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被告乙○○之重要競選幹部,已如上述,而於93年8月間 ,被告乙○○即有與丁○○商議欲以贈送白米予選民方式進 行賄選,業據丁○○證述明確(93選偵字第24號第22頁), 而曾定宥乃丁○○之女婿,且曾定宥自承因丁○○之故,於 該次選舉亦擔任被告乙○○之「大溪後援會會長」(見93選 偵字第23號第71頁),又受丁○○指示分送白米,衡情證人 曾定宥對於以交付白米為乙○○助選方式一節,自明白知悉 無誤,焉有可能如其所稱無故收受白米,再無故交贈他人之 理;再參酌證人丁○○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93年8月間第 一批白米,由我與甲○○、曾慶豐(即曾定宥)分送給民眾 ,沒有限定特定對象(見93選偵字第23號第22頁);於93年 12月2日在偵查中證稱:93年9月底、10月初,因看到王明德 在北區競選總部持續在送米,所以我就也想載一批回八德那 邊送,但數量不多,就由我、張金游、曾慶豐(即曾定宥) 把這些米送掉等語(見同一偵卷第75-76頁);及93年10月 21日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曾定宥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指示曾定宥至陳茜車庫拿取白米等各情(譯 文見93選偵字第23號卷第75頁,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一第99 頁,被告三人對此部分電話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內容並不爭執 ,本院得引為證據),證人曾定宥確有與證人丁○○分送如 事實二㈠⑴、⑶部分之白米無誤,證人曾定宥於偵查中所為 上開證言,顯係為自己脫罪或迴護被告等人之詞,不足採信 ,亦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又證人丁○○於94 年8月22 日原審時雖證稱:我有提議送米,以賑災名義送的,沒說是 乙○○送的(見原審卷二第66-67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 則證稱:有送二車的米,一車是四、五百包,一車是八、九 百包(按該部分應係九百份,即1800包),是乙○○叫我去 送米的,是以賑災名義送給貧困的人,大部分是我和甲○○ 送的,有講是乙○○送的,但沒提到乙○○選舉的事,乙○ ○後來十月才說要選舉,那時很少在送了,有時去拜訪鄰居 車上有送禮,就會一起當拌手,也有要他們支持乙○○等語 (本院卷第142頁正面、背面95年5月25日審判筆錄);是證 人丁○○於本院審理仍證稱上開各約500包、900份白米是依 被告乙○○之指示與甲○○而分送桃園地區不特定之人無誤 ;雖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送米有提到要支持立法 委員選舉候選人乙○○云云,惟此與證人丁○○於偵查中所 述不符,且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乙○○是 在93年8月中旬被台聯黨提名參選(見本院卷第146頁正面) ,可知證人丁○○等人於93年8月開始進行之分送白米行為 即係為達被告乙○○能於年底立法委員選舉順利當選之目的
而為,被告與共犯等人於接近年底立法委員選舉期間,自93 年8月開始至同年10月底止,於相當期間內大規模針對桃園 地區不特定民眾以乙○○名義分送白米,顯係企圖以白米行 賄選民以影響選民之投票意願無誤;再參酌如事實二㈠⑷、 ⑹所述有自丁○○、甲○○處收受白米之陳阿全、張金游、 莊秀蓮等人,均指稱丁○○、甲○○送米時有明白表示要支 持乙○○等情,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所證送米時沒有向 選民明白表示立法委員選舉時要投票給乙○○一節,顯係迴 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沒有和乙○○開會建議過送米給選民,是為了幫乙○○打知 名度自己幫他去送米,乙○○都沒有說,這是我和王明德自 己決定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46頁95年5月25日審判筆錄); 惟證人甲○○此部分證言與上開證人丁○○所述並不相符, 本院自難採信;而證人林明德於93年12月30日偵查中亦證稱 :有一部分的米是丁○○、甲○○載到八德去送等語(見93 選偵字第23號偵卷第51頁),則與證人丁○○所證相符,足 認證人甲○○確實有與丁○○分送白米行為;再衡情證人甲 ○○亦為被告乙○○當時之競選幹部,又與證人丁○○分送 大批白米,焉有可能不知送米之目的;再參酌證人甲○○因 同一事實被訴之選舉罷免法案件,於原審法院94年選訴字第 2號案件94年4月1日審理時已經認罪(見原審卷二第138頁同 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言 ,顯與事實不符,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自不 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丁○○、甲○○二人於93年9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 ○○路宏福巷1弄2衖3號陳阿全住處,交付芋香米二箱予具 投票權之陳阿全,並向陳阿全請託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 票支持乙○○,陳阿全應允會投票予乙○○並收受白米之事 實(即事實二㈠⑷部分);業據證人陳阿全於調查站(見93 年度選偵字第23號第55-58頁)、檢察官訊問時(同上偵卷 第23號第64-65頁)時證述明確;及證人丁○○亦證稱:上 開期間其確有與甲○○共同分送白米予選民尋求對方投票支 持被告乙○○,已如上述,復有自陳阿全上址住處所查獲之 芋香米紙箱2個扣案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⒋甲○○、陳阿全二人於93年10月中旬某日,至桃園縣大溪鎮 ○○路703巷7弄30號林繼聰住處,尋求林繼聰支持乙○○, 遇林繼聰外出,甲○○、陳阿全乃將甲○○之名片、芋香米 5包及乙○○競選文件放置林繼聰住處門前,以此方式向有 投票權之林繼聰,行求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乙○ ○。數日後陳阿全再前去拜訪林繼聰,表達上開請託之意,
惟林繼聰並未應允,並當場以電話向甲○○表示拒絕並要求 將白米取回,約一星期後,陳阿全即再至林繼聰住處取回該 5包裝米之事實(即事實二㈠⑸部分),業據證人陳阿全於 調查站(93年度選偵字第23號第55-58頁)、檢察官訊問時 (同上偵卷第64-65頁)時;及證人林繼聰於調查站(同上 偵卷第140-144頁)、檢察官訊問時(同上偵卷第147-149頁 )時證述明確。再參酌證人丁○○亦證稱:上開期間其確有 與甲○○共同分送白米予選民尋求對方投票支持被告乙○○ ,已如上述,足認甲○○確有為達被告乙○○當選目的,自 證人丁○○處取得部分白米分送予林繼聰向之行賄。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⒌丁○○、陳茜於93年10月28日,在前開陳茜住處旁車庫,交 付二公斤芋香米袋三箱又3袋共15袋計30包(1箱4袋,1袋2 小包)予有投票權之張金游、莊秀蓮夫妻,除請託張金游、 莊秀蓮二人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乙○○外,並請 託張金游、莊秀蓮二人將白米分送他人,動員參加乙○○之 南區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並請託他人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投 票支持乙○○,張金游、莊秀蓮二人亦應允會投票予乙○○ 及代為分送白米而收下之。張金游、莊秀蓮二人除基於前與 丁○○、陳茜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而留存其中7袋白 米供自己食用外,其餘所收受之芋香米8袋部分,由莊秀蓮 出面分送予有投票權之親友許雙坤、莊訓龍、莊寶丹、莊秀 春、余秀香、莊秀英、葉秀鳳七人,請託許雙坤等人參加乙 ○○之南區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及與許雙坤等人約定於該屆 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乙○○之事實(即事實二㈠⑹部分 ),業據證人張金游於調查站調查時(93年度選偵字第23號 第81-82頁)、檢察官訊問時(同上偵卷第98-100頁);及 其妻即證人莊秀蓮於調查站調查時(同上偵卷第102-104頁 )、檢察官訊問時(同上偵卷第111-112頁);證人陳茜於 調查站調查時(同上偵卷第28-29頁)、檢察官訊問時(同 上偵卷第50頁);證述明確。再參酌證人丁○○於93年11月 23 日偵查中證稱:我送米的行為持續到大約十月間就結束 了,剩下一部分是叫張金游、曾慶豐去送給選民,也是幫乙 ○○拜票等語(93年度選偵字第24號第24頁);復有在張金 游上址住處查獲之張金游與莊秀蓮共同收受未分送而留用供 自己食用之7袋白米中,尚未及食用之其中1箱(4袋),及 芋香米提袋3個足資佐證。證人張金游、莊秀蓮雖又稱:是 動員選民去參加乙○○的總部成立大會,並沒有叫人家一定 要投票支持乙○○云云;然證人張金游、莊秀蓮以贈送白米 方式動員他人參加乙○○的總部成立大會,縱未明白直接請
託對方一定要投票支持乙○○,然彼此間用意已不言而喻, 收受者自不可能不知張金游、莊秀蓮二人係為乙○○請託拉 票之意;況白米雖價值不高,惟為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物品, 以此等物品相贈討好之,自足影嚮收受者投票之意願,證人 張金游、莊秀蓮上開證言亦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⒍證人丁○○於事實二㈠⑴所分送白米約為500包芋香米,業 據證人丁○○於93年12月2日偵查中證稱:八月送出的米大 約五百包左右等語(見93選偵字第24號第75頁),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第一車的米大約四、五包米等語;衡情證人丁 ○○於偵查中所作證時極接近行為時間,記憶自較清晰,應 以證人丁○○於偵查中所言較為可採,茲認定證人丁○○於 事實二㈠⑴部分所分送白米約為500包芋香米。至證人丁○ ○於事實二㈠⑵所分送白米數量若干,雖證人丁○○於本院 審理中係證稱:第二車係八、九百包白米云云,然依證人丁 ○○於93年11月24日、93年12月2日偵查中均明確證稱:今 年9 月份送選民的白米共是九百份,一份是二包二公斤的芋 香米或一包五公斤的稻香米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3、75頁) ;衡情證人丁○○於偵查中所作證時極接近行為時間,記憶 自較清晰,且二度明確指出送米之數量、種類,應以證人丁 ○○於偵查中所言較為可採,茲認定證人丁○○於事實二㈠ ⑵所分送白米數量應為合計共九百份之白米,一份或係二包 二公斤的芋香米,或係一包五公斤的稻香米,而無法明確細 分種類包數。至證人丁○○於事實二㈠⑶部分所分送白米之 數量為若干,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上開四、 五百包及八、九百包二車白米外,另外用車子載了幾十包米 去送云云(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然依證人丁○○於93 年11月24日偵查中證稱:93年9月底或10月初,大約送了數 十箱的米給選民,請託支持乙○○選立委等語(見93選偵字 第24號卷第24頁);於93年12月29日、同年12月30日偵查中 再證稱:我今年九月底、十月初送給選民的那一批米約有一 百多袋大袋的,數量大概是一百多包的稻香米,每包是五公 斤重等語(見同上偵卷第82、87頁),與本院所述並不相同 ,本院參酌證人丁○○在偵查中所為證言極接近行為時間, 且證人丁○○亦無以此部分數量故意誇張誣陷被告等人之可 能,應以偵查中上開證言為可採,茲認定丁○○於事實二㈠ ⑶所分送白米數量即為一百餘包之稻香米。依上開認定結果 ,再參酌上述事實二㈠⑷、⑸、⑹部分由證人丁○○自己或 透過他人分送之白米數量,合計估算被告等人經由證人丁○ ○分送之白米數量約為2000包。
⒎自於93年9月間起至10月間,由丙○○等人向陸穀公司購買 大批包裝米共約5500包(含2公斤裝芋香米4000包,5公斤裝 稻香米1500包),陸續送至乙○○位於桃園市○○○路○段 202號北區競選總部,交由證人即競選總部執行長王明德分 送選民,王明德即與妻蔡絨,在桃園市區及該北區競選總部 ,將之分送予具投票權之不特定親友、台南同鄉會鄉親多人 ,以此交付賄賂白米方式,與對方約定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 時投票支持乙○○之事實(即事實二㈡⑴部分),業據證人 王明德於93年11月25日、93年12月2日、93年12月30日檢察 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均見93選偵字第27號第20頁、37頁、50 頁以下)。至證人蔡絨於偵查中雖否認有為被告乙○○選舉 立法委員贈送選民白米云云(見93選偵字第25號第40頁、54 頁以下)。惟查:證人蔡絨係證人王明德之妻,其確有與王 明德共同分送白米予不特定選民,並請託對方投票支持乙○ ○之事,業據證人王明德證述明確,王明德93年11月25日偵 查中證稱:除了我送米以外,我太太蔡絨在北區競選總部外 面把米拿出去給其他選民放到車上等語(見93選偵字第27 號第21頁);93年12月2日偵查中證稱:米都由我與太太蔡 絨、丁○○、甲○○所進行,...蔡絨打電話給乙○○講 民調的事,順便向他要米(見同上偵卷第38、39頁);93年 12月30日偵查中再證稱:今年九月、十月有為乙○○送米給 選民,有部分選民是叫他們到總部來拿米,此外桃園地區都 是我和蔡絨在送米,有一部分米是叫丁○○、甲○○載到八 德去送,我在桃園送的對象主要是朋友、親戚、台南同鄉會 鄉親等語明確(見同一偵卷第50-51頁);衡情王明德係蔡 絨之妻,其不可能無故設詞誣陷蔡絨;再參酌下述之證人周 秀招、陳林滿紅、蕭鳳秋亦均有指稱自蔡絨處收受白米之事 實(詳如下述),益證證人蔡絨確實有與王明德共同分送白 米之事實,其上開證詞自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⒏於93年9月間,在上址北區競選總部,王明德、蔡絨共同交 付二袋芋香米予周秀招,請託周秀招支持乙○○,周秀招雖 有拿取白米,惟並未應允王明德,事後於93年10月28日並退 還該二包白米予王明德之事實(即事實二㈡⑵部分),業據 證人王明德於93年11月22日偵查中證稱:有交二袋芋香米給 周秀招,叫周秀招去動員人來參加乙○○中壢競選總部成立 大會,請她向別人推薦一下等語(見93選偵字第25號第36頁 );證人周秀招於93年11月22日調查站調查中證稱:有一天 至乙○○競選總部拜會,王明德夫婦看到我即送我二袋芋香 米,希望我在立法委員選舉時能夠支持乙○○,...10月
28日我把米拿去還給王明德等語(見93年度選偵字第25號卷 第58-2頁);於同日偵查中再證稱:大約一個多月前,在乙 ○○北區競選總部,當時米放在桌上,王明德叫我拿二包. ..後來我的先生在93年10月06日去世,我不能去拜訪台南 同鄉會員,我認為那種米不好,...我收米的時候,沒有 答應要支持乙○○等語,...米是人家的誠意,他們要我 拿我就拿,...米後來載回去是交給王明德的太太等語明 確(見同一偵卷第64-66頁)。是雖證人周秀招於收受白米 時未應允會投票支持乙○○,事後並退還白米,惟王明德、 蔡絨於乙○○之競選總部交予白米予周秀招請託支持被告乙 ○○之行為,仍成立不法之行求投票罪,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⒐於93年9月間,在上址北區競選總部,王明德另交付一包芋 香米予陳風章之事實,請託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 乙○○,陳風章應允會投票予乙○○並收受白米(即事實二 ㈡⑶部分);又於93年10月間,王明德至桃園縣桃園市○○ ○街100號黃三井所經營之便利商店,拜訪黃三井,遇黃三 井外出,即先交付包裝米2包予屋內不知情人員轉交具投票 權之黃三井。黃三井收受後並致電向王明德答謝,事後並至 上開競選總部會見王明德,由王明德請託黃三井於立法委員 選舉時投票支持乙○○,黃三井應允會投票予乙○○之事實 (即事實二㈡⑷部分),業據證人王明德、陳風章、黃三井 於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王明德部分見93 選偵字第25號第21頁93年11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陳風章 部分見同一偵卷第118頁、124頁以下93年11月22日調查站調 查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黃三井部分見同一偵卷第68頁、 76 頁以下93年11月22日調查站調查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復有上述在陳風章住處所查得其收受賄賂白米已食用完 畢所餘之芋香米包裝袋一個扣案足資佐證。雖證人陳風章於 偵查中證稱:拿米時未有人叫伊支持乙○○,而且伊本來就 支持乙○○云云(見上開偵卷第124-125頁);惟證人陳風 章於調查站調查時已證稱:在總部拿米時有幹部叫伊支持乙 ○○,...回家看米只有二公斤,未免太小氣,所以事後 再回去找王明德抱怨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19頁),證人陳 風章既在乙○○之北區競選總部收受白米,顯然有受請託之 意,縱證人陳風章認為自己原本就是要支持乙○○,並非因 白米之故始應允接受,惟並不影響被告等人犯罪之成立。此 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⒑於93年10月27日,蔡絨在上開競選總部外,自王明德所有車 號Q7-5652號自用小客車內,搬運1袋包裝稻香米交付具投
票權之該總部工作人員陳林滿紅,陳林滿紅亦已知悉總部在 以白米方式行賄選民,亦基於同意會投票予乙○○之意將白 米收下;及蔡絨於93年10月下旬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 ○街35之3號4樓蕭鳳秋住處,交付芋香米4袋予蕭鳳秋,請 託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乙○○,蕭鳳秋應允會投 票予乙○○並收受白米之事實(即事實二㈡⑸、⑹部分), 業據證人陳林滿紅、蕭鳳秋證述明確(陳林滿紅部分見上開 同一偵卷第81頁、92頁以下93年11月22日調查站調查筆錄及 檢察官訊問筆錄,蕭鳳秋部分見同一偵卷第105頁、113頁以 下93年11月22日調查站調查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復有 在陳林滿紅、蕭鳳秋住處,分別查獲之陳林滿紅收受賄賂白 米已食用完畢所餘之稻香米包裝袋一個及蕭鳳秋收受賄賂白 米之芋香米提袋4個扣案足資佐證。雖證人陳林滿紅於檢察 官訊問時證稱:米是向蔡絨要的,蔡絨沒有拜託我要支持乙 ○○,我本來就支持他,不知米的用途為何云云(見同一偵 卷第93、94頁),及在調查站調查時亦稱:伊本來就在幫乙 ○○輔選,蔡絨交米時,並沒有再表示要投票支持乙○○云 云(見同一偵卷第84頁);及證人陳林滿紅於調查站調查時 亦陳稱:其在乙○○競選總部擔任電話催票員,月薪二萬四 千元(見同一偵卷第83頁);雖證人陳林滿紅原本即要支持 乙○○,惟其於該段期間既在乙○○競選總部任職,自知悉 王明德等人以白米方式行賄選民在拉票,則其猶在競選總部 自蔡絨處收受白米,彼此心中之真意已不言而喻;證人林明 德於偵查中亦證稱:「陳林滿紅也是北區競選總部的工作人 員,她應該知道米是乙○○送的,她心裡有數,所以我沒特 別再叫她支持乙○○」等語(見93選偵字第27號卷第38頁) ,益證證人陳林滿紅收受白米同時即有同意投票予乙○○之 意,其上開證言自不足為被告等有利認定。又證人蕭鳳秋於 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雖證稱:蔡絨係邀伊加入台南同 鄉會,只要加入填寫會員資料,就可得到一袋白米,就將家 中成員四人之資料在總部門口交給她,但蔡絨沒有說要投票 支持乙○○云云;然依證人蕭鳳秋於偵查中所述,其並非台 南人,且蔡絨有向伊說她在乙○○競選總部幫乙○○服務等 語(見同一偵卷第114、115頁),是證人蕭鳳秋既非台南人 ,蔡絨即無由邀其加入台南同鄉會,且以乙○○競選總部之 白米相贈,而證人蕭鳳秋亦明知蔡絨在為乙○○輔選,猶應 蔡絨之請加入「台南同鄉會」並書寫家中成員詳細資料而收 受白米,縱雙方尚未具體提及立法委員選舉情事,然其彼此 已心照不宣,蕭鳳秋於收受蔡絨所交付白米之同時,顯已有 同意投票支持乙○○之意,證人蕭鳳秋上開證言自不足為被
告等有利認定。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⒒關於王明德所分送白米之數量,證人王明德於93年11月25日 偵查中證稱:其收了數千包的米分送選民,搬運米及送米的 過程很辛苦,...送出的人數大約有三、四百人,... 有我收的米都送出去了,只有剩二包放在車上,被搜索查扣 等語(見93選偵字第27號卷第20頁);於93年12月2日偵查 中再證稱:93年9月、10月間有將數千包的米分送給選民, 請託支持乙○○等語(見同一偵卷第37-38頁),可知王明 德送之米數量確屬龐大,達數千包之多。而於93年12月2日 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卷附扣案之陸穀公司出貨單及簽收單, 證人王明德共在上址競選總部簽收白米共七次,分別為93年 9月27日二次各簽收1000包、93年9月29日1000包、93年9月3 0日1000包、93年10月11日500包、93年10月15日500包、93 年10月21日500包(以上影本附於93選偵字第29號卷第43、4 5、46、55、56、57、58頁),總共簽收七次共5500包,與 證人王明德核對,經證人王明德當庭確認無誤(93選偵字第 27號卷第37-38頁),再參酌前述證人王明德所稱:所收的 米都有送出一節,茲認定證人王明德所分送白米之數量約為 5500包。
⒓於93年10月初,被告乙○○以電話與證人楊丁鴻聯繫,告知 其以白米向選民行賄方式尋求民眾支持,請求楊丁鴻協助將 白米送往熟識之廟宇供來祭拜之不特定信徒取用,並為其拉 票,經楊丁鴻同意後,乙○○即指示丙○○逕以楊先生名義 向陸穀公司購買包裝米500包後,並送往楊丁鴻住處由楊丁 鴻簽收。楊丁鴻於93年10月4日收到上開白米後,即於同日 帶同原車送貨司機將上開包裝米五百包平均分送至林進春主 持之「五府宮」、劉瑞壇主持之「南天宮」、王復鄰、許五 妹共同主持之「慈德宮」,楊丁鴻並分別與林進春、劉瑞壇 、王復鄰、許五妹等人約定以平安米名義,將該包裝米分送 該等宮廟之具投票權之不特定信徒,請託於該屆立法委員選 舉時投票支持乙○○。惟林進春、劉瑞壇於返回「五府宮」 、「南天宮」時,因其先前置於宮內之該批包裝米已為不詳 姓名之人取畢而未能順利分送請託選民,而均未得逞。許五 妹於返回「慈德宮」後,僅見「慈德宮」門口有放置芋香米 4 袋,其餘亦已為不詳姓名之人取畢而未能順利分送請託選 民,而未得逞。惟許五妹本身有投票權,明知「慈德宮」內 門口放置之芋香米4袋係楊丁鴻所交付用以請託選民之賄賂 ,竟另行起意,基於同意於立法委員選舉時會投票予乙○○ 之意,將其中4袋芋香米予攜回收受之事實(即事實二㈢⑴ 部分),業據證人楊丁鴻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
見93選偵字第8號卷第7頁以下93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第33 頁以下93年11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54頁以下93年11月 30日警詢筆錄、第68頁以下93年11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第141頁以下93年12月8日警詢筆錄、第143頁以下93年12 月 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並與證人許五妹、王復鄰、劉瑞壇 、林進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箱(許五妹 部分見同上偵卷第77頁以下、第129頁以下93年12月4日警詢 筆錄、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王復鄰部分見同上偵卷第85 頁以下、第125頁以下93年12月4日警詢筆錄、同日檢察官訊 問筆錄;劉瑞壇部分見同上偵卷第93頁以下、第121頁以下 93年12月4警詢筆錄、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林進春見同上 偵卷第98頁以下、第117頁以下93年12月4日警詢筆錄、同日 檢察官訊問筆錄),復有證人楊丁鴻本人親簽之陸穀公司出 貨簽收單一紙(影本附於同上偵卷第8號卷第29頁)及自許 五妹住處查獲所收受賄賂白米之芋香米提袋4個扣案可證。 至證人楊丁鴻雖於原審時到庭改稱:送米只是要拜拜,非乙 ○○指示,伊亦未向他人說選舉要支持乙○○云云(見原審 卷二第137頁以下94年5月25日審判筆錄);惟與其先前所述 並不相符,且證人許五妹、王復鄰、劉瑞壇、林進春均證稱 :楊丁鴻確實有稱米是乙○○送的,給信徒拜拜用,要跟信 徒講支持乙○○,幫乙○○拉票等語,證人楊丁鴻於原審之 證言顯與上開卷證不符,已難採信;況證人楊丁鴻於自己因 同一事實被訴違反選舉罷免案件之原審法院93年度選訴字第 4號案件93年12月31日訊問時,則再次為與先前所述內容相 同之供述,楊丁鴻供稱:「(乙○○何時、如何指示你?) 在93 年10月初,乙○○以0000000000電話對我指示,他說 有一些米,要放在我那邊,請我把米載到廟裏送給信徒,並 向信徒講乙○○要選立委,請大家支持他;(乙○○是否有 要求你將米送給特定人?)沒有;(乙○○總共交多少米給 你?)五百包,都是在93年10月初交給我的,他用小貨車載 來我住處的;(該五百包米送到何處?)慈德宮、南天宮、 五府宮;(該五百包米送到上開三間廟,你如何交代廟方的 人員將白米送出去?)我把米送到廟後,就跟廟裏的人講, 先讓他們拿去拜一拜,再讓他們將米送給信徒,同時交代說 這是乙○○為了選立法委員送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 92-95頁附上開案件93年12月31日訊問筆錄),益證楊丁鴻 上開於本案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詞,係事後迴護被告等人之詞 ,與事實並不相符,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證人王復 鄰、劉瑞壇、林進春於警詢、偵查中雖稱:楊丁鴻有說要送 米支持乙○○,但回到廟裡都沒有看到米云云,然證人楊丁
鴻於偵查證稱:下米時他們三人不在廟裡,我就先放門口, 再分別當面向他們講送米要支持乙○○等話,他們都有答應 (見同上偵卷第69、70頁);...米確實有送到該三家宮 廟,送到時宮門都關著,把米放在門口,叫司機把五百的米 平均放,一家廟大約放一百多包(見同上偵卷第143頁)等 語明確;再參酌證人許五妹證稱:於楊丁鴻告知上情後,即 回到宮裡在門口有看到那些米剩下四包,都放在慈德宮門口 ,我就把那四包拿回去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9頁),足認楊 丁鴻確實於收到500包白米後確實有平均分送至三宮廟,惟 因許五妹等人住持都不在,除許五妹在慈德宮門口所拿取之 四包外,其餘白米旋即為不明人士拿取一空無誤;縱許五妹 等人未親向楊丁鴻收受白米,惟此並不影響被告等人與楊丁 鴻、林進春、許五妹、劉瑞壇、王復鄰所為共同預備行求投 票犯罪之成立。又許五妹與楊丁鴻就共同向他人行求賄選行 為有犯意之聯絡,已如上述,再參酌許五妹本身且有投票權 ,可推知許五妹乃基於自己亦會投票支持乙○○之意,而將 尚留存未及分送之芋香米4袋予以收受之,且許五妹此部分 行為並不違背楊丁鴻之本意,認為楊丁鴻就許五妹收受芋香 米4袋行為,尚成立交付賄賂投票罪,並與被告乙○○有犯 意聯絡。綜上說明,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⒔又楊丁鴻復於93年10月6日至7日內某時,駕駛車輛內載共約 8包乙○○所有之芋香米、稻香米,經過上開慈德宮門前, 適遇友人盧阿三、盧劉富榮夫妻,即將該批包裝米交付予盧 阿三、盧劉富榮,除請託盧阿三、盧劉富榮二人於該屆立法 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乙○○外,並同時請託盧阿三、盧劉富 榮代為分送白米賄賂選民投票支持乙○○,盧阿三、盧劉富 榮應允會投票支持乙○○及代為分送白米,並收受該批白米 ,即由盧阿三駕車將該批包裝米載回住處。盧阿三、盧劉富 榮即為達被告乙○○能順利當選之目的,除將所收之芋香米 二包留供己用外,其餘六包白米,則由盧劉富榮出面於93年 10 月間,持放置有乙○○競選文件之該批包裝米,分別在 如事實欄所述之鄰居葉莉香、陳麗玉、許秀滿、賴黃連妹、 蘇春美、何黃紅妹等人住處,交付陳麗玉、葉莉香、許秀滿 芋香米2公斤裝各2包,賴黃連妹芋香米2公斤裝1包,蘇春美 稻香米5公斤裝1包,何黃紅妹5公斤包裝稻香米1包,請託具 投票權之陳麗玉、葉莉香、許秀滿,賴黃連妹、蘇春美、何 黃紅妹等人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乙○○,陳麗玉 、葉莉香、許秀滿,賴黃連妹、蘇春美、何黃紅妹等人均應 允會投票予乙○○並收受白米之事實(即事實二㈢⑵部分) ,業據證人楊丁鴻、盧阿三、盧劉富榮證述綦詳(證人楊丁
鴻部分同上說明,證人盧阿三部分見同上偵卷第44頁以、第 49 頁以下93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證人盧劉富榮部分見93年選偵字第9號第8頁以下93年11月24 日警詢筆錄、第14頁以下93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第21頁以 下93 年11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27頁以下93年11月29 日警詢筆錄),核與證人葉莉香、許秀滿、陳麗玉、賴黃連 妹、蘇春美、何黃紅妹於警詢、偵查時所證情節相符(證人 葉莉香部分見93年度選偵字第9號第31頁以下93年11月24日 警詢筆錄、第36頁以下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許秀滿部 分見同上偵卷第51頁以下同日警詢筆錄、第55頁以下同日檢 察官訊問筆錄;證人陳麗玉部分見同上偵卷第40頁以下同日 警詢筆錄、第42頁以下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賴黃連妹 部分見同上偵卷第58頁以下同日警詢筆錄、第60頁以下同日 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蘇春美部分見同上偵卷第64頁以下同 日警詢筆錄、第67頁以下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何黃紅 妹部分見同上偵卷第45頁以下同日警詢筆錄、第47頁以下同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復有在盧阿三住處所查得所收受賄賂 白米之芋香米2包、芋香米提袋4個、稻香米提袋1個,及在 葉莉香住處查得所收受賄賂白米之芋香米1包,在許秀滿住 處查得所收受賄賂白米之芋香米2包、在蘇春美住處查得所 收受賄賂白米芋香米1包中食用後所餘之半包等物扣案可資 佐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⒕關於楊丁鴻所分送白米之數量,依證人楊丁鴻先前所證稱: 只有收過這一車的500包米,送到三個廟宮等語明確,且經 核卷附陸穀公司出貨簽收單,除上開93年10月4日楊丁鴻所 簽收之500包外,並無其他部分白米可認係楊丁鴻所簽收; 復參酌上開楊丁鴻所轉交盧阿三、盧劉富榮夫妻分送白米之 數量之零星8包,估算楊丁鴻所分送白米之數量約為508包。 ⒖被告等又辯稱:送出去的白米沒有那麼多,大部分於選舉後 都退還予陸穀公司云云,並提出乙○○與陸穀公司公司之協 議書一份、壬○○所簽發支票三紙之影本、乙○○之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一份、照片16張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4-19 6頁),及證人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協議 書所訂退米一事為真正等語(見原審卷二94年8月8日筆錄、 本院卷95年5月25日審判筆錄)。經查:依卷附協議書、支 票、存摺之內容所示,被告乙○○係於93年12月22日與壬○ ○為退米一事訂立協議書,其退還白米之數量為芋香米約 32000公斤、稻香米約18000公斤,以原售價八五折全數退回 ;壬○○則開立共計171,3600元之支票三紙予乙○○,事後 並均有兌現付款。然被告乙○○於93年12月22日協議退米行
為,係本案被查獲以後之事,大部分相關證人、共犯已經調 查站約談及檢察官偵訊,甚至被告乙○○於93年12月17日在 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亦均未提及其尚餘有高達50000公斤 白米未及使用一事(見93年度選他字127號第42-49頁、第 59-63頁),則其於起訴後原審審理時始辯稱退米一節,是 否係臨訟為脫罪而故意調度其他白米為之,所退還之米是否 均全係原先所訂購之米,非無疑問。再依證人壬○○所計算 ,其出售予被告丙○○之白米總計53540公斤(見93年度選 偵字第29號偵卷第73頁),並有相關出貨單據在卷可佐;而 被告乙○○退還之白米多達50000公斤,然如上述,被告丙 ○○原所購買之由丁○○、甲○○、林明德、楊丁鴻等人分 送之白米總計為8008包(丁○○部分約2000包、王明德部分 約5500包、楊丁鴻約508包),是已分送耗用之白米即約達 有二萬公斤(芋香米係2公斤裝,稻香米係5公斤裝,8008包 應達約二萬公斤),縱被告乙○○確未將所購白米全部用以 行賄或使用完畢,惟不可能如其所辯僅花用3540公斤,尚能 留存高達50000公斤之白米可退還予壬○○,顯然被告乙○ ○所退白米非全部為原先向壬○○所購得甚明。至證人壬○ ○於原審中又證稱:可以確定退的米就是向我買的米,因為 真空包裝的製造日期不一樣,我賣給丙○○的米都是在八、 九月份所製造,頂好超市所賣的米與外面的販售包裝有區隔 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9頁);惟如上述,被告乙○○不可能 猶留存多達50000公斤之白米可資退還予壬○○,證人壬○ ○上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況陸穀公司所販售之芋香米、稻 香米等非不可能係被告等人在市場上另行購得,或被告乙○ ○以其他人名義再向證人壬○○另行事後購得,以充為原先 所購白米退貨,均非無可能;證人壬○○徒憑包裝而認為被 告乙○○所退白米即係原先其販售予丙○○者,乃證人個人 推測之詞,尚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被告等此部分辯解 亦不足採。
⒗關於事實二部分,被告三人彼此間之犯意聯絡 ①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雖辯稱:競選經費窘迫,無多餘金錢買米行賄 ,送米乃丁○○、王明德、楊丁鴻等人個人之行為,與伊 無關云云。惟被告乙○○確曾親自告知證人丁○○、王明 德、楊丁鴻等人以向選民行賄白米方式尋求支持一節,業 據證人丁○○、王明德、楊丁鴻等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 證人丁○○於93年11月23日偵查中證稱;「原本乙○○是 說桃園水荒,大約今年八月份左右,南區有送水,北區就 送米,米是乙○○提供的」等語(見93年度選偵字第23號
卷第19頁);於93年11月23日偵查中證稱:「(93年8月 間你與乙○○在何處商議要用芋香米贈送民眾?)我先用 電話與他談,向他建議送水,後來他到我戶籍地住處與我 商談決定要送芋香米」、「(我第二批米送完後)我就有 當面向己○○、乙○○說不要再送米了,這會出事,會變 成賄選,但乙○○和己○○說還有正式登記,還不是正式 的候選人,所以說還要繼續再送」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2 、23頁);於93年12月2日偵查中證稱:「(今年八月間 乙○○說)他手上有推廣的米,他有說送給災民,順便打 知名度」、「(今年九月送米期間,乙○○、己○○是否 曾到北區競選總部,王明德向乙○○表示送米給選民效果 不錯,乙○○表示過幾天會再派人送米過來?)是,我在 場,這是王明德與乙○○的當面對話,對話後甲○○也跑 來我的辦公桌說送米的效果不錯」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 第74、75頁);於94年8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有一天 「我與候選人乙○○在南崁某處碰面時,我向他提議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於95年5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 稱:「(為何有人送米給你?)我向乙○○說你也要送水 ,他說北區他沒辦法送,但是他說有農會的推廣米,他就 送那二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自證人丁○○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