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選上更(二)字,101年度,30號
TPHM,101,重選上更(二),30,201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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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可資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 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 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 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 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 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 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 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 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 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 ,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 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 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 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 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 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 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 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 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 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 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 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 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 擬(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 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 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 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 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 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 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 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 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



,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 而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三號判決意旨 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19個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背心 )及對於黃玉珠、陳慶輝、林土水有交付不正利益(餐飲) ,約其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劉秀蘭吳太郎葉見晴、陳順來、李菊妹張廣明吳庭歡、林土 水、葉清正、業金作、黃春福林開源黃玉珠張進弟潘阿蘭、陳慶輝、鄭國祥、葉彌雄、林金來之證述、本案扣 得之前開6件背心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均堅決否認有何對於 前開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及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之犯行,均辯稱:發放該背心目的係希望與會者 得作為被告林正二競選期間之活動廣告及未對黃玉珠、陳慶 輝及林土水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行為等 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泰宇於餐會結束時,有發放印有「林正二委員服 務團隊」字樣之背心予與會民眾,與會者張廣明葉清正張進弟林開源黃春福李菊妹吳庭歡鄭國祥確實有 收取到上開背心1 件等情,業據證人張廣明葉清正、張進 弟、林開源黃春福李菊妹吳庭歡鄭國祥迭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此亦為被告4人供承不諱,此情 堪以認定。
㈡而扣案背心於客觀上雖因具有經濟價值,而屬於得成為賄賂 之物,惟依據一般選舉經驗,候選人競選之時,著重宣傳、 造勢,以吸引各大媒體及選民之關注,候選人及其競選團隊 藉由團體穿著印有競選圖樣、口號、候選人姓名之背心為手 段,顯出競選團隊團結氣氛,加強宣傳效果,以拉抬聲勢, 非屬不能想像之事。被告4人辯稱:扣案背心發放目的係識 別及造勢宣傳之用等語,確與常理及社會經驗符合,非無可 採。從而,被告4人主觀上是否有將扣案背心用於賄賂有投 票權人對價之意思,令人存疑。再者,被告陳泰宇發放背心 予與會者,係隨意置放於門口任由與會者拿取,且背心數量 並未足夠與會者人手一件,亦未選擇特定對象發放之情,業 經證人劉秀蘭當庭結證:被告陳泰宇有在餐會結束時發放被 告林正二服務團隊之背心,惟因當天背心數量不夠,因此伊 並未拿到等語無訛(參見原審審理卷二第157頁),被告4 人 若係有意以贈予扣案背心之方式進行賄選,自應準備與參與 餐會之民眾數量相符之背心並一一送至與會之選民手中,方 可達賄選之目的,被告4人主觀上究非藉此舉使具選舉權之 該餐會與會者約為選舉權一定行使之意,至為明灼。



㈢又觀諸被告4人在餐會現場所發放之背心,除背心被面印有 「林正二委員服務團隊」字樣外,背心正面復印有「立法委 員林正二」之字樣,有扣案背心6件可佐,復有照片1幀可按 (參見原審審理卷三第137頁),足見該背心並不能供作日常 生活使用,考諸社會常情,與會者收受該背心實難發生動搖 或影響投票意向之結果。復按選舉期間候選人於競選造勢或 在場散發文宣物品,無不竭力懇請選民投其一票。同理,被 告4人於餐會中發放該款式背心,雖餐會中有促請支持被告 林正二之類似選舉語言,惟該背心應認係作為選舉造勢之宣 傳品以及希冀與會民眾為被告林正二宣傳之用,應與餐會中 同時尋求與會者投票支持被告林正二之競選言語分別視之, 如上所述,被告4人發放背心之舉衡情不致違反社會生活之 法律秩序,據此,尚難逕認被告林正二莊林素貞陳泰宇林榮昌有以之為賄賂選民之對價關係存在。
㈣證人黃玉珠並未受邀,僅隨夫前往上開地點,但並未參與宴 飲,業經證人黃玉珠於偵審中證稱:伊進去餐廳一下子就出 去,到樓下等林開源,沒有用餐,因為在家已經吃飽等語( 見偵查卷一第164頁、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9至31頁)等語。 證人陳慶輝受邀前往後,提前離開,並未聽聞被告等人向伊 拉票,業經證人陳慶輝偵審中亦證稱:於案發時其下樓離開 時有碰到林正二,吃飯時沒有聽到有關選舉之事,餐會中也 沒有任何要伊加入競選團隊,但因為是與林榮昌舊識,所以 大概知道與選舉有關,因為8時許伊接到客戶之電話,伊便 離開該餐會現場,在餐廳1樓遇到被告林正二,而伊大概知 悉該餐會係選舉餐會,因為之前多次選舉被告林榮昌會請伊 幫特定候選人拉票,因此伊推斷這次餐會亦係一場選舉餐會 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審理卷二第185-187頁)。證人林土水於 受邀前往後,因為較晚到場,所以沒有聽到被告向伊拉票之 言詞,業經證人林土水於偵查中供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 後來要散會時才到,但沒有吃到東西就回家(見偵查卷一 第113頁、原審卷二第248至254頁)明確,則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等4人對黃玉珠有預備行求、期約及交付不正利益而約 使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罪,對陳慶輝、林土水有行求、期 約及交付不正利益而約使其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罪。 ㈤綜上,依社會價值觀念、授收雙方主觀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 判斷,堪認被告林正二莊林素貞陳泰宇林榮昌發放背 心之行為,主觀上並無賄選之犯意,客觀上交付之背心,亦 非可認係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故被告 林正二莊林素貞陳泰宇林榮昌4人縱有將扣案背心交 付與與會者之事實,仍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99條第1項賄



選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4人有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主觀犯意存 在,亦不足認定被告4人對黃玉珠有預備行求、期約及交付 不正利益而約使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犯行,對陳慶輝、林 土水有行求、期約及交付不正利益而約使其等為投票權之一 定行使犯行,本案既尚有難以排除被告不成立犯罪之合理懷 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述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對黃玉珠預備交付不正利益、行求 、期約、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對陳慶 輝、林土水有行求、期約、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犯行,就此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被告此被訴部分若 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示,亦與被告前開 經論罪科刑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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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