間,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1月間起至108年4月間,此部分亦 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表示更正為104年1月20日起至107年8月 31日之間(原審卷二第214頁),爰更正犯罪時間如事實欄 二所示。
㈩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之 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 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 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 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 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 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 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 此終止,如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 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均再以集合犯論(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60 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蕭宇翔前於99年10月起至 102年9月30日間,利用蕭水柱玉山長春帳戶及潘信佑富邦基 隆帳戶經營兩岸地下通匯而違反銀行法,經原審法院於103 年5月30日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於103年6月24日判 決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影本(他字第7806號卷 一第188至189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故被告蕭宇翔於前案遭查獲後,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對得否 再依原有犯意實行犯罪,亦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前 案違反銀行法之包括一罪犯行,業因經查獲而終止,客觀上 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其嗣後所為之本案犯行即屬另 行起意而為。況其前案經判決認定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之主體係自然人,與本案認定業務主體係法人,亦有不同。 從而,本案被告蕭宇翔於前案犯罪期間末日之翌日(即102 年10月1日)至前案判決宣示日(即103年5月30日)間所為 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即非前 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
㈠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蕭宇翔、游碧鈐、呂錦旗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 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 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 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 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 明犯罪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
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又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 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 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原審判決就被告蕭宇翔、游碧鈐、呂錦 旗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認有一部不成立犯罪(詳如 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但均未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僅載敘起訴書關於被告蕭宇翔、游碧鈐經辦之匯 兌金額有誤載而應予更正,被告呂錦旗經手之匯兌總額僅有 2,500萬元,尚未達1億元,故檢察官起訴被告呂錦旗涉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有誤,應變更起訴法條為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等旨,均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 誤,被告呂錦旗部分併有誤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規定之瑕疵。
㈡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前開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 違誤,核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另指:起訴書認被告游碧鈐 利用「游碧鈐聯邦簡易帳戶」非法辦理匯兌業務金額62萬2, 000元,原判決認定該帳戶另有280萬6,844元亦屬匯兌交易 而併予判決,詎未說明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意旨,有未 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已詳述該 帳戶另有280萬6,844元亦屬匯兌款之理由,並說明被告游碧 鈐關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應論以集合犯為包括一罪等旨,按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為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原判決縱未再引述該條規定而就前 開280萬6,844元併予判決,應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 違法,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之指摘,尚無理由。又檢察官上 訴雖指摘原審對被告蕭宇翔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不當,惟 本院考量各情,認被告蕭宇翔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之適用,有如前述,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復指 原判決對被告蕭宇翔諭知緩刑有裁量濫用之違法等語,亦核 無理由(詳如後述)。綜此,原判決既前開㈠所載之違誤,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予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宇翔、游碧鈐、呂錦 旗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及資金管制,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考 量其等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額分別為10億8,836萬2,541元 、2億3,676萬7,293元、2,500萬元,實際獲取所得則分別為 54萬4,181元、21萬1,767元、2萬5,000元。再衡酌被告蕭宇 翔為國中畢業,已婚,須扶養母親及2名就讀大學之子女,
目前仍擔任三可公司負責人;被告游碧鈐係大學經濟系畢業 ,已婚,須照顧公婆,子女已成年,目前無業,賴出租房屋 之收入維生;被告呂錦旗為國中畢業,已婚,子女已成年, 從事汽車買賣及安裝重機械工作,收入勉可支應生活開銷等 情,此據其等供述在卷(原審卷二第218至219頁,本院卷第 297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及犯罪後 均坦承犯行,且均自動繳交前述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
㈣緩刑宣告:
⒈刑罰之目的,除著重於行為人所犯過錯之應報外,亦應考量 行為人教化及回歸社會之可能。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 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 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 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且應視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作用而定。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 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 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 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 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查被告游碧鈐及呂錦旗前均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蕭宇翔前因 妨害家庭、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 月確定,分別於89年3月23日、94年4月12日准予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又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確定(即前述前案), 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外未受其他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 ,故被告蕭宇翔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3人因短於思慮而犯本案,所為影 響國內金融秩序及資金管制,固非可取,惟其3人實際犯罪 所得分別為54萬4,181元、21萬1,767元、2萬5,000元,犯罪 情節非甚為嚴重,對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 ,且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又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足見其 3人均有悔改之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又被告蕭宇翔須扶養母親及2名就學中之子女,被 告游碧鈐須照顧高齡之公婆,考量其等若因本案而執行,勢 必對其等社會生活產生嚴重影響,倘能在家庭中善盡本分, 應比執行刑罰為當,並無使其非服刑不可之必要,本院綜合 上情,認前開對其3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蕭宇翔緩刑5年
,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游碧鈐、呂錦 旗均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雖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但斟酌其等之犯罪情節,為使其等 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確實明瞭上開所為造成之危害,並 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 諭知被告蕭宇翔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300萬 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被告游碧鈐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被告呂錦旗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蕭宇翔、游碧 鈐於緩刑期間內均付保護管束。倘被告3人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⒉檢察官上訴雖指:被告蕭宇翔於前案102年9月30日為警查獲 ,已明確認知其行為違法應受非難,旋另起犯意,於102年1 0月2日復犯本案,且由原審判決附表一之1至7「日期」、「 交易日」欄觀察,被告蕭宇翔於前案偵查、審理、宣判、執 行期間,仍持續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偵審程序及緩刑之 執行,對被告蕭宇翔全未收懲儆之效,應認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性,原審就被告蕭宇翔本案犯行復予緩刑之宣告,難認符 合個案之妥適性,有裁量濫用之違法等語。惟非法辦理匯兌 業務,雖違反政府匯兌管制禁令,但對他人財產並未造成直 接影響,於本案,被告蕭宇翔身為三可公司負責人所非法辦 理之匯兌經由一收一付,實際獲利按收款金額千分之0.5計 算,為54萬4,181元,且迄今尚無任何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主張受有損害,而被告蕭宇翔除始終坦認犯行外, 復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於偵審中深表悔意,綜觀犯罪 所有情狀,其可非難性是否達非令其入監矯治不可之程度, 是否須監禁始有教化、改善之可能,仍宜斟酌再三。被告蕭 宇翔固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於前案偵審期間仍持續為本案 犯行之不法情形,然其前案所受刑之宣告,於法業已失其效 力,本院審酌被告蕭宇翔並非以經營地下匯兌業務為主業,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雖宜再加強,但藉由諭知向公庫支付更 高金額、更長緩刑期間併命保護管束、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等 方式,緩其刑之執行,既可促其自發性之改善更新、強化其 法治觀念,並可減少對其家庭社會生活之衝擊,避免自由刑 之執行對其社會復歸產生弊害,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故本院認前開對 被告蕭宇翔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且附前開負擔為適當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對其宣告緩刑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尚無理由,併予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刑法沒收新制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 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生效,本案違反銀 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 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 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 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 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 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 、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匯款人僅藉由匯兌 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 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 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 意,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從而, 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自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 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乃係匯兌業者 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 不法利得,並參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說明採取總額 原則,不予扣除行為人從事非法匯兌之營運成本(如人事費 用),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 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 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4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再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事實欄一部分,三可公司按每筆匯兌金額向客戶收取千分之0
.5之手續費,犯罪所得共計54萬4,181元,被告蕭宇翔為三 可公司負責人,對上開獲取之犯罪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限, 其並已繳交上開金額之犯罪所得。又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游 碧鈐按每筆匯兌金額向客戶收取千分之1之手續費,獲取犯 罪所得23萬6,767元,並將其中2萬5,000元犯罪所得給付被 告呂錦旗,故被告游碧鈐、呂錦旗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分別 為21萬1,767元、2萬5,000元,其2人均已繳交上開金額之犯 罪所得,均如前述。
⒉被告蕭宇翔前揭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及被告游碧鈐、呂錦旗所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 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依現存卷證資料,迄無任何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受有任何損害,故無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就被告3人上開金額之犯罪所得逕予沒收,且因犯罪所得 已全數繳交國庫,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自無庸再為追徵之 諭知,附此敘明。
㈣另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於108年4月22日持搜索票 至被告蕭宇翔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住 所,及被告游碧鈐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住所執 行搜索,扣得下列之物:
⒈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品牌:Apple)分別為證人洪建龍及潘 信佑所有之物,並非被告3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陸「銀行明細」2本、大陸工人薪資1本、三可公司玉 山銀行存摺1本、三可公司彰化銀行存摺20本、上海帳款3張 、三可公司客戶對照表1本、三可公司存摺影本1本、流水帳 2本、三可公司總分類帳1張、吳玟霈(老闆娘)手寫筆記1 本、三可公司大陸連線傳真電腦資料光碟1片、三可公司孟 安穎電腦電磁記錄光碟1片、三可公司玉山銀行存摺影本1本 ,固為被告蕭宇翔所有,然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 物,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⒊扣案之新臺幣1,506萬5,500元、人民幣100元紙幣222張、人 民幣50元紙幣6張、20元紙幣14張、10元紙幣27張、5元紙幣 9張及1元紙幣26張,雖係被告蕭宇翔所有,然新臺幣係供作 購買人民幣之周轉金,人民幣則是至中國出差後攜回,均與 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蕭宇翔於原審供述在卷(原審卷二 第17至18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蕭宇翔本案犯 罪有關,又非違禁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⒋扣案之中國建設銀行金融卡35張、中國農業銀行金融卡12張 、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3張、硬碟鎖6個及電腦設備1臺雖為 被告蕭宇翔所有,又行動電話(品牌:小米)1支則為被告
游碧鈐所有,惟考量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上 開物品係專供犯本案犯罪之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況上開金融 卡均已喪失轉帳功能,檢調單位復已對電腦設備勘察採證完 畢,此據被告蕭宇翔於原審時供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8頁) ,足認該等物品經重複投入地下匯兌犯行之危險性非高,無 為收預防再犯之效果而予沒收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宇翔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總計 經手匯兌金額為57億0,719萬8,956元,因認被告蕭宇翔除事 實欄一所示10億8,836萬2,541元外,就其餘金額46億1,883 萬6,415元(計算式:5,707,198,956-1,088,362,541=4,618 ,836,415),亦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應論以同法 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然查,公訴 意旨指訴被告蕭宇翔經手匯兌之金額57億0,719萬8,956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之合計金額),並未扣除三可公司102年10 月至108年4月之銷售額46億8,190萬8,463元及稅額2億3,409 萬6,037元,此據被告蕭宇翔於調詢時供述在卷(偵字第601 2號卷一第21至25頁),參酌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8年10月 31日資理字第1080003671號函附之三可公司102年10月至108 年4月之進銷項調檔清單(偵字第6012號卷三第29至34頁) ,可見被告上開所述尚非無稽。依被告蕭宇翔於調詢、偵查 及原審所述,其係以給付新臺幣現金之方式向「小張」及「 小高」等地下通匯業者購買人民幣(他字第7806號卷二第45 6、551頁,原審卷二第16頁),公訴檢察官復於原審準備程 序中表示同意以被告蕭宇翔本案經營地下匯兌期間自上開帳 戶提領現金之總數,估算被告蕭宇翔經手匯兌之總金額(原 審卷二第17頁),經以上開方式核算結果,被告蕭宇翔非法 辦理匯兌業務之金額總計10億8,836萬2,541元(計算方式詳 如附表一至一之7所示)。從而,就其餘金額46億1,883萬6, 415元部分,不能證明被告蕭宇翔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之犯行,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碧鈐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中 以「游碧鈐第一安和帳號」經手匯兌之項款,除附表二之1 所示之1,027萬5,174元外,另有4萬4,800元(即起訴金額10 ,319,974元-附表二之1金額10,275,174元=44,800元),亦 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然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所載1,031萬9,974元,係被告游碧鈐在偵查中於109年8月21 日提出刑事辯護狀附表2所列之統計金額(偵字第6012號卷 三第5至7頁),經與卷內「游碧鈐第一安和銀行帳戶」之交 易明細核對結果,上開統計金額實係將林晏如之還款4萬4,8 00元誤予計入(詳如附表二之1附註欄所示),故就此4萬4, 800元部分,應不能證明被告游碧鈐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之犯行,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 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錦旗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總計 經手匯兌金額為2億3,400萬5,249元,因認被告呂錦旗除事 實欄二所示2,500萬元外,就其餘金額2億0,900萬5,249元( 計算式:234,005,249-25,000,000=209,005,249),亦與被 告游碧鈐、「林靜」共同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應 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但 查,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係因 該結果是在彼此合同意思範圍以內之故,至於逾越犯意聯絡 範圍部分則不屬之,是以,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共犯 ,應僅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犯所實行之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承擔共同正犯之責。查事實欄二所示客戶 於有從臺灣地區匯款予大陸地區成衣出口商之需求時,會將 依議定匯率換算後之新臺幣匯至被告游碧鈐指定帳戶,待被 告游碧鈐確認款項後,再指示呂錦旗或「林靜」,將人民幣 匯至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成衣出口商在大陸地區申設之銀行 帳戶。故被告呂錦旗、「林靜」之經手匯兌行為各自獨立, 得以明確區分,被告呂錦旗僅就每次受游碧鈐指示將人民幣 匯入大陸地區指定帳戶後獲取報酬,其對被告游碧鈐另指示 「林靜」匯款部分,實難認有所認識,故被告呂錦旗就其經 手匯兌2,500萬元以外部分,應與被告游碧鈐及「林靜」之 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準此,關於2,500萬元外之2億0, 900萬5,249元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呂錦旗有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犯行,但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 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 敘明。
七、被告呂錦旗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提起上訴,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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