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09年度,29號
TPHM,109,金上訴,29,20201210,2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國幹



選任辯護人 余信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羅振全




指定辯護人 林傳哲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069號、第15746號、
第15747號、第18779號及107年度偵字第6552號、第6553號、第6
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國幹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羅振全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緣馬來西亞籍杜承激(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周新 寶(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以上2人分別於民國104年8 月31日、106年4月27日出境,另由檢察官通緝中)分別係未 於我國臺灣地區辦理分公司登記之香港全保環球有限公司( TRESTS Global Green Limited;下稱全保公司)之負責人 及顧問。蕭國幹羅振全杜承激周新寶均知悉未於我國 臺灣地區辦理分公司登記之香港公司,不得以香港公司名義 在臺灣地區境內經營業務,且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 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而全保公司未在臺灣地區辦理分公司登記,亦非銀行,未經 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竟共同基於以全保公司名



義於臺灣地區經營業務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 ,而為下列之行為,吸收資金共計新臺幣(以下未註記美金 者,即為新臺幣)16,279,840元:
杜承激周新寶於104年2、3月間來台,對外宣稱全保公司在 香港註冊成立,從事廢輪胎回收再利用之環保事業,以熱化 學方式將廢輪胎分解萃取出鋼絲、碳黑、原油等產品再出售 ,並以將在馬來西亞、越南等地擴廠增加產能為由,以全保 公司名義,提供下列之投資方案(下稱:全保公司之投資方 案):⑴以美金3,000元、5,000元及1萬元(以美金:新臺幣 為1:32之匯率計算)為一投資單位,投資閉鎖期為100日, 依前開投資本金之數額,每日配息3%(即每日各美金90元、 150元、300元),具體配息計算方式則係由全保公司之電腦 自動平分為四等分之「現金幣」、「浮動幣」、「註冊幣」 及「股票幣」4種,其中「現金幣」與「浮動幣」在100日即 可以銀聯卡領回現金,而「註冊幣」僅能續約或購買新單位 ,「股票幣」則僅能儲值待將來全保公司上市時認購換為等 值之股票(以投資美金1萬元為例,即於100日期滿後,帳戶 內總價值達美金3萬元,惟僅能領回「現金幣」、「浮動幣 」美金1萬5,000元;另有可續投或買新單位之價值美金7,50 0元點數,及可轉換為股票之美金7,500元點數;以此折算年 利率達730%〔因上述金額均為包含本金及利息之數額,故實 際報酬並未達文宣所稱之每日配息3%,以投資美金1萬元為 例,即於100日期滿後,帳戶內總價值達美金3萬元,其中美 金1萬元為本金,報酬為美金2萬元,以此計算其投資方案實 際每日配息2%,計算式如下:美金2萬元/美金1萬元x365/10 0=730%〕),100日總回饋分紅分別為美金4,500元、7,500元 及1萬5,000元,且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並約定如有介紹 他人加入全保公司成為(下線)會員,介紹成功者可以抽取 下線投資金額之10%之介紹獎金,獎金會直接依前開四種幣 別存至銀聯卡或全保公司之線上帳戶,獎金每月僅能提領2 次,每次提領最高上限金額為美金5,000元;⑵配套(52週) 方案,配套級別區分:美金3萬元(VIP1)、5萬元(VIP2) 、10萬元(VIP3),每週分紅2.5%,除介紹獎金10%外,尚 有平衡獎金10%;⑶配套(100日)方案,配套級別區分:美 金3,000元(鉑金)、5,000元(鑽石)、1萬元(皇冠), 每日分紅3%,除介紹獎金10%外,尚有平衡獎金10%等內容, 並以舉辦說明會及聚餐方式招募會員。
蕭國幹於104年2月間某日,在中源飯店(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00號),經其友人高達成(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不 起訴處分確定)介紹後加入全保公司之投資方案,成為高達



成之下線及全保公司會員。蕭國幹自104年4月某日起至同年 9月底某日間止,提供其承租之台北市○○○路0段00號24樓辦 公室為全保公司在台據點,以向不特定人宣傳前揭投資方案 、回答投資人問題及收受投資款項,並基於以前開收受投資 款項之名義,向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多數不特定人,吸 收如附表編號1至16之款項,共計4,076,000元,同時約定、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其因而獲得總計255,200元之 介紹獎金。
羅振全則於104年5月間某日經周新寶、麥桂香(因犯罪嫌疑 不足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加入全保公司,投資全保公 司之投資方案,成為麥桂香之下線及全保公司會員。其後羅 振全擔任全保公司台灣辦事處代表,自104年5月某日起至同 年9月底某日間止,在台北市○○○路000號2樓設立據點,以向 不特定人宣傳前揭投資方案、回答投資人問題及收受投資款 項,並基於以前開收受投資款項之名義,向如附表編號17至 29所示之多數不特定人,吸收如附表編號17至29之款項,共 計12,203,840元,同時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其因而獲得總計1,220,384元之介紹獎金。二、案經丁肇珍廖國平黃至善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及陳怡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 轉臺北市政府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及劉雅文訴由士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下 稱高檢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下稱市調處)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蕭國幹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而檢察官、被告羅振 全及其辯護人、蕭國幹之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50-261頁),而本院調查證據時 ,蕭國幹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0-40 2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蕭國幹羅振全(下稱被告二人),除羅振全對附 表編號29余明芳部分否認犯行外(見本院卷第336頁),被 告二人對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吸金過程及投資金額等事實 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60、62、65-67、110頁;原審卷 二第142頁;本院卷第249、397頁),惟均辯稱:起訴書認 為被告二人應該就全部吸金金額一起負責是不對的,應該各 人負責各人招募部分云云。經查,附表編號1至16之投資為 蕭國幹所招募,附表編號17-28之投資為羅振全所招募等情 ,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核與下列㈠所列之證人證述相符 ,復有下列㈡之證據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二人前開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首堪認定。
 ㈠證人蔡政峯(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64號卷《下稱他字6 4卷,以下卷未特明註明地檢署者均為臺北地檢署》二第5、6 頁;105年度發查字第268卷《下稱發查字268卷》第27、28頁 )、劉威宏(見他字64卷二第7-9頁;發查字268卷第29-30 頁)、朱全忠(見他字64卷二第10-11頁;106年度他字第27 73號卷《下稱他字2773卷》第139-140頁;106年度偵字第1106 9卷《下稱偵字11069卷》第92頁;發查字268卷第32-33頁)、 王寶宣(見他字64卷二第25-27頁;他字2773卷第39-42頁; 偵字11069卷第23-26頁;發查字268卷第40-41頁;原審卷二 第15-31頁)、邊采琍(見他字2773卷第41-42頁;偵字1106 9卷第25-26頁;發查字268卷第43-45頁;原審卷二第91-105 頁)、丁肇珍(見他字2773卷第39-40、42頁;偵字11069卷 第23-26頁;發查字268卷第47-49頁)、吳宥縈(原名吳阿 杏)(見他字64卷二第17-20頁;他字2773卷第40、41頁; 偵字第11069卷第24、25頁;發查字268卷第50-53頁;原審 卷二第80-90頁)、劉雅文(見他字2773卷第40-41頁;偵字 11069卷第24頁)、陳怡伶(見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4 19卷《下稱偵字4419卷》第8-10、115-116、129頁;他字2773 卷第41頁;偵字11069卷第25-27頁)、黃至善(見107年度 他字第1129號卷《下稱他字1129卷》第107-108頁)、廖國平 (見他字2773卷第139頁;偵字11069卷第92頁)、李興華( 見他字2773卷第124頁;偵字11069卷第62頁)、溫菊英(見 他字2773卷第124頁;偵字11069卷第62頁)、洪尊和(見他 字2773卷第124頁;偵字11069卷第62頁)、葉幼(見他字27 73卷第124頁;偵字11069卷第62頁)、王寶華(見他字2773



卷第124頁;偵字11069卷第62頁)、劉春香(見他字2773卷 第125頁;偵字11069卷第63頁)、郝達成(見他字2773卷第 125頁;偵字11069卷第63頁)、杜世甫(見他字1129卷第10 7-108頁)之證述。
 ㈡全保公司宣傳、投資方案說明及新聞報導等資料1份(見104 年度他字第11588卷《下稱他字11588卷》第49-56頁;他字64 卷二第28、32、53-69、82頁;士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5 6號卷《下稱他字156卷》第20、33、43-48頁;他字2773卷第1 2-13、64-70、77、94-107之1頁;106年度他字第12376號卷 《下稱他字12376卷》第11頁;他字1129卷第8-39、48-54、71 -72頁;偵字4419卷第33、175-218、223、227、233-253頁 ;發查字268卷第22、42、46、71-87、107頁)、全保公司 尊貴會員銀聯支付卡申請書及身分證影本〔含:附表編號2、 4-10、12-18、22、25、27、28〕(見他字64卷一第83-92、9 9-100、118-119、147-149、157-162、170-171、185-186、 231-233、243-244、249-251、259、264-267、277-284、30 3-306、317-323頁;發查字268卷第88-94頁)、公司名稱及 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1份(見他字156卷第31、37頁;他 字2773卷第78頁;他字12376卷第13頁;他字1129卷第5頁; 偵字4419卷第19、174頁)、公司設立登記清冊1份(見他字 156卷第13頁;他字2773卷第73頁)、公司註冊證書1份(見 他字156卷第3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1 05年3月16日台新作字第10506396號函檢附愛飛兒有限公司 (下稱愛飛兒公司)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愛飛兒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他字64卷二第83-11 2頁;發查字268卷第120-13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兆豐銀行)105年4月7日兆雲總票據字第1050007687號函 檢附杜承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杜承激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發查字268卷第150-155頁) 、吳宥縈(原名:吳阿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交易明 細各1份(見他字64卷二第22-23頁;偵字4419卷第58-111頁 )、丁肇珍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存摺及交易明細表1份(見他字2773卷第9-10頁)、丁肇 珍之護照內頁影本1份(見他字2773卷第10-11頁)、丁肇珍 提出全保公司之收執聯1張(見他字2773卷第8、86頁)、印 有「羅傑、朱全忠」之名片各1張(見他字2773卷第8、59、 86頁)、丁肇珍提出之存入憑條4張、取款憑條2張、傳票1 張及張景名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下稱張景名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見他字2773卷第87-91頁)、黃至善提出其子黃彦棠所有 之中信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及交易明 細表、匯款單各1份及黃至善提出之印有「劉威、杜世甫」 名片、黃至善之銀聯卡各2份、全保供網路投資紅利資料13 張(見他字1129卷第6-7、55-70、73頁;偵字4419卷第182 頁;原審卷一第258頁)、杜世甫對話紀錄截圖4張、廖國平 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 明細表、廖國平所有之大眾商業銀行〔現改制更名為:元大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廖國平之銀聯 卡、全保招攬廣告各1份(見他字12376卷第1-9頁)、陳怡 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怡伶之遠東銀行帳 戶)及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 摺及交易明細表、羅振全以筆書寫之方式記載已收到陳怡伶 之金額收據各1份、陳怡伶之匯款申請書5張、報單聯及收執 聯各1張(偵字4419卷第14-17、20-23、120-126、254-262 頁),劉雅文及被害人張富傑楊仟慧之匯款證明照片〔含 :存入憑條、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共8 張(見他字156卷第14-16、21頁;偵字第11069卷第55頁) 、台新銀行106年4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618855號函、105 年4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508425號函檢附羅振全所有之台 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各1份(見偵字4419卷第54-106頁;他字64卷二第103-113 頁;發查字268卷第140-149頁)、中央銀行外匯局105年3月 10日台央外捌字第1050011598號函所檢附外匯收入、支出歸 戶彙總及明細表4張、國外受(匯)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 及明細表3張、外匯收支資料閱表說明1份(見發查字268卷 第112-119頁)、內政部移民署106年1月3日移署資處博字第 1050144863號函檢附杜承激周新寶入出國登記查詢名冊1 份(見發查字268卷第156-177頁;他字64卷二第117-118頁 )、羅振全提出參與全保公司投資方案之投資人名單(見他 字64卷一第21-22頁)、全保公司組織成員表(發查字268卷 第102-105頁;他字64卷一第57-66頁;他字64卷二第77-80 頁)、羅振全提出之轉帳傳票2張(見他字64卷一第10頁) 、本票3張(見他字64卷一第19頁)、支出證明單3張(見他 字64卷一第13、18頁)、全保公司之支出紀錄〔含:講師費 、報帳單據、機票等〕1份(見他字64卷一第23-56頁)、全 保公司人員資料1份(見他字64卷一第14-16頁)、中英文投 資合作意向書1份(見他字156卷第21、36頁;他字2773卷第 74、80-81頁;他字1129卷第46頁;他字64卷二第81頁;偵



字4419卷第118-119、219、221頁;發查字268卷第21-21、1 06頁)、空白全保環保尊貴會員銀聯支付卡申請書1份(他 字2773卷第82頁)、被害人聯署書及委託書1份(見他字156 卷第49-55頁;發查字268卷第108-111頁)、104年7月9日至 同年9月7日全保公司投資款項匯予杜承激之紀錄1份(見他 字64卷二第75-76頁;偵字4419卷第170-171頁;發查字268 卷第100-101頁),杜承激之名片1張(見偵字4419卷第223 、253頁)、全保公司馬來西亞記者會光碟1片(見他字64卷 二第148頁)、英文公證書1張(見偵字4419卷第225頁), 杜承激周新寶之護照影本、馬來西亞參訪團名冊各1份( 見偵字4419卷第31-32、224頁;他字11588卷第9-10頁、他 字64卷一第11-12頁;他字64卷二第113-114頁)、劉雅雯提 出之電子郵件1份(見偵字第11069卷第53頁)、羅振全之護 照照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擷圖各1張、全保公司 網站擷圖9張(見他字2773卷第28之1-30、32頁;他字12376 卷第12頁)、印有「羅振全」之名片2張(見他字156卷第30 頁;他字2773卷第71頁;偵字4419卷第30頁),經濟部商業 司公司資料查詢、全保公司香港公司註冊網頁資料9張(見 偵字4419卷第44-51頁;他字12376卷第12、14頁;他字第15 6卷第32頁)、全保公司活動照片54張(見他字156卷第34-3 5、39-42頁;他字12376卷第15-18頁;他字2773卷第31、33 、34-34之1、62-63、79頁;他字1129卷第40-45頁;偵字44 19卷第18、226、228-232頁)等件在卷可稽。二、有關附表投資金額認定
㈠附表編號2部分:
 ⒈證人王寶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聽過邊采琍跟我說 過投資全保投資方案9萬多元,後來邊采琍又跟我說投資全 保公司投資方案美金1萬元(以1:32之匯率計算為32萬元)  ,邊采琍是陸續加碼投資,投資過程中曾有9萬多元,但最 後總投資金額不是9萬多元而已,邊采琍有一次交付投資金 額是在我工作處所即我女兒經營的餐廳,後來邊采琍前往蕭 國幹工作處所的情況,我不是很清楚,我沒有經手過邊采琍 交給蕭國幹之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第23-24頁) ,與證人邊采琍市調處詢問及原審審理時結證證述:我於 104年5月間某日到我友人即證人王寶宣的餐廳吃飯,蕭國幹周新寶也在場,因王寶宣而認識蕭國幹蕭國幹當時拿關 於全保公司之報導及投資方案宣傳資料給我看,並向我推薦 全保公司值得投資,投資後會分紅、絕對不會賠錢,因做投 資總希望有一些紅利,蕭國幹應有向我說參加全保投資方案 會獲得紅利,我有到蕭國幹之辦公室(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00號24樓;下稱蕭國幹之辦公室)填寫全保公司全保 環保尊貴會員銀聯支付卡之書面文件,我第一筆投資金額是 9萬6,000元,後來陸續投資40萬元左右,有些金額是我借來 的,但都算是我自己投資,我以付現金方式繳交投資款項給 蕭國幹,繳款地點有時約在王寶宣之餐廳、有時約在蕭國幹 之辦公室,〔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是去蕭國幹之辦公室親 自交付投資款項、Key單,蕭國幹周新寶都在場,投資款 項交給周新寶、有時交給蕭國幹等語(見他字64卷二第29、 30頁;發查字268卷第43、44頁;原審卷二第92-97頁、第10 0、103、105頁)互核以觀,可悉除邊采琍交付投資款項之 地點是否曾與蕭國幹約在王寶宣之工作處所外,邊采琍投資 全保公司之投資方案金額曾有一筆為9萬6,000元,其陸陸續 續地投資全保公司之投資方案金額總共約40萬元等節相合。 ⒉再查全保公司之投資方案包含:①以美金3,000元、5,000元及 1萬元(以美金:新臺幣為1:32之匯率計算)為一投資單位 ,②配套(52週)方案,配套級別區分:美金3萬元(VIP1) 、5萬元(VIP2)、10萬元(VIP3);③配套(100日)方案 ,配套級別區分:美金3,000元(鉑金)、5,000元(鑽石) 、1萬元(皇冠)等情,有全保公司投資方案說明1份在卷可 參(見他字11588卷第49頁;他字64卷二第28、32、69頁; 他字156卷第20頁;他字2773卷第12、13、70頁;他字12376 卷第11頁;他字1129卷第71頁;發查字268卷第42、46、87 頁)。可知全保公司投資方案並非僅有美金3,000元之投資 方案,亦有其他金額之投資方案。且邊采琍於104年8月18日 填寫之配套級別「3,000」乙情,有全保公司全保環保尊貴 會員銀聯支付卡書面表格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發查字268卷 第88頁),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投資人欲獲取較 高之紅利分配而就本金部分陸續加碼乙節,實屬常見,是邊 采琍除曾有投資全保公司9萬6千元外,尚有陸續投入金額至 全保公司之投資方案共40萬元乙情,與事理常情相合,足認 王寶宣邊采琍之上開證詞亦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 ⒊況王寶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投資部分已與蕭國幹和解, 沒有追究蕭國幹之意思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8頁),可 見王寶宣於原審審理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 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為 蕭國幹,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之動機與必 要。
⒋而蕭國幹於107年7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基本上承認 起訴犯罪事實,王寶宣在○○○路賣牛肉麵,我是去王寶宣的 店介紹全保公司之投資方案,邊采琍也是去王寶宣的店吃麵



,全保公司之投資方案是王寶宣邊采琍說的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63頁),其後於108年2月1日原審準備程序則幡然改 稱:起訴書記載罪狀並不屬實,邊采琍找一位王練中(音譯 )的人加入的,總金額為40萬元左右,但不是我找的,我不 知道確切金額,邊采琍的錢則是交給王寶宣云云(見原審卷 一第179頁、第184頁),嗣於同年5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又 改稱:邊采琍的金額不對,只有9萬6,000元,邊采琍找了一 個叫王練中(音譯)的人投了4個9萬6,000元云云(見原審 卷一第244頁),然蕭國幹其後翻異之詞並無其他事證可以 佐證,自難採信。
⒌爰此,邊采琍應係於104年5月間某日在王寶宣之工作場所, 因王寶宣之緣故而認識蕭國幹,其後蕭國幹則向邊采琍介紹 全保公司之投資方案,邊采琍曾於104年8月18日投資第一筆 資金9萬6,000元,其後陸續地加碼投資資金至40萬元左右等 節,應可採信。又邊采琍陸續加碼投資後之金額總數究為40 萬元抑或逾40萬元,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此部分依 罪疑惟輕原則,認定邊采琍總共投資之金額為40萬元。 ㈡附表編號3部分:
 ⒈證人吳宥縈於原審結證稱:我很久以前就認識蕭國幹,我去 蕭國幹之辦公室找他時,因為蕭國幹才知道全保公司之投資 方案,當時有一個綽號「○○」或「○○」之馬來西亞籍顧問( 即周新寶)也在辦公室內,後來第一次聽全保公司之投資方 案是聽周新寶講全保公司之投資方案,當時很多人,我只記 得全保公司之老闆杜承激在台灣有帳號,便以現金或匯款至 帳號之方式,將投資款項交給周新寶,我不記得有無交付現 金給蕭國幹,也不記得蕭國幹有無拿投資方案之資料給我看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90頁),與其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我是去位於火車站(即臺北火車站)附近蕭國幹之辦公室, 剛好有位馬來西亞籍周先生(即周新寶)跟我介紹全保公 司之投資方案等語(見他字2773卷第41頁;偵字11069卷第2 5頁)互核相符,並與蕭國幹前揭主張內容相合。 ⒉細譯吳宥縈之上開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核與其於市調 處詢問時證稱:我是在104年下半年間某日投資全保公司之 投資方案,是蕭國幹拿資料並口頭向我介紹投資方案等語( 見他字64卷二第20頁)比對,前後證述內容並不一致,本院 衡酌吳宥縈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有具結以擔保其所為證述 屬實,且其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沒有要告蕭國幹等語明 確(見他字2773卷第41頁),衡情吳宥縈應無為蕭國幹,甘 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之動機與必要,可見吳 宥縈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具可信性。



⒊職此,足認吳宥縈確於其前往蕭國幹之辦公室,因蕭國幹之 緣故而知悉全保公司之投資方案,嗣經周新寶介紹而以現金 或匯款方式陸續地投入金額等情明確。復參酌前揭實務見解 揭櫫之意旨,所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範之犯行,並 非僅限於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始能成 立本項犯罪之正犯,依吳宥縈前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內 容,其前往蕭國幹之辦公室時,蕭國幹周新寶均有在場, 可悉蕭國幹周新寶當時應係以該處作為吸收、招募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加入全保公司之投資方案之據點乙節無誤;且本 件蕭國幹杜承激周新寶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乙情, 蕭國幹坦承不諱如前。是應仍認吳宥縈蕭國幹周新寶共 同吸收、招募之下線會員乙節,甚為明確。
 ⒋起訴書雖記載吳宥縈投資金額為96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8頁 ),然證人吳宥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周新寶當時跟我說3 個月可還本,我先投資美金3萬元,之後周新寶又說有活動 ,我又投資共美金3萬元,我有單據部分約有美金2萬多元等 語(見他字2773卷第41頁;偵字11069卷第25頁),如以1: 32之匯率換算,吳宥縈於偵訊時證稱其投資金額美金6萬元 應為192萬元,可見起訴書所載與吳宥縈之證述間實有不一 致。本院審酌吳宥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記得全保公 司的老闆杜承激有帳號,是用匯款方式匯款給顧問周新寶、 老闆杜承激,有給帳號的話,我的習慣是會匯款到帳號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83頁、第88-89頁),且觀吳宥縈自104年4 月9日至同年9月8日之歷次投資金額17萬6,000元、4萬8,000 元、9萬6,000元、4萬8,000元、32萬元、2萬元、32萬元、8 萬元、9萬6,000元、14萬4,000元、1萬6,000元,共匯款136 萬4,000元等情,有兆豐銀行檢附全保公司負責人杜承激帳 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證(見發查字268卷第151-153頁) ,並考量人之供述因供述者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 力,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與談情境等各種主、 客觀因素,而恐有不一致或難以記憶之處,而非供述證據即 杜承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完整記錄吳宥縈之匯款,且吳宥縈 倘非因投資全保公司之投資方案,則不會將多筆款項匯至上 開杜承激之帳戶,爰以吳宥縈匯款至杜承激之帳戶內之金額 作為其投資金額,是認吳宥縈投資全保公司之投資方案的金 額係136萬4,000元。至吳宥縈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記得 也有交現金,有交現金的話也是交給周新寶云云(見原審卷 二第84頁、第88-89頁),惟吳宥縈證稱亦有交付現金乙情 部分,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且無從證明吳宥縈交付 多少現金予周新寶,此部分事實尚未能以吳宥縈之單一指述



予以認定,併此敘明。  
㈢附表編號7部分:
  查起訴書雖載葉幼交付予蕭國幹之投資金額為32萬元(見原 審卷一第18頁),然觀諸蕭國幹葉幼之和解書所載:葉幼 投資全保公司32萬元,因其主動找蕭國幹,有得到些許優惠 ,實際上僅給予26萬元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39頁)明確 ,衡酌該和解書有葉幼親自簽名及捺印,該和解書所載之內 容應可信實。是認葉幼之投資金額為26萬元。   ㈣附表編號10至16部分
⒈按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處罰犯罪之規定,雖旨均在促進交易 市場整體之健全與發展,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然因對社會 肩負不同之引導任務,而異其規範目的。如禁止非依組織登 記而經營銀行業務,無關乎資訊公開之問題,舉凡提供資金 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 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被吸 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 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 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 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 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 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 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 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 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 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 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 所得,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三  〕決議參照)。查證人郝達成雖於偵訊時結證證稱:我沒有 親自出資,因我先前投資其他案子有虧損,蕭國幹才說要用 我的名義投資,但由蕭國幹出資,把錢補給我等語(見他字 2773卷第124頁;偵字11069卷第62頁),然參酌前開實務決 議之意旨,蕭國幹以郝達成之名義出資之資金一旦被吸收以 後,其性質已轉變為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 ,應認定屬於本案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整體規模等情明確, 應予敘明。
 ⒉再查附表編號10至16之投資人張紀康吳榮化、蔡麗花、劉 仁義郭蔡阿好許宗隆及郝達成部分,起訴書雖未有記載 ,然蕭國幹市調處詢問時供陳:張紀康、蔡麗花、劉仁義郭蔡阿好許宗隆及郝達成均為我的下線等語(見發查字



268卷第10頁);且蕭國幹吳榮化因投資全保公司之投資 而達成和解乙情,有和解書及收據各1份存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131頁、第135頁);並考量因法律評價上屬實質上一 罪關係者,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是認張紀 康、吳榮化、蔡麗花、劉仁義郭蔡阿好許宗隆及郝達成 所投資金額部分,亦均為蕭國幹為全保公司非法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等情無誤。
⒊又查張紀康吳榮化、蔡麗花、劉仁義郭蔡阿好許宗隆 及郝達成部分,除附表編號10、12至16所示,其等簽立之全 保環保尊貴會員銀聯支付卡書面表格及上開蕭國幹吳榮化 簽立之和解書、收據各1份(見發查字268卷第89-92頁;原 審卷一第131、135頁)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其等 所投資之金額,基於罪疑惟輕原則,爰以其等簽立之全保環 保尊貴會員銀聯支付卡書面表格及上開和解書、收據所載金 額,以1:32之匯率換算其等所投資如附表編號10至16所示 之投資金額。
㈤附表編號21部分:
  查楊仟慧投資金額(即附表編號21)部分,起訴書雖記載45 萬6,800元(見原審卷一第17頁),然查楊仟慧於104年7月2 2日、23日以匯款方式,陸續轉帳12萬8,800元、52萬8,000 元至愛飛兒公司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等情,有愛飛兒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發查字268卷第133頁;他字156卷第16 頁)。是楊仟慧以匯款方式投資全保公司之投資金額應為65 萬6,800元。
 ㈥附表編號24部分
⒈查證人丁肇珍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投資全保公司美金3萬元 等語(見他字2773卷第39頁;偵字11069卷第23頁)明確, 羅振全對此部分亦坦承不諱如前,是丁肇珍投資全保公司之 金額爰認定為美金3萬元乙節無訛。
⒉再查證人丁肇珍雖於市調處詢問時證稱:一般投資人是以1 :32作為兌換匯率,但羅振全另有提出一個「一號球投資計 畫」,我有參加該計畫,是以1:64之兌換匯率云云(見發 查字268卷第48頁);惟證人丁肇珍市調處證稱:「一號 球計畫」僅為私下口頭約定,沒有合約、亦無投資計畫書等 語(見發查字268卷第47頁),並參以羅振全於偵訊時供稱 :全保公司之投資方案是以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2元之匯率 兌換等語(見他字2773卷第20頁),與丁肇珍自行提出加入 全保公司之資料載明:「加入單位美金(1:32)」等情( 見他字2773卷第8頁)相合;又羅振全丁肇珍於104年7月1



8日所簽之金額收據內容,僅記載一號球合夥人,並未記載 兌換匯率等情(見106年度偵字第15746號卷《下稱偵字15746 卷》第42頁);況丁肇珍於原審亦陳稱:匯率以32元計算等 語歷歷(見原審卷一第370頁)。爰此,丁肇珍投入資金之 兌換匯率宜認亦為以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2元之匯率兌換乙 節明確,從而,丁肇珍投資全保公司之投資方案金額認定為 96萬元。
㈦附表編號26部分
證人陳怡伶雖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投資全保公司實際約20 0多萬元,〔後改稱〕我可以確定部分是90多萬元等語(見他 字2773卷第41頁),然觀諸羅振全以書寫方式簽立之收據內 容:投資全保科技共210萬元,104年5月9日收到70萬元,尚 欠140萬元乙情(見偵字4419卷第17頁),且陳怡伶於104年 5月11日匯款140萬元予羅振全等情,有陳怡伶之遠東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1份存卷足證(見偵字4419卷第21頁),可知陳 怡伶除於104年5月9日交付現金70萬元予羅振全外,並於同 年月11日匯款140萬元等節無訛。又經核該140萬元之匯款時 間既為羅振全對外招攬投資人加入全保公司投資案之期間, 可認為陳怡伶所匯該款項加入本案全保公司投資方案之投資 款項無誤。是陳怡伶雖於偵訊時證稱如前,但衡酌客觀事證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愛飛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