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08年度,120號
TPHM,108,原上訴,120,20200213,2

2/2頁 上一頁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之人之 必要。被告林暐蓬係經被告陳嘉祥邀約要教訓陳氏兄弟,業 經被告陳嘉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林暐蓬於原審法院訊 問時亦自承其因認被告陳嘉祥手機錄影畫質不佳而主動提供 其手機予被告林聖貿將犯案過程全程錄影,其參與毆打過程 中聽聞被告陳嘉祥表示要對陳氏兄弟斷手斷腳,仍繼續共同 毆打陳氏兄弟,佐以被告于又勳證稱打的過程中被告林暐蓬 曾告知被告于又勳說這是上面的交代、被告林聖貿證述是被 告曾柏勛說自己選一隻手跟腳,被告林暐蓬打頭和身體,打 手腳時被告林暐蓬也在旁邊等情明確,是被告林暐蓬與被告 陳嘉祥曾柏勛等人同具共同妨害自由及重傷害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堪可認定。被告林暐蓬辯稱不知現場發生何事 、否認有共同重傷害之犯意云云,顯不足採;另綜合上開供 述、證述勾稽,足認被告黃軒麟于又勳吳宗勳事前在車 上即經被告陳嘉祥告知欲斷陳氏兄弟手之計畫,被告陳嘉祥 辯稱現場才決定要斷手斷腳、事後才知被告曾柏勛下手太重 、被告黃軒麟吳宗勳于又勳於審理中辯稱不知要斷手云 云,均非事實,不足採信;被告黃軒麟吳宗勳于又勳明 知上情,仍依被告陳嘉祥之指示行事,佯以接機為由在機場 接得陳氏兄弟上車,被告黃軒麟為圖金錢報酬,仍以其車輛 將陳氏兄弟載至夜間偏僻方便私刑難以求救之山區,被告吳 宗勳途中並有制止陳智翔傳訊予家人朋友之舉,到場後被告 黃軒麟提供車上甩棍(鐵製,俗稱狼牙棒)予被告曾柏勛使 用,復與被告于又勳吳宗勳在廟旁停車場把風等候陳氏兄 弟遭被告陳嘉祥曾柏勛等人私刑完畢始離去,亦未有以積 極行動制止此等暴行,主觀上即有同謀,被告黃軒麟、吳宗 勳、于又勳與被告陳嘉祥曾柏勛林暐蓬等人有共同妨害 自由及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6、被告吳宗勳于又勳固均辯稱:遭被告陳嘉祥脅迫始騙告訴 人陳氏兄弟上車,並無妨害自由及共同重傷害云云。惟查, 被告吳宗勳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將陳氏兄弟帶上車後,我有 手機,我上車是因為身上沒錢,我的朋友都是騎摩托車,沒 辦法來桃園機場載我,我家人也沒有汽車,我上車想回家云 云(見原審卷三第180 至182 頁),被告于又勳於原審審理 中亦陳稱:把告訴人陳氏兄弟帶上車,我跟被告吳宗勳又上 車,是因為我和被告吳宗勳身上沒帶錢,無法回家,而且我 的手機又在被告陳嘉祥手上,我上被告陳嘉祥的車是想回家 ,我是猜測被告陳嘉祥會載我回家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80 至182 頁),是被告于又勳吳宗勳於將告訴人陳氏兄弟帶



黃軒麟之車後,即得自行離去,惟被告于又勳吳宗勳捨 此不為,反而與被告陳嘉祥曾柏勛黃軒麟共同前往內湖 山區之內溝土地公廟,並在場等候陳氏兄弟遭被告陳嘉祥曾柏勛等人私刑完畢始離去,顯見被告于又勳吳宗勳與被 告陳嘉祥曾柏勛黃軒麟等人形成共同犯意聯絡,致告訴 人陳氏兄弟因人多無法離去,被告吳宗勳于又勳以前詞置 辯,尚非可採。
7、至證人陳智翔固證稱:被告黃軒麟有幫我們說台胞證不是我 與陳皓筌拿的,還有說不要打頭,因為台胞證不是我與弟弟 陳皓筌拿的,請他們不要打斷我與弟弟陳皓筌手指等語,被 告于又勳稱被告黃軒麟有叫他們不要打頭,也有詢問為何被 害人2人沒偷東西也要斷他們手等語,被告陳嘉祥於原審證稱 :打人過程中被告黃軒麟說告訴人兄弟沒必要被我們傷成這 樣,是在結束後說的(後改稱)過程中有一直出來阻擋,用 言語說你們不要打的太過份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柏勛於 原審具結證稱:中間黃軒麟有來土地公廟區,他過來看看, 沒有說什麼話就走了,被告黃軒麟來看時,我們在教訓告訴 人,在第一階段打身體部分,被告黃軒麟就來看,他坐在那 邊看一下,我們進行到打手指時被告黃軒麟就離開了,被告 黃軒麟看到打手指時沒有說等語(原審卷三第116至117頁) ,嗣於本院證稱:被告黃軒麟有說稍微教訓一下這樣就好了 ;當時他只有說幾句,給他一點教訓就好,所以我印象沒有 很深刻;(問:陳智翔說當時黃軒麟有請你們不要打斷他與 陳皓筌的手指,你印象中有沒有這樣的事情?)沒有(問: 在砸手指時,有任何其他人阻止你嗎?)沒有;我沒有任何 東西可以用,黃軒麟跟我說他車上有甩棍,我說那借我,我 們到現場我有跟他說我要教訓被害人兩兄弟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30至133頁),綜合上開供述、證述勾稽比對,堪認被 告黃軒麟事前知悉被告陳嘉祥有重傷害之意,仍以自有車輛 在機場接得陳氏兄弟至上開難以求援之夜間山區,復提供甩 棍予被告曾柏勛使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其提供 自有車輛及行兇工具供共犯使用,衡情自不欲告訴人2人發生 死亡結果致遭警循車追查,其雖於毆打過程中曾出言提醒同 夥不要打頭、不要打得太過份、教訓一下就好,仍不脫提醒 有犯意聯絡之共犯渠等本意係私刑教訓、勿提升至殺人犯意 或釀致死亡結果,於本案犯意聯絡之認定無影響;證人陳智 翔雖證稱:被告黃軒麟請他們不要打斷我與弟弟陳皓筌手指 等語,惟證人陳智翔斯時已遭毆打良久並負傷,未必能清楚 記憶確切用語,審諸被告于又勳係稱被告黃軒麟有詢問為何 被害人2人沒偷東西也要斷他們手等語、被告陳嘉祥稱:看到



告訴人伸手、腳要打下去的時候,被告黃軒麟離現場蠻遠, 斷手時他沒有很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4至97頁)、被告曾 柏勛證稱:被告黃軒麟只有說幾句,給他一點教訓就好,所 以伊印象沒有很深刻;(問:陳智翔說當時黃軒麟有請你們 不要打斷他與陳皓筌的手指,你印象中有沒有這樣的事情? )沒有(問:在砸手指時,有任何其他人阻止你嗎?)沒有 等語,堪認被告黃軒麟縱曾如被告于又勳所述出言「詢問」 同夥決定斷手之原因,然仍未出言積極制止同夥實施重傷害 犯行,其於同夥實施如事實欄所示砸手腳之暴力私刑時,亦 未有以積極行動制止此等暴行,在法律評價上實不足以切斷 其與共犯間之犯意聯絡,不影響被告黃軒麟與被告陳嘉祥等 人有共同妨害自由及重傷害之犯意聯絡,不足為被告黃軒麟 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林聖貿在場見狀明知被告陳嘉祥曾柏勛等人剝奪陳氏兄 弟行動自由,仍依被告陳嘉祥之指示,持被告林暐蓬手機在土 地公廟內全程將陳氏兄弟遭私刑之過程錄影,事後並依陳嘉祥 指示清洗現場血跡,業經認定如前,其在旁錄影之行為核屬其 與其他共犯共同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犯行之一部,其與被 告陳嘉祥曾柏勛等人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甚明,被告林聖貿及其辯護人以前詞否認其有共同妨害自 由云云,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嘉祥曾柏勛林暐蓬黃軒麟于又勳吳宗勳林聖貿7人及其等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均非可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嘉祥等7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8 條重傷害罪,業於108 年5 月 29日修正公布施行,惟該次修正僅變更刑法第278 條第2 項重 傷害致死罪之刑度,至於278 條第1 項重傷害罪並未作任何變 更,自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說明。
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如以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 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 項論罪,並 無適用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89年台上字 第780 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631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 陳嘉祥曾柏勛林暐蓬黃軒麟于又勳吳宗勳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8 條



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被告林聖貿另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陳嘉祥在現場持木質鏟子 作威嚇貌,被告林暐蓬陳嘉祥喝令告訴人陳智翔陳皓筌跪 下,否則會被打的更慘,被告曾柏勛持木棍,被告曾柏勛要求 告訴人陳智翔陳皓筌承認竊取被告林聖貿台胞證,被告曾柏 勛並威脅告訴人陳智翔陳皓筌不得報警否則將打得更嚴重或 對渠等家人不利等恐嚇、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手段之一部,均 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該強制行為復係已達於剝奪告訴 人陳氏兄弟2 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以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無適用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 餘地。
㈢至起訴書雖認被告陳嘉祥曾柏勛林暐蓬黃軒麟于又勳吳宗勳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78 條第1 項重傷既遂罪,因刑事 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 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 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陳嘉祥曾柏勛林暐蓬黃軒麟于又勳吳宗勳、林 聖貿7人間就上揭妨害自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嘉祥曾柏勛林暐蓬黃軒麟、于又 勳、吳宗勳6人間就重傷害未遂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嘉祥曾柏勛林暐蓬于又勳吳宗勳黃軒麟共同 基於重傷害犯意,由被告陳嘉祥曾柏勛林暐蓬分別輪流以 徒手、持黑色甩棍、現場尋獲之木棍、安全帽、椅子等物品方 式毆打陳智翔陳皓筌頭部及身體,復由曾柏勛持長約130 公 分之正方形木棍用力敲擊陳智翔陳皓筌置放於木椅之左手食 指各1 下,由曾柏勛持上開正方形木棍砸陳智翔陳皓筌左膝 蓋上方大腿位置腿部各1 下,復由陳嘉祥再持上開正方形木棍 砸陳智翔陳皓筌左膝蓋上方大腿位置腿部各1 下,上述攻擊 告訴人2 人之行為,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決意,於密接時空下為 之,各行為間獨立性難以區別,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
㈥被告陳嘉祥曾柏勛林暐蓬于又勳吳宗勳黃軒麟以1傷 害、妨害自由行為致告訴人2 人受傷、自由受限,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
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 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



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 像競合犯論擬。被告陳嘉祥曾柏勛林暐蓬黃軒麟、于又 勳、吳宗勳剝奪告訴人陳氏兄弟行動自由之目的,係為了要教 訓告訴人陳氏兄弟,所犯重傷害未遂、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行 為局部同一,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重傷 害未遂處斷。
㈧被告陳嘉祥曾柏勛林暐蓬黃軒麟于又勳吳宗勳所為 重傷害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 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本件被告于又勳吳宗勳屬未遂犯,依同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仍達2 年6 月以上之有 期徒刑,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查被告于又勳吳宗勳與告訴人陳氏兄弟2人本即相 識並無仇怨,其等於本案前並無刑事犯罪前科記錄,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第101至103 頁),素行尚佳,且於本案行為時均年僅19歲,年輕識淺應變 能力不足,而受被告陳嘉祥之指示前往接機始參與本案而罹於 刑典,2人於犯案過程中未親身參與共犯之毆打行為,犯後經 被告陳嘉祥將其等及陳氏兄弟共4人載至山下處後,尚能照護 負傷之陳氏兄弟,未棄之不顧,而將陳氏兄弟送往醫院醫治, 事後被告于又勳吳宗勳2人復前往醫院探視陳氏兄弟,被告 于又勳並在醫院照護陳智翔,業經證人即陳氏兄弟於原審陳述 明確,足認被告于又勳吳宗勳良心未泯,綜此各情,本件倘 對被告于又勳吳宗勳科以重傷害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仍 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林聖貿尚構成刑法第278 條第1 項重傷害 罪嫌等語。訊據被告林聖貿固坦承在案發地點錄影之事實, 惟否認有重傷害犯行,辯稱:被告陳嘉祥來機場載我,所以 我才跟被告陳嘉祥一起走,到案發現場被告陳嘉祥臨時叫我 錄影,我沒有報酬等語。經查,依告訴人即證人陳智翔於原 審具結證述內容,被告林聖貿係與告訴人坐同一班飛機返回 臺灣,且現場被告林聖貿係全程持手機錄影,被告陳嘉祥並 未告知重傷害乙事予被告林聖貿等情,為證人陳智翔、證人 即共同被告陳嘉祥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236 頁、原 審卷三第91頁),證人吳宗勳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聖貿 沒有動手等語(偵字第10672卷一第265 頁),是尚難認被 告林聖貿與被告陳嘉祥等人有何共同重傷害犯意之聯絡,此 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林聖貿有何參與重傷害構成要件之犯行 ,難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與被告陳嘉祥曾柏勛林暐蓬黃軒麟于又勳吳宗勳共犯重傷害之犯行,惟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被告林聖貿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罪部分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陳嘉祥等7人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
1、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嘉 祥、曾柏勛林暐蓬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約定分期賠償,被告陳嘉祥願給付告訴人2人共新臺幣 (下同)80萬元,並應於109年1月31日前給付10萬元;被告 曾柏勛願給付告訴人2人共70萬元,並應於109年1月31日前給 付15萬元;被告林暐蓬願給付告訴人2人共60萬元,並應於10 8年12月31日前給付15萬元,被告陳嘉祥曾柏勛林暐蓬3 人均已依約按期給付前開第1期款,有本院調解筆錄、審理筆 錄、收據、告訴人陳述意見狀、匯款交易成功擷取畫面、存 款憑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0頁、第134頁、 第139頁、第217頁、第227至228頁、本院卷三第141、第147 頁),另被告黃軒麟於原審法院民事庭表示希望能與告訴人2 人和解,然經告訴人2人當庭表示拋棄對被告黃軒麟之民事請 求權,並撤回對被告黃軒麟之民事起訴,有原審法院民事庭



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35頁),原審未 及審酌上開各情,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2、再被告于又勳吳宗勳所犯共同重傷害未遂罪之情狀尚堪憫 恕,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過重,原審就此部分未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尚有未合。
3、被告林聖貿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07頁),素行尚稱良 好,行為時年僅19歲,因與告訴人2人同班機返台,經被告陳 嘉祥接機,聽從被告陳嘉祥指示致涉入共同妨害自由犯行, 而罹刑典,其就本案角色分工、參與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就 整體犯罪情節及責任等一切情狀為通盤審酌後原審對被告林 聖貿所犯妨害自由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核屬略有過重,尚 有未洽。
4、被告陳嘉祥曾柏勛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因其等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款項,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至被 告陳嘉祥曾柏勛林暐蓬黃軒麟于又勳吳宗勳等6人 上訴均執前詞否認犯重傷害未遂罪,被告林聖貿上訴否認共 同妨害自由,均非有據,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漏 未審酌或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嘉祥曾柏勛林暐蓬黃軒麟于又勳吳宗勳與告訴人陳氏兄弟僅為至大陸地區 申辦銀聯卡之中介、友人關係,竟為如事實欄所示共同重傷害 未遂犯行,並導致告訴人陳氏兄弟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至今陳氏兄弟左手食指均遭截指,被告林聖貿則依被告陳嘉祥 指示全程錄影等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被告陳嘉祥曾柏勛林暐蓬3人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均依約給付第一 期款(詳前述);被告黃軒麟雖未實際參與毆打,然提供甩棍 予被告曾柏勛使用,暨其於毆打過程中曾出言提醒同夥不要打 頭、不要打得太過份、教訓一下就好並詢問同夥欲斷手之原因 ,其於原審法院民事庭表示希望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然經告 訴人2人當庭表示拋棄對被告黃軒麟之民事請求權,並撤回對 被告黃軒麟之民事起訴;被告于又勳吳宗勳犯後將告訴人2 人送醫救治,良心未泯;被告于又勳吳宗勳林聖貿行為時 均年僅19歲,均非居於主導地位,尚未與告訴人陳氏兄弟達成 和解,兼衡被告陳嘉祥自陳國中畢業、沒有工作、家裡經濟狀 況貧困、經濟來源是父親、未婚妻和剛出生的女兒需其扶養, 被告曾柏勛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裡經濟狀況低收入戶 、父親需扶養、父親有殘障手冊,行動不便、眼睛看不清楚, 被告林暐蓬自陳國中畢業、沒有工作、家裡經濟狀況中低收入 、為家中經濟來源、家裡要扶養媽媽、姐姐有時會幫幾千元,



被告黃軒麟自陳國中畢業、做直播、月薪4 萬至6 萬、經濟中 低、有時候會支付母親買菜錢和房租,被告于又勳自陳國中肄 業、目前沒工作、家裡經濟來源是父母、無人需其扶養,被告 吳宗勳自陳國中畢業、擔任水電工、與父親一起做、日薪一天 1300元、家裡經濟狀況中低、家裡哥哥有身心障礙需其扶養, 被告林聖貿自陳國中畢業、做版模、日薪1,500元,家中經濟 狀況中低、家中經濟來源是父親、家裡無人需其扶養,暨其等 年齡、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酌告訴人2人於原 審及本院歷次及具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至7項所示之刑。
五、緩刑部分
㈠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 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 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 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之教育,從犯罪 狀態瞭解行為人之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 對其行為之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之發展等;才 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及後續是否有再犯罪之虞。亦即藉由前 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 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 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 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 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 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 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 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 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 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 ,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 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 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 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㈡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2年以上 5 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于又勳吳宗勳林聖貿3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 第101至103頁、第107頁),素行尚佳,為本案行為時均年僅1 9歲,年輕識淺,聽從被告陳嘉祥之指示而罹於刑典,然於犯 案過程中均未親身參與共犯之毆打行為,被告于又勳吳宗勳 犯後尚將陳氏兄弟送往醫院醫治,良心未泯,綜合上開情節, 認被告于又勳吳宗勳林聖貿3人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爰認被告于又勳吳宗勳林聖貿3人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于又勳吳宗勳、林聖 貿3人能記取教訓,並兼顧告訴人權益,審酌告訴人所受損害 情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于又勳、吳 宗勳、林聖貿3人各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給付5萬元予 告訴人陳智翔陳皓筌2人。又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如被告于又勳吳宗勳林聖貿3人違反上開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命被告支付被害人之損害賠償數額,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上開命被告于又勳吳宗勳林聖貿應向告訴人支付 之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 質因屬對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告 訴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 同一,告訴人自得於其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 一執行名義行使,而被告于又勳吳宗勳林聖貿如依期給付 如主文所示金額款項,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 果,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38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嘉祥曾柏勛林暐蓬輪 流分持黑色甩棍、現場尋獲之木棍、安全帽、椅子等物品方式 毆打告訴人陳智翔陳皓筌頭部及身體,陳嘉祥並在現場持木 質鏟子威嚇告訴人陳氏兄弟業經認定如前,惟查,被告黃軒麟 所有之黑色甩棍已上下截分離等情,為共同被告于又勳於原審 陳述在卷(原審卷一45頁),該黑色甩棍既已毀壞,其單獨存 在已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不具刑法之重要性,倘予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因認此部分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安全帽、木棍、椅子、木質鏟子均 係現場物品,無證據足認係被告等人所有之物品,自不予宣告 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4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軒麟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下山前我 跟被告林暐蓬拿了800元,800 元是報酬等語(原審卷二第273 頁),自應予宣告沒收,且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278 條第1項、第3 項、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