㈥附表三編號5
陳文洲雖於偵查中指稱:被告說交15萬,一個月給3 萬,我 的本票都是3 萬的;我一次領10幾萬,一次領20幾萬,我把 錢交給被告時,她就開10張3 萬的本票,說每個月可以兌現 1 張(第2075號偵查卷第154 頁),但於原審證稱:我是在 104 年5 月11日拿現金15萬元給被告(原審卷第243 、244 頁),對於其究係交付分次抑或一次交付款項予被告一節, 先後供述不一,此部分指述已有瑕疵。又陳文洲雖提出附表 三編號5 所示本票10紙佐證其上揭指述(第2075號偵查卷第 23至29頁),然對照被告前所開立予陳文洲之附表二編號5 所示本票,於本票背面均清楚註明本金、分紅金額,另簽發 之借據亦有寫明本金及利息等事項,詳如前述;但附表三編 號5 所示本票背面卻無此種記載,加以陳文洲亦未提出證據 證明其確有交付此部分15萬元現金予被告,則附表三編號3 所示本票究係因被告收受陳文洲交付15萬元後所簽發,抑或 如被告所辯,係被告與陳文洲核算積欠金額後,另行簽發之 本票,尚有疑義,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附表三所示之交付款項,或實際用於投資聖恩公司而 非被告施行詐術,或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收受相關款項,此部 分犯行尚無從證明,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間,各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諭知。
五、銀行法部分
㈠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 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法 第2 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 之。又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 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 論,78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之銀行法第5 條之1 、第29條之1 亦有明文。該次修正增訂第29條之1 的 理由,主要係為因應當時社會以各類投資名目獲取高利率而 吸收公眾資金之「地下投資公司」蔚為風潮,為避免此類吸 金日後如無法支付高額利息而惡性倒閉,將嚴重危害社會經 濟秩序,故而修正增訂上揭規定,期能以銀行法之相對重刑 對「地下投資公司」實行有效嚇阻。又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 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 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
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 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 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 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 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 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 ,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 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 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 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定銀行法第 29條之1 之規定,用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 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 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 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 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 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 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 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規定之處罰,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 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 ,即始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5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等規範目的,係重在 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 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 經濟秩序;同時兼在於保護投資人,避免投資人為追求超額 高利而盲從投資未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非法募集資金案件 而受損害。由於我國現行法制未若其他國家在違法吸金犯罪 中明定吸金人數或金額之處罰門檻,所謂「不特定多數人」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人數規模,應以上揭文字可能 合理理解的範圍,於個案中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 達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倘行為人 (非銀行)從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係對多數或不特定對 象以一般性勸誘或公開廣告方式而為系統性、反覆性之招攬 (包括但不限於: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大肆宣傳、舉辦不特定 人皆能參加之說明會、分享會、以民間互助會名義吸收游資 ,或藉由介紹佣金使會員廣泛對外吸收他人加入投資等), 因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通常欠缺充分資訊足以認定行為
人之資力狀況、收受款項用途及未來清償能力,應認該被招 攬而交付款項之人具有保護必要性。惟若行為人僅係向少數 親友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告知、勸誘借款或投資, 並無不斷擴張借款或投資對象成為公眾之情形,應僅為一般 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縱使行為人與投資者間有保本保 息或給予與本金相較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因對於社會一般 公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造成損害極為有限,本諸刑法謙抑 原則,應認不屬本罪所欲處罰之範圍。
㈡經查,聖恩公司為多層次傳銷公司,本有依據會員拉攏下線 販售「生活護照」而支付推薦獎金分紅之制度,歐念緹於 103 年1 月間經他人介紹而成為聖恩公司會員,因此加入被 告為首之聖恩公司傳銷業務團隊,業經歐念緹證述明確(原 審卷第173 頁);蔡敏儀、陳文洲則原為聖恩公司會員,嗣 後始認識擔任聖恩公司總監之被告,亦經蔡敏儀、陳文洲陳 明在卷(第736 號偵查卷第16頁;原審卷第238 頁);而翁 雅均、張坤香均係經友人介紹參與聖恩公司傳銷業務,因而 認識被告,此經翁雅均、張坤香陳明在卷(第30071 號偵查 卷第157 頁;原審卷第248 頁)。可見歐念緹等5 人均非被 告主動認識,且因被告擔任聖恩公司板橋行政中心總監,故 對被告具備一定之信任關係。被告利用聖恩公司支付推薦獎 金制度,向歐念緹等5 人借錢或招攬投資,且承諾給予之利 息或分紅(見起訴書附表「分紅」欄所示)遠高於當時一般 銀行之存款利率(見本院卷第140 頁之「五大銀行期間內一 年期固定定存利率平均表」),而有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固屬事實;惟被告係 針對已有特定信賴或交誼關係之人,各別私下詢問而施以詐 術,引誘其等交付款項,而非以廣泛、大規模之方式,不斷 擴張借款或投資對象,此與實務上所見對社會廣大不特定投 資人造成難以預測危害,或對國家整體金融秩序造成廣泛負 面影響之大規模吸金行為,顯然有別,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 判斷,亦難認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非銀行法違法吸金罪 所欲處罰之行為態樣。從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所犯詐欺 取財之有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論告稱:依原判決認定之有罪 事實,被告可能涉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應 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論處罪刑云云(本院卷第349 、375 頁 )。然查:
㈠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於103 年1 月29日制訂公布、同年月31日
施行,並於第39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 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公平交易法關於多 層次傳銷之規定嗣已於104 年2 月4 日經公布修正刪除,同 年月6 日施行)。本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 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 ,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違反者,依該法 第29條第1 項規定,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億元以 下罰金。本件被告係以投資聖恩公司傳銷組織排線為由,向 歐念緹等5 人邀約借款或投資,取得款項後用於組織排線或 自身周轉,此與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 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不同,歐念緹等5 人亦非以 「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自無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之適用。
㈡又起訴書犯罪事實並未記載被告涉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相 關事實,此部分即非起訴範圍;而被告並無違反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之事實,亦如前述,此部分與本院上揭有罪論科部分 間即不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從而,檢察官論告意 旨所稱被告涉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一節,僅係促請注意 相關法律之適用,本院依法無須裁判,附此敘明。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而予論科,並就公訴意 旨所指涉犯銀行法及原判決附表三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於判 決理由中敘明不另為無罪之旨,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對歐念緹等5 人借款或邀約投資時陳稱:投資聖恩公司 傳銷組織,可獲配高額紅利一節,尚難認定有何施用詐術, 業如前述,原判決於此為不同認定,容有未當。又被告係自 100 年1 月9 日起代理其子張家慶之經營權,至103 年5 月 6 日已取消代理,其以張家慶名義直接推薦加入聖恩公司傳 銷下線共計18名,其中99年至102 年間共計16名,103 年5 月12日、同年月31日各1 名等情,固經聖恩公司以106 年9 月25日聖開字第106018號、105 年11月15日(105 )聖開字 第021 號函覆在卷(第1823號偵查卷第239 、59頁)。惟查 ,聖恩公司於上述函文中提及被告自99年10月加入聖恩公司 ,與其子張家慶共同經營傳銷事業,至104 年6 月11日辦理 傳銷解約等語;佐以被告於103 年5 月7 日、6 月6 日以張 家慶名義分別收受聖恩公司發放獎金54,450元、112,950 元 ,另於104 年4 月7 日、5 月7 日、6 月5 日,分別收受聖 恩公司發放獎金為32,940元、125,280 元、6,120 元,此有 被告提出張家慶申設之郵政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憑(第2278 號偵查卷第25、33、35、37頁);參以聖恩公司104 年8 月
13日客服案件登記表仍登載「林芷瑩總監」(第30071 號偵 查卷第137 頁)等情,被告辯稱其代理張家慶之經營權直到 104 年5 、6 月間本案發生為止,104 年8 月間仍為聖恩公 司總監,非如聖恩公司前揭函文所述已於103 年5 月6 日取 消代理張家慶經營權一節,尚非全然無據。原判決認定被告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收受歐念緹等5 人交付款項時,已不具有 代理張家慶經營聖恩公司傳銷業務之權云云,亦有未當(按 :本院辯論終結後,被告具狀聲請向聖恩公司調取被告每日 上班之指紋刷卡紀錄,擬證明其在103 年5 月6 日之後,仍 以總監身分上班一節,因本院並未採認聖恩公司前揭函文之 說法,爰認此部分並無調查必要)。
二、原判決認歐念緹、翁雅均等人以刷卡方式交付款項部分,無 法證明確係直接交予聖恩公司用以投資該公司傳銷組織,難 以推論被告確有將該刷卡款項用於聖恩公司傳銷組織(原判 決第9 頁)云云。然附表三編號1 第2 筆(即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1 第6 筆之103 年6 月3 日15萬元)、附表三編號2 全 部(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第3 至9 、12、14至16筆,共11 筆),各係歐念緹、翁雅均使用信用卡以聖恩公司提供之刷 卡付費機制支付,均用於支付被告(代張家慶經營)所屬下 線傳銷商購買傳銷商品,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原判決未予詳查,逕為有罪之認定,自有違誤。三、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張坤香、陳文洲達成和 解,迄今分別賠付3 萬6 千元、7 萬2 千元予張坤香、陳文 洲(詳見後述),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視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無庸再行宣告沒收、追徵;事涉對被告於量刑審酌因 子「犯後態度」之正向轉變及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原審未 及審酌上情,容有未當。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 ,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 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 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 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刑 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 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 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 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 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審就被 告所犯上揭各罪所處之刑,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 內,依是否得易科罰金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固未違反刑法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但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應視個案中之行為人有無明顯之反社會 人格,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而定其應執行之 刑。原判決於量定應執行刑時,未予審酌上情,難謂適當。四、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 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7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為符合比例原則, 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及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 ,就應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或給予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不可混淆。被告於案發後(原 審判決前)已賠償給付(或抵銷)歐念緹、陳文洲之款項, 依上揭法條暨判決意旨,應視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 法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誤用上揭「過苛調節條款」而不予 宣告沒收云云,容有未合。
五、就本院論處有罪部分,被告雖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但其所 為相關辯解無可採信暨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詳述如前,此 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雖以被告否認詐欺犯行,犯後 態度不佳,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高達近500 萬元,賠償金額與 被害人所受損失不成比例,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 訴,但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否認犯罪、有無賠償等 犯後態度(原判決第12、13頁),且本院與原判決所憑各罪 之量刑基礎事實(本院認定之詐騙金額合計408 萬9 千元, 較原判決為少)、審酌因子,亦有不同,應認檢察官之上訴 ,為無理由。又就附表三編號1 第2 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1 第6 筆之103 年6 月3 日15萬元)、附表三編號2 全部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第3 至9 、12、14至16筆,共11筆
),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已於理由中敘明此部分應不 另為無罪諭知之旨,原判決誤為有罪認定,被告否認犯罪而 提起上訴,應認為有理由。此外,原判決復有前述其他可議 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肆、量刑、定執行刑及沒收
一、爰審酌被告因自身財務周轉不靈,竟佯以投資聖恩公司組織 排線為由,多次向歐念緹等5 人詐騙財物,造成歐念緹等5 人受有財產損失,應值非難。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前已償還 部分款項予翁雅均、陳文洲,嗣於偵查中一度與歐念緹調解 成立(第1823號偵查卷第5 頁),並與翁雅均達成和解,承 諾分期償還,但多未依約履行,業據歐念緹、翁雅均指述在 卷(第1823號偵查卷第67頁;第30071 號偵查卷第158 頁) ;被告於原審與陳文洲達成協議,承諾將來分期償還借款, 陳文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原審卷第389 頁),並於本院審 理期間與張坤香、陳文洲簽具和解書(本院卷第262 、264 頁),復有償還部分金額予張坤香、陳文洲(見後述),此 部分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有詐欺犯罪前科)、犯罪 動機、手段、詐騙金額、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上揭5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並 就附表一編號4 、5 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二、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考量被告係在 財務周轉壓力下為本件犯行,詐得金額非鉅,未見明顯之反 社會人格特質,爰就附表一「本院判決」欄所示編號1 至3 (均不得易科罰金)、編號4 至5 (均得易科罰金)所處之 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刑法第51條第 1 項但書參照),並就後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三、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 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 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茲查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 至3 所處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就附表一編號 4 、5 所處之刑,則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則依上揭刑法規 定,本院並無就該5 罪合併定其執行刑之依據,但被告得於 判決確定後,就該5 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 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 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 年7 月1 日後, 即不再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 依前揭說明,應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 有明文。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 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 」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 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 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 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 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 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
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 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 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 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 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 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方 為衡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地,分別詐取歐念緹、蔡敏 儀等人之財物共計193 萬元、104 萬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 ,應分別諭知沒收。又被告及其子張家慶雖曾與歐念緹就含 本案借款在內之金錢債務成立調解,有調解書在卷可參(第 1823號偵查卷第5 頁),但迄未依約履行,並無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地,詐取翁雅均財物共計74萬9 千元,此為被告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被告前已 分別清償翁雅均下列款項:①104 年6 月26日4 萬元、2 萬 元、②104 年7 月24日5 萬元、③與翁雅均折抵8 萬5 千元 債權(共計19萬5 千元)等節,業經翁雅均供證明確(原審 卷第336 頁;本院卷第158 頁),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湖簡字第1258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定無誤(原審卷第 99至107 頁,見第103 頁),此部分應視為已實際合法發還 翁雅均,不予宣告沒收。從而,此部分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 得為55萬4 千元(749,000-195,000 )。 ⒊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地,詐取張坤香財物10萬元,此 為被告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被告於本院宣示判 決前已清償張坤香計4 萬2 千元,有存款收執聯、存摺影本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6 至400 、414 、416 頁),此部分 應視為已實際合法發還張坤香,不予宣告沒收。從而,此部 分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為5 萬8 千元(100,000- 42,000 )。
⒋被告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時地,詐取陳文洲財物共計27萬元 ,均為被告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被告前已分別 清償陳文洲下列財物:①104 年4 月16日2 萬元、②104 年 5 月25日2 萬元、③104 年9 月15日11,500元、④105 年2 月5 日2 萬元、⑤105 年3 月23日1 萬元、⑥106 年2 月14 日15,000元(共計96,500元),此有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17 、118 頁;第736 號偵查卷第69頁),並據陳文洲證述明確(原審
卷第242 頁);被告復於本院宣示判決前清償陳文洲計9 萬 2 千元,此有存款收執聯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02 至 408 、416 頁)。以上應視為已實際合法發還陳文洲,不予 宣告沒收。從而,此部分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為81,500元 (270,000-96,500-92,000 )。 ⒌以上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3 項規定,各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又被告嗣後如依約定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 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 異,檢察官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672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銀行法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原判決主文 │ 本院判決 │
├──┼────────┼─────────────┼─────────────┤
│ │附表二編號1 所示│林彩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林彩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1 │犯行 │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所得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元沒收│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附表二編號2 所示│林彩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林彩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2 │犯行 │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沒收,於│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沒收之│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編號3 所示│林彩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林彩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3 │犯行 │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元沒│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元,沒收│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附表二編號4 所示│林彩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林彩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4 │犯行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附表二編號5 所示│林彩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林彩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5 │犯行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參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伍│
│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徵其價額。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 │ 地點 │ 時間 │ 金額 │利息/ 分紅│ 本票號碼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告訴人│ │ │ │ │ 本票金額 │ 相關證據 │
│ │ │ │ │ ├───────┤ │
│ │ │ │ │ │ 還款日期 │ │
├───┼────┼───────┼──────┼─────┼───────┼─────────────┤
│1 │新北市板│103 年5 月3 日│150,000 元 │1萬元 │TH0000000 │1.左列本票影本 │
├───┤橋區捷運│ │(現金交付)│ ├───────┤(第6420號偵查卷第29頁) │
│歐念緹│江子翠站│ │ │ │150,000元 │2.歐念緹之證述 │
│ │附近 │ │ │ ├───────┤(第6420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
│ │ │ │ │ │不詳 │ 23頁背面;原審卷第177 頁│
│ │ │ │ │ │ │ 至第180頁) │
│ │ ├───────┼──────┼─────┼───────┼─────────────┤
│ │ │103 年5 月10日│100,000 元 │5日1萬元 │TH0000000 │1.左列本票影本 │
│ │ │ │(現金交付)│ ├───────┤(第6420號偵查卷第24頁) │
│ │ │ │ │ │110,000元 │2.歐念緹之證述 │
│ │ │ │ │ ├───────┤(第6420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
│ │ │ │ │ │103年5月15日 │ 23頁背面;原審卷第177 頁│
│ │ │ │ │ │ │ 至第180頁) │
│ │ ├───────┼──────┼─────┼───────┼─────────────┤
│ │ │103 年5 月23日│360,000 元 │16日2萬元 │CH0000000 │1.左列本票影本 │
│ │ │ │(現金交付)│ ├───────┤(第6420號偵查卷第24頁) │
│ │ │ │ │ │380,000元 │2.歐念緹之證述 │
│ │ │ │ │ ├───────┤(第6420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
│ │ │ │ │ │103年6月8日 │ 23頁背面;原審卷第177 頁│
│ │ │ │ │ │ │ 至第180頁)) │
│ │ ├───────┼──────┼─────┼───────┼─────────────┤
│ │ │103 年5 月26日│360,000 元 │16日2萬元 │CH0000000 │1.左列本票影本 │
│ │ │ │(現金交付)│ ├───────┤(第6420號偵查卷第24頁) │
│ │ │ │ │ │380,000元 │2.歐念緹之證述 │
│ │ │ │ │ ├───────┤(第6420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
│ │ │ │ │ │103年6月11日 │ 23頁背面;原審卷第177 頁│
│ │ │ │ │ │ │ 至第180頁) │
│ │ ├───────┼──────┼─────┼───────┼─────────────┤
│ │ │103 年5 月29日│460,000 元 │16日2萬元 │CH0000000 │1.左列本票影本 │
│ │ │ │(現金交付)│ ├───────┤(第6420號偵查卷第26頁) │
│ │ │ │ │ │480,000元 │2.歐念緹之證述 │
│ │ │ │ │ ├───────┤(第6420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
│ │ │ │ │ │103年6月14日 │ 23頁背面;原審卷第177 頁│
│ │ │ │ │ │ │ 至第180頁) │
│ │ ├───────┼──────┼─────┼───────┼─────────────┤
│ │ │103 年6 月3 日│150,000 元 │1萬元 │CH0000000 │1.左列本票影本 │
│ │ │(起訴書略載為│(現金交付)│ ├───────┤(第6420號偵查卷第29頁) │
│ │ │103 年某日) │ │ │150,000元 │2.歐念緹之證述 │
│ │ │ │ │ ├───────┤(第6420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
│ │ │ │ │ │不詳 │ 23頁背面;原審卷第17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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