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為iRich公司有提到他們下單金額都很大,且驗貨很嚴謹 ,他們有明確說是香港Li & Fung公司」(見原審甲六卷第 84-109頁)。
⒉根據永豐銀行96年3月20日的「客戶訪談紀錄」所記載,林 慶龍及行員張育偉之該次訪談的對象為「林淑媚董娘」(見 E3卷第117頁),亦經林慶龍於原審證稱「林淑媚董娘」即 林淑媚(見原審甲六卷第84-109頁)。前開訪談紀錄尚記載 「客戶最近於3月承接利豐訂單約USD 300多萬美金(之前客 戶承接利豐訂單金額約在USD20萬/年),出貨時間點為5/20 、6/20、7/20,條件為月結60天,出貨時點及付款日期於合 約中明定,另同一季第二波之訂單會談亦將於4月份展開, 現擬提供客戶本行FACTORING服務」等事項(見E3卷第117頁 ),林慶龍於原審復證稱:「(問:……前開訪談內容是由 何人告知你的?《提示E3卷第117頁並告以要旨》)林淑媚 跟我說的」、「林淑媚有提這個就是香港上市的Li & Fung 公司,且如果不是香港上市的Li & Fung公司,就沒有後續 的進行」、「(問:計畫提供的FACTORING服務,其意為何 ?《提示E3卷第117頁並告以要旨》)就是應收帳款融資的 英文」。又永豐銀行96年5月2日核准的AZ0000000000號授信 核貸書另載明該案的業務人員即為林慶龍(見E3卷第117-11 8頁),且其於原審證稱:「(問:根據永豐銀行96年5月2 日核准的AZ0000000000號授信核貸書之記載,該案的業務人 員是你,銀行核准『承購應收帳款:美元5,000千元』,此 一核貸書就是沿續你96年3月20日的訪談紀錄及打算提供的 FACTORING服務而產生的嗎?《提示E3卷第117-118頁並告以 要旨》)是的」、「(問:核貸書尚記載『Li & Fung(利 豐)Moody's Rating為A3,本行承作額度可達USD20百萬』 ,前開『A3』是指香港的上市Li & Fung公司的信用評等嗎 ?《提示E3卷第119頁並告以要旨》)Moody's是一個信用評 等公司,我們銀行會針對Moody's所作的評等給各公司一個 額度,是指香港上市的Li & Fung公司才有USD20百萬的信用 額度」、「(問:根據永豐銀行AZ0000000000號授信核貸書 『受理單位意見』之記載『陳董旗下各公司經營模式採利潤 中心制……現確定承接Li & Fung訂單但尚未出貨約USD4,12 3千元……陸續將在2007/4/27出貨,最近尚在洽談兩筆新訂 單,其中一筆出貨日在今年七月初,約USD630千元,估計整 年度出貨金額可達USD10百萬』,所記載『陳董』是指被告 陳紫棠嗎?所記載的Li & Fung訂單是指香港的上市Li & Fu ng公司的訂單嗎?前開『受理單位意見』所記載之內容是被 告何人告訴你的?《提示E3卷第123頁並告以要旨》)『陳
董』是指被告陳紫棠,上面記載的Li & Fung訂單是指香港 的上市Li & Fung公司的訂單,『受理單位意見』所記載之 內容是被告林淑媚告訴我的」、「我去訪談有好幾次,不止 3月20日這次,因為是林淑媚接待,所以是由她跟我談,有 時候是透過電話跟林淑媚或陳育萱談」、「我有請林淑媚轉 告老闆是否有要往來,但是利豐公司的單是陳育萱處理的, 知道最多的是陳育萱」(見原審甲六卷第84-109頁)。林淑 媚於原審則供稱:「……有時候老闆出差回來時,我會問他 要不要過來,可以問一些業務方面的事情,所以證人有時候 晚上7、8點的時候會過來,我不可能不接證人的電話,我說 我們公司還好,像iRich公司及利豐公司的業務我比較不知 道,但我說我知道公司營運好像不錯。其他的重點如果談到 比較重要的地方,都是一定要由老闆作決定,證人也清楚, 所以證人會請我幫忙轉告老闆」(見原審甲六卷第108背面 、第109頁)。另陳育萱於原審供稱:「……所有提單跟之 前所述一樣,都是一致的,並沒有之前是利豐後來不是,證 人說我主要負責利豐公司的訂單,我一開始就有說,我是一 個對銀行的窗口,我不可能讓銀行找廣州的人談,我有告訴 證人我們交易的流程及跟客戶出貨的方式……」(見原審甲 六卷第109頁)。
⒊再者,被告3人於97年度辦理增加300萬美元之應收帳款融資 額度時,亦仍使永豐銀行相信iRich公司之買受商係香港利 豐公司,致該行在97年3月15日核准AZ0000000000號的iRich 核貸書記載:「前次案號為AZ0000000000號」(按指96年5 月2日核貸之500萬美元額度)、「承購應收帳款額度由USD5 ,000增加為USD8,000仟元」;而受理單位意見則包含:「前 五大BUYER:利豐(Li & Fung)33%……」、「該公司2007 年主要成長來源為Li & Fung,目前每月出貨金額約美金250 -300萬元,本行額度已不敷使用」;審查單位意見則包含: 「iRich公司……主要客戶為港商利豐(佔全年營收33%)」 、「本次增貸美金3百萬元以承購利豐應收帳款,(200 4/8 /12 Moody's評等A3)屬香港上市公司(1906年廣州成立, 百慕達註冊,以成衣採購為主之專業貿易商)……2007年於 本行轉讓量新臺幣375百萬元」等紀錄(見E3卷第173、178- 180頁)。
⒋不惟如此,被告3人係使永豐銀行認為其等所交易對象為香 港利豐公司等情,亦經證人即永豐銀行負責本件貸款催收業 務之職員林建昌於原審證稱:「(問:在你與被告3人接洽 的過程中,被告3人有提到他們實際上交易的對象是所謂境 外的利豐公司,而不是你們所認知的香港大型貿易商利豐公
司嗎?)我們當時詢問的是香港大型貿易商利豐公司,他們 的回應也是這家利豐公司,一般這種大型貿易公司,銀行內 部會建立一個額度,利豐公司有一個額度在我們才會給他們 授信」(見原審甲六卷第59頁反面、第61、62頁正反面)。 堪上揭林慶龍所證非虛。
⒌是以,被告3人於永豐銀行職員進行洽詢時,先後聲稱香港 Li & Fung公司向iRich發出訂單、訂單金額多所成長……等 各種說詞,致該行承辦職員均陷於錯誤,認為iRich公司之 買受商係香港利豐公司,經查閱該上市利豐公司之信用評等 為A3級後,於96年5月間核給iRich公司500萬美元之應收帳 款融資額度(此次授信核貸書、貸款合約,分見E3卷第118 、123-124、14-50頁),嗣於97年3月增加額度至800萬美元 (此次核貸書見E3卷第173-180頁)。 ㈡匯豐銀行部分:
⒈被告3人於匯豐銀行職員接洽應收帳款融資業務時,向其等 表示iRich公司係與香港利豐公司交易往來,此有匯豐銀行 之徵信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甲五卷第1至162頁),該等徵 信報告並明確記載:iRich公司的客戶有利豐(香港)、Dio r的子公司Baby Siam(泰國、法國)、WATSON屈臣氏(香港 )等知名的公司(見原審甲五卷第15頁)。且相關資訊係由 林淑媚、陳紫棠等所告知之事實,並經證人即匯豐銀行職員 陳光裕於原審證述綦詳:「(問:匯豐銀行承作iRich公司 應收帳款融資業務,是否由你開發?)是的」、「(問:當 時匯豐銀行貸款流程及細節你都是找誰談?)我都是找陳紫 棠、林淑媚」、「(問:在哪裡談?)金廣福公司的辦公室 ,該辦公室也就是iRich公司的辦公室,我是在林淑媚個人 的辦公間談」、「(問:是否就是在萬華長沙街的地址?) 是的」、「(問:被告那邊最後都是誰決定要申請貸款的? )陳紫棠及林淑媚」、「(問:在這份徵信報告中,有提到 iRich公司的客戶《customers》包括利豐等公司,是由何人 告知的,你是否知悉?《提示本院甲五卷第15頁並告以要旨 》)林淑媚、陳紫棠」(見原審甲六卷第64、68頁)。陳光 裕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問:本件被告 等人向匯豐銀行貸款的經過?)我們於96年9月拜訪iRich公 司(在臺灣的地址與金廣福公司相同),該公司是前我在永 豐銀行,我是林慶隆的主管,有陪同拜訪過這家公司,因為 覺得是優質客戶,故我轉至匯豐銀行後希望能將該公司轉成 為匯豐客戶。拜訪的時候林淑媚有提供iRich公司的財務資 料及出口文件(訂單、發票、裝貨單、提單、銀行水單), 基於客戶購料需求,故我於96年10月26日送出額度申請案…
…」;「(問:你在檢察官偵訊時,有提到林淑媚於拜訪時 有提供iRich公司的財務報表及出口文件等,林淑媚當時所 提出的出口文件中,是否有包括到以Li & Fung公司為買家 的相關文件?)有」等語明確(分見B2卷第17頁、原審甲六 卷第69頁反面)。
⒉被告3人於96年10月間以iRich公司之名義,向匯豐銀行申請 國際應收帳款管理之融資服務,亦在申請書「進口商資料」 (Buyer Information)之「名稱」欄位填載「利豐」,而 「發票地址」欄位則填載上揭深圳福田保稅區地址,「聯絡 人」則填載「Amy Lin(即被告林淑媚)」,並由陳紫棠在 「申請客戶簽名」欄位內簽名,此有該份「國際應收帳款管 理服務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E11卷第140頁)。 ⒊嗣經匯豐銀行委託鄧白氏公司針對香港利豐公司、利豐實業 發展(深圳)有限公司(香港利豐公司100%擁有的子公司) 製作徵信報告(Huaxia D&B China Business Information Report)等事實,除有該鄧白氏徵信報告可稽外(見原審甲 五卷第27-39頁、第40-45頁),另經陳光裕於原審證稱:「 (問:匯豐銀行對於應收帳款的買家Li& Fung公司,有無進 行徵信審核?)有,做交易實地查核,英文稱為DUEDILIGEN CE。由匯豐應收帳款融資部的同仁去iRich公司就交易文件 實際查核,細節我不是很清楚,業務單位是看查核報告」、 「(問:除了交易文件的實際查核之外,徵信的過程有無包 括評估買家應收帳款的品質及信用風險?)有,我們有鄧白 氏徵信報告,這就是我們根據客戶給我們的公司名稱、地址 ,我們去委託鄧白氏公司做的,這是全球的公司」(見原審 甲六卷第64頁背面)。
⒋嗣經匯豐銀行核准的iRich公司商品之買家(approvedbuye rs)即為香港利豐公司、利豐實業發展(深圳)有限公司等 事實,則有匯豐銀行之徵信報告資料可稽(見原審甲五卷第 5頁反面),陳光裕於原審並證稱:「(問:就本件iRich公 司的買方究竟為香港上市的Li & Fung公司還是被告所稱的 Li AND Fung公司,對你們匯豐銀行核准與否是否會有影響 ?)會,因為Li & Fung公司是知名公司,而Li AND Fung公 司名不見經傳,不會有銀行買授商應收帳款額度,且與iRic h公司的陳紫棠、林淑媚、陳育萱等3人多次會議中,他們均 有提到如何與這麼大的公司往來……」;「(問:在此份徵 信報告中,有提到核准的買家《appoved buyers》是 Li & Fung(trading)Ltd.,是否是指應收帳款必須來自這個公 司匯豐銀行才會認可承作應收帳款融資?《提示本院甲五卷 第5頁反面並告以要旨》)是的」、「(問:在你承辦這次
匯豐銀行的授信業務過程中,你所認知的Li & Fung(tradi ng)Ltd.,是指香港上市的大型貿易商公司,還是被告所稱 境外的利豐公司?)香港上市的大型貿易公司」、「因為一 開始所提到的Li & Fung公司,雙方的認知就是香港上市的 大型貿易公司,就像是我們講臺塑就會想到是王永慶的臺塑 」(見原審甲六卷第66頁、第68頁反面)。 ⒌依陳光裕於原審提出之電子郵件所載,Ted K Y CHEN(即陳 光裕)係於96年10月18日下午4時56分詢問Jassmine(即陳 育萱):「請問您們交易的對象(Invoice上面的對象)是 ⑴ Li & Fung (TRADING) LIMITED地址是liFung TWR888 CH EUNG SHAWAN RD CHEUNG SHA WAN, KOWLOON HONG KONG;⑵ )利豐實業發展(深圳)有限公司地址是2F MAIN B/D, 8 RO NGHNA RD.FATIAN FREE TRADE ZONE, SHENZHEN CHINA交易 對象是⑴及⑵都有,對嗎」,而Jassmine(即陳育萱)於當 日下午5時33分以電子郵件回覆Ted K Y CHEN(即陳光裕) 前開詢問事項並回答:「對!」(見原審甲六卷第72頁)。 陳育萱於原審亦自承確有回覆上開電子郵件(見原審甲六卷 第70頁)。再者,匯豐銀行委託鄧白氏公司做的徵信報告亦 顯示,前開「長沙灣道利豐大廈」係1973年於香港聯交所上 市之利豐公司「Li & Fung (TRADING) Ltd.」之地址(見原 審甲五卷第27-28頁、甲六卷第48頁);又前開鄧白氏公司 之報告亦顯示「2F-6F MAIN B/D, 8 RONGHUA RD., FUTIAN FREE TRADE ZONE, SHENZHEN, GUANGDONG, 518038 CHINA」 (深圳福田保稅區地址2-6樓)係「利豐實業發展(深圳) 有限公司」之地址,且該公司係香港上市利豐公司100%持股 之子公司(見原審甲五卷第40-41頁反面)。 ⒍此外,卷附匯豐銀行的審查處訪談報告亦記載,行員TUNG, ANGIE在96年12月21日訪談陳紫棠(CHEN, TOM)、林淑媚( LIN, AMY)時,陳紫棠及林淑媚告知訪談的職員,iRICH公 司的商品銷售給利豐和屈臣氏等公司有相當長的時間了,而 97年主要因為將銷售手提袋、女裝、時尚配件等商品給韓國 的「ERICA」及香港的利豐(Li & Fung HK),所以業績會 成長,且在2008年度中期,iRich公司須要申請提高匯豐銀 行的貸款額度上限(increase credit limit),此份訪談 報告由TUNG, ANGIE在2007年12月21日早上10點7分56秒寄件 予「CHEN, TED」(見原審甲五卷第141頁)。復據陳光裕於 原審證稱:「(問:此份審查處訪談報告中,所提到實地訪 談你有無參與?《提示原審甲五卷第141頁並告以要旨》) 有,在這份報告中接觸對象TOM、AMY分別是陳紫棠、林淑媚 的英文名字,其中參與職員Ted是我,審查處的人員是Angie
」、「陳紫棠、林淑媚向審查處同仁介紹該公司歷史及在大 陸共有4座工廠主要營業項目等。並提到毛利率達35%,同時 明年預計還要擴廠,所以希望在明年能增加銀行額度,還有 提到營業額明年還可繼續成長」、「(問:在此份訪談報告 中,有提到iRich公司的商品有銷售給Li & Fung公司等買家 ,是否如此?)是的,這句話是誰說的我不太確定,但陳紫 棠及林淑媚都在場」等語明確(見原審甲六卷第69頁)。又 查,匯豐銀行香港分行有關iRich公司的融資審核意見也特 別記載iRich公司係與知名的客戶(well-known customers )有穩健的商業關係(solid relationships),故授信風 險可調降(risk justified)等語(見原審甲五卷第10頁) 。
⒎綜上事證,足認被告3人除向匯豐銀行職員表示有承接香港 利豐公司之訂單,並先後在電子郵件、相關申請書上表示iR ich公司交易對象為香港利豐公司及其子公司,且地址為「 長沙灣道利豐大廈」、「深圳福田保稅區地址」(即香港利 豐公司及其持股100%之子公司利豐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之營業 所),致匯豐銀行以及該銀行委託鄧白氏公司所做徵信報告 ,均認為iRich公司應收帳款之「買受商」確為香港利豐公 司或其子公司,而於96年11月20日同意核貸150萬美元之授 信額度予iRich公司,且核准之買受商(Approved Buyer) 亦以香港利豐公司、利豐實業發展(深圳)有限公司等為限 ,嗣於97年9月間再增加授信額度至510萬美元(授信額度紀 錄見原審甲五卷第2頁)。
㈢安泰銀行部分:
⒈查,陳育萱曾在96年4月份於安泰銀行的應收帳款承購申請 書上簽名,而該申請書載明iRich公司之商品買受人為「利 豐有限公司」、事業編號為「00000000u」、其地址為「2/F , Main B/d.Shenfubao B/d. 8, Ronghua Rd. Futian Free Trade Zone,Shenzhen」(即「深圳福田保稅區地址」,申 請書見A3卷第297頁),然上開「0494」編號係香港利豐公 司之股票代號(stock code),有該公司網頁資料可稽(見 A3卷第301頁反面),又根據前揭鄧白氏徵信報告所示,上 開「深圳福田保稅區地址」是香港利豐公司100%擁有的子公 司「利豐實業發展(深圳)有限公司」的地址(見原審甲五 卷第40-41頁反面)。
⒉再者,被告3人於偵查中狀承:於97年初申貸應收帳款融資 時:「iRich公司即依安泰銀行人員要求,提供『IRich公司 主要銷貨廠商明細表』予銀行,嗣銀行選擇以『利豐貿易有 限公司』之應收帳款辦理融資」(見B2卷第3-4頁),而被
告3人提出之「IRich公司主要銷貨廠商明細表」中,主要銷 貨廠商「利豐貿易有限公司」之住址,亦係記載上揭深圳福 田保稅區地址「2/F, Main B/d.Sh enfubao B/d. 8,Ronghu a Rd. Futian Free Trade Zone, Shenzhen China」(見B2 卷第8頁)。
⒊另依卷附97年3月23日安泰銀行「應收帳款承購申請書」, 亦載明「利豐貿易(有)公司」以及上揭「長沙灣道利豐大 廈」地址(見A3卷第445頁反面);而依97年3月的安泰銀行 「應收帳款承購業務洽談記錄表」之記載,iRich公司之買 受人利豐有限公司的地址是香港利豐公司之「長沙灣道利豐 大廈」,其聯絡人為「周薇」(Vicky),且「周薇」(Vic ky)為財務經理,該等記載事項並經陳育萱簽名確認(該記 錄表見A3卷第446頁及反面);97年3月27日安泰銀行「客戶 訪談紀錄」則載明:「……iRich則以代工成衣與配飾為主 ,主要客戶有利豐有限公司(世界最大之消費產品採購公司 )與屈臣氏等……」、「利豐有限公司係全球最大之採購公 司,成立迄今已逾百年,S&P評等為A3」等語(見A3卷第447 頁反面)。相關情事復經證人即安泰銀行職員諶朝義於原審 證稱:「(問:此份『97年3月的應收帳款承購業務洽談記 錄表』為何會由『申請人iRich公司負責人』簽章?)洽談 紀錄表算是申請書資料內所需的附件,所以最後由他們簽章 ,由他們確認內容對不對」、「(問:此份『97年3月的應 收帳款承購業務洽談記錄表』,與97年3月23日之『應收帳 款承購申請書』上,有關於利豐有限公司的地址是『Li Fun gTower, 888 Cheung Sha Wan Road』,此資料係由何人提 供,你是否知情?)應該是被告他們提供,因為這是被告他 們的買家,資料當然由他們提供」、「(問:根據你97年3 月27日的客戶訪談紀錄所記載『利豐有限公司係全球最大之 採購公司,成立迄今已逾百年,S&P評等為A3?』等內容, 是訪談被告何人而得知的?)這個資料是由銀行自己所寫的 結論,針對這個利豐公司我們所要給的額度,是因為跟被告 訪談的結果,認為他們所稱的利豐公司,就是全球最大的採 購公司」、「(問:你們在審酌是否准許iRich公司為應收 帳款融資,當時是否認為應收帳款的買家就是你所知道的那 家香港著名、上市的利豐公司?)是」、「(問:據被告所 稱,他從來沒有告訴你買方就是香港著名的上市公司,為何 你們會做這樣的認定,是否是你們的責任?)被告當然是有 提過,是哪個被告提過我不記得,在交談的過程,經常的提 到利豐貿易被哈佛大學當成一個教材,有意無意的讓我覺得 這家就是那家」、「(問:你上述的內容是如何被提出的?
)被告在談他們的交易對象時,有提到像一些知名的大型公 司,例如屈臣氏、baby dior與iRich公司有交易,話題是這 樣帶出來的」、「(問:據你當時和被告等人的談話,有無 可能被告他們根本不知道香港那邊有一家上市有名的利豐公 司,而這家利豐與他們交易的對象是不同的公司?)不可能 ,如果今天被告拿一個不知名的利豐公司來向銀行借300萬 美金,雙方面的想法會覺得我怎麼可能借你這筆錢,你怎麼 可能拿這筆帳來向我借錢。什麼樣的公司的帳款能夠具備擔 保性來向銀行融資,相信雙方都會瞭解。我跟他們的交談過 程,被告經常顯示他們的客戶群就是一些知名的公司。基於 這樣的想法,被告說他們不知道拿出來的利豐公司是很知名 的,說他們拿出來的交易文件是不知名的利豐公司,來向銀 行融資參佰萬是不合理的」(見原審甲六卷第91頁背面、92 頁正面、94頁正反面)。
⒋安泰銀行嗣於97年4月間核給iRich公司美金300萬元之「國 際有追索權應收帳款融資」額度(安泰銀行授信審核表見A3 卷第459頁),且於變更徵提文件(詳下述)之「授信條件 變更申請書」載明「本案申請應收帳款之買方為利豐(貿易 )有限公司之母公司利豐有限公司(100%持有)係全球最大 軟、硬貨品之供應鏈公司,成立迄今已逾百年,S&P 評等為 A3……」(見A3卷第463頁反面-464頁反面)。次查,前開 申請書尚記載「買方限利豐有限公司之旗下子公司利豐(貿 易)有限公司」(見A3卷第463頁反面)。而陳育萱於98年1 月簽署安泰銀行之「授信申請書」,向該行申請增加應收帳 款融資額度至美金500萬元(見A3卷第472頁),該行之審核 意見則記載:「本案應收帳款買方對象利豐(貿易)有限公 司之母公司利豐公司目前為在香港交易所上市掛牌之企業( 港交所代號:0494),為全球民生消費品貿易龍頭……」( 見A3卷第476頁)、「負責人陳育萱為金廣福負責人陳紫棠 之女,自國外留學回國後即全力協助父親拓展公司營運,目 前該公司最大客戶利豐公司即為其所開發之新客戶」(見A3 卷第477頁)、「應收帳款買方限利豐有限公司之旗下子公 司利豐(貿易)有限公司」(見A3卷第478頁)、「借戶… …98年預期利豐下單量將持續成長,原有額度已不敷使用, 故擬向本行申請增貸應收帳款融資額度至美金伍佰萬元整」 (見A3卷第478頁)。該增貸案亦於98年2月6日經安泰銀行 核定同意(授信審議及核定見A3卷第479頁)(又上揭安泰 銀行之審核意見雖謂「利豐(貿易)有限公司」(即Li & Fung(Trading)Limited )係「利豐有限公司」之子公司 ,然依原審調取之香港出口商會會員名錄及香港利豐公司網
頁資料,利豐(貿易)有限公司之設立時間即為1906年,與 所謂利豐有限公司相同《見原審甲六卷第74、44頁》,故就 「香港利豐(貿易)有限公司」仍逕稱「香港利豐公司」) 。
⒌再者,97年6月4日安泰銀行之「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中亦 有買受商「利豐貿易有限公司」、深圳福田保稅區地址「5F ,Annex Building,Shenfubao Building No.8, Ronghua Ro ad,Futian Free Trade Zone, Shenzhen, 518038, China 」等記載事項(見B2卷第9頁);另陳育萱於98年2月23日 簽認「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而該同意書所載之買受商「 利豐貿易有限公司」之地址亦為上揭深圳福田保稅區地址( 見A3卷第479頁反面)。
⒍尤有甚者,被告3人持以申請用動撥款項之驗收證明單(INS PECTION CERTIFICATE,詳見附表參之五所示),其上印有 知名香港利豐集團的商標一節,經與香港利豐公司之網頁資 料所印之商標(見原審甲六卷第43、74頁)比對即可得知, 渠等意圖矇騙之情,昭然若揭。
㈣被告3人於本院暨原審均自承其等與金廣福公司等未曾與香 港利豐公司交易(見原審甲七卷第19-20頁),然依上揭事 證,被告3人卻向永豐、匯豐、安泰等銀行經手應收帳款融 資業務之職員,先後誆稱金廣福公司或iRich公司往來之對 象係香港利豐公司或其子公司,復先後在電子郵件、相關申 請書上表示交易對象為香港利豐公司及其子公司,且地址為 上開長沙灣道利豐大廈、深圳福田保稅區等地址,致上揭3 家銀行以及該等銀行所委託之徵信報告,均認為iRich公司 應收帳款之「買受商」確為香港利豐公司或其子公司,而分 別核准授信額度,且核准之應收帳款買受商均以香港利豐公 司或其子公司為限,自屬詐述之施用無訛。被告3人辯稱其 等並未假借香港利豐公司的名號進行出口交易,亦未施以詐 術,銀行亦無可能陷於任何錯誤云云,並不足採。另依上揭 事證,亦可見林淑媚、陳育萱有共同參與向永豐銀行、匯豐 銀行、安泰銀行申請融資、動撥等事項,其等辯稱並未參與 云云,更不可採。
三、陳育萱復刻意提供錯誤之連繫對象及地址予永豐銀行、安泰 銀行承辦人員,使該等銀行無法正確進行聯繫、確認及寄發 債權讓與通知書等文件,以掩飾被告3人實際上與香港利豐 公司並無往來之事實:
㈠陳育萱於永豐銀行查核人員王郁萍96年4月16日對其進行訪 談,並據以製作DZ0000000000號查核報告書時,聲稱「買受 商之採購及付款連絡人」為「KALLEN」,電話「000-000000
00」,有查核報告可稽(見E3卷第168、170頁),嗣後永豐 銀行即將「承購應收帳款買方通知書」寄至「16F,EW INT'L TOWER, 120-124 TEXACO RD., TSUEN WAN N.T.HONG KONG」 之地址(即「荃灣德士高路地址」),於信封上並載明由「 KALLEN」收受、電話為「000-00000000」,亦有該信封影本 在卷可稽(見E3卷第57頁),堪認「荃灣德士高路地址」係 由陳育萱所提供,並指示永豐銀行作為寄送地址。 ㈡另陳育萱曾提供上揭「荃灣德士高路地址」、連絡人「VICK Y」、EMAIL「VICKY@liFungHK.COM」等連絡資料予安泰銀行 承辦人員,有該紙資料影本在卷可查(見A3卷第279頁), 復經證人吳永明於原審證稱:「(問:你於調查局詢問時所 提出的這份利豐地址及Vicky的電子郵件,是何時由何人提 供給你的?)這是在98年增貸時由審查單位諶朝義寄給我們 的」、「(問:安泰銀行2009/2/11起係將Introductory Le tter《債權讓與通知書》等相關文件寄到荃灣德士高路《『 16/FEW INT'L TOWER, 120-124 TEXACO ROAD, TSUEN WANN. T.HONG KONG』》的地址給Li & Fung(TRADING)LTD的『VI CKY』,為何如此?)由諶朝義提供給我後,我會打電話給 陳育萱確認要怎麼找到Vicky,是由陳育萱提供給我這個地 址」、「(問:於iRich公司提出申請融資的過程中,在相 關申請書上係填寫『LiFung Tower, 888 Cheung Sha Wan Road』、『8, Ronghua Rd. Futian Free Trade Zone』這 些地址,為何之後寄送Introductory Letter《債權讓與通 知書》,卻又寄送到荃灣德士高路《16/FEW INT'LTOWER, 120-124 TEXACO ROAD, TSUENWANN.T. HONGKONG》的地址? )因為陳育萱說業務部門已經搬離這些地址,另有一個獨立 的部門,所以要改寄荃灣的地址Vicky才會收的到」(見原 審甲六卷第99頁)。
㈢所謂「荃灣德士高路地址」係被告等所稱「境外利豐公司」 「周薇」之地址,亦據被告3人具狀陳明(見原審甲一卷第 232-233、241-242頁),而非香港利豐公司或其子公司設址 之營業處所,陳育萱指示永豐銀行、安泰銀行承辦人員將「 承購應收帳款買方通知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寄至該址 ,意在掩飾iRich公司與香港利豐公司間,並無實際上交易 之事實至明。
四、被告3人於上揭3家銀行核撥融資金額後,利用貝里斯利豐公 司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501577號帳戶,以「Li & Fung (Trading)Limited」之名義,將部分貸款金額匯至iRich 公司之備償專戶,以掩飾上開犯行,有下列事證足參: ㈠依香港金融情報中心所提供之資料,顯示中信銀行香港分行
開戶之「Li & Fung(Trading)Limited」係在貝里斯註冊 登記之公司,該公司與在西薩摩亞註冊登記之境外金廣福公 司(KGF Enterprise Company Limited),並於中信銀行香 港分行開設有「501577」號之聯名帳戶。陳育萱為中信銀行 香港分行「Li & Fung(Trading)Limited」該帳戶之有權 簽章人(A/C Signatory)(該等資料見A2卷第261-263頁) 。
㈡陳紫棠於原審亦自承「……以利豐公司名義,從中國信託香 港分行匯入永豐銀行香港分行清償債務的款項,是我叫我女 兒去匯的……」等語(見原審甲六卷第62頁反面)。 ㈢安泰銀行貸放款項之還款來源係由「INTERNATIONAL SOURCE S TRADING LIMITED」(按亦為香港利豐公司之子公司,見 A3卷第295頁)或「Li AND Fung」之銀行帳戶匯出,而匯款 紀錄均記載該兩公司之地址均為前揭「荃灣德士高路地址」 ,此有該等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甲二卷第15-49頁) 。吳永明於警詢及原審復證稱:「另外我們有去查詢iRich 公司在97年貸款還款資金來源,發現是International Sour ces Trading Ltd.在香港恒生銀行設立的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LI FUNG (TRADING) LIMITED在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 設立的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款項,我一樣有詢問(香港 )利豐有限公司這些銀行帳戶是否是該公司的,(香港)利 豐有限公司的法務Jacob Fisch在98年9月7日以電子郵件回 覆,我提供的資料都不是正確的(inaccurate),由此證明陳 育萱提供的……97年匯入款來源,與真正的利豐貿易公司不 同」等語(分見A3卷第275-276頁、原審甲六卷第98頁反面 ),而吳永明所述匯出還款之「LI FUNG (TRADING)LIMITED 」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與香港金融情 報中心所通報資料中,貝里斯利豐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 所開設501577號帳戶,其中第6至11碼數字相符,堪可認定 係同一帳戶(前後號碼則應為銀行、分行代碼及檢查號)。 ㈣綜上,被告3人係刻意安排由與香港利豐公司或其關係企業 同名之帳戶,匯款償付已動撥之款項至各銀行指定之iRich 公司備償專戶,取信於銀行職員,以掩飾犯行,並遂行其等 接續取得融資款項之詐欺行為。
五、被告3 人另辯稱本件相關發票等文件乃iRich 公司與「境外 利豐公司」實際交易所開立之真實文件,並非偽造或不實, 至於提單、訂單、驗貨證明等文件,均為交易過程中「境外 利豐公司」之「周薇」提供予iRich 公司廣州人員「文以慈 」,再轉寄至臺灣云云。惟查,被告3人以iRich公司名義向 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安泰銀行所申請之承購應收帳款融資
,該等銀行是否核貸或准予動撥款項之重點在於該等「應收 帳款」之「買受商」之信用評等及資力,此從上揭3家銀行 徵信過程之事證即可認定。被告3人明知與國際知名在香港 交易所上市之香港利豐公司或其旗下子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往 來,卻在該等銀行承辦人員訪談及徵信過程中使該等承辦人 員誤認iRich公司應收帳款之「買受商」確為香港利豐公司 或其子公司,客觀上已難謂非屬詐術之施用。況且,渠等持 以申請動撥授信款項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文件,俱屬偽造或有 登載不實之情事,亦有下述事證足資憑明:
㈠被告3人持以申請用動撥款項之驗收證明單(INSPECTION CE RTIFICATE,詳見附表參之五所示),其上印有知名香港利 豐集團的商標一節,經與香港利豐公司之網頁資料所印之商 標(見原審甲六卷第43、74頁)比對即可得知,渠等意圖矇 騙之情,已如理由二、㈢、⒍所述。設若於貝里斯註冊之境 外利豐公司確與iRich間存有被告等所述之交易情事?該境 外利豐公司似無於本身交易使用之驗收證明單印上使用香港 利豐公司「商標」之理?渠等所辯:iRich間公司與境外利 豐公司間存有交易,該等文件均為境外利豐公司因交易而交 付,並非偽造一節,容有疑義。
㈡以iRich公司編號「ETISB280003」之商業發票為例:該發票 所記載之「SHIPPING DATE」(即海運日)為97年12月28日 。而被告3人提出由大陸地區「華洋貨物托運有限公司」員 工所簽收之「出貨單」,所載之「出貨日期」為98年1月8日 、9日(證據出處及比對情形詳見附表陸之一)。按貨物既 係先自金廣福製衣廠運出,再交予船運公司裝運至海外,則 貨物出廠之「出貨單」所載「出貨日期」必定早於「iRich 公司發票」所載之「海運日期」,惟此發票所載之「海運日 期」,竟早於同一發票號碼相關「出貨單」之「出貨日期」 ,顯與貨物運輸實況不符,且所謂與境外利豐公司交易之「 海運」提單,亦屬偽造不實(詳後述)。從而,該等持以動 撥融資款項之發票及出貨單之內容,自難認係真實。 ㈢商業發票乃作為貨物詳細清單,載明賣方所交運貨物之一般 情形,並對該筆交易提供完整的資料。其內容包括:發票號 碼、發票製作地點、製作日期、貨品名稱及數量、船名及船 期、裝運地及卸貨地、收貨人名稱及地址、契約及訂單號碼 、嘜頭及件號;貨品之項目、貨品名稱及詳細規格、數量、 、單價與總價、淨重及毛重、發票總金額等,此觀諸卷附商 業發票所載即可知。足見同一張訂單,出賣人只開立一張商 業發票,不同訂單,即會有不同之發票至明,且辯護人對此 亦不爭執(見王志傑律師提出之辯護意旨狀第34頁,二、第
7、8行;何佩娟律師提出之辯護意旨狀第26頁,二、第26頁 第7、8行)。然觀諸iRich公司發票號碼「ETIGE29001」之 發票為例,其為同一訂單卻開立兩張相同號碼的iRich公司 發票,雖記載不同的海運日期,惟同一訂單、相同的「ENDB UYER」(即最終購買商)、相同的銷售項目及數量,實際上 應是同一應收帳款。然被告3人卻持相關文件分別向安泰、 永豐兩家銀行申請應收帳款融資動撥,且為符合銀行之貸放 期限,同一應收帳款之到期日更分別記載為海運日期後不同 之「4個月」、「3個月」之日期(詳細證據出處及比對情形 ,詳見附表陸之二)。相似情形,亦發生在iRich公司發票 號碼「ETISC29001」、「ETIMO29001」、「ETIDV29001」( 詳細證據出處及比對情形,詳見附表陸之三至陸之五)。此 外,以iRich公司發票號碼「ETIVW280001」之發票為例,被 告3人更同時以相同之「應收帳款」分別向永豐銀行、匯豐 銀行、安泰銀行申請動撥款項(詳細證據出處及比對情形, 詳見附表陸之六)。又被告3人以相同號碼之「ETIEL280001 」號發票,分向永豐等3家銀行申請動撥款項,且提供相同 號碼之SZRU08MCF440W0000-000號提單予永豐及匯豐銀行, 但2紙提單簽名之樣式不同,格式(有無使用附件)亦不同 ,且僅有其中1605箱部分品號之商品相同(詳細證據出處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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