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將竊得之金戒指3個以24,008元之代價至銀樓變現,屬 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 不當,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並未與李基福之家屬達成和解,犯 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 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已詳敘刑法第57條各款 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 經核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量刑輕重失衡之 處。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93條第2項、第304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遺棄致死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3 條
(無義務者之遺棄罪)
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
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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