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匯款部分:
⑴經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係由證人即章儀企 業社會計張娟娟匯入系爭彰銀帳戶B,用以支付章儀企 業社向大陸地區足敏工廠進口女鞋訂單之貨款,而匯入 足敏工廠指定之該帳戶等情,已據證人張娟娟於原審審 理時結證:100年12月間,我當時任職新北市新莊區章 儀鞋業的會計人員。大陸足敏工廠是幫我們章儀鞋業製 造鞋子的廠商。大陸足敏工廠以國際貿易的方式,將其 所生產的鞋子進口到臺灣給我們章儀來販售。100年12 月29日,章儀鞋業企業社有一筆1,852,500元匯款至李 嘉琳彰化銀行帳戶的紀錄,此筆款項是我經手匯出的, 因為我們章儀公司有跟大陸足敏工廠下女鞋訂單,足敏 工廠的會計陳小姐指定說要我將該筆貨款匯入此帳戶等 語(見原審卷第104頁正、反面),並有章儀企業社之 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之「營業項目」欄所載可佐(見原審 卷第130頁)。則證人張娟娟先前任職章儀企業社之會 計一職,並親自經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匯款事宜, 對於匯款原因證述明確,衡以證人張娟娟係就匯款親身 經歷而為陳述,且與被告素不相識,與本案訴訟亦無何 利害關係,衡情並無攀誣或虛偽陳述之虞,其證詞具有 高度信憑性。
⑵被告雖於本院前審時辯稱:附表二編號3所示匯款係其 幫「葉偉新」代收之貨款云云,惟證人張娟娟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並不認識大陸廣東東莞樺興紙品包裝有限公 司(見原審卷第105頁),且章儀企業社匯入上開款項 至系爭彰銀帳戶B,復單純係為支付女鞋貨款,係應大 陸足敏工廠指示所為,已如前述,堪認應與被告所謂「 樺興公司」、「葉偉新」之人無涉。況被告就其與「葉 偉新」間此筆款項之結算一節,於原審103年5月19日審 理時先是辯稱:這筆錢是葉偉新請我幫他代收的款項, 我代收之後,就一直把錢放在我這邊,有時候他若要支 付臺灣的貨款,他就會叫我幫他轉匯一下,而且之前葉 偉新有跟我借錢,就是在100年間,我幫他支付了45萬 元及887,000元這2筆錢,葉偉新叫我幫他付貨款至亞太 威航公司的帳戶內。證人(指張娟娟)所匯入的1,852, 500元扣除掉這2筆借款,剩餘的錢,從當時迄今,仍寄 放在我的帳戶內,我也沒有還給他云云(見原審卷第 106頁反面),猶辯稱代收、代付扣抵後之剩餘款項, 尚停留在其帳戶,並未歸還;詎其後於原審103年5月23 日審理時竟翻異前詞,改稱:後來我收到章儀鞋業企業
社匯入的,1852,500元,我就拿這1,852,500元來代償葉 偉新之前請我墊付的款項,扣抵之後還有多的錢,多的 錢部分我已經在大陸還給葉偉新,還錢的時間是101年5 月初云云(見原審卷第150頁),改口辯稱代收、代付 扣抵後之剩餘款項已於101年5月初在大陸地區歸還「葉 偉新」。被告就其與「葉偉新」間相互扣抵代付(借款 )及代收(貨款)後之剩餘款項,有無及何時返還一情 ,所辯前後迥異、相互矛盾。衡情被告與「葉偉新」倘 真有所謂代付、代收之情事,為避免雙方往來帳目不清 ,引起不必要紛爭,以被告具有從事短期放款取息之豐 富經驗觀之,斷無未事先製作對帳單之理。果爾,被告 自可輕易知悉扣抵後之剩餘款項有無及何時返還,斷不 致前後辯解如此不一。益見被告此部分辯解,應係脫免 刑責捏設之詞,無可採信。
⑶又有關章儀企業社與大陸足敏工廠之間,就女鞋貨款之 報價與支付一節,證人張娟娟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 們公司與大陸足敏工廠進行鞋子的進出口買賣交易,說 好是用新臺幣計價。足敏工廠會傳交易明細給我,向我 們公司請款,交易明細表上寫的幣別是新臺幣等語(見 原審卷第10 5頁反面)。然衡諸商業交易常規,從事進 出口買賣貿易,本就會約定以特定貨幣計價(例如:約 定以買方國之貨幣計價、或以賣方國之貨幣計價、或以 第三國之貨幣如美金計價),如此方可避免因各種貨幣 相互兌換產生之匯率波動,造成損失,甚至滋生商業糾 紛,惟進出口貿易買賣雙方所約定之計價幣別,未必等 同於賣方之收款幣別,此乃至明之理。新臺幣在大陸地 區並不具有流通性,而章儀企業社支付貨款之對象,乃 位在大陸地區之足敏工廠,足敏工廠出口女鞋至臺灣之 章儀企業社,其倘在臺灣地區仍有其他業務而有新臺幣 之資金需求,大可指定章儀企業社匯入其在臺開設之金 融帳戶,此方合於交易常理,否則足敏工廠自然必須在 大陸收取人民幣貨款,始能因應其資金需求,並據以計 算公司損益盈虧。足敏工廠與被告間既無何生意往來, 竟指示章儀企業社將其上開應付貨款匯入遠在臺灣由被 告掌握之系爭彰銀帳戶B,而被告復自承系爭彰銀帳戶B 係其提供作為「老萬」辦理兩岸匯兌之用,衡情應係足 敏工廠經由「老萬」操控之兩岸地下匯兌程序,由「老 萬」或所屬成員指示被告收受章儀企業社匯入之上開新 臺幣貨款後,通知「老萬」等人在大陸地區將依一定匯 率計算之大陸人民幣給付足敏工廠,而從事兩岸地下匯
兌業務,灼然甚明。至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為被告 辯稱:章儀企業社與足敏工廠間之交易,均約定以新臺 幣作為報價及付款,此筆匯款並無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兌 換行為云云,僅割裂撿選片段情節,自無法綜合整體商 業行為及資金往來情況而為觀察、評價,難認可採。 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匯款部分:
⑴有關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係因凰氏公司在大陸地 區之資金需求,而匯入系爭彰銀帳戶B一情,業經證人 即凰氏公司負責人黃智凰於偵訊時證稱:其為凰氏企業 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有資金需求匯往大陸等語(見偵卷 第100頁),及證人即黃智凰之妻杜秀滿於偵訊時證述 :「(為何在100年間,公司有將款項匯到李嘉琳彰化 銀行戶頭?)...我們公司的確有資金需求到大陸,但 是我是請盛霖貨運行處理匯款事宜。」、「(為何會匯 到李嘉琳戶頭?)是貨運行給我帳戶及帳號,要我匯款 到他指定的帳戶內」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00頁至第101 頁)。核證人黃智凰、杜秀滿係就匯款親身經歷而為陳 述,與被告素不相識,與本案訴訟亦無何利害關係,無 故意為不實證詞之動機,前揭證述自堪採信。是證人杜 秀滿為因應凰氏公司在大陸地區之資金需求,而將如附 表二編號4所示新臺幣款項匯入盛霖貨運行提供之系爭 彰銀帳戶B,應係為使供凰氏公司可在大陸地區自「老 萬等人取得依一定匯率計算之人民幣資金無訛。被告所 為,自屬從事兩岸間地下匯兌業務甚明。
⑵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前審時辯稱:如附表二編號4所 示款項,是友人林達成向伊借款52萬元,其後林達成在 大陸從事園藝賣樹給廣東東莞某歐姓男子,由歐姓男子 匯入該筆52萬元,作為林達成清償積欠伊之款項云云, 固經證人林達成於原審審理時附和證述:於100年12月 29日有欠被告52萬元,當時因為我要買樹木,不夠錢, 我就向被告借錢周轉。那時候我人在大陸,剛好有一位 大陸廣東的歐先生說要跟我買樹木,歐先生自己說要以 新臺幣來支付我,我想說剛好要還被告錢,所以我就用 微信(通訊軟體)問被告,被告也說好,所以我就叫歐 先生直接把這筆錢匯給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112頁) 。然查,證人林達成所指「歐先生」既為大陸廣東東莞 人士,證人林達成復自稱:其於100年12月間在大陸地 區開設農場,且與「歐先生」交易之樹木亦從大陸地區 農場出貨云云(見原審卷第113頁),則雙方在當地直 接以人民幣進行交易,銀貨兩訖,既便利且明快,衡情
絕無選擇迂迴方式,由「歐先生」輾轉匯至臺灣地區被 告所掌控之系爭彰銀帳戶B之理。況所謂「歐先生」為 大陸地區人民,無法在臺灣地區開設金融帳戶,其如何 從大陸地區以新臺幣支付款項,已不免啟人疑竇。證人 林達成於原審審理時竟復證稱:那天大約下午2點左右 ,我把被告帳戶給歐先生之後,大約下午3、4點時,我 用微信問被告,被告就說已經收到錢了,所以隔天歐先 生就來我這裡載走樹木云云(見原審卷第113頁),則 在短短1、2個小時之內,「歐先生」不但已從大陸地區 完成新臺幣52萬元之匯款,並由被告與證人林達成完成 資金到位之確認,而該筆匯款實際上卻是凰氏公司為因 應大陸地區業務之人民幣資金需求而依盛霖貨運行提供 之帳戶匯入,豈非更匪夷所思。證人林達成所證上情, 不但與常情不合,且漏洞顯然。再衡以證人林達成與被 告之關係友好,並常有金錢往來,此參之證人林達成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向被告借錢是否有借據?或有 無第三人在場?)沒有,要什麼借據?我跟被告交情這 麼好,要寫什麼借據?...我跟被告的錢經常互相往來 ,借錢一句話就好,哪需要寫什麼借據」、「我跟被告 可以說是結拜兄弟,我跟被告的感情很好」等語甚明( 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114頁),非無迴護被告而虛偽 陳述之動機,益見證人林達成所指為清償積欠被告之52 萬元,而指示大陸地區之「歐先生」匯入系爭彰銀帳戶 B以為清償云云,殊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所為各次提存 轉匯行為,要係與「老萬」從事兩岸地下通匯,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前審所執上開辯解,要與客觀事證不符,不 足採信。
㈢至本案因未查獲綽號「老萬」之成年男子,且被告始終堅稱 係由「老萬」與客戶接觸而不清楚換算新臺幣或人民幣之數 額等語,以致無法查悉被告與「老萬」從事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兩岸匯兌行為,從中是否賺取或賺取多少比例之匯差或手 續費,然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輸送,藉與在他地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資金清算,經 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 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 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 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 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又國內外匯 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
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 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金融 及商務所發生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 一種銀行業務而言。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 是否賺有匯差,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 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參照) 。是縱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或「老萬」賺取相關匯差或手 續費獲利,但被告之行為仍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範, 特予說明。
㈣被告及辯護人又辯稱事實欄二部分,僅單純提供帳戶,並無 招攬客戶,且被告在98年7月間已答應「老萬」借出自己及 配偶的帳戶,而系爭彰銀帳戶A、B均使用網路轉帳匯款交易 型態相同,被告幫助行為型態均未變更,是事實欄一、二所 示犯行,同屬一個幫助犯罪之連續行為,應僅論一罪云云。 惟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與其他行為人間有 犯意聯絡,但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 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 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 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 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 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 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 故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原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除得證明 係另有藉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而繼續彼等原有犯意聯絡 之意思外,原則上俱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 法院97年臺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8年7月 20日前某日,已將其系爭彰銀帳戶A、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交 付「老萬」使用,嗣於98年10月7日李嘉琳開立系爭彰銀帳 戶B後,被告方將該帳戶提供「老萬」使用等語(見偵卷第 60頁),前後提供帳戶之時間已有區隔,而被告於調詢亦供 稱:因為老萬在大陸經營兩岸匯兌被大陸公安抓到,我覺得 很危險,加上回臺發展,故不再提供系爭彰銀帳戶A及中信 銀行帳戶給「老萬」使用等語(見偵卷第6頁,原審卷第143 頁),可見被告如事實一各次所示幫助老萬及其所屬集團成 年成員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係因「老萬」被查 獲而中止,被告於本院雖改稱98年7月間已答應老萬要將其 自己及配偶之帳戶交給老萬使用,且李嘉琳之系爭彰銀帳戶 B自98年10月7日至99年7月間,亦借給老萬使用云云(見本 院更審卷第89頁反面、第36頁),然李嘉琳系爭彰銀帳戶B 既於98年10月7日才開戶,被告豈有前於98年7月間就答應老
萬出借該實際上未存在之帳戶之理?縱被告所稱98年7月間 就同意出借李嘉琳帳號之言屬實,在「老萬」於98年11月24 日遭大陸公安查獲後,參照上開裁判意旨,「老萬」之主觀 上犯意及客觀上犯罪行為,亦俱因遭查獲而中斷,則被告如 附表一各次所示幫助「老萬」非法匯兌之犯意與犯行,亦隨 之中斷,其嗣於100年7月間起依「老萬」指示親自由系爭彰 銀帳戶B如附表二各次所為之存提款行為,應認係另行起意 ,不能認屬同一幫助犯罪行為。況被告於調詢供稱:我匯出 的名單都是依照老萬的指定帳戶匯出,我匯出後會跟老萬回 報,但我不直接與客戶聯繫,都是由老萬負責。我領薪水期 間幾乎每天用QQ即時通訊軟體和老萬對帳等語(見偵查卷第 7頁,原審卷第145頁);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兩 岸匯兌交易模式為錢有進到臺灣的戶頭,老萬再從大陸的人 民幣戶頭出給對方,如果是大陸那邊將錢存到老萬的大陸戶 頭,老萬再打電話給我,要我將錢轉出去等語(見偵查卷第 82頁反面),足見其不但提供系爭彰銀帳戶B,並受「老萬 」之指示親自參與匯款及聯繫等工作甚明。被告嗣於偵訊時 改稱:「老萬」沒有每月支付伊薪水3萬元云云(見偵查卷 第101頁),及於原審辯稱:伊從來沒有將系爭彰銀帳戶B交 給「老萬」使用云云(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應係事後斟 酌己身利害關係下所為飾卸之辯詞。況被告前調詢、原審審 理時亦先後供承:「(為何這兩個帳戶〈指系爭爭彰銀帳戶 A、系爭中信帳戶〉自98年11月24日後你就不再提供給老萬 使用?)因為老萬在大陸經營兩岸匯兌被大陸公安抓到了, 我覺得很危險加上我也回臺灣發展,就不再提供這兩個帳戶 給『老萬』使用」、「『老萬』確實有給付我每個月3萬元 的報酬,我就是幫『老萬』代收、代付款項,此部分所使用 的是我太太李嘉琳的系爭彰銀帳戶」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 6頁,原審卷第143頁、第156頁),更足證如附表二編號1至 4所示匯出、匯入之新臺幣款項,均基於收受綽號「老萬」 每月3萬元薪資報酬之故,而聽從綽號「老萬」指示所為。 從而,被告主觀上既知悉「老萬」係非法經營兩岸地下匯兌 業務,仍再提供系爭彰銀帳戶B予「老萬」使用,並依「老 萬」指示,在臺灣負責匯出款項及聯繫對帳等事宜,以此從 事地下匯兌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自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100年7月間起復每月收受「老萬」給付之3萬元作為報酬 ,顯見被告確係基於與「老萬」等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犯意而為上揭犯行, 分僅止於幫助犯意。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為卸責 之詞,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各犯行 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前審 審理時聲請向亞太威航公司、章儀鞋業企業社、凰氏企業有 限公司等函查有關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及收付款金額,是否該 等公司在大陸地區有收付人民幣之事實,而透過被告辦理兩 岸匯兌,並於臺灣地區以等值新臺幣為實際收付款云云(見 本院前審卷第56頁),惟本院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 已無調查之必要,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 行審理後,就此部分事實未再予以爭執,亦未再行請求調查 ,特予說明;又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聲請函詢萬 興國中,查明被告就讀萬興國中1年級即輟學一節,經核係 證明辯護人所主張被告教育程度低下,對於兩岸匯兌之金融 事項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因不知所為構成犯罪,所犯情節並 非重大,應得減輕其刑等待證事實(見本院前審卷第57頁反 面),本院認此部分,業經被告於調詢時供明萬興國中肄業 ,並經記明筆錄在卷(見偵卷第4頁),作為量刑審酌事項 ,尚不影響本院有關被告違法性認識及量刑之判斷,亦認無 調查必要,均應予駁回。
四、論罪: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 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 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 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 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 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 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 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 ,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 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5910號判決參照)。又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 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而人民幣為中國大陸地 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 無疑義。本件被告提供以其本人及其妻名義所開設之上開系 爭彰銀帳戶A、B、系爭中信帳戶,無論係單純提供系爭彰銀 帳戶A、系爭中信帳戶,抑或有參與存提、匯款、轉帳等作 業,「老萬」既係以前揭兌換新臺幣與人民幣之方式,為不 特定之客戶完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資金之移轉,即具有 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是「老萬」就附表一、二所 為自均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匯兌業務無疑。次按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係以犯罪所得之金額為刑度 加重之要件。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等。故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之他人財 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本條項後段 所謂之犯罪所得。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 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其所取得他人之存 款、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匯兌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 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自難逕認係其犯罪所得。僅在 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業務時 ,所收取之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 與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方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 犯罪始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適用之可能(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2685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事實欄一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經查,本件被告僅係將其申請之上開系 爭彰銀帳戶A、中信帳戶之網路交易憑證、密碼等交予綽 號「老萬」之成年男子使用,使「老萬」得利用被告之幫 助而為本件違反銀行法規定之前揭犯行,且依本件卷證,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98年7月20日至98年11月底間,有實 際參與前開犯行之構成要件(本件匯兌行為均係由「老萬 」所為,被告並未參與任何匯兌行為,亦未曾與前揭委託 人、匯款人或其指定之人接觸過)更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分配到任何辦理人民幣匯兌手續費 、匯差等之利潤;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 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預見使 用其帳戶之「老萬」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網路交易憑證 、密碼,供為前揭違反銀行法規定之不法犯行使用,然其 主觀上有無將使用上開帳戶之「老萬」所實施違反銀行法 規定之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 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於 事實欄一所為犯行,係以幫助「老萬」為前揭犯行之意思 ,而參與本件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幫助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與「老萬」等人係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惟業經原審蒞 庭檢察官以103年度蒞字第6493號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 見原審卷第158頁至第162頁),且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 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係行為態樣有正 犯、幫助犯之分,即無庸引用上開規定而據以變更檢察官 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此部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⒉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提供系爭彰銀帳戶A之網路交易憑 證、系爭中信帳戶密碼等予「老萬」等人使用,對於「老 萬」從事兩岸非法匯兌業務之犯行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 實行違反銀行法非法匯兌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幫助他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又被告以一次提供系爭彰銀帳戶A之網路交易憑證、系爭 中信帳戶密碼之行為,而為幫助他人違反銀行第29條第1 項之犯行,只論以一幫助犯之罪。
㈢事實欄二部分:
⒈查本件依據證人王貞乃、張娟娟、黃智凰、杜秀滿等人之 證述,及比對系爭彰銀帳戶B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結果, 僅可認定被告自100年7月起至100年12月底止犯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匯兌業務,其經手匯兌業務之金額總計僅有370 萬9500元,又依現存證據資料觀之,並無關於被告確有自 前揭地下匯兌行為賺取匯差、手續費之證明,且被告僅供 承收受每月3萬元之報酬,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 證據或相關計算式,足以證明被告辦理匯兌業務有獲取任 何利益或報酬,是本件即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事實欄二 所示犯罪而獲得超過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除法律另 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因其 犯罪所得尚未逾1億元,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處斷。
⒉被告就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由「老萬」負責接洽兩岸有匯 兌需求之人並計算匯兌金額,被告則在臺灣地區負責存提 匯款、轉帳及聯繫對帳等工作,其與綽號「老萬」之成年 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 僅借用不知情之配偶李嘉琳之系爭彰銀帳戶B帳戶辦理此 部分匯兌業務,並無證據顯示李嘉琳知情或參與其中,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利用不知情之李嘉琳代為辦理匯款等行 為,是就李嘉琳部分均無成立共同正犯或間接正犯之餘地 ,特予說明。
⒊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169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27、367 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查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 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 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 罪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459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從100年7月間起至同年12 月底止,基於一個共同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決意,多次使 用系爭彰銀帳戶AB,經常性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國內外匯 兌業務之行為,未曾中斷,在法律概念上僅有一個業務行 為,其多次之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均包含於一個業務行為 內,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而僅成立一罪。 ㈣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於78年7月17 日修正前,原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25萬元以 下之罰金」,嗣於78年7月17日,將之修正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之罰金」,繼之 則於89年11月1日,再度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之罰金」;至93年2月4日,再將 罰金提高至現行規定之「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 並增定後段:「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考其多次修法提高法定刑度,無非係針對地下投資公司或 類似組織違法以高額利潤吸收民間游資,從事股票炒作、外 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一旦週轉不靈或惡性倒閉,往往 釀成金融風暴,並使投資大眾之利益遭受重大損害,故乃加 重處罰以抑制並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之違法吸金行為。至於「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
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不至於對整體 金融體系及社會安定造成重大衝擊,且被告幫助綽號「老萬 」或與其共同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兩岸匯兌行為,亦係 因應兩岸開放經濟交流後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經商之 實際需求現狀所生,其未能顧及政府機關管制地下金融之政 策固屬思慮欠周,然亦係基於服務大陸地區臺商而降低匯兌 損失及加速資金往來之考量,惡性尚難與造成國內金融風暴 或使廣大投資人蒙受金錢損失之吸金事業相提並論,且依現 存證據觀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客戶並未實際受有損失, 與一般從事非法吸金業務者相比,其動機尚非惡劣,參以被 告於事實一所為僅是單純提供帳戶且查無其他利得,幫助犯 罪程度輕微,而其就事實二所從事之行為分擔程度亦與幕後 主導者「老萬」顯然有別,是依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不 法行為之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對整體金融影響大小、犯 罪之情由及獲利狀況而論,佐以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中事實一所為部 分,縱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達有期徒 刑1年6月以上,而就事實二所犯依法定最低度刑科處(即有 期徒刑3年),亦將使其接受長期監禁處遇,客觀上恐將與 其犯罪情節失諸衡平,而有刑罰過苛之虞。本院審酌上情, 認為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失衡之情形 ,是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就事實一所為幫助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部分依法遞減之。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前者係基於幫助老萬 從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後者係基於與老萬共同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行為互殊(前者僅提供銀行帳戶供老萬及其集團 成年成員使用,後者除提供帳戶外,更分擔在臺灣轉帳及聯 繫對帳行為),且兩者犯罪時間相隔逾1年7月,顯非密接, 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應論以一罪,並無可 採。
㈥末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 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對於本件犯 行,係屬自首,應依法減刑云云,然由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新
北市調查101年5月53日新北法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 移送書暨其證據詳細以觀,可知本案係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 市調查處早已查悉被告涉嫌經營地下通匯,而於101年2月間 陸續調閱系爭彰銀帳戶A、B以及系爭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資 料予以比對,並於101年4月2日陸續約談匯款人趙譽茜、江 芷瑜、秦品珊、陳梅琪等人,於蒐證齊備後,將被告列為犯 罪嫌疑人,復向原審法院聲請搜索票,原審法院即於101年4 月24日核發101年度聲搜字第999號搜索票,由法務部調查局 新北市調查處在同年月26日持上開搜索票前往執行搜索被告 之住所地,並於同(26)日以涉嫌違反銀行法為由約談被告 到案說明,經調查人員出示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後,被告 於此際始表示願意自白本案相關犯行等情,是在被告向法務 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人員供承其所為兩岸地下匯兌犯行前 ,法務部調查局確早已掌握被告涉犯此罪之相當證據,並合 理懷疑被告涉犯此罪,進而將被告列為犯罪嫌疑人立案進行 調查,換言之,被告在本案所犯之違反銀行法犯行早已經具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所知悉,依據前揭法律規定 及說明,被告顯未在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之本案 犯行之前自首,是並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則被告及其辯 護人辯稱:被告就本件之犯行應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 ,顯有誤會,並不足採。
五、對原審判決之評價: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檢察官就起訴範圍,雖於原審提出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 ,惟對於下列所述與前述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本院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提出撤 回起訴狀,是此部分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為訴訟上請求, 法院仍應就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原審 僅就檢察官起訴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予以論罪科 刑,就其餘被訴部分漏未說明應為如何之處理(有罪或不另 為無罪諭知),於法尚有未合。⑵又原審於事實欄二中認定 被告從99年7月間起即與綽號「老萬」之成年男子共同為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地下匯兌犯行(見原審判決書第2頁 ),因此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6萬元(計算式 :3萬元22個月【99年7月起至101年4月止】=66萬元)而 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見原 審判決書第21頁),然經本院調查結果,針對公訴意旨認被 告於事實欄二所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行,除附表二編號1 至4外,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心證, 而應不另為無罪(理由詳如後述),原審未察仍認被告除附
表二編號1至4外,從99年7月間起至101年4月26日為警查獲 時止有從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違法地下匯兌行為, 並予以論述處罰,亦有未當。⑶本件被告上開幫助非法經營 銀行法業務罪、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法業務罪等犯行,要係 因應兩岸開放後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經商之強烈需求 現狀所生,惡性非重,對整體金融影響亦非甚鉅,依其實際 犯罪情狀而言,非無顯可憫恕之處,已如前述,原審未慮及 此,據以量刑,未適用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1年8月、3年6月,猶嫌過重,稍有未當之處。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並辯稱因教育程度低下,不知出借 帳戶予「老萬」使用係違法行為,其無違法性認識,且其對 於匯兌客戶亦均不認識,就事實欄一所為僅單純出借帳戶形 同人頭,而就事實欄二部分並無法證明其有從事國內外匯兌 業務之事實;縱認定被告成立犯罪,其如事實欄一、二所為 應係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原審誤認定為二罪而與以論罪科 刑,復未審酌被告有自首,顯有違誤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 23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本院更審卷第26頁至第31頁反面) 。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所指各節,已經本院一一論駁如 前,被告上訴意旨乃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 事項,執詞反覆爭執,當無理由;至被告上訴以原審判決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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