別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趙丕昂部分:
⑴關於附表編號3「趙陳慎行」名義之匯款,被告趙丕昂及其 辯護人均辯稱:此筆匯款係趙丕昂個人投資款,僅藉由其母 趙陳慎行名義匯至聯合基因國際公司之「UGENE INVESTMENT GROUP LIMITED」帳戶內,並非招攬而來之投資人款項,是 應剔除於本件「吸收資金統計表」之外云云。惟觀諸趙丕昂 一再供稱其僅有投資聯合基因國際公司之「幸運獎」即「UG I A」方案,至於本案之「180」方案(即「UGI B」方案) ,係聯合基因國際公司在100年10月才提出的,其並未投資 此方案等語,且趙丕昂於警詢即供稱:其係在100年2至3月 間經由「陳彩雲」之介紹及親赴澳門參觀公司後,返台即決 定投資2萬美金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於偵查中亦供 稱:其係在100年3、4月間至澳門參觀聯合基因國際公司後 ,因該公司規定必須加入投資才能享受「基因檢測」服務, 其方參與投資等語(見偵查卷第276頁反面),可見趙丕昂 投資「幸運獎」即「UGI A」方案之時間,應係在100年2月 至4月間,且其未參與該公司100年10月後更改之「UGI B」 方案。然而,觀諸附表編號3「趙陳慎行」之匯款時間係在1 00年12月7日,非但與趙丕昂前揭自述加入投資之時間相距 甚久,更係趙丕昂自承聯合基因公司更改投資方案為「UGI B」方案之後2個月左右之事,顯見此筆匯款絕非趙丕昂個人 之投資款,而係趙丕昂收受其他參與本件「UGI B」投資方 案之投資人款項後,統一藉由其母「趙陳慎行」名義匯出, 至堪認定,是被告趙丕昂及辯護人前述辯解,不足採信。 ⑵又被告趙丕昂於偵查中供稱:「王英典」係其下線,許宗祺 及林祐生又係「王英典」之下線(見偵查卷第278頁);於 原審亦自承其曾應許宗祺之邀至臺北車站旁之怡客咖啡廳, 向許宗祺及其他投資人介紹聯合基因國際公司,並說明該公 司從事之業務範圍、實驗室運作狀況、所屬集團其他公司之 上市狀況(見原審卷2第54至55頁),且確曾帶同許宗祺、 吳麗嬌、潘芳琳等人前往澳門之聯合基因國際公司辦公室參 觀(見原審卷2第56頁),及確曾收受許宗祺交付之「180」 專案即本件「UGI B」專案之投資款(見原審卷2第57頁)等 情。且被告趙丕昂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稱:「本案 整個投資金額處理及點數之作業模式,是投資人將錢匯出, 然後再把匯款憑證給趙丕昂,由趙丕昂確認錢已經匯出之後 ,趙丕昂再跟大陸聯繫,再把點數撥過來」等語,並稱附表 所示各筆投資款之匯出,「趙丕昂都知道」等語(見原審卷 1第152頁正反面),換言之,附表所示各筆投資款之匯出及
各投資人之點數撥補等事項,均係由趙丕昂經手處理。倘趙 丕昂僅單純投資「UGI A」方案,而從未投資或對外招攬本 件之「UGI B」方案,即「UGI B」與其毫無關聯,為何投資 「UGI B」方案之許宗祺及林祐生會成為其下線?若趙丕昂 本無意對外招攬「UGI B」方案之投資,則其安坐家中享受 「UGI A」方案之投資成果即可,為何捨此不為,反屢次出 面親自向許宗祺及其他投資人宣講、介紹聯合基因國際公司 ?甚且帶同許宗祺、吳麗嬌等人前往澳門之聯合基因國際公 司參訪?又毫不避諱地收受許宗祺及其他投資人交付之投資 款,並為各投資人處理點數撥補事宜,擔任渠等與聯合基因 國際公司間之聯繫窗口?更何況,倘趙丕昂從未有任何積極 招攬投資行為,主觀上亦無何招攬他人投資之意,則其應僅 以一單純之「投資人」自居。然依偵查卷附由被告趙丕昂所 提之「趙丕昂名片」所示(見偵查卷第26頁),其上記載「 聯合基因國際」、「趙丕昂Leo Chao」等字樣,並記載趙丕 昂之在臺及在澳門(國碼853)與中國大陸地區(國碼86) 之電話號碼、電子郵件信箱,甚且記載其地址係在「香港灣 仔灣道25號海港中心14字樓0000-0000」,而趙丕昂亦坦認 此係其委託友人自印而來,以此可見,趙丕昂顯係以聯合基 因國際公司之代表自居,而非僅單純「投資人」而已。綜此 ,足認趙丕昂上開辯解,顯係避重就輕,不足採信。 ⑶依前揭證人吳麗嬌、周民勝、潘淑珠及高國雄之證詞,其等 在決定投資過程中,被告趙丕昂均有在臺北市忠孝東路辦公 室或吉野家、怡客咖啡廳對其等及其他投資人詳為講解、說 明本件「UGI B」投資方案,趙丕昂除依前述宣傳資料向聽 講者宣稱投資1單位19萬8千元,每月可領4萬餘元紅利外, 亦稱介紹他人投資將有介紹獎金,復宣稱外面的投資方案都 是假的,本案投資「最真」,更稱自己就是引進本案投資之 「臺灣第一號」。此外,趙丕昂亦曾帶同吳麗嬌及潘芳琳等 人共至澳門之聯合基因國際公司辦公室參觀,復有邀請投資 人潘淑珠「吃春酒」並於席間要求潘淑珠盡快介紹他人投資 以賺取介紹獎金之舉。由是可見,被告趙丕昂確有自居為「 臺灣第一號」,並與許宗祺等人共同向多數投資人招攬本件 「UGI B」投資專案之積極、具體行為,並非如其所言僅大 致講述聯合基因國際公司之營運概況而已。又證人即共同被 告許宗祺於原審亦證稱:我係透過「王英典」認識被告趙丕 昂,趙丕昂有拿「UGI B專案」的文宣給我看,也有講解「U GI B專案」,之後又帶我、吳麗嬌、潘芳琳等人一同前往澳 門的聯合基因國際公司參觀並與「樓屹」見面,我方決定投 資。因為我們只聽「樓屹」之說明不可能完全瞭解,還是需
要趙丕昂的詳細解說,我才請趙丕昂到怡客咖啡廳向吳麗嬌 等投資人講解投資方案,趙丕昂即對投資人講解上述「UGI B專案」宣傳資料之內容及申請加入會員之流程。我係趙丕 昂及「王英典」之下線。大家都稱呼趙丕昂係「臺灣第一號 」。我有協助吳麗嬌等投資人匯款,也有將聯合基因國際公 司匯至我帳戶之款項(即前述許宗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以 「UGIG」名義匯入之款項)交給吳麗嬌等投資人,我也曾將 吳麗嬌等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先行結算一定期間之紅利獎 金,並將之直接扣除交給吳麗嬌等投資人,以節省高昂之跨 國匯款手續費。我一開始也不知道這些匯款及付款流程,而 且這很複雜、需要學,我去過趙丕昂在忠孝東路的辦公室很 多次,慢慢學,趙丕昂也一步一步地教,我才慢慢學會的, 這都是趙丕昂教我們的流程。我們與聯合基因國際公司唯一 的窗口,就是趙丕昂等語(見原審卷2第67頁正反面、68頁 反面、71至73、77頁正反面)。由是亦見,趙丕昂非但確有 在臺北怡客咖啡廳對多數投資人宣講、招攬本件「UGI B」 專案之舉,更有積極按部就班指示、指導許宗祺等人如何進 行本件「複雜」之匯款及支付紅利給投資人各項流程之行為 。
⑷綜上各節,足認被告趙丕昂確有對外向多數人宣講、招攬本 件「UGI B」專案投資之吸金行為,而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 之1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準收受存款)之犯行至明。另被告 趙丕昂於95年11月間,因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 多層次傳銷罪,經本院於102年9月23日以100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經核被告趙丕昂所犯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並 無關聯,兩案件所涉罪名亦不相同,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 核閱無訛,是辯護人為被告趙丕昂辯稱:本案與該案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相同的犯罪型態,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應 為免訴之判決云云,顯屬無據,難以憑採。
⒉被告許宗祺部分:
⑴被告許宗祺除坦認曾為本案各投資人匯款及操作電腦外,其 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亦證稱:其在投資後,因認為仍需要趙丕 昂之詳細解說方能確實掌握投資及獲利方式,故央請趙丕昂 至怡客咖啡廳向其及眾投資人講解本件「UGI B」投資方案 ,且其協助吳麗嬌等投資人匯款過程,係將渠等交付之投資 款先行結算一定期間之紅利獎金,再將之直接扣除交給吳麗 嬌等各投資人,以節省高昂之跨國匯款手續費,凡此匯款及 付款流程甚為繁複,需要慢慢學,其乃親赴趙丕昂位於忠孝 東路辦公室多次,由趙丕昂一步一步慢慢指導方學成等語,
已如前述。且許宗祺確有以自己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收取自 聯合基因國際公司匯來之紅利款,再由其發放給各投資人收 領乙情,亦業如前述。依此而論,倘許宗祺僅以單純之「投 資人」自居,主觀上並無招攬投資之意,則其於繳納投資款 後,安坐家中享受紅利發放即可,何需自攬責任,為其他與 己無關之投資人匯款、代收及發放紅利款?何以有特意邀請 有「臺灣第一號」稱號之趙丕昂前來為各投資人講解投資及 獲利方案之必要?又為何大費周章向趙丕昂辛苦學習其口中 程序甚為繁複之匯款、結算紅利給付各投資人等各項流程? 更遑論許宗祺於原審固先避重就輕諉稱其並無「下線」,然 經原審一再追問,終坦認其先經由被告林祐生之介紹認識「 陳奎俊」,再因「陳奎俊」之介紹認識吳麗嬌,「陳奎俊」 及吳麗嬌後來均有投資,且均係其「下線」,而與其無甚交 情之「陳奎俊」所投資之1萬餘元猶仍向其商借而來等語( 見原審卷2第74至77頁),亦即,其不但有可為其創造獎金 利潤之「下線」,且「陳奎俊」之投資款更由其支付。凡此 均顯違常情,益見許宗祺絕非其所稱之單純「投資人」而已 ,而係基於與被告趙丕昂共同招攬投資之意方有上述諸等行 為。
⑵依前述投資人吳麗嬌、周民勝、潘芳琳、潘淑珠及高國雄於 原審之證詞,被告許宗祺非但多次在怡客咖啡廳、吉野家召 開說明會,以口述及以電腦展示資料之方式,對在座之多數 投資人詳為解說本件「UGI B」專案之投資及獲利模式,更 交付前述「UGI B專案」及「解碼生命、造福人類」等宣傳 資料,復指導投資人以電腦網際網路之方式登入公司會員網 站,再輸入會員帳號、密碼,以將「投資點數」轉換為「現 金紅利」款之操作方法。此外,許宗祺更請「臺灣第一號」 之趙丕昂前來怡客咖啡廳對在座投資人進一步詳為解說,更 有收受各投資人之投資款、發放、交付投資紅利及推薦獎金 給投資人之行為;且在嗣後聯合基因國際公司停止發放紅利 及獎金之時,許宗祺亦出面與吳麗嬌、潘芳琳等投資人交涉 ,告知可將「投資點數」轉換為「電子股票」事宜。再者, 許宗祺確有偕同趙丕昂帶同吳麗嬌、潘芳琳等投資人前往澳 門之聯合基因國際公司參觀,此詳如前述,參以卷附渠等參 觀時所拍攝之照片(見偵查卷第332頁)顯示,許宗祺一身 西裝筆挺,甚為莊重,顯非單純之「參觀會員」,而係立基 於被投資方「聯合基因國際公司」之立場,引介、接待吳麗 嬌、潘芳琳等投資人前來參觀。綜此,顯見許宗祺確有與趙 丕昂共同具體、積極向大眾招攬本件「UGI B專案」投資之 行為。尤有甚者,依投資人沈茂惠前揭於偵查中所述及其提
出由許宗祺簽具之「100年11月30日收據」及「101年4月4日 切結書」各1張(見偵查卷第203頁),其中「收據」記載: 「茲收到沈茂惠加入聯合基因6000美金專案,定金US600元 ,親收無誤。許宗祺11/30」等語;另「切結書」記載:「 本人許宗祺去澳門找聯合基因董事長樓屹問清楚原因為何不 付利息,如果公司不付,由我本人補足差額,決不食言。許 宗祺101年4月4日」等語,許宗祺亦坦認上開「收據」及「 切結書」係其製作交給沈茂惠收執無誤,可見許宗祺先於 100年11月30日代表聯合基因國際公司收取沈茂惠之投資款 ,嗣因沈茂惠不滿聯合基因國際公司未依約發放紅利,許宗 祺乃於101年4月4日向沈茂惠表示將前往澳門向「樓屹」問 明原委,更自願負責、承擔沈茂惠應得之紅利。倘許宗祺確 僅係一「協助匯款及操作電腦」之角色,沈茂惠之投資與其 無關,亦非其招攬而來,豈有可能自居於聯合基因公司代表 之立場代收投資款並製發收據?又豈會自願為沈茂惠前往澳 門向「樓屹」詢明原委?甚且自負給付紅利之重責?顯然許 宗祺絕非單純之「投資人」,而係自居為聯合基因國際公司 之代表,對外向大眾積極招攬投資。
⑶綜上,被告許宗祺確有與被告趙丕昂共同對外向多數人宣講 、招攬本件「UGI B」專案投資之吸金行為,而有違反銀行 法第29條之1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準收受存款)之犯行至明 。
⒊被告林祐生部分:
⑴被告林祐生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係供稱:我係經由許宗 祺介紹而得知聯合基因國際有限公司,我因有皮膚痼疾,許 宗祺表示聯合基因公司可以作「基因檢測」找出病因,我就 支付1萬餘元之現金給許宗祺購買基因檢測服務,但許宗祺 沒有提到任何投資方案,我也沒有看過上揭各項宣傳資料。 我有隨同許宗祺至怡客咖啡廳等地向其他人介紹聯合基因公 司,我去了2、3次,這是因為基因檢測包等產品一直沒有寄 過來,我要追我買的產品,我要問許宗祺產品何時會到,許 宗祺告訴我他在咖啡廳,我就順便過去。但我沒聽到他們在 講什麼,也沒聽到趙丕昂或許宗祺講到何等投資紅利或獎金 之事。吳麗嬌等投資人拿錢出來的時候,我有幫忙算過2、3 次錢,但我不知道那是什麼錢,我只是把錢算好交給許宗祺 等語(見原審卷2第79至83頁反面)。然林祐生於原審準備 程序中係供稱:一開始是許宗祺介紹我「基因檢測」可以檢 查身體,我就花3萬多元向許宗祺的朋友「王英典」購買, 但現金我忘記交給何人了等語(見原審卷1第118頁),此已 與林祐生前述供稱係交付「1萬餘元現金」給「許宗祺」向
其購買基因檢測服務乙情不符。況且,林祐生固自稱已支付 1萬餘元購買「基因檢測」服務,但其對該檢測內容為何, 竟始終語焉不詳,又依參加咖啡廳說明會之吳麗嬌、周民勝 、潘芳琳、潘淑珠、高國雄等投資人之上開證詞,趙丕昂或 許宗祺在說明會中均在解說投資獲利之事,縱有提到「基因 檢測」,亦僅說明投資達一定金額、累積達一定「點數」後 可享受「基因檢測」服務,然對於該「基因檢測」之具體內 容,卻始終隻字未提。即便趙丕昂及許宗祺2人,非但均未 提到曾於說明會中解說「基因檢測」服務之事,且對於「基 因檢測」服務之內容,亦均始終語焉不詳,可見說明會根本 與「基因檢測」或「檢測產品」之取得無關。倘林祐生確係 僅為向許宗祺追索其購買之「基因檢測」之檢測包或商品, 則其藉由詢問許宗祺之方式即可獲知答案,何須大費周章、 三番兩次前往與自己無關且與「基因檢測」無關之說明會會 場並全程參與,實際上根本無法達到「取得檢測產品」之目 的?且林祐生既全程參與說明會,為何對吳麗嬌等投資人所 明確證稱之講解投資獲利之事,竟稱從未聽聞、不清楚,亦 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更遑論倘投資獲利與其毫無關係 ,其又為何三番兩次為投資人交付之款項「算錢」,卻又始 終不知道、不清楚且未曾詢問自己究竟在算什麼錢?在在益 見林祐生供詞與常理不符,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⑵依前揭投資人吳麗嬌、周民勝、潘芳琳、潘淑珠及高國雄於 原審之證詞可知,趙丕昂或許宗祺在怡客咖啡廳等處講解本 件投資獲利模式時,林祐生不僅都在旁邊聽,亦經常親自以 口述或以電腦資料或以前述「UGI B專案」宣傳資料,對在 座各投資人宣講、招攬投資,林祐生並曾詳細說明「周一至 周五得每日領2%」、「每天都可以領錢」,甚且表示介紹 他人加入亦可領「介紹獎金」等情。此外,潘芳琳及高國雄 之投資款均由林祐生親收,而林祐生亦有親自支付數筆紅利 款或推薦獎金給吳麗嬌、周民勝、潘淑珠及高國雄等投資人 之行為。尤有甚者,林祐生更會親自為投資人操作電腦網際 網路,俾將投資人之投資「點數」轉換為「現金」,且讓投 資人得悉每週得領取之紅利或獎金數額,進而與投資人相約 ,親攜現金到場支付網頁顯示之紅利或獎金數額給各投資人 收領,均已詳述如前。綜合上情,可見林祐生根本不是單純 購買「基因檢測」服務,而有與被告趙丕昂、許宗祺共同招 攬本案投資之具體行為。至證人即同案被告趙丕昂、許宗祺 於原審雖分別證稱:林祐生就是許宗祺在的時候,林祐生才 會在,後來我聽說他們2人吵架,之後林祐生就沒有跟許宗 祺一起出現,2人吵架的時間好像是在許宗祺請我去怡客咖
啡之後大約1個月後的事情(見原審卷2第56頁反面);林祐 生比較想要了解的是他的疾病,林祐生純粹買基因檢測(見 原審卷2第68頁正反面)等語,然該部分證言既尚無從推翻 投資人吳麗嬌、周民勝、潘芳琳、潘淑珠及高國雄所指被告 林祐生有共同參與招攬本案投資之前揭行為,自無從據為對 被告林祐生有利之認定。
⑶據上,被告林祐生確有與被告許宗祺、趙丕昂共同對外向多 數人宣講、招攬本件「UGI B」專案投資之吸金行為,而有 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準收受存款)之 犯行至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UGI B專案」投資方案,並無證據證明係 屬「假投資之名行詐財之實」之詐欺行為,而係銀行法第29 條之1規範「視為收受存款」之準收受存款行為,被告趙丕 昂、許宗祺及林祐生3人確有共同對外向多數人招攬「UGI B 專案」之投資,而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準收受存款)之行為。從而,被告3人前揭所辯,均 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論罪科刑: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收受存款係 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 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 、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處罰 犯罪之規定,雖旨均在促進交易市場整體之健全與發展,維 持金融秩序之穩定,然因對社會肩負不同之引導任務,而異 其規範目的。其或為達成市場資訊公開,避免少數壟斷之要 求,使投資大眾享有均等獲取資訊之機會,以維護交易公平 者,例如:內線交易之禁止;或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 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 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者 ,例如: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前者,共同參 與犯罪之行為人,因無資訊不對稱可言,自非受規範保護之 人;後者,無關乎資訊公開之問題,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 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 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
,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 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 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 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 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 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 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 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 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 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 所得。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 應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三)決議意旨 參照)。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 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 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 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 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 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 ,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 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 ,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 。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 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 ,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 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 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因此,銀行法第125條之犯罪所 得計算方式,毋須扣除成本,亦毋須扣除行為人日後將返還 投資人之本金。
㈡核被告趙丕昂、許宗祺、林祐生自100年11月間起,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共同對外向多數人以加入本件「UGI B專案」 之投資為名義招攬投資、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投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及報酬,且如附表所示之吸收資金總額尚未 達1億元,是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 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台 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趙丕昂、許宗祺及林祐 生3人自100年11月間起至101年2月9日止共同對外向多數人 招攬投資違法吸金之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均具有營業性及 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 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 僅成立一罪。被告趙丕昂、許宗祺及林祐生3人就上揭違法 吸金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3人上開犯行同此認定,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規定,對被告趙丕昂量處有 期徒刑3年10月,被告許宗祺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林 祐生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被告3人上訴猶執前揭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撤銷改判;及被告許宗祺提出與投資人吳麗嬌、 潘淑珠、周民勝等人之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請求從輕 量刑云云。惟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 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 告趙丕昂自承大專畢業,從事業務工作多年,目前無正常收 入,離婚,家中尚有1名就讀大學之女兒。被告許宗祺自承 五專畢業,曾從事油漆工程業及保健食品直銷業務,現為珠 寶販賣業務,年收入約100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被 告林祐生自承國中畢業,曾從事卡車司機,現為水電零工, 月收入約2至3萬元,離婚,現與已成年之子女同住。依卷附 各被告之本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等人於犯本案之 前,除林祐生曾於85年及86年間分別因傷害案及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案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及有 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及被告趙丕昂曾因違反公平交易 法之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外,其餘被告均無 任何犯罪前科。被告等人係藉由上、下線之介紹及舉辦說明 會及透過業務人員或友人招攬之方式,以支付高額紅利及介 紹獎金報酬為誘餌,宣揚本件聯合基因國際公司之「UGI B 」投資專案,同時刻意掩飾投資風險,藉以招攬不特定社會 大眾參與投資,而遂其吸金目的。被告等人以上開手段,對
不特定多數之社會大眾違法吸金,金額達959萬餘元,對社 會金融秩序已有一定程度之影響。被告3人於原審均不認罪 ,且面對上開投資人證詞、宣傳資料之記載、名片及其他證 據,被告3人均仍堅稱自己僅係「單純之投資人」、「單純 之購買基因檢測服務消費者」、僅係單純「幫忙」其他投資 人匯款及操作電腦、僅單純向大眾說明「聯合基因國際公司 之業務概況」、從未招攬投資或吸金。由是可見渠等犯後均 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量刑均不宜從輕。綜合上開情狀 ,及各被告各自參與期間、參與程度、角色分工、實際各別 獲得之不法利益,與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為其量 刑之基礎。是原判決已詳細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 理由,且參以銀行法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保障社會投 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 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可知此條規定所保護之法 益非僅為投資人個人之利益,主要乃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及 整體經濟金融秩序之社會法益,是被告許宗祺等人縱於原審 判決後有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亦難因此即遽認原審量刑 有何明顯失入之情形。從而,原審判決既無認定事實錯誤、 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3人上訴所指各節,均為 無理由。檢察官則僅就被告3人被訴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 之罪(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敘明其上訴理由,檢 察官該部分上訴亦無理由(詳後述肆、不另為無罪部分中關 於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2項非法多層次傳銷部 分),從而,被告3人及檢察官上訴,均應予駁回。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趙丕昂、許宗祺及林祐生3人就上揭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主觀上均知悉此等異於常情之高獲利、高獎金於現金低利 時代,絕無存在可能,且均能預見此種來自國外未經主管機 關核准且以老鼠會方式經營之投資工具,將產生坑殺投資人 結果,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向投資人隱 瞞上情,共同以誇大不實之廣告營造該集團營運甚佳之假象 ,使吳麗嬌等投資人誤信該集團獲利驚人,而先後付款投資 而成會員。因認被告3人亦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㈡被告3人復基於非法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向投 資人稱投資人參與投資後,隨即成為股東,並得於將來集團 公司上市後分得股票,又稱該集團已有2家公司於香港上市 ,因輔導第3家公司上市需要資金,所投資款項將來於公司 上市時,將可轉換為股份等語,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人募集可
於將來轉換為股份之無實體股票價款繳納憑證、新股認購權 利證書。復於101年3月25日將投資人於網站內之電子貨幣全 數凍結,並於同年4月27日發布「關於為會員提供公司上市 後股票受讓權利證書(電子版)的通知」,開放投資人將股 票價款繳納憑證、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於線上直接列印為紙本 而發行之。因認被告3人亦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未 經核准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規定,而均應依同法第1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論處。
㈢被告3人復共同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由「王英典」擔任趙 丕昂之下線,許宗祺、林祐生則共同合夥擔任「王英典」之 下線,再由趙丕昂、許宗祺或林祐生分別親自向投資人講解 以招攬投資並成為渠等下線。因認被告3人亦均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23條第1項非法多層次傳銷之規定,而均應依同法第3 5條第2項論處。
二、經查:
㈠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 依前述各投資人之證詞、被告趙丕昂及許宗祺之供述、卷附 網頁資料、匯款資料等各項證據資料,均難認定聯合基因國 際公司之「UGI B」投資專案,係假借投資之名行詐財之實 之詐欺行為,是無證據證明係詐欺行為,此部分業已如前揭 「貳、一、㈡」部分所述。
㈡關於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及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募 集發行有價證券罪部分:
觀諸卷附被告趙丕昂等人招攬投資所用之「UGI B專案」或「 解碼生命、造福人類」等宣傳資料,均僅係聯合基因國際公 司及所屬集團、歷史、業務範圍之簡介,及各種不同投資單 位得享之獲利分紅、「推薦獎金」、「代數獎金」、「對碰 獎金」、「對等領導獎金」之記載,非但無所謂「基因檢測 」服務之資訊,更未見任何聯合基因國際公司或所屬集團或 其他公司欲藉此募集或發行股票、股票價款繳納憑證、新股 認購權利證書等有價證券之記載。以此而言,已難認被告趙 丕昂等人於招攬投資過程中,有向投資人募集或發行有價證 券之舉。又依前揭吳麗嬌、周民聖、潘芳琳、潘淑珠及高國 雄等投資人之證詞,被告趙丕昂、許宗祺等人於招攬投資過 程中,或曾提及投資款可一部分股票或「電子股票」、將投 資「點數」依一定比例轉換為「股票」、「送股票」等情, 但均僅寥寥數語、草草帶過,亦未說明分配或轉換或贈送股 票之方式。且各投資人關注重點均僅在如何分配、取得投資 紅利及介紹獎金,根本無人在乎、注意是否或如何取得「股 票」,事實上亦無任何投資人取得任何「股票」或相類憑證
。且依投資人潘芳琳所言,其係在嗣後無法領取獲利並向被 告許宗祺索討時,許宗祺方表示要「換成公司股票」,在此 之前其未曾聽過「股票」之事,其亦不懂、不要「股票」, 其只要「現金」紅利等情。由是可見,被告趙丕昂等人於招 攬投資時,根本不是以招募投資人成為聯合基因國際公司或 任何公司之「股東」為目的,換言之,應無任何募集或發行 股票或相類有價證券之行為。至於卷附聯合基因公司於101 年3月25日在網站發布標題為「關於建構公司穩定安全營利 模式積極推進企業上市的重大公告」文章、101年4月27日發 布「關於為會員提供公司上市後股票受讓權利證書(電子版 )的通知」、及由被告許宗祺提出之「電子版股票」,則均 係在各投資人參加投資之後、聯合基因國際公司以無法再依 約按時支付投資紅利之後,聯合基因公司方將原承諾之分紅 及給付獎金方式,片面更改為以所謂「股票受讓權利證書」 或「股票」替代,是以,被告3人並非在招攬投資當時即有 募集或發行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之行為。綜上所述,本件尚 難認定被告3人於招攬投資當時即有非法募集或發行股票獲 其他有價證券之行為,自難以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 款之罪論處。
㈢關於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2項非法多層次傳銷 部分:
⒈按公平交易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 ,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 同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則規範「多層次傳銷」:「本法所 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 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 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 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 或負擔債務」。以此規範體例及公平交易法立法目的可知, 公平交易法所稱之「多層次傳銷」,係以「消費者」有關之 傳銷網絡為規範對象,而觀諸同法第8條文義,亦可知「多 層次傳銷」中給付一定代價之「消費者」,非僅單純取得介 紹他人參加權利之人,而係兼有購買商品或勞務之人而言。 以此而言,公平交易法所要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係以傳 銷計畫或組織在形式上確有提供特定商品或服務給參加人購 買為前提,在此基礎上,參加人更得藉由介紹他人參加,以 同時推廣銷售該特定商品或勞務,並因此獲得經濟利益者而 言。反之,倘傳銷計畫或組織在形式上根本沒有提供任何特 定商品或服務給參加人及介紹之他人購買,參加人僅需介紹 他人參加並支付代價給傳銷計畫或組織,參加人即得獲取他
經濟利益者(例如單純引介他人付款加入投資,而無任何特 定商品或服務供銷售),即與公平交易法所要保護之「消費 者利益」及「交易秩序」無關,縱形式上係以「多層次傳銷 」外觀招攬單純投資,亦非公平交易法所要規範之「多層次 傳銷」。至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 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 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 不得為之」。依此,判斷多層次傳銷是否非法之依據,係在 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等經濟利益之來源,是否「主要」來 自介紹加入之該他人(被參加人)所給付之代價,而非基於 所推廣銷售商品勞務之「合理市價」。而關於判斷參加人所 獲之經濟利益究來自於「被參加人給付之代價」抑或「參加 人推廣銷售商品勞務之市價」、其間所占比例孰為「主要」 、「參加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市價」孰為「合理」等節 ,固有所謂「商品勞務虛化」之觀點作為判準,亦即倘傳銷 計畫或組織並未確實提供實質商品或勞務,所宣稱之商品或 勞務在傳銷過程中根本無足輕重,僅徒具形式且淪為介紹他 人加入之幌子者,即可認定參加人之經濟利益絕非來自於該 已形骸化之商品勞務之合理市價,而必然主要來自於介紹加 入之該他人所支付之代價。然在此「商品勞務虛化」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