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八)字,89年度,248號
TPHM,89,重上更(八),248,200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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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更㈧案卷第一卷第二四九頁至第二五九頁 ) 。告訴人己○就其債權,已取得確定之民事執行名義,目前正按月扣款抵償 中,有被告等人之匯款單及告訴人己○出具之收據在卷為憑。雖告訴人己○之 債權雖尚未獲全額之滿足,然其若發現被告等人確有財產,儘可向地方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此與刑事訴訟程序旨在確認國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尚有不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蘇 素 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 國 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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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告姓名 │ 擔 任 職 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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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丙 ○ ○ │洲際投資公司董事長 │
│ │ │宏達珠寶公司董事 │
├──┼─────┼──────────────────────────────┤
│ 二 │ 丁 ○ ○ │實際負責洲際投資公司業務 │
│ │ │久業公司董事、發起人 │
│ │ │宏達珠寶公司股東 │
├──┼─────┼──────────────────────────────┤
│ 三 │ 甲 ○ ○ │久業公司股東兼發起人 │
│ │ │於洲際機構營業現場協助介紹洲際機構業務,吸引投資人投入資金 │
├──┼─────┼──────────────────────────────┤
│ 四 │ 庚 ○ ○ │洲際投資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 │




│ │ │於洲際機構營業現場處理投資人領息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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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戊 ○ ○ │洲際投資公司總管理處處長(七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七十八年八月)│
│ │ │久業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 │
│ │ │宏達珠寶公司股東(負責高雄分處之現場業務) │
├──┼─────┼──────────────────────────────┤
│ 六 │ 朱 宜 生 │掌管洲際投資公司財務 │
│ │ │久業公司發起人 │
│ │ │宏達珠寶公司股東 │
├──┼─────┼──────────────────────────────┤
│ 七 │ 賀 師 彰 │久業公司董事長、發起人 │
│ │ │宏達珠寶公司股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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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