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之客觀交易價值等,尚難以一零四公司自行計算之系爭 求職資料開發成本,即可充作本件全球華人公司所受依客觀 交易之市場價值計算之消極利益。又一零四公司自陳經施文 棋依系爭2萬270筆求職資料寄送電子郵件通知前來1111人力 銀行登錄求職履歷之情況如何,並不知悉等情(見本院更㈡ 卷㈠第135頁反面),是一零四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2萬 270筆求職資料上之個人已進入1111人力銀行網站上為求職 者履歷之登錄,依前述人力銀行業者之獲利方式,全球華人 公司自未因此而受有另收取包括求才端會員費等之積極財產 增加之利益。是一零四公司主張以每筆求職資料以186元計 算全球華人公司受有消極財產增加之利益,並受有積極財產 增加之利益云云,均不足取。
㈢又前開鑑定因有兩造所提出之前開資料,兩造均不爭執此為 各自之營業秘密(見本院更㈡卷㈡第187頁反面),故鑑定 機關因而出具兩種版本之機密報告書及報告書摘要,本院業 就報告書中之相關定義、計算數額之來源、方式等,由本院 及兩造當庭詢問鑑定證人在卷(見本院更㈡卷㈡第188頁正 、反面、第221-223頁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卷第217-2 19頁全球華人公司之陳報狀),並請鑑定證人再提出書面資 料說明之(見本院卷㈡第209-211頁及卷外證物鑑定機關於 102年3月25日以(102)中北法純字第03052、03053號、102 年4月19日以(102)中北法純字第04030號函檢送之資料) ,鑑定證人吳宜純並就本件鑑定市場價值之由來,業已到庭 說明並均記載於報告書摘要,均如前述;全球華人公司抗辯 前開鑑定未說明所採用之具體資料、鑑定所憑理算方法之評 價、理算方法導出鑑定結論之過程及說理,皆付之闕如云云 ,自屬無據。另前開鑑定係就系爭求職資料於91年8-12月間 之市場價值為鑑定,鑑定機關並依一般理算方式之成本法、 收益法進行理算而得出一零四公司出售前開資料之預測價值 ,且本院於審酌此為預測價值及一般交易交易價格取決於買 賣雙方於交易行為上最後訂定要件等因素,而取鑑定機關依 成本法、收益法所預測價值之中價為本件求職資料之市場價 值,並依此認定全球華人公司因該求職資料所受之利益,均 如前述;全球華人公司僅以本件所為求職資料市場價值之鑑 定採用成本法進行理算,即認本院以一零四公司就求職資料 之開發費用認定其所受之利益云云,亦屬無據。另鑑定證人 吳宜純到庭證稱:包含名字、年籍、地址、電話、電子郵件 信箱等基本資料之系爭8萬筆求職資料(見本院更㈡卷㈡第1 14頁,即送鑑函附件1),與僅有姓名、電子郵件之系爭2萬 270筆求職資料(見本院更㈡卷㈡第115頁,即送鑑函附件2
),暨包括一般履歷資料填載之求職資料(見本院更㈡卷㈡ 第94頁)均不會影響前開鑑定結果,蓋一般所為履歷資料受 限於求才者所給予的欄位,並非由求職者單一所能決定;本 件前開送鑑兩種求職資料之共同處在於具有姓名及電子郵件 信箱,且本案人力銀行業者係透過網際網路架設一平台供求 職者進入該平台填具求才者所給予的欄位資料而完成履歷, 本案所述市場價值在於如何取得求職者之聯絡方式,使得求 職者得於知悉求才者的訊息,經由該平台完成履歷的填具, 因此有關送鑑附件1與附件2已具備基本必要資訊,至於求職 者之履歷欄位則因應求才者的平台不同而不同,並非受限於 求職者單一方的履歷資訊,而且網路並非實體平台,求職者 的電話、地址並非第一必要要件;又全球華人公司郵寄電子 郵件予系爭求職資料內所載之人,若該求職者未收到或未到 1111人力網站為求職者之履歷登錄,則本件求職者資料之市 場價值仍依照成本法即全球華人公司沒有支付成本,若求職 者有收到也有到1111人力網站為求職者之履歷登錄,全球華 人公司可能會增加收益等語(見本院更㈡卷㈡第186頁反面 、第187頁)。是鑑定證人吳宜純已說明本件求職資料內容 之多寡係依求才端之要求,非求職者所能決定,且依人力銀 行產業透過網際網路平台完成履歷之營業模式等,故本件系 爭求職資料縱僅有求職者姓名及電子郵件地址,已使求職者 得以透過網際網路與人力銀行業者所提供之平台相連結,對 屬人力銀行業者之兩造自有其市場價值存在,至於系爭求職 資料上所載之求職者有無至1111人力銀行網站登錄,涉及全 球華人公司取得系爭求職資料是否更有所得而屬積極財產之 增加(鑑定證人證稱此部分為一零四公司所受損害,然因本 件請求權基礎僅為不當得利,本院認此部分應屬全球華人公 司所受積極財產增加之利益),惟因一零四公司未能舉證證 明系爭2萬270筆求職資料上所載之人有至1111人力銀行網站 為求職者履歷登錄,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再加審酌之必要; 全球華人公司抗辯求職者之履歷資料需完整(即包括個人基 本資料、工作條件、學經歷、專長及自傳等欄位內容),並 應至1111人力銀行網站為登錄,始得經伊加以利用並有獲有 利益,系爭求職資料並無完整履歷,伊並無法使用並受有利 益云云,亦不足取。又前開鑑定報告進行理算所憑之一零四 公司營業資料,包括該公司91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之資料、 營業收入淨額中之人力網廣告收入、85-91年各年度招募履 歷筆數、89-91年各年度包括電腦相關設備、電腦軟體成本 、薪資費用、郵電費用等開發費用、網站數量、營業收入淨 額、營收比重統計中之人力網廣告收入、財務報告中之現金
流量表等(見外置證物即中華研究院102年3月25日(102 ) 中北法純字第03053號、102年4月19日(102)中北法純字第 04030號函所檢附之資料),均未載明於全球華人公司所提 供之該公司89-92年間之計算方式及服務內容網頁列印頁面 ,及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全球華人公司 於鑑定中所提供之資料見本院更㈡卷㈡第208頁之證物袋內 ,已置於卷外),且與鑑定證人吳宜純到庭證稱;因資訊不 足無法考量全球華人公司所提出之資料等語(見本院更㈡卷 ㈡第222頁正、反面)相符,是鑑定機關自無法依全球華人 公司所提供不完整之資料進行本件市場價值之理算;全球華 人公司以其所提供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已顯示91年度該 公司總營收2,700多萬元,且依照財政部同業利潤率可推估 該公司91年度之收益約為100多萬元,然鑑定機關未採為其 依收益法進行理算之依據,而質疑鑑定機關有所疏漏云云, 自不足取。又兩造同屬人力銀行業者,兩造均不允許對造以 人力銀行中求才端身分進入所營人力銀行網站取得求職者之 個人資料,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是全球華人公司抗辯伊取得 系爭求職資料所受利益,應按一零四公司於91年間向求才端 所收取並按持有116日期間計算之會員費為1萬2,600元云云 ,亦屬無據。
十、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 債務,因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 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自不生民法 第280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裁判意旨參 照)。查鄭英慶等4人已各賠償一零四公司18萬元計72萬元 ,一零四公司並放棄對鄭英慶等4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31號刑事庭準備程序筆錄 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88至39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鄭英慶等4人因共同侵權行為而對一零四公司負有損 害賠償義務,與全球華人公司對一零四公司負有本件不當得 利返還義務,係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而具有同一目的,應對 一零四公司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而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 故鄭英慶等4人為滿足一零四公司債權之給付時,亦於其給 付範圍內,同時滿足本件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客觀上單一目的 ,全球華人公司即應於該72萬元之範圍內免其責任。是一零 四公司得請求全球華人公司返還之不當得利為211萬7,800元 (即283萬7,800元-72萬元=211萬7,800元)。全球華人公
司雖以一零四公司收受鄭英慶等4人之72萬元並已免除鄭英 慶等4人應分擔部分之其餘債務,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 274條、第276條第1項規定,無庸分擔之僱用人即全球華人 公司亦同免其責云云;然依前開意旨,全球華人公司忽略不 真正連帶債務所具備各債務發生之原因並不相同,債務人所 為給付在內部並無應分擔並求償之問題,而執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僱用人內部不應分擔而得向受雇人為全部求償之規定, 主張適用於債務發生原因不同而應由其負責之不當得利義務 ,實有誤會,全球華人公司援此所為抗辯,自不足取。、綜上所述,一零四公司依不當得利請求全球華人公司給付21 1萬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5年5月5日(見原 審卷第92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算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一零四公司超過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判命全球華人公司如數給付,並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全球華人公司就原判決逾上開應 准許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全球華人公司其餘上 訴部分及一零四公司上訴部分,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全球華人公司之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 部分無理由,一零四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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