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選上更(一)字,99年度,2號
TPHM,99,選上更(一),2,2011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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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權人間已達期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 之確信。
(五)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 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 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 ,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 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林榮昌雖於96年11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該次餐會的目的,是否就是為了林正二競選立法委員, 故而由你出面邀集大園地區的平地原住民鄉親招待免費吃 飯,並由陳泰宇去聯絡林正二及其助理莊林素貞前來拉票 及買單?),是如此。(當天餐會不是像上次偵查所說, 為了成立後援會而辦的?)不是。是為了要幫林正二競選 拉票。」等語(見選他字第98號卷二第5、6頁)。惟其回 答,包含二事,一為餐會非為成立後援會而辦,一似自白 本次餐會之目的是為競選拉票,前者,因「後援會屬於一 種組織,以餐會當時在桃園縣大園鄉及蘆竹鄉尚無林正二 後援會之組織成立,林榮昌之回答,謂餐會非為了後援會 之成立,應屬實在;又泛稱「競選拉票」云云,其餘則無 下文,故所謂「競選拉票」之實質內容為何付之闕如,衡 以該語彙,所含括之範圍甚廣,應包括針對有影響之地方 人士,使其等成為幹部或義工之意,並非一定是以提供免 費餐會作為對價,約使用餐之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 若據此即予認定林榮昌自白賄選,亦恐屬率斷。此外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榮昌是以招待餐宴為不法利益之 對價,請託與會者投票予林正二,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是被告林榮昌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陳述,尚不得作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4人於林正二立委候 選人登記前之96年11月8日晚間在上揭「漁夫碼頭餐廳」舉 辦餐會宴請對地方有影響力之人士,係以招待餐宴為不法利 益之對價,請託與會者投票予林正二,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犯投票行賄 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檢察官所指投票行賄犯行。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定被告四 人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上開犯行,即有違誤,檢察官提



起上訴,指稱被告林正二已任多屆立法委員,莊林素貞為林 正二長期之國會助理,林榮昌曾任桃園市平地原住民代表、 陳泰宇為中壢市市民代表,選舉經驗豐富,卻賄選而敗壞選 風,被告犯後亦無悔意,原審諭知酌減其刑不當,且量刑過 輕云云,為無理由,被告等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依法均為被告四人均 無罪之諭知,用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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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