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09年度,10號
TPHM,109,金上重訴,10,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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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宗燁


選任辯護人 林至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碧荷



選任辯護人 李岳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金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846號、第20847
號、第20975號、第27837號、第27839號、第27840號)及移送併
辦(106年度偵字第27838號、108年度偵字第460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宗燁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陸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劉碧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游宗燁劉碧荷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尤井春」、 「Simon 」、「Mike」等(下分稱尤井春、Simon、Mike, 合稱尤井春等人)「UFUN」集團(下稱UFUN集團)人員均知 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 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均知悉多層次傳 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應基於所 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不應主要源於介紹他 人加入,自收取後加入者之會員會費所取得,竟仍共同基於 違反前開多層次傳銷正常之經營方式,及非法吸收資金之單



一集合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緣尤井春、Simon等人前於民國103年間來臺推廣U幣投資 ( 下稱U幣投資案),游宗燁得知後,有意與其等合作而在臺 招募投資,即於其自行投資後,另吸募同認U幣投資案前景 可期之劉碧荷加入而成為其下線,游宗燁並自103年4月1 日 起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為辦公室(下稱○○ ○路辦公室),由游宗燁作為該據點之負責人,綜理U幣投資 案於該據點之相關業務,並在上開辦公室或大臺北地區內不 特定餐廳擔任講師舉辦投資說明會,講解U幣投資案之原理 及獎金制度,而劉碧荷則經游宗燁指示,在○○○路辦公室辦 理收取投資款、傳送投資人訊息予UFUN集團人員以開辦U幣 帳號及匯出資金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等事務。嗣劉碧荷 於103年8月後即離開游宗燁上開據點而以UFUN集團財務顧問 自居,自行在外講解吸募不特定人投入U幣投資案,並經UFU N集團人員Mike取得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以匯入所收受 之投資款,至游宗燁則將辦公室遷往臺北市○○區○○○路00號0 樓之0(下稱○○○路辦公室),另行委由不知情之配偶張秋香 收受投資款、發放獎金及將款項匯入尤井春告知之附表一編 號2、3所示帳戶。
㈡又其等所宣稱U幣投資案之運作方式為:UFUN集團所推出之U 幣為一世界性新興電子貨幣,經三家國際級金融機構擔任發 行儲備銀行及監管單位,且以黃金作為抵押擔保,故無任何 投資風險。該集團現擬在臺推廣投資,其投資方式區分為附 表二所示「一星」、「二星」、「三星」、「四星」、「五 星」等不同投資方案【匯率原則均為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 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34元計算】,而可依上開各投資方 案分別購買不等之U代幣(即U-TOKEN,下稱U代幣),該集 團於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後,即會開通個人帳號,投資者以 該帳號進入UFUN集團所設定之網頁平台後,得以U代幣購買 虛擬貨幣U幣,待投資人取得U幣方可與其他投資者進行U 幣 買賣。而因U幣買賣系統設定其價值只漲不跌,是倘以最保 守方式估算,U幣之每月漲幅亦至少達10%以上,且於會員人 數及U幣單價增加後,漲幅更將隨之快速提升至上百倍。此 外,投資者如推薦他人加入,可依附表二所示不同投資方案 依投資金額分別獲得附表二所示推薦獎金、對碰(或稱社區 )獎金、領導(或稱對等)獎金,且於介紹下線投資3星、4 星及5星各達7人次,另加發全球分紅獎金1%之U 幣,又上開 獎金每日領取上限為附表二「日封頂」欄所示。是投資人於 投資後,即可於適當時點出售U幣,就其投資款項獲得至少 相當於月利率10%以上而與當時臺灣市場投資獲利狀況顯不



相當之報酬以外,並可無須另行購買商品或銷售商品予所介 紹之會員,只需介紹他人投資U幣投資案即可領取高額之推 薦、對碰、領導及全球獎金等,而以此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 人參與投資。
㈢上開UFUN集團人員尤井春等人、游宗燁劉碧荷據此自103年 4月起至104年8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4年5月)使附表三所 示等投資人加入U幣投資案,相關投資款並分別經由附表四 「匯款人」欄所示之人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總收受之投資 款項合計26,770,279元,游宗燁並因此取得相關獎金共計10 0萬元、劉碧荷獲得之推薦獎金經估算為204,050元。二、案經許碧慧林凱瑜余明芳呂坤龍、韓綺芳、廖慧英告 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林麗美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游宗燁劉碧荷及其等辯護 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一第127頁、第181頁、本院卷一 第302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 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宗燁劉碧荷就其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非法 多層次傳銷之犯罪事實固坦認無訛(見原審卷二第437 頁) ,然矢口否認其等2人於103年8月後仍存有共同正犯之關係 ,且辯稱附表三編號2、7所示投資人均非其等所招攬,另爭 執本案被告2人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應僅計算其等自行匯入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額云云。經查:
游宗燁劉碧荷所為任意性自白部分,有下列事證可資相佐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證人張秋香游樊芷廖慧英許碧慧林凱瑜余明芳、 韓綺芳(原名韓聿媗)、呂坤龍陽世誼謝秉定鍾向柏賴采鈺金麗敏李金鑾、傅二元、詹豐宇許秀子、林 麗美等人分別於警詢、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與原 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5年度他字第849號卷【下稱105他8 49卷】第33至34頁、第58頁、第61至62頁、105年度他字第3 800號卷第39至40頁、105年度偵字第1003號卷【下稱105 偵 1003卷】一第5至12頁、第20至23頁、第28至42頁、105 偵1 003卷二第17至19頁、106年度偵字第20975號卷【下稱106偵 20975卷】一第27至31頁、第109至114頁、第125至128頁、 第140至141頁、第182至183頁、第185至191頁、第198至201 頁、第228至231頁、第236至239頁、第248至251頁、106偵2 0975卷二第28至32頁、第36至40頁、第45至51頁、第57至61 頁、第74至77頁、106年度偵字第27838號卷【下稱106偵278 38卷】第143至146頁、108年度偵字第4603號卷【下稱108偵 4603卷】一第73至77頁)。
⒉又有UFUN集團文宣介紹、市場計畫、投資說明、委託代辦申 請書等文件資料、說明會與相關活動照片、劉碧荷提供之U 幣組織圖、會員資料、出售紀錄、官方網頁資料及其與集團 人員通信內容、劉碧荷UFUN集團名片、103年3月7日游宗燁○ ○○路辦公室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佐(見105偵1003卷 一第59至69頁、105偵1003卷二第59至134頁、106偵20975卷 一第44至49頁、第54至56頁、第60至73頁、106偵20975 卷 二第78至131頁、106偵20975卷三第21至22頁)。 ⒊復有林凱瑜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 本、廖慧英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詹豐宇投資收據、余明芳所提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仁愛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劉碧荷所提匯款單據、中 國信託銀行108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13807號函 及附件、附表一所示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圓山分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等帳戶交易明細 等件在卷可考(見105偵1003卷一第74至75頁、第77至78頁 、第216頁、106偵20975卷二第134至155頁、第158至180頁 、原審卷一第53頁、第91至110頁、原審卷二第35至39頁) 。
⒋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投資人余明芳於原審審理中具狀陳稱



:其除於103年9月9日交付劉碧荷34萬元以外,前於103年5 月15日曾匯款68萬元至游宗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襄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以投資U幣投資案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467頁),並有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2紙為 憑(見原審卷二第37至39頁),又游宗燁對此為其所招攬之 投資金額等情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29頁),爰更正余 明芳投資金額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游宗燁劉碧荷與UFUN集團人員尤井春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 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行為人參與共同 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 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理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 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 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 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 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 ,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 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 013號判決參照)。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共犯並非僅就其個人非法吸收 之資金負責,仍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犯所實行之 非法吸金行為共同負責。
⒉經查,游宗燁前經UFUN集團尤井春、Simon等人引薦而成為U 幣投資案投資者,嗣其招攬劉碧荷為其直接下線並於游宗燁 ○○○路辦公室處理收受及匯出投資款等相關事務,而後劉碧 荷於103年8月離開該據點自行引介投資者參與U幣投資案, 並與尤井春之下層Mike聯繫而取得U幣投資案匯款帳號等情 ,均為被告2人所是認(見106偵20975卷二第13頁反面、106 偵20975卷三第6頁、原審卷一第485頁)。又查:



劉碧荷於自行獨立招募投資人後,仍屬游宗燁之下線,游宗 燁依然得藉由劉碧荷發展下線之行為而持續領取相關獎金等 情,為被告2人供述明確(見106偵20975卷二第4頁、原審卷 一第485頁),足認其等2人並未於103年8月後即脫離其等於 U幣投資案之上下層結構關係甚明。
⑵又被告2人於103年8月後,均曾參與UFUN集團於城市商旅南東 館、臺北小巨蛋等處舉辦之投資說明會等情,為游宗燁、劉 碧荷供述在案(見106偵20975卷二第13頁反面、第14頁反面 、106偵20975卷三第39頁反面),又彭宗珣、李俊穎於原審 審理中均證稱:其等曾與劉碧荷游宗燁共同在海霸王、臺 北市東區餐廳等處餐敘,與會人員係U幣投資案之投資人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290至291頁、第305頁),是被告2人對彼 此於103年8月後均仍分別持續招攬投資者投資U幣投資案之 情形,顯然知之甚詳。
⑶再參以廖慧英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是金 麗敏介紹我去游宗燁那邊聽取講解,游宗燁為了吸引我投資 ,有招待我去泰國參加考察團,後來金麗敏又介紹我認識劉 碧荷,因為她說劉碧荷能給的匯率比較好,因此我就將投資 款交付劉碧荷等語(見106偵20975卷二第61頁、原審卷二第 269頁);金麗敏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在103年間認識游 宗燁後,他有向我推銷U幣投資案,我有去他○○○路辦公室聽 取說明會,並於翌日投資3萬多塊,等劉碧荷離開游宗燁○○○ 路辦公室自行在外招攬下線後,我有再向劉碧荷投資美金1, 000元之投資方案等語(見106偵20975卷二第46頁反面、第4 8頁);余明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中具狀證稱: 我是先認識游宗燁,並於103年5月15日匯款68萬元投資款至 游宗燁帳戶,而後在103年9月又經過劉碧荷鼓吹投資34萬元 等語(見105偵1003卷一第18頁);韓綺芳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稱:我有被招待到泰國參訪,當時是游宗燁帶團,回 來之後我有把投資款美金5,000元交給劉碧荷等語(見105偵 1003卷二第17頁);林麗美於偵查中證稱:我一開始是去游 宗燁○○○路辦公室那邊投資374,000元,當時是劉碧荷收款, 後來劉碧荷自己到別的地方做,我又再向她投資34,000、34 ,000元等語(見106偵27838卷第143頁),是就上開證人投 資U幣投資案之過程可徵,游宗燁劉碧荷之招攬投資行為 確有接續先後進行之情事,堪認其等確有彼此利用互為補充 ,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即為U幣投資案吸取資金之事實。 ⑷從而,因游宗燁劉碧荷於同在○○○路辦公室推廣U幣投資案 自屬共同正犯之行為無疑,又因其等於合作期間分別認識UF UN集團人員,而可再行與UFUN集團尤井春、Simon、Mike等



人直接接觸,自可認其等與UFUN集團人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 絡,縱令其等於103年8月後未在同一據點共同招攬投資者, 然揆諸前揭說明,其等犯意亦有間接之聯絡,是游宗燁、劉 碧荷雖未就彼此每一階段犯行均參與,且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所參與程度及執行細節,未能完全知情,於共同犯罪之成立 仍不生影響,均屬共同正犯。是被告2人辯稱其等僅就各自 所招攬之下線負擔罪責云云,顯有誤解。
⒊附表三編號2、7 投資人亦為本件U幣投資案之受害人: ⑴廖慧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一開始是先認識金麗敏,她向 我介紹劉碧荷金麗敏劉碧荷都有向我推銷介紹,我決定 投資後就在103年9月12日匯款30萬元給劉碧荷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66頁),而劉碧荷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供稱:廖 慧英有跟我一起去泰國考察,回來後她找上我說她不想要在 游宗燁那邊投,希望成為我的下線,就在我這邊投資等語( 見106偵20975卷二第18頁、106偵20975卷三第5頁),並有 廖慧英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105偵1003卷一第74至75頁 ),是廖慧英劉碧荷組織下線乙情,堪可認定。 ⑵又附表三編號2所示投資人即證人彭宗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由廖慧英介紹才開始參加U幣投資案,並認識劉碧荷,我 在103年11月間分別投資美金1萬元、5,000元,而後又在當 年底投資美金5,000元,嗣於104年初再行投資美金5 萬元, 爾後又再分別投資美金1,000元、1,000元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二第289頁),並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 等件在卷可徵(見105他849卷第68頁反面至第70頁)。而詹 豐宇亦證稱:彭宗珣是由廖慧英招攬投資,後來有掛在我名 下等語(見105他849卷第61頁、105偵1003卷一第6頁),核 與劉碧荷供稱:彭宗珣廖慧英介紹加入U幣投資案,後來 有在詹豐宇處投資等語相符(見105偵1003卷一第17頁)。 且觀廖慧英彭宗珣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廖慧英多次 邀約彭宗珣參與U幣投資案聚會,且頻頻分享UFUN集團相關 訊息予證人彭宗珣(原審卷一第351至375頁),又於104年5 月間證人彭宗珣詢問UFUN集團相關事宜後,廖慧英即表示將 於回臺後詳細告訴證人彭宗珣U幣實際狀況,並主動詢問證 人彭宗珣:「你掛的價錢是否已成交」等語,另於彭宗珣廖慧英表示:「我想應該公司在努力中」、「倒的機率一半 」、「是吧!」後,廖慧英即回復:「正面與負面(誤載為 復面)」看法都有她不會倒也不能倒中國大陸太大的市場如 倒大陸會員不會放過他」、「我朋友動用了國際貨幣發展組 織的單位調查了整個狀況」、「臺灣的每一個領導者都是飯



桶」、「只會傳不實消(誤載為肖)息包括麗這個笨蛋」、 「我回到香港又一次的瓦解公司的真面目」、「不要擔心公 司如敢拖延任何動作會有人以及中國大陸的成千上萬的會員 會修理他的」、「有關單位已經在修理公司了」、「游董( 誤載為尤董)不懂還亂對會員保證」、「我旁邊一堆優幣的 會員他們都是10萬美金的你想他們會不緊張嗎」、「他不敢 倒」、「他手上都是會員的錢」、「他是幾百個億」、「公 司現在在演戲」、「你們都是臺下看戲的」、「他要穩住會 員的心出招讓會員安心也讓大家去期待小瑜(誤載為小逾) 與小詹(誤載為小戰)那2個天才一直說等公司公布消(誤 載為肖)息」、「現在臺灣的每一個人口裡的答案都不面對 現實一直說要轉股票公司股票一輩子都不會上市如有上市也 都不值錢」、「我為何如此的穩一點都不擔心」、「回臺在 說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3至403頁),以安撫彭宗珣, 甚且廖慧英曾指示彭宗珣劉碧荷表示:「我是老師帶到你 那邊的老師沒有告訴我要去詹豐宇那邊你怎麼會如此說。。 他對你一向誠懇。。我只是有還沒連絡上老師」等語後,劉 碧荷即向證人彭宗珣回稱:「你聽廖老師的意見比較好,畢 竟你們比較默契」等語,亦經證人彭宗珣證述在卷(見原審 卷二第301頁),並有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79頁) 。是綜據上情,彭宗珣廖慧英所招攬之下線等情,應甚明 確。
⑶另附表三編號7所示投資人即李俊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 經由廖慧英介紹而投資U幣投資案,前後投資共三次,金額 分別為34萬元、34萬元及155,000元,其中34萬元是美金1 萬元之方案,155,000元是美金5,000元之方案,這是因為內 部匯率變動計算之結果。在我第三次交付款項時,現場沒有 劉碧荷但有詹豐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3頁反面),詹豐 宇亦證稱:李俊穎是廖慧英介紹來的,廖慧英找他來掛在我 名下等語(見105他849卷第58頁、第61頁),核劉碧荷於警 詢中亦供稱:李俊穎是廖慧英介紹加入U幣投資案,其中投 資美金2萬元的部份是我幫他輸入註冊購買資料等語(見105 偵1003卷一第17至18頁),且參照劉碧荷所提供之U幣投資 案組織圖,李俊穎確曾於103年9月16日、同年10月28日分別 經註冊為四星會員(即投資美金1萬元)。是綜據上情,足 認李俊穎前揭證述應堪採信。從而,李俊穎先後經由廖慧英 引介而投資美金1萬元、1萬元、5,000元之方案共計折合835 ,000元至U幣投資案,且係分別經劉碧荷註冊美金1萬元、1 萬元及詹豐宇註冊美金5,000元之U幣帳戶等情,應可認定。 ⑷據此,劉碧荷既為廖慧英之上線,彭宗珣、李俊穎之投資即



難謂與劉碧荷全無關聯。尤有甚者,劉碧荷於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中及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有將彭宗珣投資美金15,0 00元、李俊穎美金2萬元之資料傳給UFUN集團人員,待集團 輸入資料註冊完畢,我再把相關訊息傳給投資人。又我在幫 忙註冊時有簡單介紹U幣原理。此外,我幫忙註冊公司會發 給我獎金等語明確(見105他849卷第42頁、105偵1003卷一 第17至18頁、原審卷二第437頁),則劉碧荷就上開證人投 資U幣投資案之過程,無論係講解投資案內容或協助開通交 易帳戶等,均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劉碧荷甚且可因此獲 得UFUN集團之獎金回饋,是劉碧荷辯稱附表三編號2、7所示 投資人之相關投資與其無涉云云,顯不可採。
⑸此外,詹豐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103年5月間至游宗燁○ ○○路辦公室先後投資U幣投資案美金1,000元、1萬元,當時 是游宗燁向我講解相關內容,劉碧荷負責收取款項,我投資 後上線是游宗燁。在我投資之後游宗燁有讓我參加去國外參 訪公司的行程,我當時去馬來西亞而直接認識UFUN集團人員 。後來在103年6月間,因為○○○路辦公室之投資人在鬧分家 ,所以我就直接詢問之前出國認識的UFUN集團人員而取得匯 款帳號,之後我就自己介紹朋友成為下線,跳過游宗燁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02至103頁、第106至108頁、第112 頁), 並有詹豐宇投資收據為證(見105偵1003卷一第216 頁)。 又游宗燁於偵查中供稱:詹豐宇原先在我這裡,後來自己獨 立出去了等語(見106偵20975卷三第39頁反面),另劉碧荷 亦供稱:詹豐宇以前是在游宗燁○○○路辦公室據點的講師等 語(見106偵20975卷三第5頁反面),從而,詹豐宇原為游 宗燁所引介之下線人員,嗣其方離去游宗燁○○○路辦公室之 據點而獨立招攬投資人等情,應堪認定。
⑹從而,因游宗燁劉碧荷與UFUN集團尤井春等人間具有同以U 幣投資案為UFUN集團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而屬共同正犯等情 ,已經析述如前。又游宗燁劉碧荷亦均知悉詹豐宇原為游 宗燁之下線,且被告2人及詹豐宇均曾在同一據點招攬投資 ,其後詹豐宇方自行獨立在外吸收投資人之事實,及廖慧英 曾前後經游宗燁推銷及劉碧荷所招攬等情,亦如前述。尤有 甚者,游宗燁劉碧荷均為U幣投資案成員,並曾親自前往 泰國參訪,另參與UFUN集團舉辦於臺北小巨蛋等處之大型說 明會,當知UFUN集團所宣稱之U幣投資案投資規模龐大,所 招攬之對象亦非侷限一隅,除自己所招攬投資之對象外,其 他人亦可能直接與UFUN集團人員聯繫取得相關說明文宣而對 外宣傳招攬投資人,是U幣投資案雖可經由不同之上線而協 助註冊U幣帳戶或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然游宗燁



劉碧荷既曾分別對詹豐宇廖慧英為招攬投資或收受款項之 行為,則詹豐宇廖慧英自行招攬投資人後匯款予UFUN集團 之行為,難認已逸脫被告2人及UFUN集團尤井春等人合同意 思之範圍,而仍屬其等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是被告2人 此部分辯解,洵無所據。
⑺附表三編號2彭宗珣投資金額更正部分:
①稽之劉碧荷於警詢中供稱:彭宗珣是經由廖慧英介紹而加入U 幣投資案,彭宗珣投資美金15,000元的部分是我幫忙輸入註 冊購買資料等語明確(見105偵1003卷一第17至18頁),另 依劉碧荷向UFUN集團人員取得之查詢資料顯示,彭宗珣分別 以「00000」、「000000」之帳號於103年11月3日註冊四星 配套、三星配套;以「00000」之帳號於11月28日註冊三星 配套;以「000000」、「000000」之帳號於104年1月24日註 冊二星配套各1套,此有劉碧荷與UFUN集團人員往來電子郵 件可徵(見105偵1003卷二第127至133頁)。據此足認彭宗 珣確曾先後投資美金1萬元、5,000元、5,000元、1,000元、 1,000元之U幣投資案,並經註冊在案。
②再者,劉碧荷於警詢中供稱:彭宗珣有在詹豐宇處投資美金5 萬元等語(見105偵1003卷一第18頁);詹豐宇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稱:彭宗珣廖慧英吸收的會員,廖慧英後來好 像跟劉碧荷有糾紛,所以廖慧英就把她的朋友彭宗珣掛在我 名下等語明確(見105他849卷第61頁);李俊穎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廖慧英有一次約我去○○○○附近之春申食府吃飯,當 天有提到彭宗珣下了美金5萬元之大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 08頁)。又參諸劉碧荷廖慧英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劉碧 荷表示:「午安,廖老師我真的沒收到訊息耶」後,廖慧英 即回稱:「我最近忙的不得了。。沒時間與你聯絡。。。要 不是為了宗珣(誤載為中詢)要key5萬。。。我要不是為了 給你做業績……我最近非常忙更何況他的錢好了可key單」等 語,而後兩人因故發生齟齬,廖慧英方向劉碧荷表示:「宗 珣(誤載為中詢)7萬美金你這樣不就。。。。。。。。。 。。。飛了」等語(見105偵1003卷一第51頁、原審卷一第4 53頁),再觀諸詹豐宇彭宗珣之LINE對話內容,彭宗珣於 詢問:「就我的五萬的單子退多少給廖慧英」後,詹豐宇答 稱:「所有關於獎金部分退給廖老師,她有沒有退給你或其 他人,這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9頁),是 其等對話內容亦核與前揭劉碧荷之供述及詹豐宇之證述相符 ,據此足認彭宗珣應曾透過詹豐宇投資至少美金5萬元之U幣 投資案無訛。
 ③從而,彭宗珣就U 幣投資案分別投資美金1萬元、5,000 元、



5,000元、5萬元、1,000元、1,000元之U幣投資案等情,應 信屬實。
 ④然查,彭宗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第一次、第二次、第 五次分別以現金方式繳交投資款,第三次是廖慧英跟我說有 限時優惠,而我當天上班,因此我就委由配偶李智暐與廖慧 英一同至元大銀行提款155萬元並依廖慧英指示分別匯款482 ,861元、49萬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李智暐並把餘款 交付廖慧英,這次算是投資美金5萬元。第四次情形是廖慧 英又繼續要我投資,並給我匯款帳號,原先要匯美金1,000 元即34,000元,然而廖慧英跟我說再匯32,000元至附表一編 號2所示帳戶即可,我就再匯3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 88至289頁),核與證人李智暐於另案原審民事庭言詞辯論 程序具結證稱:當天是廖慧英彭宗珣表示當天投資有優惠 ,但彭宗珣要上班就叫我去幫忙匯款,我是聽廖慧英指示而 匯款等語相符(見原審108年度金訴字第38號民事卷二第39 至48頁),而參諸彭宗珣所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取款憑條可徵(見105他849卷第68頁反面至第70頁),李 智暐確係於104年1月14日自其帳戶領款155萬元,另彭宗珣 則係於104年1月24日匯款32,000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是彭宗珣之投資金額應僅以其實際投資金額2,296,000元 計算,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應更正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計 算式:340,000+170,000+170,000+1,550,000+32,000+34,00 0=2,296,000元)。
⑤至廖慧英雖就上開LINE對話內容表示其對此已沒有印象,且 對話訊息中沒有相片也沒有人名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74 頁 ),又劉碧荷所提出之LINE對話其上對話對象固顯示為「沒 有成員」等情,有前揭對話截圖可參(見105偵1003卷一第5 1頁、原審卷一第453頁)。然上開通話內容確係劉碧荷與廖 慧英間之對話乙節,除據劉碧荷供述在案(見106偵20975卷 三第6頁反面),並經李俊穎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10頁 ),另觀諸該對話前後文意,劉碧荷均稱呼通話者為「廖老 師」,核與廖慧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劉碧荷會叫我廖老師 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74頁)。又彭宗珣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我與廖慧英之對話也是部分顯示為「沒有成員」,因 為廖慧英跟我說原先手機搞丟,她退掉再加就變成這樣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01頁),而細譯彭宗珣所提同無頭像 之對話內容,彭宗珣均稱呼對方為「廖姐」、「英」(見原 審卷一第345頁、第349頁、第351頁),與廖慧英姓名亦相 符合,再觀此二對話紀錄,通話者之行文語氣、使用標點習 慣(如大量使用「。。。」符號)等大抵一致,堪認前揭對



話截圖確係劉碧荷彭宗珣分別與廖慧英之通話紀錄無訛。 是上開LINE對話之對話對象雖顯示為「沒有成員」,惟依一 般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經驗,可知一旦對話方刪除其原使用 LINE帳號,則之前與該對話方之對話紀錄中對話對象欄即會 顯現「沒有成員」,自不能以此逕認該LINE對話內容並非廖 慧英所為,併此敘明。
㈢被告2人該當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理由: ⒈按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 之1定有明文,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 第3項處罰。又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 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 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 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 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 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 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 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 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 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 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 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 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 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 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 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 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38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UFUN集團未向我國申請設立登記,而非依銀行法組織 登記之公司等情,為被告2人所是認。又觀諸UFUN集團提供 予投資者之相關說明文宣顯示:「U幣從今年(103年)的5 月才正式進入台灣的市場,那時候的價錢才0.23,直到6月 份已經長到了0.341,單月的投資報酬率就高達了20%,這是 傳統的儲蓄所遠遠不及的,不過U幣辦到了」、「U幣從2014 /4月才正式引進台灣,平均一個月都可以成長10-30%,目前 都還在打市場基礎而已,現在購買U幣是非常好的投資時機 點!U幣每天都在漲,過去是一次漲0.1,到5月進行到0.23 ,未來還會越來越快」、「現在的U幣只能以單向出售,即



只能賣高,並不能賣低,一賣完就漲,並且是以1%的方程式 增長,舉例:當價位是0.100時,每漲一個價位就是0.001, 當價位來到0.200時每漲一個價位就是0.002,當0.500時就 會漲0.005一個價位,以此類推,所以每一次暴漲是必然的 ,只是時間問題而已」,並宣稱以最低價格計算,103年8月 23日之U幣價格為0.480元,至103年11月21日已漲至1.103元 ,另依UFUN集團之「U幣複利滾動計劃」文宣亦表示投資者 得於1至2個月取得190%之投資報酬率等情(見106偵20975卷 三第44頁、第48頁、106偵20975卷二第130頁、原審卷一第4 05頁),是UFUN集團所宣稱每月最低獲利即高達10%。而國 內金融機構於103年至104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2 05%至1.36%間,此有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華南 銀行、第一商銀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三第127至135頁)。足認游宗燁劉碧荷推廣之U幣 投資案約定或給付投資民眾之報酬,遠超過該段期間合法金 融業者支付之利息,顯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優厚之利 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依前所述,自與本金顯 不相當。
㈣本案違反銀行法因而獲取之財物: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銀行違法吸金之「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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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