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602號
TPHV,104,重上,602,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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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 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民法第125條 、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96年8月1日將附件㈢之十所載 系爭○○段土地贈與周金城, 並於96年8月24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於100年10月7日出售系爭○○段房地,並於 同年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按,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6條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96年8月24日、100年10月24日始屬 可得行使之狀態, 則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 訴訟,有起訴狀收件戳可憑( 見士院卷調字卷第5頁), 依前揭規定,其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
⒊上訴人抗辯:系爭○○段房地、○○段土地屬系爭協議書 本文第3條「共同產業中, 附件之一不動產應即時分成四 等份」者,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本文第3條約定, 自四 大房當事人於83年8月29日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完成 時起,得請求上訴人分成四等份,固可採信。惟: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對系爭○○段房地、○○段土地未發 動請求,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就其等應分得各1/4 之權利部分, 已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約定 之「信託」關係為可採,詳如前述,亦即被上訴人原得 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取得1/4權利之關係,已轉為依 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約定之「信託」關係。 本件係因上 訴人違背系爭協議書第5條「信託」 關係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核與系爭協議書第3條有關共同產業應即時分成 四等份,由四大房當事人各取得乙份之請求權無關。 ⑵次按「本協議書甲乙丙丁四方稱為本協議書之當事人, 至於其餘以當事人以外第三人(含當事人之配偶、子女 等親屬)為登記名義人而登記之產業,該第三人稱為本 協議書之關係人,亦均需簽署本協議書,同受本協議書 之拘束」;「本協議書有未盡之處,各當事人均得隨時 召集檢討,經全體同意修訂之。各當事人均不能召集時 ,則由第二代中之最年長者召集。」, 系爭協議書第1 、第17條分別約定有明文(見士院調字卷第23頁、第30 頁),此並經四大房當事人之配偶及子女簽名於系爭協 議書上,有系爭協議書可證(見士林地院調字卷第30-3 2頁), 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除四大房當事人外 ,已將當事人之配偶及子女列為關係人,且協議書有未 盡之處,除各當事人均得隨時召集檢討外,於各當事人



均不能召集時,則由第二代中之最年長者召集之,足認 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為四大房當事人之繼承人繼續存 在等語,亦可採信。是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上 「信託」關係,應於同石楠周石通死亡時消滅,被上 訴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 迄於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 18日起訴時,已罹於時效云云,亦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陳明本件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判決 (見本院卷㈠第91頁),本院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為可採, 則其其餘請求,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周坤元周坤財(即周李月惠周培鈞周聖軒) ;周欽賢周嶔錫周詠順各123,648,114元,及其中67,81 8,182元部分自聲請調解狀送達之翌日即102年9月18日起( 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20頁);其中44,454,9 51元部分自民事追加暨準備㈡狀繕本於103年7月7日送達( 見原審卷㈠第71頁)之翌日即103年7月8日起;其中11,374, 981元自擴張聲明暨準備㈣狀繕本於103年10月27日送達(見 原審卷㈠第201頁)之翌日即103年1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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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