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選上更(五)字,98年度,184號
TPHM,98,重選上更(五),184,2010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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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原審未及適用之,亦有未合 。又原判決就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輾轉經由鄒美蓮張金雪 交付賄款與林明輝、徐秀蓮、李美惠、徐文慧周秀真、顏 河山、沈麗娟部分漏未裁判,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裁判之 違法。又被告2人交付許忠正鄒美蓮賄款應為64500元,原 判決僅認定此部分之賄款為6萬元,亦有違誤。被告2人提起 上訴,否認犯罪,核非可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部分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競選,竟以賄選之不法 手段參選,敗壞選舉風氣,危害民主政治,並參酌被告2人 賄選金額、對象人數,犯罪後態度,及被告2人素行、智識 程度、犯罪情節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2年。並均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按應 沒收之物,雖不論有無扣案均應宣告沒收,惟對於未扣案者 ,除有如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時,應予追繳,或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特別規定外,以尚未滅失者,始得宣告沒收 ,如已滅失而不存在,即無從宣告沒收。本件許忠正、鄒美 蓮退還被告甲○○34500元,其中之31500元係被告預備用以 交付之賄賂,並未扣案,然因係現金,衡情被告甲○○應不 可能仍保留其原物,是該筆款項,距今7年餘之久,顯已費 失而不存在,即無從再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 之1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許忠正2人原先收取3000元,係犯 刑法第143條之罪,應依同條第2項於許忠正等人案件中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無從於本案沒收,附此敘明。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在上揭時地,透過許忠 正、鄒美蓮,轉由張金雪交付賄款予林明輝、徐秀蓮、李美 惠各3千元,李美惠再轉交徐文慧3千元,周秀真再轉交顏河 山、沈麗娟各3千元,要求投票予被告乙○○甲○○等情 ,因認被告2人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 之投票賄賂罪嫌。經查:
㈠、徐秀蓮係設籍於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年稠溪27號,對於91年 度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臺北縣泰山鄉第一選區候選人 乙○○甲○○,並無投票權,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 1紙可稽(原審卷第143頁)。證人徐秀蓮雖不否認有自張金 雪處收受賄款1500元,惟表示係因伊夫張景復設籍於泰山鄉 ,故張金雪託伊轉交1500予張景復,但伊收下1500元後即挪 為家用,並未告知張景復等語(選他字第1061號卷第2頁反 面),是徐秀蓮收受上開賄賂固屬實在,惟伊既為無投票權



人,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與有投票權之張景復共同受賄 ,自無從對被告乙○○甲○○論以上開投票賄賂罪。㈡、證人張金雪迭於調查、偵查及原審中承稱有行賄之事實,惟 未曾提及有對林明輝行賄之情,其等2人於原審當庭對質, 亦均表示互不相識(原審卷第71、79頁)。衡以常情,張金 雪犯後,對於行賄陳雲鳳謝楊美雪、陳淑霞、王榮梅、廖 桂蘭、梁美玉李佳霓等人均直承不諱,若其真有對不相識 之林明輝行賄,豈會反而匿飾不敢直言?已難認張金雪確有 對林明輝行賄之舉。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林明輝 有自張金雪或被告乙○○甲○○、或另共犯鄒美蓮、許忠 正處收受賄賂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乙○○甲○○有此 部分投票賄賂罪。
㈢、證人李美惠、徐文慧固供承有收得買票錢,但徐文慧係由李 美惠之手取得,而李美惠則始終無法明確指出係取自何人之 手,且不認識張金雪等情,已據李美惠、徐文慧分別供明在 卷(選偵字第126 號偵查卷第34頁、原審卷第74頁、選他字 第1054號卷第2頁、原審卷第73頁),自無從認定該2人賄款 與乙○○甲○○、共犯許忠正鄒美蓮張金雪之買票行 為有關,亦不能證明被告乙○○甲○○有此部分投票賄賂 罪。又收受賄款之顏河山沈麗娟,雖坦承有自周秀真手中 取得賄款,但周秀真則稱伊係自掏腰包為被告乙○○、甲○ ○買票,而非2被告送錢託伊買票等語(選他字第1053號卷 第1、2、4頁,第126號偵查卷第32頁,選他字第907號卷第 109頁正面,原審卷第73、75、76、96頁),此外,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乙○○甲○○有此部分賄選犯罪情事 ,亦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此部分投票賄賂罪。綜上所述, 本案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乙○○甲○○有上開賄選犯 罪情事,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其等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蔡國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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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