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選上訴字,98年度,12號
TPHM,98,選上訴,12,201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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園鄉及蘆竹鄉尚無乙○○後援會之組織成立,戊○○之回 答,謂餐會非為了後援會之成立,應屬實在;又泛稱「競 選拉票」云云,其餘則無下文,故所謂「競選拉票」之實 質內容為何付之闕如,衡以該語彙,所含括之範圍甚廣, 應包括針對有影響之地方人士,使其等成為幹部或義工之 意,並非一定是以提供免費餐會作為對價,約使用餐之人 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若據此即予認定戊○○自白賄選 ,亦恐屬率斷。再者,戊○○泛稱餐會為「競選拉票」之 自白,是否出於其因在押,期以自白換取法律上之優待, 亦非無可能,故此部分空泛之自白自須檢視是否與其他證 據相合。
⒋扣案背心於客觀上雖因具有經濟價值,而屬於得成為賄賂 之物,惟依據一般選舉經驗,候選人競選之時,著重宣傳 、造勢,以吸引各大媒體及選民之關注,候選人及其競選 團隊藉由團體穿著印有競選圖樣、口號、候選人姓名之背 心為手段,顯出競選團隊團結氣氛,加強宣傳效果,以拉 抬聲勢,非屬不能想像之事。被告等辯稱:扣案背心發放 目的係識別及造勢宣傳之用等語,確與常理及社會經驗符 合,非無可採。從而,被告四人主觀上是否有將扣案背心 用於賄賂有投票權人對價之意思,令人存疑。再者,被告 壬○○發放背心予與會者,係隨意置放於門口任由與會者 拿取,且背心數量並未足夠與會者人手一件,亦未選擇特 定對象發放之情,業經證人寅○○於原審結證:壬○○有 在餐會結束時發放乙○○服務團隊之背心,惟因當天背心 數量不夠,因此伊並未拿到等語無訛(見原審卷二第157 頁),被告四人若係有意以贈予扣案背心之方式進行賄選 ,自應準備與參與餐會之民眾數量相符之背心並一一送至 與會之選民手中,方可達賄選之目的,故被告四人主觀上 究非藉此舉使具選舉權之該餐會與會者約為選舉權一定行 使之意,至為明灼。又觀諸被告等人在餐會現場所發放之 背心,除背心被面印有「乙○○委員服務團隊」字樣外, 背心正面復印有「立法委員乙○○」之字樣,有扣案背心 6件可證(參原審卷三第137頁照片),足見該背心並不能 供作日常生活使用,考諸社會常情,與會者收受該背心實 難發生動搖或影響投票意向之結果。復按選舉期間候選人 於競選造勢或在場散發文宣物品,無不竭力懇請選民投其 一票。同理,被告四人於餐會中發放該款式背心,雖餐會 中有促請支持被告乙○○之類似選舉語言,惟該背心應認 係作為選舉造勢之宣傳品以及希冀與會民眾為乙○○宣傳 之用,被告四人發放背心之舉衡情不致違反社會生活之法



律秩序,尚難逕認被告四人有以之為賄賂選民之對價關係 存在,反之,其等發放選舉背心之舉,卻與招募競選幹部 或義工之辯詞相符。
⒌證人葉見晴於偵訊及原審亦證述:伊不認識被告乙○○乙○○或其他人並未在餐會當日邀請伊或父親丑○○加入 乙○○之競選團隊或後援會當義工等語(見選他字第98號 卷一第104頁、選偵字第23號卷一第59頁、原審卷二第22 頁);證人葉金作於偵訊及原審證述:餐會中無人邀請伊 加入乙○○競選團隊,事後乙○○或其他人亦無邀伊加入 競選團隊或委託伊拉票,而伊亦不曾加入被告乙○○之競 選團隊等語(見選他字第98號卷一第132頁、原審卷二第 114頁);惟葉見晴之父丑○○證述:被告乙○○在餐會 現場表示要再連任一次立委,拜託支持,並拜託在場之人 當幹部等語,在乙○○登記參選立委之後,伊有收到競選 團隊之聘書,有參加競選團隊之意外保險,並在乙○○之 競選總部擔任義工等情,已如前述,而葉見晴原非戊○○壬○○邀請之對象,其僅係陪同父親出席餐會,此經葉 見晴於警詢時敘明(見選他字第98號卷一第80頁),是其 證述被告等人未邀其擔任義工,應屬實情,惟其父丑○○ 是否受邀擔任競選團隊之義工,則應以丑○○之證述為可 採;又葉金作係受丑○○之邀同往餐會,原非被告等人邀 約之對象,則被告等人當場及事後未邀其擔任競選義工, 並無違常之處。證人子○○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該餐會中 並未聽到乙○○要伊加入競選團隊或幫其助選,此次立法 委員選舉,伊並非乙○○之競選班底,亦無特定之支持候 選人,伊亦未幫乙○○拉票等語(見選偵字第23號卷一第 163頁),惟子○○另於本院證述:餐會當晚伊在家已吃 過晚餐,伊因見配偶丁○○接近夜間11時要外出,遂坐上 丁○○的車陪同前往,原不知悉目的地,一到餐廳,伊看 見許多人,隨即下樓至車上睡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 起),可見子○○非在受邀名單,則所證述未受邀擔任義 工之情,當屬實在;惟其夫丁○○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在餐 會中有受邀加入競選團隊等語,已如前述,則丁○○受邀 加入競選團對一事,應以丁○○之證述為準。證人吳庭歡 在偵查及中雖證稱:伊在參與該餐會前看過乙○○,但沒 有講過話,而在餐會中並無人討論到關於乙○○競選團隊 或是成立後援會之相關事宜,伊亦不曾加入乙○○之競選 團隊等語(見選他字第98號卷一第188、189頁、原審卷二 第15、16頁),然其於原審另證述:餐會中伊有被邀請加 入乙○○競選團隊等語,亦如前述,可見其偵查中所述,



非必餐會當日之全貌,以其偵查中之證詞,自無從斷定其 在餐會當天未受邀加入乙○○競選團隊。證人寅○○於偵 訊時證述:餐會當中乙○○等人未請伊加入競選團隊等語 (見選他字第98號卷一第110頁),然其於原審證述:餐 會中壬○○開口請伊幫乙○○拉票,加入競選團隊等語, 其偵查中之證詞並未必較有可信度,不宜以之對被告為不 利之認定。證人張進弟於原審證稱:該次餐會中,乙○○ 表示要出來選立委,請大家幫忙宣傳、發文宣,在場也有 人邀請伊參加競選團隊當義工等語;證人即張進弟之配偶 潘阿蘭於原審雖證述:餐會當天晚上無任何人請伊加入乙 ○○之競選團隊或擔任後援會義工,而實際上伊亦無參與 乙○○之競選團隊或擔任後援會義工等語,惟張進弟有收 到義工聘書,加入乙○○之競選團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80頁起),可見潘阿蘭本身雖未受邀加入義工,但張進 弟確實有在餐會中受邀,日後亦實際成為乙○○之競選義 工,亦可認定。證人葉彌雄於偵訊時結稱:在參會中,乙 ○○並無邀請伊加入競選團隊,亦無拜託伊助選等語明確 (見選偵字第23號卷一第123頁),惟於原審證述:餐會 時壬○○有邀其加入乙○○之競選團隊,而在96年11月底 或12月初,壬○○有將聘書送到其住處,收聘書前,壬○ ○亦有以電話與伊聯繫相關事宜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二第 173頁、第174頁),故不排除餐會中由壬○○而非乙○○ 邀請葉彌雄加入競選團隊。證人吳太郎於偵訊及原審雖證 稱:其於上揭餐會前及餐會中,均未受邀請加入乙○○之 競選團隊或擔任義工,係在餐會後數日,壬○○始邀請擔 任義務幹部等語(見選他字第98號卷一第166頁、原審卷 二第164、165頁),惟吳太郎乃受代理頭目葉彌雄之邀而 前往,而葉彌雄係受丑○○之邀而前往,此經吳太郎、葉 彌雄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選他字卷一第165頁、選 偵字第23號卷一第122頁、原審卷第164頁、第176頁), 故吳太郎未受邀擔任競選幹部或義工,並無可議。依證人 李菊妹於偵查及原審所證,餐會當日乙○○或其助理除了 口頭拉票之外,均無討論到乙○○競選團隊或後援會成立 之事宜,亦無任何人邀請伊加入乙○○之競選團隊或擔任 後援會之義工等語,又依證人陳順來於偵訊及原審所證: 伊在選前並未替乙○○拜票,餐會當時乙○○或其他人亦 未邀請伊加入競選團隊或委託伊為乙○○拉票,餐會現場 亦無任何人提及乙○○要成立競選團隊或後援會之事宜, 伊事後亦未參與乙○○之後援會等語,然李菊妹係在餐會 傍晚受丑○○之邀,與其夫黃春福前往餐會,陳順來亦受



丑○○之邀前往餐會,此經李菊妹、陳順來敘明(見選他 第98號卷一第106頁、第156頁、原審卷第93頁、第108 頁 ),則其二人未受邀參加競選團隊,亦無可議。綜上,僅 證人張廣明於偵訊及原審所證,其在上揭餐會前及餐會中 ,均未受邀參加競選團隊或成立後援會,惟張廣明事後成 為乙○○競選團隊之委員,負責催票及發傳單,於96年11 月或12月初有收到聘書,乙○○為競選團隊辦理意外保險 ,張廣明亦為保險對象,張廣明在本次之前之選舉,亦支 持乙○○等情,據張廣明證述甚明(見選他字第98號卷一 第140頁起、原審卷二第4頁起),並有乙○○競選團隊10 9人之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80頁),則張廣明在餐會前及餐會中未受邀加入競選團隊 ,當不能因此反推被告等人無以餐會作為招募選舉團隊之 意。
⒍本件餐會費用係由被告辛○○○全數支付,此為辛○○○ 所承認,核與其餘三名被告所述相符,亦核與「漁夫碼頭 餐廳」老闆娘謝玉鳳證述一致(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選他字第98號卷一第177頁),堪以認定。至 於辛○○○支付此筆餐費之來源,究係出於其擔任被告乙 ○○之國會助理,立法院每月匯入辛○○○帳戶之公費, 或辛○○○以上開公費支付乙○○其餘三名助理月薪,其 餘即為辛○○○之月薪,並無餘款,辛○○○於原審及本 院有不同之供述,其於原審供稱:每個月立法院會匯8萬 多元至其帳戶,其中3萬5千元是其月薪,其餘則作雜項支 出,例如買文具用品、跑婚喪喜慶等之用途等語甚明(見 原審卷二第299-301、303-304頁),辛○○○於本院改稱 上開8萬多元,供作其餘3名助理及其自己之月薪並無剩餘 云云,與原審所述不符,且在此情形,餐會非其主動發起 ,其為何主動支付本件餐款?以月薪3萬餘元之助理,難 信有此舉之理,雖乙○○之助理癸○○、庚○○、己○○ 於本院均證述其等之月薪均由辛○○○以匯款之方式或現 金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起),惟既非由辛○○○ 前開帳戶以轉帳之方式支付,其等之證詞自無從證明辛○ ○○係從前開公費助理收入支付癸○○等三位助理之月薪 ,且倘辛○○○係將該筆每月8萬餘元之公費收入作為其 與三名助理之薪水,而無其他用途,本件餐費支出係其私 下出資,則其並無必要於原審為悖於事實之陳述,又乙○ ○身為立法委員,為服務選民,當有跑婚喪喜慶之支出, 其辦公室亦需文具用品之支出等,對照戊○○於偵查中證 述:本件餐費應是辛○○○所付,因以前開會吃飯,也是



辛○○○付帳等語(見選他字第98號卷二第6頁),可見 辛○○○於原審所述其有負責雜項支出等語非屬虛詞,故 辛○○○於原審之所述顯合於情理而較為可信,其於本院 為不同之陳述,當係因原審以餐費之來源為被告等有罪認 定之證據之一,為否定該證據而生不同之說詞。參以關於 本次餐會之支出,戊○○於偵查中另證稱其與戊○○原有 默契,餐費有乙○○之助理會付帳等語(見選他字第98號 卷二第5頁),是本件餐費支出之來源得以確定乃自辛○ ○○以每月乙○○支付其自行調度支配之雜項支出款中支 付,惟被告等既為招募幹部或義工籌辦本次小型餐會,辛 ○○○為乙○○支付餐費,其動機當不能排除係為招募幹 部等,並不能因此即認為其二人及戊○○壬○○係出於 使與會者為投票之一定行使為對價之買票行為,亦即辛○ ○○對於餐費之支出,其目的與賄選「買票」並不相當。 ⒎本件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又依通訊 監察譯文卷所附之96年11月19日偵查報告記載,警方通訊 監察壬○○之住家電話,未發現與選舉有關,又通訊監察 壬○○之行動電話,則發現壬○○辛○○○戊○○乙○○另名助理陳文隆之電話交談較頻繁,均有談及為乙 ○○桃園競選服務處之幹部及選情之情事,未發現有賄選 之情事,有偵查報告可稽(見96年聲監續字第1431號卷第 6 頁、第7頁),按本件餐會乃壬○○戊○○所促成, 壬○○卻未在電話中談及任何賄選之相關事項,倘被告等 人有賄選之犯意,在頻繁之電話聯絡中,應不難自其中對 話留下蛛絲馬跡,卻僅見彼等言談內容提及幹部與選情, 未有賄選之安排,此情應作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參考。 ㈣刑法乃具有最後手段性及謙抑思想之法律,於解釋適用刑法 之際,自應本於此等原則而為判斷。就本件而言,對於參與 餐會之人,是否認知彼等係收受被告等之賄賂,並受要約為 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仍不無疑問,不宜以其中部分在偵查中 認罪,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該次餐會其主要目的能否 完全排除為招募競選幹部或義工,而認僅係出於為獲取選票 為目的,以招待用餐為對價為換得與會者之為選票之一定行 使?又得否以被告等尋求在場之與會人員支持候選人即認定 等同彼等係「要求」與會人員為一定投票行為之行使?足見 該餐會與投票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仍有可疑。依社會價 值觀念、授收雙方主觀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判斷,堪認被告 乙○○辛○○○壬○○戊○○宴請餐會及發放背心之 行為,既不排除係為召募競選團隊之故,檢方所舉證據不足 證明被告等人以之作為約與會者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對價



,被告等人主觀上是否具賄選之犯意應尚存合理懷疑,客觀 上,交付之選舉背心,亦非可認係約使有投票權之人為投票 權一定行使之對價,故被告四人雖有宴請兩桌及將選舉背心 交付與會者之事實,然以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據,仍難以認定 被告等人所為,即係賄選之犯行,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並無 補強證據可憑,是被告等四人被訴有上開賄選之犯嫌,尚屬 不能證明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99條第1項賄選罪之構成要 件相符。
五、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定被告四人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上開犯行,固非無見,然依上所述,顯有違誤,檢察官提起 上訴,指稱被告乙○○已任多屆立法委員,辛○○○為乙○ ○長期之國會助理,戊○○曾任桃園市平地原住民代表、壬 ○○為中壢市市民代表,選舉經驗豐富,卻賄選而敗壞選風 ,被告犯後亦無悔意,原審諭知酌減其刑不當,且量刑過輕 云云,固非無見,然依本院認定之結果,亦難認有理由,被 告等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並依法均為被告四人均無罪之諭知,用昭公允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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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