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11年度,4號
TPHM,111,金上重訴,4,20250918,12

2/2頁 上一頁


原審卷五第464至467頁、470至476頁),並有LINE通訊對話 紀錄(見偵A2卷第34至44頁)、存匯款單據(見偵A2卷第32 頁)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他A3卷第44頁)附卷可稽, 堪以認定。
 2.依證人盧育玫於原審所證:我認識蕭明宗,如果需要電器產 品,我會請蕭明宗報價,我自己把價錢壓低,再自己補差額 ,本案蕭明宗報價給林孟秋之後,我也有壓低價錢等語(見 原審卷六第72頁)。參以蕭明宗所指:本案與林孟秋交易, 確有透過盧育玫進行聯繫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71頁);以 及證人林孟秋所稱:牟孝儀說議價是由「盧小姐」來處理等 語(見原審卷五第467頁),堪認盧育玫亦有參與此部分行 為,負責與蕭明宗議價,但實際上是自己補貼差價,再謊稱 取得優惠價格。考量盧育玫前述以詐欺手法從事非法吸金, 利用後金填補前金,勢必形成日益沈重之資金壓力,終至10 6年6月間爆發,此觀盧育玫於偵查所供:事實上我沒有去做 投資,就是錢滾錢,我的負債金額越滾越大,為了取信幫我 拿支票換現金的朋友,我還會跟他們說我可以低價出售3C產 品,我要貼3C產品的差價,以及支付給被害人的外幣,每個 月就要支出1千多萬元等語(見偵A3卷第65頁反面)甚明。 在此情形下,盧育玫林孟秋處理事務,非但沒有報酬,反 而願意倒貼差價,可見內情並不單純。徵諸林孟秋於106年4 月17日匯款44萬8,000元至牟孝儀上開帳戶,不到1小時,立 即轉出30萬元至盧育玫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盧育玫再連同其他款項一併轉至板信銀行帳戶作為兌現票款 之用等情,有相關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他A3卷第44頁、本 院卷二第126頁、原審卷三第313頁、警卷第25頁、原審卷六 第185頁),堪認盧育玫謊稱可以取得優惠價格之目的,係 為欺騙林孟秋先行匯款,供其挪為調度資金之用,殆無疑義 。
 3.牟孝儀盧育玫之關係匪淺,彼此間在案發後有勾串、滅證 情事,涉案程度甚深,其知悉盧育玫係以不實謊言誘騙他人 投資,仍與盧育玫共同非法吸金等情,已見前述。準此,牟 孝儀對於盧育玫係以上開不實說詞,誘騙林孟秋先行匯款交 用乙情,自亦難諉為不知。參諸牟孝儀收取林孟秋所匯44萬 8,000元後,非但未向蕭明宗支付價款,亦非一次轉交盧育 玫,乃係先轉帳其中30萬元,嗣將餘款混同其等共同詐欺黃 美曉、張瑞玲之款項,一併轉給盧育玫資金周轉,此觀交易 明細所示甚明(見他A3卷第44頁),其自始與盧育玫有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臻明確。牟孝儀 上開所辯,無可採信。




 4.從而,此部分牟孝儀盧育玫共同詐欺林孟秋之事實,亦屬 明確。至盧育玫涉及此部分詐欺犯行,因未據偵查起訴,應 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牟孝儀陳學敏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等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後段原規定:「其『 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已修正為:「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 ,處...」。參諸本次修法理由,本條項後段修正後所謂「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與修正前所指 「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相比 ,修正後規定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 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且修正前 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㈡、銀行法第125條雖再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但此次僅係將 第2項之「銀行」用語,修正為「金融機構」,此部分與本 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二、罪名:
㈠、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牟孝儀陳學敏(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牟孝儀另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2人係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牟孝儀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均有未洽,惟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變更起訴之法條。 2.就附表一編號7、(30)至(51)、9、10、12部分,被告2人與 盧育玫間;就附表一其餘部分,牟孝儀盧育玫間,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認陳學敏就 被訴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逾上開附表一編號7、(30)至(51)、9 、10、12部分,以及詐欺取財部分,均與牟孝儀盧育玫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認妥適。
㈡、至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牟孝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其與盧育玫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㈠、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經營 」、「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 、延續之行為特徵,自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查被 告2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本案複次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 覆性,揆諸前揭說明,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數犯 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各成立一罪。㈡、牟孝儀就事實欄一所犯上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及詐 欺取財罪間,有行為局部重合關係,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㈢、牟孝儀所犯上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與事實欄二所 犯詐欺取財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併予審究部分:
  關於牟孝儀,以及陳學敏如附表一編號7、(30)至(51)、9、 10、12所示之犯罪事實,起訴書固僅論及若干投資項目(詳 見附表一「起訴書編號」欄所示),而漏論其他部分,惟該 等漏論部分與上開已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有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連同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181號移送併辦之事實 ,除不在本案起訴效力範圍而應予退併辦者外(詳下述), 本院均應併予審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退併辦:
  本案陳學敏僅參與附表一編號7、(30)至(51)、9、10、12所 示部分,查無證據足認亦有共同參與其他吸金犯行,已見前 述。起訴書之附表所列內容,逾上開部分者,尚不足以認定 陳學敏亦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 ,惟其如成立犯罪,與本案犯罪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前述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於上 開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範圍內(即其附表編號1至5、7至12、1 3關於105年11月16日以前之投資、14等項所列陳學敏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嫌部分),與本案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 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2人關於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科 ,至牟孝儀關於事實欄二部分之證據不足,而為無罪之判決 ,固非無見。惟查:㈠、經本院勾稽全案卷證,認附表一所 示投資人張志偉等人之投資內容,應詳如附表一各欄所示, 原判決之附表一內容與此不符者,難謂允當。㈡、陳學敏僅 參與附表一編號7、(30)至(51)、9、10、12所示部分,原判 決認其亦參與其他部分,難認有據。㈢、事實欄二部分,經 勾稽全案卷證綜合判斷,足認牟孝儀共同詐欺林孟秋,原審 遽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無可維持。㈣、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 沒收追徵之認定,亦有未洽(詳下述)。準此,牟孝儀、陳 學敏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非可採。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牟孝儀陳學敏(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除外)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牟孝儀以詐欺手法誘騙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出資,被害人甚多,合計金額高達8億多 元,而陳學敏參與其中4人之非法吸金部分,合計金額亦達4 億6千多萬元,導致眾多被害人血本無歸,嚴重破壞市場機 制及金融秩序,危害社會安定,助長詐騙歪風,所生損害甚 為重大;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款,雖多數最後流向盧育玫,惟 該等投資人主要均係牟孝儀之同事或因同事關係而認識之人 ,而為牟孝儀所招攬,且相關投資條件之約定、收受款項、 派發獲利、其他聯繫事宜等,亦係多由牟孝儀負責處理,堪 認牟孝儀在本案實係居於主要地位,惡性重大;又牟孝儀另 與盧育玫共同詐騙林孟秋,致林孟秋受有相當財產損害;並 考量告訴人等於原審及本院所表達之意見、被告2人之素行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法獲利之金 額,暨均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犯 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等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工作 情形(見原審卷一第60、61頁、原審卷六第350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牟孝儀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陸、沒收:
一、沒收原則及說明:
㈠、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再 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應 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嗣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定 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銀 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 6條之1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 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 新制相關規定處理。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 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 ,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所謂實際 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 履行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 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而犯罪所得之範圍,依刑法38 條之1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犯罪所得,解 釋上包含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除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之部分以外)、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且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本身,為法律禁止之(整體)行為,因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而支出之成本,於審查應否沒收、追徵之具體金額階 段,依總額原則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 利法理,不予扣除,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 並無重覆剝奪行為人財產權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 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 ,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 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 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 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 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 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 條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 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 的。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 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 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 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 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 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 還或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 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5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2人之沒收:
㈠、附表一部分,應予宣告沒收之金額,詳如附表一「沒收金額 」欄所示。被告2人與盧育玫於收受投資款後,隨即將款項 轉出或自行支用,可見其等內部間已有分配不法利得,爰依 相關資金流向,彙算被告2人之實際分配所得,認牟孝儀為8 55萬3,854元,陳學敏為1,650萬7,03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從而,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被告2人之上



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 應予沒收、追徵之。  
㈡、至事實欄二部分,牟孝儀已將贓款交由盧育玫挪為調度資金 之用,已據盧育玫坦承在認,且查無證據足認牟孝儀此部分 亦有犯罪所得,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李毓珮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旻蓁提起上訴,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