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2238號
TPHM,92,上訴,2238,2004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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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阮祺祥律師
右上訴人因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七0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六七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部分撤銷。
庚○○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庚○○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底起因所經營之家俱生意財務困難,經表 兄陳清江介紹陸續向住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十一巷二十九弄十四號之三之庚○ ○告貸,至八十六年六、七月間戊○○已無法支付利息,其交予庚○○之支票陸 續退票,惟因需款孔急,仍持續向庚○○借款周轉,此時庚○○竟基於概括之犯 意,乘戊○○需款周轉急迫之際,自八十五年六、七月間至同年八月下旬止,連 續多次貸款於戊○○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借款取息方式分為二類: ㈠、以每十天一期,每一萬元本金收取利息一千元,並於借款之際預扣第一期利 息,由戊○○簽發同借款金額之支票及本票各一紙交予庚○○,戊○○以此方式 先後借款五十萬元及三十五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後實借本金四十五萬元及三十 一萬五千元,之後每十日須支付利息八萬五千元);㈡、以每三十日為一期,每 一萬元收取利息一千元,並於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由戊○○簽發同借款金額 之支票及本票各一紙交予庚○○,戊○○以此方式先後借款總額一百萬元(預扣 第一期利息後實拿本金九十萬元,之後每十日須支付利息十萬元)。以此方式連 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重利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對於曾貸款與戊○○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重利犯行,辯稱借款利息均係戊○○自行計算提出,稱利息為三分或五分 ,其並不知實際利息如何,另曾替戊○○向地下錢莊借款,並無重利犯行等語 。惟查前揭事實業迭據證人戊○○於偵查及原審中指證綦詳,戊○○並明確供 稱其係在八十五年六、七月之後再向被告借錢時,被告始以前開方式向其收取 利息等語甚明(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原審卷第七十三頁),而被告於警訊中亦 供稱:告訴人夫妻向其借款約一千萬元,還不夠用,又叫我向地下錢莊借三百 萬元,這筆錢每十天為一期,利息三十萬元,十分利等語(偵查卷第八頁), 其所述之借款金額雖與證人戊○○所述之金額並非一致,然關於利息計算之方 式則完全相同,又戊○○自八十四年六月間起即曾多次向被告借款,迄今仍積



欠被告款項,亦為被告及戊○○分別供明,復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存證信 函等影本可按。被告於偵查中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關於被告稱 :「㈠其未曾放高利貸。... 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亦 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八九)陸(三)字第八九0六六0六四號鑑定通 知書在卷可參(偵查卷第一四六頁)。故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證人戊○○之指 訴確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雖辯稱係其替戊○○向地下錢莊借貸云云,然始終 無法舉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供調查,且戊○○向被告借款時所簽發之支票、及由 案外人吳年昇鄭勝文張清樹賀明輝朱玉秋、林淑英、江椿泉、簡文弘 等十八人所簽發之支票、及戊○○事後簽發之本票,均係由被告持有提示,被 告並曾持以告訴戊○○、吳年昇等人涉嫌詐欺等情,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五十一頁至五十六頁),由此足見被告均係自己借 款與戊○○,其辯稱替戊○○向地下錢莊借款乙節,顯無可採。又戊○○原先 已長期向被告借款且無力清償,其仍於前開時間繼續向被告借款周轉,顯係處 於需款急迫之情形。再者被告將前開款項貸與戊○○時,約定之利息計算方式 即已高達月息三十分,且又係於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則以實際借貸之本金 與收取之利息計算,實際之利息更高過上開約定之利率,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無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之前開多次犯行,時間 緊接,手段雷同,又均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實施,自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惟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 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 0號判例)。被告係因友人之介紹而借款與戊○○,而依被告前開借款與戊○ ○之金額、次數、期間以觀,顯難認為已達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之程度,公訴意旨自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除前開重利犯行外,其餘由戊○ ○持其兄及妻之支票與客戶貨款支票向被告借款部分,並不能證明被告有重利 犯行(詳如後述),又被告所為與常業重利罪之成立要件顯不相當,原判決竟 認被告另有其餘多次重利犯行,並以常業重利刑責論科,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 律均屬不當。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 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常業重利部分撤銷,另為適法 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借貸與戊○○之金額、次數、所收取之利息等犯罪情節, 及被告素行良好,尚無前科,及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 十二日修正公布生效,將原定須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均得 易科罰金,相比較之下,自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之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係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陸續借貸五、六百萬元與戊○○, 藉以收取重利等情。原判決則認被告另有由戊○○持其兄及妻之支票與客戶貨 款支票向庚○○貼利息換現金,按客票金額加計二成簽發本票交予庚○○,利 息則以三分或五分計算,戊○○實際取得者為客票面額扣除利息後之金額,待 支票屆期由庚○○提示兌領,戊○○自八十四年六月底至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止 先後持票向庚○○兌換之總金額約八百餘萬元,庚○○即以上開方式收取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惟查:⑴戊○○雖以證人之身分在原審中陳述,然戊 ○○於本案之關係實際與告訴人無異,故戊○○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自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 證據證明其確實與事實相符,始得據為裁判之基礎。第查戊○○於偵查中雖指 稱其向被告借款時利息以三分或五分計算,並預扣利息等語,然其於原審中則 證稱:其當初向被告調現時,約定利息三分,借十萬元的話利息一天一百元等 語(原審卷第七十三頁),與偵查中所述前後並非一致。而被告所持有由戊○ ○、及案外人吳年昇鄭勝文等人簽發之支票、及戊○○簽發之本票,並無法 由票面金額證明被告借款時實際所交付之金額及收取之利息如何;至於戊○○ 所提之計算單據(偵查卷第七十四頁),被告否認為其書寫,亦無其他確切證 據足以證明該等單據係由被告書寫,且亦無法由該等單據之內容明白顯現借款 利息之計算方法,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另被告及戊○○對於雙方實際 借款及欠款金額之主張雖非一致,被告於告訴戊○○夫妻詐欺案件中所主張之 借款金額與本案中辯稱之借款金額亦非相同,然此亦均與被告實際向戊○○收 取之利息如何無關;故戊○○關於被告以五分利收取利息部分之供述,並無任 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自不能資為犯罪證據。而月息三分之借款利 息,依目前社會民間借款情形而言,比比皆是,自非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⑵戊○○之妻即告訴人丁○○○於警訊中雖指稱借款利息有時以三分計算,有 時以十分計算等語。然查丁○○○於原審中供稱:我是到八十五年三月以後, 我先生財務狀況出問題後才知道此事等語(原審卷第七十六頁),由此可徵丁 ○○○原先對於戊○○如何向被告借款、及實際借款之金額、利息等事實並不 知情,而其於警訊中之供述僅係事後得自於戊○○之傳聞而已,並非其親身聞 見經歷之事實,自無證據能力。⑶檢察官指揮警員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查扣之案 外人郭煌門吳和合之債權移轉證明書、謝運銘、高朝載、吳和合簽發之本票 、借據、高朝載之土地所有權狀、郭煌門之他項權利證明書、顏世南之 本、顏世南印之鑑證明等物,均與被告有無重利犯行之待證事實欠缺關聯性。 ⑷此外又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該等重利犯行,故起訴書所指被告借款 金額共五、六百萬元,其中超過前述金額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重利犯行 ,惟因公訴意旨認與前開經判決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而原判決關於該部份之認定,亦屬顯然無據,一併指明。二、妨害自由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因戊○○積欠其債務,且不理會其催討,竟於八十 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許,夥同被告李俊佑蔡能威(經原審各判處有期 徒刑五月確定),共同基於恐嚇及妨害自由之犯意,駕車前往戊○○之妻丁○



  ○○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八十五巷二十九號二樓之住處,以戊○○不出面 將對其全家不利等語,使丁○○○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安全,並以此方式將丁 ○○○強押至庚○○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十一巷二十弄五號之住處,除令 丁○○○打電話向戊○○聯絡外,庚○○三人輪流看守並限制丁○○○離去, 而剝奪丁○○○之行動自由,迄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丁○○○始獲釋等情,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二 條第一項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 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 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自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實與事實相符 ,始得據為裁判之基礎(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 )。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恐嚇丁○○○及妨害其行動自由等犯行,辯稱當天係由李 俊佑開車欲載蔡能威至新店市○○路附近之環保署,途中遇見丁○○○,即向 其詢問戊○○之下落,由丁○○○自行打電話請假,並聯絡戊○○未果,並應 丁○○○之要求前往臺北市萬華區丁○○○娘家,丁○○○遭父母責罵,遂又 要求去伊家,之後蔡能威先行離去,其與丁○○○商討聯絡戊○○出面解決債 務,伊並並曾打電話至管區派出所要求警員前往處理,並未恐嚇丁○○○,亦 未妨害其行動自由等語。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吳王 碧之指訴為主要之論據,然被告庚○○及共同被告李俊佑蔡能威三人均一致 堅決否認有恐嚇及妨害王吳碧珠行動自由之犯行,故本件所應審究之重點,厥 為告訴人丁○○○之指訴,有無足夠之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而已。經查 :
⑴告訴人及其夫戊○○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始終不到庭陳述。另查 告訴人於警訊中指稱:被告等將其押往新莊市○○街後,輪流看守限制其行動 自由,只允許其打電話聯絡先生戊○○等語(偵查卷第六頁),依告訴人所指 之情節,被告等除要求告訴人以電話聯絡戊○○外,係禁絕告訴人對外聯絡求 援。而本件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 組前小隊長鍾友良之電話通知而前往查訪,並未製作電話記錄,而鍾友良則係 於當日下午四時許接獲不詳民眾報案,以電話通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派員前往處理,對方未留姓名,故無報案及電話紀錄,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新警刑字第○九二○○三六四七四號函、及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九二六三六五一五 ○○號函可按(本院卷第三十七頁、第四十一頁),故已無法查出係何人向警 方報案。惟共同被告李俊佑供稱係告訴人打電話與其姊姊李美珠,再由其姊姊



李美珠報案(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而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伊曾打電話給李俊 佑之姊姊等情不諱(原審卷第二二九頁),由此可證告訴人在案發地點,仍曾 與本案無關之外人李美珠電話聯絡,並無與外隔絕,故告訴人之前開指訴,已 難認與事實相符。
⑵被告供稱案發當日上午曾載告訴人至臺北市○○區○○街娘家中,而告訴人亦 供稱被告等確曾至其父親住處等語(原審卷第七十七頁),而告訴人之父甲○ ○、母乙○○○,均
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
乙○○○二人向本院陳報因身體狀況無法出庭作證之殘障手冊影本(本院卷第 一二四、一二八頁)可憑。按被告於當日上午既曾陪同告訴人返回娘家,嗣後 再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街處,足見並無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 行動自由之情形,否則被告等何以會陪同告訴人返回娘家?何以告訴人未及時 向其父、母反映求援?又何以告訴人之父、母未立即報警處理?皆與常情有違 。
⑶證人即新莊分局刑事組承辦警員余遠庭於原審結證稱:當天是萬華分局刑事組 打電話來,伊先到庚○○住處等了一個小時沒看到人,就請當地警察局協助, 當地員警說庚○○在民本街泡茶,刑事組四個人過去,發現丁○○○坐在裡面 椅子上,現場尚有庚○○夫妻與李俊佑在,蔡能威不在,庚○○在泡茶,屋外 大門敞開,進入見丁○○○六神無主的樣子,沒有哭,身體未受束縛,當場丁 ○○○稱係因借錢關係,被庚○○從新店帶回來,丁○○○當場未說被恐嚇之 事,直到警局作筆錄時才說等語(原審卷第九十八頁)。證人即承辦警員丙○ ○證稱:萬華分局打電話給余遠庭,稱丁○○○被押到民本街二十九弄十四號 之三,小組就過去看,在那邊沒看見人,就打電話問派出所,那時還不知庚○ ○姓名。..後來到二十九弄五號看,他們就在那邊,是一樓,鐵捲門是打開 ,有二男一女坐在沙發泡茶,進去時告訴人沒有被綁著,外表看不出異狀,到 派出所時她才說被人控制,該屋門外是巷子,鐵門打開,外面可以看見裡面等 語綦詳(本院卷第九十六頁、第九十七頁)。依證人余遠庭、丙○○所證述警 方到達現場時所見之情形,亦顯然無法證明告訴人當時處於行動自由遭非法剝 奪之狀態,否則被告何以敢任由鐵門敞開使不特定人均得見聞屋內之情形,又 何以被告及告訴人係在泡茶聊天,而無任何異狀? ⑷再查證人即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管區警員己○○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曾打電 話至派出所找管區警員,說有債務糾紛,請求警方至現場處理,惟當時伊以此 為債務問題,警方不介入而予以拒絕,被告當時有說姓名,惟詳細時間不記得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五頁),核與被告辯解之情形相互吻合 。再參諸前開證人余遠庭證稱其係經派出所警員告知始知被告當時在民本街處 所泡茶乙節以觀,在新莊分局刑事組警員尚未到場之前,當地管區派出所員警 即已知悉被告當時之行蹤,已屬灼然,亦與被告所辯及證人己○○證述之情節 相符。設若被告等有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施以恐嚇逼討債務等 犯行,則對警方避之唯恐不及,豈有主動致電管區警員要求到場處理債務糾紛 之可能。




⑸綜上所述,告訴人丁○○○關於遭被告等恐嚇及妨害自由之指訴,並無任何補 強證據足以證明確與事實相符,自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證據。至於被告 及李俊佑於實施測謊鑑定時,就關於「案發時巧遇丁○○○未拉其上車」之陳 述,經測試雖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惟測謊鑑定僅具有補強性之證 據能力,本案告訴人之指訴並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此外又無任何足以證明被 告有恐嚇及妨害自由犯行之確切證據存在,前開測謊鑑定研判結果仍不足資為 不利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此部分顯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四)原判決對被告被訴恐嚇及妨害自由部分,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遽行對被告 論科,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妨害自由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 坤 地
法 官 王 淑 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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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