者並未於構成要件中預設定然反覆實行,是被告就各被 害人所為行為,可依對象而予以切割,自難以接續犯一 罪論處,自應分論併罰。
⒌綜上,被告所犯如附表1、附表2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不構成自首: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 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 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 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1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62條所 謂之發覺,乃自犯罪調、偵查人員之立場而為出發,凡犯 罪之人及事,已經此等人員發現、覺知者即是;反之,為 未發覺。至上揭人員之發覺,固不能毫無憑據,僅專憑主 觀而為臆測,然其若有某些跡象,依辦案之經驗,而有合 理懷疑者,即為已足。且此跡象,無論係直接或間接、供 述或非供述證據,皆包含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3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所謂「發覺」,乃 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 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 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 ⒉經查,附表4編號6-1至6-14所示被害人官耀枬於108年8月 間接獲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書面通知未繳交保 費,其乃於108年8月19日下午3時許至永豐銀行對帳,而 發現被告並未為其購買相關保險,永豐銀行立即啟動內部 調查程序,並通知被告至永豐銀行忠孝分行說明,被告於 108年8月19日下午5時許向永豐銀行忠孝分行經理林中建 、業務主管陳妙淳坦承動用被害人款項,永豐銀行乃報警 處理,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員警遂於同日晚上9時至永豐 銀行忠孝分行帶回被告至警局接受調查,證人林忠建並於 同日晚上10時10分起接受警察詢問說明本案事實,並對被 告提出告訴,又附表4編號4-1至4-5、5、3-1至3-2所示證 人林麗兒、林淑真、陳美慧復分別於108年8月19日晚上11 時40分、108年8月20日凌晨零時50分及1時許經警員詢問 本案案情並製作筆錄,嗣於108年8月20日凌晨3時許被告 始向偵查機關即大安分局警員陳明其犯罪事實,此經被告 於警詢中供述在案(108年度他字第8855號卷,下稱108他 8855卷,第9至14頁),並均經證人林中建、林淑真、陳 美慧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08他8855卷第17至31頁),另
有108年8月19日永豐銀行行員游朝旭疑似挪用客戶款項事 件之訪談紀錄、108年8月20日被告自白書等件附卷可參( 108他8855卷第53至56頁)。
⒊從而,被告於108年8月20日向警員說明本案犯罪事實時, 警員已知本案犯罪人、事之梗概,且有客觀之事實根據, 是被告前開向警員說明之舉措僅屬自白,非屬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行前自首犯罪,自無刑法第 62條規定適用,是被告人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有自首情事, 尚屬無據。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為被告事證明確,適用銀行法第125 條之2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38條之2第2項、 第51條第5款,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 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己身貪念,以其 在永豐銀行擔任理財專員職位期間,未謹守誠信義務和銀行 法之規範,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方式而多次為違背銀 行職員職務之背信行為,又以洗錢方式隱匿之,另藉機詐欺 蘇玉珍及李藍星,其實行犯行期間甚長,犯行手段相較於一 般詐欺之人所實行之行為更為巧妙,具反覆性,復造成永豐 銀行、蘇玉珍、李藍星及附表4所示被害人損害甚鉅,實不 宜輕縱。另審酌被告尚未賠償永豐銀行、蘇玉珍、李藍星及 附表4所示被害人損失,及其坦承部分犯行之內容有一定程 度能助於釐清犯罪事實,然卻未能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 普通之情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所受教育程度達碩士 畢業,案發前後之職業、收入,尚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附表1(即原審附表C)、附表2(即原審附表E)所 示之刑,且就沒收部分說明;事實二部分之犯罪所得500萬 元、1,200萬元,均尚未返還予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事實三部分,附表4所示被害人雖 均經永豐銀行賠償損失,然被告並未返還任何犯罪所得予永 豐銀行或附表4所示被害人,是此部分款項雖未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復無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情形,均依銀行 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於 附表2各主文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偽造如附表5所示之交易憑證,因均
已交付永豐銀行而為永豐銀行所有;又如附表5各編號所示 交易憑證上之被害人印文及簽名,因均屬真正,自無依刑法 第219規定必須沒收之列。另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固供稱會用 手機與客戶聯繫(原審卷第262頁),然因被告於調查局詢 問時已陳扔掉等情(108偵20706卷一第357頁),衡以該產 品係108年前為被告持用暨已丟棄,客觀價值有限,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扣案如於原審卷所附 之扣押物品清單所示文書資料及電子產品(原審卷一第43頁 ),雖屬被告所有,然縱與本案相關連部分,亦僅屬證據資 料,均無庸諭知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略謂僅係向蘇玉珍、李藍星借款,並無 詐欺其等之犯意,又稱其替附表4所示被害人為匯款、轉帳 之行為,不屬於理財專員之職務範圍,不構成銀行法第125 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犯特殊背信罪云云。惟查,被告 佯以不實事項騙取蘇、李二人之出借款項,復利用擔任理財 專員之身分騙取附表4所示被害人購買金融商品之款項,不 因其辦理流程有匯款、轉帳之行為而從中切割獨立評價非屬 其職務上之行為等情,業經論述同前。綜上所述,被告上訴 執詞指摘原審,委無可採。雖原判決未敘明永豐銀行尚受有 手續費等行政管理費用之損失,惟該瑕疵既不影響判決之結 果,因此本院仍認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附表1(即原審判決附表C)
編號 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二 蘇玉珍部分 游朝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二 李藍星部分 游朝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2(即原審判決附表E)
編號 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三 附表4(即原審判決附表六)編號1-1至1-9 游朝旭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參仟陸佰肆拾元及美金伍拾柒萬伍仟參佰柒拾柒元(原審判決贅載……「萬」元,應予更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三 附表4(即原審判決附表六)編號2-1、2-2 游朝旭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美金壹拾捌萬肆佰玖拾壹點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三 附表4(即原審判決附表六)編號3-1、3-2 游朝旭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美金捌萬捌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三 附表4(即原審判決附表六)編號4-1至4-5 游朝旭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美金壹拾捌萬參仟伍佰元及南非鍰貳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三 附表4(即原審判決附表六)編號5 游朝旭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美金肆仟貳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三 附表4(即原審判決附表六)編號6-1至6-14 游朝旭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肆仟陸佰肆拾捌元及美金玖拾貳萬伍仟陸佰貳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3(即原審附表四)
編號 時 間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金 額 1 104年4月20日 李藍星永豐銀行0000帳戶 游太平永豐銀行0000帳戶 400萬元 2 104年5月29日 同上李藍星帳戶 同上游太平帳戶 80萬元 3 104年7月1日 同上李藍星帳戶 同上游太平帳戶 250萬元 4 104年8月28日 同上李藍星帳戶 同上游太平帳戶 462萬9,380元 5 104年10月5日 同上李藍星帳戶 同上游太平帳戶 200萬元 附表6
編號 姓名 幣別 銀行認定金額 利息金額 和解金額 基金手續費率 保險佣金率 合計手續費折合新臺幣 1 闕玉葉 美金 57萬5,377元 5,696.57元 58萬1,073.57元 3% 36,109元 新臺幣 120萬3,640元 5,276元 120萬8,916元 3% 535,101元 2 劉 萍 美金 17萬7,580.78元 890.19元 17萬8,470.97元 3% 165,150元 3 陳美慧 美金 8萬8,500元 288.48元 8萬8,788.48元 3% 82,305元 4 林麗兒 美金 18萬3,500元 807.39元 184萬307.39元 3% 170,655元 新臺幣 37萬元 1,739元 37萬1,739元 3% 11,100元 南非鍰 20萬元 532.88元 20萬532.88元 3% 12,720元 5 林淑真 美金 4,250元 21.61元 4,271.61元 3% 3,953元 6 官耀枬 美金 89萬9,424元 6,093.01元 90萬5,517.01元 3% 836,464元 新臺幣 463萬8,623元 9,611元 464萬8,234元 30.3%+ 3%+3% 420,956元 (參考匯率:美元31、南非鍰2.12)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之2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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