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12年度,12號
TPHM,112,金上重訴,12,2025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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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美金380萬 元,開立信用狀為華捷公司向上海銀行之借款提供擔保。 嗣上海銀行北三重分行於101年7月27日撥款1億9,400萬元 至華捷公司設於該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應志於10 1年7月27日至同年7月31日間,將其中380萬元匯至優力公 司第一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及將4,800萬元、1億4,200萬 元分別匯至博輝公司陽信銀行五股分行帳戶、翔揚公司第 一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再以上開博輝公司及翔揚公司帳戶 內合計之1億9,000萬元,於101年8月1日轉匯9,000萬元至 優力公司新光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而辦得新光銀行面額4, 000萬元、5,000萬元無記名定存單各1張、轉匯1億元至優 力公司第一銀行五股分行帳戶而辦得第一銀行面額5,000 萬元無記名定存單2張(下合稱為1億9,000萬元定存單) ,並經劉健成及蔡昀叡簽署保管條後交付劉健成保管,劉 健成再依指示將1億9,000萬元定存單交由陳武雄保管。嗣 於101年10月4日8時22分許,由劉健成以其所有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PC:1.9E存單今日到期,依原 規劃,今日完成解約、還款。請核示定存單取回窗口。職 劉健成。Cc:楊董」之簡訊至陳武雄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請陳武雄准依計畫辦理定存單到期解約及 返還事宜,經得陳武雄同意後,旋於101年10月5日,由優 力公司派員取回1億9,000萬元定存單後解約,優力公司再 將解約取得之款項連同前述380萬元均匯回華捷公司上海 銀行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償還華捷公司 向上海銀行之借款,同時解除前揭擔保品設質,松達公司 乃於同日取回前揭6,000萬元定存單。上開6,000萬元定存 單於設質期間,雖使和桐公司及子公司松達公司、和茂公 司對於定存單之權利受到限制,然定存單之利率顯然高於 原短期存款之利率,且限制期間僅2個多月(即101年7月2 0日至同年10月5日),尚未生財產上之損害予和桐公司及 子公司松達公司、和茂公司而背信未遂(無證據顯示該筆 資金短期設質致和桐公司、松達公司、和茂公司受有實際 損害)。
 ㈡未在和桐公司101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揭露上開供擔保情事  陳武雄楊猷傑及劉健成雖知悉和桐公司之子公司松達公司 、和茂公司於101年7月26日至同年10月5日有上揭提供6,000 萬元定存單為華捷公司借款擔保情事,依法應於和桐公司10 1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基準日:101年9月30日)內揭露,竟 在和桐公司101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內隱匿上揭提供擔保情事 而不為揭露,亦未向不知情之核閱會計師王照明說明上揭提



供擔保情事,即申報公告該財務報告,使資本市場無法自該 財務報告中了解上揭提供擔保之真正狀況及所產生風險,影 響上市公司公開資訊正確性及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 斷。嗣於102年2月間,優力公司遭聯貸銀行團禁止動撥款項 而爆發財務危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102年3月19日搜索優力公司及謝勝峰周勝利、林泰榮、曾錦煙住所,於102年3月28日、5月8日 搜索和桐公司,並經謝勝峰主動交付而扣得如附表三之陸、 扣案物清單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 ,原審就被告陳武雄與另案被告謝勝峰、郭應志、林泰榮等 人因優力公司共同向臺企銀行為主辦銀行之聯貸銀行團詐貸 取得18億元,故而獲得免除對個別銀行之連帶保證責任總計 18億元利益部分,認屬「不罰之後行為」,因此曉諭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見原審110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第 110至113頁),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即經判決確定, 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故本院僅就原審判決被告有罪、經被告 提起全部上訴而為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爭執另案被告沈慶德、謝勝峰、郭應 志、林泰榮、周勝利、劉健成、楊猷傑;證人曾錦煙、黃榮 華、蔡昀叡、吳明勳、黃品嘉、吳炳輝、劉政奇、楊明仁、 林朝和、王照明、黃延偉、孫滿芳、鄭德財、蔡雯旭、林伯 穎,分別於調查官詢問(下稱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下 稱檢事官詢問)、檢察官訊問(下稱偵訊)或原審審理時證 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91至436頁;本院卷二第77至 80、101頁。整理如附表二「被告爭執證據能力」欄標註「● 」所示,下列證據前之編號依本院證據清單所載,見本院卷 二第105至210頁、本院卷六第373至374頁、本院卷九第29至 112頁)。惟查:
一、原審審理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 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於103年6 月4日繫屬原審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6月4日新北檢榮和103偵7931字第2540 4號函可憑(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下稱金重訴卷, 卷一第1頁,以下各卷簡稱詳如「附表一、卷宗全稱與簡稱 對照表」),惟其於原審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 (見金重訴卷十四第156至158頁,金重訴卷十五第50至51頁 、第407至409頁、第423至424頁、第429至440頁),而經原 審法院於106年4月14日發布通緝,嗣於110年2月8日始緝獲 歸案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通緝案件移 送書附卷可查(見緝獲卷第1頁)。而沈慶德於106年7月20 日在原審審理時經具結之證言,係於被告陳武雄經原審通緝 未到庭時,在法官面前陳述之內容,即屬於「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是被告陳武雄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主張沈慶德上開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 云云,自不足採。至於辯護人復主張沈慶德於111年7月19日 、111年7月21日在原審審理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本院 並未憑以作為證明被告陳武雄本案犯行之證據,從而,無須 就該證據能力為討論,先予敘明。
二、調詢、檢事官詢問部分: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㈠證人即另案被告沈慶德於105年3月28日;㈣證人即另 案被告林泰榮於102年3月19日;㈥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健成於1 02年4月10日;㈦證人即另案被告楊猷傑於102年7月2日;㈨證 人曾錦煙於102年10月1日;證人吳明勳於102年5月1日、10 2年7月3日、證人黃品嘉於102年10月18日;證人吳炳輝10 2年9月3日;楊明仁104年4月8日;證人林朝和於102年5月 7日、證人黃延偉於101年1月10日;證人鄭德財於102年6 月4日分別在調查官或檢事官詢問時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 ,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復查無同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各款所定例外情事,依首揭規定,即無證據能 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或減損 被告、證人陳述之憑信性或證明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辯護人復主張㈡謝勝 峰於104年12月9日、104年12月18日、105年3月28日、105年 8月23日;㈢郭應志於104年3月26日、104年5月15日在調詢或 檢事官詢問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以及檢察官於本院審



判時就證人簡榮昌、(五十一)林耕州撤回舉證部分,本院 均未憑以作為證明被告本案犯行之證據,從而,無須判斷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調查官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之內容與審判中證述不符: ㈠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口誤,或改以其他說詞解釋原 先話語之意,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 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 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 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 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 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 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 ,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 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 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 形。
 ㈡關於㈡證人即另案被告謝勝峰102年3月19日、102年4月12日、 102年7月1日、102年8月26日;㈢郭應志102年3月19日、102 年3月28日、102年4月11日、102年5月7日、102年7月11日、 102年9月13日;㈣林泰榮105年3月7日;㈤周勝利102年3月19 日;㈥劉健成102年5月8日、102年5月15日;㈩證人黃榮華102 年4月30日、蔡昀叡102年4月3日、102年7月2日;吳明勳1 02年3月19日、105年3月28日;劉政奇102年5月8日;王照 明102年6月28日、孫滿芳102年7月3日;林伯穎102年5月8 日分別於調詢、檢事官詢問時之陳述,因已各別於原審或本 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接受交互詰問(詳附表二),本院審 酌彼等證人於其他次調查官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外部情狀 ,從其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 對案情為連續並且詳盡之說明,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 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且製作調詢筆錄時 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記憶自較深刻清晰,被告復未在旁 ,其應較無心詳予考量其陳述對被告所生之利害關係,亦較 無來自被告在場所生有形、無形之壓力而予以迴護,更應無 串謀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次以彼等就相關業務之進行



、參與人員、文書製作等情形,被告及另案被告、證人等參 與之過程詳為描述,如未曾參與,顯無法於調詢時即刻憑空 虛構出自己或其他人參與之情節,是上開人等調詢、檢事官 詢問時所述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審酌彼等於調詢、檢事官 詢問就自身與被告接觸過程,對於卷內證據、扣案文書及證 物等之說明,各皆有明確陳述。而於各次詢問所作之陳述, 就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與在法院審理時相比較,部 分內容於審判中較為簡略,或表示已記憶不清、口誤,或改 以其他說詞解釋原先話語之意,而有先後證述內容不一致之 情形,顯因時間之經過而記憶模糊或錯置。兩相比較,可知 彼等審判時證言,與調詢筆錄不一致部分,就彼等間調詢時 之證詞大致相符(詳後述),於客觀上具有較法院審判為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 陳述內容,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據有證據能力 。被告主張上開證人於調詢或檢事官詢問時之證述無證據能 力云云,尚無可採。
四、偵訊具結部分: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有明定。鑑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 鑑定人之權,該等受訊者復需具結,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 原則上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該 類傳聞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檢察官毋庸另為證明, 即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 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 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 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非對其 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兩者層次分明,不容混淆 。查,證人即另案被告㈡謝勝峰102年3月19日、102年7月2日 、105年8月24日;㈢郭應志102年3月19日、102年3月25日、1 02年9月14日;㈣林泰榮102年3月19日;㈥劉健成102年5月8日 、102年5月15日、103年3月20日;㈦楊猷傑102年7月2日; 證人蔡昀叡102年3月28日、102年7月2日;吳明勳102年3月 19日、102年7月3日;黃品嘉102年10月18日;劉政奇102 年5月8日;王照明102年10月24日;黃延偉102年10月23日 ;孫滿芳102年10月24日;鄭德財102年10月24日;蔡雯 旭102年10月24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具結證述,雖經辯護人 爭執證據能力,但查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業經具結,合於法定 要件,且核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於本院明 示不行使對質詰問權(見本院卷七第335頁),揆諸前述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認具證據能力。五、偵訊未具結部分:
  復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 官偵查或法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 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於警詢中 所為之陳述,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 時,即得為證據,則該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或準備程序中未經具結所為之供 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時,依 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 ,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491號、102年台上字第39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關於 ㈡謝勝峰於103年3月25日、㈣林泰榮於103年3月19日、103年3 月26日、㈦楊猷傑於103年3月20日偵訊時之陳述,係另案以 被告身分接受應訊所為之陳述,並未具結,然其既以被告身 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 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其證述亦無出於非自由意願而為 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又謝勝峰、林泰榮、楊猷傑與被告 間並無何糾紛或怨隙,其自無挾怨報復、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或有其他非任意性陳述之動機,再衡之該等證人於上開陳 述時,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故於客觀上應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具有證明本案犯罪之特別必要性。 揆諸前開說明,證人謝勝峰、林泰榮、楊猷傑上開偵查中之 陳述,雖未具結,惟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依舉輕以明重之 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 ,自有證據能力。
六、邱于珊之測謊鑑識報告:
  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 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 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 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 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 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 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 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 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



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 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而測謊鑑 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實務上, 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 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 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 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 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⒈經受測 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 壓力。⒉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⒊測謊儀 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⒋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⒌測 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 。至於合法之測謊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 程度,則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 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 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 主張證人邱于珊之測謊鑑識報告無證據能力,然查,該鑑定 報告係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於徵得邱于珊同意後(見偵一卷 第74頁反面)對其實施測謊鑑定,其於接受測謊前已填具「 受測人測謊測試同意書(下稱測謊同意書)」,表示證人係 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Polygraph儀器測 試,且知悉得拒絕接受測謊測試、測試中可隨時要求終止後 ,始親自簽名並填載(見調查卷四第104頁),且邱于珊復 記載自己測前睡眠與身體狀況正常,受測前並未服用藥物或 飲酒等情,有受測人身心狀況調查表附卷可證(見調查卷四 第104頁反面),可認本案測謊並未違反上開應經受測人同 意配合、告知其得拒絕受測等程序規範,邱于珊於受測時之 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又本案測謊鑑定乃係在法務部調查局 鑑識科學處第418號測謊室進行,測試環境狀況良好,無不 當外力干擾,並由鑑定人即調查官林振興邱于珊施測。另 鑑定人以儀器測試前,先與邱于珊進行測前會談,復以運作 狀況正常之美國Lafayette公司Lx-4000型儀器,以熟悉測試 法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 以區域比對法測試,將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以鑑定邱 于珊對於受測問題回答有無不實反應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 102年4月29日調科參字第10223204770號測謊鑑定說明書及 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調查卷四第100至112頁)。是以,本 案鑑定人對於邱于珊之測謊鑑定,非僅記載鑑定方法及鑑定



結果,而係已詳載測謊經過;且鑑定人並提出自己之專業訓 練證明,則上開測謊鑑定書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 所定之法定程式,該鑑定書即具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證據, 辯護人主張測謊結果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不足採。七、彙整表、規劃表、資金流向圖、狀等文書: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 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可信性之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 仍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 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公務或業務過程中 ,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之 手機通訊內容彙整表、本案大事紀彙整表、謝勝峰手機鑑識 報告、0000000000號電話申登資料、謝勝峰提出之102年4月 8日刑事辯護狀㈠、優力公司填補4億5,000萬元假增資缺口之 資金流向圖、和桐化學暨轉投資公司董事會(會前會)、98 年6月22日董事會(會前會)規劃表、優力公司不實增資資 金流向圖、「北基專案」、「一九專案」及「元鴻/偉橋/立 恆投資」相關資料中之資金流向圖、劉健成提出之103年3月 27日答辯狀、郭應志提出之102年4月8日陳報狀等,均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為本案 發生後,分別由法務部調查局等行政機關之公務員、謝勝峰 、劉健成、郭應志針對個案或應訴所特定製作,並不具備公 示性及例行性之要件,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 文書,被告及辯護人復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詳附表三 ),因認無證據能力。
八、簡訊及其內容:
 ㈠末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 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 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 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 為「非供述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 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而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 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 ,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 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 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 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此外,以證明該 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 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 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從 而,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電郵或行動電話簡訊內容,雖係



透過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所傳達之意思(即通訊陳述),但 如非直接以該等通訊陳述內容之真偽,推論待證事實真實與 否,而係以該等通訊陳述內容之存在狀態本身為證據資料, 作為證明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藉之推論待 證事實,即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72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辯護人對於卷附之通訊軟體翻拍照片或擷錄畫面(見附 表二編號39至53、75、90、120至126、136、149至150、158 、493、503至505、554、566至569、661、863至893所示) 均否認證據能力,惟以該等對話與情境本身之存在作為待證 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屬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法取證,或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 ,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簡訊內容,倘被告或證人 為簡訊內容撰寫之一方或收訊之他方,以簡訊內容作為其等 陳述時輔助說明之用,實已含括於各該次供述之內,成為供 述證據之一部分,例如傳送訊息文字之一方,欲證明某日時 ,其確實有對收訊之他方,傳送訊息內容所示之特定文字者 ,或收受文字訊息之他方,欲證明該特定日時,確實有收得 如傳送訊息內容所示之特定文字者,則上開傳訊內容,具有 強化陳述人陳述真實性之客觀效果,則該等訊息內容之證據 能力,自應併於陳述人陳述之內容加以判斷,本院以下引用 之簡訊證據,均有此項特性,因此回歸前揭對於各項供述證 據能力之說明判斷。此外,上述證據之本身,亦可作為彈劾 目的使用之證據,自不待言。
九、非供述證據編號547之BellfieldInvestments Limited公司 指示電匯美金予盛台公司匯款資料部分,辯護人雖主張此證 據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且非正本, 除製作人不明外,亦無製作日期、銀行簽收及經辦章,又因 年代久遠,實難確認,因而爭執其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於 調詢及偵訊時即供陳:該Bellfileld公司匯款文件上之英文 簽名係由其簽署,Bellfileld公司同意銀行帳戶資金委由其 簽字動用等語(見偵一卷第4至5頁反面),已然確認該文件 之真實性,被告及辯護人再以前開理由爭執此文件之證據能 力,顯不可採。
十、其他供述與非供述證據: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 上開否認有證據能力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 不爭執或迄言詞辯論終結未就該等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 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上述否認有證據能力 部分外,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 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踐行物證 、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欄所示各項與金流相關之客觀事實坦 認或未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虛增資本、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共同 意圖為優力公司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財物交付1億元 以上、背信既遂及未遂、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之犯行,辯 稱:我並非優力公司、和桐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或影子董事, 優力公司、和桐公司之用印無須經過我同意或授權、印章亦 非由我持有或保管,我無從左右該二公司之決策,我還幫助 優力公司向銀行團聯貸18億元成為連帶保證人,我事後才知 道楊猷傑、劉健成他們弄出「一九專案」,至於1億9,000萬 元定存單部分,是因為當時楊猷傑有把一整包東西交給我, 但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隔天我才帶去公司放入保管箱內云 云。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優力公司、和桐公司係租用 洽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董事長陳奕雄,即被告之兄弟,下稱洽和興業公司)所有、位於新 北市○○區○○路○段0號之陳源河紀念大樓(下稱陳源河大樓) ,並將公司印章放置在該大樓9樓之保管室,而非由被告進 行保管,且優力公司、和桐公司係依照各自公司用印流程使 用印章,被告並未介入;至於起訴書所列之簡訊,均為謝勝 峰、郭應志、劉健成等人單方面發送,被告未曾回覆,無從 證明被告已接收、知悉;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 第481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920號判決書(下稱高院汐 科案)之認定,謝勝峰、沈慶德勾結林泰榮以不實估價之方 式使優力公司高價購入汐科加油站,即是使用本案聯貸案之 部分資金用以支應,其等並私下收取佣金(即汐科案),被 告事前對此並無所知,足證謝勝峰始為優力公司重大決策之



主導者;被告與銀行團簽約擔任連帶保證人時並未施用認何 詐術,銀行彼時也未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動撥金額,銀行之所 以無法取得優力公司償付貸款,係因事後優力公司申請動撥 時,就用途、憑據各項,銀行端審核未臻嚴謹所致,要與被 告無關;至於「一九專案」部分,縱然法院認定松達公司為 他人(即華捷公司)提供擔保,但並未使自己或母公司(即 和桐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且擔保之金額並未達到和桐公司 應公告申報之標準,故無從成立證券交易法之損害公司資產 、財報不實罪責等語。經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謝勝峰自97年7月間至102年2月8日擔任優力 公司董事長,並實際管理優力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翔揚公 司,郭應志於99年11月至101年間擔任優力公司財務協理, 亦為主辦會計人員,林泰榮於99年至101年間係博輝公司負 責人,周勝利於99年至101年間係翔揚公司登記負責人,全 球公司、石油公司、恆益公司、Bellfield公司有如事實欄 一部分所載之持股關係(此部分事實於附表二中簡稱A); 事實欄二㈠部分,即向民間金主借資共4億5,000萬元,其中2 億元以博輝公司名義於99年12月27日匯款至優力公司帳戶( 匯至驗資帳戶A為5,000萬元,匯至驗資帳戶B為1億5,000萬 元),另2億5,000萬元則於99年12月28日匯款或現金存入優 力公司帳戶(驗資帳戶C,其中2億4,952萬元以翔揚公司名 義匯入,其餘48萬元以現金存入),經不知情之曾錦煙會計 師於99年12月28日出具優力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後,上開4億5,000萬元均於99年12月30日歸還金主,並 支付利息予金主,嗣優力公司持增加資本之查核報告書、股 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博輝公司繳納股款2億元、股東翔 揚公司繳納股款2億5,000萬元)等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變更登記,經主管機關於100年2月18日核准辦理實收資本額 增加上開4億5,000萬元之變更登記(此部分事實於附表二中 簡稱B);事實欄二㈡部分,即隱瞞虛偽增資4億5,000萬元情 事而與臺企銀行等聯貸銀行團簽署授信總額度18億元之本案 聯貸案,自100年3月25日至102年1月30日之間,共詐得39億 3,300萬元(甲項授信8億元、乙項授信31億3,300萬元,詳 如附件所示),迄未償還之本金金額為7億8,288萬4,673元 (甲項授信6,576萬6,138元、乙項授信7億1,711萬8,535元 ,詳如附件所示,此部分事實於附表二中簡稱C);事實欄 二㈢㈣部分,即本案過渡性貸款出資、循環解質等透過循環匯 款方式提供擔保、解除質押(此部分事實於附表二中簡稱D );事實欄二㈤⒈⒉部分,即優力公司進行「北基專案」、「 元鴻/偉僑/立恆投資」,佯為回收資金各1億1,000萬元、1



億5,000萬元(此部分事實於附表二中簡稱E);事實欄二㈤⒊ 、三部分,和桐公司為證券交易法所定義之發行人,楊猷傑 於101年間係和桐公司董事長,劉健成於101年間為和桐公司 總經理及會計主管,被告前係和桐公司董事長,於97年間卸 任,和桐公司於101年間以子公司松達公司、和茂公司與其 他關係企業之合計1億9,000萬元為華捷公司向上海銀行借款 提供擔保,使優力公司帳面上取得1億9,000萬元之資金回流 (即「一九專案」),其中包含以子公司松達公司、和茂公 司之資產6,000萬元為提供擔保,該擔保情事並未揭露於和 桐公司101年度第3季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此部分事實於附 表二中簡稱F)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證人沈 慶德、謝勝峰、郭應志、周勝利、劉健成、林泰榮、楊猷傑 、曾錦煙、蔡昀叡、吳明勳、莊培穗、黃月琴郭鳴鶴、林 克明、林朝和、陳榮昌、黃耀南、張瑞和王照明曾永信 、黃延偉、范姜誠、王一新、林芷羽、曹毓庭、許國勝、孫 滿芳、鄭德財、蔡雯旭、蕭志成李明玉、呂建安江文昌 、廖文裕、許世弘分別於調詢、檢事官詢問、檢察官偵訊、 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合(上開供述證據之卷附處及 所證明之事實,詳見附表二、供述證據及卷附處所載),並 有各銀行之匯款申請書、取款條、可轉讓定存單影本、授信 額度明細、徵信報告、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優力公 司及和桐公司相關業務文件(含股東會、董事會紀錄影本、 保管條、投資計畫規劃書、用印申請書、財務改善計畫、財 務分析報告、變更登記表等)、優力公司購買土地、加油站 等買賣契約書、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文、借款暨股份預 定買賣契約書、會計師出具之優力公司減資登記查核報告、 和桐公司及子公司之合併財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本案聯貸案歷次撥款通知及通款資料、連帶保證 書、銀行額度契約登錄單等書證附卷可參(完整之證據名稱 、卷附處及所證明之事實,詳見附表三、非供述證據及卷附 處所載),另有扣案之謝勝峰、劉健成等所有手機、優力公 司董事會、股東會會議紀錄、評價報告、聯合授信合約、三 方投資協議契約書等扣案足佐(完整之扣案物名稱、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清單卷附處,詳見附表三之伍、扣案物清單所載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對優力公司、和桐公司之重要人事、財務、業務決策具 有影響力,該等公司之重大決策均需被告同意始得進行: ㈠被告於優力公司、和桐公司之角色及決策權之行使: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謝勝峰於偵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金重訴字第3號(下稱原審另案)審理、本案原審審理時



證稱:和桐公司子公司及優力公司平時會自行召開會議, 開會後會將可自行處理的事務寫上由誰負責,如果是董事 長無法自行決定的事情,就會寫要呈報PC,PC就是被告的 代號,我們會註明「需要PC協助」,請求被告處理,被告 就會找該公司涉及相關層面的人員來討論,有時候也會找 和桐公司的主管一起研商對策,如果當下沒辦法馬上下決 策,至少被告會記得有這件事需要他協助,在其任職於優 力公司期間(即97年7月至102年2月間)都是這樣的情況 ,其等均稱呼被告為「大董」或「創辦人」,就是比董事 長還大的意思,其本身也是被告的學生,被告的辦公室就 在陳源河大樓9樓,優力公司人員會去該大樓的8、9樓開 會,有時候被告會安排時間要其等前往報告,優力公司每 個月底會舉辦會前會,會依照這個月的待辦事項困難度、 權限層級列出來,如果層級涉及董事會,就會先召開董事 會的會前會,於會前會中向被告報告,經被告同意後才會 提交到正式董事會通過,且優力公司每個月都會結帳,結 帳後會開決策會議,決策會議中會彙整該月的營收狀況, 包括營業額、獲利、資金,並比較有無達到事業計畫書上 設定的目標,然後把決策會議中彙整的結果呈給被告過目 等語(見他字卷第182頁;偵一卷第362至363頁反面;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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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洽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㈠優力公司虛偽增資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