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07年度,83號
TPHM,107,金上訴,83,2019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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頁;原審卷三第17頁;原審卷六第130 、131 頁)。再以被 告施凱倫供稱:105 年3 月9 日開始,應發給投資者之比特 幣無法消化,有人拿不到比特幣,而相類似的比特幣平台幣 託帳戶有被鎖,所以我提醒林華偉要把比特幣轉出以免帳號 被鎖等語不諱(第9932號偵查卷一第167 、171 頁),足認 被告施凱倫主觀上知悉所經營比特幣平台除有遭幣託公司凍 結停權之可能,亦知道比特幣平台已開始泡沫化,而於比特 幣平台倒閉前,將犯罪所得匯往海外之香港帳戶,其有詐騙 投資人之故意甚明,否則自應思索如何返還投資人款項,而 非立即將獲利匯往香港。被告施凱倫於本院辯稱105 年3 月 9 日因為是投入枚數最高的一天,後續因為進來的枚數較少 ,所以發放速度變慢,並不是發不出來(本院卷二第278 頁 )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⒎被告施凱倫於105 年3 月14日見投入比特幣平台之比特幣數 量日漸萎縮,遂透過附表二編號20之彭郁雯之大額投資者, 邀約尚未出局之大額投資者成立LINE群組討論,被告施凱倫 於群組中提議要開「新局」,用新局的錢來讓舊盤的人解套 ,被告林華偉則提議要改規則,與會成員則提議以假帳號、 真、假投資比特幣單據、誘騙中國大陸人進來投資,進而吸 引新投資人投入比特幣,好讓既有套牢之大額投資者獲利出 場等節,此為被告施凱倫坦承在卷(第11300 號偵查卷第7 頁;第9932號偵查卷一第168 頁),並有該群組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在卷可佐(第9932號偵查卷一第287 至304 頁)。足 見被告施凱倫、被告林華偉面對比特幣平台泡沫化之情形, 仍是想要成立新的比特幣平台,或修改規則,建築更大的泡 沫去支撐現有的泡沫局面,亦徵被告林華偉施凱倫均知悉 現有比特幣平台運作規則不可行。而被告林華偉施凱倫事 後雖有與部分投資者為和解行為,然此僅為其犯後態度之表 現,不影響詐騙行為之成立。且被告林華偉藏匿於租屋處、 被告施凱倫匯往海外之犯罪所得,均是經檢警調查、搜索、 分析扣案電腦內電磁紀錄、策動後,始被動配合交出,亦可 認被告林華偉施凱倫直到最後一刻,仍想保有其犯罪所得 ,是被告林華偉施凱倫一度辯稱主動與被害人和解,並無 詐騙之意云云,並無可採。
⒏被告林華偉施凱倫共同經營比特幣平台而詐得附表二(不 含編號88)所示比特幣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王韻 茹於105 年3 月6 日起至同月14日之期間,至少2 天,在當 時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居所,負責將投資者 填寫之比特幣交易紀錄、時間、錢包地址、枚數等表單資料 ,複製貼上到Google試算表,經同步至被告林華偉之Google



雲端硬碟,供被告林華偉施凱倫閱覽,被告王韻茹當時主 觀上知悉被告林華偉施凱倫在合作經營比特幣平台等情, 業據被告王韻茹供述在卷(第9932號偵查卷一第255 頁;原 審卷六第20、21頁;本院卷二第280 、281 頁),核與被告 施凱倫(原審卷一第185 、282 頁;原審卷六第220 、221 頁;本院卷二第281 頁)、林華偉(本院卷二第281 頁)之 供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王韻茹參與製作部分之Google 試算表(第1248號偵查卷第248 至257 頁)、「如何使用 Google試算表」、「共用Google雲端硬碟中的檔案」等網頁 資料(本院卷二第162 至166 頁)在卷可參。而查: ⑴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倘以合同之 意思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 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而行為人所 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究係出於合同即為自己犯罪之意思 ,抑或僅為幫助他人犯罪,性質上雖屬行為人主觀之心理狀 態,然仍應依憑直接或間接證據,衡酌其參與之原因、目的 、程度、內容,與其他正犯或共犯間整體分工之脈絡,其分 擔部分與該犯罪之謀議、實行或完成之關聯性,及其他主、 客觀因素,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觀察、判斷(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 幫助犯,係指行為人既非出於共同犯罪的主觀意思,而且所 從事的客觀作為,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部分工作; 倘屬「以內」的客觀行為,則無論是以自己共同犯罪,或幫 助他人犯罪的主觀意思,仍屬共同正犯,並非幫助犯。至於 有無獲得報酬或分取犯罪所得若干,皆不影響幫助犯或共同 正犯之判斷。另外,共同正犯之成立,就客觀作為以言,祇 要參與其中部分行為,即為已足,非謂必須自始至終全程參 加(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王韻茹將投資者之投入資料,複製貼上到Google試算表 ,該表格上註明投資者之幣託帳戶錢包地址及投入時間,並 有是否出局、打款之註記,此有該投資者排序表格資料在卷 可佐(第1248號偵查卷第248 至257 頁),被告林華偉再依 照Google試算表之排序,發放比特幣給符合獲利出場之投資 者,此據被告施凱倫證述在卷(原審卷六第220 頁);而該 Google試算表有公開於本案比特幣平台,投資者皆可於網路



上看見目前投資者出局排序為何,亦為附表二編號22投資人 洪嘉銘證述在卷(原審卷七第9 頁)。依附表二(不含編號 88)所示投入比特幣情形所載,該比特幣平台於105 年3 月 9 日無法發放比特幣獲利給全部投資者後,投入比特幣之數 量即減少,可認順序在前之投資人若未順利收到比特幣獲利 出場,即會減少其他投資人後續投入比特幣之意願,故被告 王韻茹參與製作部分之Google試算表,確為被告林華偉、施 凱倫所經營之比特幣平台,能否繼續吸納投資者投入比特幣 之重要環節,顯係分擔於網際網路詐騙之構成要件行為一部 ,客觀上應有行為分擔。
⑶又關於該比特幣平台之運作,被告王韻茹供稱:我有加入施 凱倫所成立之比特幣LINE群組中,有看到群組討論的內容, 感覺是投機不合法,施凱倫林華偉用比特幣轉帳很多錢, 流來流去,我心裡隱隱覺得是觸法的行為,後來施凱倫成立 的群組中,有人討論真、假單,施凱倫有跟我說發生的事情 ;施凱倫負責整理何人下單,他有叫我幫他填日期、比特幣 地址、枚數,我幫忙複製資料到表格上時,知道施凱倫 華偉在經營比特幣平台等語不諱(第9932號偵查卷一第246 、247 、255 、282 、283 、336 頁;原審卷六第20、21頁 ),並有被告王韻茹所持行動電話中LINE群組內對話畫面照 片在卷可佐(第9932號偵查卷一第287 至304 頁)。可認被 告王韻茹於本案行為時,對於比特幣平台運作之方式應有所 認識,且亦體認該平台運作應屬違法,則被告王韻茹透過被 告施凱倫與被告林華偉間應有犯意聯絡乙節,應可認定。 ⒐被告許愷娗提供身分證件,供被告林華偉於105 年3 月10日 向幣託公司申請幣託帳戶使用,此為被告許愷娗坦承在卷( 原審卷六第21頁),並有泓科公司函覆之被告許愷娗名下幣 託帳戶申請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157 頁)。而被告 華偉從105 年3 月10日起至17日止,逐日將附表二(不含編 號88)所示被害人於105 年3 月6 日至16日投資匯入其幣託 帳戶內之比特幣,轉匯至被告許愷娗名下幣託帳戶共3,460 枚,再匯出3,160 枚,再將自己及被告許愷娗幣託帳戶內部 分比特幣向幣託公司兌換為現金共8,561,212 元,並匯入自 身中信銀行帳戶內,再領出850 萬元現金,最後遭警方扣得 8,192,100 元等情,有泓科公司函覆之被告林華偉許愷娗 名下幣託帳戶兌換比特幣為新臺幣、投入、收送比特幣交易 紀錄及中信銀行提供之林華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參(第9932號偵查卷一第84、91頁;原審卷三 第155 、161 、163 頁;原審卷六第7 至9 、269 頁);參 以被告林華偉供稱:扣案之現金是本件收到比特幣佣金轉賣



所得等語(原審卷一第157 頁),足認被告林華偉係利用被 告許愷娗名下之幣託帳戶,始可將詐得之比特幣轉出或轉入 ,而不用擔心其名下幣託帳戶遭查獲或禁止使用,並得以續 行詐騙投資人投入比特幣,而將轉賣之現金領出。而查: ⑴按幫助他人犯罪,固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所認識,而 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前或實行中給予物質或精 神上之助力,直接助成其結果發生而言;且即或其幫助之行 為,並非唯一促成該犯罪結果實現之方式,然如該幫助行為 與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之影響,而使正犯之犯罪較易於進行 者,仍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訊據被告許愷娗供稱:我聽林華偉說大約於105 年3 月初開 始成立比特幣平台,是林華偉施凱倫共同成立;網站及網 路群組是施凱倫設立,林華偉負責打款(發錢),施凱倫是 負責行銷,並負責記帳;林華偉跟我要身分證去申請幣託帳 戶,要把他帳戶內比特幣轉到我帳戶內,因為很多人投資比 特幣到林華偉帳戶,賺蠻快的,林華偉自己也嚇到,怎麼這 麼多人來玩,林華偉怕有人去告而帳戶被凍結,也怕其他人 知道林華偉名下的帳戶,這個平台應該是後面的人會賠錢等 語(第9932號偵查卷一第307 、324 、325 、326 頁),核 與被告林華偉供稱「她(許愷娗)知道我在經營這個平台」 (第9932號偵查卷一第23頁)相符,可認被告許愷娗主觀上 知悉林華偉向其索取身分證件供申辦人頭幣託帳戶,係擔心 遭人提告而導致林華偉幣託帳戶遭凍結,致投資人無法再行 投入比特幣,且其對於林華偉所經營之比特幣平台,亦知其 梗概,自難認被告許愷娗對於申辦幣託帳戶供林華偉使用之 用途及原因均無所悉。
⑶被告林華偉雖證稱:我沒有跟許愷娗說為何要去領850 萬元 出來,之所以要許愷娗把150 萬元存到她的永豐銀行帳戶, 是因為我先前有跟她借76萬元,剩下的錢就當作結婚跟創業 基金,我是105 年3 月23日才跟許愷娗說錢放在哪裡云云( 原審卷六第211 、212 頁)。然查,針對提領850 萬元之過 程,被告林華偉證稱:我領出來的850 萬元放在當時租屋處 的衣櫃裡,許愷娗知道這是比特幣賺來的錢,原本是要許愷 娗把150 萬存到永豐銀行,警察要來時,我先交出119 萬, 其他31萬則是部分用在和解以及花掉了,原本想把其餘700 萬元留在身邊等語(原審卷六第211 至213 、215 、216 頁 )。對照被告林華偉許愷娗間通訊軟體對話之翻拍照片顯 示(第9932號偵查卷一第45頁):
許愷娗:沒問喔




林華偉:當然有問,我說家人要買房哈哈,我處理一下事情 。
許愷娗:好。
林華偉:今天就把錢都放回你房間,留150 萬分批存你的永 豐。
許愷娗:好喔。
由上述訊息之語意可知,被告許愷娗關心被告林華偉前往提 領850 萬元之現金有無遭行員詢問原因,被告林華偉尚交代 說會把錢「都」放回被告許愷娗房間,其中150 萬元則分批 存入永豐銀行帳戶內,被告許愷娗即加以允諾,而未詢問原 因。可見被告許愷娗對於被告林華偉領出850 萬元之原因係 不可如實告知行員,且850 萬元均放於被告許愷娗房間,尚 須另存入150 萬元至永豐銀行之理由均了然於胸,並非如被 告林華偉所稱被告許愷娗不知該等款項提領之原因及放置地 點云云。況被告許愷娗供稱:105 年3 月9 日比特幣無法正 常發放後,林華偉跟我說比特幣發不出來了,為了要自保, 且有人會找上門,所以要把錢領出來,林華偉從中信銀行把 比特幣賣掉的錢,領了850 萬元出來,放在房間,並用LINE 告知我要把150 萬元存到永豐銀行內(第9932號偵查卷一第 326 頁;原審卷六第21頁)等語不諱,可見被告林華偉證稱 150 萬元中部分是要還被告許愷娗,其餘是結婚基金云云, 應非事實。
⑷又警方第一次前往被告林華偉許愷娗當時之租屋處搜索, 僅扣得其中119 萬元,第二次搜索時,始扣得剩餘700 萬元 ,此有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第9932號偵查卷一第 84、91頁)。對此經二度搜索,始扣到819 萬犯罪所得之過 程,被告許愷娗供稱:錢的部分,警察問我錢放在哪裡,我 那時候說不知道,但事實上我是知道的,「其他」的錢放在 我的仁愛街住處的房間衣櫥等語不諱(第2740號偵查卷六第 227 頁)。勾稽前開被告林華偉許愷娗間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可知,被告許愷娗於105 年3 月9 日比特幣平台 泡沫化後至本件詐欺行為終了前,已得知被告林華偉有意自 保而將比特幣轉至其名下幣託帳戶,並要將轉賣所得之現金 加以提領,於被告林華偉領款後,除關心有無遭行員詢問原 因外,並允諾幫被告林華偉存放其中150 萬元之現金,恰可 佐證被告許愷娗對於被告林華偉本件經營比特幣平台犯行有 所認識。本案縱使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許愷娗明知被告 華偉欲從事詐欺犯行而故為助力,但被告許愷娗既可認知被 告林華偉極可能欲藉其帳戶從事詐欺等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 用,被告林華偉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之財產犯罪行為,亦



不違反被告許愷娗之本意,堪認被告許愷娗至少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華偉設計本件比特幣平台規則,平台所有 獲利均來於次一輪投資者,投入之比特幣尚由被告林華偉等 從中按枚數抽取0.16枚,而於開始運作之第4 天即產生次一 輪投入比特幣數量無法支撐105 年3 月9 日投資者之獲利; 被告林華偉施凱倫王韻茹彼此分工,由被告林華偉設計 規則並轉幣予投資者,被告施凱倫則負責行銷,刻意強調該 平台能迅速致富且將有中國資金投入等不實訊息,透過各種 社群軟體拉攏一般大眾參與投資,被告王韻茹於過程中至少 2 天,將投資者資料複製貼上於Google試算表中,供被告 華偉、施凱倫檢視並排序,其等所為三人以上透過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術,而取得附表二(不含編號88)所示比特幣 之事實;暨被告許愷娗提供人頭幣託帳戶,供被告林華偉使 用,確保投資人得以續行投入比特幣至被告林華偉幣託帳戶 中,並得以保有犯罪所得之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等人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方面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其立法 理由略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 ,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 條詐欺罪責,實 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 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 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第 1 項各款加重事由…㈢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 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 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 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 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 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 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 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 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 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 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 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 項( 詐欺取財)之範圍(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 判例意旨參照 );詐欺取財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詐欺得利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86年10月8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23 條雖明文「電能、 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同法第343 條並有準用第339 條詐欺罪之規定;但92年6 月 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23 條規定「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 ,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刪除「或電磁紀錄」,立法 理由略以:「…因此將電磁紀錄竊盜納入竊盜罪章規範,與 刑法傳統之竊盜罪構成要件有所扞格。為因應電磁紀錄之可 複製性,並期使電腦及網路犯罪規範體系更為完整,爰將本 條有關電磁紀錄部分修正刪除,將竊取電磁紀錄之行為改納 入新增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中規範」等語。從而,電磁紀錄 已非刑法竊盜罪章所稱之動產,亦無從經由同法第343 條之 準用規定而成為詐欺取財罪之行為客體。但比特幣係電磁紀 錄之虛擬物品,雖非有形財產,交易上可由買受人以一定對 價,直接或間接向持有人(含幣託公司)取得對比特幣之權 利,買受人取得比特幣後,可再次行使對該比特幣之權利, 因此比特幣係具有財產上利益之無形財產,自可作為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行為客體。
㈢核被告林華偉施凱倫王韻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許愷娗 提供人頭幣託帳戶,供被告林華偉轉入、轉出比特幣,得以 續行詐騙投資人匯入比特幣至被告林華偉幣託帳戶,並將比 特幣賣出,以確保犯罪所得,並非參與實施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僅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實現,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共同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且僅有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加重條件,固有未洽;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係以犯 第339 條詐欺罪為其基本構成要件,被告等人係犯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或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尚無涉起訴法條 之罪名變更;而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加重條件之增加,



仍屬罪名相同之加重詐欺罪,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再者, 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王韻 茹所為係屬加重詐欺之幫助犯,容有誤會,業經本院認定為 共同正犯(見後述),惟依上開判決意旨,仍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
㈣被告王韻茹將投資者資料複製貼上於Google試算表中,以供 被告林華偉施凱倫製作排序資料,此為比特幣平台能夠繼 續運作、吸納比特幣不可或缺環節之因果流程的一部分,應 屬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王韻茹對於被告施凱倫經 營比特幣平台之行為內容亦有認識,其透過被告施凱倫而與 被告林華偉間形成間接犯意聯絡,應各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是被告王韻茹縱未參與全部犯行, 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從而,被告林華偉施凱倫王韻茹 就本件詐欺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其存在 的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此所謂 「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的行為,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的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被告林華偉、施凱 倫、王韻茹之犯罪目的均為誘騙投資者投入比特幣至平台, 而於附表二(不含編號88)所示期間,於網路成立本件比特 幣平台,並由被告施凱倫於網路上宣傳、邀約投資者加入該 平台投入比特幣,同時對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騙財物, 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得利罪。被 告許愷娗以一交付證件供被告林華偉申辦幣託帳戶之行為, 同時幫助被告林華偉等向附表二(不含編號88)等被害人行 騙而確保犯罪所得,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論以一幫助加重詐欺得利罪。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該署106 年度偵字第19081 號,即附表 二編號189 鄭資祈部分;該署107 年度偵字第7292號,即附 表二編號190 張家宗部分)與原起訴且經本院論科之犯罪事 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許愷娗以幫助詐欺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㈦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華 偉、施偉倫、王韻茹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得 利罪,獲利甚豐,且被害人數眾多,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 無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當無刑法 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又被告許愷娗經前述幫助犯減輕其 刑後,其幫助加重詐欺犯罪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僅為有期徒 刑6 月,依其犯罪情狀及環境而言,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認被告 許愷娗亦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附表二編號88投資人王靖銘部分, 以及被訴銀行法之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施凱倫林華偉以上述相同手法詐騙附表二編號88所示 之王靖銘,被告王韻茹許愷娗則以上述方式幫助被告施凱 倫、林華偉遂行該犯行。因認被告施凱倫林華偉就此部分 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王韻茹許愷娗則係幫 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幫助以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施凱倫林華偉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設立登記之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借款、投資或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基於違反銀行 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華偉設計平台規則,被告施凱倫於 105 年3 月6 日成立「國際比特幣互助社區」平台網站,並 在網路上以公開發佈臉書訊息及以LINE通訊軟體成立「Rich three 花輪國際比特幣互助會」群組之方式,佯稱投入1 枚 比特幣至被告林華偉之幣託帳戶(錢包地址「1D1d6KsxxEp1



FtYMJ71wLrSRFZbDA29JKX」、ID「11186 」)後,累積達3 枚以上,即可派發2.5 枚比特幣云云,允以發給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利息,致如附表二編號1 至188 所示之潘瑞樺等投資 人陸續投入具有市場價值之虛擬貨幣比特幣至被告林華偉之 幣託帳戶,被告林華偉再負責轉幣、發幣。被告王韻茹、許 愷娗均明知被告施凱倫林華偉違法經營上述比特幣平台, 仍基於幫助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被告王韻茹負責抄錄投入比 特幣之投資者資料,被告許愷娗提供身分證件供被告林華偉 申請幣託帳戶作為轉幣使用。因認被告林華偉施凱倫涉嫌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 1 項前段論處;被告王韻茹許愷娗則均涉嫌幫助上揭犯罪 云云。
㈡訊據被告等人均否認有詐欺附表二編號88所示被害人王靖銘 及違反銀行法等犯行,辯稱並無證據可證明王靖銘有投入1 枚比特幣至比特幣平台,且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 會)已發函表示比特幣並非貨幣,僅屬數位虛擬商品,不符 合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收受存款」要件,比特幣交易 、兌換並非屬銀行業務,故比特幣並非銀行法規範之範圍, 被告林華偉施凱倫經營比特幣平台,並非辦理銀行業務, 自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 收受存款之行為。 ㈢關於附表二編號88所示王靖銘部分,卷內並無王靖銘投入比 特幣至被告林華偉名下幣託帳戶之資料,警方亦未對該名投 資人製作筆錄,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傳喚、拘提王靖銘均無著 等情,有審判期日報到單、送達回證、拘提結果函文在卷可 證(原審卷六第183 頁;原審卷七第1 、159 頁;被告之送 達回證卷一)。原審另向幣託公司函詢王靖銘名下幣託帳戶 之交易情形,亦查無王靖銘投入比特幣至被告林華偉幣託帳 戶之紀錄,此有泓科公司函覆之比特幣電子錢包申請登記資 料、登入紀錄、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原審卷三第319 至332 頁),可見並無證據足認王靖銘有投入1 枚比特幣至被告 華偉之幣託帳戶內,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犯罪。 ㈣檢察官雖執中央銀行102 年12月30日新聞稿為據(第9932號 偵查卷二第464 頁),主張比特幣雖不是貨幣,但屬於高投 機的數位「虛擬商品」,而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之「資金 」,並不僅限於貨幣,應及於具有市場經濟價值之實物、虛 擬物,因該等具有市場經濟價值之實物、虛擬物均可兌換成 等值之貨幣,可視為貨幣之變形,符合廣義之資金概念,故 認被告林華偉施凱倫以經營比特幣平台吸納投資者投入比 特幣,並允諾2.5 倍之獲利,符合給予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 要件云云。本院認為比特幣固係具有經濟價值之虛擬商品,



但目前並非銀行法第5 條之1 、第29條之1 所稱之「款項」 或「資金」,縱使被告等人以比特幣作為收受或吸收之投資 客體,仍不該當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違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理由如下:
⒈我國銀行係指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可 分為商業銀行、專業銀行及信託投資公司三種型態,舉凡銀 行之設立、業務項目核定、資本最低額、分支機構增設等, 均受銀行法之嚴格規範。又銀行法第3 條將銀行經營之業務 細分成22款,第1 至21款為列舉之規定(例如:收受支票存 款、收受其他各種存款、辦理放款、辦理國內外匯兌等), 並以第22款「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作 為補遺規定。而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 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 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同法第22條並明 文禁止銀行經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經營之業務;違反者 ,依同法第129 條第1 款規定,得處2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 以下罰鍰。從而,在專業經營原則下,銀行不得經營未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經營之業務,「非銀行」亦不得經營銀行業 務。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 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 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 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此為78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銀行 法第5 條之1 、第29條之1 所明定。前者通稱「一般收受存 款」,後者則稱為「特別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 ;後者在性質上,應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兩者只要符合其 一,即足當之。考其立法旨趣,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 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 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 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 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予以明確 規範,用杜爭議。從而,收受存款因屬於銀行專營之業務, 非銀行經營「一般收受存款」或「特別收受存款」業務,均 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 加以處罰。
⒊又所謂「收受存款」包含「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其 中「款項」係指通行貨幣(法定通行貨幣或外國貨幣,銀行



法第122 條參照),尚無疑義;而「資金」是指可供使用或 運用之金錢,通常以貨幣方式表現,用來進行周轉,滿足創 造社會物質財富需要的流通價值。觀諸銀行法第10條規定: 本法稱信託「資金」,謂銀行以受託人地位,收受信託「款 項」,依照信託契約約定之條件,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 利益而經營之「資金」等語,可見銀行法所稱之「款項」或 「資金」僅係觀察說明之角度有別,並非涇渭分明、截然不 同之概念,「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通常僅係「收受」 或「吸收」之被動、主動之地位不同而已。誠然,除收受存 款外,銀行得吸收之「資金」非以通行貨幣為限,但仍應以 銀行法第3 條第1 至21款所列舉者,或同條第22款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有關業務為限。各類實體物或無形權利, 縱使得經市場交易而呈現貨幣價值,而有「資金」外觀,但 收受或吸收該實體物或無形權利,如非屬銀行依法得辦理之 上揭業務,縱使「非銀行」為之,並未違反銀行專業經營原 則,當非銀行法規範、甚至處罰之對象。
⒋比特幣(Bitcoin )是一種基於去中心化,採用點對點網路 與共識主動性,開放原始碼,以區塊鏈(Block Chain )作 為底層技術的加密虛擬貨幣或數位資產;其取得除少數人可 經由挖礦(Mining) 方式取得外,主要取得的方式仍須以現 金、商品或勞務等作為交換對價,亦即比特幣是由買受人以 一定對價向持有人取得對比特幣之權利。比特幣得在公開市 場上交易,受市場供需影響而有價格波動,性質上類同投資 工具,雖經市場交易而有一定貨幣價值,若干國家(例如: 日本)亦認可其具有支付功能,但我國發行貨幣之主管機關 即中央銀行、銀行法主管機關即金管會,基於以下理由均否 定比特幣具有貨幣性質:⑴比特幣目前非為社會大眾普遍接 受之交易媒介,且其價值不穩定,難以具有記帳單位及價值 儲存之功能,不具真正通貨(real currency )特性;⑵比 特幣非由任何國家貨幣當局所發行,不具法償效力,亦無發 行準備及兌償保證,持有者須承擔可能無法兌償或流通之風 險;⑶依據中央銀行法規定,該行發行之貨幣為國幣,對於 國內之一切支付,方具有法償效力。金管會復於103 年1 月 6 日重申:比特幣並非貨幣,係屬「虛擬商品」性質,尚不 得作為社會大眾普遍接受之支付工具,故銀行等金融機構不 得收受、兌換比特幣,亦不得於銀行ATM 提供比特幣相關服 務;又於106 年12月19日公開表示:比特幣為具有高度投機 性的數位「虛擬商品」,價格波動極大,且具有高度的投機 性,提醒社會大眾務必要審慎評估投資風險,並重申金融機 構不得參與或提供虛擬貨幣相關服務或交易,此有102 年12



月30日(中央銀行及金管會)、103 年1 月6 日(金管會) 、106 年12月19日(金管會)新聞稿在卷可參(原審卷六第 123 至126 頁)。參以中央銀行前任總裁於立法院答詢時稱 :對於比特幣交易,該行視為貴金屬交易,注意它的變化, 並防範洗錢等事發生(第9932號偵查卷二第399 頁)。且經 原審向金管會函詢比特幣之性質後,該會覆稱:比特幣並非 貨幣,而係高度投機之虛擬商品等語,亦有該會107 年5 月 15日金管銀法字第10701094250 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六第 283 頁)。可見比特幣目前在我國的法律定位上並非貨幣, 而係數位虛擬商品,銀行等金融機構不得參與或提供比特幣 之相關服務或交易。換言之,比特幣目前並非銀行等金融機 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客體,縱使「非銀行」之 人(自然人或法人)以比特幣作為投資契約之標的,非但未 違反銀行專業經營原則,更與銀行法第5 條之1 、第29條之 1 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等應由銀行專業經營之業務內容有 別。且比特幣在現實交易上,雖可透過幣託公司轉賣為現金 ,然此並非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交易,比特幣在銀行等金融 機構間亦無強制流通性,不具有清算最終性。本件被害人購 買比特幣,多係透過幣託公司或其他比特幣平台所購買,被 告等人雖以投資、互助為名,收受大眾投入比特幣至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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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