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選上更(四)字,97年度,158號
TPHM,97,重選上更(四),158,2009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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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利於行為人。
⒋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就 刑法前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均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論處。
⑷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乃易刑處分規定,與罪刑並無 相關,依此,則勿庸與前述與罪刑相關之部分為綜合全 部結果再為比較,而逕依下述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規定。
⑸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 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 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 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 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惟因從刑附 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 律,而不單獨為新舊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
(二)論罪:核被告事實欄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即83年7月23日 公布施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罪。 起訴書指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90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 ,應予變更。被告乙○○吳慶堂司秋美間,就上開犯 行,有意思聯絡及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行賄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以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公職 人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1項之罪嫌,容屬誤會,惟起訴之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予以裁判,附此敘 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黃文義(業經本院92年度選上訴字第71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1日,褫奪 公權1年確定)為臺中縣布農族山地原住民,於第四屆立 法委員選舉具有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之投票權,為幫乙○ ○拉票,於87年11月中旬,向北部地區競選辦事處吳慶堂 取得三萬元協助助選。投票前數日,因乙○○選情告急, 黃文義即於87年12月3日向吳慶堂聯絡稱能掌握4、50 張 鐵票,黃文義吳慶堂乙○○司秋美乃共同基於對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



,約定翌日於乙○○北部地區競選辦事處取款四萬元作為 交付投票賄賂之用。嗣於87年12月4日上午9時,吳慶堂因 故僅由司秋美轉交二萬元予黃文義,預備行賄投票之用。 因指被告涉有此部分預備投票行賄罪嫌云云。按公訴人指 被告另犯上述預備投票行賄犯行,係以黃文義吳慶堂司秋美之供證及選舉人傳真偵名冊為其論據,固非無見。 惟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堅稱:伊告訴吳慶堂不要 買票等語。查:
⑴證人黃文義於調查站及原審固供證稱:乙○○是我配偶 的表哥,我向乙○○助理松元輝表示可以幫忙聯絡族人 ,透過松元輝認識乙○○在青島東路立委助理辦公室的 吳慶堂鍾蘭香,87年11月中旬,我向鍾蘭香表示要活 動費,數日後至青島東路助理辦公室向吳慶堂拿了三萬 元,三萬元是走路工,投票前幾天,吳慶堂與我通話表 示外面行情一票五百元,打算1人給五百元,要我至青 島東路拿四萬元,幫忙發錢,於87年12 月4日至青島東 路7號6樓辦公室時,吳慶堂不在,向司秋美拿了二萬元 現金,我問她為何少二萬元?司秋美回說吳慶堂只交待 給二萬元,我遂未再多問,而該筆二萬元用在幫乙○○ 固票,之前我已傳真80餘位掌握的票源名單傳真給吳慶 堂,傳真上簽名係我所簽,以每票五百元計算,乘以80 人,所以是四萬元。因此吳慶堂答應給我四萬元作為買 票用。後來在電話裡面向吳慶堂表示,能確實掌握到投 給乙○○約4、50張鐵票,所以最後吳慶堂給二萬元作 為買票用,因為給錢以後更能鞏固票源不至流失,我向 乙○○競辦處共拿五萬元係花在拉票,後來從司秋美拿 的二萬元,本來是要拿去買票的,但是我認為買不到幾 票沒有實質幫助,故用在買檳榔、請吃飯喝酒上,而且 在投票前我還打電話給那些請過客的原住民,請他們投 乙○○,扣案選舉人名冊,這就是我前述向乙○○競辦 處表示我所掌握的票源名單,有與吳慶堂為監聽錄音之 談話等語(見市調卷第63頁至第65頁背面、原審卷(二 )第3頁、第4頁、第7頁),而其與吳慶堂於87年12月3 日電話通話記錄,亦有如下之通話內容:「(吳): 你這邊的部分我給你四萬,(黃):這部分是嗎,(吳 ):是,給你四萬,你的部分,(黃):有些那個地方 也要經過你們篩選,(吳):不是啦,現在就是你決定 到底你這邊部分,我們一人給五百嘛,你看怎樣那個, 好不好,(黃):好,我知道,(吳):你看金額怎麼 樣,明天來找我,明天早上來找我,(黃):明天早上



是嗎,(吳):你這樣來得及嗎,(黃):來得及我來 得及,(吳):好那你明天早上來找我,(黃):都已 經聯絡好了,(吳):你先跟他們講,明天早上來找我 ,你明天早上來找我,(黃):大概幾點比較方便,( 吳):9點,(黃):早上9點,好」等語,有該錄音譯 文(見他卷第49頁),並有證人黃文義簽名傳真給吳慶 堂之選舉人名冊影本在卷可稽(見市調卷第68頁至第73 頁)。另同案被告司秋美亦供稱:吳慶堂交待給黃文義 二萬元等語(見市調卷第59頁);同案被告吳慶堂於臺 北市調處則供稱:於電話中與黃文義談論以五百元買    票,之前黃文義也把掌握票源名單傳真給我,黃文義明    白表示掌握4、50張鐵票,據我瞭解當時外面買票行情   是1票五百元,因此才電話中向黃文義確認1票五百元幫  乙○○買票等語(見市調卷第42頁背面)。固可認定黃 文義與吳慶堂間,有買票行賄之籌備與計劃。
⑵惟細譯上述供述證據,迨無隻字片語言及吳慶堂、黃文 義於上述時、地籌劃商議買票時,被告曾參與其事、或 事前知情,或予以容認。從而,能否依上述供證認定被 告與黃、吳2人間,就上開預備買票行賄,存有意思聯 絡,殊非無疑?況證人黃文義於本院更二審復結稱:87 年乙○○競選立法委員期間,因乙○○是我的老朋友而 自願幫他助選,並無以一票五百元的方式幫乙○○買票 ,都是我自己主動做的,我沒有接受他的任何指示,或 於事前或事後親自告知乙○○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審判 筆錄)。同案被告吳慶堂甚至於調查站時即已供稱:「 至於以每票五百元幫上訴人買票乙事,事前我曾向上訴 人反應表示,‧‧‧但上訴人表示:我們經費不足,就 不要有這種動作,‧‧」等語(見市調卷第31、52頁) ,明顯相反於上述⑴之供證,尤難遽採執為被告不利。 再佐以同案被告吳慶堂於調查站受訊問時,對於有罪事 實欄所載捐助金錢,贊助活動宴飲,提供車輛、餐飲返 鄉投票乙節,事先均曾向被告反應,被告知悉其事,甚 至安排被告到場出席造勢活動等情不諱,已如有罪判決 所述,衡情應無獨就此部分事實,迴護被告之理。益徵 ,被告所辯及同案被告吳慶堂所述,被告之前即表示不 要買票等語,應可信實。
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上述預備投票行賄犯行,其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 證明,惟因公訴人指與上述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贊助協進會於 李水吉位在臺北縣樹林市○○街213之7號2樓之卡拉OK餐 廳飲宴,係在87年11月22日,原判決誤載為同年月23日; 及以被告另與黃文義吳慶堂等人也預備買票行賄行為( 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與事實不符。⑵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4年11月30日修正 公布,復於96年11月7日修正移列為第102條,原審未及比 較新舊法,尚有未洽。⑶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 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該選舉區內 之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 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 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 犯上開賄選罪者,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 項之規定,於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價額 之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本 件依原判決所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賄款,業經交付 前開團體之構成員李水吉尤天來古瑞德等人,其等並 經判處投票受賄罪及宣告沒收所收受之賄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賄款,已附隨於李水吉尤天來古瑞德等人所 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之宣告。原判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就附表編號一、二部分賄款,於 被告2人所犯賄選罪亦宣告沒收。⑷原判決未援引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諭知變更法條;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宣告刑,均有未洽。雖檢察官上訴, 指摘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可 議,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知識程度、犯罪動機,賄選行為影響 選舉風氣及民主政治之實施、行賄金額非鉅及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台幣50萬元 ,並宣告褫奪公權2年。又本案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 ,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 減其宣告主刑至二分之一。末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 規定已2度修正,關於「易科罰金」部分,行為時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限於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90年1月 12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修 正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而前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即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三百元 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者,仍為最重本刑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 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 折算一日。」,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以 中間時法有利被告,故應適用90年1月12日生效施行之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減有期徒刑6月,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關於「易服勞役部分」,被告行為後,關於易 服勞役規定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 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而前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 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 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 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因上開刑度經 以新台幣3千元折算結果均未逾6個月之日數,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宣告及所減之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83年7月23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 (90年1月1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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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交 付 對 象 │ 交 付 金 額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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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屏東縣牡丹鄉高士村旅北協進會│二萬元、三萬元、四萬元。 │
├──┼──────────────┼─────────────────┤
│二 │桃園縣都市原住民布農族聯誼會│一萬元、四萬元、二萬一千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83年7月23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期約或交 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罷免案提議人或連 署人,使其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署者。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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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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