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彩羨
選任辯護人 羅瑞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金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1823號、第22
78號;106 年度偵字第736 號、第33247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彩羨犯如附表一「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一編號4 至5 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彩羨(自取偏名「林芷瑩」)於民國99年10月22日,因購 買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恩公司)傳銷商品「生活 護照」而加入聖恩公司多層次傳銷行列,並以其子張家慶( 98年4 月17日購買聖恩公司「生活護照」,所涉詐欺部分,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經營聖恩公司多層次傳銷 業務,並晉升為聖恩公司板橋行政中心業務總監。其因貪圖 以人頭投資購買聖恩公司「生活護照」而組織傳銷排線,可 獲得高額推薦及分紅獎金,乃以高額利息或分紅為由對外借 款或邀約投資,嗣因無法支應依約應給付他人之高額利息或 分紅,明知資力已有不足,為供自身財務週轉,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歐念緹前經由他人介紹而購買聖恩公司之「生活護照」, 因此加入以林彩羨為首之聖恩公司傳銷業務團隊;蔡敏儀前 於90年11月間購買聖恩公司「生活護照」成為聖恩公司會員 ,嗣於103 年11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林彩羨;翁雅均、陳 文洲則分別於104 年間,經由友人介紹聖恩公司傳銷業務因 此認識林彩羨。林彩羨因需款孔急,隱瞞其財務已陷入窘境 ,無清償能力之實情,在附表二編號1 至3 、5 所示時間、 地點,向歐念緹、蔡敏儀、翁雅均、陳文洲等人各自接續佯 稱:我倘以人頭購買聖恩公司「生活護照」,以組織團隊傳 銷排線,提高業績,所獲取聖恩公司給付之高額推薦獎金, 不僅可還本並可取得高額分紅為由,向歐念緹、蔡敏儀、翁 雅均、陳文洲等人借用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所示金額,
並承諾短期間清償本金,並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所 示高額利息,復簽立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所示之包含借 款本金及利息金額之本票或借據,以取信歐念緹、蔡敏儀、 翁雅均、陳文洲等人,使其等誤信林彩羨具有還款能力,且 會將借得款項用於聖恩公司傳銷排線費用,因而陷於錯誤, 陸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所示款項,林彩羨收受款 項後,未將款項用於聖恩公司傳銷排線費用,反挪供個人財 務周轉使用(詳細之交付地點、時間、金額、利息、本票號 碼、金額、還款日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所示)。 ㈡張坤香於104 年間,經由友人介紹聖恩公司傳銷業務因此認 識林彩羨,林彩羨積極勸說張坤香加入聖恩公司傳銷業務, 並佯稱:倘支付以人頭購買聖恩公司「生活護照」費用,由 我組織傳銷排線,短期內可還本,並可獲取高額推薦獎金分 紅為由,陸續向張坤香拿取投資款項,並簽立包含本金及分 紅金額之本票交付張坤香以為擔保,張坤香因誤信林彩羨會 將款項用於組織聖恩公司傳銷排線費用,因而陷於錯誤,於 104 年7 月8 日前之不詳時間,陸續在聖恩公司板橋行政中 心內交付不詳金額之款項予林彩羨,嗣於104 年7 月8 日, 雙方核算張坤香交付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林 彩羨收回前開簽發之本票,另簽立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本票 予張坤香,並承諾願支付1 個月紅利1 萬元予張坤香,然林 彩羨收受款項後,未將款項用於聖恩公司傳銷排線費用,反 挪供個人財務周轉使用(詳細之交付地點、時間、金額、分 紅、本票號碼、金額、還款日詳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二、案經歐念緹、蔡敏儀、翁雅均、張坤香、陳文洲告訴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 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林彩羨以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本院卷第351 至359 頁),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前於99年10月22日,加入聖恩公司傳銷 ,並代理其子張家慶經營聖恩公司傳銷業務,擔任聖恩公司 業務總監,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收取告訴人歐念 緹、蔡敏儀、翁雅均、張坤香、陳文洲(以下合稱歐念緹等 5 人)交付附表二所示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 稱:我是向歐念緹等5 人借款,是用來自身周轉,沒有提到 是作為我組織聖恩公司傳銷人頭下線之用途;我雖有將款項 投入聖恩公司傳銷下線組織,但因為聖恩公司發放之獎金低 於預期,致我無法如期清償借款。辯護意旨則以:被告雖然 有向歐念緹等5 人借款,但被告均係有借有還,僅因投資獲 利未如預期,始無法如期還款,歐念緹等5 人均是為了要賺 取利息而出借款項,被告借款時並無詐欺意圖,或有施用詐 術而致歐念緹等5 人陷於錯誤之情,自不該當詐欺取財罪云 云。經查:
㈠被告使用自取偏名「林芷瑩」,以聖恩公司板橋行政中心總 監之身分,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先後向歐念緹等5 人拿取附 表二所示款項,並簽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或借據等情,業據 歐念緹等5 人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73 至189 、190 至205 、238 至254 、331 至337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 被告名片影本(第736 號偵查卷第87頁)、附表二「相關證 據」欄所示本票、借據影本等存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拿取附表二所示款項之理由,分據歐念緹等5 人證述如 下:
⒈歐念緹證稱:我在聖恩公司的團隊名稱為「全贏」;被告叫 我把做投資的錢匯到她兒子張家慶的帳戶,她有跟我借錢, 就給我本票;就是把錢交給被告,她來幫我們做組織,公司 有制度可以分紅,被告跟我借錢,用本票說會給我利息,被 告也稱為分紅;被告借錢時,說她有急用,急用原因是和業 務相關,就是要買生活護照、排線、作業績(原審卷第174 至178 頁);蔡敏儀證稱:被告說她要業績,要賺獎金,說 只要資金到位,很快可以領到獎金,會撥一部份的紅利給我 ,我交付附表二編號2 所示金額是借款,被告告訴我要用在 聖恩公司(原審卷第191 、196 、204 頁);翁雅均證稱: 可以說被告是向我借錢,因為被告需要在聖恩公司有業績, 所以要由我出資來增加被告在聖恩公司的業績,被告說領到 公司的錢再給我,都是由被告名義去投資聖恩公司;我是信 任被告在聖恩公司的職位(原審卷第333 至335 頁)等語。 衡以被告交付予歐念緹、蔡敏儀、翁雅均等人之本票,均於 背面填載「分紅」及其金額,有上揭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 本票影本在卷可憑,則若被告於拿取款項時,未提及欲將之
作為組織聖恩公司傳銷下線,以獲取聖恩公司獎金分紅等語 ,於本票背面應係填載借款「利息」及其金額,而非「分紅 」之字語,堪認上揭歐念緹等人證述被告係以組織傳銷排線 ,並承諾以獲取之聖恩公司獎金紅利之一部分金額作為利息 之理由,向歐念緹等人借用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款項,應 屬事實。
⒉張坤香證稱:附表二編號4 所示本票,是被告收回好幾張本 票後,重新開立的一張金額較大本票;被告說聖恩公司很熱 門,要幫我排線,加入他們的組織,排越多人,她獎金越多 ;排組織以後,公司會分紅給被告,被告會交給我;人越多 分紅就越多,被告會給我一半,但沒有說是多少錢(原審卷 第248 、249 、251 、252 頁)等語;參以被告前於104 年 4 月間向張坤香收回之本票背面均註記「分紅」及金額,此 有相關本票影本附卷為憑(原審卷第109 至115 頁),核與 張坤香上揭證述內容相合,堪信被告係以組織聖恩公司傳銷 排線為由,邀約張坤香投資,而收受附表二編號4 所示款項 。
⒊陳文洲證稱:被告說要去投資公司,說福利很好,可以還本 獲利,要我投資(第736 號偵查卷第59頁);被告說是我們 的總監,要拿錢去安排運作,說有利潤;她不是說投資,是 用我名字去安排上下線,但沒有說如何安排下線(原審卷第 239 、243 頁)等語。衡以被告交付予陳文洲之本票,亦於 背面填載「紅利」及金額,此有上揭附表二編號5 所示本票 影本附卷可憑,堪信陳文洲之證述內容為真實。又陳文洲因 年邁之故,其於原審就被告收受附表二編號5 所示金額,究 為被告向其借款自行投資聖恩公司,抑或邀約投資聖恩公司 傳銷業務一節,無法為確切之證述;惟衡以陳文洲證稱:附 表二編號5 第5 至7 筆所示借據是後來被告說本票沒有了, 所以簽這些借據給我(原審卷第244 頁)等語,而相關借據 上記載「利息」、「借」,有借據影本附卷可憑(第2075號 偵查卷第17至19頁),顯示被告自始即以由其組織聖恩公司 人頭下線之名義,而向陳文洲借用附表二編號5 所示金額。 ⒋又被告於本院坦承其向翁雅均借錢時,確有表示要鞏固自己 的一條線(本院卷第222 頁),佐以前揭相關證述內容,堪 認被告確係以投資聖恩公司傳銷組織排線等理由,向歐念緹 、蔡敏儀、翁雅均、陳文洲借款,另邀約張坤香參與投資聖 恩公司傳銷組織而拿取款項,被告辯稱其只是向歐念緹等5 人借款供自身週轉,並未表明借款用途係為支付聖恩公司組 織排線費用云云,顯不可採。
㈢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一節,認定如下:
⒈被告之平均月薪約3 、4 萬元,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 (第736 號偵查卷第67頁),而被告向歐念緹等5 人借用之 款項非少,其是否具備清償能力?已非無疑。
⒉被告自承平日使用自己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及張家慶於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戶理財(第736 號偵 查卷第67頁),然被告於103 年1 月起至104 年12月間,當 月於金融機構存款結餘趨近於零,此有中華郵政函附之張家 慶帳戶交易明細及臺灣土地銀行松南分行、華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中華郵政、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臺灣土地銀行西湖分行、永豐商 業銀行、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臺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行、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被告帳戶明細表在卷可稽 (第1823號偵查卷第79、109 至127 、131 至161 、257 頁 );遑論被告於103 年5 月10日向歐念緹借款10萬元,竟承 諾支付5 天利息1 萬元,此有本票影本附卷可憑(第6420號 偵查卷第24、25頁),顯見其需款孔急,始會為此種支付高 額利息之短期借款,嗣更一再向歐念緹等5 人拿取款項,堪 認被告於103 年5 月間已有財務困難,而無清償能力之情。 然被告卻隱瞞上情,佯以投資聖恩公司組織排線為由,持續 向歐念緹等5 人借用款項,足見其有施用詐術之事實。 ⒊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收受附表二所示金額後,有借A 還B 之挪供個人財務使用(第736 號偵查卷第67頁)等語,可見 其向歐念緹等5 人借款時所稱投資聖恩公司組織排線云云, 並非事實,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隱瞞自身資力不足,實際 上係為供自身財務週轉而借款。被告雖於原審改稱:我是到 104 年年底到105 年間才開始借A 還B 云云,然被告於103 年5 月即有財務窘迫,無法清償欠款之情,核與其於本院供 稱部分取得現金供自己週轉使用之情相符(本院卷第370 、 371 頁),堪認此部分辯解僅係犯後卸責飾詞,不足憑採。 ⒋綜上,足認被告向歐念緹等5 人拿取附表二所示款項之初, 確有隱瞞其財務窘迫,無力清償之狀況,並佯以組織或投資 聖恩公司傳銷人頭下線費用為由,一再向歐念緹等5 人拿取 款項,嗣卻挪供己用之情,其顯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㈣被告固曾清償其向歐念緹等5 人拿取之部分款項,然仍無解 於其確有詐欺取財犯行:
⒈被告事後於104 年7 月間與歐念緹成立調解,協議分期還款 ,此據歐念緹指述明確(第6420號偵查卷第45頁),另被告 前已分別清償翁雅均下列款項:①104 年6 月26日4 萬元、 2 萬元、②104 年7 月24日5 萬元、③與翁雅均折抵8 萬5
千元債權,此有中國信託存提款交易憑證附卷可佐(原審卷 第98頁),且據翁雅均供述在卷(原審卷第336 頁)。又被 告前向陳文洲清償部分款項如下:104 年4 月16日2 萬元、 5 月25日2 萬元、9 月15日11,500元、105 年2 月5 日2 萬 元、3 月23日1 萬元、106 年2 月14日1 萬5 千元,此有收 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原審卷第 117 、118 頁;第736 號偵查卷第69頁),然上揭還款金額 與所借款項不成比例,且為被告犯罪後態度,無從據以推斷 其向歐念緹、陳文洲借款之初,未施用詐術之情。 ⒉被告固曾於下列時間清償歐念緹、蔡敏儀、翁雅均、張坤香 下列款項:
①歐念緹部分:103 年4 月8 日48萬元、103 年7 月3 日2 萬 元、7 月14日29萬6 千元、7 月18日15萬元、9 月15日16萬 元、7 月10日14萬250 元、7 月13日13萬元、7 月20日1 萬 1 千元、8 月10日9 萬元,此有本票、匯豐銀行存款單、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3至87頁)。 ②蔡敏儀部分:104 年1 月8 日239,334 元、1 月12日117 萬 元、2 月14日13萬8 千元、3 月7 日51,750元、4 月7 日42 萬元、4 月8 日30萬元,此有蔡敏儀簽收收據在卷可憑(原 審卷第91、92頁)。
③翁雅均部分:104 年3 月30日262,500 元、4 月1 日97,500 元、4 月6 日162,500 元、4 月7 日437,500 元、4 月19日 27,500元、4 月20日5 萬元、5 月8 日5 萬元,此有本票及 中國信託存提款交易憑證附卷可佐(原審卷第93至97頁)。 ④張坤香部分:104 年5 月2 日2 萬5 千元、5 月8 日12,500 元、5 月10日4 萬6 千元、5 月15日1 萬5 千元、5 月19日 4 萬9 千元、6 月8 日112,500 元、6 月19日31,500元、6 月20日8,500 元、7 月7 日18萬7 千元,此有本票附卷為憑 (原審卷第109 至115 頁)。
⑤然上揭款項均與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款項無關,此據被告 及辯護人供陳明確(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376 頁),況 被告自103 年5 月間已有財務困難、無法清償欠款之情,然 卻隱瞞此情,並佯以組織聖恩公司排線為由,向歐念緹等5 人拿取款項,則其縱有清償上揭款項,亦不足以推論於拿取 附表二所示款項時,並無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 ㈤綜上,被告明知自身資力不足,為供自身財務週轉,而於附 表二所示時地,佯以投資聖恩公司組織排線為由,使歐念緹 等5 人陷於錯誤,分別交付附表二所示款項,被告收受上揭 款項後,則挪供自身財務週轉之用,其犯詐欺取財之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方面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為後,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20日施行;修正前、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並無 不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之上限,依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為3 萬元;修正後 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犯罪日期均在103 年6 月20日 之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 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為(犯罪日期均在103 年6 月20日以後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附表二所示犯行中,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 同一個詐欺犯意之決定,各向歐念緹等5 人多次施用詐術詐 騙財物(附表二編號4 所示張坤香係多次受騙交付款項,嗣 於104 年7 月8 日經結算金額為10萬元),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向陳 文洲詐騙附表二編號5 第5 至7 筆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 與附表二編號5 第1 至4 筆犯行間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所犯上揭詐欺取財計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 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 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的紅利、利 息或其他報酬,竟仍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於 如附表二(不含編號5 陳文洲部分第5 至7 筆)、附表三所 示時間、地點,向歐念緹等5 人訛稱:投資聖恩公司做業務 競賽、傳銷組織,可獲配高額紅利或終生俸,且保證還本云 云,致歐念緹等5 人均陷於錯誤,以現金、匯款或刷卡等方 式,交付如附表二(不含編號5 陳文洲部分第5 至7 筆)、 附表三所示款項予被告。又被告自知財務已陷入窘境,無給
付高額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之能力,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思,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向歐念緹等5 人訛稱:投資聖 恩公司做業務競賽、傳銷組織,可獲配高額紅利或終生俸, 且保證還本云云,致歐念緹等5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 附表三所示款項予被告,被告於收受款項後,隨即將之挪供 自己財務周轉使用。因認被告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 第29條第1 項而涉犯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以上3 則 判例,依據108 年1 月4 日修正、同年7 月4 日施行之法院 組織法第57條之1 第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 法院裁判相同)。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 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 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 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 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 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 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 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 ,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違反銀行法, 我是以個人周轉為由向歐念緹等5 人借貸,沒有施行任何詐 術;附表三所示刷卡交易部分,都是用於聖恩公司的傳銷組 織排線,編號1 第1 筆、編號3 第1 筆所示金額則是歐念緹 、蔡敏儀投資聖恩公司,我有把這兩筆錢交付聖恩公司;我 沒有向張坤香借過編號4 所示8 萬7 千元,編號5 所示本票
是我於104 年5 月間和陳文洲清算全部欠款後,約定分10期 按月清償3 萬元,故簽發10張金額3 萬元之本票予陳文洲, 並非我另外向陳文洲借款金額。辯護意旨則以:銀行法之立 法理由係為杜絕違法吸金公司以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之舉,達 其收受款項之目的,避免因其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造成 人數廣泛之社會大眾蒙受鉅額損失,因而導致國家經濟金融 秩序遭受重大侵蝕,故銀行法所稱多數人,應係指吸收存款 對象已達數量廣泛且具大眾性,致可達影響國家經濟秩序之 程度,然被告向歐念緹等5 人借款,尚非達數量廣泛且具大 眾性,亦不足以影響國家經濟秩序,應無銀行法之適用等語 。
四、詐欺取財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所施用之詐術,係其自知財務 已陷入窘境,並無給付高額報酬之能力,竟對歐念緹等5 人 訛稱:投資聖恩公司做業務競賽、傳銷組織,可獲配高額紅 利或終生俸,且保證還本云云,但收受款項後,隨即將之挪 供自己財務周轉使用,並未將款項繳回聖恩公司(見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然查:
⒈聖恩公司為多層次傳銷公司,成為聖恩公司股東需要購買「 生活護照」以入會,招攬會員入會可獲得聖恩公司核發之獎 金分紅,推薦1 人入會之基本獎金分紅為8 千元,再加入下 線則可再次分紅,1 個人賣出1 個「生活護照」最多可分得 33萬元一節,業經聖恩公司行政總監林秀珠證述在卷(第 1823號卷第50頁),並有架構三線組織、架構九線組織分紅 表附卷可佐(第1667號偵查卷第17、18頁)。可見持續招攬 下線會員加入聖恩公司,雖無法取回原本支付購買「生活護 照」之費用,但可持續領得分紅獎金。
⒉被告固於原審供稱:成為聖恩公司大股東,必須支付18萬元 購買「生活護照」,若投入72萬元購買4 個大股東,並在3 個月內組織9 條下線,即招攬36人加入,方可回本72萬元( 原審卷第71頁)。實則:聖恩公司之多層次傳銷獎金制度設 計有「推薦獎金」、「分紅獎金」,其領取的基礎皆在於有 執行業務成果,並依對傳銷事業之組織產生貢獻度來計算。 所謂「推薦獎金」係根據其推薦直接下線傳銷商加入且購買 生活護照之基礎事實為給付;而「分紅獎金」則係根據事業 分紅點數換算當月因傳銷組織下線傳銷商分別購買生活護照 業績計算之基礎事實為給付。聖恩公司傳銷商購買生活護照 ,至多擁有4 個業務分紅經營權(即所謂業務大股東=1 位 傳銷商購買4 件生活護照),即可以發展出3 組9 條線之多 層次傳銷組織。假設第一個月完成推薦3 位傳銷商,每人皆
購買4 件生活護照並支付每件頭款4 萬5 千元在案,則可領 取傳銷獎金計24萬元;假設第二個月完成推薦9 位傳銷商加 入,每人都各買4 件生活護照並支付每件頭期款4 萬5 千元 在案,則可領取之傳銷獎金計79萬8 千元。從而,因於第二 個月時,其組織已有13位傳銷商,合計購買生活護照有52件 (13X4)且支付每件頭期款4 萬5 千元在案,故兩個月合計 可領取傳銷報酬計有103 萬8 千元(24萬元+79 萬8 千元) ,無須招攬36人(共付648 萬元)才能回收一開始投入之72 萬元等情,業經聖恩公司以108 年6 月26日聖開字第108001 3 號函覆在卷(本院卷第270 至272 頁)。上情倘若屬實, 若全數均以人頭下線方式購買傳銷商品,被告於2 個月內投 入234 萬元(52X4.5萬),即可領取傳銷報酬103 萬8 千元 ,「獲利率」甚高。則被告向歐念緹等5 人陳稱:倘以人頭 購買聖恩公司「生活護照」,由我組織團隊傳銷排線,提高 業績,所獲取聖恩公司給付之高額推薦獎金,不僅可還本並 可取得高額分紅等語,能否謂係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術?即非 無疑。至聖恩公司傳銷商管理規章第6 條雖禁止將非本人推 薦之新進傳銷商任意排列於自己或他人組織之下,並嚴禁組 織公排;如經查獲,除追回分紅獎金外,並取消其經營權資 格(本院卷第272 頁)。但歐念緹等5 人,或已加入聖恩公 司成為傳銷組織會員(第1823號偵查卷第239 頁),或經友 人介紹聖恩公司傳銷業務而與被告相識,彼等對於聖恩公司 上揭管理規章,應有相當程度之認知,此觀歐念緹證稱:聖 恩公司不允許用人頭購買「生活護照」(本院卷第177 頁) 等語即明;遑論上揭規定僅係規範聖恩公司傳銷商違反管理 規章之契約效果,在被告與歐念緹等5 人彼此相互理解係以 人頭下線購買傳銷商品以獲取高額獎金時,如何認定被告此 舉係使歐念緹等5 人陷於錯誤之詐術?亦未見檢察官舉證以 實。從而,被告對歐念緹等5 人借款或邀約投資時陳稱:投 資聖恩公司傳銷組織,可獲配高額紅利一節,尚難認定有何 施用詐術可言。
㈡又聖恩公司為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居間銷售業者 ,並以生活護照作為傳銷商品。聖恩公司板橋行政中心於 103 、104 年間有提供刷卡付費機制,此係聖恩全生涯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透過歐付寶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自104 年 8 月起更名為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刷卡及收 單作業;歐念緹及翁雅均刷卡乃給付訂購人購買該公司傳銷 商品價金,刷卡付款人與訂購人不同之原因,係出於訂購人 與刷卡人間之代刷卡合意所致,蓋因刷卡人為訂購人之傳銷 組織上線,而訂購人為其下線之故;翁雅均代刷卡付款之購
買人,溯及其所屬傳銷組織體系皆同張家慶傳銷組織之相關 下線傳銷商等情,有聖恩公司108 年3 月14日聖開字第1080 02號函、108 年5 月13日聖開字第1080010 號函、108 年6 月26日聖開字第1080013 號函暨代刷卡同意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24 、248 、282 至294 頁),核與翁雅均供證:「 (刷卡的方式如何投資被告?)我是直接在聖恩公司刷卡買 生活護照,由被告操縱出人頭購買我刷的產品,這樣我們就 可以賺取聖恩公司所定的業績紅利,在刷卡時,我跟被告都 在現場」(第2278號偵查卷第95頁);「(為何你向聖恩公 司刷卡付款的訂購人都不是你本人?到底是為了什麼原因刷 卡付錢?因為林彩羨借用我們刷卡做她自己業績,她是以借 款的方式讓我替她的下線付錢,增加自己的業績」(本院卷 第158 頁);葉藺褕證稱:被告是用很多人頭去投資聖恩公 司(第2278號偵查卷第70頁)等語相符。從而,被告供稱本 案刷卡交易部分,實際上都有用於聖恩公司的組織排線(本 院卷第370 頁),應屬事實。茲查附表三編號1 第2 筆(即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第6 筆之103 年6 月3 日15萬元)、附 表三編號2 全部(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第3 至9 、12、14 至16筆,共11筆),各係歐念緹、翁雅均使用自己或家人( 李進福係翁雅均之配偶,見本院卷第186 頁之個人戶籍資料 )之信用卡,以上揭刷卡付費機制支付,均用於支付購買聖 恩公司傳銷商品之價金(相關證據見附表三所示),核與被 告向歐念緹、翁雅均借款時所陳稱之理由相符,相關款項係 由聖恩公司取得,被告並未挪供自己財務周轉使用,自難認 定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公訴意旨於此,顯有錯認。 ㈢附表三編號1 第1 筆部分
歐念緹確有於103 年5 月13日匯款129 萬6 千元至被告指定 之張家慶郵局帳戶內,此有匯豐銀行新臺幣國內跨行電匯申 請書附卷可憑(第640 號偵查卷第4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 認,堪信為真實。而上揭匯款之用途,業據歐念緹證稱:被 告有跟我說會將129 萬元用在聖恩公司業績上;129 萬是交 給被告投資聖恩公司,是投資每股18萬的大股東,我有取得 契約書(第6420號偵查卷第45頁;第1823號偵查卷第226 頁 );我有用我先生及朋友名義購買聖恩公司大股東;匯到被 告兒子名下的129 萬6 千元,由被告來佈局,應該有4 、5 個,都算是我的人頭,這一筆匯到被告名下,應該是全部算 在我名下,有我婆婆、小叔、小叔女友(原審卷第182 頁) 等語;參以被告與歐念緹於105 年4 月28日調解成立,調解 書上記載「129 萬元投資於聖恩公司營運上」,有臺北市士 林調解委員會105 年調字第0104號調解書在卷可稽(第1823
號偵查卷第5 頁),而歐念緹於104 年2 月6 日以其女史立 姍名義自聖恩公司領取分紅獎金7 萬5 千元、推薦獎金4 萬 3 千元等節,亦有聖恩公司106 年7 月5 日函文附件三及史 立姍之領款明細在卷可憑(第2075號偵查卷第109 、141 頁 )。則歐念緹既已取得投資聖恩公司之契約書,且領取聖恩 公司核發之分紅獎金,足認被告確有將歐念緹交付之此部分 款項係用以投資聖恩公司傳銷業務,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 之情。
㈣附表三編號3
⒈蔡敏儀於103 年11月17日因被告邀約購買聖恩公司每股18萬 元之股東權益,交付72萬元予被告,用以購買4 個聖恩公司 股東權益一節,業據蔡敏儀指述明確(第736 號偵查卷第16 頁),並有代收款簽收單、被告填寫之憑據可佐(第736 號 偵查卷第7 至9 、75至77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 真實。
⒉蔡敏儀上開交付被告之72萬元,係為投資聖恩公司每股18萬 大股東4 股,而投資聖恩公司18萬之大股東權益,可取得聖 恩公司500 股股票1 張,被告曾交付蔡敏儀聖恩公司500 股 股票12張,嗣於104 年1 月28日蔡敏儀與被告核算其他投資 款項後,確認被告尚應支付聖恩公司500 股股票9 張,故由 被告於票號682861號本票上記載「聖恩公司500 股股票9 張 未給」(按即附表三編號3 第2 筆)等節,業據蔡敏儀證述 明確(原審卷第197 、200 、201 頁),並有本票影本附卷 可憑(第2075號偵查卷第33頁)。則蔡敏儀交付之72萬元係 為投資聖恩公司大股東,並已取得投資證明即聖恩公司500 股股票4 張,且蔡敏儀交付上揭投資款項後,確有收受聖恩 公司發放之車馬費,此據蔡敏儀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93 頁 ),堪信被告確有將上揭金額交付聖恩公司,用以投資聖恩 公司傳銷業務,故此部分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情。又附表 三編號3 第2 筆所示,既為被告與蔡敏儀間核算後尚積欠之 聖恩公司股票,並非蔡敏儀另外提出款項交付被告一節,則 為蔡敏儀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01 頁),則被告既未收受此 筆聖恩公司500 股股票9 張之款項,亦難認有何詐欺行為。 ⒊至被告係以保證3 個月內還本之說詞,邀約蔡敏儀入會聖恩 公司大股東,固據蔡敏儀指述在卷(第736 號偵查卷第16頁 );然觀以蔡敏儀提出之被告書寫憑據(第736 號偵查卷第 7 頁),其上記載「本人林彩羨向蔡敏儀保證四個大股東新 臺幣柒拾貳萬元整,在三個月還本(自己找人才算)如果三 個月沒達到新臺幣柒拾貳萬元整,我本人林彩羨賠償新臺幣 柒拾貳萬元整」等語,上開憑據中既已記載「(自己找人才
算)」,堪信被告辯稱其係向蔡敏儀表示必須蔡敏儀自己找 到下線,才能於3 個內月還本等語,非屬無據,難認被告係 以施用詐術之方式使蔡敏儀入會聖恩公司,而收受附表三編 號3 所示之金額。
㈤附表三編號4
張坤香雖指稱:被告於104 年3 月間,讓我投資8 萬7 千元 ,並開立一張本票給我,因為在同年5 月間,我母親過世, 我急需用錢,就跟被告借錢,被告先給我7 千元,我就把這 張8 萬7 千元面額的本票先還給被告,被告當時承諾剩下的 8 萬元要匯給我,但後來也沒有匯給我(第2075號偵查卷第 14頁背面);我是拿現金8 萬7 千元給被告,但沒有人其他 看到(原審卷第249 頁)云云,但卷內並無張坤香確有於上 揭時間交付8 萬7 千元予被告之佐證,自難僅憑張坤香之片 面指述,逕認認被告確有收受此筆款項。況張坤香嗣於104 年7 月8 日與被告結算,經被告開立附表二編號4 所示金額 10萬元本票交付張坤香,業經認定如前,倘當時被告前尚積 欠此筆8 萬元未清償,張坤香豈有不同時要求被告補開立相 當金額之本票以為保障,而僅收受被告所開立附表二編號4 所示本票之理?故難僅以張坤香上揭指述,逕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