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選上更(一)字,99年度,2號
TPHM,99,選上更(一),2,2011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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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正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林素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榮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泰宇
前列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選
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2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正二莊林素貞林榮昌陳泰宇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正二為第6屆立法委員,且為第7屆自 由地區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候選人,被告莊林素貞林正二所僱用之國會助理,被告陳泰宇林榮昌均為林正二 之競選團隊幹部,渠等4人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1月3 日、4日間,由林正二陳泰宇莊林素貞謀議於同年11月8 日晚間,在桃園縣大園鄉舉辦免費餐會,招待以桃園縣大園 鄉、蘆竹鄉為主之第7屆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 之有投票權人,並於餐會中發放紅、黑兩面均可外穿之背心 予赴宴之有投票權人,屆時再由林正二出面請託與會之有投 票權人於此次立法委員選舉中予以投票支持,並由陳泰宇於 同年11月5日將上開餐會時間告知林榮昌林榮昌遂於96年 11 月6日向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村○鄰○○路7─5號之「 漁夫碼頭餐廳」訂下包廂,繼之於同年11月8日晚間7時許, 在「漁夫碼頭餐廳」2樓之包廂舉行該餐會,並由林榮昌陳泰宇分別邀集於第7屆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中有投票 權之葉見晴黃春福李菊妹、劉秀蘭、林土水、葉金作、 張廣明吳庭歡、陳順來、吳太郎葉清正、葉彌雄、林開 源、黃玉珠張進弟潘阿蘭、陳慶輝、鄭國祥、林金來( 以上19人由檢方為不起訴處分)等人赴宴,林正二、莊林素 貞則於同日晚間8時許前往餐會現場,席間林正二即請託與



會之有投票權人,於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中加以支持,並由 陳泰宇分送市價約新臺幣(下同)300元,紅黑兩面均可外 穿、具有轉讓性之背心予與會者,餐會尾聲之際則由莊林素 貞前往「漁夫碼頭餐廳」支付該次餐會費用13800元。因認 被告4 人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二、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 「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 。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 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 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 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 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 ,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 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 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 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 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 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參照)。又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之「賄賂」,係對 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如 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 賄賂」。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 犯犯意聯絡等心裡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 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 為判斷之基礎。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 ,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者應嚴守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 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 特定候選人,其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言 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 思合致,應審慎認定,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 之場合,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 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及活動舉行之動機, 是否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連,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 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受賄罪論處(最高 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94號判決參照)。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 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罪嫌之犯行,無非係 以被告四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榮昌於偵查中所 為之證述、證人郭美雲謝玉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葉見晴黃春福李菊妹、劉秀蘭、林土水、葉金作、張 廣明、吳庭歡、陳順來、吳太郎葉清正、葉彌雄、林開源黃玉珠張進弟潘阿蘭、陳慶輝、鄭國祥、林金來於偵 訊時之證詞、扣案之紅黑2面均可外穿印有林正二委員競選 服務團隊」字樣之背心(以下簡稱選舉背心)6件、漁夫碼 頭餐廳點菜單暨收銀機統一發票、通訊監察監察書暨通訊監 察譯文、桃園縣政府大園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等為論據。訊 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正二莊林素貞陳泰宇林榮昌均坦承 96年11月8日晚間有在上揭「漁夫碼頭餐廳」舉辦餐會,且 該餐會係由被告莊林素貞支付全部餐飲費用,惟均否認有何 交付不正利益,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行, 被告四人均辯稱:該次餐會係為招募選舉幹部及義工所舉辦 ,與會者是各地區原住民頭目或協進會幹部等地方有影響力 人士,餐會目的係邀請與會者擔任輔選幹部,事後亦為與會 者辦理保險及發放競選幹部聘書,被告林正二並不知悉該餐 會係由誰支付餐費,餐費係由被告莊林素貞私下決定付款, 該餐費來源雖為被告林正二國會助理費用,但絕非係賄選云 云。經查:




(一)96年11月8日在「漁夫碼頭餐廳」舉辨之餐會係由陳泰宇林榮昌出面邀集,葉清正受邀後另邀葉金作、葉見晴、 葉彌雄、李菊妹黃春福、陳順來等人同往,葉彌雄又邀 吳太郎。與會者除葉清正在受邀時即由陳泰宇告知餐會是 為林正二拉票外,其餘參加者事先均不知餐會之目的,此 業據證人即參與餐會之劉秀蘭、吳太郎葉見晴、陳順來 、李菊妹張廣明吳庭歡林土水葉清正、葉金作、 黃春福林開源黃玉珠張進弟潘阿蘭、陳慶輝、鄭 國祥、葉彌雄、林金來等19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茲分述如下:
1.證人劉秀蘭於警詢證稱:(問:為何出席該餐會?係接獲 何人邀請或通知?以何名義通知?)96年11月8日陳泰宇打 電話給伊說伊有幫原住民婦女會製作衣服名義邀請伊當日 晚上20時在漁夫碼頭餐廳2樓包廂內聚餐;(問:知道或認 為係何人舉辦該餐會?舉辦之目的?)伊只知道林正二有 說支持他一票,其他伊不清楚。(見96選他字第98號㈠卷 第94頁背、95頁背)於偵訊時證稱:(問:誰找你們去的 ?) 陳泰宇代表打電話找伊去,伊是幫婦女會定做衣服才 認識陳泰宇,(問:知否去那邊是為何事?)不知道,單純 請吃飯,(問:當天有無談到要籌備豐年祭的事?)有聽到 ,但不確定是誰在講。(見96選他字第98號㈠卷第110頁 )(問:當天參加該餐會是陳泰宇還是林榮昌找你去的?) 林榮昌有打電話給伊,陳泰宇也有打給伊,在11月8日吃 飯前幾天就打給伊了,(問:他們打電話給你怎麼說?)他 們只告訴伊說11月8日晚上有聚餐。(見96選偵字第23號 ㈠卷第11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去漁夫餐廳做什 麼?)陳泰宇打給伊說要吃飯和討論一些事情,(問:陳泰 宇說要討論什麼事情?)電話中他只說來了就知道,電話 中沒有說要討論什麼事情,陳泰宇打給伊電話中只跟伊說 今天有聚餐,但沒說聚餐的內容,...渠那一桌有一些大 園區的頭目,他們也有在討論豐年祭的事情,因為隔不久 就是豐年祭。(見原審㈡卷第155頁)
2.證人吳太郎於警詢證稱:當時是「代理頭目葉彌雄」邀伊 至漁夫碼頭餐廳單純吃飯,(問:為何出席該餐會?係接獲 何人邀請或通知?以何名義通知?)代理頭目葉彌雄一直跟 伊說要去吃飯,當時伊已快睡覺了,他就一直說走啦、走 啦,伊就跟他去了,伊也不知道有餐會。(見96選他字第 98號㈠卷第160頁)於偵訊時證稱:(問:何人找你去?)「 代理頭目葉彌雄」找伊去,(問:葉彌雄有無提及為何要去 漁夫碼頭吃飯?)完全沒有提到。(見96選他字第98號㈠卷



第16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去漁夫餐廳作什麼?) 純粹吃飯,(問:為何會知道有這飯局?)葉彌雄下班時跟 伊說要去討論豐年祭事情。(見原審㈡卷第164頁) 3.證人葉見晴於警詢證稱:(問:係接受何人邀請或通知前 往出席該餐會?該餐會名義為何?)伊當天只是陪伊爸爸 (即葉清正)過去,由於渠大園鄉果林村民生社區訂於11 月18日舉辦豐年祭,為籌辦豐年祭所以社區親友在該餐廳 舉辦籌備會,另一半是為選舉餐會,伊有看到立委候選人 拉票;(問該餐會舉辦目的為何?)伊只知道該餐會是為籌 辦豐年祭而舉辦。(見96選他字第98號㈠卷第80、82頁) 於偵訊時證稱:(問:誰找你們去(漁夫餐廳)的?)不清楚 誰邀請渠去,伊只是陪同伊父親去,(問知否去那邊是為 何事?)當天據伊所知伊父親為舉辦豐年祭的事去那邊談 籌備的事,在場都是渠社區的人;(問知否你父親受誰邀 請?)不清楚,伊只是當司機。(見96選他字第98號㈠卷 第103-10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去漁夫餐廳做什 麼?)吃飯,(問除吃飯當天的認知有無其他目的?)沒有 ,( 問:為何會知道有這飯局?)伊是跟伊父親去,當司 機載他去,晚上8點多伊下班時其父才告訴伊叫伊載他去 吃飯,伊就陪他去;(問:你稱你父親為舉辦豐年祭而去 談籌備的事情是否實在?)也實在,(問:如何知道這件事 ?) 伊吃飯時那桌的人都是伊社區的人,過程中伊講到豐 年祭的事,但都沒人答話。(見原審㈡卷第21、25頁) 4.證人陳順來於警詢證稱:伊當天...到漁夫碼頭餐廳參加 吃飯但事先不知道是什麼事,是「副頭目葉清正」叫伊去 的,後來才知道是立法委員林正二的助選餐會,(問:為 何出席該餐會?係接獲何人邀請或通知?以何名義通知? ) 因副頭目葉清正叫伊去吃飯的,當日下午葉清正在伊家 停車場碰到伊叫伊晚上有空去漁夫碼頭餐廳吃飯,他沒說 原因,伊是到餐廳後才知道是助選餐會;(問知道或認為 係何人舉辦該餐會?舉辦之目的?)伊不知道,目的伊也 不知道,伊以為是朋友聚會。(見選他字第98號㈠卷第 147-148、150頁)於偵訊時證稱:(問:何人找你去?)「 葉清正副頭目」找伊去,(問有無提及為何要去漁夫碼頭 吃飯?)沒有說。(見選他字第98號㈠卷第156頁)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問:去漁夫餐廳做什麼?)「葉清正頭目」 叫伊去,他說有事情,(問葉清正如何跟你說?)他說去那 邊就知道。(見原審㈡卷第108頁)
5.證人李菊妹於警詢證稱:(問:為何出席該餐會?係接獲何 人邀請或通知?以何名義通知?)是「伊妹夫葉清正」邀約



伊去的;(問:知道或認為係何人舉辦該餐會?舉辦目的? )伊都不知道。(見96選他字第98號㈠卷第90、92頁)於偵 訊時證稱:(問:誰找你們去(漁夫餐廳)的?)是葉清正邀 請伊與先生過去吃飯,(問:知否去那邊是為何事?)沒有 ,到那邊有很多人,直至餐廳才知林正二要請我們吃飯( 見96選他字第98號㈠卷第10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當天認為去漁夫餐廳做什麼?)不知道,伊是跟葉清正 去而已,(問:誰找你去?)葉清正,說辦豐年祭所以才去 那邊吃飯,順便討論豐年祭。(見原審㈡卷第93頁) 6.證人張廣明於警詢證稱:「伊是現任南坎區平地原住民頭 目」、「(問:為何出席該餐會?係接獲何人邀請或通知 ?以何名義通知?)是林榮昌打電話通知聚會一下,當天 打電話只說聚會一下;(問:知道或認為係何人舉辦該餐 會?舉辦目的?)伊不知道,目的為何伊也不知道,林榮 昌只說到那邊吃飯。」(見96選他字第98號㈠卷第136、 138 頁)於偵訊時證稱:(問:何人找你去(漁夫餐廳)?) 是林榮昌電話連絡,(問:林榮昌在電話內有無提及為何 要去漁夫碼頭?)沒有,他說去吃飯。(見96選他字第98 號㈠卷第140、141頁);(問:林榮昌偵訊時供稱你與你 太太吳庭歡都是他找去的,是否屬實?)是,是他通知我 們的,在餐會前幾天就通知了,他說「吃飯了」。(見96 選偵字第23號㈠卷第10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去 漁夫餐廳做什麼?)吃飯,(問:當時除吃飯還有無其他目 的?)那時是單純吃飯,(問:為何會知道有這飯局?)林 榮昌告訴伊,(問:林榮昌如何通知你?)電話連絡,他在 電話中告訴伊要吃飯;(問:餐會當天林正二是請你幫忙 拉票還是請你們投他一票,還是二者都有?)二者都有。 (見原審㈡卷第5、9頁)
7.證人吳庭歡於警詢證稱:(問:為何出席該餐會?係接獲 何人邀請或通知?以何餐會名義接獲通知?)伊在出席該 餐會前2、3天接獲同是平地原住民的林榮昌的電話通知, 要伊到漁夫碼頭餐廳一起吃飯、喝酒,但未講明邀宴的目 的;(問:認為該餐會舉辦之目的為何?)伊接到邀宴通知 時並不知道,但到現場後就知道是林正二要大家支持他。 (見96選他字第98號㈠卷第182、184頁)於偵訊時證稱: (問:何人找你去(漁夫餐廳)?)林榮昌打電話起先找伊老 公,伊老公在睡覺伊就問有何事,林榮昌說吃個飯,(問 :林榮昌在電話內有無提及為何要去漁夫碼頭吃飯?)沒 有說。(見96選他字第98號㈠卷第187頁)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問:去漁夫餐廳做什麼?)吃飯,(問:除吃飯當



天你認知有無其他目的?)去的時候只知道要吃飯而已,( 問:為何會知道有這飯局?)林榮昌打電話通知伊,(問: 林榮昌如何通知你?)電話連絡伊,(問:電話中如何跟你 說?)他只說要去吃飯(見原審㈡卷第13-14頁)。 8.證人林土水於警詢證稱:「伊目前擔任平鎮市金陵區平地 原住民頭目」、「沒有參加漁夫碼頭餐廳餐會,伊當天在 上班」、「(問:知道或認為係何人舉辦該餐會?舉辦目 的?)伊不曉得。」(見96選他字第98號㈠卷第97頁背-98 )。於偵訊時則稱:(問:當天是誰找你去的?)是伊老婆 載伊過去,但誰找伊老婆伊不知道,(問:當天是誰通知 你老婆?)是陳泰宇。(見96選偵字第23號㈠卷第113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為何96年11月8日會到漁夫餐廳 吃飯?)陳泰宇打電話給伊太太請伊去的,(問:你太太有 無跟你說陳泰宇為何請你去吃飯?)陳泰宇說要吃飯(見 原審㈡卷第249頁)。
9.證人葉清正於警詢證稱:伊是民生社區頭目,經由「大園 鄉鄉民代表會原住民代表」打電話通知伊,叫伊找民生社 區的原住民朋友一起參加林正二的助選餐會。(見96選偵 字第23號㈠卷第30頁)於偵訊時證稱:(問:96年11月8日 晚上是否有去竹圍漁港旁漁夫碼頭海產餐廳用餐?)是, 是林金來11月8日打電話給伊說林正二有來,叫伊去聽一 聽,說林正二要跟他們拜託。(見96選偵字第23號㈠卷第 18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去漁夫餐廳做什麼?) 我們代表打電話給伊說要去漁夫餐廳,林正二要拉票,( 問這代表是誰?)陳泰宇。(見原審㈡卷第26-27頁) 10.證人葉金作於警詢證稱:(問:為何出席該餐會?係接獲 何人邀請或通知?以何名義通知?)伊是因為「副頭目葉 清正」通知說有好料的,於是伊就前往參加。(見96選偵 字第23號㈠卷第34頁)於偵訊時證稱:(問:何人找你去 ?)「葉清正頭目」找伊去,(問:有無提及為何要去漁夫 碼頭吃飯?)沒有說,是葉清正通知那邊有好料的。(見 96選他字第98號㈠卷第130頁)(問:該次餐會到底是誰找 你一起去的?)是「葉清正」,他告訴伊有好料的問伊要 不要去,所以伊就過去了,(問:去現場是否有問是要做 什麼的,為何要去?)沒有,他只有跟伊說有好料的。( 見96選偵字第23號㈠卷第14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去漁夫餐廳做什麼?)「副頭目葉清正」聯絡伊去那邊 吃飯,(問當時除吃飯還有無其他目的?)沒有。(見原審 ㈡卷第113頁)。
11.證人黃春福於警詢證稱:(問:為何出席餐會?接獲何人



邀請或通知?以何名義通知?)是「伊妹夫葉清正」邀約 伊去的;(問:知道或認為何人舉辦該餐會?舉辦目的?) 伊都不知道。(見96選偵字第23號㈠卷第39、41頁)於偵 訊時證稱:(問:誰找你們去的?)是「伊妹夫葉清正」邀 請我們過去吃飯。(問:知否去那邊為何事?)伊到那邊才 知道林正二要請我們吃飯。(見96選他字第98號㈠卷第 10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去漁夫餐廳做什麼? )吃飯,(問:當時除吃飯,認知還有無其他目的?)沒有 ,(問:為何會知道有這飯局?)是「葉清正」打電話告訴 伊叫伊過去,(問:葉清正如何跟你說?)只說要吃飯。( 見原審㈡卷第84頁)
12.證人林開源於警詢證稱:「伊於91年曾任平地原住民頭目 」、「(問:為何出席該餐會?係接獲何人邀請或通知? 以何名義通知?)是林榮昌邀請渠去的,當初是說請渠去 吃飯喝酒,沒有說是選舉的事情;(問:知道或認為係何 人舉辦該餐會?舉辦目的?) 林榮昌打電話通知伊只講是 聚餐,到場後才知是有關選舉」。(見96選偵字第23號㈠ 卷第150、152頁)於偵訊時證稱:(問何人邀請你去該餐 廳用餐?)當天上午時「林榮昌」打電話給說要聚餐,要 伊去;(問:林榮昌有無說吃飯的目的?)只說聚餐。(見 96 選偵字第23號㈠卷第154、15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 問:去漁夫餐廳做什麼?)聚餐,(問:當天去時的認 知除了吃飯還有無其他目的?)沒有,(問:為何會知道有 這飯局?)「林榮昌」打電話告訴伊,(問:林榮昌如何告 訴你?)他在電話中告訴伊要吃飯。(見原審㈡卷第40-41 頁)
13.證人黃玉珠於警詢證稱:(問:為何出席該餐會?係接獲 何人邀請或通知?以何名義通知?)當晚伊是跟伊先生(林 開源)一同前往,何人通知、以什麼名義伊都不知道;(問 :知道或認為係何人舉辦該餐會?舉辦目的?)伊都不知 道。(見96選偵字第23號㈠卷第159、161頁)於偵訊時證 稱:(問:何人邀請你去該餐廳用餐?)伊不知道,有一個 人打電話給伊,伊不認識,就把電話給伊老公林開源,然 後林開源就帶伊過去,伊不認識林榮昌。(見96選偵字第 23 號㈠卷第162頁)
14.證人張進弟於警詢證稱:「伊以前當過平地頭目之職」、 「(問:為何出席該餐會?係接獲何人邀請或通知?)是因 為林榮昌打電話給伊,說他在餐廳吃飯要伊過去坐一下, 伊是到了之後才知道是林正二的助選餐會;(問:知道或 認為係何人舉辦該餐會?舉辦目的?)伊都不知道誰辦,



伊只是應林榮昌的邀請而已,伊是到了之後才知道是選舉 的聚會」。(見96選偵字第23號㈠卷第167、169頁)於偵 訊時證稱:(問:何人邀請你去該餐廳用餐?)「林榮昌」 ,伊已睡了,是他打電話給伊。(見96選偵字第23號㈠卷 第17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去漁夫餐廳做什麼? )聚餐,說要做幹部幫忙拉票,(問:你當時去的認知就是 如此嗎?)林榮昌打電話給伊叫伊去,說伊一定要去,但 電話中沒有說要做什麼。(見原審㈡卷第33頁) 15.證人潘阿蘭於警詢證稱:(問:為何出席該餐會?係接獲 何人邀請或通知?以何名義通知?)是伊先生(張進弟) 的朋友邀請的,伊不知道是誰,伊先生找伊一起去伊就跟 去了,伊不知道以什麼名義去的;(問:知道或認為係何 人舉辦該餐會?舉辦目的?)伊不知道,目的投他一票而 已啦。(見96選偵字第23號㈠卷第172、174頁)於偵訊時 證稱:(問:何人邀請你去該餐廳用餐?)是伊老公帶伊去 那邊,渠2人一起去,(問:何人找你老公去用餐?)不知 。(見96選偵字第23號㈠卷第17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去漁夫餐廳做什麼?)吃飯,(問:當時除吃飯, 還有無其他目的?)伊不知道目的是何義,伊不知道就伊 老公帶伊去,伊就去,(問:為何會知道有這飯局?)就伊 老公帶伊去伊才知道;(問:誰找你老公去吃飯?)伊不知 道。(見原審㈡卷第180-181、184頁) 16.證人陳慶輝於警詢證稱:(問:為何出席該餐會?係接獲 何人邀請或通知?以何名義通知?)是「前桃園市代表林 榮昌」打電話給伊的,說是參加原住民聚會伊才出席;( 問:知道或認為係何人舉辦該餐會?舉辦目的?)伊不知 道為何人舉辦,目的應該是林榮昌連繫他的友人餐敘。( 見96選偵字第23號㈠卷第202、204頁)於偵訊時證稱:( 問:何人邀請你去該餐廳用餐?)是林榮昌找伊去的;... 因為伊與林榮昌是舊識,伊大概知道這次餐會與選舉有關 (見96選偵字第23號㈠卷第205、206頁)。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問:去漁夫餐廳做什麼?)林榮昌打給伊說那邊 有聚會,(問:當時林榮昌說有聚會外還有無提到其他目 的?)他當時沒有說,(問:林榮昌如何通知你?)他打電 話給伊,是聚會前2天;(問:偵訊筆錄稱大概知道這次餐 會跟選舉有關是何意思?)因為伊跟林榮昌是舊識,所以 之前很多選舉林榮昌都會請伊幫忙特定候選人拉票,這次 林榮昌又找伊出來吃飯,伊就根據以前經驗這樣認為,( 問:既有這樣經驗,這次吃飯前林榮昌有無提到該次立委 選舉他要支持誰,要你為誰拉票?)沒有,吃飯當時也沒



有提到」、「伊之前當過原住民協進會副主席」。(見原 審㈡卷第185、186-188頁)
17.證人鄭國祥於警詢證稱:「伊是長興村平地原住民頭目」 、「(問:為何出席該餐會?係接獲何人邀請或通知?以 何名義通知?)因為好朋友(林正二)出來參選所以伊就參 加,「陳泰宇」通知伊參加,沒有名義,純朋友關係參加 該餐會;(問:知道或認為係何人舉辦該餐會?舉辦目的 ?)伊認為是「陳泰宇」,因為是他通知伊的,目的輔選 林正二」。(見96選偵字第23號㈠卷第126頁背、127頁背 )於偵訊時證稱:(問:何人邀請你去該餐廳用餐?)「陳 泰宇與林榮昌」都找過伊。(見96選偵字第23號㈠卷第 12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當天你認為去漁夫餐 廳做什麼?)只是一個餐會而已,到之後才知道是林正二 輔選工作事宜,(問:誰找你去?)陳泰宇跟伊聯絡,(問 :為何說到了才知道是為了林正二輔選事宜?)陳泰宇跟 伊這樣說;(問:林榮昌在參加餐會前有無打電話邀請你 ?)沒有,(問:偵訊筆錄說陳泰宇林榮昌都有找過你是 否實在?)到現場伊才認識林榮昌。(見原審㈡卷第100、 105頁)
18.證人葉彌雄於警詢證稱:「伊現在代理平地頭目之職」、 「(問:為何出席該餐會?係接獲何人邀請或通知?以何 名義通知?)伊是有接到副頭目的邀請前往,副頭目為「 葉清正」通知伊前往參加,伊不知道以什麼名義前往參加 餐會;(問:知道或認為係何人舉辦該餐會?舉辦目的? )伊不知道,伊只是受渠副頭目邀請前往參加,舉辦餐會 目的伊不清楚」。(見96選偵字第23號㈠卷第118、119、 120頁)於偵訊時證稱:(問:何人邀請你去該餐廳用餐? )是「葉清正」找伊去的;(問該次餐會是誰找你去的?找 你去時是怎麼跟你說的?)是葉清正找伊去的,是11月8日 晚上臨時通知伊的,他說「走呀,去吃飯」。(見96選偵 字第23號㈠卷第122、12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你們去漁夫餐廳做什麼?)說有飯局,(問:當時你的認知 除吃飯還有無其他目的?)單純吃飯,(問:為何會知道有 這飯局?)葉清正跟伊說的;(問:
葉清正如何通知你?)打電話,葉清正說有飯局去吃飯。 (見原審㈡卷第172頁)
19.證人林金來於警詢證稱:「伊是大園鄉鄉民代表會代表」 、「(問:為何人出席該餐會?)是林榮昌當日打電話聯絡 伊過去,就說去哪裡吃飯,伊不知道立委林正二會到場, 伊於當晚20時有聯繫大園鄉果林村的原住民頭目葉清正



加,伊電話裡面叫他去吃飯,順便籌備豐年祭活動。」。 (見96選偵字第23號㈠卷第25頁)於偵訊時證稱:(問: 何人找你去的?)林榮昌,當天葉清正是伊找去的,他是 伊頭目,伊有通知他,伊當天才被林榮昌通知。(見96選 偵字第23號㈡卷第1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伊 1 人個去,林榮昌聯絡伊過去吃飯,當時除吃飯沒有其他 目的(見原審卷第236-237頁),(問當天晚上吃飯你稱是 林榮昌通知你,有無通知其他人來吃飯?)沒有,(提示證 人警詢筆錄問當天你稱晚上8點有聯絡葉清正來參加,與 今日所述不一致?)伊有通知葉清正來參加,葉清正是伊 村的頭目,伊跟他說請他來吃這頓飯,順便討論籌備豐年 祭的活動。(見原審㈡卷第243頁)
(二)從上開證人證言觀之,證人多在與會前不知悉該餐會舉辦 之目的,該餐會舉辦於林正二立委候選人登記前十餘日, 分別係由被告陳泰宇林榮昌及民生社區平地原住民頭目 葉清正出面邀請,又與會者其中林土水張廣明葉清正 、葉彌雄、林開源張進弟鄭國祥確實為當時現任或曾 任平地原住民頭目或副頭目之職務,林金來是大園鄉鄉民 代表會代表,陳慶輝擔任過原住民協進會副主席,此業經 上開證人於警詢或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均堪稱為對地方 有影響力之人士,與會者葉見晴葉清正女兒)、吳庭歡張廣明之妻)、黃玉珠林開源之妻)、潘阿蘭(張進 弟之妻)則分別為上開曾任或現任頭目或副頭目之親屬。 故與會者僅吳太朗、陳順來、黃春福李菊妹、劉秀蘭、 葉金作非擔任民意代表、頭目或副頭目,惟其中陳順來、 葉金作、黃春福李菊妹夫妻皆因受葉清正邀請而一同前 往,吳太朗則係受葉彌雄邀請而一同前往,劉秀蘭則係因 曾幫原住民婦女會製作衣服,而受被告陳泰宇之邀請而參 與該餐會。準此,從與會者之地位而言,多數確實為對地 方有影響力之人士,少數係受邀者間接所邀,再從受宴請 之人數僅19人(其中尚包括被邀請者自行攜伴之人數)佔 選舉人之比例甚小觀之,及參以被告陳泰宇於原審供承: 決定該餐會之與會人士係以該人是否係有影響力者為唯一 考量因素,至於與會者之投票意向及內心支持者為何人均 非伊考量因素,伊亦不知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6頁), 經檢視前開與會者之背景,所述應為真實,以此亦可見被 告等人有意尋求與會者支持,欲利用與會者之影響力,使 其等支持林正二,並影響族人支持林正二之競選,抑或提 供競選所需之一切人力為支援,至於「支持」,或以具「 幹部」或「義工」等頭銜之方式為之,甚至不論有無頭銜



,只需有助選之實質即可,故在登記參選之後,始發放聘 書,亦非必然係為如公訴人所言係應付警方之調查始為之 。又被告等人於96年11月8日在「漁夫碼頭餐廳」宴客時 尚未登記參選(林正二係96年11月19日登記參選),其競 選團隊及競選總部亦尚未正式成立(競選總部係96年12月 30日成立,見原審卷二第206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核定集會通知書),從而被告等人所辯稱該餐會係為招 募競選幹部所舉辦等語,雖邀宴當時或餐會進行中並未當 場聲明欲招募競選幹部,但從會後有邀請擔任競選幹部及 發放競選總部委員、顧問、執行長聘書之動作(林正二競 選總部所發之聘書見原審卷一第154頁至第169頁),被告 等人舉辦餐會之動機,乃有意藉餐會尋求支持及尋求幹部 或義工,尚非全無可能。至於邀宴之前未告知宴客之目的 ,或因被邀宴者內心支持者為何人並不明確,若事先告知 邀宴之目的是為尋求幹部或義工,恐影響被邀請者出席之 意願,而未事先告知,若被邀請者屆時有到場,基於見面 三分情,再現場當面請求支持,對其選情亦有助益。是尚 難以被告等人未於邀宴前告知邀宴之目的係要尋求幹部或 義工或於宴會當場未表明要尋求幹部或義工,即推論被告 等人是以招待餐宴為不法利益之對價,請託與會者投票予 林正二
(三)又扣案背心於客觀上雖因具有經濟價值,而屬於得成為賄 賂之物,惟依據一般選舉經驗,候選人競選之時,著重宣 傳、造勢,以吸引各大媒體及選民之關注,候選人及其競 選團隊藉由團體穿著印有競選圖樣、口號、候選人姓名之 背心為手段,顯出競選團隊團結氣氛,加強宣傳效果,以 拉抬聲勢,非屬不能想像之事。被告等辯稱:扣案背心發 放目的係識別及造勢宣傳之用等語,確與常理及社會經驗 符合,非無可採。再者,被告陳泰宇發放背心予與會者, 係隨意置放於門口任由與會者拿取,且背心數量並未足夠 與會者人手一件,亦未選擇特定對象發放之情,業經證人 劉秀蘭於原審結證:陳泰宇有在餐會結束時發放林正二服 務團隊之背心,惟因當天背心數量不夠,因此伊並未拿到 等語無訛(見原審卷二第157頁),被告四人若係有意以 贈予扣案背心之方式進行賄選,自應準備與參與餐會之民 眾數量相符之背心並一一送至與會之選民手中,方可達賄 選之目的,故被告四人主觀上並無藉此舉使具選舉權之該 餐會與會者約為選舉權一定行使之意,至為明灼。又觀諸 被告等人在餐會現場所發放之背心,除背心被面印有「林 正二委員服務團隊」字樣外,背心正面復印有「立法委員



林正二」之字樣,有扣案背心6件可證(參原審卷三第137 頁照片),足見該背心並不能供作日常生活使用,如非同 意擔任其選舉幹部或義工,亦不可能將此替人宣傳之背心 穿於身上。被告四人於餐會中發放該款式背心,雖餐會中 有促請支持被告林正二之類似選舉語言,惟該背心應認係 作為選舉造勢之宣傳品以及希冀與會之人為林正二宣傳之 用,被告四人發放背心之舉,尚難逕認被告四人有以之為 賄賂選民之對價關係存在,反之,其等發放選舉背心之舉 ,卻與招募競選幹部或義工之辯詞相符。
(四)又當天參與餐會之人,在與會前大多不知悉該餐會舉辦之 目的,縱與會者到場後聽聞有關競選之言論,可得知該餐 會與林正二欲尋求支持競選立法委員有關聯,然目前社會 已多元化,選民自主性愈來愈高,就如何行使投票權多有 相當之主見,則於開始不知餐宴目的之受邀者,是否會因 參加之餐宴,於餐宴中因邀宴者談及有關競選之言論,即 認邀宴者等人係以交付不正利益之意思宴請該餐會,亦即 被告等人是在對其為行求、期約,約使與會者等有投票權 之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非是尋求與會者對該次選舉 提供助選之力?亦有疑問,本院尚無從排除合理之懷疑。 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亦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四人與有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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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