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結證稱:當天餐會晚上被告林正二除了口頭拉票外,並未 談及關於競選總部或成立後援會之相關事宜,亦無任何人邀 請伊加入競選團隊或後援會,而伊係在96年11月22日至調查 局做完本案之警詢筆錄後拿到聘書,並將伊出生年月日陳報 予被告陳泰宇,但在拿到聘書前均無人與他聯繫成為競選團 隊幹部或加入後援會之事,因為每一個人都有聘書,所以伊 亦跟著收下該聘書,但伊並不知悉收到聘書後之工作或責任 為何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審理卷二第96-99頁)。證人既在收 到聘書之前均未受徵詢是否加入競選團隊,僅因被告於本案 遭調查後由被告陳泰宇單方發放聘書,益見該聘書之發放, 應係作為應付檢調追查所為掩人耳目之手法,難作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⑨證人鄭國祥部分:
證人於偵查中結證稱:林正二說把票投給他,有空麻煩大家 走一走,幫伊拉個票,餐會中沒有要伊加入競選團隊等語( 見偵查卷一第130頁),原審審理時證述:伊係由被告陳泰宇 通知伊參與餐會,到了之後,才知道是林正二輔選工作事宜 ,林正二要走時有說幫伊拉票,被告陳泰宇亦於餐會中表示 要伊幫忙林正二拉票加入競選團隊等語(參見原審審理卷二 第100 -103頁)。然證人於偵查中既證稱林正二有請大家把 票投給伊,且於餐會中沒有要伊加入競選團隊等語,顯見餐 會之主要目的並非成立競選後援會,復參佐證人於偵查中之 供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印象自當較為深刻,且較不受被 告在場壓力之影響,是就證人於原審證稱陳泰宇有於餐會中 要伊加入團隊云云部分,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於被 告林正二及陳泰宇於餐會中要伊幫忙拉票部分之證述,僅係 證人受請託投林正二一票後,由被告個別再請求幫忙林正二 拉票,本院綜合所有卷證資料後認定本案餐會之目的係以交 付不正利益約使與會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詳後綜合論述 ),然除前開目的外,其中部分與會人士受請託幫忙林正二 拉票等情,本符合事理之常,惟依其受請託幫忙拉票之人員 ,與與會人數相較,所占人數之比例甚小,當不得以證人前 開證詞遽認本件餐會之目的係成立競選後援會,應無疑義。 ⑩證人陳順來部分:
證人於偵訊中證稱:不是林正二競選班底,也沒有幫忙林正 二拉票,在場沒有人邀伊加入競選團隊或委託伊拉票等語( 見偵查卷一第143頁、選他字卷二第157、158頁)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伊係葉清正邀請伊參與該餐會,餐會前伊既不知 悉該餐會聚餐目的,亦不知道被告林正二會到場,係待被告 林正二到達餐會現場表示:其想繼續為民服務而要連任立委
等語時,伊才知道被告林正二要競選,該餐會伊並未支付且 亦不知由誰支付等語甚詳(參見原審審理卷二第108-110頁) ,至證人陳順來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餐會當天晚上被告陳 泰宇有詢問伊是否要加入被告林正二之競選團隊,而伊確實 事後也有拿到競選團隊聘書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審理卷二第 109-112頁),然證人陳順來於96年11月22日偵訊中既已證述 :在該餐會前、餐會過程中及餐會後均無人邀請伊加入被告 林正二之競選團隊,伊亦未加入被告林正二之後援會等語綦 詳(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他字第98號卷一 第157-158頁),本院認證人於原審證稱當晚陳泰宇有問伊要 不要加入競選團隊云云,較諸偵查時,距離案發時間較遠, 且受被告在場壓力之影響較大,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 信。
⑪證人葉金作部分:
證人於96年12月18日偵訊中結證稱:不是競選班底,也沒有 幫忙拉票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47頁),另證人葉金作於96 年11月22日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原審勘驗其係供稱:好 像林正二到場是說要那個吧,拜託拜託一票吧,是伊這麼想 ,伊只知道是講拜託,應該是對眾講等語,有勘驗筆錄足參 (見原審卷三第190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葉清正 向伊表示有好料的,要伊參與該餐會,吃飯前伊並不知道餐 會目的,也不知道被告林正二會到場,被告林正二在餐會現 場有表示:拜託大家支持,在立法委員選舉時投被告林正二 一票等語,而伊未支付餐費,也不知道餐費最後係由誰支付 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審理卷二第113-114頁),顯見本案證人 葉金作於餐會現場確實聽聞被告林正二請託投其一票,且證 人於原審審理時另結證稱:餐會當天晚上並無人在討論被告 林正二競選團隊或後援會之相關事宜,亦無人邀請伊加入競 選團隊或擔任後援會義工,伊係在96年11月底才拿到被告林 正二所發放之聘書,在餐會後至拿到聘書前,均無人與伊聯 絡當義工之相關事宜等語無訛(參見原審審理卷二第114-119 頁),顯見本案證人縱收受聘書,然並無加入被告林正二競 選團隊,亦未在餐會中受邀為競選團隊。
⑫證人劉秀蘭部分:
證人於偵查中證稱:林正二以前有意找伊幫忙,但因工作忙 ,所以沒有給他確定答覆,現場也沒有幫他拉票,餐會當天 林榮昌是有給一張紙,但伊沒有拿走等語(見偵查卷一第 110至111頁);另於偵訊中證稱:伊並不知道該餐會目的為 何,到場後開始有人為被告林正二拉票,被告林正二並表示 :年底選舉時,請大家投被告林正二一票等語,同桌與會者
伊僅認識葉清正、葉見晴,其餘者伊均不太熟,伊未支付餐 費亦不知道餐費由誰支付,林正二在那邊拜票,說年底選舉 時,請大家投他一票,沒有請伊加入競選團隊等語(見選他 字卷一第110頁)屬實。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固然係經檢 察官提醒始為有人在餐會現場拉票之陳述,業經原審勘驗偵 訊錄音,制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87頁,檢 察官先告知證人業經具結不得作偽證,如作偽證可以判7年 ,證人於其後檢察官詢問是否到底有沒有看到人在拉票?時 證人答稱因為那時候吃飯,後面才有那個,才有講阿,算是 有拉票等語),然依前開勘驗結果,檢察官既僅提醒證人不 要作偽證,並無強暴、脅迫等不當取供之情事,該偵訊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事,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證人劉秀蘭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陳泰宇當天晚上有 邀請伊加入競選團隊,請伊當幹部,伊自己的想法是他有成 立團隊的意味云云(參見原審審理卷二第156頁),然證人劉 秀蘭於偵訊時結稱:被告林正二並無邀請伊加入競選團隊等 語明確(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他字第98號 卷一第110頁),證人於原審審理時既證稱其與被告等人均不 熟悉,僅認識葉清正、葉見晴,林正二復未在場請伊加入競 選團隊,詎竟為與偵查中相異之陳述,顯係刻意將被告林正 二等人請伊幫忙投一票,解釋成幫忙替林正二拉票,且所謂 伊認為有成立團隊之意味云云,復係個人之意見,均不足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⑬證人林金來部分:
證人於偵訊中供稱:非林正二競選團隊成員等語(見偵查卷 二第12頁)。其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時結證稱:伊於當日受 邀為競選團隊之幹部云云,核與前開偵訊中所供情形不符, 本院審酌其於法院中所為之證述,相較於偵查中而言,距離 案發時間較遠,並易受被告在場壓力之影響,復審酌其餘證 人之相關證述,認證人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所為前開證述, 與偵查中所述不符部分,以偵查中所述為可採,前開證人於 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所為之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 足採信。
⑭證人吳太郎部分:
證人於偵訊中證稱:不是林正二競選班底,也沒有幫林正二 拉票,當天並未有人邀伊加入競選團隊,或委託伊拉票,即 當天並不是林正二或其他人為了邀請伊加入競選團隊所以邀 請吃飯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41頁)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係 葉彌雄邀請伊參與該餐會,到場前伊不知餐會目的也不知道 被告林正二會到場,在餐會現場有位成年女子遞給伊被告林
正二名片,並請託伊支持,而同桌吃飯者伊均不認識,伊未 支付餐費,但伊離開時有詢問他人得知該餐係由被告林正二 請客,當天晚上沒有人請伊當義務幹部等語(參見原審審理 卷二第164-166頁)。至證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餐會當天 晚上並無人邀請伊加入被告林正二之競選團隊,但餐會後幾 天被告陳泰宇有來邀請伊擔任義務幹部,而伊事後被告陳泰 宇也有將聘書交付予伊等語甚詳(參見原審審理卷二第165 頁),惟證人吳太郎於96年11月22日偵訊時證稱:餐會前、 餐會期間以及餐會後均無人邀請伊加入被告林正二之競選團 隊或拜託伊為被告林正二拉票,伊不知道被告林正二有成立 後援會,亦未加入該後援會等語無訛(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選他字第98號卷一第166頁),證人事後收受 聘書,且參與林正二團隊的保險,係餐會後不詳日數之後的 事情,不能排除係被告在檢調察查賄選後,為面臨之後偵審 單位之調查所預作之準備,已如前述,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⑮證人葉彌雄部分:
證人偵訊時結證稱:林正二有說拜託拜託,請大家把票投給 他,該次餐會中林正二並無要伊加入競選團隊等語(見偵查 卷一第123頁)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係於餐會當日由葉清正 臨時通知伊參與該餐會,參與餐會前伊不知悉該餐會目的及 被告林正二是否會到場,而伊到場時被告林正二已在場,並 向大家表示拜託支持之語,出席者伊並未全認識,伊不知道 誰支付了該餐會之餐費,吃飯時林正二有說請大家投他一票 等語甚詳(參見原審審理卷二第171-178頁)。證人於原審固 證稱:餐會當日晚上被告林正二或其助理有邀請伊加入被告 林正二之競選團隊或擔任後援會義工,而在96年11月底或12 月初時,被告陳泰宇有將聘書送到伊住處,在此之前,被告 陳泰宇亦有以電話與伊聯繫相關事宜等語甚詳(參見原審審 理卷二第173頁),然證人葉彌雄於偵訊時已結稱:在該次參 會中,被告林正二並無邀請伊加入競選團隊,亦無拜託伊助 選等語明確(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 23號卷一第123頁),相較其於原審所為之前開證述,距離案 發時間較近,並較少受被告在庭壓力之影響,認以偵查中所 為之前開證述為可採,前開證人關於擔任幹部之邀約及關於 本案查獲後收受聘書之證詞,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⑯證人陳慶輝部分:
證人於偵查中證稱:下樓離開時有碰到林正二,吃飯時沒有 聽到有關選舉之事,餐會中也沒有任何要伊加入競選團隊, 但因為是與林榮昌舊識,所以大概知道與選舉有關等語(見
偵查卷一第206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因為被告 林榮昌打電話告知伊才參加該餐會,因為8時許伊接到客戶 之電話,伊便離開該餐會現場,在餐廳1樓遇到被告林正二 ,而伊大概知悉該餐會係選舉餐會,因為之前多次選舉被告 林榮昌會請伊幫特定候選人拉票,因此伊推斷這次餐會亦係 一場選舉餐會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審理卷二第185-187頁), 另於原審到院具結證述:伊係在96年12月中旬才拿到聘書, 而伊不清楚為何伊要收下被告林正二之聘書等語甚詳(參見 原審審理卷二第188-189頁),顯見證人至林正二競選總部拿 聘書乙節,係本案查獲後1個月後之事,不能排除係被告在 檢調察查賄選後,為面臨之後偵審單位之調查所預作之準備 ,至於證人雖證稱伊大概知悉該餐會之目的係林榮昌請伊幫 忙為特定候選人拉票等語,然該證詞係證人之臆測之詞,不 得因而認定本件餐會之目的係成立競選後援會。 ⑰證人潘阿蘭部分:
證人潘阿蘭於警詢中證稱:有看到立委林正二到場,在場請 大家幫忙競選,投他一票之類的話,他的助理或競選團隊發 言輔選拉票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74頁);於偵查中結證稱 :林正二有說幫忙、幫忙,伊知道是幫忙投票等語(見偵查 卷一第180頁),證人於原審證稱關於上開餐會中伊忘記有 沒有人請託何事,均已不復記憶云云,本院認證人警詢中之 證詞,核與偵查中相符,並與前開證人①至⑯所述大致相符 ,已具較可信之特別情事,且為證明本案事實所必要,有證 據能力,並足堪採信。
⑱證人黃玉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日伊先生有受邀前 往前開餐會地點(見偵查卷一第158至161頁、偵查卷一第 162至164頁、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9至31頁)及證人林土水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伊於前開時地受邀前往參加餐會(見 偵查卷一第113至114頁、原審卷二第248至254頁)等情供述 明確。
⑲綜上,除編號④證人葉清正外知悉該餐會是為了替林正二拉 票及編號⑯證人陳慶輝知悉該餐會可能與選舉有關外,受邀 請之人或與會之人均不知悉該餐會舉辦之真正目的,然該餐 會舉辦於立委登記參選前夕,且分別係由被告陳泰宇、林榮 昌出面邀請,而與會者到場後亦均明白知悉該餐會非係由熟 人參與之常態性聚會,餐會中途,被告林正二亦到場請託支 持,餐會後亦發放印有「林正二委員競選團隊」字樣之背心 ,業經證人張廣明、葉清正、張進弟、林開源、黃春福、李 菊妹、吳庭歡、鄭國祥證述明確,足徵該選舉餐會確實係專 為被告林正二參與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所舉辦一節無訛,而
被告林正二到達餐會現場後,亦請託與會者支持其立法委員 選舉,顯然被告4人主觀上均有預備對於受邀請之陳慶輝、 林土水行求不正利益,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 之犯意聯絡,並有對與會之劉秀蘭、吳太郎、葉見晴、陳順 來、李菊妹、張廣明、吳庭歡、葉清正、葉金作、黃春福、 張進弟、潘阿蘭、鄭國祥、葉彌雄、林金來等16人行求、期 約、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至 輾轉由受邀之人再邀約前往之黃玉珠部分,並無確切證據證 明其參與宴飲,或聽聞被告林正二等人要求投票之意思,則 難認被告對黃玉珠有預備行求、期約交付或行求、期約、交 付以不正利益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及不行使之客觀行為 ,先此敘明(此部分於本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再詳述) 。
㈣被告雖均辯稱該餐會係為招募競選幹部所舉辦,且與會者均 係地方有影響力之人云云,而與會者林土水、張廣明、葉清 正、葉彌雄、林開源張進弟、鄭國祥、林金來固確實現為或 曾經擔任平地原住民頭目或副頭目之職務,而與會者葉見晴 吳庭歡、潘阿蘭固分別為上開曾任或現任頭目或副頭目之親 屬外,與會者黃春福、李菊妹、劉秀蘭、葉金作、陳慶輝均 非係擔任民意代表、頭目或副頭目等地方有影響力之人,雖 多數與會者確實係地方有影響力之人士,惟被告陳泰宇供承 :決定該餐會之與會人士係以該人是否係有影響力者為唯一 考量因素,至於與會者之投票意向及內心支持者為何人均非 伊考量因素,伊亦不知悉等語(參見原審審理卷四第36頁正 面、反面),則該餐會豈有可能係招募競選幹部所舉辦?且 前開與會之①至⑰所示證人共計17人中,僅林開源、鄭國祥 曾於餐會期間聽聞被告林正二有邀伊加入競選團隊或聽聞被 告林正二、陳泰宇要伊幫忙拉票,其餘大部分人均未聽聞競 選團隊之事,倘被告林正二等人餐會之目的係招募競選幹部 ,何以致此?況證人①至⑰所示之證人中除證人陳慶輝外均 同時亦有聽聞大家要渠等投被告林正二一票,況被告林正二 、莊林素貞、陳泰宇、林榮昌在邀請與會者會餐並無考慮到 與會者支持意向外,餐會與會者在參與餐會前,亦至多僅知 悉被告林正二係公眾人物,實際上並不認識被告林正二,參 與餐會前亦不知悉該餐會目的,且餐會進行中,被告林正二 及其他被告,亦未對所有與會之人以公開方式表示邀請該餐 會與會者加入競選團隊或後援會,餐會結束後,亦僅二位與 會者受到邀請加入競選團隊擔任幹部或幫忙拉票,多數與會 者既未受到邀請加入競選團隊或後援會或請求幫忙拉票,實 際上亦不曾參與過被告林正二之競選團隊或後援會,甚至不
曾幫被告林正二拉票,而選舉餐會之目的若果真係為招募輔 選幹部,衡情基於理性之思維,當尋找支持該候選人意向強 烈之民眾,並且在邀請參加餐會之初,便會告知餐會係為招 募輔選幹部所舉辦,令有強烈輔選意願之人參與,鮮少會為 心中對該特定候選人未有任何定見之人舉辦輔選團隊餐會並 且邀請加入輔選團隊,以免徒費工夫,因此對照於前述所陳 被告等人未曾考慮與會者之投票傾向,與會者不知餐會目的 係招募競選團隊等情,被告等人辯稱餐會目的係為招募選團 隊成員,不足採信。
㈤被告均又辯稱:與會者於餐會後有收到擔任競選團隊幹部之 聘書,因此該餐會確實係為召集競選團隊幹部而舉辦云云, 而證人亦表示在該餐會舉辦數日後,確有收到受聘為被告林 正二競選團隊幹部之聘書,且被告林正二並為與會者加入保 險,以保障輔選活動安全之情,並有立法委員林正二桃園競 選總部黃春福、葉彌雄、陳順來、張廣明、黃玉珠、陳慶輝 、潘阿蘭、李菊妹、吳太郎、鄭國祥、林開源、葉金作、林 金來、吳庭歡、劉秀蘭之聘書及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1紙附於本院卷可佐(參見原審審理卷 一第80、154-168頁),被告林正二等人確實曾發予與會者競 選團隊聘書及為渠等保險一情,堪認屬實。然查,上揭與會 者均係在96年11月22日檢調單位對本案展開偵查及約談被告 及證人後,證人始陸續收到被告林正二競選團隊之聘書且亦 未實際參與被告林正二競選工作,更有甚者,若干收到聘書 之與會者並不了解收到聘書意涵,因此被告林正二等人發放 聘書應僅係事後卸責之舉,不足採憑。且設若被告林正二等 人舉辦該餐會之目的係為招募競選團隊幹部或義工,理應打 鐵趁熱在餐會當時或過後即刻詢問與會者意願,被告林正二 等人卻反其道而行,在餐會過後2個禮拜卻始終未詢問與會 者參與競選團隊或後援會之意願,反而遲至檢警開始約談後 才有發放聘書、辦理保險作為邀請與會者加入競選團隊之實 際行動,顯與常情相悖,再觀察被告所提出之競選總部聘書 15紙,聘書僅著明發放日期為96年11月,而未記載發放之日 ,有立法委員林正二桃園競選總部聘書15紙及友聯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參見原審 審理卷一第154-16 8頁),聘書未正確記載頒發日期,除與 常情相悖外,亦難以證明被告林正二等人在舉辦餐會前即係 出於招募競選團隊意旨而舉辦該餐會,益徵被告林正二之餐 會目的並非在招募選舉團隊,灼然明確。
㈥被告林正二又辯稱:伊並不知道該餐會係由被告莊林素貞支 付餐費云云,被告莊林素貞亦以支付餐會費用並未受到被告
林正二指示云云置辯,惟該次餐會費用均係由身為被告林正 二之國會助理之被告莊林素貞全數支付,此有上揭「漁夫碼 頭餐廳」老闆娘謝玉鳳證述無訛(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選他字第98號卷一第177頁),此亦為被告莊林素 貞所不否認,而被告莊林素貞用以支付該次餐會之金錢,係 被告林正二擔任立法委員職務之公費一情,業經證人即同案 被告莊林素貞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你為何要去付錢 ?)這是我剛剛說的雜項支出。」「(什麼叫雜項支出?) 買文具用品、跑婚喪喜慶等等,每個月立法院會把錢匯到我 戶頭,因為我是公費助理,所以是匯到我個人戶頭。」「( 國會辦公室林正二有無其他領取雜項支出的公費助理?)只 有我一人。」「(為何你的戶頭每月會匯入8萬多元?)剩 下就是要負其他開銷,這是林正二交代的。」等語(參見原 審卷二第299-301、303-304頁),是被告莊林素貞支付該選 舉餐費來源確為被告林正二之交際費用屬實,既該筆公費需 以被告林正二之立法委員身分為名義始得支出,附加該次餐 會係專為被告林正二競選第7屆立法委員所舉辦之選舉餐會 ,且係由被告林正二桃園服務處處長即被告陳泰宇及副處長 即被告林榮昌出面邀約,業如上述,被告林正二實難推委不 知,被告莊林素貞係受被告林正二指示而支付該選舉餐會之 餐費之情,甚為明確,被告林正二空言所辯顯係臨訟飾責之 詞,並不足採。
㈦系爭餐會之主辦者既為有意參選該屆立法委員之候選人被告 林正二及其輔選幹部,餐會目的非在招募競選團隊,舉辦時 機復選定立法委員選舉在即之時刻,席間被告林正二又口出 請求支持之語,若謂該餐會僅係單純聯絡感情不及其他,不 免昧於事實。從而該餐會必另有目的,該目的當不作他想, 自又以期使與會之有投票權者,在投票當天惠賜被告林正二 一票為是。又投票行賄罪之成立,須有對價關係在,而所謂 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 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 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 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 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收雙方之認 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27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4人以飲宴方式交付免費餐飲之不 正利益,兩桌餐飲費共13,800元,價值非屬微小,且餐飲內 容為龍蝦、魚翅羹、紅蟳等珍貴食材,有漁夫碼頭海產店96 年11月8日點菜單1紙可按(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選他字第98號卷一第174頁),應認為已足以動搖或影響 與會者之投票意向,甚為明確。是綜上所述,被告4 人所辯 均無可取,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㈧被告林正二、林榮昌之辯護人於辯護狀內自行主張本案參與 宴飲之對象包括劉德秀、陳金妹2人,受邀約對象尚包含林 麗娟1人,此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辯護人所指前開 情事,倘屬事實,自屬與本案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行為,而應併予審判。然查:本案並未經檢察官將前開等人 之證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遍查本案全部偵審卷宗亦無 前開3人之證詞可佐,自難以被告陳泰宇於原審中自白伊邀 約之對象有劉德秀及林金妹當天也有到場等語,即為不利於 被告4人之認定,復查劉德秀於本院98年選上字第1民事庭審 理時到庭固證稱伊有到場參與宴飲,然其同時證稱伊並未聽 聞被告林正二有請伊支付投票等語,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 卷證查明無訛,自難以證人劉德秀於民事庭之前開供述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叄、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客體有二,一為賄賂,一為不正利益,所為 「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 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 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3355號判決可資 參考。被告4人招待出席該餐會之人免費餐飲,與約使出席 之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間,已具有相當對價關係 ,業如前述,且餐飲係滿足一般人口腹慾望之利益,自屬該 罪所稱之「不正利益」無訛。核被告4人之所為,均係犯96 年11月7日公布之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罪。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於96年11月6日經立法院 通過修正全文134條,並經總統於同年月7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9600150561號公布施行,而比較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法條文字與法定本刑,與修正 後同法第99條第1項至第3項並無二致,是就此部分僅為條次 調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4人上開多次以邀約飲 宴之方式預備交付不正利益並約定於一定時間、地點交付不 正利益行為,係被告等4人在同一選舉中所為,行為人主觀 上基於單一之犯意,在96年11月初密接時間及地點所為,其 時間、空間顯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 多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9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上開侵害者係同一社會法益,是以本案就被告4人行求 期約及交付不正利益之對象固為多數,惟並無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3號判決參照)。被告4人基 於足以使被告林正二當選之賄選目的,反覆或同時向多數人 預備行求不正利益、期約及交付不正利益,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其預備對受被告林榮昌、陳泰宇邀約之人犯前開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 最低階段之行為及對於本件交付不正利益之期約、行求之低 階段犯行,均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之高階犯行之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再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按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正二為賄選之便,與被告莊林素貞 、林榮昌、陳泰宇謀議分工而完成交付不正利益約使為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 正犯。復按犯罪之情狀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者,可適用刑法第59條以犯罪情狀可憫恕,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4人交 付不正利益之對象非多,並非大規模宴請該地區全部選舉權 人,復查原住民社會結構重視社群關係及情感交流,因而促 使被告等4人經由以飲宴方式謀求支持,致罹重典,且渠等 交付不正利益之數量非鉅,金額總計僅13,800元,與一般以 金錢大量換取選票之賄選行為比較,對社會選風破壞之程度 屬輕微,被告等4人藉宴請2桌人數之投票權人之方式,以換 取選票之行為固仍足破壞選風,然依其犯罪行為所生之態樣 及危害之程度,認其最低度本刑有期徒刑3年,實屬情輕法 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雖 科以法定刑之最低刑度猶屬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均酌減其刑。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4人賄選之罪證明確,因而分別對被告4人為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本案扣案之桃園縣政府大園分局 偵查隊偵查報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 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具狀或當庭陳明前開報告並無 證據能力(見原卷一第67頁、第93頁、第179頁),原審援 引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於法自有未合;㈡證人陳泰宇、 林榮昌、莊林素貞、劉秀蘭、吳太郎、葉見晴、陳順來、李 菊妹、張廣明、吳庭歡、林土水、葉清正、葉金作、黃春福 、林開源、黃玉珠、張進弟、陳慶輝、鄭國祥、葉彌雄、林 金來於警詢中之證詞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條至第 159 條之4之傳聞例外之情形,原審引用作為有罪之論述部 分,自有未當;㈢本案證人黃玉珠並未受邀約及參與宴飲, 自非本案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不正利益之對象,原審未予 究明,即認黃玉珠係本案收受不正利益之對象,自有未合, 復查本案證人林土水、陳慶輝雖受被告邀請赴宴,然其等因 提前離席或較晚到達而未聽聞被告等4人要求為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意思表示,就上開2人部分,被告僅屬預備交付不 正利益階段犯行,原審依其等證詞認定林土水、陳慶輝為本 件行求不正利益之對象,並已為交付行為,與卷證不符,有 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㈣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時不執行刑罰適當之情形,法院行使 此項裁量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 支配,所謂比例原則係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 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 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於相同之條件事實 ,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於正義理 念,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406 號著有判決足參。查本案被告4人於前開選舉前夕以引誘他 人參與宴飲方式邀約選舉人宴飲,於宴飲中行求、期約並同 時交付餐飲不正利益,破壞選舉風氣,致影響國家民主之發 展,並造成參與宴飲者之訟累,被告林正二該次選舉中固經 民事判決當選無效,然其行為仍導致選舉結果公正性之質疑 ,有害正當選舉文化之建立,犯後迄今均未能坦認犯行,本 院考量渠等犯行之危害及號法院對一般賄選案件之裁量,認 原審認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 各予緩刑3年或2年之宣告,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及相同案 件應為相同處理原則,本案公訴人上訴主張原審對被告4人
為緩刑之宣告,不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主張為有理由 。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及被告仍 執前詞否認犯罪部分,雖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㈠ 至㈣所示之違法不當情事,自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4人均長期投入政治活動,熟捻選舉乃民主政治 最重要之表徵,賄選則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被告4人不 惜敗壞民主風範,為求被告林正二順利當選,被告4人不思 以合法競選之方式,竟以前揭違法方式從事投票交付不正利 益行為,對足使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產生負面影響 ,破壞民主選舉結果之公正性,交付之價值雖非甚多,人數 亦屬有限,然其等犯行實敗壞社會良善選風,有害正當選舉 文化之建立,暨其等均刻意避重就輕,虛詞推諉犯行,不知 悔改,犯後仍飾詞圖卸其責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 人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9月,應屬過重,而分別依 渠等4人於賄選犯行中之地位,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 示之刑。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爰依前開規定及刑法第 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林正二褫奪公權1年5月, 被告莊林素貞、陳泰宇及林榮昌均褫奪公權1年。復查被告4 人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 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月16日生效施行,被告所犯之罪係 成立96年11月7日公佈施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 1項之罪(即96年11月6日以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 條 之1之罪),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 並未合於減刑條件,自無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正二係第6屆立法委員 (任期為94 年 2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並於96年11月19日登記參選第 7屆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候選人;被告莊林 素貞係林正二所僱用之國會助理;被告陳泰宇及林榮昌則分 別係林正二桃園服務處處長及副處長。被告林正二、莊林素 貞、陳泰宇及林榮昌為求使被告林正二能順利當選,4人竟 共同基於行求、期約及交付不正利益,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3日至4日間某日, 被告陳泰宇先向林正二確認同年月8日被告林正二得撥空參 加餐會後,被告陳泰宇於同年月5日將擬在同年月8日舉辦餐 會之時間告知被告林榮昌,被告林榮昌遂於同年月6日撥打 電話向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村○鄰○○路7-5號之「漁夫碼 頭餐廳」訂下2桌座位後,再由被告陳泰宇、林榮昌出面邀
集對於第7屆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均具有投票 權之大園鄉、蘆竹鄉之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等人,而於同年 月8日晚間7時許,在上開「漁夫碼頭餐廳」,對黃玉珠、林 土水、陳慶輝交付免費餐飲招待之不正利益並以該不正利益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餐會後由被告陳泰宇分送與會者 劉秀蘭、吳太郎、葉見晴、陳順來、李菊妹、張廣明、吳庭 歡、林土水、葉清正、業金作、黃春福、林開源、黃玉珠、 張進弟、潘阿蘭、陳慶輝、鄭國祥、葉彌雄、林金來等19 人,市價約300元,上印有「林正二委員服務團隊字樣」, 紅黑兩面均可外穿、具有轉讓性之背心。嗣由未具名之民眾 以電話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竹圍派出所所長檢舉,始查獲上 情,並扣得印有「林正二委員服務團隊」字樣之背心6件, 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 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