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03年度,23號
TPHM,103,金上訴,23,201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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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銷計畫或組織在形式上仍有提供特定商品或服務之名義 給參加人購買,只是該商品或服務並未實質地提供參加人使 用,而僅淪為傳銷計畫或組織收取費用及據為發放經濟利益 之幌子而已。倘形式上根本沒有提供任何商品或勞務供參加 人購買,本質上根本沒有「虛化」之問題,亦與「商品勞務 虛化」此一判準無關。換言之,針對形式上並未提供任何商 品勞務供參加人購買之傳銷計畫或組織,不能逕以「商品勞 務虛化」之觀點,而認為亦屬公平交易法所要規範之「非法 多層次傳銷」至明。
⒉被告趙丕昂許宗祺林祐生3人於原審均供稱其等原均向 聯合基因國際公司購買所謂「基因檢測」服務,其中被告許 宗祺更提出1套其宣稱係經聯合基因國際公司檢測其基因完 畢後之「基因檢測」資料,然關於所謂「基因檢測」之內容 究竟為何,其3人均語焉不詳、莫衷一是,至許宗祺固提出 該「基因檢測」資料,但對於其投資金額有多少比例係購買 該「基因檢測」服務、有多少比例係針對可獲分紅之投資、 投資需達多少金額分得想此「基因檢測」服務、「基因檢測 」服務之售價及合理市價為何等節,亦均語焉不詳。是縱難 認定該「基因檢測」服務為假,然亦僅難以此即認被告3人 或聯合基因國際公司確有提供該「基因檢測」服務供參加投 資者推廣介紹他人購買而取得一定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 益。再依前揭卷附「UGI B專案」宣傳資料,其中僅係有關 「投資紅利」及投資人介紹他人加入可獲得之「介紹獎金」 說明,並未提到任何「基因檢測」服務或產品;至前述「解 碼生命、造福人類」宣傳資料,亦僅係有關聯合基因國際公 司及所述集團其他公司之介紹,其中固提及「基因檢測」服 務,但也僅限於說明此係聯合基因國際公司業務範圍之一, 並未提及任何投資人得於投資聯合基因公司之同時「購買」 此「聯合檢測」服務,更未提及投資人可藉由銷售「基因檢 測」服務或銷售其他任何商品或服務獲取經濟利益。換言之 ,上揭宣傳資料均僅向投資人宣稱得藉由引介他人加入投資 而獲得「介紹獎金」,但實際上根本未提供任何特定商品或 服務由投資人推廣或銷售。此外,依上揭投資人吳麗嬌、潘 方琳周民勝潘淑珠高國雄等人之證詞,渠等固然提及 被告趙丕昂等人在招攬投資時,曾宣稱聯合基因國際公司在 「賣全球DNA」、投資金額達到一定程度或集到一定點數後 即能作「基因檢測」、在澳門參觀聯合基因國際公司時亦曾 親見該公司確設有「DNA檢測」實驗室等情,甚至投資人吳 麗嬌、潘芳琳亦證稱確曾作過「基因檢測」且收到檢測報告 ,但吳麗嬌周民勝潘芳琳潘淑珠高國雄亦均證稱渠



等僅關心如何領取紅利及介紹獎金,至於所謂「基因檢測」 服務,渠等根本不關心、不在乎等語,且周民勝潘淑珠高國雄等亦從未作過所謂「基因檢測」。尤有甚者,被告趙 丕昂、許宗祺林祐生均向大眾宣稱只要投資一筆錢即能按 日獲取紅利,倘介紹他人加入投資並得獲取「介紹獎金」, 至於投資標的為何,被告均語焉不詳,亦從未表示係要購買 所謂「基因檢測」服務,更未曾表示所謂「介紹他人投資」 係指向他人介紹或推廣購買所謂「基因檢測」服務。以此觀 之,被告趙丕昂等人招攬之本案「UGI B專案」投資,只要 投資人單純引介他人加入投資,即能獲取該專案設計之4種 介紹獎金,根本不需要推廣或銷售何等商品服務,且實際上 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供參加人購買。
⒊據此,被告3人於招攬投資根本未提供任何特定商品或服務 供參加人購買,而只是單純以「UGI B專案」之紅利獎金及 介紹他人加入之「介紹獎金」作為招攬手段,因此並非公平 交易法第23條第1項所欲規範之「非法多層次傳銷」,尚無 從以同法35條第2項之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3人有檢察官所指之刑法詐欺 取財罪或證券交易法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或公平交易法 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等行為,此等部分本均應為被告3人無罪 之諭知,惟檢察官認為此等部分倘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被告 3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銀行法犯行間有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同 上見解,依法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主張本案屬「商品勞務虛化」之情形 ,被告3人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應繩以同法35 條第2項之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就此部分撤銷 改判云云,自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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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