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02年度,14號
TPHM,102,金上重訴,14,2014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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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等處執行搜索;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悉,而於 97年9 月17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而在臺北市○○○路0 段 0 號8 樓等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伍所示之物。貳、(劉智明趙素月幫助違反銀行法部分)
趙素月於94年9 月間應徵進入佑寧公司,擔任會計,而於佑 寧公司案件於94年12月14日經查獲後,復於95年2 月間起至 上開集團所屬之佳麗芙公司、藍金公司等任職,至97年8 月 底離職;劉智明則自97年7 月間起至開立公司擔任總務。趙 素月自95年2月28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劉智明自97年8月1 日起至97年9 月17日警方執行搜索之日止,皆知悉謝忠奇等 人所經營之上揭集團、各公司對於上揭「佳麗芙合約」、「 藍金合約」、「開立合約」之會員約定及給付前揭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利息」等報酬的方式,以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使 會員取得相當於存款人之地位,係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竟各基於幫助上揭謝忠奇等人違反前揭銀行法規定之犯意 ,由趙素月在臺北市○○○路000 號11樓之辦公處所,依謝 忠奇等人之指示,協助為佳麗芙等公司就「臺北總公司」部 分統籌為流水帳會計作業、薪資、業績獎金計算、發放等事 務;劉智明則在臺北市○○○路0段0號8 樓之辦公處所,協 助為處理水電、雜務、電腦維修等庶務,趙素月劉智明即 分別幫助謝忠奇等人對會員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行為, 趙素月所幫助收受之款項達9 億4772萬元,劉智明所幫助收 受之款項則為2132萬元(詳如附表貳之九所示)。叁、(游麗珠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等共同虛偽增資部分)陳 効亮自96年2月16日起係藍金公司 (即前揭集團內之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謝 忠奇則擔任含藍金公司在內之上述集團的實際負責人,並統 籌集團之整體營運事宜;游麗珠負責掌管含藍金公司在內之 上述集團財務事項;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則共同負責含 藍金公司在內之上述集團之資金收受、資金調度等財務事宜 。游麗珠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與謝忠奇,均明知公 司股款應確實向股東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惟 為使藍金公司完成增資變更登記,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 商業會計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共同犯意聯絡,推由楊仁嵩於96年7 月25日以陳効亮、蔡秋 明之名義,自上揭向不特定「會員」招募所得之款項匯款35 00萬元至藍金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以存摺影本作 為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及製成不實之藍金公司股東繳納股 款明細表,上列由股東陳効亮、蔡秋明各繳納股款1500萬元



、2000萬元,並製成不實之96年7 月25日資產負債表,再於 翌(26)日委請不知情之天立會計師事務所呂品蓉會計師出具 該公司增資款業經收足之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後,於同年月 27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公司增資登記,使該管承辦 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並於96年7 月27日核准 藍金公司之增資登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 性。
肆、案經方萬中等人提出告訴 (告訴人明細詳如附表貳之十所示 ) ,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 山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案起訴未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 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 ,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 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 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 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 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 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 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最高 法院44年台上字第467 號判例,及57年台上字第1256號、69 年台上字第1139號、84年台上字第5896號、89年台上字第56 18號、91年台上字第24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 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等上訴意旨雖辯稱:參酌刑事訴訟法 第260 之立法意旨,該事後受傳喚之證人應以不起訴處分確 定前檢察官所未及知悉及存在、無從傳喚調查者,且該新證 據或新事實應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限云云,乃與該規定 有間,要難憑採,先予說明。查,被告楊景雲陳効亮、楊 仁嵩、鄭麗紅洪麗香韋德華張辰鐘戴美娜等8 人及 追加被告董致儉葉秀涼等2 人,就其等以「藍金合約書」 向附表叁之一所示之投資人被訴違反銀行法非銀行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嫌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於民國98年1 月15日以97年度偵字第 20110、21971號、98年度偵字第113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並 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就違反銀行法部分送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2日為駁回再議之處 分而確定,此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甲2卷第 62-76、77-78頁) ,另同案被告謝忠奇、游麗珠亦同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該等案卷查明(即P1至P2 2 卷所示;本案原審卷及相關偵查卷之對照表,均詳如附表 柒所示) 。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所以認定被告楊景雲等人 罪嫌不足,係以其等上揭對於附表叁之一所示之投資人 (即 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人) 所約定或給付 之利息均為18個月30%,換算年息即為每年20%之事實,其 約定利率尚與一般民間借貸利率相當,亦未逾民法所謂最高 利率20%之限制,故尚難遽認其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 另謂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楊仁嵩之仁橋公司帳戶提供與被告楊 景雲使用,尚難擅斷被告楊仁嵩有參與藍金公司集團吸金業 務之決策、推廣,而遽論被告楊仁嵩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 又謂被告鄭麗紅洪麗香韋德華張辰鐘及追加被告董致 儉、葉秀涼等人本於與親友分享投資理財資訊之善意而告知 前開友人上情,並非本諸向不特定人招攬資金之犯意而對外 吸金,且投資金額亦屬有限,尚非向不特定之投資大眾吸收 存款,而難認其等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因認其等犯行罪 嫌不足,為其不起訴處分之依據。
判斷銀行法第第29條之1 所定「顯不相當」要件時,行為人 所招攬投資之「人數」、吸收資金之「金額」,乃屬為重要 之判斷事證。蓋此等「人數」、「金額」,在判斷該等利率 足以誘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而棄經金融監理機 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時,即可為直接之評估依 據,另對於行為人本身資金成本是否合理、該投資案件失敗 之風險等,亦係主要之參考憑據。此外,行為人給予「業務 人員」、「代銷公司」之佣金、業績獎金、服務費等,亦為 直接之考量因素(詳後述)。經核,前揭不起訴處分偵查,「 至少」並未曾發現如附表叁之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又依此等「新證據」,並足以認定被告楊景雲等人所招攬投 資之「金額」則高達4億5351萬6000元(詳見起訴書第49頁附 表「合計」欄;本院之認定則詳事實欄及下述;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投資明細經本院認定情形則可見附表肆之七、肆之八 ),而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僅謂自96年3月9日至96年5月24日止 ,「未及3個月已經吸金1億4665萬9874元」之事實、並列載 如本判決附表叁之一所示之投資人 (該等投資人與本院認定



之投資人,其對照關係亦見附表叁之一) ,則本件起訴書就 被告等人所招攬投資之「人數」、吸收資金之「金額」等「 新事實」,顯為前揭不起訴處分時所不知悉。且前揭不起訴 處分所指之合約,亦僅有「佳麗芙合約 (J1、J2、J3 )」、 及「藍金合約K1」部分,就其他招攬投資人之「藍金合約K2 」、「開立合約K3、K4」,更未發現予以斟酌 (詳如附表貳 之五所示) 。又本案事實吸金之目的,自95年11月至97年為 警查獲時,屢屢更迭獎金制度,以利吸金業務之儘速推廣, 依附表叁之三所示之「新證據」,即足認定其等參與所吸收 資金之佣金或獎金分配事宜,並依循集團所定「業務人員獎 金制度表」或薪津計算制度等相關規範而獲取報酬等「新事 實」。再依附表叁之三所示之「新證據」,亦足認定渠等利 用各類資借或投資合約所招攬之資金,於扣除各類佣金、獎 金後,以實際得以挹注至該集團之資金計算,其實質年利率 至少達21.0%至23.4%不等之「新事實」。再觀諸前揭不起訴 處分,雖指僅能證明被告楊仁嵩之仁橋公司帳戶提供予被告 楊景雲使用,尚難擅斷被告楊仁嵩有參與藍金公司集團吸金 業務之決策、推廣,而遽論被告楊仁嵩無違反銀行法之行為 云云。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亦未發現如附表叁之四所 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認定楊仁嵩違法之理由詳後)。未查 ,被告鄭麗紅洪麗香韋德華張辰鐘董致儉葉秀涼 等人,依附表叁之五所示之「新證據」,亦足以認定渠等除 介紹如附表叁之一所示之投資人外,更有招攬如附表叁之五 所示投資人之「新事實」,並足認其等具有犯罪嫌疑,是前 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確有新事實及新證據已然無訛。 因上列新事實及新證據於檢察官為前揭不起訴處分時,並未 知悉此等事實,並未曾發現此等證據,此經原審調取上揭不 起訴處分案卷,並與本件起訴偵查案卷,互相核對,即屬甚 明。檢察官於原審亦以補充理由書敘明,本件相關被害人之 指訴及相關扣案證物,均未曾於上揭前案經原承辦檢察官審 酌,且上開證據亦足認被告等犯罪嫌疑,本案已符合前揭新 事實、新證據之規定,自得對被告等同一之事實再行起訴 ( 見原審甲3 卷第84頁,即檢察官99年5月21日補充理由書)。 是檢察官在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續行偵查,並依憑上述新 事實及新證據,認被告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鄭麗紅洪麗香韋德華張辰鐘戴美娜等8 人及追加被告董致儉葉秀涼等2 人,具有本件起訴犯罪事實之犯罪嫌疑,而再 行起訴,尚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得再行起訴之規定無違,該等被告選 任辯護人辯護意旨認本件起訴違背法定程序,而應為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云云,或有被告於上訴中再為爭執,自非可採。貳、本案並就違反銀行法部分,並無「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 而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被告游麗珠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辯稱:被告游麗珠因前述佑寧 公司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 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被告不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95 號駁回其上訴、再經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而被告 游麗珠等人係基於違反銀行法之單一集合犯意之故意,而於 前案佑寧公司後,接續以藍金、開立、開拓等公司之名義對 外吸收資金,係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又本案檢察官於99年2月間提起公訴,係99年4月21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95 號判決宣 示之前,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應由審理佑寧公司案件之 法院合併審理。嗣前佑寧公司案件既經最高法院於100年3月 10日100 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本件既 係接續佑寧公司事件之後所為的善後處理,所以本案與前案 應屬同一案件,應為前佑寧公司案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所以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云 云。
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 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 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 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台上 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 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 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 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 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 。尤以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 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 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 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62 號



等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游麗珠等人因與謝忠奇,於93至95年間即因以佑寧公司 等名義行銷「佑寧會員」等投資單位之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7年3 月28日以 95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於99年4月21日以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95號判決 、最高法院於100年3月10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 駁回上訴在案(該等判決出處詳如附表貳之一所示)。而被告 游麗珠於佑寧公司案件係於94年12月14日即經警查獲,此經 上揭判決所敘明(見原審甲10卷第15頁)。被告游麗珠於本案 偵查中復已供承:「 (問:依照嘉義地院的判決,93年時已 經跟謝忠奇等人組成佑寧公司對外吸金放款?) 那是佑寧, 發生事後我就休息,但要處理佑寧的善後,他就找楊景雲楊景雲找我跟楊仁嵩陳効亮說要處理善後」 (見A4卷第22 頁) ;又陳効亮於調查局亦證稱:「當時游麗珠與謝忠奇因 為佑寧生物科技公司遭法辦,找銀行信用良好且可以控制的 人員,... 因我的信用最好,所以先由我當藍金公司的人頭 ,後再轉移給楊景雲,後由游麗珠與謝忠奇說服我,以獎金 與底薪為條件由我先擔任公司的人頭負責人」等語 (見P7卷 第88頁) ;另參諸游麗珠與謝忠奇等人在本案係以新的佳麗 芙合約、藍金合約、開立合約等,自95年2月28日至97年9月 17日止,共同招攬「會員」共計1,652人(若以人次計算,則 為2,325人次),所收受之「資借金額」等即準存款金額則高 達20億1148萬8千元 (相關事證詳如下述),更非被告游麗珠 所謂「善後處理」。被告游麗珠於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時並已坦承:「佑寧轉單的客戶只有2、3個而已...」(見P5 卷第8頁),可見上揭「會員」絕大多數均係在「佑寧公司案 件」後,才資借款項予被告游麗珠所屬上揭集團,更與所謂 「善後」無涉。另參酌於佑寧公司案件經查獲後,被告游麗 珠與其他同案被告所用以對外吸收資金之公司名稱等相關情 節亦不相同。是故,被告游麗珠所稱「發生事後我就休息」 等語,實係於94年12月14日佑寧公司案件經警查獲後,被告 游麗珠於佑寧公司非法吸金案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並已 有受非難之認識,並可認定被告游麗珠包括一罪之犯行即於 該查獲之時點終止,被告游麗珠猶再犯本件非法吸金罪行, 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 滅,而不得再以集合犯論。
至於被告游麗珠於本院雖辯稱:
⒈依趙素月偵查中 (B4卷第30至32頁)及本院審理時(102 年12月30日筆錄第16-18頁)、楊仁嵩於本院審理時(102



年12月30日筆錄第46、48頁)、林瑞珠於本院審理時(10 2年11月25日筆錄第14-15、20頁)、陳効亮於本院審理時 (102年11月25日筆錄第43-44頁)、楊景雲於調查局(G6 卷第22頁)及本院審理時 (102年12月30日筆錄第77頁) 、倪素貞於偵查中(B4卷第36、37頁)之證詞,足認藍金 公司即為佑寧公司之延續,本案與佑寧案應為集合犯,僅 成立一罪。
⒉佑寧案被查獲後,舊有會員之權益是由佳麗芙、藍金公司 續為履約,即佑寧公司舊有會員權益之解決方式有二:⑴ 94年10月至12月入會之會員,即未曾領得旬獎之客戶,直 接由佳麗芙、藍金公司依原約履行付款,至96年3、4月履 約完畢(會員施皓鐘、吳奕勳即為此情形),亦可領取佳 麗芙之精品;⑵94年10月前入會並曾領過旬獎之客戶,① 於95年7 月開始分18期領回,並由佳麗芙、藍金公司繼續 履約②領回佑寧產品③換盤錦國鼎公司(佑寧轉投資公司 )之股票④換佳麗芙之精品。另持有佑寧、長華、開遠、 盤錦國鼎等股票、芳苑股份及自謝忠奇處買得股票之人, 均可將持股全部轉換為藍金合併禾鴻公司後之新公司股份 。
⒊依戴美娜於偵查中(P7卷第110頁)、楊景雲於警詢時( A1卷第41頁)及本院審理時(102年12月30日筆錄第77、 78頁)、楊仁嵩於本院審理時(102年12月30日筆錄第47 頁)、趙素月於本院審理時(102年12月30日筆錄第21、 23頁)之證詞及趙木貴之履約切結書(上證3),可證佑 寧、佳麗芙、藍金公司為具延續性之同一公司。 ⒋太尚公司於86年9月26日設立登記,於94年8月15日更名為 大鼎公司,大鼎公司再於96年2 月16日更名藍金公司,三 公司之法人格同一,為前後更名之公司,有太尚公司資料 (F1卷)、高雄市政府函(F6卷第58頁)、藍金公司變更 登記表(F6卷第57頁)可證。
⒌嘉義地方法院就佑寧案所認定之犯罪時間為93年6 月至94 年12月,該期間內之94年8 月15日太尚公司即更名為大鼎 公司,該案法院亦認大鼎公司為佑寧公司之轉投資公司, 則佑寧案期間,大鼎已為謝忠奇實質上控制之公司並於96 年2月16日再更名為藍金公司,以繼續其吸金犯行。 ⒍依被告了解,謝忠奇之吸金公司名稱,依序為台育公司、 佑寧公司、東霖公司(小熊渡假村)、佳麗芙公司、藍金 公司、開拓公司、開立公司等,名稱不同,但目的均為吸 金。
⒎藍金公司為佑寧公司之延續,藍金公司之行為既屬發生於



佑寧案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事實審終結前(99年4 月 21日)之事實,應認與佑寧案僅成立一罪,本案應為免訴 判決。
惟查,被告游麗珠上開所辯,均無解於新公司設立時,即有 重新為犯行及事後招攬被害人之認定。況行為人於實行犯罪 之初,主觀上縱有接續實行犯意,但於經司法警察(官)、 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 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 ,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 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 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從而,縱被告游麗 珠上開所舉證人得認定部分投資人係由佑寧公司延續至藍金 等公司之事實為真,惟於前案經警查獲後,前案之行為及犯 意既已中斷,亦無阻該佑寧公司查獲後仍續為招攬新投資者 之事實,是被告游麗珠辯護人辯稱本案應為前佑寧公司案件 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云云,仍不足採 。叁、證據能力之判斷:
被告游麗珠黃彩菊葉秀涼否認非本案被告之其他證人審 判外陳述的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在案。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 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 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取供違背法定程式規定而無 可信任等情事,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 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 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 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 題,與實質上其陳述內容是否真實可採之證明力憑信性不同 ,是證人偵查中之證述與審判中不符,應以何者為可採,係 屬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問題,與證據能力有無之判定無關 (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判決參照)。至偵查中被告以 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 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陳述係有證據 能力。
經查:
⒈被告游麗珠於本院具狀否認證人劉智明在調查局97年9 月 17日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智明 於97年9 月17日經調查局詢問後,隨即移送至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復訊,經檢察官訊問並具結在案 (見B2卷第 337頁),被告游麗珠復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智明於警局詢問及調查局訊問時之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業經本院傳訊到庭作證,並經 被告游麗珠及其選任辯護人詰問在卷(見本院卷㈤第155-1 58、188 頁《以下未註明係本院上重訴14卷者,即係指本 院上重訴10號卷》、本院上重訴14卷㈡第16-19、49頁), 就被告游麗珠之程序上發現真實之詰問權已予保障,綜合 上開事證判斷,應認證人劉智明在調查局97年9 月17日調 查筆錄,業經合法調查,對被告游麗珠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黃彩菊否認證人沈宗祥、郭允謙在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之證據能力,然證人沈宗祥、郭允謙之警詢及偵訊中之供 述,本判決均未引為對被告黃彩菊犯罪之證據。又被告葉 秀涼否認告訴人遲煥吟警詢及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部分, 然告訴人遲煥吟於檢察官偵訊後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 實性,有上開結文一紙可按 (見A7卷第131頁),被告葉秀 涼亦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遲煥吟於檢察 官偵訊時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況本判決並未援引證人 遲煥吟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認定被告葉秀涼之依據, 合先敘明。
⒊被告鄭麗紅則爭執楊景雲98年6月18日偵查中之供述(C1卷 第7-8頁)、劉智明C1卷第4-5 頁偵查中之供述、楊仁嵩97 年9月18日偵查中之供述(A1卷第73-76頁)、陳效亮A1卷第 44-51頁偵查中之供述、游麗珠A4卷第22-24頁偵查中之供 述、王臺鳳C1卷第44-45 頁偵查中之供述、謝碧榮G1卷第 48-50、141-142頁、C1卷第66-69 頁之供述,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具結亦未具被告及辯護人等 詰問之合法調查程序而無證據能力部分(見本院卷㈢第231 頁及其背面、卷㈡第40頁、卷㈥第130頁): 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為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確保訴訟當事人到庭實行攻擊防禦,使訴訟程序 進行、順暢,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 意。查被告鄭麗紅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01年6月11日 準備程序中表示證據之證據能力如書狀所載 (見本院卷 ㈢第205頁背面),並於該次庭期遞狀表示「供述證據部 分,除前開所列部分外,不爭執證據能力」,則被告鄭 麗紅選任辯護人既具體指明特定證人之特定期日供述不 具證據能力,就其未爭執之部分,例如本院對被告鄭麗 紅所引之證據:證人楊景雲偵查中97年10月29日未具結 、97年8月4日已具結之供述;陳效亮偵查中97年8月1日 已具結供述之部分,自屬其已擬制同意,依上開之說明 ,自具證據能力。
②證人謝碧榮於99年1月27日偵查人之供述(辯護人所載C1 卷第66-69頁與本院所引之A7卷第119-125頁係相同之筆 錄),業經具結在案,有證人謝碧榮之結文在卷可憑(見 A7卷第127頁),且被告鄭麗紅並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 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上開證人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 或不法取供之情形,再觀諸證人於檢察官當時訊問筆錄 作成之情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是依上之說明,證 人謝碧榮上開偵查中之供述,自具證據能力。
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 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 ,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 、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 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 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 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 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 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



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故是否具 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 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查:證人楊仁嵩於97年9 月18 日於警詢時僅係供述電話聯絡之對象均是業務 (包含鄭 麗紅)等語 (見A1卷第75頁背面),嗣於本院具體說明電 話簿上之稱謂係伊告知警察,由警察登記,該等業務之 文字均是有公事聯絡才會輸入這些人之資料等語 (見本 院卷㈥第9頁),可知證人楊仁嵩於警詢供述時顯較為簡 略,本院審酌其於警察詢問時,均為該等陳述內容,俱 與本案待證事項相關,且對於事件始末之記憶較為清晰 ,僅係本案繁雜而未能完整陳述,兼衡其等受訊問時被 告鄭麗紅未在場,較少權衡利害得失,亦無來自其他被 告之壓力,渠等復無指稱於警詢供述係遭警察人員強暴 、脅迫、利誘或詐欺所致,從而,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依上述規定,其上開警詢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
④至於被告鄭麗紅其他否認有證據能力供述證據部分,本 院未引為認定被告鄭麗紅有罪之證據,先予說明。 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 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此乃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 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 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 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 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 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 ,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 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 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 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游麗 珠否認「教育長97年5 月業獎計算明細」之證據能力:被告 鄭麗紅否認藍金公司名單、座位表、通訊錄之證據能力;曾 玫寧否認卷附座位表之證據能力部分,惟查:
㈠查扣案之「座位表」(見A1卷第72頁)係藍金等公司之業務 及行政等人員之公司座位分配表,業經被告劉智明於警詢 時供明(見A1卷第65頁至第7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景雲



陳効亮於偵查時亦證稱座位表內包含公司業務人員之座 位(見A4卷第106頁至第111頁、第116頁至第118頁),被告 胡建明於偵查時另供稱係經同案被告游麗珠安排座位以供 招攬業務,免費使用電話(見A4卷第57頁至第60頁)。被告 蔡雪姬於偵查時亦供稱其於前揭「座位表」內有固定座位 (見A7卷第140頁至第156頁)。案外人王萬鎰於偵查時亦陳 稱因與被告韋德華認識,故與被告韋德華坐相鄰的位置 ( 見A5卷第5頁至第8頁) ,其陳述與前揭「座位表」所列示 情形亦相符。
㈡次查,「藍金公司名單」之通訊錄(見A1卷第71頁)係其臺 北總公司跟各外點分公司之聯絡電話、地址及聯絡人等通 訊錄資料,業經被告劉智明於警詢時供明 (見偵查A1卷第 65-70頁),該通訊錄所載之「仁嵩0000-000-000/0000000 000」,其中「0000000000」 確係被告楊仁嵩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且卷附之「楊仁嵩0000000000門號─電話簿資 料」(見A1卷第77頁至第78頁)亦顯示出「倪媽媽00000000 00業務」、「張辰鐘0000000000板橋業務」、「文智和00 00000000業務」、「王臺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業務」、「黃林輝(班長)0000000000高雄業務」、「 鄭姐─鄭麗紅0000000000臺中業務」... 等諸多與「藍金 公司名單」內容相符之紀錄,而被告楊仁嵩供稱其上開電 話簿所列聯絡對象均係公司之員工或業務(見A1卷第73-76 頁、本院卷㈥第9-10頁)。
㈢「教育長97年5 月業獎計算明細」(見原審甲8卷第49頁) 部分,證人劉智明於偵查中提出「隨身碟」乙份,並證稱 :「我有一個隨身碟是我自己在公司蒐集的,因為行政上 的電腦都是我維修的,庭呈供參用」(見B2卷第320 頁) ,復於本院證述:伊維修公司電腦,重灌系統時,她會要 求伊幫忙備份資料,是經過電腦使用者同意備份,而公司 被搜索時,警察問伊該隨身碟,並要伊直接帶去給檢察官 等語 (見本院金上重訴14卷第17-19頁)。而該隨身碟內容 經原審勘驗,並將相關內容附卷,被告游麗珠辯護人所指 「教育長97年5月業獎計算明細」(見甲8卷第49頁),即 係經原審勘驗該隨身碟後印列所得(見原審甲8卷第1-211 頁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參酌證人被告趙素月於所證:「 (問:藍金公司97 年4月、5月、6月之薪資暨臺北業績獎 金表,是何人製作的,你是否知悉?《提示原審甲8 卷第 42-43、45 頁並告以要旨;該等提示資料亦係由該隨身碟 內勘驗列印所得》)這是我做的」等語(見原審甲15卷第 197頁)。另審酌該「教育長97年5月業獎計算明細」之金



額,與證人趙素月所證述由其製作之「藍金公司97年5 月 薪資暨臺北業績獎金表」(見原審甲8 卷第43頁),其中 「教育長」之薪資、獎金等總計金額,均為 「3,245,734 」元,亦屬相符。當可認定卷附「教育長97年5 月業獎計 算明細」係證人趙素月等藍金公司人員「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亦查無其他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該等文書應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 件證據。
㈣綜上,前揭書證,乃是藍金等公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係以電腦之作業予以記錄,均係就 客觀上所發生之事實予以整理記錄,其誤差之機會極少, 且記錄當時並未慮及可能會作為訴訟證物,其作假之機會 甚微。被告鄭麗紅曾玟寧雖否認扣案之「座位表」之證 據能力,惟列名於同一「座位表」之被告金業勤黃銀雪翁晉昇黃彩菊蔡雪姬洪麗香吳月嬌倪素貞彭如君等人及辯護人並未否認該「座位表」之證據能力。 被告鄭麗紅雖否認扣案之「藍金公司名單」之證據能力, 惟列名於同一名單之被告文智和、王臺鳯、楊仁嵩、倪素 貞(倪媽)等人及辯護人並未否認該名單之證據能力。再者 ,被告鄭麗紅曾玟寧之選任辯護人亦未指出該等資料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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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