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選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張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劉師婷律師
劉彥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施竣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選
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辛○○○、戊○○、壬○○均無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定有明文,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該等陳述有 證據能力之要件之一,本件證人吳庭歡、丑○○、張進弟、 丁○○、李菊妹、陳順來、寅○○、吳太郎、葉彌雄、陳慶 輝等人於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其等於原審之證述有不符之處 ,其等警詢時之證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該等陳述應認 無證據能力;桃園縣大園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亦為審判外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提出96年11月22日桃警刑監第0000000-0號通訊監察 聲請書經核准之資料,查該監察期間自96年11月22日起至同 年12月21日,而檢察官所引為證據之96年11月3日起至同年 月8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通訊監察書,此部分經辯護
人爭執,因認該通訊監察譯文無從認定有證據能力。三、證人張廣明、謝玉鳳、葉見晴、黃春福、李菊妹、甲○○、 寅○○、吳庭歡、葉金作、吳太郎、陳順來、葉彌雄、丁○ ○、張進弟、鄭國祥、潘阿蘭、丑○○、陳慶輝、丙○○、 被告四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部分,均於原審經證 人交互詰問程序補足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均具證據能力。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餘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等證據,經本院詢問關於證據能力,檢察官、被 告與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該等證據復均經提示,當事人及 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為第6屆立法委員,且為第7屆自由地 區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候選人,辛○○○為乙○○所 僱用之國會助理,壬○○、戊○○均為乙○○之競選團隊幹 部,渠等4人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1月3日、4日間, 由乙○○、壬○○、辛○○○謀議於同年11月8日晚間,在 桃園縣大園鄉舉辦免費餐會,招待以桃園縣大園鄉、蘆竹鄉 為主之第7屆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之有投票權 人,並於餐會中發放紅、黑兩面均可外穿之背心予赴宴之有 投票權人,屆時再由乙○○出面請託與會之有投票權人於此 次立法委員選舉中予以投票支持,並由壬○○於同年11月5 日將上開餐會時間告知戊○○,戊○○遂於96年11月6日向 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村○鄰○○路7─5號之「漁夫碼頭餐 廳」訂下包廂,繼之於同年11月8日晚間7時許,在「漁夫碼 頭餐廳」2樓之包廂舉行該餐會,並由戊○○、壬○○分別 邀集於第7屆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中有投票權之葉見晴 、黃春福、李菊妹、寅○○、甲○○、葉金作、張廣明、吳 庭歡、陳順來、吳太郎、丑○○、葉彌雄、丁○○、子○○ 、張進弟、潘阿蘭、陳慶輝、鄭國祥、丙○○(以上19人由 檢方為不起訴處分)等人赴宴,乙○○、辛○○○則於同日 晚間8時許前往餐會現場,席間乙○○即請託與會之有投票 權人,於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中加以支持,並由壬○○分送
市價約新臺幣(下同)300元,紅黑兩面均可外穿、具有轉 讓性之背心予與會者,餐會尾聲之際則由辛○○○前往「漁 夫碼頭餐廳」支付該次餐會費用13800元。因認被告4人均涉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 照。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循。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 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 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交付賄選階段,除行 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 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 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 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 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亦 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 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 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 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
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 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 ,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 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893號判例參照)。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 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 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另行求賄選 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雖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 要,惟期約賄選之選民必須有受賄投票之意思方能成罪,交 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 罪即成立,但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其受賄意思者為限。即 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 「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 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 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 ,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 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 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 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 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投票行賄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 為社會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 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者應嚴守中立之立場外,任 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 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請投 某人一票或支持某人」等選舉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 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原應審慎認定,非謂凡 於競選期間,於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選舉言論, 不問活動舉行之動機,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 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 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罪嫌之犯行,無非係 以被告四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戊○○於偵查中所 為之證述、證人郭美雲、謝玉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葉見晴、黃春福、李菊妹、寅○○、甲○○、葉金作、張 廣明、吳庭歡、陳順來、吳太郎、丑○○、葉彌雄、丁○○ 、子○○、張進弟、潘阿蘭、陳慶輝、鄭國祥、丙○○於偵 訊時之證詞、扣案之紅黑2面均可外穿印有乙○○委員競選 服務團隊」字樣之背心(以下簡稱選舉背心)6件、漁夫碼
頭餐廳點菜單暨收銀機統一發票、通訊監察監察書暨通訊監 察譯文、桃園縣政府大園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等為論據。訊 據上訴人即被告乙○○、辛○○○、壬○○及戊○○均坦承 96 年11月8日晚間有在上揭「漁夫碼頭餐廳」舉辦餐會,且 該餐會係由被告辛○○○支付全部餐飲費用,惟均否認有何 交付不正利益,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行, 被告四人均辯稱:該次餐會係為招募選舉幹部及義工所舉辦 ,與會者是各地區原住民頭目或協進會幹部等地方有影響力 人士,餐會目的係邀請與會者擔任輔選幹部,事後亦為與會 者辦理保險及發放競選幹部聘書,被告乙○○並不知悉該餐 會係由誰支付餐費,餐費係由被告辛○○○私下決定付款, 該餐費來源非為被告乙○○國會助理費用,但絕非係賄選云 云。經查:
㈠被告乙○○係第6 屆立法委員(任期為94年2 月1 日起至97 年1月31日止),並於96年11月19日登記參選為第7屆自由地 區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候選人;被告辛○○○係乙○ ○所僱用之國會助理;被告壬○○及戊○○分別擔任乙○○ 桃園服務處處長及副處長。96年11月3、4日間某日,壬○○ 先向乙○○確認同年月8日乙○○得撥空參加餐會後,壬○ ○於同年月5日將擬於同年月8日舉辦餐會之情告知戊○○後 ,戊○○遂於同年月6日向上揭「漁夫碼頭餐廳」電話預訂2 桌座位,再由壬○○、戊○○出面邀集,丑○○受邀後另邀 葉金作、葉見晴、葉彌雄等人同往,葉彌雄又邀吳金郎。同 年月8日晚間7時許,寅○○、吳太郎、葉見晴、陳順來、李 菊妹、張廣明、吳庭歡、甲○○、丑○○、葉金作、黃春福 、丁○○、子○○、張進弟、潘阿蘭、陳慶輝、鄭國祥、葉 彌雄、丙○○等19人及劉德秀夫妻,即在上揭「漁夫碼頭餐 廳」,接受免費餐飲招待,乙○○及辛○○○於同日8時許 到達該餐會現場,餐後由辛○○○支付餐飲費等情,為被告 四人所承認,且據證人即上揭餐會與會者寅○○、吳太郎、 葉見晴、陳順來、李菊妹、張廣明、吳庭歡、甲○○、丑○ ○、葉金作、黃春福、丁○○、子○○、張進弟、潘阿蘭、 陳慶輝、鄭國祥、葉彌雄、丙○○等人到庭證述綦詳,復有 證人即「漁夫碼頭餐廳」會計郭美雲及老闆娘謝玉鳳於偵查 中之證述明確(見選他字第98號卷第170頁、第171頁、第17 3頁),另有「漁夫碼頭餐廳」點菜單1紙附卷可稽(見選他 字第98號卷第174頁),此情堪以認定。與會之寅○○、吳 太郎、葉見晴、陳順來、李菊妹、張廣明、吳庭歡、甲○○ 、丑○○、葉金作、黃春福、丁○○、子○○、張進弟、潘 阿蘭、陳慶輝、鄭國祥、葉彌雄、丙○○等19人,具有第7
屆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權人之資格一情,復有 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桃園縣第38投票所選舉人名冊1份及台東 縣選舉委員會於98年3月9日出具之東選二字第0981800221號 函1紙附於原審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291頁、第307頁、第 309頁),亦堪認定。
㈡受邀之人除丑○○在受邀時即受告知餐會是為乙○○拉票外 ,其餘參加者原先均不知餐會之目的,餐會後各參加餐會之 人皆受贈選舉背心1件(葉見晴、寅○○除外),餐畢受邀 之人均未支付餐費,而係受免費招待,亦皆不知何人付餐費 ,此均由參加者為一致之證述,而乙○○在餐會當中是否聲 明其今年要參選立委,請投其一票並幫忙拉票?有參加者為 肯定之明確證述,亦有參加者證稱被告乙○○未明說餐會之 目的,但與會者均得以知悉被告乙○○希望能賜其一票,其 中並有與會者受邀加入競選團隊等情,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上揭餐會與會者張廣明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稱 :伊曾擔任南崁地區平地原住民頭目,管理二十餘位原住 民,伊於96年11月6日時接獲被告戊○○電話通知伊參加 前揭餐會,到了餐會現場10分鐘後,乙○○偕同辛○○○ 到達餐會現場,伊始知悉該餐會目的係乙○○之競選餐會 ,乙○○在前揭餐會現場表示今年要參選立委,請投其一 票並幫忙拉票,餐會伊並無支付任何費用,同桌吃飯者伊 亦不認識,於餐會後有拿取1件印有「乙○○委員競選服 務團隊」字樣之背心,該次立委選舉伊有拿到聘書成為競 選團對成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至12頁、選他字第98號 卷一第137至143頁);
⒉證人即上揭餐會與會者吳庭歡於原審證稱:其夫張廣明係 頭目,戊○○於該餐會前2、3天打電話通知其夫妻參與該 餐會,但當時並未告知餐會目的,到達餐會現場後,乙○ ○中途到達會場,其便知悉該餐會係為乙○○之競選所舉 辦,雖乙○○未明說,但與會者均得以知道乙○○希望能 賜其一票,餐會中其有被邀加入乙○○競選團隊,其並不 知悉同桌吃飯者之姓名,其未支付任何餐費,亦不知悉係 由何人支付餐會費用,其於餐會後有拿到1件印有「乙○ ○委員競選服務團隊」字樣之背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 至16頁)。
⒊證人即上揭餐會與會者葉見晴迭於偵訊及原審結稱:伊到 餐廳前所認知餐會之目的係單純吃飯,而在餐會現場伊看 到乙○○在餐會現場拉票,要求大家支持,該餐會一半目 的可謂係選舉餐會,伊只認識當天與伊同桌吃飯之人,餐 後伊並未支付任何費用,餐會亦無人表示要請客,離開餐
會前,在包廂門口有人發放背心,伊沒有拿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0至25頁、選他字第98號卷一第79至82頁、第103 頁、第104頁)。
⒋證人即上揭餐會與會者丑○○分別於偵訊及原審證述:該 餐會係由壬○○打電話通知伊參加,壬○○並在電話中告 知餐會目的係乙○○要拉票,伊到達餐會現場時,乙○○ 已在現場。乙○○在現場表示還要再連任一次立委,拜託 支持,並拜託與會之人當幹部等語,在場與會者除女兒葉 見晴和葉金作、黃春福、李菊妹之外,其他人伊均不認識 ,伊並未支付任何餐費,當場亦無人表示要請客,乙○○ 在餐會中表示要成立團隊,餐會後即發背心予參與餐會之 人,伊拿到1件印有「乙○○委員競選服務團隊」字樣之 背心,在乙○○登記參選立委之後,伊有收到競選團隊之 聘書,有參加競選團隊之意外保險,並在乙○○之競選總 部擔任義工等語(見原審卷第26至31頁、選偵字第23號卷 一第184至186頁)。
⒌證人即上揭餐會與會者張進弟於偵訊及原審結稱:伊於80 年間,擔任過蘆竹鄉第一任總頭目,戊○○打電話通知伊 參加上開餐會,但電話中並未告知餐會目的,伊係到餐會 現場後才知該餐會係乙○○之競選餐會,伊到達現場後, 乙○○業已在現場,乙○○表示要出來選立委,請大家幫 忙宣傳、發文宣,在場也有人邀請伊參加競選團隊當義工 ,餐會結束前,戊○○或壬○○在餐廳門口發背心,發背 心之用意,就是要參加者加入競選團隊,因背心上有寫字 ,現場伊僅認識戊○○,其他人伊均不認識,伊不知悉餐 費由誰付款,嗣後在乙○○競選總部成立時,伊應壬○○ 之邀接受聘書擔任顧問,在乙○○之競選總部發文宣、插 旗子,競選總部成立時所發放之背心與上開餐會所發放之 背心相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至38頁、偵字第23號卷一 第175頁、第176頁)。
⒍證人即上揭餐會與會者丁○○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 :伊曾擔任過桃園縣蘆竹鄉福華社區之原住民頭目,並非 乙○○之競選幹部,上開餐會係當晚9時由戊○○通知伊 參加,但未告知伊餐會目的,伊到達現場後,乙○○已在 餐會現場,乙○○及戊○○有在餐會中邀請伊加入競選團 隊,與會者除了張進弟、張阿蘭及其妻子○○外,伊均不 認識,到達餐會現場後伊始知悉該餐會係乙○○之競選餐 會,伊並未付該餐費,亦不清楚係由誰支付餐費,餐會後 有接到乙○○競選總部之聘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0 至43頁、選偵字第23號卷一第154至156頁、本院卷第22頁
反面起)。
⒎證人即上揭餐會與會者黃春福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 :丑○○通知伊參與該餐會,伊本來不知該餐會之目的, 到場後看見乙○○,始知悉該餐會為乙○○之競選餐會, 乙○○在餐會現場有口頭請託幫其拉票,當場除了與伊同 社區之人外,伊均不認識,不知何人支付餐費,餐會結束 前,有人發放背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至87頁、選他字 第98號卷一第84至88頁、第102至108頁)。 ⒏證人即上揭餐會與會者李菊妹分別於偵訊及原審結稱:伊 係由丑○○通知參與該餐會,但不知餐會目的為何,也不 知乙○○會到餐會現場,但伊到場時乙○○也在場,乙○ ○、戊○○及丙○○、以及乙○○之司機巴湃拉拉格獅均 在現場為乙○○拉票,乙○○並表示:年底立委選舉時, 請大家投他一票等語;餐後發放選舉背心,每位與會者1 件,伊未支付餐費,亦不知悉餐費係由誰支付,餐會現場 伊僅認識同社區之人,嗣後經壬○○聯絡,而成為義工, 有拿到義工聘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至99頁、選他字第 98號卷一第106頁、第107頁)。
⒐證人即當日與會者鄭國祥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壬 ○○與戊○○通知其參與餐會,餐會之目的為輔選乙○○ ,伊在參加前並不知該餐會目的為何,到達現場後,乙○ ○及戊○○在現場拜票,乙○○請大家投票支持,並請大 家幫忙拉票等語,戊○○當場亦請大家努力一點,支持乙 ○○,壬○○亦於當晚邀請伊參加後援會義工,幫乙○○ 拉票加入團隊,餐會現場除了壬○○、戊○○外,其他人 伊均不太認識,伊並未支付餐費,亦不知悉該餐費係由何 人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0頁、第103頁、選偵字第23 號卷一第126頁至第130頁)。
⒑證人即上揭餐會與會者陳順來迭於原審證述:副頭目丑○ ○邀請伊參與該餐會,餐會前伊既不知悉該餐會目的,亦 不知乙○○將到場,待乙○○到達餐會現場,表示其想繼 續為民服務而要連任立委等語,伊始知該餐會係乙○○之 競選餐會,壬○○在餐會中有詢問伊是否願意加入競選團 隊,當天同桌者伊僅認識丑○○及黃春福,該餐會並非常 態性聚會,伊並未支付餐費,亦不知由誰支付,嗣後伊有 加入競選團隊保險,接受壬○○所交付之聘書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08頁、第110頁、選他字第98號卷一第147頁、 第158頁)。
⒒證人即上揭餐會與會者葉金作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稱 :頭目丑○○向伊表示有好料的,通知伊參與該餐會,吃
飯前伊並不知餐會目的,也不知乙○○會到場,同桌者除 了陳順來外,伊均不認識,平日亦無往來,乙○○、丑○ ○、丙○○在餐會現場有拜託大家支持,在立法委員選舉 時投乙○○票等語,伊未支付餐費,也不知餐費係由誰支 付,該次餐會中並無人邀請伊加入競選團隊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13頁至第118頁、選他字第98號卷一第125頁至第 132頁)。
⒓證人即上揭餐會與會者寅○○於原審證述:壬○○以伊曾 幫原住民婦女會製作衣服之緣故,邀請伊參與該餐會,伊 並不知該餐會目的,到場後有人為乙○○拉票,乙○○並 表示年底選舉時,請大家投其一票等語,餐會中壬○○開 口請伊幫乙○○拉票,加入競選團隊,同桌與會者伊僅認 識丑○○、葉見晴,其餘者伊均不太熟,伊未支付餐費, 亦不知餐費由誰支付,餐後有發放背心,但因數量不夠, 伊沒有拿到背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4頁至第163頁)。 ⒔證人即上揭餐會與會者吳太郎於原審證述:葉彌雄邀請伊 參與該餐會,到場前伊不知餐會目的,也不知乙○○會到 場,在餐會現場有位成年女子遞給伊乙○○之名片,並請 託伊支持,而同桌吃飯者伊均不認識,伊未支付餐費,但 伊離開時有詢問他人,得知該餐係由乙○○請客,餐會後 數日壬○○邀請伊加入義務幹部,伊遂應邀加入,於96年 12月初拿到聘書,伊為競選團隊插旗子、發文宣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64頁至第166頁)。
⒕證人即上揭餐會與會者葉彌雄於偵訊及原審證述:伊於96 年間為果林村代理頭目,上開餐會當日丑○○臨時通知伊 參與,參與餐會前伊不知悉該餐會目的,也不知乙○○是 否會到場,而伊到場時乙○○已在場,並向大家表示拜託 支持之語,壬○○並於餐會中邀伊加入競選團隊,當晚有 人發競選背心,餐會出席者伊並未全部認識,伊不知誰支 付該餐費,96年11月底、12月初壬○○將聘書送至伊住處 ,伊因而加入乙○○之競選團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1 至179頁、選偵字第23號卷一第122頁至第124頁)。 ⒖證人即上揭餐會與會者陳慶輝在偵查及原審證稱:伊於94 年間擔任過原住民協進會副主席,上開餐會係應戊○○以 電話邀約而參加,餐會中伊因接到客戶之電話,約於8時 許便離開該餐會,在餐廳1樓遇到乙○○,伊大概知悉該 餐會係選舉餐會,因之前多次選舉戊○○會請伊幫特定候 選人拉票,因此伊推斷這次餐會亦係一場選舉餐會,伊未 支付餐費,因伊與戊○○熟識,戊○○於該次競選之前多 次選舉皆會託伊幫忙特定候選人拉票,上開餐會前及餐會
中戊○○並未提到該次選舉請伊支持何人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85頁至第190頁、選偵字第23號卷第205頁、第206頁 )。
⒗證人即上揭餐會與會者丙○○於警詢、原審證稱:96年間 其為桃園縣大園鄉鄉長,戊○○邀其參加上開餐會,乙○ ○在餐會中託請其幫忙拉票,當晚壬○○並邀其加入競選 團隊當義工,其有答應,當晚壬○○有發競選背心,其未 支付該餐會費用,何人付費其亦不知情,96年12月中旬乙 ○○競選總部成立,壬○○有對其發聘書,其擔任執行長 ,從乙○○競選省議員開始,其一路擔任乙○○之競選幹 部為乙○○助選等語(見選偵字第23號卷一第24頁至第27 頁、卷二第11頁、第12頁、原審卷二第236頁至第247頁) 。
⒘證人甲○○、寅○○於本院證述:其擔任乙○○該次選舉 之幹部,負責催票,上開餐會之目的即為招募競選幹部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
綜上足認除與會之丑○○於受邀時,即由壬○○告知餐會係 為乙○○拉票而舉辦,其對於餐會之目的與乙○○之競選有 關有所認知之外,其餘與會者則尚無證據足以證明餐會前知 悉餐會與乙○○之競選有關連性。
㈢按桃園縣蘆竹鄉約有二千多位原住民,參加原住民協進會, 此經陳慶輝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8頁),又被告在平地 原住民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得票數為11925票,其中桃園縣 有1233票,而該次原住民全國選舉人投票數為65519人,其 中桃園縣有7199人,有平地原住民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總人 數與實際得票數及目標一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6頁), 本件宴客人數僅有兩桌,且據上述諸位證人所述得以確定, 其中多位參與者具頭目、副頭目、民意代表之身分或與被告 乙○○等人在競選事務上向有密切聯繫。可見本件事實得簡 述為:被告四人在96年乙○○辦理立法委員距選舉登記前十 一日辦理餐會,免費宴請上開十九名證人及據被告所稱之劉 秀德夫妻,共兩桌,在餐會中乙○○請託支持,希望在選舉 時「投其一票」,並在選前多為其拉票,被告戊○○、壬○ ○並在餐會中對其中數位邀請擔任競選志工,餐宴結束前並 致贈選舉背心一件予各參加者,而在乙○○參選登記後,並 於與會者受警方約談後,始發出義工證書,另邀請其中多位 參加餐會之人擔任競選幹部,其中多位並在日後確實參與競 選幹部之工作,故本件所應判斷者,即為上開事實,是否構 成賄選罪?茲予說明:
⒈證人即參與餐會之寅○○、黃春福、鄭國祥、丑○○於原
審證稱:該餐會目的係被告等人為使參與餐會之人為乙○ ○拉票等語;又參與餐會之丁○○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壬 ○○有在餐會中邀請伊加入競選團隊,餐會後亦有接到乙 ○○競選總部之聘書等語;證人鄭國祥於偵查及原審證稱 :餐會當天晚上被告乙○○口頭拉票外,壬○○並邀其加 入競選團隊,因其與壬○○為好友等語(見原審卷第101 頁);證人即餐會與會者丙○○於警詢及原審證稱:戊○ ○邀其參加上開餐會,乙○○在餐會中託請其幫忙拉票, 當晚壬○○並邀其加入競選團隊當義工,其有答應,96年 12月中旬乙○○競選總部成立,壬○○有對其發聘書,其 擔任執行長,從乙○○競選省議員開始,其一路即擔任乙 ○○之競選幹部為乙○○助選等語;丑○○於偵查及原審 證述:乙○○在餐會現場表示要再連任一次立委,拜託支 持,並拜託在場之人當幹部,在乙○○登記參選立委之後 ,伊有收到競選團隊之聘書,有參加競選團隊之意外保險 ,並在乙○○之競選總部擔任義工等情;又參與餐會之張 進弟於偵訊及原審證稱:餐會現場有人邀請伊參加競選團 隊當義工,在乙○○競選總部成立時,伊應壬○○之邀接 受聘書擔任顧問,在乙○○之競選總部發文宣、插旗子等 語,已如前述。據此等證詞,可知被告等人在餐會中雖非 全體逐一邀請與會者成為幹部或義工,但確實有就其中部 分與會者各別邀請加入競選團隊之動作。參以候選人於選 舉餐會期間,對於請託投予一票以及請託拉票之情往往並 存,本難以分離,其對一般選民為請託投票並拉票之表示 ,對重要幹部、甚至對設定使成為幹部或義工之特定對象 ,亦莫不如此。顯見證人寅○○、黃春福、鄭國祥及丑○ ○於偵訊及原審中證述乙○○有請託投其一票之語,應屬 可信。惟本件被告等人是否以招待餐宴為不法利益之對價 ,請託與會者投票予乙○○,而與會者又是否明知該餐會 乃以投票乙○○為對價而予以領受?因其間數位與會者經 邀約加入競選團隊,且此餐會之邀請對象復有族群頭目、 副頭目、代表等領袖人物之特殊背景(詳述如下),從而 在餐會中乙○○等人請託投票,是否即具賄選之故意,當 容有斟酌之餘地。若有邀約為幹部及義工之意,則餐宴及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間,請客者是否出於對價之故意而為? 又與會者是否出於同樣之認知而領受?恐尚無從認有必然 之關係,以此情形,猶不足以遽認被告四人有賄選之故意 。
⒉與會者皆係桃園縣大園鄉原住民族群有影響力之人,其中 甲○○、張廣明、丑○○、葉彌雄、丁○○、張進弟、鄭
國祥、丙○○確實為當時現任或曾任平地原住民頭目或副 頭目之職務,陳慶輝擔任過原住民協進會副主席,均堪稱 為對地方有影響力之人士,與會者葉見晴、吳庭歡、子○ ○、潘阿蘭則分別為上開曾任或現任頭目或副頭目之親屬 。故與會者僅黃春福、李菊妹、寅○○、葉金作非擔任民 意代表、頭目或副頭目,惟其中葉金作、黃春福、李菊妹 夫妻皆因受丑○○邀請而一同前往,寅○○則係因曾幫原 住民婦女會製作衣服,而受被告壬○○之邀請而參與該餐 會。準此,從與會者之地位而言,多數確實為對地方有影 響力之人士,少數係受邀者間接所邀,再從受宴請之人數 佔選舉人之比例甚小觀之,與會之上開十九名證人及劉德 秀、林麗娟二人(被告四人及乙○○之司機不計在內)倘 均投票予乙○○,仍顯不足以決定勝選與否,故被告等人 若欲賄選,衡情應無僅就本件十餘人為對象,此外,尚無 證據顯示被告等有意化整為零,以零星宴客之方式,欲使 足夠多數有選舉權人均受到賄選。參以被告壬○○供承: 決定該餐會之與會人士係以該人是否係有影響力者為唯一 考量因素,至於與會者之投票意向及內心支持者為何人均 非伊考量因素,伊亦不知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6頁), 經檢視前開與會者之背景,所述應為真實,以此亦可見被 告等人有意尋求與會者支持,欲利用與會者之影響力,使 其等支持乙○○,並影響族人支持乙○○之競選,抑或提 供競選所需之一切人力為支援,至於「支持」,或以具「 幹部」或「義工」等頭銜之方式為之,甚至不論有無頭銜 ,只需有助選之實質即可,故在登記參選之後,始發放聘 書,亦非必然係為應付警方之調查始為之,從而被告等人 所辯稱該餐會係為招募競選幹部所舉辦等語,雖外觀形式 上並未當場聲明欲招募競選幹部,但從餐會中私下之邀請 及會後之邀請動作,被告等人舉辦餐會之動機,乃有意從 餐會與會者中尋求幹部或義工,尚非全無可能。 ⒊證人多在與會前不知悉該餐會舉辦之目的,該餐會舉辦於 立委候選人登記前十餘日,分別係由被告壬○○、戊○○ 及民生社區平地原住民頭目丑○○出面邀請,而與會者到 場後亦均知悉該餐會非係由熟人所參與,餐會中被告乙○ ○復到場請託支持,餐會後亦發放印有「乙○○委員競選 團隊」字樣之選舉背心,此均如前述,足徵該選舉餐會確 實與乙○○參與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有密切之關連無訛, 而乙○○到達餐會現場後,亦請託與會者支持其立法委員 選舉,且為其拉票,與會者到場後聽聞有關競選之言論, 一方面雖因此得知乙○○尋求支持,然與會者是否因此認
知被告乙○○等人係以交付不正利益之意思宴請該餐會, 亦即被告等人是在對其為行求、期約,約使與會者等有投 票權之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非尋求與會者對該次選 舉提供助選之力?以宴客之規模合計僅兩桌、宴客之對象 多為地方上有影響力之人士而言,與會者是否能有如此認 識,猶有不確定之值疑空間,更何況被告等人確實有針對 與會者為競選團隊之邀請;又與會者原與戊○○、壬○○ 二人認識,受其等邀請聚餐,應不必然需問明緣由,故多 數與會者在餐宴前不知悉亦未問明餐會之目的,尚屬可能 ,而在餐會中與會者知悉該聚餐原來與乙○○之參選有關 ,其等是否因而基於受領賄選之對價即餐飲而繼續進食? 亦尚無從排除合理之懷疑而逕認與會者有收受被告四人交 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據此均不足以認定被告四人與有投票 權人間已達期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 雖被告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當天餐會不是像 上次偵查所說,為了成立後援會而辦的?」其答稱:「不 是,是為了要幫乙○○競選拉票」等語(見選他字第98號 卷第6頁),然以其回答,包含二事,一為餐會非為成立 後援會而辦,一似自白本次餐會之目的是為競選拉票,前 者,因「後援會」屬於一種組織,以餐會當時在桃園縣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