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竑德不思以正途賺 取所需,率予聽信被告陳素梅之投資方案,即向不特定人 鼓吹加入投資,並藉投資人之投資而可獲利,最終造成投 資者之財產損失,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所獲利益,犯罪態 度,於本院中已賠償部分投資人損失,賠償曾志申6萬元 、鄭伃倢10萬元(附表三編號19、15,見本院卷一第433 頁原審法院111年度他調字第146號調解筆錄、第437頁網 路銀行轉帳紀錄)、蕭名君及林慧君共5萬元(附表三編 號89,本院卷一第439頁和解同意書、第441頁網路銀行轉 帳紀錄)達成和解並徵得其等原諒(本院卷一第305、335 頁),又與楊昀蓁(附表三編號18)達成和解並徵得原諒 (本院卷一第303頁)、投資人劉俊宏之意見(本院卷一 第425至4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
㈢被告許竑德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 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量在監處遇對被 告許竑德之影響,兼顧刑事政策理念,認對被告許竑德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另為使被告許竑德確實記取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 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本院認有命 其為一定負擔以為暫不執行刑罰之條件之必要。本院經審 酌許竑德之資力、犯罪情節、犯後已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 許竑德應向公庫支付相當之金額,以啟自新。
㈣被告許竑德本案犯行致眾多投資人受有損害,經審酌全案 案情,認許竑德經減刑後之量刑,並無因其犯罪情形與法 定最低刑期比較後,有情輕法重而足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同 情,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九、被告許竑德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沒收之相關法律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 、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 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 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 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 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 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 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 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 決參照)。
⒊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係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2月2日生效),是在刑法沒收規定修正生效後,屬 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稱的特別規定。因此,關 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除 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 件外,還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 部分。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沒收已不是從刑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犯罪所得沒收、 追徵的規定,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的犯罪所得,並讓權 利人得就沒收、追徵的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 罪前的財產秩序,而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 或追徵的條件,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的例外規定,自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以 免適用的結果,違背了沒收規定的立法本旨。從而,事 實審法院既查明犯罪行為人的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 還等應扣除的部分,不能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被害人、賠償數額尚欠明瞭, 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的宣告,才能夠跟刑法
第38條之1揭示的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銀行法第1 36條之1的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否則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 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 追徵。俾使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 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也可避免已 保全扣押的財產,因法院未宣告沒收,最後仍須發還給 被告,而與修法之規範目的有違。被告犯銀行法之罪, 如有犯罪所得,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的情形,法院無須於審判程序先行確定其等求償 之數額,除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者外,僅於主文中諭知 如前述「要旨」的記載即可。俟判決確定後,於執行程 序中,由執行檢察官依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的發 還或給付,對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保障,將 更為周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告許竑德因招攬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而可獲取被告陳素梅 所應允之利潤,並實際取得獎金90萬元等情,業據許竑德 陳明在卷(甲3卷第169-183頁)。此雖與本院事實欄所述 之獎金計算方式有所差距,惟前述獎金之計算為理論最大 值,卷內並無對該等獎金全部實際分配給許竑德之事證, 且此種吸收存款案件確常有未實際核發獎金之情,本院爰 以有利於許竑德之方式認定,故認許竑德本案犯罪所得應 為90萬元。被告許竑德已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90萬元(甲 3卷第198頁),但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投資人曾志申6 萬元、鄭伃倢10萬元(附表三編號19、15,見本院卷一第 433頁原審法院111年度他調字第146號調解筆錄、第437頁 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蕭名君及林慧君共5萬元(附表三 編號89,本院卷一第439頁和解同意書、第441頁網路銀行 轉帳紀錄),合計共21萬元,應認屬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部分,依前述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 沒收,而應就其犯罪所得之餘額69萬元,宣告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依法沒收。
㈢本案扣押物品,或為被告以外之人所有,或為犯罪過程記 錄所用,或為價值低微,且均無刑法重要性,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許竑德被訴詐欺取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被告許竑德被訴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錄一: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二:附表清單
附表一:陳素梅個人犯行之投資情形
附表二:陳素梅使用帳戶及其部分交易內容 附表三:陳素梅及許竑德共犯之投資情形
附表四:陳素梅犯罪所得
附錄三:卷宗代號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