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4399號
TPHM,98,上訴,4399,201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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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定的?)印章是蔡素蘭拿給我,他會跟我說看客戶來購買 的時間決定是用何種辦法」,「(問:為何收據上沒有填上 永安卡的卡號?)因之前有問他們要不要全部拿,幾乎都是 買1 張,其他都是放我那邊,由我保管,卡片是蔡素蘭交給 我的」,「……(問:在上開卷11、12頁經銷商申購書上填 寫台北銀行萬華帳號是做何用?)他們每個月發放的獎金轉 帳要用的帳戶,每個經銷商都會提供帳號給公司」,「(問 :有無以現金發放方式?)有幾次像姚欽懷本身就在國聯通 公司,急的會要求蔡素蘭給他現金」,「……(問:你與蔡 素蘭對帳程序如何?)收進來以後,有1 個報表,我離職已 經全部交回去,整理資料時,發現幾張,因此提出來為證( 提出營業日報表6 紙附卷為憑)」,「(問:日報表要如何 拿給蔡素蘭?)傳真」,「(問:蔡素蘭確認之後,要如何 跟你確認?)核對之後電話聯絡,蔡素蘭簽完英文名字(即 「JOYCE 」)再回傳給我……」,「……(問:在你任職期 間,負責收款及跟蔡素蘭核對日報表,把錢匯入國聯通公司 存款帳戶到何時?)直到我離職時,也是跟蔡素蘭對帳」, 「(提示北機組卷第111 頁反面,問:你於94年5 月6 日調 查局訊問時稱曾幾有幫癸○○保管過台北銀行的存摺,直到 他從大陸回來之後才交還,這是何時的事?)有這件事,是 保管台北銀行支票帳戶,我印象中是由丑○○來拿回去」, 「……(問:從92年5 月9 日開始,將朱愷崴帳戶的錢跨行 轉入合作金庫、郵局,係轉入何人帳戶?)經銷商的帳戶, 這是蔡素蘭給我的帳號」,「……(問:蔡素蘭說,他跟國 聯通公司一點關係都沒有,為何借給他的錢會匯入國聯通公 司?)就我所知,他是老闆娘」,「……(問:擔任國聯通 公司會計期間,是何人保管國聯通公司的台北銀行存摺及大 小章?)我知道的是蔡素蘭」,「(問:如何知道是蔡素蘭 保管?)很久之前,他在忠孝東路有1 個辦公室,有人來請 款,就看他寫一寫,蓋大小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66 至37 2 頁、第373 至379 頁),益徵被告丑○○除係龍璽、綠色 2 公司負責人外,亦係國聯通公司實際負責人,而該3 公司 之會計等業務,皆由被告丑○○配偶蔡素蘭負責,殆無疑義 。
⑷雖證人蔡素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丑○○在外面的行為伊不清 楚,伊僅偶爾至國聯通公司幫忙作帳,不是很清楚公司業務 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73 頁),嗣復證稱:國聯通公司老闆 係癸○○,龍璽公司只是幫國聯通公司架設網站,癸○○有 要伊在龍璽公司幫忙收傳真、做現金傳票及保管台北銀行存 摺暨匯款等事,但並未與同案被告庚○○對帳云云(見同卷



第274 至282 頁)。然查,證人即本案共犯蔡素蘭前於94年 5 月18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即已供認 確有擔任龍璽、綠色及國聯通3 公司之會計、總務業務等語 在卷(見卷外所附北機組調查筆錄卷第133 頁),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乙○○庚○○前開所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即 被告丑○○於94年4 月26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 組調查時亦供述蔡素蘭確有負責龍璽及國聯通公司之會計、 總務等業務等語在卷(見該卷第94頁反面);且依證人即同 案被告庚○○前開所述,及其前於94年5 月6 日法務部調查 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供述:「我每匯一筆款項,就 會製作1 份報表,載明客戶名稱、收入金額以及上繳國聯通 公司的金額,傳真給蔡素蘭,經他審核並蓋章後,再回傳給 我確認無誤」等語(見該卷第113 頁),暨前開於原審審理 時提出之營業日報表6 紙,其中除載有國聯通公司營業日報 表之名稱,並設有經銷商名稱、業務獎金及永安卡編號等欄 位外,另「出納欄」內亦均有日期分別為92年1 、2 月、「 JOYCE 」之簽名;而「JOYCE 」即為被告丑○○配偶蔡素蘭 之英文名字,上開營業日報表內「JOYCE 」之簽名即為其妻 蔡素蘭所簽等節,均據被告丑○○於原審審理時供認在卷( 見原審卷㈡第79頁)。綜上,足認證人蔡素蘭所述國聯通公 司老闆係癸○○,龍璽公司只是幫國聯通公司架設網站,伊 僅偶爾至國聯通公司幫忙作帳,癸○○要伊在龍璽公司幫忙 收傳真、做現金傳票及保管台北銀行存摺暨匯款等事,並未 與庚○○對帳云云,應均係為迴護配偶即被告丑○○,及脫 免共犯罪責所為避重就輕之詞,要不足採。就國聯通公司各 該行為負責人所為之上開收受存款業務,自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⒋綜上,被告丑○○辯稱伊未參與經銷國聯通公司之產品或出 售永安卡、利得卡云云,顯係犯後畏罪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
㈥再被告乙○○辯稱:伊僅依國聯通公司之董事及股東之決議 執行業務,未參與公司經營決策,不知有違反銀行法云云。 然查:
⒈依證人即強固公司營運處總監甲○於本案偵、審中一致證稱 :有關銷售永安卡業務(每卡建議售價3600元,強固保全只 實收600 元,國聯通公司如何銷售、定價,強固公司無從問 過),主要係與乙○○洽談,洽談期間,丑○○子○○父 子也曾在場,且強固公司於91年12月10日簽立備忘錄之前, 即已提供永安卡供國聯通公司銷售,客戶繳1 次即終身有效 ,並無保證客戶加入後可以拿回報酬等語在卷(見北機組調



查筆錄卷第144 至146 頁、原審卷㈠第307 至320 頁及本院 卷第153 至155 頁),堪認被告乙○○代表國聯通公司與強 固公司洽談時,就強固公司所委託國聯通公司代理銷售之永 安卡,客戶除繳納1 次費用外,強固公司並未保證客戶日後 得每月領回報酬若干之情形乙節,顯已知悉;此由該備忘錄 上,亦僅列載國聯通公司代理銷售永安卡之業務獎金每卡30 00元及前3 個月之業績目標等情,亦可明知。 ⒉而如附表所示己○○○等人先後以填具「國聯通資訊通路整 合行銷經銷商申購書」,以每10卡為1 個銷售單位,每卡售 價新臺幣(下同)3780元(內含稅金180 元)之方式,向國 聯通公司購買「永安卡」或「利得卡」,成為國聯通公司之 經銷商,旋毋需從事任何銷售行為,每卡按月領取名為「廣 告回饋金」之紅利300 元,國聯通公司並保證給付30至36個 月,其每月報酬率高達百分之8 以上;另依經銷商實際銷售 「永安卡」或「利得卡」之數量,以銷售金額百分之10至20 不等之比例提撥業務獎金,並約定以前開方式按月收取紅利 以為報酬等節,已據證人即告訴人己○○○、辛○○、丁○ ○、丙○○、壬○○、曹天華及證人林威任姚欽懷、朱素 蘭、朱盛賢賴秋善吳正衡徐芸李昌源等人先後於偵 、審中供明在卷,其中朱盛賢朱素蘭徐芸姚欽懷、李 昌源、曹天華林威任等人均係由被告乙○○介紹上開經銷 商報酬方案而加入等情,均如前述;顯見國聯通公司與強固 公司簽約代理銷售永安卡後,其對外所出售之永安卡契約內 容,顯與其與強固公司簽立備忘錄(未保證30至36個月領回 報酬300 元)者,截然不同。此由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 亦供認永卡安或利得卡經銷商所得抽取之廣告費比例係由同 案被告丑○○等股東召集開會決定,伊亦有參與會議,丑○ ○等人都有給伊具體銷售目標,未達成即無業績獎金等語在 卷(見原審卷㈠第347 頁、第360 至361 頁),核與證人即 被告乙○○配偶庚○○於94年4 月14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 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供述廣告費的百分比(每卡按月領取名 為「廣告回饋金」之紅利300 元,國聯通公司並保證給付予 經銷商30至36個月之紅利計算方式,每月報酬率高達百分之 8 以上)係由丑○○等召集擔任總經理之乙○○等人開會決 定等語大致相符(見北機組調查筆錄卷第73頁反面)。綜上 ,堪認被告乙○○係以國聯通公司總經理身分,參與銷售永 安卡及利得卡等報酬方案之決策(而上開紅利支付方式,與 當時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及法定利 率等情形,及一般債務利息比較,其給付金額確有過於懸殊 之處,顯較國聯通公司營運時期銀行之存款利率為高,甚至



使多數人願意向他人借貸以購買國聯通公司之「永安卡」或 「利得卡」,顯見「永安卡」、「利得卡」所約定或給付之 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已足生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之 風險,已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以收受存款論」之情 形相當,被告乙○○並負責達成公司所定每月銷售業務績效 等情,殆無疑義。被告乙○○所為銷售「永安卡」、「利得 卡」之行為,顯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是其辯稱 伊僅負責執行業務,未參與決策,不知有違反銀行法云云, 顯係犯後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㈦另被告庚○○辯稱:伊於92年9 月間起,幫忙收受公司銷售 「永安卡」、「利得卡」所得款項,匯入公司帳戶,再與蔡 素蘭對帳,不知有違反銀行法云云。然查,被告庚○○並不 否認其確曾代表國聯通公司開立收據,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人 等情,而依卷附證人己○○○、丁○○、丙○○、壬○○、 所提出之收據所載,其上多數蓋有「本經銷商適用30個月辦 法」等字樣,並有被告庚○○以別名「林愷莉」所蓋印文可 稽(見93年度偵字第6867號卷第16、17、18頁反面、第20至 22頁、第24頁、第40至41頁、第45頁);另再參諸證人朱盛 賢、朱素蘭徐芸姚欽懷李昌源曹天華林威任等人 於前開原審審理時,或證稱曾將申購「永安卡」或「利得卡 」之款項交由被告庚○○處理,或證稱曾與被告庚○○接洽 紅利發放事宜等語,已如前述,暨被告庚○○亦不否認確曾 提供其子朱愷威之帳戶供公司存入向客戶所收取款項,並與 蔡素蘭對帳,迨扣除業務獎金後轉存至國聯通公司帳戶等語 (見北機組調查筆錄卷第111 頁反面至112 頁),且提出其 子朱愷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供國聯通公司使用期間,匯款至國聯通公司台北銀行松隆分 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等在卷可憑(見北機組調查筆 錄卷(附卷外)第8 至24頁)。綜上,再揆諸前開關於「永 安卡」、「利得卡」之銷售方式,顯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 1 之規定等情,堪認被告庚○○就上開「永安卡」、「利得 卡」之銷售方式,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乙節,顯難 推諉不知。是被告庚○○辯稱伊不知已違反銀行法云云,要 無足信。
㈧綜上所述,並參諸證人李昌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亦證述: 被告丑○○子○○曾向其介紹過國聯通公司「永安卡」之 內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2 頁),及證人曹天華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被告子○○於國聯通公司掛有顧問頭銜,且有個人 辦公室,並曾在國聯公司見過被告丑○○子○○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264 頁);而證人林威任於原審98年4 月28日審



理中亦證稱:「……(問:公司除了乙○○,你認識何人? )我認識丑○○子○○丑○○是鐘董,子○○是掛顧問 ,庚○○是我們公司的會計,我是在國聯通公司看過丑○○ ,也曾經在忠孝東路那邊看過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323 頁),及證人曹天華於國聯通公司之任職期間為92年7 月至93年1 月,證人林威任之任職期間為92年2 月至92年12 月間等情,暨被告丑○○前於94年3 月29日法務部調查局北 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供認:其曾核可「永安卡」及「利 得卡」之廣告回饋金與業務獎金之發放標準等語(見北機組 調查筆錄卷第95頁),而被告子○○於94年4 月26日法務部 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亦供認:曾介紹友人至國 聯通公司與業務員接洽購買利得卡等語(見北機組調查筆錄 卷第95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確曾領取國聯通公司所發 給之顧問費數千元,且知悉介紹他人加入可收取佣金等語( 原審卷㈡第56至68頁),綜上,堪認國聯通公司上開行為之 負責人即被告丑○○子○○乙○○庚○○等人間,就 國聯通公司係以銷售「永安卡」及「利得卡」,約定給付經 銷商30至36個月每月報酬率高達百分之8 以上之紅利等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吸引如附表所示之人投資,所為 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等情,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無疑。被告丑○○辯稱伊於91年11月間已退股,不再參 與公司業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丑○○子○○乙○○庚○○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之比較說明及論罪理由:
㈠銀行法第125 條業於93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 日生效,而本件被告丑○○子○○乙○○庚○○之犯 行則於93年1 月間完成,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其法定刑由「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 下罰金」,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3年2 月4 日修正前之銀行法規定加以處罰。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 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 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 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 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 之適用。經查:
⒈93年2 月4 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然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額 為銀元1 元,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將 上開罰金之原定數額最高得提高為10倍,是被告等人行為時 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 1 億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 元,惟依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 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且依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罰金最 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是被告等人上開行為所得科處之罰金 刑,最高額為新臺幣1 億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 千元,經比 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 告。
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 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 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已限縮 共同正犯範圍,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法律 變更,比較新舊法,被告等係共同實行之共同正犯,新法之 修正對被告等並無較有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 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之規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2 項及第2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元以下罰金 ;又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修正前銀行 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丑○○子○○乙○○庚○○上開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 項之規定,應分別依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 3 項之規定處斷。又被告丑○○子○○乙○○庚○○ 與共犯即國聯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癸○○及會計蔡素蘭間, 就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又渠等自91年12月間起從事上開收受存款業務, 乃係本於同一方式之營業行為繼續進行,究其行為之本質, 應均包括於一個從事收受存款業務範疇,而屬繼續犯性質之 單純一罪,自無連續犯之適用。公訴意旨認應論以連續犯, 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㈠被告丑○○子○○乙○○等人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適用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丑○○子○○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考,渠等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影響國家對於金 融交易秩序之管理,復於犯後猶狡詞卸責,及被告丑○○子○○乙○○等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經營 之規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 年。經核認事用法尚 無重大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丑○○子○○乙○○ 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另被告庚○○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 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 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 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93年2 月4 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違反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刑度未可謂非重大。然共同違犯上開規定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 年以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庚 ○○固參與本案,於92年3 、4 月間起擔任國聯通公司出納 乙職,惟依其涉案情節主要負責收取銷售永安卡、利得卡所 得款項並與共犯蔡素蘭對帳等情,與同案被告丑○○係國聯 通公司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子○○自始即與其子即同案被 告丑○○共同商議決定以銷售永安卡,附加保證上開顯與本 金不相當之紅利之方式吸金,並參與引進強固公司之永安卡 、被告乙○○擔任總經理,負責統籌永安卡、利得卡銷售業 務,暨共犯蔡素蘭負責統籌公司會計業務等涉案情節相較, 被告庚○○參與之情節顯與其他被告及共犯為輕,且僅屬負 責協助共犯蔡素蘭處理出納、對帳等業務,其行為之惡性顯 較其他被告為低。是本案被告庚○○雖為共犯,惟尚非始作 俑者或主要決策之人,惟所犯之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 1 項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 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以其所犯之罪 之最低法定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言,本院認為法重情輕 ,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 本院依被告庚○○所參與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犯罪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 刑度,方屬公允衡平。原審未審酌上情,量處被告庚○○有 期徒刑3 年6 月,稍嫌過重。被告庚○○提起上訴,否認犯 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庚○○為國聯通公司出納,參 與該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影響國 家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管理,復於犯後猶狡詞卸責,及其品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 得之利益、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經營之規模等一切情狀,爰改 量處有期徒刑2 年,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庚○○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一時失慮,與配偶即同案被告乙○○共犯本罪,本 院認其受本件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另公訴意旨以被告乙○○庚○○丑○○子○○與共犯 癸○○等人為取信投資人,復對外誆稱國聯通公司在國內經 營電子商務、網路廣告、GPS 衛星計程車隊,在海外有投資 鱷魚養殖、五星級飯店、主題樂園及房地產云云,以此方式 積極對外招募投資人,致使告訴人辛○○、丁○○、丙○○ 、壬○○及被害人吳榮崇葉麗珠曹天華林威任、姚欽 懷、朱素蘭朱盛賢賴秋善吳正衡徐芸李昌源等投 資人陷於錯誤,誤信國聯通公司營業頗具規模,營收足以支 付紅利及獎金,進而向國聯通公司購買「永安卡」或「利得 卡」,嗣國聯通公司自92年8 月起即未按時發放紅利,並於 93年3 月突然停業不知去向,告訴人辛○○、丁○○、丙○ ○、壬○○及被害人吳榮崇葉麗珠曹天華林威任、姚 欽懷、朱素蘭朱盛賢賴秋善吳正衡徐芸李昌源等 投資人多次聯繫未果,始悉受騙,因認被告丑○○子○○乙○○庚○○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然查:
㈠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 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 資參照。次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 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 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



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之取 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 吸收資金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為非法者,始成立違反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自 始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時,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 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 詐取財物之方法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而應逕以 詐欺罪論處,並無成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93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丑○○子○○乙○○庚○○上開行為 另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前 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辛○○、丁○○、丙○○、壬○○ 、己○○○及被害人葉麗珠曹天華林威任姚欽懷、朱 素蘭、朱盛賢賴秋善吳正衡徐芸李昌源分別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國聯通公司變更登記表、國聯通公 司與強固公司簽訂之備忘錄、國聯通公司之經銷商申購書、 國聯通公司之公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繳款收據 、永安卡客戶服務契約書等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並無施用詐術以騙取他人財物之行為等語。查: ⒈證人葉麗珠於94年3 月29日警詢中證稱:其並未投資國聯通 公司所販售之商品,亦未曾領取國聯通公司所發放之酬勞或 紅利等語,而依證人吳榮崇於93年6 月9 日警詢中所為證言 觀之,其僅為出租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路2 段202 號15 樓之2 之處所供作國聯通公司辦公之用,並無購買投資國聯 通公司上開產品之情事,是公訴意旨認證人葉麗珠吳榮崇 曾購買上開永安卡或利得卡乙節,顯有誤會;又證人曹天華 於94年3 月29日警詢時陳稱:國聯通公司曾實際從事網路購 物、網路廣告及經營計程車隊等業務等語,而證人林威任於 同日警詢中亦陳稱:國聯通公司曾從事網路購物業務,並設 有GPS 衛星車隊等語,另證人姚欽懷於同日警詢中復陳稱: 確曾與國聯通公司合作成立GPS 超黃金車隊等語,觀諸證人 即強固公司之劉先皋於97年1 月14日偵查時證稱:強固公司 對持有永安卡之客戶會提供相關服務等語,參以證人壬○○ 於93年5 月17日偵查中證稱:其曾至大陸看過,確實有經營 鱷魚場,並曾於投資後至大陸參觀過工廠等語,足見公訴意 旨所稱經營電子商務、網路廣告、GPS 衛星計程車隊及投資 鱷魚養殖乙節,尚難認有何虛偽不實,自難認被告丑○○子○○乙○○庚○○於招攬會員之際有何施用詐術之情 事;徵諸告訴人丁○○、丙○○、壬○○及被害人曹天華



林威任姚欽懷朱素蘭朱盛賢賴秋善徐芸李昌源 於偵審中均不否認確曾依約而陸續領取紅利達一定期間等語 ,足見被告丑○○子○○乙○○庚○○確曾依據國聯 通公司與投資人間所為相關約定給付之內容而為履行,自難 僅因事後未能繼續履行即認自始即無給付之意思,揆諸上開 之說明,自無繩以詐欺刑責之餘地。
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丑○○子○○、乙○ ○、庚○○有何詐欺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犯行均為無罪之諭 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均有牽 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3年2 月4 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3年2 月4 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項: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
│ │申購及付款│購買人 │付款人 │購買商品│數量 │金額 │
│ │日期 │ │ │ │ │(新臺幣)│
├─┼─────┼────┼────┼────┼───┼─────┤
│1 │92.4.30 │己○○○│己○○○│永安卡 │100卡 │378000元 │
├─┼─────┼────┼────┼────┼───┼─────┤
│2 │92.4.30 │己○○○│己○○○│永安卡 │100卡 │378000元 │




├─┼─────┼────┼────┼────┼───┼─────┤
│3 │92.6.18 │林治平 │己○○○│永安卡 │100卡 │378000元 │
├─┼─────┼────┼────┼────┼───┼─────┤
│4 │92.8.5 │林毅 │己○○○│永安卡 │100卡 │378000元 │
├─┼─────┼────┼────┼────┼───┼─────┤
│5 │92.8.6 │林雄 │己○○○│永安卡 │100卡 │378000元 │
├─┼─────┼────┼────┼────┼───┼─────┤
│6 │92.8.6 │林小珠 │己○○○│永安卡 │100卡 │378000元 │
│ │(付款日期│ │ │ │ │ │
│ │92.8.7) │ │ │ │ │ │
├─┼─────┼────┼────┼────┼───┼─────┤
│7 │92.8.22 │林偉 │己○○○│永安卡 │100卡 │378000元 │
├─┼─────┼────┼────┼────┼───┼─────┤
│8 │92.9.12 │林瓊珠 │己○○○│利得卡 │50卡 │189000元 │
├─┼─────┼────┼────┼────┼───┼─────┤
│9 │92.11.7 │林瓊珠 │己○○○│利得卡 │50卡 │189000元 │
├─┼─────┼────┼────┼────┼───┼─────┤
│10│ 92.9.12 │辛○○ │辛○○ │利得卡 │10卡 │37800元 │
├─┼─────┼────┼────┼────┼───┼─────┤
│11│92.7.22 │丁○○ │丁○○ │永安卡 │10卡 │37800元 │
│ │(付款日期│ │ │ │ │ │
│ │92.7.23) │ │ │ │ │ │
├─┼─────┼────┼────┼────┼───┼─────┤
│12│92.9.8 │丁○○ │丁○○ │利得卡 │21卡 │79380元 │
├─┼─────┼────┼────┼────┼───┼─────┤
│13│92.9.12 │丁○○ │丁○○ │利得卡 │41卡 │154980元 │
│ │(付款日期│ │ │ │ │ │
│ │92.9.17) │ │ │ │ │ │
├─┼─────┼────┼────┼────┼───┼─────┤
│14│92.10.2 │丁○○ │丁○○ │利得卡 │10卡 │37800元 │
├─┼─────┼────┼────┼────┼───┼─────┤
│15│92.7 │丙○○ │丙○○ │永安卡 │10卡 │37800元 │
├─┼─────┼────┼────┼────┼───┼─────┤
│16│92.7.4 │丙○○ │丙○○ │永安卡 │20卡 │75600元 │
├─┼─────┼────┼────┼────┼───┼─────┤
│17│92.8.26 │丙○○ │丙○○ │利得卡 │20卡 │75600元 │
├─┼─────┼────┼────┼────┼───┼─────┤
│18│92.8.27 │丙○○ │丙○○ │利得卡 │10卡 │37800元 │
├─┼─────┼────┼────┼────┼───┼─────┤
│19│92.9.15 │丙○○ │丙○○ │利得卡 │20卡 │75600元 │




├─┼─────┼────┼────┼────┼───┼─────┤
│20│92.11.21 │丙○○ │丙○○ │利得卡 │50卡 │189000元 │
├─┼─────┼────┼────┼────┼───┼─────┤
│21│92.12.15 │丙○○ │丙○○ │利得卡 │50卡 │189000元 │
├─┼─────┼────┼────┼────┼───┼─────┤
│22│93.1.14 │丙○○ │丙○○ │利得卡 │50卡 │189000元 │
├─┼─────┼────┼────┼────┼───┼─────┤
│23│92.6.17 │壬○○ │壬○○ │永安卡 │10卡 │37800元 │
├─┼─────┼────┼────┼────┼───┼─────┤
│24│92.8.28 │壬○○ │壬○○ │利得卡 │90卡 │340200元 │
├─┼─────┼────┼────┼────┼───┼─────┤
│25│92.9.8 │壬○○ │壬○○ │利得卡 │10卡 │37800元 │
├─┼─────┼────┼────┼────┼───┼─────┤
│26│92.9.8 │壬○○ │壬○○ │利得卡 │10卡 │37800元 │
├─┼─────┼────┼────┼────┼───┼─────┤
│27│92.1.14 │朱素蘭朱素蘭 │永安卡 │10卡 │37800元 │
│ │(付款日期│ │ │ │ │ │
│ │92.1.30) │ │ │ │ │ │
├─┼─────┼────┼────┼────┼───┼─────┤
│28│92.5.8 │朱素蘭朱素蘭 │永安卡 │100卡 │37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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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聯通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色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