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書(代收入傳票)之背面申請人欄,再於九十二年十月三 十日,在日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冒用己○○之名義,在上 開蓋用己○○印文之綜合存款定存(儲)解約申請單,以電 腦打字之方式,填載日期為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存戶為己 ○○,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解約金額 為六百三十四萬九千元等,偽造以己○○名義出具之綜合存 款定存(儲)解約申請單,交付予不知情之日盛商業銀行松 山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日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承辦 人員誤以為丑○○係依己○○本人授權而辦理上開定期存款 之解約因陷於錯誤,據以辦理上開己○○所有定期存款解約 之手續,並將六百三十四萬九千元全部存入己○○向日盛商 業銀行松山分行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丑○○即在日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冒用己○○ 之名義,在空白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以電腦 打字方式,填寫日期為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帳號為000 00000000000號,金額為六百三十六萬九千四百 六十元,偽造以己○○名義出具取款憑條,交付予不知情之 日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日盛商業銀 行松山分行承辦人員誤以為丑○○係依己○○本人授權為領 款,因陷於錯誤,據以辦理自己○○上開帳戶提領六百三十 六萬九千四百六十元之手續,接著丑○○冒用己○○之名義 ,在空白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本行支票簽發申請書(代收 入傳票)」,填寫日期為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受款人為庚 ○○,金額為六百三十六萬九千四百六十元等,並在附表一 編號之日盛商業銀行本行支票簽發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之申請人欄,偽造己○○之署押一枚,偽造以己○○名義出 具支票簽發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交付予不知情之日盛商 業銀行松山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日盛商業銀行松山 分行承辦人員誤以為丑○○係依己○○本人之授權申請日盛 商業銀行簽發受款人為庚○○,票面金額為六百三十六萬九 千四百六十元之支票一紙,因陷於錯誤,據以簽發以日盛商 業銀行松山分行為發票人,受款人為庚○○,票面金額為六 百三十六萬九千四百六十元,支票號碼為CI000000 0號之支票一紙,並交付予丑○○,丑○○未經庚○○之同 意或授權,冒用庚○○之名義,在上開支票背面,偽造庚○ ○之署押一枚,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之支票背面背書,即以 兌現之意思,將上開支票一紙交付予不知情之日盛商業銀行 松山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日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承 辦人員因陷於錯誤,據以辦理將上開支票兌現之手續,及將 兌領之票款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匯入其向吳金福借用
名義,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申請開立 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為違背其 職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日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對於客戶 存款、票據簽發管理之正確性、己○○及庚○○。嗣於九十 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上揭定期存款屆期,己○○向丑○○表示 要將該筆定期存款(含本金及利息)六百四十六萬四千二百 二十九元(起訴書誤載為六百四十六萬六千三百六十四元, 業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轉存其子陳念儒向日盛商業銀行 松山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並辦理一年期定期存款,丑○○為掩飾上情,乃於九 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日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以無摺現金存入定存方式,將記載日期為九十三年六月二 十八日,金額為六百四十六萬四千二百二十九元,帳號為0 0000000000000號,期間為自九十三年六月二 十八日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帳戶名稱為陳念儒,整存 整付等內容之日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陳念儒上開日盛商業 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存摺一本交付予日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承 辦人員,辦理將上開己○○存款轉入陳念儒前揭帳戶,並辦 理一年期定期存款之手續。丑○○於上開存款手續完成後, 即在日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持陳念儒上開日盛商業銀行松 山分行帳戶存摺一本作存摺補登交易動作,在該存摺補登記 載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該帳戶存入六百四十六萬四千二 百二十九元之交易,即將該存摺交付予己○○,取信己○○ ,而丑○○則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三分許,向日盛商業銀行 松山分行承辦人員佯稱客戶因故取消交易,要求該承辦人員 現金沖帳取消交易。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後至九十四 年七月一日間某日,己○○與丑○○聯絡,表示欲將其子陳 念儒日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內上開定期存款辦理續存, 丑○○因已自日盛商業銀行離職,無法為己○○就該筆定期 存款辦理續存,為掩飾上情,竟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上午九 時許,與己○○相約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九號之 日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門口見面,取得陳念儒上開日盛商業 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存摺後,即在不詳地點,將其先前使用其 住處電腦設備先行列印製作之陳念儒不實定期存款資料(即 存單序號:八五,起存日期為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到期 日為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存款金額為六百四十六萬四千 二百二十九元,本利續)一列以浮貼方式黏貼在陳念儒上開 日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存摺內頁,表示陳念儒前開定期 存款已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續存一年之意思,變造上 開陳念儒日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後,再交
付予己○○而行使之,致使己○○誤認丑○○業已為其辦妥 該筆定期存款之續存手續,足以生損害於日盛商業銀行松山 分行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陳念儒。
丑○○先後擔任日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延平分行理財專員 ,負責為客戶作投資理財及節稅規劃,並接受客戶指示辦理 海外基金、保險及國內商品購買等理財業務,於收到客戶申 購海外基金申請書、保險申請書及申購國內基金申請書時, 需負責將客戶申請海外基金商品、購買金額、申請國內基金 商品及客戶資料直接鍵入電腦系統,並通知櫃臺行員從客戶 帳戶內扣款。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丑○○受子○○指示 申購日盛商業銀行衍生性金融商品「決戰三二○基金」一千 二百五十萬元後,竟違背其職務,未依子○○指示購買上開 決戰三二○基金,利用持有子○○為購買上開基金而簽名蓋 章於日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之機會,逕將上開日盛商業銀行 取款憑條一紙交付予日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 之,致使不知情之日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承辦人員據以辦理 自子○○向日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申請開立之000000 0000000號帳戶提領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手續,將上 開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如數交付予丑○○,丑○○旋將上開款 項侵占入己,於同日以吳金福名義,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金 額匯款至不知情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致生損害於日盛商業 銀行之財產及子○○。
丑○○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受子○○指示分別以子○ ○、黃旻齊、黃若築、黃于嘉名義申購日盛商業銀行衍生性 金融商品「決戰三二○基金」六百萬元、三十二萬元、四十 一萬元、三十二萬元後,竟違背其職務,未依子○○指示購 買上開決戰三二○基金,且利用持有子○○為購買上開基金 而交付之日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四紙之機會,逕將上開日盛 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四紙交付予日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承辦人 員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日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承辦人員 據以辦理自如附表三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手續 ,將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如數交付予丑○○,丑○○旋將上開 款項侵占入己,併同其母親賴吳金枝所有九十七萬八千八百 元,以不知情之賴吳金枝名義購買「決戰三二○基金」,致 生損害於日盛商業銀行之財產及子○○。
丑○○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取得子○○為回贖其於九十三年 七月間所委託購買之「日盛債券基金」一千五百萬元,而在 委託人兼受益人欄簽名用印及填具委託日期九十三年九月十 五日之空白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辦理委託人指定用途信託 贖回/轉換申請書」,並非授權丑○○回贖「怡富印度基金
」及「大聯新興市場基金」,竟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在不詳地點,違背其職務,偽以子○○之名義,在前揭空白 申請書填妥贖回「怡富印度基金」一百十萬元及「大聯新興 市場基金」一千零三十萬元等內容,偽造子○○名義出具上 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辦理委託人指定用途信託贖回/轉換 申請書」,交付予日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 ,致使日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據以辦 理將上開基金贖回之手續,足以生損害於日盛商業銀行松山 分行對於客戶基金投資管理之正確性及子○○。 丑○○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受子○○指示購買日盛債 券基金一千五百萬元後,竟違背其職務,未依子○○指示購 買上開日盛債券基金,且利用持有子○○為購買上開基金而 交付之日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之機會,逕將上開日盛商業銀 行取款憑條交付予日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 ,致使不知情之日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承辦人員據以辦理自 子○○向日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申請開立之0000000 000000號帳戶提領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手續,將上開 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如數交付予丑○○,丑○○旋將上開款項 侵占入己,匯款至其借用不知情之吳金福名義向日盛商業銀 行延平分行申請開立之帳戶,致生損害於日盛商業銀行之財 產及子○○。
丑○○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九 月二十七日),受子○○指示購買日盛債券基金一千萬元後 ,竟違背其職務,未依子○○指示購買上開日盛債券基金, 且利用持有子○○為購買上開基金而交付之日盛商業銀行取 款憑條二紙之機會,逕將上開日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二紙交 付予日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 之日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承辦人員據以辦理自上開子○○日 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及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 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提領十一萬六千元、九百 九十八萬四千元,合計一千萬元之手續,而將上開一千五百 萬元如數交付予丑○○,丑○○旋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於 同日以吳金福名義,分別將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匯款至不知情 之如附表四所示帳戶,致生損害於日盛商業銀行之財產及子 ○○。
三、案經日盛商業銀行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己○○、庚○○、子○○、張清盛、陳柏杏於檢察官偵 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
證人己○○、庚○○、子○○、張清盛、陳柏杏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為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是以,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時, 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己○○、 庚○○、子○○、張清盛、陳柏杏偵查時,以證人之身分陳 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朗讀結文後具結, 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 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其等於偵查所 為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得為本案之證據,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丑○○及辯護人對 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 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 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 障。
貳、實體部分:
一、上述犯罪事實,均已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文正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 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吳金福於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述明確,與經證人己○ ○、庚○○、子○○、張清盛、陳柏杏於偵查時,及證人庚
○○、子○○、壬○○、辛○○、丁○○、乙○○、丁珊原 、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⒈張清盛、戴克偉九十 四年八月二日所製作之「智富理財離職專員丑○○私自移轉 客戶定期存款案報告」、⒉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所製作「本行 理財專員丑○○盜用客戶定期存款查核報告」、⒊陳柏杏九 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所製作之「前理財專員丑○○疑似不正常 處理客戶子○○資產續查報告」、⒋日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簽發之票號CI0000000號支票、⒌日盛商業銀行開 戶印鑑卡、⒍日盛商業銀行交易查詢報表、⒎寶島商業銀行 綜合存款定存(儲)解約申請單、⒏寶島商業銀行活期存款 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⒐寶島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⒑寶島商業銀行本行支票簽發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⒒寶島商業銀行存款存摺業務約定書、⒓日盛商業銀行取 款憑條、⒔日盛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定存(儲)解約申請單、 ⒕日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日盛商業銀行指定 用途信託贖回/轉換申請書、⒖日盛商業銀行基金買賣契約 、⒗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廢之日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 款取款憑條、⒘日盛商業銀行本行支票簽發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⒙日盛商業銀行「新台幣組合式存款」承作授權指 示書、⒚日盛商業銀行辦理委託/指定用途信託贖回/轉換 申請書、⒛日盛商業銀行指定用途(買進證券)信託申請書 、日盛商業銀行「新台幣組合商式商品」承作權暨指示書 、新台幣存款(授信)帳戶資料、子○○台灣銀行綜合 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陳逸儒日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封面及內頁、個人戶基本資料維護、日盛商業銀行 員工基本資料綜合卡、子○○購買基金資料、和解書、 協議書、清償證明書、客戶交易歷史資料查詢、台 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2)、寶島商業銀行指定用途( 買進證券)信託申請書、寶島商業銀行指定用途(證券轉 換)信託申請書、客戶申購資料處理—台幣信託、台幣 客戶基本資料、日盛商業銀行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刑事陳 報狀檢附之①寶島商業銀行壬○○印鑑卡、②寶島商業銀行 綜合存款定期存款解約申請單(壬○○)二件、③寶島商業 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壬○○)一件、④寶島商業銀行 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劉香桂)一件、⑤寶島商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⑥寶島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壬○○)一 件、⑦寶島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定期存款解約申請單(壬○○ )一件、⑧寶島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壬○○)一 件、⑨日盛商業銀行壬○○交易查詢表、⑩日盛商業銀行辛 ○○交易查詢表、⑪寶島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定期存款解約申
請單(辛○○)三件、⑫寶島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 (辛○○)一件、⑬寶島商業銀行本行支票簽發申請書、⑭ 日盛商業銀行劉香桂交易查詢表、⑮日盛商業銀行乙○○存 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⑯寶島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 條(乙○○)一件、⑰日盛商業銀行乙○○交易查詢表、⑱ 寶島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定期存款解約申請單(乙○○)三件 、⑲寶島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乙○○)一件、⑳ 日盛商業銀行丁○○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㉑寶島商業 銀行綜合存款定期存款解約申請單(丁○○)一件、㉒寶島 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丁○○)一件、㉓日盛商業 銀行丁○○交易查詢表、㉔寶島商業銀行向丙○○印鑑卡、 ㉕日盛商業銀行丙○○交易查詢表、㉖寶島商業銀行活期儲 蓄存款取款條(丙○○)一件、㉗寶島商業銀行向甲○○印 鑑卡、㉘寶島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定期存款解約申請單(甲○ ○)一件、㉙寶島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甲○○) 一件、㉚日盛商業銀行甲○○交易查詢表、日盛商業銀行 松山作業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函及其檢附辛○○、庚○○ 印鑑卡、寶島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日盛商業 銀行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日銀字第○九七二○○○○二○六 六○號函送之己○○印鑑卡、日盛商業銀行九十七年六月 十六日刑事陳報狀檢送之癸○○印鑑卡、存取款條及解約申 請書、戊○印鑑卡、解約申請書、劉香桂之印鑑卡、定期性 存款質借處理準則、票號CG0000000號寶島商業銀 行松山分行支票(受款人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就被告於其行為後,下列關於被告 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 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㈠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最 低額為銀元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台幣之 結果,被告所犯詐欺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十元即新台幣 三十元以上、銀元一萬元即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刑得科三十元以上、銀元五千元即新 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就 罰金刑規定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顯已
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 ,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裁判時之新法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 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 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多次犯罪行為,原則 上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修正前第五十六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業經刪除,則 被告所犯各罪,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以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 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至⑴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雖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 會議紀錄可參,然基於整體適用,依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 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適用被告行為時法。⑵緩刑之 宣告,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則應適 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三、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銀行負責人或 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 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 月三日施行,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為「銀行負責人或 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 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 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為銀行職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 ,而為違背職務行為,連續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無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以現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 二第一項之規定適用即可。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㈦,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犯罪事實
一、㈧、㈩至、,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 前段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就犯罪事實一、㈨,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 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準文書罪及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銀行職員 違背職務罪;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修正 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 二第一項前段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就犯罪事實一、、 、及,均係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銀 行職員違背職務罪;犯罪事實一、㈧至,所犯銀行法第一 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雖同時合 於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 實一、、、及,所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 一項前段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雖同時合於修正前刑法第三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之要件,而詐欺取財罪、業務 侵占罪原為背信罪之特別規定,惟因銀行法對於銀行職員之 背信罪有從重處罰之特別規定,致銀行法之背信罪為特別規 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則,應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之二第一項前段規定處斷,檢察官以被告此部分,亦應構 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云云,尚有未洽,惟本院仍得於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之範疇內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利 用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壬 ○○」、「丁○○」、「丙○○」、「甲○○」及「乙○○ 」之印章各一枚之犯行及就犯罪事實一、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署押及盜用 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準文書及銀行職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時間均緊接, 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 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罪、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 文書罪及連續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
較為嚴重之連續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論處。按檢察官就犯罪 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犯罪事實一、㈠ 至、中侵占自子○○帳戶內取得之六百萬元及一、部 分犯行,然該部分與起訴事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另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 、至、及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之行為部分,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內業已論及訴追,僅漏載條文條號,仍屬業經起 訴。又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有建華銀行中壢分行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附卷為憑,已經 日盛商業銀行之告訴代理人林文正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偵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四號卷第六十四頁)、證 人壬○○、辛○○、戊○、丁○○、甲○○、庚○○、子○ ○於原審(原審卷㈡第五頁背面、第八頁、第九頁、第十頁 背面、第四十七頁背面、第五十頁正反面)、證人丙○○於 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四頁)陳明在卷 ,並有被告與壬○○、辛○○、癸○○、戊○、丁○○、丙 ○○、甲○○、庚○○、乙○○、己○○、子○○簽訂之和 解書、被告書立之道歉書(原審卷㈡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七 頁)在卷可稽,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第二項減輕其 刑之規定,並先加後減。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係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增訂公布,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生效,是犯罪事實一、㈠至㈦,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 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其利用職務之便,冒用客戶 名義,偽造定期存解約申請書、取款憑條,並行使而詐領客 戶帳戶存款之行為,均不得以該條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 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原審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銀行 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㈡被告已於 偵查中自白本件犯罪事實之一部,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詳如前述,合於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第二項:「 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 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原審未依本條規定減輕 被告刑期,即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銀行職員 ,負責處理客戶存款、取款、開戶、變更印鑑、申請核發存
摺等各項臨櫃業務及為客戶做投資理財及節稅規劃,並接受 客戶指示辦理海外基金、保險及國內商品購買等理財業務, 應具高度職業道德,乃竟利用職務之便,未廉潔自持,連續 多次以非法方式取得財物,造成日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延 平分行及三重分行無法彌補之商譽及財產上重大損失,已然 影響金融秩序安定,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甚鉅,惟念及其前 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按,素行尚稱良好,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歸 還全部財物,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 、手段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又查被告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已將全部犯罪所得繳交歸還全體被害 人,被害人證人壬○○、辛○○、戊○、丁○○、甲○○、 庚○○、子○○於原審(原審卷㈡第五頁背面、第八頁、第 九頁、第十頁背面、第四十七頁背面、第五十頁正反面)、 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四 頁)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件犯 行,深表悔意,並於本院宣判前捐助財團法人法鼓山社會福 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基金會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各二十萬元, 有郵政劃撥儲蓄金存單足稽,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 警惕,其並已離職,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附表一所示偽造之 署押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均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偽造之「壬○○」、「 丁○○」「丙○○」、「甲○○」及「乙○○」之印章各一 枚均已滅失一情,業經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 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文 件 名 稱│欄 位│ 金 額 │偽造署押、印文│
│ │ │ │ │(新臺幣)│之內容及數量 │
├──┼────┼───────┼─────┼─────┼───────┤
│ 一 │八十八年│寶島商業銀行綜│存戶印鑑欄│一百五十三│偽造「壬○○」│
│ │六月二十│合存款定存(儲│ │萬元 │之印文一枚 │
│ │五日 │)解約申請單 │ │ │ │
│ │ ├───────┼─────┼─────┼───────┤
│ │ │寶島商業銀行綜│存戶印鑑欄│一百五十萬│偽造「壬○○」│
│ │ │合存款定存(儲│ │元 │之印文一枚 │
│ │ │)解約申請單 │ │ │ │
├──┼────┼───────┼─────┼─────┼───────┤
│ 二 │八十八年│寶島商業銀行活│存戶簽章欄│三百零三萬│偽造「壬○○」│
│ │六月二十│期存款活期儲蓄│ │元 │之印文一枚 │
│ │五日 │存款取款憑條 │ │ │ │
├──┼────┼───────┼─────┼─────┼───────┤
│ 三 │八十八年│寶島商業銀行活│存戶簽章欄│三百萬元 │偽造「壬○○」│
│ │十月二十│期存款活期儲蓄│ │ │之印文一枚 │
│ │七日 │存款取款憑條 │ │ │ │
│ ├────┼───────┼─────┼─────┼───────┤
│ │八十八年│寶島商業銀行活│存戶簽章欄│七十九萬元│偽造「壬○○」│
│ │十月二十│期存款活期儲蓄│ │ │之印文一枚 │
│ │八日 │存款取款憑條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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