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而,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郭金調之認定。
⑤另依卷附大溪鎮農會催收人員葉時運91年2月3日在大溪鎮農 會信用部經辦擬查放款戶往來實績簽報書簽註意見:「擬查 前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貸放500萬元, 唯尚未屆滿一 個月,尚不知未還款情形,今再提新貸案,應已超出借、保 人本身償還能力範圍,宜緩辦之」等語(見第6364號偵卷第 134頁 ),並經證人葉時運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及檢察官偵 訊時供明在卷(見第5320號偵卷第122頁、第124頁),固堪 認借款人涂雪玲第1次申貸4200萬元時, 曾經當時催收人員 葉時運以前貸500萬元未滿1個月,茲再提出申貸,應已超出 借、保人本身償還能力範圍而建議緩辦;然查,借款人涂雪 玲嗣再提出第2次申貸時,則經催收人員羅月媚簽註意見: 「查借款人所提擔保品,位置20米路旁,緊臨文教區及住商 區,未來發展性高,經本會評估債權可確保」等語,此有大 溪鎮農會公文及其他業務文件處理會簽審議表在卷可憑(見 同第970號他字卷㈢第63頁 ),足認借款人涂雪玲提出本案 申貸時,催收人員亦認該筆申貸案因擔保品價值足以確保債 權而予肯認無疑,是依上,自難徒以證人葉時運上開所述遽 為不利於被告郭金調之認定。
⑥再公訴人雖又指稱:大溪鎮農會自89年1 月間起至91年12月 間,除本案之申貸案外,均未依上開估價辦法第6 條規定, 以擔保品之買賣價格6 成作為核貸依據云云。然查,上開估 價辦法第6 條既有明文規定,即係授權徵信人員得於規定範 圍內核估擔保品之價值,此與實際上大溪鎮農會有無引用上 開規定鑑價,尚無關連。而被告郭金調依上開規定填寫不動 產調查表鑑價,縱有異常,亦不能以此推論其必然違背其職 務。是自不能以被告郭金調援用上開規定鑑價乙節,認定被 告郭金調犯罪。
⑦綜上,依全案事證,尚難遽認被告郭金調於徵信時,有何故 意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可言。
⑷被告陸敬德部分:
①被告陸敬德係本案放款主辦人員,依其在本件借款申請書之 首有無利害關係人欄內勾選「否」,及簽註意見欄內簽註: 「……㈡擔保品位龍岡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及農業區,並增 加兩建物,依本會放款估價辦法,重估有擔保值。擔保品原 設押本會3千6百萬元,由『張永德 』貸款3千萬元在案,目 前為市場之攤位,有出租之情事,保人趙克福於他行庫貸款 逾期在案。㈢依放款審議小組91年3月5日決議給予融資,以 擔保品增加1263、1264兩建號,設定總額變更為5460萬元, 義務人、債務人變更為『涂雪玲』後,融資4200萬元,期限
3 年,按月繳息,並逕還張永德前欠3 千萬元,可否?請核 示。㈣應提供個人年度繳稅資料證明,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書,有出租情事,應立租賃承諾切結及拋棄租賃權同意書, 及檢附買賣契約同意書(合計於本會共貸放4千7百萬)」等 語(見第970號他字卷㈢第64頁 ),顯係彙整催收及徵信人 員徵信調查所得,及放款審議小組之決議而來,且與催收人 員羅月媚、徵信人員郭金調之簽註意見,亦無違背,自難認 被告陸敬德於承辦本件貸款時,有何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況 依其於借款申請書上簽註「依放款審議小組91年3月5日決議 給予融資,以擔保品增加1263、1264兩建號,設定總額變更 為5460萬元, 義務人、 債務人變更為『涂雪玲』後,融資 4200萬元,期限3年,按月繳息,並逕還張永德前欠3千萬元 ,可否?請核示 」等情,及前開「 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 部辦理貸款處理辦法」第㈠、㈡等規定,亦足認被告陸敬 德尚非有權決定是否核貸之人,且本申貸案係依規定提送授 信審議委員會審議,且經審議准以前開條件核貸,並經總幹 事即被告張財旺核定後而予核貸,是縱事後經金融檢查結果 ,借款人於本申貸案前,已經徵信人員及催收人員簽註該戶 於91年1月25日始貸放500萬元,新貸案應已超出借、保人償 還能力範圍及借、保人過去償還借款有延滯情事等意見,惟 放款審議委員會仍決議予以融資4200萬元並逕還張永德3 千 萬元舊欠,暨本申貸案貸放後即告延滯未曾繳息,似與農會 信部業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有違,惟依前開農會信部業管理 辦法第17、18條及「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辦理貸款處理 辦法」第㈠、㈡等規定觀之,被告陸敬德既已彙整徵信、 催收人員簽註之意見,並依法定程序將本申貸案送由放款審 議委員會審議,並經有權核貸人員即總幹事核定准予核貸後 放款,自難遽認被告陸敬德於辦理放款時,有何故意違背其 職務之行為可言。
②另證人即大溪鎮農會職員許錦心雖於原審證稱:伊等審核一 般申貸案件,都是依照放款辦法處理,倘各層級人員認為不 合該辦法規定,就都可以退件,審議小組決定放款後,授信 人員、信用部主任、秘書也不一定要照該決議行事,仍可不 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5頁 ),且與「農會信用部業務管 理辦法」第17條第2 項所定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完成之案件 ,應依分層負責之授權額度,由有權核貸人員或提報理事會 決定其准駁之意旨相符,惟其亦同時證述:每一件貸款案的 決定權都是總幹事,伊先前所稱各層級人員只要認為不合放 款辦法都可以退件之作法並無明文規定,且大溪鎮農會實際 上也沒有發生過有不同層級人員退件這種紀錄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125頁、第130頁),是依證人許錦心前後所述及前開 「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亦足認 有權決定本申貸案4200萬元之人係總幹事即被告張財旺無訛 ,此由被告陸敬德於放款審議小組決議放款後,在借款申請 書上彙整徵信、催收等相關人員意見後,逐級層轉信用部主 任、秘書、總幹事審核,縱本申貸案有前述事前借、保人債 信未佳,貸放後即告延滯等情事,即遽爾推認被告陸敬德於 辦理本件放款時,有故意放水不加審核,甚至同意超貸等違 背職務之行為可言。是證人許錦心上開所述,亦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陸敬德之認定。
③綜上,依全案事證,尚難遽認被告陸敬德於辦理本件授信時 ,有故意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殆無疑義。
⑸被告黃教浪、黃朝欽部分:
①被告黃朝欽係本案信用部主任,被告黃教浪為本案秘書,依 卷附大溪鎮農會放款審議報告表所載( 見第970號他字卷㈢ 第73頁),被告黃教浪、黃朝欽與案外人許錦心、陳進益、 江政雄5 人,係該次審議小組成員,對該次審議結果:「給 予融資4千2百萬元,並逕還張永德3千萬元舊欠 」乙節,亦 經證人許錦心於原審證述:「本件貸款案有攤位出租的收益 ,且我們在貸款給涂雪玲時,一定會要求她繳清利息,包含 其他行庫之利息,繳清後才能貸款,也有依徵信人員的意見 ,加強她的信用度,放款審議小組是小組成員大家合議討論 達成一個共識決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6至127頁),嗣 被告黃朝欽並於借款申請書簽註:「擬經審議小組通過准予 融資4200萬,期限3年,按月繳息,並應返還張永德前貸300 0萬……」等語(見同上卷第64頁 ),並層轉被告黃教浪簽 註:「擬如擬」等語,及總幹事張財旺核可等情,堪認被告 黃教浪、黃朝欽依前開規定參與放款審議小組會議,經該放 款審議小組及決議放款,並依規定簽註意見後層轉總幹事決 定是否准予核貸,尚非全然無據,自難認被告黃教浪、黃朝 欽有何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可言。
②調查報告雖指稱:「本案於91.3.5提報放款審議委員會審理 前,經會催收及徵信人員查詢借、保戶債信時,催收人員( 按為葉時運)於該信用部(存款、催收)經辦擬查放款戶( 涂雪玲)往來實績簽報書上簽註:『 擬查前貸於91年1月25 日貸放5百萬元,尚未屆滿1個月尚不知其還款情形,今再提 新貸案應已超出借、保人本身償還能力範圍,宜緩辦之。』 另於借款申請書之催收會簽欄亦簽註:『保證人保證他人繳 息逾期』等語,且徵信人員於91.2.21 之徵信調查表上對借 、保人之對去償債情形欄亦勾選『延滯』等意見;另對徵信
調查表之預估本年度收支情形欄所載: 借戶收入700千元, 餘500千元之收支,予以綜合評估, 可佐證催收人員所簽『 新貸案應已超出借、保人本身償還能力範圍』,惟本案於… …放款審議委員會審議時,其審議結:『給予融資4200萬, 並逕還張永德3000萬舊欠』,上開簽擬意見與審議結論一併 由授信經辦彙整簽呈,經信用部主任秘書至總幹事均無其他 反對意見,最後由總幹事批示可,顯示授信審核未重視借戶 之還款能力及債信情形,核與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9 條:「案件之審議,應以徵信資料……為依據,並應以審議 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要項 為基本原則」規定不符云云。然查,本申貸案之催收人員為 羅月媚,並非葉時運,此由卷附本案借款申請書及大溪鎮農 會公文及其他業務文件處理會簽審議表即可明之;且羅月媚 係在大溪鎮農會公文及其他業務文件處理會簽審議表簽註意 見:「查借款人所提擔保品,位置20米路旁,緊臨文教區及 住商區,未來發展性高,經本會評估債權可確保」等語,及 於借款申請書催收會簽欄上簽註:「保證人保證他人繳息逾 期」等語;而催收人員葉時運於91年2月3日即上開檢查報告 所指大溪鎮農會信用部(存款、催收)經辦擬查放款戶(涂 雪玲)往來實績簽報書上簽註:「 擬查前貸於91年1月25日 貸放5百萬元,尚未屆滿1個月尚不知其還款情形,今再提新 貸案應已超出借、保人本身償還能力範圍,宜緩辦之。」等 意見時,係就該借款戶涂雪玲第1 次提出申貸時所為,此已 據證人葉時運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供明在卷 ,均如前述,是依上,檢查報告所指催收人員葉時運於借款 人第1次申貸時所簽註「宜緩辦 」之意見,與本申貸案催收 人員羅月媚所簽註因認擔保品價值足以確保債權而予肯認之 意見,顯有不同。至本案催收人員羅月媚雖仍簽註本案申貸 人涂雪玲之前已有前貸,另保證人趙克福保證他人(按債務 人為張月珠、張陳美2人)繳息逾期等語,惟本件於91年3月 5 日經放款小組審議時,涂雪玲、張月珠、張陳美均已繳清 利息,此有其3人之電腦繳納本息查詢單各乙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93至195頁),此與證人許錦心前開於原審所述 貸款給涂雪玲時,一定會要求她繳清利息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頁),亦屬相符。此外,再參諸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 辦理貸款處理辦法第1條第2項規定:「曾與本會有債務關係 經依法訴追裁定有案,其借款人與保證人於該案清償後,得 申貸或為保證人」,亦足認借款人涂雪玲縱有上開保證人保 證他人繳息逾期情事,惟如於審議小組審議時已為繳清補正 ,審議小組即得依規定予以放款。是本件依證人許錦心於原
審所述及相關規定,放款審議小組係採合議制共識決,則本 案審議時既依規定經徵信人員即被告郭金調、催收人員羅月 媚及放款主辦人員陸敬德簽註意見,層轉被告黃朝欽、黃教 浪簽註意見後,再層轉總幹事核定,則縱本案有檢查報告所 指前開缺失,亦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黃教浪、黃朝欽之認定 。
③公訴人雖又指稱:本件徐慶發等關連戶放款總和,已超過大 溪鎮農會第13 屆理事會第17次定期會會議決議之最高限額5 千萬元(按所謂「關連戶」,依該次會議紀錄說明,係指農 會會員及同戶家屬及其利害關係人,見第5320號偵卷第28頁 ),且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貸款前之88年間, 即已將徐慶發及其關連戶列為重點查核部分,固經中央存款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95 年4月26日存保風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送該公司88至90年度對大溪鎮農會辦理一般檢查,其 中徐慶發關聯戶借款之檢查報告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 卷㈡第25至39頁)。然依卷附大溪鎮農會第13屆理事會第17 次定期會會議紀錄所示,對第八案案由:「為本會八十九年 度會員及同戶家屬及其利害關係人之放款最高額度,暨本會 內融資放款最高額度……」審議結果:「㈠擔保放款:最高 額新台幣5千萬元正 ……」等語,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 見第5320號偵卷第27至28頁),顯見上開決議係針對農會會 員及同戶家屬及其利害關係人之放款最高額度作限制;查依 卷內事證,本案申貸人涂雪玲與徐慶發並非親戚或同戶家屬 ,形式上觀察亦無利害關係,自難遽認涂雪玲即為徐慶發之 關連戶甚明。另依至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送88至 90年度對大溪鎮農會辦理一般檢查(徐慶發關聯戶借款之檢 查報告相關資料)觀之,已指出88年7月15日核貸張永德3千 萬元部分,有「該戶係核貸前甫加入贊助會員,對借戶信用 狀況不易瞭解,另依其報稅所得總額顯示其年收入尚不敷繳 納貸款利息,其借款用途及還款來源亦不明確即逕予核貸, 核有欠妥」、「該信用部分別於85.9~88.7間核貸徐慶發等8 戶計169437千元,渠等借戶主要係常務監事徐慶發及其利害 關係人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其貸放後資金亦多流入徐慶發及 徐慶財(常務監事之弟)帳戶,供所投資事業週轉使用,有 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情形……, 已建請依財政部85.7.15台財 融第00000000號函『為加強風險管理,各金融機構應訂定授 信及投資政策,依行業別、集團企業別及同一人之授信及投 資等分別訂定風險承擔限額並定期檢討……』規定,研訂相 關授信風險上限,綜合評估其資金需求,以有效控制業務風 險」等語之缺失(見原審卷㈡第37至38頁),固堪認中央存
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早於88年起,即已將徐慶發及其關連戶 列為重點進行查核;惟查,本案申貸人涂雪玲與徐慶發並非 親戚或同戶家屬,形式上觀察亦無利害關係,本案徵信或授 信人員實難知悉涂雪玲亦為徐慶發之關連戶,此由前述被告 陸敬德在本件借款申請書之首有無「利害關係人」欄內勾選 「否」乙節,亦可明之;況依證人許錦心於原審所述檢查結 果只會知會農會的稽核人員,不會通知信用部的員工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24至125頁),及證人即大溪鎮農會職員陳進 益於原審結證:金檢結果是主管人員在參加理事會時,稽核 人員才會提出作報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4頁 )觀之,亦 足認本件申貸案縱於核貸後資金之流向及卷內相關事證,雖 堪認涂雪玲亦為徐慶發之關連戶,而同有上開缺失,惟此均 為本案經總幹事核定准予核貸後所生情事,自難以歸責於當 時進行徵信或審議小組人員無疑。是依上,本件縱早經中央 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起即將徐慶發及其關連戶列為 重點查核對象,並建請大溪鎮農會研訂相關授信風險上限, 綜合評估其資金需求,以有效控制業務風險,然此亦不足採 為不利於被告黃教浪、黃朝欽等人之認定。
④綜上,自難遽認被告黃教浪、黃朝欽於辦理本件授信時,有 何故意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可言。
⑹被告張財旺部分:
①被告張財旺為大溪鎮農會總幹事,依「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 用部單位分層負責實施辦法」規定,總幹事係負責就借款申 請及授權額度(含擔保放核定額度權責及各種放款之批覆核 貸),於承辦人員提出之擬辦及覆核專員、部門主管、秘書 之審核進行最後核定之人(見第6364號偵卷第88至94頁), 且依前開「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7條第2項及「 桃 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辦理貸款處理辦法」第㈠、㈡等規 定,足認本案確經徵信人員、催收人員、放款主辦人員、信 用部主任、秘書等人簽註意見,並提送放款審議小組決議准 予核貸,最後由總幹事即被告張財旺核定後貸放無訛。且依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88至90年度對大溪鎮農會 辦理一般檢查,其中徐慶發關聯戶借款之檢查報告相關資料 ,及證人陳進益前開於原審所述稽核人員會將金檢結果在主 管人員參加之理事會提出報告等語,固堪認中央存款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早於88年起,即已將徐慶發及其關連戶列為重點 進行查核,被告張財旺為大溪鎮農會總幹事,對上開檢查報 告中所指徐慶發關聯戶借款情形,主要係徐慶發及其利害關 係人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其貸放後資金亦多流入徐慶發及徐 慶財帳戶,供所投資事業週轉使用,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情
形等情,自得於參與理事會時有所知悉;惟本案申貸人涂雪 玲與徐慶發並非親戚或同戶家屬,如由形式上觀之,亦無利 害關係可言,是縱被告張財旺知悉檢查報告中所指徐慶發關 聯戶借款情形有若干缺失,且經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建議大溪鎮農會依財政部85年7 月15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 函所示「為加強風險管理,各金融機構應訂定授信及投資政 策,依行業別、集團企業別及同一人之授信及投資等分別訂 定風險承擔限額並定期檢討……」規定,研訂相關授信風險 上限,綜合評估其資金需求,以有效控制業務風險等情,亦 難遽認其實際上早已知悉涂雪玲亦為徐慶發之關連戶。況依 前開90年7月17日修正之「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 」第17 、18條及「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辦理貸款處理辦法」第 ㈠、㈡等規定,總幹事固有就本貸款案之金額及核貸與否 ,有最後核定之權,惟授信審議委員會,亦為農會信用部辦 理放款業務之重要授信管理機制無疑。查依卷附前開大溪鎮 農會放款審議報告表所載,該次放款審議小組係由黃朝欽、 黃教浪、許錦心、陳進益、江政雄等5 人進行審議,被告張 財旺並未在其中,是本案於尚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張財旺實 際上早已知悉涂雪玲亦為徐慶發之關連戶之情形下,則該案 既經放款審議小組決議准予核貸,而催收人員所簽註保證人 保證他人繳息逾期之情形亦如前所述,已於放款審議小組進 行審議前繳清欠息跟進,且依前開「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 部單位分層負責實施辦法」所定,由徵信人員、催收人員、 放款主辦人員、信用部主任、秘書等人簽註意見,並依放款 審議小組決議,向被告張財旺建議准予核貸,並由被告張財 旺核定准予核貸,自難認被告張財旺核可本件申貸案,有何 故意違背職務可言。被告張財旺辯稱伊係尊重審議小組之專 業,按照審議小組審核結果批示同意貸款等語,尚非無據。 ②此外,再參諸本案係經被告郭金調會同理事長徐慶發一起至 現場會勘,此有被告郭金調91年3月5日製作之前開不動產調 查表及現場照片3 幀在卷可稽;而徐慶發於86年3月至90年3 月間止,為大溪鎮農會常務監事,自90年3月間起至91年4月 間止,並擔任大溪鎮農會理事長,是借款人涂雪玲於91 年2 月27日申請本案時,即為徐慶發將由大溪鎮農會常務監事轉 任理事長之前,迄被告郭金調進行相關徵信,及放款審議小 組審議時,徐慶發已是大溪鎮農會理事長,按依農會法施行 細則第29條規定:「農會理事會或監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 或常務監事分別監督執行之。」理事長本有監督執行農會理 事會決議,以監督總幹事確實依理事會合法之決議事項執行 業務等職權,是縱被告張財旺早已知悉前開檢查報告中所指
徐慶發關聯戶借款情形有若干缺失,惟於本案既經放款審議 小組決議核貸,而徵信人員、催收人員、放款主辦人員、信 用部主任、秘書等人亦未簽註不同意見,被告張財旺是否憚 於徐慶發有監督總幹事確實依理事會合法之決議事項執行業 務等職權,而未依前開檢查報告所指徐慶發關聯戶借款有所 缺失情形,而從嚴審核本案,亦非絕無可能。是如被告張財 旺因憚於徐慶發前開理事長職權,未覈實審核本案,而有公 訴人所指檢查報告之缺失,則本案依被告張財旺准予核貸後 之資金流向及偵審相關事證,固堪認本案申貸人涂雪玲亦為 徐慶發之關連戶,且同有檢查報告所指上開缺失,惟此均為 本案經被告張財旺核定准予核貸後所生情事,亦難遽認被告 張財旺有何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
⑺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郭金調未落實本案徵信工作,被告陸敬 德、黃教浪、黃朝欽、張財旺等5 人亦未從嚴審核本件授信 、放款,然此至多不過其等工作上之嚴重疏失,應受行政懲 處而已,尚非故意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
⑻至檢查報告所稱本件貸款案尚有①資金流向異常;②本案未 曾繳息,並已轉列催收等2 項缺失,惟此均係貸款戶於貸款 案審核通過取得貸款後,不當運用取得之貸款,尚非被告等 人在審核本件貸款時所能預見之情事,是縱有上開部分缺失 ,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郭金調、陸敬德、黃朝欽、黃教浪、 張財旺等人之認定甚明。
⑼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郭金調、陸敬德、黃朝欽、黃教浪 、張財旺涉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之背信罪嫌,均嫌速 斷。
⒉被告郭金調(原審漏未列論)、陸敬德、黃朝欽、蕭財木、 張財旺承辦涂雪玲91年1月25日貸款9百萬元部分(即附表一 編號二之申貸案):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郭金調、陸敬德、黃朝欽、蕭財木、張財旺 等人涉有辦理本件申貸案之背信行為,無非係認本件申貸案 在核貸方面,催收人員羅月媚已簽註保留意見,仍准予核貸 ,顯有缺失等語,為其論據( 見第970號他字卷㈢第25頁 ) 。
⑵被告郭金調(徵信主辦)、陸敬德(放款主辦人員)、黃朝 欽(信用部主任)、黃教浪(秘書)、張財旺(總幹事)固 均坦承分別承辦本件貸款案之事實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 背信犯行;被告郭金調辯稱:伊係本案之徵信人員,已按規 定徵信云云;被告陸敬德、蕭財木、黃朝欽均辯稱:伊等均 係依法辦理等語;被告張財旺辯稱:本件擔保品上雖設有私 人抵押,然徵信人員、授信人員在審核時均簽註應先塗銷該
私人抵押等語,此做法合於大溪鎮農會辦理貸款處理辦法第 4條規定,且可以確保債權之清償無虞,並無不妥等語。 ⑶被告郭金調部分:
①被告郭金調係本案徵信主辦人員,依卷附之借款人涂雪玲及 保證人劉垣沅個人徵信調查表「評語」欄及借款申請書「徵 信主辦意見」欄所載,被告郭金調徵信本案結果,係認:借 款人部分:「有正常收支,擔保品所有權人有保值,債信可 」;保證人部分:「有正常收支,與其母信用同,具保證誠 意」;「查前無授信、無貸餘、無保證債務,提供地申請擔 貸,設押私人應先行塗銷重新設押本會,核貸後加以追蹤 」 等語(見第970號他字卷㈢第69至70頁、第74頁 ),堪認被 告郭金調於進行該申貸案徵信時,已考量申貸人涂雪玲及保 證人之債信情形,認申貸人及保證人均有正常收支,債信良 好,且擔保品有保值,雖有擔保物設押他人情形,仍得以先 行塗銷重新設定抵押大溪鎮農會,並於核貸後追縱即可,乃 經評估簽立上開意見無疑。又被告郭金調於調查本案擔保品 價值時,亦依規定於大溪鎮農會不動產調查表「他項權利順 位登記情形」、「位置及交通」、「特記事項 」、「備註」 等欄內分別填載:「要求設押本會一順位抵押權」、「位大 園鄉沙崙段、沙崙小段西濱公路旁觀光道可達 」、「空地, 停車場」、「⒈本擔保品位大園鄉沙崙段、沙崙小段之原地 。⒉土地面績1438.99坪,依本會放款估價辦法( 依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1100元 )評估值為5.7.6萬,每坪約3527.3元 。⒊本擔保品目前時價每坪約4500元。⒋ 本件以每坪3474. 7元核貸,即可貸額500萬」等語,評定本件可貸金額為0000 000元(同上卷第75頁 );上開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表 、個人徵信調查表並依規定會簽催收人員羅月媚、放款人員 陸敬德,上陳信用部主任黃朝欽、秘書蕭財木、總幹事張財 旺等人等情,亦有前開各該文件在卷可憑;是依上開徵信資 料,堪認被告郭金調已就借款人及保證人之債信情形及本案 擔保品設押私人部分塗銷再重新設押大溪鎮農會後即可予核 貸,並考量該土地之時價高於公告現值進行評估後,於徵信 相關文件中詳敘具體理由,顯難認被告郭金調於本案徵信時 ,有何隱瞞或虛構其徵信結果之不法情事。
②至檢查報告雖指稱借款人涂雪玲為此次檢查新增之徐慶發關 聯戶,且催收人員羅月媚雖於信用部(存款催收)經辦擬查 放款戶往來實績簽報書及借款申請書上會簽:「擔保物設押 私人案件,往例較易發生催收情形,請勿准予核貸」等語( 第970號卷㈠第17頁、第28頁,卷㈢第65頁、第74頁 ),然 依「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規定,擔保品
之調查與核估,土地原則上依公告現值時,其公告現值高於 時價時,其貸放總值不得超過時價八成,如為地目原之土地 ,依年度公告現值1.5倍, 但該土地必須從事農業之用途或 具有經濟價值(見第5320號偵卷第21至22頁),而被告郭金 調於填寫前開相關徵信文件時,已敘明其評定本件地目原之 空地,現為停車場,仍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00元,再打 97折,並具體填載核貸金額之依據如前,依前揭估價辦法之 規定,自應認此係被告郭金調就本案徵信之判斷結果,且未 超過上開估價辦法之授權範圍, 自非全無憑據。況依90年7 月17日修正之「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 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業務,應建立授信管理制度,並設置授 信審議委員會。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完成之案件,應依分層 負責之授權額度,由有權核貸人員或提報理事會決定其准駁 。授信審議委員會由信用部主任、分部主任及有徵信、授信 經驗之職員共四人以上,報經理事會通過後組成之。授信審 議委員會委員名單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其有變更 者亦同。省級農會信用部報財政部備查。」並增設第18條: 「授信審議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 ,以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應經授信審議委員 會審議完成始得核准辦理之案件如左:一定金額以上之放 款案件。一定金額以上放款案件之展期。與逾期放款債 務人及其保證人進行和解或協議案件。前項所稱一定金額, 由理事會通過後,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省級農會信 用部報財政部備查」,及「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辦理貸 款處理辦法」第㈠、㈡所定:「另關於審議核貸、撥款: 貸款金額之核定,由總幹事或總幹事授權之有權核定人核定 之,但其核貸金額不得逾越會員代表大會議定之貸款額度; 本會信用部授信審議小組設置辦法:第一條:本會為針對一 般大額授信之審查,能事權統一並發揮集思廣益之效,特設 置授信審議小組;第二條:本小組由秘書、信用部主任、推 廣股長、分部主任(一人)、供銷部主任等委員組成,其召 集人由非兼企稽股長之秘書擔任之,秘書因差假無法出席時 ,得由推廣股長擔任召集人;……第四條:本小組審議之案 件為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上(含二千萬元)之授信案件;第五 條:本小組需有四分之三以上委員出席方得開議,其因差假 無法出席者,其他委員得由代行其職務之人員代表出席;第 六條:本小組之審議案件,其決議事項應有出席委員過三分 之二之同意;第八條:本小組審議時,各委員均應以本會業 務發展為最高利益,嚴守公正立場發表意見,並對客戶嚴守 秘密,以免增加人情困擾;其審議通過之案件應作成決議」
,堪認本申貸案須經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且經審議完成之 申貸案,應依分層負責之授權額度,由有權核貸人員(總幹 事或總幹事授權之有權核定人)或提報理事會決定其准駁, 是縱認被告郭金調於徵信時,有檢查報告所指未依催收人員 羅月媚所簽註保留意見,仍准予核貸之缺失,亦有上開授信 管理機制即大溪鎮農會放款審議委員會及總幹事等有權核貸 人員或提報理事會等可資管理校正,自難遽認被告郭金調係 故意違背徵信職務,殆無疑義。
③另再參諸證人涂雪玲雖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徐慶發請伊投 資大園鄉賣場,並表示可將一筆土地過戶至伊名下,再以伊 名義向大溪鎮農會申請貸款,伊有同意,並將個人證件交給 徐慶發辦理,至於徐慶發如何辦理,伊不清楚,大溪鎮農會 並未派人向伊徵信,伊也無力償還貸款等語(見第970 號他 字卷㈡第39頁反面至第42頁),固堪認涂雪玲應係同案被告 徐慶發之人頭戶,惟依被告郭金調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稱:伊 係依擔保品能力依規定處理,並無決定權等語(見同上卷第 143頁 ),及被告郭金調於本案徵信過程中認申貸人及保證 人均有正常收支,債信良好,且擔保品有保值,雖有擔保物 設押他人情形,仍得以先行塗銷重新設定抵押大溪鎮農會, 並於核貸後追縱即可,乃經評估簽立意見具體記載於徵信相 關文件上,依規定提送放款審議小組進行審核,並經總幹事 核可准予核貸,是縱認被告郭金調於徵信時因與催收人員之 意見不同,經檢查報告認有前述缺失,究仍與故意違背職務 不同。從而,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郭金調之認定。 ④ 綜上,依現有事證, 尚難遽認被告郭金調於徵信時,有何 故意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可言。
⑷被告陸敬德部分:被告陸敬德係本案放款主辦人員,依卷附 之本案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表所載,催收人員羅月媚雖 於會簽時簽註:「擔保物設押私人案件,往例較易發生催收 情形,請勿准予核貸」等語,徵信人員郭金調簽註:「查前 無授信,無貸餘,無保證債務,提供農地申請擔貸,設押私 人應先行塗銷重新設押本會,核貸後加以追蹤」等語,被告 陸敬德綜合前開被告郭金調及催收人員簽註意見後,則簽註 :「㈠申借人籌措生意資金,以本人之土地擔保抵押申請融 資。㈡擔保品位大園鄉沙崙段沙崙小段之「原」地目,為一 般農業區之土地, 依本會放款估價辦法評估價值為507萬元 ,不足申貸額 (900萬),且設押私人抵押權在案。㈢擬是 否准予前順位設押私人部分塗銷後設押本會650萬元,融資5 百萬元,期限3年,按月繳息,請核示」等語(見第970號他 字卷㈢第74至75頁),是依被告陸敬德上開簽註內容觀之,
堪認其於評估本件申貸案時,已依徵信人員及催收人員簽註 意見,考量擔保品之價值、債權之確保等因素,始為如上簽 註,並非完全未考量催收人員之會簽意見無訛。另參諸大溪 鎮農會辦理貸款處理辦法第4條規定:「 申請擔保貸款時, 提供之擔保品需由本會以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第一順位,若 擔保品設定有其他物權必須塗銷」,亦足認被告陸敬德所簽 註之貸款方式,亦與上開規定無違,自難遽認被告陸敬德於 承辦本件貸款案時,有何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可言。 ⑸被告黃朝欽、蕭財木部分:
①被告黃朝欽係本案信用部主任,被告蕭財木為本案秘書,依 本案借款申請書所載,本件係由被告陸敬德審核並簽註放款 意見,依序層轉信用部主任即被告黃朝欽(並於借款申請書 簽註:「擬前順位塗銷後准予設定650萬融資500萬, 期限3 年,按月繳息」等語,及秘書即被告蕭財木審核並簽註:「 擬如擬」等語,並由總幹事即被告張財旺核可( 見第970號 他字卷㈢第74頁),此與前述「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單 位分層負責實施辦法」規定並無不合,自應認被告黃朝欽、 蕭財木依前開規定簽註意見後層轉總幹事決定是否准予核貸 ,並非無據,而難認被告黃朝欽、蕭財木有何故意違背職務 之行為可言。
②至調查報告雖指稱:催收人員羅月媚已簽註保留意見,顯見 本案不宜准貸等語,然依前開「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單 位分層負責實施辦法」,催收人員本得簽註意見以供其他審 核人員參考,然亦僅為其他人員審核本件貸款案之重要考量 而已,並非唯一依據,且被告陸敬德針對催收人員羅月媚簽 註之意見,亦已簽註可於塗銷本案擔保品之抵押權後,設押 本會再行貸款等語,既合於相關辦法規定,實際上亦屬可行 ,此如前述,是被告黃朝欽、蕭財木經審核後認可於上開條 件下准予核貸,堪認係其等職務上裁量權之行使,尚非無據 。是上開檢查報告所指本件貸款審核未考量催收人員之簽註 意見,有所缺失云云,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黃朝欽、蕭財木 之認定。
⑹被告張財旺部分:
①被告張財旺為大溪鎮農會總幹事,依「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 用部單位分層負責實施辦法」規定,總幹事係負責就借款申 請及授權額度(含擔保放核定額度權責及各種放款之批覆核 貸),於承辦人員提出之擬辦及覆核專員、部門主管、秘書 之審核進行最後核定之人(見第6364號偵卷第88至94頁), 且依前開「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7條第2項及「 桃 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辦理貸款處理辦法」第㈠、㈡等規
定,足認本案確經徵信人員、催收人員、放款主辦人員、信 用部主任、秘書等人簽註意見,最後由總幹事即被告張財旺 核定後貸放無訛。且依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88 至90年度對大溪鎮農會辦理一般檢查,其中徐慶發關聯戶借 款之檢查報告相關資料(按當時涂雪玲並未經列為徐慶發之 關聯戶),及證人陳進益前開於原審所述稽核人員會將金檢 結果在主管人員參加之理事會提出報告等語,固堪認中央存 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早於88年起,即已將徐慶發及其關連戶 列為重點進行查核,被告張財旺為大溪鎮農會總幹事,對上 開檢查報告中所指徐慶發關聯戶借款情形,主要係徐慶發及 其利害關係人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其貸放後資金亦多流入徐 慶發及徐慶財帳戶,供所投資事業週轉使用,有分散借款集 中使用情形等情,自得於參與理事會時有所知悉;惟本案申 貸人涂雪玲與徐慶發並非親戚或同戶家屬,如由形式上觀之 ,亦無利害關係可言,是縱被告張財旺知悉檢查報告中所指 徐慶發關聯戶借款情形有若干缺失,且經中央存款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建議大溪鎮農會依財政部85年7月15日台財融第000 00000號函所示「 為加強風險管理,各金融機構應訂定授信 及投資政策,依行業別、集團企業別及同一人之授信及投資 等分別訂定風險承擔限額並定期檢討……」規定,研訂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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