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10年度,38號
TPHM,110,金上訴,38,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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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陳姿妤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暫收款證明 (見J5卷第355至365頁)、證人蘇琦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 統使用合約、時尚美人網路開店申請書、暫收款證明(見J5 卷第397至409頁)、證人鄭佳宜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 用合約、暫收款證明(見J5卷第415至427頁)、證人王淑美 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時尚美人網路開店申請 書、暫收款證明、三聯式統一發票、轉帳明細、刷卡明細、 分期付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見J5卷第435至457頁)、 證人何潤盈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分期付款申 請書、存摺內頁、刷卡明細、交易憑據、時尚美人方案介紹 宣傳單(見J5卷第467至485頁)、證人葉昀宸之時尚美人金 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摺封面及內頁 、暫收款證明(見C10卷第25至33、45至55頁)、證人宋青 紋之刷卡明細、存摺內頁、交易憑據、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 統使用合約、時尚美人網路開店申請書、暫收款證明、分期 付款申請書、FB網頁、LINE對話紀錄、EMAIL(見G1卷第18 至39、45至56頁)、證人陳東茂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 用合約、時尚美人網路開店申請書、分期付款申請書、暫收 款證明、三聯式統一發票(見J4卷第9至25頁)、證人洪瑋 彤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暫收款證明、存摺封 面及內頁、三聯式統一發票(見J2卷第9至21頁)、證人陳 金泰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暫收款證明、三聯 式統一發票、交易明細、時尚美人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銷帳 明細、時尚美人方案介紹宣傳單、代操蝦皮網路商店資料( 見併辦2-8卷第277至284頁,F1卷第13至23、177、217至223 頁,A9卷第63至67頁)、證人賴怡靜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 統使用合約、合約簽定流程、LINE對話紀錄、時尚美人公司 名片、收據、存摺封面及內頁、三聯式統一發票、暫收款證 明、交易明細、時尚美人方案介紹宣傳單、時尚美人網路開 店申請書、分期付款申請書(見A9卷第113至153頁)、證人 王柏堯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時尚美人網路開 店申請書、分期付款申請書、時尚美人方案介紹宣傳單、時 尚美人公司名片、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存摺封面、三 聯式統一發票、收據、專利證書、時尚美人公司創櫃板公司 資訊(見A9卷第9至20、175至223頁,併辦2-9卷第189至201 頁)、證人張瓊文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時尚 美人網路開店申請書、三聯式統一發票、時尚美人方案介紹 宣傳單、交易明細、暫收款證明(見A9卷第237至251頁,併 辦2-9卷第171至187頁)、證人蔡昀錚之店家上架商品線上 訂購合作契約書、分期付款申請書、暫收款證明、時尚美人



網路開店申請書、三聯式統一發票、時尚美人方案介紹宣傳 單、店家上架商品線上訂購合作契約書、轉帳明細、時尚美 人公司名片、交易明細(見A9卷第267至284頁,C2卷第111 至133頁,併辦2-6卷第137至141頁)、證人吳欣怡之時尚美 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時尚美人方案介紹宣傳單、廣告 宣傳單、時尚美人公司名片、轉帳明細、暫收款證明、三聯 式統一發票(見A9卷第305至325頁)、證人鄭之琳之暫收款 證明、三聯式統一發票、時尚美人公司名片、時尚美人網路 開店申請書、時尚美人方案介紹宣傳單、時尚美人金鑽專案 系統使用合約(見A6卷第321至339頁)、證人魏孝剛之時尚 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信用卡與帳戶資料、時尚美人 網路開店申請書、分期付款申請書、三聯式統一發票、收據 、交易明細(見A6卷第427至457頁,併辦2-8卷第84至95頁 )、證人張靜語之時尚美人網路開店申請書、時尚美人金鑽 專案系統使用合約、轉帳及交易明細、交易憑據、三聯式統 一發票、時尚美人公司名片、時尚美人方案介紹宣傳單、LI NE對話紀錄、時尚美人招商簡報資料、獲利說明及計算表、 簽約流程說明(見A7卷第93至189頁,併辦2-6卷第151至159 、351至405頁,併辦2-8卷第130至138頁)、證人徐竹萱之 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時尚美人網路開店申請書 、分期付款申請書、暫收款證明、收據、三聯式統一發票、 信用卡消費明細、轉帳明細、交易憑據、LINE對話紀錄(見 A7卷第243至275頁,併辦2-6卷第189頁,併辦2-8卷第102至 107頁)、證人黃俊潢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 時尚美人網路開店申請書、分期付款申請書、三聯式統一發 票、收據、時尚美人公司之第一銀行開戶資料及銷帳明細、 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刷卡明細(見A7卷第295至317頁)、 證人湯期甯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時尚美人網 路開店申請書、時尚美人方案介紹宣傳單、暫收款證明、三 聯式統一發票、轉帳憑據、LINE對話記錄、時尚美人公司名 片(見A5卷第9至31頁,A7卷第337至349、357至377頁)、 證人王逸凡之LINE對話紀錄、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 約、時尚美人網路開店申請書、暫收款證明、三聯式統一發 票、收據、交易憑據(見C7卷第25至43頁)、證人陳學慧之 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時尚美人網路開店申請書 、暫收款證明(見C4卷第35至47頁)、證人黃世緯之時尚美 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時尚美人網路開店申請書、暫收 款證明、三聯式統一發票、收據、分期付款申請書(見C4卷 第67至79頁)、證人黃美玲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 約、時尚美人網路開店申請書、分期付款申請書、轉帳明細



、LINE對話紀錄(見C4卷第93至108頁)、證人陳亭方之存 摺封面及內頁、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收據、時尚美人公司名片、交易憑據、時尚美人 網路開店申請書、時尚美人方案介紹宣傳單、暫收款證明( 見B14卷第7至37頁)、證人翁筱芬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 使用合約、退費申請書、時尚美人網路開店申請書、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LINE對話紀錄、暫收款證明、三聯式統一發票 、轉帳明細(見C12卷第19至37頁)、證人余家秀之暫收款 證明、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存摺封面及內頁( 見B15卷第9至21頁,D2卷第147至149頁)、證人謝瑜蔆之時 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暫收款證明、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網路開店宣傳單(見B16卷第9至26頁,C1卷第36至46 頁,併辦2-8卷第341至353頁)、證人蕭博仁之時尚美人金 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暫收款證明、分期付款申請書、收據 、LINE對話紀錄(見B17卷第7至21頁,併辦2-8卷第51至59 頁,併辦2-9卷第81至89頁)、證人廖庭悅之時尚美人金鑽 專案系統使用合約、分期付款申請書、解約申請書、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時尚美人方案介紹宣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交易明細(見H3卷第9至27頁,K6卷第41至49頁)、證人李 怜瑩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時尚美人網路開店 申請書、分期付款申請書、時尚美人方案介紹宣傳單、存摺 封面及內頁、收據(見H1卷第7至33頁)、證人簡馨怡之時 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購物商城系統租用合約、暫 收款證明、收據、ATM明細、三聯式統一發票、時尚美人網 路開店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時尚美人公司之第一商業 銀行松江分行銷帳明細(見H2卷第11至53頁,K2卷第37至39 頁)、證人林郁雯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暫收 款證明、三聯式統一發票、存摺封面及內頁(見B18卷第11 至21頁,C25卷第31頁,D2卷第311頁)、證人郭昱緯之時尚 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暫收款證明、三聯式統一發票 、存摺內頁、時尚美人網路開店申請書、時尚美人公司之第 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銷帳明細(見C2卷第73至80、89至105 頁)、證人陳書涵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時尚美人網路開店申 請書、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轉帳明細、匯款憑 據、LINE對話紀錄(見C2卷第139至153頁)、證人魏珊珊、 陳進隆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LINE對話記錄、 時尚美人網路開店申請書、時尚美人方案介紹宣傳單、暫收 款證明、時尚美人公司名片、三聯式統一發票、FB網頁及活 動照片、刷卡明細、廣告宣傳單、、存摺內頁(見A2卷第11 至24頁,A10卷第7至21、45至58頁,A17卷第153至160頁,C



2卷第163至183頁)、證人蔡鎮宇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 使用合約、暫收款證明、三聯式統一發票、收據、ATM明細 、分期付款申請書(見B19卷第9至27、70至79頁)、證人許 世宗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暫收款證明、LINE 對話紀錄(見F2卷第43至51、79、85至86頁)、證人趙彥鈞 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暫收款證明、LINE對話 紀錄(見F2卷第55至63、77、83、137頁)、證人林亮雲之 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暫收款證明、三聯式統一 發票(見F2卷第67至75、81頁)、證人謝雨辰之時尚美人金 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暫收款證明、時尚美人網路開店申請 書、存摺封面及內頁(見併辦1-2卷第17至31、45至91、219 至135頁)、證人張任寬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 、時尚美人方案介紹宣傳單、存摺封面及內頁(見併辦2-6 卷第195至217頁)、證人彭郁惠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 用合約、暫收款證明(見併辦2-4卷第54至58頁,併辦2-8卷 第109至115頁)、證人胡奕婷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 合約、時尚美人方案介紹宣傳單、分期付款申請書、暫收款 證明、交易憑據、存摺內頁、收據、LINE對話紀錄、EMAIL 、三聯式統一發票(見併辦2-6卷第173至181、407至427頁 ,併辦2-8卷第117至126頁)、證人梁嘉宏之時尚美人金鑽 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時尚美人網路開店申請書、暫收款證明 、三聯式統一發票、收據、分期付款申請書(見併辦2-6卷 第226至235頁)、證人許淑暖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 合約、ATM明細、暫收款證明、三聯式統一發票、刷卡明細 (見併辦2-6卷第304至314頁,併辦2-8卷第179至189頁)、 證人湯崴婷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暫收款證明 (見併辦2-8卷第21至25、219至224頁)、證人陳庭嬅之時 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時尚美人方案介紹宣傳單、 刷卡明細、暫收款證明、三聯式統一發票(見併辦2-6卷第1 1至25頁,併辦2-9卷第99至104頁)、證人吳嘯同之暫收款 證明、三聯式統一發票、分期付款申請書、時尚美人金鑽專 案系統使用合約、時尚美人網路開店申請書、時尚美人方案 介紹宣傳單(見併辦2-3卷第21至35頁)、證人陳禹名之時 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分期付款申請書、暫收款證 明(見併辦2-8卷第139至145頁)、證人鄭德宏之時尚美人 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解約申請書、暫收款證明、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見併辦2-8卷第148至155頁)、證人吳寀華之 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刷卡明細、時尚美人公司 名片、交易憑據、暫收款證明(見併辦2-8卷第158至168頁 )、證人廖麗雲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時尚美



人網路開店申請書、EMAIL、分期付款申請書、暫收款證明 、三聯式統一發票(見併辦2-8卷第169至177頁)、證人張 嘉容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時尚美人網路開店 申請書、暫收款證明、三聯式統一發票(見併辦2-8卷第202 至208頁)、證人粱嘉宏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 、時尚美人網路開店申請書、暫收款證明、三聯式統一發票 、收據、分期付款申請書(見併辦2-8卷第257至275頁)、 證人黃宸宇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時尚美人網 路開店申請書、暫收款證明、三聯式統一發票、收據、分期 付款申請書(見併辦2-8卷第287至303頁)、證人李榮飛之 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時尚美人網路開店申請書 、暫收款證明、三聯式統一發票、收據、分期付款申請書( 見併辦2-8卷第305至321頁)、證人陳珮樺之時尚美人金鑽 專案系統使用合約、分期付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交易 憑據、暫收款證明、收據(見併辦2-8卷第355至375頁)、 證人鄭雅琳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暫收款證明 、三聯式統一發票(見併辦2-8卷第377至391頁)、證人湯 宥宇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時尚美人公司名片 、三聯式統一發票、暫收款證明(見併辦2-8卷第393至399 頁,併辦2-9卷第3至7頁)、證人賴信源之時尚美人金鑽專 案系統使用合約、時尚美人網路開店申請書、暫收款證明( 見併辦2-9卷第9至21頁)、證人楊憶媚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 系統使用合約、暫收款證明、三聯式統一發票(見併辦2-9 卷第23至37頁)、蕭富元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 、暫收款證明(見併辦2-9卷第39至51頁)、證人謝佳明之 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暫收款證明、三聯式統一 發票、存摺封面及內頁(見併辦2-9卷第53至67頁)、證人 王雅芳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暫收款證明、三 聯式統一發票(見併辦2-9卷第69至79頁)、證人翁自立之 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暫收款證明、三聯式統一 發票、時尚美人網路開店申請書(見併辦2-9卷第105至111 頁)、證人王睿釩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暫收 款證明、三聯式統一發票(見併辦2-9卷第113至125頁)、 證人呂秀香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暫收款證明 (見併辦2-9卷第127至137頁)、證人劉峻佑之時尚美人金 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三聯式統一發票、收據、分期付款申 請書、時尚美人網路開店申請書(見併辦2-9卷第163至170 頁)、證人黃芷榕之網路開店系統採購合約、三聯式統一發 票、時尚美人方案介紹宣傳單、時尚美人公司名片(見B12 卷第79至91頁,A4卷第19至25頁,B12卷第29至34頁)、證



人呂姿佑之三聯式統一發票、時尚美人公司名片、ATM明細 、LINE對話紀錄、時尚美人公司名片、時尚美人網路事業店 家使用手冊(見A6卷第397至421頁)、證人劉明珠之三聯式 統一發票、刷卡明細、時尚美人方案介紹宣傳單、店家上架 商品線上訂購合作契約書、時尚美人網路開店申請書、網路 開店供應商系統租用合約、LINE對話紀錄(見A7卷第9至37 頁)、佑谷生技公司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商 標切結書、廠商出貨帳單(見C5卷第33至51頁)、濟峰實業 公司之出貨明細及損失明細、商品線上訂購合作契約書、公 司變更登記表(見J5卷第367至395頁)、臺灣連鎖加盟促進 協會提供之時尚美人公司參展報名相關資料(見A2卷第143 至197頁)、時尚美人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E1卷第7 頁,G2卷第79至84頁,H4卷第11頁,J1卷第35至40頁)、賴 明煜、鍾仕芃之相關LINE對話記錄(見A6卷第81、123頁,D 1卷第261-1至261-3頁)、證人鍾仕芃製作之員工名冊(見A 6卷第125頁)、時尚美人公司106年12月25日董事會議事錄 、簽到簿(見F1卷第29至30頁)、時尚美人公司創業加盟展 廣告宣傳單(見F2卷第87至89頁)、證人趙子翔之分期付款 申請書、三聯式統一發票、收據、暫收款證明、時尚美人金 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見併辦3-2卷第45至60頁),以及如 附表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證等件在卷可稽,綜 上,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並返還本金之投資方案,向不特定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 ,而取得如附表1「交易資料-投資金額」欄所示之投資款總 計2,705萬1,000元等情,均堪以認定。二、復就本案時尚美人公司與投資人約定之金鑽方案是否屬於銀 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而論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之1參照)。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 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此外,如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 1參照)。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 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 行法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 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



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 ,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 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 諾,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 入資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 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固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 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 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 構成要件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報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 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 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 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 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 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 ,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 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 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 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 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 為斷。
㈡經查,如前所述,銀行法第29條之1「準收受存款業務」之「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 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為基礎,視是否特殊超額為斷。而查國 內合法金融機構於107、108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 為1%至1.5%,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本案被告透過金鑽方 案承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經換算後高達年利率6.79%至12.55 %,已高過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07、108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 利率5倍以上,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 險之程度,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 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更遑論,本案時尚美人公司尚 承諾於金鑽方案契約期滿後,將全數退還投資投資人所繳付 之保證金20萬元(即投資本金),此即銀行法第5條之1所稱 之「收受存款」行為無訛。綜此,本案時尚美人公司藉由金 鑽方案投資與投資人約定上揭內容之交易模式進而吸收資金 ,確係屬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及「準收受存款」行為 無訛。
三、總結以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所犯罪名: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 ;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 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 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條關 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 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 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 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 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 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 。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 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本件時尚美人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 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並承諾返 還本金。惟本案被告以時尚美人公司名義與投資人簽訂金鑽 方案契約,而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是以法人為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 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⒉又被告為時尚美人公司之負責人,有時尚美人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稽(見A7卷第199頁),可見被告為公司法第8條所 規定時尚美人公司之負責人,且在時尚美人公司內居於主導 之地位,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足認被告確為時



尚美人公司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行為負責人無訛。 ⒊綜上,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法 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㈣起訴書雖認本案被告係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然本案投資人係與時尚美人公司簽訂 金鑽方案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案應是由時尚美人 公司以法人身分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是以被告應係觸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起訴書認被告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 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諭知此部分所犯法條(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2、395 至396頁),爰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雖透過旗下之業務員劉瑀安、賴明煜、葉亦軒、蕭亦 昊、吳竹菁、蕭佑頻、鄭世敏范哲偉何維倫林怡欣王德智周廉錚、許寧心、豹永宸招攬、鼓吹不特定民眾加 入時尚美人公司之金鑽方案,但因卷內並無足夠之證據足以 證明渠等業務員與被告是否具有犯意聯絡,故本院並未將上 開業務員論以共同正犯或間接正犯,附此敘明。二、集合犯:
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 」,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 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㈡經查,本案被告係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以時 尚美人公司名義,藉由相類似之手法,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 款項,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 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型態及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 之1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 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 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應以一罪論處。
三、併案審理: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雖未論及如附表1編號95至113所示之吸 收資金犯罪行為,惟此等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並經本院認定 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認屬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前揭犯行,並無證據足認係基於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而為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其他證據 足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尚難認有 何情堪憫恕之處,是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雖被告 犯後猶知坦認犯行,並與如附表2所示之投資人孫靜、康振 偉、劉建宗、吳惠容、邱瑋裕、謝政翰、史詠文、林重毅、 吳達人、賴盈璇、游建豪、彭穎思、潘凱文王淑美、何潤 盈、吳東柔、陳東茂、陳金泰、賴怡靜、王柏堯、張瓊文、 張靜語、黃俊潢、湯文成及廖英束(湯期甯之父母)、陳學 慧、黃世緯、陳亭方、謝瑜蔆、蕭博仁、李怜瑩、簡馨怡、 林郁雯、郭昱緯、魏珊珊蔡鎮宇、謝雨辰、張任寬、彭郁 惠、許淑暖、陳庭嬅、趙子翔吳寀華達成調解、和解,並 依調解、和解內容分期賠償上開投資人之損失,惟其並非與 所有投資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有投資人之損失,尚難以此認 定被告有情堪憫恕之情事,併此敘明。
五、退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4號併辦意旨書略以 :告訴人胡曉君經時尚美人公司業務鼓吹、推銷、遂於107 年10月7日與時尚美人公司締結「時尚美人購物商城金鑽專 案系統使用合約書」加入「金鑽方案」並支付51,560元系統 開通費,此部分亦構成非法吸金犯行等語。經查:被告辯稱 :告訴人胡曉君所簽立之合約並非「金鑽方案」,而是消費 型的開店商品,時尚美人公司已提供告訴人胡曉君服務,並 履約完成,本件是民事糾紛等語,而告訴人胡曉君與時尚美 人公司所簽立之契約係「網路開店系統採購合約」,有該合 約書影本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 204號卷第11至19頁),足認告訴人胡曉君並非加入「金鑽



方案」。而告訴人胡曉君於本院供稱:我有加入賣東西,但 不確定是不是金鑽方案。被告沒有向我保證每個月要給我多 少錢。是我在網路上賣我自己的商品,公司可以抽成,我繳 的費用是網路開通費及學費。公司不曾給我錢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50頁),足認被告並未向告訴人胡曉君保證獲利。 綜上,難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係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 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另為妥適之處理 。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院認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理由如前所述,又被告 所犯係最低法定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在別無其他減刑 事由之情形下,並無從宣告緩刑,故原審此部分適用法律有 所違誤。
二、本院認定附表1編號87、91所示投資人彭郁惠、湯崴婷之投 資均於合約到期後,自動續約一年,故「交易資料-投資金 額」欄各增列投資款20萬元,故本院認定被告之吸金規模為 27,051,000元,原審認定26,651,000元,有所疏漏。三、本院審理時,被告陸續與部分投資人和解,並分期給付如附 表2之投資人賠償金,原審未及斟酌,此部分涉及沒收金額 之變動。   
四、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伍、量刑:
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所犯 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一、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稱:伊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過保 險業務、擺地攤、在證券公司上班,目前開計程車為業,收 入少的時候每月約有5、6萬元,多的時候有7、8萬元,伊已 離婚,育有0個小孩,分別為00歲、0歲、0歲,目前伊跟00 歲的父母親及小孩同住,伊父親也在開計程車,但伊父親過 2個月就不能開了,伊目前負債約有6,000萬元,生活很緊, 小孩跟父母親都是伊在扶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頁)。二、品行素行:
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等情,有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433至449頁),是被告素行堪稱良 好。
三、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
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財物,罔顧本案投資人之信賴



,以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承諾返還本金為餌,誘使 不特定之投資人出資,導致眾多投資人以積蓄投入,不但造 成彼等投資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失,亦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 造成危害,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 有不當。惟念本案被告犯罪期間尚短(107年2月12日起至10 8年10月16日止),吸收投資之規模僅2,705萬1,000元,犯 罪所生危害並非特別重大。
四、本院其他考量事項
㈠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 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 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 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 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 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 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 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 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 (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 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 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 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 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 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即坦承犯行,並已與如附表2所 示之投資人達成調解、和解,並依調解、和解內容分期賠償 上開投資人之損失,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已有具體悔過之誠 意與表現。
五、本院綜合上開量刑事實及評價因子,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與被害人康振偉、吳惠容、史詠文、游建豪、潘 凱文、吳東柔、張瓊文、張靜語、陳亭方、謝瑜蔆、蕭博仁 、簡馨怡、林郁雯、魏珊珊鄭智仁陳金泰王柏堯、林 珮淳於原審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卷二第157至162頁,原審卷 二第87至88頁)、被害人劉建宗、康振偉、吳惠容、史詠文吳達人之代理人高招治、許志賢、賴盈璇、林明玉、唐廣 全、王淑美、何潤盈、賴怡靜、王柏堯、張瓊文、鄭之琳、 徐竹瑄、黃俊潢、廖英束、陳學慧、翁筱芬、黃世緯、謝瑜 蔆、蕭博仁、林郁雯、郭昱緯、張任寬、彭郁惠許淑暖、 陳庭嬅、孫靜、林重毅、謝羽宣、邱瑋裕、彭穎思於本院表 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6、444至447頁)等一切情



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 則,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
陸、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 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依刑法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 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規定為刑法 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 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 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因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實際獲得犯罪所 得2,511萬7,598元(詳如附表1所載),扣除被告實際返還 給被害人之款項608萬6,623元後,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1,90 3萬0,975元等情,業經本院核算如附表2所示(計算及認定 之依據均詳如附表2所示),因被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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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時尚美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