日向清漢公司終止加盟契約部分 ⑴附表一之行為一至三部分:
①統一公司主張清漢公司於104 年7 月24日在美術館門市 外豎立「本店預定於7/31結束營業」之公告立牌及吊掛 出租廣告布條,於同年月25日、29日未依區顧問陳秀敏 指導而移除公告立牌、出租廣告布條,該當於加盟契約 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重大違約行為(本院卷三第360 頁 ),並提出現場照片、區顧問週訪店溝通紀錄表為證( 原審卷一第105 至107 、172 頁)。
②觀諸前開公告立牌,上載「感謝消費大眾多年來的支持 與惠顧,本店預定於7/31結束營業,造成不便敬請諒解 ,美術館門市」,僅係預告結束營業日期,並非清漢公 司於104 年7 月24日、25日、29日有實際暫停營業之事 實,並未違反加盟契約第1 條第4 項「該店每日之營業 時間為一天24小時營業,全年無休,除不可抗力外,非 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自行暫停營業,不論停業時間之 長短」、統一超商店管理規章第E 節、第2 條「加盟主 需依規定之營業時間營業,不得擅自變更或縮短營業時 間或暫歇、停止營業。」等約定。
③清漢公司已於104 年5 月22日向統一公司提出「加盟店 合意解約聲明書」,復於104 年6 月22日以存證信函重 申合意終止加盟契約,並定期催告統一公司於收受送達 後30日內辦理完成加盟契約、系爭租約終止之意旨,清 漢公司、應普公司幾經探詢當時區顧問張湧之所得回應 ,且證人陳兆慶於104 年7 月間多次與周雨台洽談新租 約之租金、租期等情,均令清漢公司、應普公司認為與 統一公司合意終止加盟契約、租賃契約之可能性確實存 在。統一公司亦不爭執於104 年7 月間有提供清漢公司 張貼暫停營業之公告,其上記載「致敬親愛的顧客,凡 於本門市預購…現因門市『暫停營業』,故有請於預購 到貨日期至慶豐門市兌換領取…」等語,有公告影本在 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26 頁,及不爭執事項第八點所載 ),可徵統一公司於104 年6 月25日收受清漢公司、應
普公司前開存證信函後(回執見原審卷二第43頁背面) ,已預見美術館門市可能將於104 年7 月底結束營業或 暫停營業,故而提供公告供其張貼預告,令消費者得以 儘早因應;相互對照清漢公司豎立之公告立牌內容與統 一公司提供之公告內容,均係以預計美術館門市「現將 暫停營業」或「預定7/31結束營業」一事,預先通知消 費者準備之意,實質上兩者並無差別。
④佐以證人即清漢公司派駐擔任美術館門市店經理之林玉 金證稱:前開公告立牌(原審卷一第105 、106 頁)是 在對統一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後,約是104 年7 月31日前 一週或14天左右擺放的,陳兆慶於104 年7 月28日來與 周雨台洽談租金一事,周雨台有告知談成月租21萬元, 租期6 年不變,並要伊將張貼門市要營業到7 月31日之 公告撤下來,伊有去撤下來,就是將公告立牌移到旁邊 的停車場置物區等語(原審卷三第94頁背面、第98頁) ;證人陳兆慶亦證稱:伊知道周雨台有貼停止營業公告 一事,營業單位拍照回來有告知,印象中,有一次至美 術館門市2 樓辦公室,與周雨台討論後,周雨台說要把 停止營業公告撤下,伊告知先不用作這些動作,會盡量 向公司爭取,周雨台說沒關係,還是會找人撤,那一段 時間已經撤了等語(原審卷三第156 頁);對照統一公 司所提104 年7 月29日之區顧問週訪店溝通紀錄表,其 上以手寫記載「二、7/29區顧問訪店發現…【暫停營業 】公告已取下…」(原審卷一第172 頁),可徵證人陳 兆慶明知清漢公司於104 年7 月間有張貼前開公告立牌 ,因雙方仍在洽商終止加盟契約及新租約期間,認無立 即撤下公告之必要,惟周雨台與陳兆慶商談有初步結果 後,清漢公司已於104 年7 月28日暫時撤下公告,應堪 採信。因此,統一公司以清漢公司豎立前開公告立牌, 經區顧問陳秀敏發現,未依104 年7 月25日、29日陳秀 敏之要求立即移除,有違加盟契約第5 條第3 項「有關 該店之經營及商品之銷售,乙方同意接受甲方之指導及 遵照統一超商店管理規章及附件(均含嗣後修正)及本 契約之約束」之約定,顯非可取。
⑤美術館門市所在建物上方,固有吊掛「租本三角窗店面 」等文字之出租廣告布條,有區顧問週訪店溝通紀錄表 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107 頁),然吊掛前開出租廣告 布條之目的僅為店面招租,並非清漢公司於104 年7 月 24日、25日、29日有實際暫停營業之事實;又應普公司 與統一公司簽立之系爭租約,容有因清漢公司與統一公
司間加盟契約終止後,因聯立契約之相互依存關係而一 併合意終止,統一公司亦與應普公司洽談新租約之租金 、租期等項中,已見前述,系爭房地確有重新出租之可 能,且前開吊掛出租廣告布條之行為,與美術館門市之 經營或商品銷售行為無涉,統一公司以此主張清漢違反 加盟契約第5 條第3 項「有關該店之經營及商品之銷售 ,乙方同意接受甲方之指導及遵照統一超商店管理規章 及附件(均含嗣後修正)及本契約之約束」之約定,容 有誤會,縱統一公司區顧問陳秀惠先後於104 年7 月25 日、29日請清漢公司移除前開出租廣告布條未果,亦未 違反加盟契約第25條第1 項第16款「不接受甲方指導人 員有關經營管理之指導,經甲方催告補正,乙方仍不為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之約定。
⑵附表一之行為四部分:
①統一公司主張104 年7 月31日上午9 時許,清漢公司又 將結束營業之公告立牌豎立門口,仍未移除出租廣告布 條一情,固提出現場照片、104 年7 月31日錄影檔案及 截圖為憑(原審卷三第33頁,本院卷一第471 至475 頁 ),然由前開錄影截圖,可證當日美術館門市尚在營業 中,有消費者進行購物結帳;復參照統一公司不爭執當 日上午來客數達833 人(詳不爭執事項第九點),清漢 公司提出之現金日報表(原審卷二第119 頁),與證人 林玉金證稱:104 年7 月31日當日區顧問陳秀敏交代伊 將美術館門市之現金全部匯回總公司,一般是3 點結帳 後預留4 萬4000元週轉金,其餘匯回總公司,但這次要 求不留週轉金等語(原審卷三第95頁背面),互核勾稽 ,堪信清漢公司於104 年7 月31日,有照常營業,並於 當日將營業收入,及前一日留存週轉金5 萬3220元,合 計40萬5730元,均匯回統一公司,統一公司徒以前開結 束營業立牌及出租廣告,主張清漢公司有暫停營業之行 為,違反加盟契約前言A 、第5 條第3 項、第25條第1 項第16款約定,顯非可據。
②況據證人即擔任統一公司區經理之王訓良證稱:伊於10 4 年7 月31日上午9 時有至美術館門市,當天是去進行 「關店盤點」,盤點是由首阜企管公司(下稱首阜公司 )負責,是由統一公司關店小組通知首阜公司前往,一 般例行盤點程序是不關店照常營業,關店盤點則有相關 單位到門市清查財產、搬運機器,當天確實有搬運ATM 、臥式冰箱、咖啡機、影印機、蒸包機,工程服務單上 記載關店拆機,是區顧問找人去搬運設備,配合廠商大
智通公司提供關店貼條用品,現場盤點完,就由統一公 司法務人員陳奇宏先生宣讀存證信函等語(原審卷三第 57頁背面、第59頁背面、第60、61頁);證人陳兆慶亦 證稱:伊於104 年7 月31日上午9 時到門市找周雨台, 目的是要進行交接,統一公司要收回經營,周雨台不同 意等語(原審卷三第152 頁);證人林玉金同證稱:10 4 年7 月15日首阜公司電話告知原本在同年月16日例行 性盤點,改為同年月31日關店盤點,31日當天從8 點開 始盤點一直到晚上10點多,盤店作業大約是在中午就完 成,後來就由統一公司之關店小組向伊交代關店流程, 並將門市教育訓練手冊及發票章都帶走,區顧問陳秀敏 交代伊將美術館門市之現金全部匯回總公司,當天統一 公司搬走的機器是咖啡機、微波爐、開水機、ATM 、臥 式冰箱、複合影印機、熱狗機、關東煮機等機器及將商 品調撥到其他門市,書本雜誌則退回去大智通等語(原 審卷三第95頁及背面),互核相符,並有清漢公司提出 104 年7 月31日統一公司搬離機器、設備、商品之錄影 翻拍照片、統一超商工程服務單、冰櫃維護紀錄表、送 貨單、調出商品明細暨所屬門市之進/ 退貨明細表、進 / 退貨對點表、調撥單等在卷可稽(詳外放之被證14, 及本院卷二第159 至193 頁),可徵104 年7 月31日上 午,美術館門市仍有照常營業,惟當時統一公司已進入 門市進行關店盤點,並於當日完成關店盤點,宣讀、交 付存證信函為終止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暨搬離門市內 相關營業機器、設備、商品等(詳如後述),清漢公司 始無法照常營業,應堪認定,因此,統一公司主張清漢 公司於104 年7 月31日上午有暫停營業之情,顯非事實 。
⑶附表一之行為五部分
①統一公司主張清漢公司於104 年7 月31日中午12時許盤 點結束後,即停止營業一情,雖提出錄影光碟及譯文為 憑(本院卷一第171 、345 至347 頁),並經本院勘驗 前開光碟、譯文內容與清漢公司所提之光碟錄音譯文內 容相同(本院卷一第521 、533 頁,本院卷二第107 頁 ),可徵統一公司之法務人員陳奇宏當場與周雨台確認 是否經營至當日後,即當場朗讀並交付存證信函,向周 雨台表明終止統一公司與清漢公司間之加盟契約等語。 ②細繹統一公司104 年7 月31日交付之存證信函,其上主 旨欄記載「本公司將依約逕行終止貴我間之特許經營契 約…」;說明欄則記載:「…貴公司於104 年7 月24日
擅自於門外貼立『本門市將自104 年7 月31日日起停止 營業…』之公告,且擅自於104 年7 月31日停止營業」 …經本公司多次規勸仍不改正,實已違反加盟契約前言 A 部分、第一條第二項及加盟契約第貳拾五條第一項第 1 款、16款、第17款之約定…」等語(原審卷一第102 至104 頁)。然依前所述,統一公司主張清漢公司104 年7 月24日至104 年7 月31日上午9 時如附表一之行為 一至行為四部分,均未違反加盟契約之約定。而清漢公 司法定代理人周雨台固於104 年7 月31日有表明營業至 當日等語(即附表一行為五),縱清漢公司暫停營業之 行為有違加盟契約之約定,然依加盟契約第25條第1 項 第16款、第17款約定,統一公司應先定期催告清漢公司 補正,仍不補正,方得以此為由終止加盟契約。惟統一 公司於104 年7 月31日當場與周雨台確認營業至當日後 ,並未定期催告補正,旋宣讀前開存證信函為終止加盟 契約之意思表示,顯不合法。
③況依前所述,統一公司於104 年7 月31日至美術館門市 ,已事先由關店小組通知相關配合廠商,當日至門市進 行關店盤點,相繼宣讀、交付存證信函為終止加盟契約 之意思表示,及搬離門市經營所需之機器、設備、商品 等,換言之,倘清漢公司於當日中午起有暫停營業之事 實,亦無令清漢公司有任何補正之機會,因此,統一公 司據此主張清漢公司違約,終止加盟契約,亦非有據。 ⑷至於附表一之行為六、七,僅係統一公司法務人員宣讀存 證信函,與加盟契約違反無涉,又統一公司終止加盟契約 不合法,周雨台拒絕將美術館門市交付統一公司繼續經營 之行為,亦無違反加盟契約之約定。
⑸附表一之行為八:統一公司主張於104 年8 月3 日欲至美 術館門市恢復營業遭拒,清漢公司違反加盟契約第24條第 1 項第1 款「本契約期間屆滿或經甲方終止時,乙方應無 條件立即配合下列情事。⑴契約終止後,甲方將即刻派員 進駐門市…」、第2 項「前述各款之行為乙方應確實遵守 ,乙方若無故以任何方式妨礙或阻擾甲方進行點交或盤點 …」之約定,然統一公司於104 年7 月31日所為加盟契約 之終止並不合法,統一公司主張清漢公司違反前開約定, 即非可採。因此,統一公司於104 年8 月7 日以存證信函 向清漢公司重申加盟契約已於104 年7 月31日終止(詳原 審卷二第47頁),並欲依前開約定進駐美術館門市,亦非 有理。
4.統一公司復主張清漢公司於104 年6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
有預示停止營業,且拒絕補正一節(本院卷三第222 頁) ,然統一公司有提供清漢公司張貼預示「暫停營業」之公 告,證人陳兆慶多次與周雨台洽談新租約條件,雙方存有 合意終止加盟及租約之可能,清漢公司亦曾移除前開公告 ,嗣因統一公司不同意周雨台所提之租金、租期條件,旋 於104 年7 月31日進行關店盤點,且迄至該日上午,美術 館門市均正常營業,並無暫停營業之事實,縱周雨台於當 日表明不願繼續經營,統一公司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 ,關店盤點後,因統一公司已搬離相關機器、設備、商品 ,令清漢公司無法補正依約經營,俱如前述,則統一公司 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 條之規定,逕向清漢 公司終止加盟契約,亦屬無據。
5.綜上各節,清漢公司、應普公司抗辯加盟契約及系爭租約 已於104 年5 月22日或104 年7 月31日合意終止,及統一 公司主張加盟契約已經其於104 年7 月31日合法終止等節 ,均非有據。
6.惟兩造不爭執清漢公司已於104 年12月11日變更登記法定 代理人為楊周泰,有公司登記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198 頁,詳不爭執事項第十點所載)。依加盟契約第32條第1 項約定:「周雨台君擔任乙方之負責人為本契約成立及生 效之重要因素,如於本契約期間內,該君離職或未繼續擔 任負責人,不論理由為何,甲方有權隨時終止本契約,不 負任何補償責任…」(原審卷一第24頁),是以,統一公 司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主張清漢公司違反前開約定,以106 年10月11日民事上訴理由二狀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清漢公司已於106 年10月12日收受送達(本院卷一第44 1 頁,本院卷三第196 、308 頁),因此,統一公司主張 其與清漢公司間之加盟契約業於106 年10月12日合法終止 ,應堪認定。
(四)統一公司先位請求應普公司,備位請求清漢公司交付系爭 房地部分
1.依前開所述,系爭租約與加盟契約係屬聯立契約,而應普 公司亦於106 年10月12日收受統一公司民事上訴理由二狀 之送達(本院卷三第308 頁),是以,加盟契約既於106 年10月12日合法終止,則系爭租約亦同時一併合法終止。 故統一公司先位依民法第423 條規定及補充依系爭租約第 2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條第1 項約定,請求應普公司交 付系爭房地部分,核屬無據。
2.清漢公司前經統一公司之同意,占有系爭房地作為經營美 術館門市使用,加盟契約於106 年10月12日始合法終止,
然依前所述,統一公司於104 年7 月31日已將清漢公司經 營美術館門市所需之機器、設備、商品等搬離,令清漢公 司無法依約經營,且統一公司未舉證證明清漢公司現仍為 系爭房地之現占有人,或於106 年10月12日終止合約後, 統一公司有欲派員進駐,清漢公司不配合點交返還系爭房 地之情事,因此,統一公司備位依民法第962 條及追加加 盟契約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清漢公司交付系爭房地 ,亦非可採。
(五)統一公司請求清漢公司等3 人連帶賠償60萬元本息部分 1.統一公司主張清漢公司變更法定代理人,於106 年10月12 日合法終止加盟契約一事,與統一公司主張清漢公司於10 4 年7 月31日前有該當加盟契約第25條第1 項第1 款「乙 方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違背甲方之規定或指示者」、第16 款「不接受甲方指導人員有關經營管理之指導,經甲方催 告補正,乙方仍不補正或補正完全」、第17款「其他違背 本契約之約定,經甲方催告限期補正,乙方不為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者」等重大違約事由,核屬二事。統一公司既未 能舉證證明清漢公司有未補正除去暫停營業之公告立牌、 出租廣告布條、逕自停止營業之行為,違反加盟契約第25 條第1 項第1 款、第16款、第17款約定之行為,並經其於 104 年7 月31日合法終止加盟契約(本院卷三第226 頁) ,故其先位依前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清漢公 司等3 人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本息,即非有理。 2.加盟契約既未於104 年7 月31日合法終止,清漢公司即無 依加盟契約第24條約定配合統一公司辦理點交返還門市等 程序之義務,統一公司備位依加盟契約第24條第1 項第1 、2 、3 款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清漢公司等3 人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詳本院卷三第235 頁) ,洵無可採。
(六)統一公司請求清漢公司等3 人連帶賠償或應普公司賠償10 4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無法營業之損失352 萬0495元本息部分
1.統一公司未能舉證證明於104 年7 月31日前,有可歸責於 清漢公司暫停或結束營業之重大違約行為,亦未能證明清 漢公司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而拒絕交付予統一公司使用, 故其先位依加盟契約第25條第1 項、第26條第3 項及追加 類推適用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備位依加盟契約第2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民法第231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28條規定,請求清漢公司等3 人連帶 賠償統一公司前開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352 萬0495元本息
(本院卷三第228 、229 、357 頁),核屬無據。 2.應普公司前已依約將系爭房地提供予統一公司同意之清漢 公司,作為經營美術館門市使用,統一公司於104 年7 月 31日復尚未合法終止加盟契約,則統一公司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16 條、租賃契約9 條第5 項之規定,請求 應普公司賠償前開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352 萬0495元本息 (本院卷三第233 、357 頁),亦非可取。(七)統一公司於106 年10月12日方合法終止加盟契約,則統一 公司本於同上法律關係追加請求清漢公司等3 人連帶賠償 或應普公司賠償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8 月7 日止 無法營業之損失358 萬8021元本息部分(詳本院卷三第35 5 頁),理由第(六)點所述,俱無可採。
(八)統一公司本訴主張之各項請求既非可採,則應普公司、清 漢公司、周雨台所為各項抵銷抗辯,即無審酌必要,附此 敘明。
二、反訴部分:
(一)清漢公司請求統一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60萬元本息部分 1.查清漢公司於104 年5 月22日僅係向統一公司提出「合意 解約聲明書」,雙方尚未合意終止加盟契約;統一公司固 於104 年7 月31日前來進行關店盤點及搬離相關機器、設 備,惟統一公司當日係以清漢公司有附表一所示之違約事 由,欲單方終止加盟契約,而非與清漢公司達成終止加盟 契約之合意,因此,清漢公司主張雙方已於104 年5 月22 日或7 月31日合意終止加盟契約,統一公司已無取得履約 保證金6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 條、加盟契約 附錄貳第1 條第4 項規定,請求統一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 60萬元本息(本院卷三第181 頁),即非有據。 2.清漢公司復主張統一公司公告寬鬆解約卻沒收履約保證金 顯以欺罔、惡意沒收履約保證金、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 用一情(本院卷三第179 頁),然參照統一公司修正實施 之「加盟契約合意終止實施規範」,及清漢公司所提之「 合意解約聲明書」(見原審卷一第228 至236 頁,本院卷 一第319 頁),均未有任何加盟主片面提出「合意解約聲 明書」即生合意終止契約且無庸沒收違約金之記載,加盟 契約尚未達成合意終止。況加盟契約係繼續性契約,契約 期間約定迄至113 年4 月4 日止(原審卷一第20頁),如 欲合意提前終止契約,本需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始 生合意終止之效力,單因一方不同意提前終止,難認有何 權利行使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因此,清漢公司前揭 主張,容有誤會,故其依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第
31條規定,擇一請求統一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60萬元本息 ,亦非可採。
(二)清漢公司請求自104 年8 月3 日起至105 年4 月12日止, 不能使用房地或不能營業之損失180 萬元部分 1.依前所述,清漢公司先位主張加盟契約已於104 年6 月22 日合法終止,顯非有據,則其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統一公司賠償前開期間不能使用系爭房 地之損失180 萬元,即非可採。
2.清漢公司備位主張104 年7 月31日加盟契約尚未合法終止 ,統一公司卻違約先將超商經營所需機器、設備、商品下 架遷離,致清漢公司無法經營,造成清漢公司無法依約營 業並保證獲利一節,固據證人王訓良、林玉金、陳兆慶證 述統一公司已於104 年7 月31日進行關店盤點等語無訛( 原審卷三第57頁背面、第59頁背面、第60、61頁、第95頁 及背面、第152 頁),並有清漢公司提出104 年7 月31日 統一公司搬離機器、設備、商品之錄影翻拍照片、統一超 商工程服務單、冰櫃維護紀錄表、送貨單、調出商品明細 暨所屬門市之進/ 退貨明細表、進/ 退貨對點表、調撥單 等在卷可稽(詳外放之被證14,本院卷二第159 至195 頁 ),堪信統一公司於當日確有將依加盟契約應提供之機器 、設備、商品下架遷離之行為。
3.雖統一公司於104 年8 月3 日將附表二所示物品搬遷置於 美術館門市內,惟據證人林玉金證稱:104 年8 月3 日伊 有在場,當天9 時許原本約好要搬走設備,統一公司來了 30至40個人進到門市,是將機器搬進來,並稱現在要自行 營業,已經搬入關東煮機、開水機等,遭周雨台阻止等語 (原審卷三第95頁背面),並有統一公司委託律師寄發之 律師函、美術館門市內放置物品照片在卷可按(原審卷三 第31至39頁),可徵統一公司此次搬入之機器、設備等物 ,並非供清漢公司於原址繼續經營美術館門市使用,而係 欲供自己經營使用。統一公司抗辯清漢公司無法經營乃自 招行為所致,尚非可採。
4.復按債務人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固得依給付不能行使權利 ,但必以該不完全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能補 正,而陷於給付不能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2887號判決即同此意旨);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 應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且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必先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進行催告 補正仍不為給付後,債務人方負給付遲延之賠償責任。查 ,清漢公司自始主張已於104 年5 月22日或7 月31日與統
一公司合意終止加盟契約,統一公司則主張因清漢公司有 附表一所示之重大違約行為,而於104 年7 月31日向清漢 公司終止加盟契約,雖雙方各自主張加盟契約終止之事由 均不可採。倘清漢公司於104 年7 月31日後,仍有繼續履 行加盟契約,經營美術館門市之意,則依約請求統一公司 提供經營美術館門市所需之機器、設備、商品等已足,且 該等給付顯非不可補正。清漢公司卻僅於105 年3 月23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統一公司稱「…系爭房地僅剩大型組合冰 箱、POS 收銀機、電腦及空貨架未搬離,惟統一公司現竟 拒絕將其所有之上開物品搬離,已嚴重影響本公司使用系 爭房屋之權利,並請求統一公司於文到五日內將置於系爭 房屋之上開物品搬離,若逾期未搬離,本公司即將統一公 司所有置於系爭房屋之物品移置他處…」等語(原審卷三 第27至29頁),並非催告統一公司依約補正經營美術館門 市所需機器、設備、商品等,則清漢公司徒以上情主張統 一公司前開下架遷離機器、設備、商品,係屬不完全給付 情事,逕依給付不能行使權利,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規定,請求統一公司給付自104 年8 月3 日起至105 年 4 月12日止不能營業之損失180 萬元本息,即非有據。 5.次按給付遲延與侵權行為,性質上雖屬相同,但因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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