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308號
TPHV,106,重上,308,2017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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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林廖來好
      林欽煌 
      林坤  
      林宗志 
      林秋琴 
      林君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劉依伶律師
被上訴人  謝張惠美 
      謝貞芬  
      謝淑芬  
      謝德霖  
      林鏡湖 
      李林芬英
      林鏡烱 
      查二嬌 
      林上鈞 
      林宣彤 
      廖謝瓊蘭
      謝澄娟 
      張文玉 
      謝薇芸 
      謝薇芝 
      鄭英彥 
      黃致寧 
      李梨雪  
      黃怡寧 
      李賴勸 
      李永嘉 
      李友聰 
      李永輝 
      李欣欣 
      張白珠 
      陳威豪 
      陳威傑 
      陳美瑾 
      陳贊中  
      陳嘉  
      謝顯雄  
      謝世園  
      謝岳廷  
      陳娥  
      陳李紅珀
      許芊莎 
      許正昱 
      張淑貞 
      張淑欗 
      張悶簍(原名張心嵐)
      張淑華 
      張榮藏 
      張榮昌 
      張榮正 
      郭林娥 
      郭麗玉 
      郭麗淑 
      郭林淑卿
      郭瓊媜 
      郭俊徹 
      郭俊延 
      郭煥蔚 
      郭煥櫂 
      郭伯榮 
      郭嬑潔 
      郭儷雯 
      郭美見 
      郭士豪 
      郭紫涵 
      郭張選 
      郭志緯 
      郭志璋 
      郭值榕 
      郭珮銜 
      郭光男 
      郭碧霞 
      周慶福 
      周錦賜 
      周炎茂 
      周明珠 
      周明玉 
      盧郭碧梅
      趙郭碧蘭
      葉郭碧媚
      李美玉 
      李玉惠  
      李淑卿 
      李淑真  
      李淑英 
      李文德 
      李文毅 
      張敬寅  
      張敬勇 
      張敬德  
      張淑珠 
      陳麗珍
      智為 
      碧芬 
      碧倫 
      呂雪霞 
      學哲 
      呂學炫 
      呂淑媛 
      淑惠 
      戴美枝
      譯云 
      翠仁 
      翠月 
      雅如 
      豊正  
      顧明秦 
      呂靜 
      周玉霞 
      何漢生 
      何煦乾  
      何煦貞  
      文元 
      芳豪 
      麗霞 
      瓊月 
      林謙   
      林其賢 
      林欽隆 
      林碧鈺  
      李施純純(即李文夫之承受訴訟人)
      李名倫(即李文夫之承受訴訟人)
      李佩(即李文夫之承受訴訟人)
      李珏(即李文夫之承受訴訟人)
      謝宗光 
      李淑增 
      郭成德(即郭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郭映秀(即郭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郭倍誠(即郭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5 年11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5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李文夫於民國105年7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李施純純、李名倫、李佩、李珏(下稱李施純純等4人), 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7頁至 477頁),並據李施純純等4人於106年3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 、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51條第1 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同法第453條規定亦明 。至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 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 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 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死亡 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 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 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



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 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 及第5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訴訟程序當然停 止中,在承受訴訟人合法承受訴訟前,受訴法院不得為本案 裁判,且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之 原因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三、本件上訴人主:訴外人株式會社光明社商會(下稱光明社 商會)於民國34年(即昭和20年)5月26日買賣取得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318、2319、2320、2321 、2322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光明社商會於35年 3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廷搖及廷璧2人,惟 因光明社商會於臺灣光復後,未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 辦理公司登記,致未能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 廷璧去世後,其繼承人即訴外人林首、清烟與廷搖 於48年8月27日共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林永言,林 永言復於67年3月10日再轉讓系爭不動產予訴外人林永固, 林永固於98年1月24日死亡,伊等為林永固之繼承人,自應 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且自林永言讓與系爭 不動產予林永固以來,系爭不動產均係由伊等家族持續占有 使用。又因光明社商會未依法辦理公司登記,系爭不動產依 地籍清理條例規定,現仍屬光明社商會之原始股東即訴外人 謝火塗、李元貴、秋龍、郭全興、李永和等5人,依合夥 出資比例公同共有。而謝火塗、李元貴、秋龍、郭全興、 李永和已分別於82年10月2日、54年4月29日、77年7月30日 、78年1月5日、41年9月5日死亡,是系爭不動產現應由其等 繼承人(即如後附表所示被上訴人1至90,以下被上訴人部 分均以編號稱之)全體依合夥出資比例而公同共有。然系爭 不動產於35年至67年間,已輾轉讓與林永固,其前手均怠於 請求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更正登記為被上訴人1至90所公同共 有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伊等既已繼承林永固對於其前手林 永言得基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權利,為保全伊等債權,爰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買賣契 約關係、繼承法律關係,代位前手林永言之繼承人(即被上 訴人120至123)以及前前手廷搖、林首與清烟之繼承 人(即被上訴人91至119),請求被上訴人1至90將系爭不動 產辦理更正登記為其等公同共有,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㈠謝火塗、李元貴、秋龍、郭全興、李永和之 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1至90)應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 所申請將以光明社商會名義登記之系爭不動產更正登記為其 等公同共有。㈡被上訴人1至90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廷搖、林首與清烟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 91至119)公同共有後,再由廷搖、林首與清烟之繼 承人共同移轉登記予林永言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120至123 )公同共有後,再由林永言之繼承人共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公同共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1至90應就 系爭不動產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為公同共 有。㈢被上訴人1至90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91至119公同共有後,被上訴人91至119應共同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120至123公同共有,並由被上訴人120至123共同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四、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被上訴人之聲明陳述。五、經查,上訴人於104年11月18日代位被上訴人91至123請求謝 火塗、李元貴、秋龍、郭全興、李永和等5人之全體繼承 人即被上訴人1至90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更正登記為公同共有 後,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既為謝火塗、李元貴 、秋龍、郭全興、李永和等5人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之 財產,於該公同共有財產分割前,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 體,須合一確定,是本件訴訟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 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上訴人 起訴時固以李永和之繼承人李文夫為共同被告,惟李文夫於 原審繫屬中之105年7月18日死亡,有李文夫之除戶戶籍謄本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7頁),而李文夫於原審並未委任訴 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之規定,其訴訟 程序於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詎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88條第1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且仍列已喪失權利能力 之李文夫為當事人,續對已死亡之李文夫進行訴訟程序,並 於105年11月3日逕對李文夫為判決,自難謂為合法,其訴訟 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又原 審前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部分,上訴人已表明廢棄發回原 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9頁),李文夫之繼承人李施純純 等4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其意見,故本事件未能由 兩造全體合意由本院自為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 至明(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李文夫之繼 承人未實際參與原審審理程序,顯有礙其審級制度之利益, 況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具有不可分之 關係,原審所踐行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且有維持當事人 審級制度利益之需,自有將本事件全部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 之必要。從而,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並發



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以符法制。
六、又被繼承人郭全興係於78年1月5日死亡,其三子郭文雄則於 其死亡前之75年12月16日去世,有其繼承系統表可憑(見原 審限閱卷二第63頁),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僅郭文雄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得代位繼承被繼承人郭全興之遺產,是郭文雄 之配偶郭張選應不具有代位繼承人資格,惟本件上訴人卻將 郭張選併列為共同被告予以起訴,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形即需再予查明,案經發回應併同注意,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被上訴人姓名編號對照表):
┌──┬───────┬─────────┐
│編號│ 被 告 │備 註 │
├──┼───────┼─────────┤
│1 │謝張惠美 │ │
├──┼───────┼─────────┤
│2 │謝貞芬 │ │
├──┼───────┼─────────┤




│3 │謝淑芬 │ │
├──┼───────┼─────────┤
│4 │謝德霖 │ │
├──┼───────┼─────────┤
│5 │林鏡湖 │ │
├──┼───────┼─────────┤
│6 │李林芬英 │ │
├──┼───────┼─────────┤
│7 │林鏡烱 │ │
├──┼───────┼─────────┤
│8 │查二嬌 │ │
├──┼───────┼─────────┤
│9 │林上鈞 │ │
├──┼───────┼─────────┤
│10 │林宣彤 │ │
├──┼───────┼─────────┤
│11 │廖謝瓊蘭 │ │
├──┼───────┼─────────┤
│12 │謝澄娟 │ │
├──┼───────┼─────────┤
│13 │張文玉 │ │
├──┼───────┼─────────┤
│14 │謝薇芸 │ │
├──┼───────┼─────────┤
│15 │謝薇芝 │ │
├──┼───────┼─────────┤
│16 │鄭英彥 │ │
├──┼───────┼─────────┤
│ │黃信雅 │上訴人於106年6月16│
│ │ │日對黃信雅撤回起訴│
│ │ │(見本院卷二第319 │
│ │ │頁) │
├──┼───────┼─────────┤
│17 │黃致寧 │ │
├──┼───────┼─────────┤
│18 │李梨雪 │ │
├──┼───────┼─────────┤
│19 │黃怡寧 │ │
├──┼───────┼─────────┤
│20 │李賴勸 │ │




├──┼───────┼─────────┤
│21 │李永嘉 │ │
├──┼───────┼─────────┤
│22 │李友聰 │ │
├──┼───────┼─────────┤
│23 │李永輝 │ │
├──┼───────┼─────────┤
│24 │李欣欣 │ │
├──┼───────┼─────────┤
│25 │張白珠 │ │
├──┼───────┼─────────┤
│26 │陳威豪 │ │
├──┼───────┼─────────┤
│27 │陳威傑 │ │
├──┼───────┼─────────┤
│28 │陳美瑾 │ │
├──┼───────┼─────────┤
│29 │陳贊中 │ │
├──┼───────┼─────────┤
│30 │陳嘉 │ │
├──┼───────┼─────────┤
│31 │謝顯雄 │ │
├──┼───────┼─────────┤
│32 │謝世園 │ │
├──┼───────┼─────────┤
│33 │謝岳廷 │ │
├──┼───────┼─────────┤
│34 │陳娥 │ │
├──┼───────┼─────────┤
│35 │陳李紅珀 │ │
├──┼───────┼─────────┤
│36 │許芊莎 │ │
├──┼───────┼─────────┤
│37 │許正昱 │ │
├──┼───────┼─────────┤
│38 │張淑貞 │ │
├──┼───────┼─────────┤
│39 │張淑欗 │ │
├──┼───────┼─────────┤
│40 │悶簍(原名│ │




│ │心嵐) │ │
├──┼───────┼─────────┤
│41 │張淑華 │ │
├──┼───────┼─────────┤
│42 │張榮藏 │ │
├──┼───────┼─────────┤
│43 │張榮昌 │ │
├──┼───────┼─────────┤
│44 │張榮正 │ │
├──┼───────┼─────────┤
│45 │郭林娥 │ │
├──┼───────┼─────────┤
│46 │郭麗玉 │ │
├──┼───────┼─────────┤
│47 │郭麗淑 │ │
├──┼───────┼─────────┤
│48 │郭林淑卿 │ │
├──┼───────┼─────────┤
│49 │郭瓊媜 │ │
├──┼───────┼─────────┤
│50 │郭俊徹 │ │
├──┼───────┼─────────┤
│51 │郭俊延 │ │
├──┼───────┼─────────┤
│52 │郭煥蔚 │ │
├──┼───────┼─────────┤
│53 │郭煥櫂 │ │
├──┼───────┼─────────┤
│54 │郭伯榮 │ │
├──┼───────┼─────────┤
│55 │郭嬑潔 │ │
├──┼───────┼─────────┤
│56 │郭儷雯 │ │
├──┼───────┼─────────┤
│57 │郭美見 │ │
├──┼───────┼─────────┤
│58 │郭士豪 │ │
├──┼───────┼─────────┤
│59 │郭紫涵 │ │
├──┼───────┼─────────┤




│60 │郭張選 │ │
├──┼───────┼─────────┤
│61 │郭志緯 │ │
├──┼───────┼─────────┤
│62 │郭志璋 │ │
├──┼───────┼─────────┤
│63 │郭值榕 │ │
├──┼───────┼─────────┤
│64 │郭珮銜 │ │
├──┼───────┼─────────┤
│65 │郭成德即郭武雄│郭武雄於102年2月3 │
│ │之承受訴訟人 │日死亡 │
├──┼───────┼─────────┤
│66 │郭映秀即郭武雄│郭武雄於102年2月3 │
│ │之承受訴訟人 │日死亡 │
├──┼───────┼─────────┤
│67 │郭倍誠即郭武雄│郭武雄於102年2月3 │
│ │之承受訴訟人 │日死亡 │
├──┼───────┼─────────┤
│68 │郭光男 │ │
├──┼───────┼─────────┤
│69 │郭碧霞 │ │
├──┼───────┼─────────┤
│70 │周慶福 │ │
├──┼───────┼─────────┤
│71 │周錦賜 │ │
├──┼───────┼─────────┤
│72 │周炎茂 │ │
├──┼───────┼─────────┤
│73 │周明珠 │ │
├──┼───────┼─────────┤
│74 │周明玉 │ │
├──┼───────┼─────────┤
│75 │盧郭碧梅 │ │
├──┼───────┼─────────┤
│76 │趙郭碧蘭 │ │
├──┼───────┼─────────┤
│77 │葉郭碧媚 │ │
├──┼───────┼─────────┤
│78 │李美玉 │ │




├──┼───────┼─────────┤
│79 │李玉惠 │ │
├──┼───────┼─────────┤
│80 │李淑卿 │ │
├──┼───────┼─────────┤
│81 │李淑真 │ │
├──┼───────┼─────────┤
│82 │李淑英 │ │
├──┼───────┼─────────┤
│83 │李文德 │ │
├──┼───────┼─────────┤
│84 │李施純純即李文│李文夫於105年7月18│
│ │夫之承受訴訟人│日死亡 │
├──┼───────┼─────────┤
│85 │李名倫即李文夫│李文夫於105年7月18│
│ │之承受訴訟人 │日死亡 │
├──┼───────┼─────────┤
│86 │李佩即李文夫之│李文夫於105年7月18│
│ │承受訴訟人 │日死亡 │
├──┼───────┼─────────┤
│87 │李珏即李文夫之│李文夫於105年7月18│
│ │承受訴訟人 │日死亡 │
├──┼───────┼─────────┤
│88 │李文毅 │ │
├──┼───────┼─────────┤
│89 │謝宗光 │ │
├──┼───────┼─────────┤
│90 │李淑增 │ │
├──┼───────┼─────────┤
│91 │張敬寅 │ │
├──┼───────┼─────────┤
│92 │張敬勇 │ │
├──┼───────┼─────────┤
│93 │張敬德 │ │
├──┼───────┼─────────┤
│94 │張淑珠 │ │
├──┼───────┼─────────┤
│95 │陳麗珍 │ │
├──┼───────┼─────────┤
│96 │智為 │ │




├──┼───────┼─────────┤
│97 │碧芬 │ │
├──┼───────┼─────────┤
│98 │碧倫 │ │
├──┼───────┼─────────┤
│99 │呂雪霞 │ │
├──┼───────┼─────────┤
│100 │學哲 │ │
├──┼───────┼─────────┤
│101 │呂學炫 │ │
├──┼───────┼─────────┤
│102 │呂淑媛 │ │
├──┼───────┼─────────┤
│103 │淑惠 │ │
├──┼───────┼─────────┤
│104 │戴美枝 │ │
├──┼───────┼─────────┤
│105 │譯云 │ │
├──┼───────┼─────────┤
│106 │翠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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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