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行擴散性」之要件。又依如附表一所示MFC投資方案, 投資人介紹新投資人加入MFC投資方案,與各該先加入之投 資者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廣告獎金(即直推獎金)、娛樂獎金 (即對碰獎金)及遊戲獎金(即代數獎金)等情間,具有因 果關係,且投資者之收入來源即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之舉動 即能領取,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勞(服)務之合理市 價,則依該等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所示,因為加入組織之投 資者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 ,該投資方案必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各 種獎金而無以為繼,故MFC投資方案之運作,實乃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甚明。
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之規定,係以非法多層次傳銷事業 中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而多層次傳銷既係以透過傳銷 商不斷地介紹他人參加,而形成「多層級組織」,始得以平 行擴散,若非憑多人以上之分工合作,難以成其事業,本質 上應屬必要共犯。是以,除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外,從事 介紹、推廣、銷售業務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而擔任傳銷事業 重要職務之人,或共同決定重大事項之人等,而可認定與傳 銷事業主體負責人間彼此就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者,均應認該當於上開規定中「行為人」之構 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招攬辛○○等7人投資MFC投資方案一節,已如前述, 而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MFC投資方案,投資人介紹新投資人 加入MFC投資方案,可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廣告獎金(即直推 獎金)、娛樂獎金(即對碰獎金)及遊戲獎金(即代數獎金 )等情,並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02頁至第103頁),且證 人丁○○證稱:伊推薦戊○○投資MFC投資方案,被告會從獎金 獲得點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頁),核與證人戊○○證稱: 伊知道投資的5,000美金配套中,有一部分的點數會給上線 或被告,這個算是她們的獎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380頁 ),益證認被告確實因招攬下線投資人及下線投資人再招攬 其他投資人加入MFC投資方案而獲得MFC平臺核發之獎金。被 告既從事介紹、推廣MFC投資方案,即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第29條第1項所稱之「行為人」,其所為自屬非法多層次傳 銷之犯行。
㈣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其並非BK團隊成員云云,並經證人林宇泰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係MFC平臺之投資人,卷附BK團隊之合照,伊 有在裡面,被告有在合照裡面,是做完慈善後,何盈慧、黃 顗穎說要拍照,伊不是BK團隊成員,伊是在投資期間認識被
告,據伊所知被告應該不是BK團隊一員,拍照的時候上面沒 有BK團隊那些字,伊有加入被告的樂樂家族群組,但伊不是 被告下線,被告的群組裡只有被告在分享,但很多群組都有 在分享,MFC平臺並沒有講師這個官方職位,講師是老投資 人教新投資人,菁英講師是一個課程,參與完課程會有一個 結業證書,BK團隊並沒有經過官方的許可或認證云云(見本 院卷㈡第414頁至第420頁、第426頁),然被告參與MFC投資 方案後曾加入由何盈慧擔任領導,黃顗穎等為成員之BK團隊 ,並擔任MFC投資方案講師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 承無訛(原審卷㈡第241頁至第244頁及第249頁),且被告確 實有親自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式之行為,其非 但未限定加入對象,且處於隨時得增加之狀態,顯然非僅止 單純投資人於特定親友間之投資分享,揆之上開說明,自符 合銀行法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均已詳如前述,況證人林宇 泰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BK團隊是否有經過MFC平臺認 證是伊個人的想法,也有可能經過認證,我不是BK團隊成員 ,也不知道成員有誰,伊說被告不是BK團隊成員,只是自己 的感覺,MFC平臺要賺夠多的點數,要分享給別人,就有更 多獎勵進來,伊不知道被告在LINE群組轉傳文字的目的,菁 英講師是由MFC平臺舉辦,伊沒有參加過,做MFC平臺的人大 部分都是用臉書PO自己的生活,讓朋友來問,有興趣的不特 定人也會,伊有10多個下線,有領過直推獎金、對碰獎金, 伊不知道被告有多少下線,有下線一定會有領獎金,至少有 直推獎金,樂樂家族的負責人應該是被告,卷附BK團隊上面 寫年度最佳團隊,應該是MFC平臺有評選年度最佳團隊,由B K團隊獲獎,獎項應該是MFC平臺頒的,MFC平臺除了BK團隊 ,還有其他團隊,伊因為推薦人不見,伊就跟被告,才進到 BK團隊,伊進BK團隊學操作,就玩在一起,伊就跟被告及BK 團隊一起,我說被告不是BK團隊,是我主觀認為,MFC平臺 的獎金制度,要底下左右兩線有對碰,上面才有代數獎金, 如果是認識的人會放在同一邊,如果不是一開始進來就是同 一群人,一開始就會放左右線,就會有對碰獎金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㈡第426頁至第432頁、第434頁至第439頁),堪認 林宇泰證稱被告非BK團隊成員,係其主觀感覺,不足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益證被告辯稱其並非BK團隊的人,並非MFC平 臺講師,其僅係投資人,基於消費者的心態,於本案LINE群 組內分享MBI公司或MFC平臺之資訊、方案,並無招攬行為云 云,委無可取。
⒉被告所指MBI集團、MFC平臺相關另案有經不起訴或無罪部分 ,然各案件所涉情節不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能比附
援引。再者,被告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宣傳MFC投資方案, 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情,業經詳述如前,從而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⒊MFC平臺上增值者雖為虛擬點數,惟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 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又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 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者,係指表面上以借款或投資等名義, 實際上則從事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之情形 而言。本案MFC平臺雖使用虛擬點數,然MFC平臺之虛擬點數 既得以金錢購買,並得變現或交換其他商品、服務,具有一 定支付功能及交換價值,以之作為吸收資金之對象、工具, 而以此方法吸收「資金」,而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報酬,自不影響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成立。 是被告招攬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案確已成立銀行法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㈤至起訴書雖認被告為MFC平臺在臺灣之幹部云云,惟既經被告 否認,衡諸被告參與MFC投資方案後雖加入MFC平臺之BK團隊 ,並擔任MFC投資方案講師,且曾在本案LINE群組內分享張 譽發之拜年影片、其與張譽發、李駿希、何盈慧及黃顗穎等 人之合照及BK團隊獲頒年度最佳團隊之照片,且曾在本案LI NE群組內感謝張譽發及分享其企業理念,並推薦投資人參與 李駿希之投資說明會,業如前述,然從事非法收受存款業務 、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者,多有為招攬投資人、擴大下線組 織,而參與、組成團隊之情形,然尚難憑以遽認被告即為MF C平臺在臺灣之幹部。此外,本案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確曾擔任MFC平臺在臺幹部,故本案爰不認定被告 為MFC平臺在臺幹部,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俱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應論以集 合犯(詳後述),其行為期間自105年7月23日至108年5月16 日止,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2月2日施行之前後,應逕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二、核被告所為,係違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本案所招攬投資之總額未達1億元)、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 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 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 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 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就上開MBI集團M FC投資方案之非法吸金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與張譽發、 李駿希、何盈慧及黃顗穎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先後多次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 行為,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 社會通念,前揭犯罪形態及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條文構成要 件「經營」、「辦理」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 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 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為包括一罪,均應以一罪論。又被 告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與違法多層次傳銷犯行間 ,有局部行為同一關係,且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是依社會 通念,整體應可評價為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五、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 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
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 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經查,起訴書雖未論及如附表二編號 26至29、31、33至34、39至73所示之被告調撥點數予己○○及 被告經由投資人己○○、丁○○及戊○○吸收資金之犯行部分,惟 附表二編號26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以補充理由書加以補 充更正(見原審卷㈡第263頁至第266頁),且前揭部分與檢 察官所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迭經原審、本院就此部分事實訊 問被告,予被告辯解暨辯護人辯護之機會(見本院卷㈠第352 頁至第355頁、卷㈡第452頁至第455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 使,自得併予審理。
肆、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非 法多層次傳銷罪,量處有期徒刑4年4月,固非無見。惟被告 本案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其自行投資之金額外 ,應以投資人所投資之金額計算,而非以向被告換取點數之 金額計算,是合計應為1,331萬3,398元(所憑證據及計算方 式,如附表二所示),原判決認定1282萬4774元,容有可議 。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係 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 由內詳述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 量濫用,而失之過輕之情形。從而,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 輕,尚難認有理由。被告提起上訴,猶以前開情由否認犯罪 ,同屬無據,業經本院論述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竟 加入MBI集團所設MFC平臺,並以前揭方式招攬不特定之投資 人MFC平臺之投資方案,犯罪手段實值非難,衡諸被告參與M FC平臺,吸收資金之時間,本件受害之投資人數,吸收之投 資金額1,331萬3,398元,對於國家之金融交易秩序管理及廣 大投資人權益之危害,所為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 助長投機風氣,實屬不該,惟被告前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 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1頁 至第302頁),本案實際獲取利益不多(詳後述),兼衡被 告正值青壯之年,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投資人所受
損害,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真誠面對己過,亦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悔悟之態度,及其所陳自己投入 MFC平臺投資方案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所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從事接案之營養師工作,每月收入不穩定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455頁)等一切情狀,再衡 酌本件告訴人及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因前述招攬投資人可獲得之廣告獎金(即直推獎金)、 對碰獎金(即娛樂獎金)、代數獎金(即遊戲獎金),係以 點數形式給付,且尚難認被告實際獲取之數額,是本案就被 告之犯罪所得,爰以被告實際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97萬2,64 6元,再扣除其向投資人購回註冊點視為返還投資款項合計5 7萬2,747元(被告向附表二所示投資人購回點數以發還投資 金額之所憑證據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之1所示),故被 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9萬9,899元(所憑證據及計算方 式,詳如附表三所示)。另審酌本件已有投資人提出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且容有應發還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