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506號
TPHM,114,上訴,4506,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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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引發公眾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未有侵 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並不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云云。然林博威廖哲維確構成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下手實施強暴 罪、重傷害罪等犯罪,且前揭林博威廖哲維所為之答辯 ,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林博威廖哲維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 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 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是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另有上 開五、(一)所示之未恰之處,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就 關於林博威廖哲維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博威廖哲維僅因酒後 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攜帶 上揭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並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除 導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外,亦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造成 危害,所為實屬違法、不當,應予譴責,且衡量林博威廖哲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並屢 以不合理之辯詞,試圖脫免其責,顯未有悔意之犯後態度 ,惟兼衡林博威廖哲維謝政輝尚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已支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和解金予告訴人之 事實,此據告訴人陳述在案並有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 (見訴字卷第453頁、第467頁至第472頁),是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已稍受填補,暨林博威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沒有小孩、無需要扶養之家屬,目前從 事殯葬業,月收入大約3、4萬元之家庭、經濟情況;廖哲 維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生有1名未 成年子女,目前由前妻之媽媽在照顧,從事菜市場之販賣 工作,月收入約4、5萬元之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 119頁)、告訴人量刑意見及林博威廖哲維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 所示之刑。
(四)末查林博威持用以為本案犯行之辣椒槍,雖屬林博威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復據林博威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見訴字卷第397頁),為避免日 後執行困難,考量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司法資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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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