仍然堅稱沒有交付運費,迨原審始提出抗辯,此要非記憶疏 漏所致,顯然被告徐勝男於偵查中係有意隱瞞前開交付2 千 元之事實,益證被告徐勝男交付2 千元係賄款。 ⑶關於載運礦泉水而金錢往來之事,被告陳政男於原審審理中 供稱:第二趟黃厚經是30箱礦泉水,20箱鋁箔包飲料,鋁箔 包飲料是去中盤商買的,一箱大概是170 或180 元,有寶健 10箱、麥香紅茶10箱,伊買回來之後「當天」再跟被告徐勝 男收3,600 元…第三趟是先送給葉正森…飲料也是跟上述的 情形一樣,也是在當天就跟徐勝男收了3, 600元等語(原審 卷二第18-19 頁)。再者,證人陳政男嗣又證稱:買飲料是 徐勝男先拿給伊錢,請伊去買飲料,伊才去賣場買飲料,一 箱170 元,要20箱,徐勝男給伊3,400 元等語(原審卷二第 101 頁),證稱款項被告徐勝男「事先」即已交付,雖有事 先及事後給付之不同,惟被告陳政男於運送當天業已收受被 告徐勝男交付之代購飲料費用,此則屬一致,則若被告陳政 男確有向被告徐勝男收受運費之意思,其於收受被告徐勝男 交付之飲料價金時,何以未要求被告徐勝男同時支付運費, 嗣於數十日後,方因擔心被告徐勝男忘記支付運費,而向其 催討,亦有悖於常情,益證被告徐勝男交付被告陳政男2 千 元,並非支付運費。
㈥辯護人復辯稱:被告陳政男、陳謝淑貞所居住之戶籍內,有 8 名有投票權人,被告徐勝男焉有僅向被告陳政男、陳謝淑 貞行賄乙節。經查,被告陳政男、陳謝淑貞所設籍之新北市 ○○區○○路24號5 樓戶籍內,共有8 名有投票權人,固有 被告陳政男、陳謝淑貞之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 第87-91 頁),然證人陳謝淑貞於偵查中證述:該8 人中真 正居住在該址者,僅有被告陳政男、陳謝淑貞,另吳家慶周 末才返家,被告徐勝男僅認識被告陳政男、陳謝淑貞,不認 識上開戶籍內其餘人士等情(原審卷一第155 頁),衡情, 賄選為非法情事,原需隱密、謹慎為之,以免遭查獲,因此 被告徐勝男未貿然率爾向其所不熟識之人為賄選之不法情事 ,亦在情理之內,觀以其他設籍之人,均為被告陳政男、陳 謝淑貞之子孫輩者,甚有寄居之人,從而,證人陳謝淑貞所 證被告徐勝男與其他人皆不熟識,即屬可採,被告徐勝男之 辯護人以被告徐勝男未向上揭戶籍內人士賄選乙情,推論被 告徐勝男不可能僅向被告陳政男、陳謝淑貞行賄,尚難採之 。至本案固僅查獲被告徐勝男行賄被告陳政男、陳謝淑貞2 人之犯行,而無被告徐勝男行賄他人之情事,此或係因被告 徐勝男尚不及行賄他人亦或警方漏未查獲被告徐勝男其他行 賄犯行等原因,自難據以推斷被告徐勝男並無行賄被告陳政
男、陳謝淑貞之必要及可能性,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調查結果,足認被告徐勝男於上揭時地,確有交付2 千 元賄款予被告陳政男,並請其轉交其中1 千元賄款予被告陳 謝淑貞,而被告陳政男、陳謝淑貞均基於投票受賄之意思, 而同意收受之。被告徐勝男、陳政男、陳謝淑貞及辯護人等 上揭辯詞,均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勝男、陳政男 、陳謝淑貞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罪名及法律之適用: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 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規定。故核 被告徐勝男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 投票行賄罪。又被告徐勝男乃行賄者,其與有投票權人之被 告陳政男、陳謝淑貞,為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被告徐勝男一 次交付2 千元予被告陳政男,除以其中1 千元向有投票權人 之被告陳政男行賄,另1 千元係委請被告陳政男轉交其配偶 即被告陳謝淑貞並轉達行賄之意,而被告陳政男乃代為被告 陳謝淑貞收受之,此揭被告徐勝男之交付2 千元行為,乃一 行為,並無接續犯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被告陳政男、陳謝淑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 投票受賄罪。又被告陳政男代被告陳謝淑貞自被告徐勝男處 收受1 千元之賄款,乃僅有代替配偶即被告陳謝淑貞收受賄 款之意,而無與被告徐勝男共同向被告陳謝淑貞行賄之犯意 聯絡,自無與被告徐勝男成立行賄罪之共同正犯之餘地,併 予敘明。
㈢被告陳謝淑貞於偵查中自白(警詢及99年11月26日20時35分 偵查)投票收賄犯行,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徐勝男、陳政男、陳謝淑貞事證 明確,援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3條第3 項、第111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徐勝男、陳政男前無犯罪紀錄,被告陳謝淑貞前 有賭博之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稽, 被告徐勝男藉賄選方式牟求當選,被告陳政男、陳謝淑貞為 圖己利而受賄,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腐蝕民主之根基,顯有 不當,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賄賂金 額僅1 千元及犯罪後被告陳謝淑貞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
於審理中則否認犯行、被告徐勝男、陳政男則始終否認犯行 (本院另補充被告陳政男於警詢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則供陳 部分事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徐勝男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被告陳政男量處有期徒刑5 月,被告陳謝淑貞量處 有期徒刑4 月,另就被告陳政男、陳謝淑貞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徐勝男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五章妨害選舉之罪,被告陳政男、陳謝淑貞所為,係犯 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並均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徐 勝男褫奪公權2年,被告陳政男、陳謝淑貞均褫奪公權1年。 另扣案之被告陳政男、陳謝淑貞收受之賄賂各1 千元,應依 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本院另補充:犯投票 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 ,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 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512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扣案之賄款既已對受賄 罪之被告陳政男、陳謝淑貞諭知沒收之從刑,自無再對被告 徐勝男諭知沒收之餘地,亦併予敘明之)。又警方於99年11 月26日,在新北市○○區○○路78號被告徐勝男住處,扣得 之里長徐勝男候選人名條8張、文明里鄰長名冊2張、保元宮 管理委員會名冊1 張,雖係被告徐勝男所有,然里長徐勝男 候選人名條,係記載「里長徐勝男親自到府拜訪、懇請再次 支持連任、讓勝男有機會再次為您服務」,另文明里鄰長名 冊及保元宮管理委員會名冊則係分別記載鄰長、保元宮管理 委員會委員之電話等聯絡方式,客觀上難認與本案被告徐勝 男行賄被告陳政男、陳謝淑貞之犯行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徐勝男、陳政男、陳謝淑貞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 罪,猶辯稱被告徐勝男交付被告陳政男的2 千元係運費並非 賄款,並主張被告陳政男、陳謝淑貞於警詢時遭逼問及誘導 ,本案為調查單位為取得業績所為,並聲請傳喚廖秋蓉、徐 金榜等為證人。經查:證人廖秋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 「選舉前1、2天我在做生意,回去睡午覺,我女兒打電話給 我說警察找我,回去攤位,警察就在那邊等我,且用警車載 我去警察局…問里長有沒有向我買票,我說沒有。下午4 點 多去,到凌晨1 點多回來,期間警察不讓我回來。(問:警 察問你的態度如何?)很大聲這樣,我回他我沒有,我不怕 你大聲…(問:如何跟你大聲?)警察人就很像很兇,他說 有就承認,我說沒有就沒有,要我如何承認。(問:警察有 無叫你如何認?沒有認會怎麼?)他說不認法官來問就不是
這樣子,我說我又沒有,我不怕。」等語(本院卷第232-23 4 頁),辯護人據以辯稱:員警對證人廖秋蓉乃違背刑事訴 訟之規定,係不正訊問,可知員警對被告陳政男、陳謝淑貞 訊問已採預設立場,也是用這種方式不正訊問云云,查證人 廖秋蓉所證「員警說不認法官來問就不是這樣子」乙情,究 有無其情,員警當時之真意、用語如何,尚難確認之,再者 ,證人廖秋蓉證稱「員警很像很兇」,惟證人具體描述員警 之態度係指員警「聲音很大」,惟聲音大小個人主觀感受不 同,要難遽此認員警對證人廖秋蓉有何不正訊問,此外,證 人廖秋蓉於該次訊問中亦未有非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員警 對證人廖秋蓉是否有不正訊問之事實,已難證明,再者,被 告陳政男、陳謝淑貞警詢陳述之任意性,業經本院調查如前 ,是以,亦無從徒憑證人廖秋蓉之證詞而認定被告陳政男、 陳謝淑貞警詢陳述出於非任意性。另證人即被告徐勝男之兄 徐金榜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問:你擔任競選總部主 任委員有無在里長辦公室內發放賄選現金1 千元給選民?) 沒有…(問:你所知道的,這次里長選舉徐勝男有無買票? )沒有」(本院卷第236頁背面、237頁)等語,辯護人據而 主張:被告徐勝男99年12月3 日調查局筆錄,提及證人徐金 榜有幫被告徐勝男買票,根本未有此相關資料,可見調查單 位係有計畫的非法取供云云,然查,本案審理範圍乃「被告 徐勝男有無行賄」,至證人徐金榜有無發放賄賂予選民,並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亦未予以調查,至調查筆錄係以此 待證事實向被告徐勝男詢問,乃對待證事實之偵查過程,尚 難遽此認調查單位有何「有計畫的非法取供」,至證人徐金 榜個人所知悉「被告徐勝男並無行賄」,亦與本案之事實認 定無關。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徐鶴雄、陳宗道,此部分待證 事實核與證人徐金榜相同,爰無再調查之必要。被告及辯護 人所執之其他上訴理由,乃就原審及本院調查證據之證據能 力以及憑信性另為主張,而本案公訴人所援引之證據,採證 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得否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暨認定 被告3 人犯罪之相關證據之憑信性如何,業經本院詳予調查 ,且逐一剖析事證之憑信性,亦詳如前述,而被告上訴猶執 相同之理由對原證據之證據能力及憑信性爭執,尚無足採之 ,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聲請囑託對被 告測謊部分,爰認無必要性,亦併予駁回。
㈢又被告陳謝淑貞前於85年間,因賭博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85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被告陳謝淑貞因
智識不高,未及深思一時失慮而罹法典,惟事後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犯罪,歷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被告陳謝淑貞所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以宣 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王梅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陳政男、陳謝淑貞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