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選上訴字,100年度,29號
TPHM,100,選上訴,29,201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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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張秀敏
選任辯護人 李後政律師
被   告 鄭東榮
選任辯護人 王盈智律師
被   告 蘇文松
選任辯護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
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張秀敏曾有二次妨害投票前科,其中於民國九十五間所犯 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 四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 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三年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鄭張秀敏係投開票日為九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之新北市坪林區大林里第一屆里長候選人鄭東榮 之妻,夫妻二人與在新北市坪林鄉大林村九芎林九號經營「 清境茶行」之蘇文松鄭秀麗(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二十萬元,褫奪公權三年確定在案)夫妻均 為朋友關係,而傅惠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褫奪公權一年確定在案)則設籍在蘇文松鄭秀麗位在新 北市坪林區大林里鶯子瀨六之一號戶籍址,為該屆大林里里 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鄭張秀敏鄭東榮得知傅惠珍設籍在 其等戶籍址內,遂請託蘇文松鄭秀麗鄭東榮傅惠珍拉 票,經蘇文松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十六分, 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傅惠珍所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請傅惠珍於投票日 投票前先至「清境茶行」拿取投票通知單,並於同日上午九 時十八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至鄭張秀敏所持用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傅惠珍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 話號碼及在投票日會先至「清境茶行」拿取投票通知單等事 告知鄭張秀敏;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八分許,鄭秀麗以所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蘇文松所持用上 開行動電話號碼,轉知鄭東榮請其代為聯絡傅惠珍是否方便 鄭東榮於今日晚上親自前往拜票,經蘇文松於同日上午十一 時二分許,以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撥打傅惠珍所持用 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代為轉達鄭東榮今日晚上有意親自前 往拜票之意,適傅惠珍攜子在萬芳醫院就診未果。二、詎鄭張秀敏竟因鄭東榮選情緊繃,鄭東榮又無法順利親自前 去向傅惠珍拜票,且獲悉傅惠珍將在投票日當日先至上開「 清境茶行」拿取投票通知單之故,為使不知情之鄭東榮能順 利當選,竟萌生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 之行使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投票日當日上午 八時二十分許至八時三十分許,駕車至「清境茶行」,在「 清境茶行」內將新臺幣五千元現金(一千元紙鈔五張)持交 鄭秀麗,請鄭秀麗傅惠珍前來拿取投票通知單時,負責將 該五千元現金持交傅惠珍,約使傅惠珍在此次大林里里長選 舉投票予鄭東榮鄭秀麗因與鄭張秀敏鄭東榮夫妻私交甚 篤,遂與鄭張秀敏基於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 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收受該五千元現金而應允之 ,鄭張秀敏隨即駕車離開「清境茶行」。迄於同日中午十二 時四十分許,傅惠珍駕駛車號號碼DK-三0八七號自小客 車停放在「清境茶行」外,下車至「清境茶行」拿取投票通 知單步出「清境茶行」時,鄭秀麗隨即緊跟在後,在傅惠珍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旁,將現金五千元賄款交付傅惠珍 ,並告以「拜託拜託、大林村里長選舉要投給姓鄭的」等語 (該屆選區里長候選人為鄭東榮及花雲雄二人),傅惠珍明 知鄭秀麗所交付之五千元現金,係約使傅惠珍於該屆大林里 里長選舉時投票予鄭東榮之對價,仍予以收受,並在收受該 筆現金五千元賄款後,駕車前往設在新北市坪林區大林村協 德宮之投開票所投票予鄭東榮
三、嗣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事前已接獲線報,合法 監聽蘇文松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得 知傅惠珍將於投票日當日前往「清境茶行」拿取投票通知單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警員董官珮、廖志銘吳煌文於投票當日上午八時許即至「清境茶行」前埋伏, 在傅惠珍駕車離開「清境茶行」時,尾隨傅惠珍所駕駛之上 開自小客車至設在新北市坪林區大林村協德宮之投開票所, 俟傅惠珍投票後駕車離去時,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與國道五號路口攔停傅惠珍,經傅惠珍 同意搜索後,在傅惠珍外衣左邊口袋內扣得賄款現金五千元 ,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 站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鄭張秀敏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秀麗在檢 察官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係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 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 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 ,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 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 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 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 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 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 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 如何加以論斷(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 判決意旨可參)。
㈡證人鄭秀麗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查中,係經檢察官 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有證人結文一 份在卷可憑,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且證人鄭秀麗於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 之情形,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偵訊後段始供出該五千元 賄款係被告鄭張秀敏所交付,是因為大家都是好朋友,原擔 心把事情說出來會害到被告鄭張秀敏,本來希望事情到自己 這裡就好,當時很猶豫是不是要把真正的事實說出,律師也 建議要實話實說,其將事實說出來是想要回家,雖然也會害 怕被羈押,可是如果說真的是犯法,碰到也沒有辦法,只能 認了,雖然當時也會害怕被告蘇文松被羈押,但不知道被告 蘇文松會不會被羈押,也不能決定等語在卷(原審卷㈡第六 二頁至第六五頁),由此益見證人鄭秀麗該次偵查中所為之 證述,均係出於自由意思所為。再經原審勘驗該次偵訊光碟 結果,檢察官在該次偵訊過程中,固有屢以辦案感受、經驗 及法律規定勸諭證人鄭秀麗應坦承交代賄款由來,然並無以 予以羈押或不予羈押證人鄭秀麗或被告蘇文松等詞要脅、利



誘證人鄭秀麗應為如何證述,證人鄭秀麗並有選任辯護人陪 同在旁,隨時與選任辯護人交換意見,此有原審所製作之勘 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二九六頁反面至第二七八 頁)。至檢察官在該次偵訊中,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凌晨一時十六分許,告知證人鄭秀麗及選任辯護人關於被告 蘇文松將遭檢方聲請羈押一事,則係因被告蘇文松於警詢時 即委任沈宏裕律師為選任辯護人,由沈宏裕律師陪同製作警 詢筆錄,有被告蘇文松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查卷壹第四七 頁),而證人鄭秀麗在檢察官偵查中,亦係委任沈宏裕律師 為選任辯護人,由沈宏裕律師陪同接受偵訊,檢察官認兩人 恐有串證之嫌,不宜委任同一選任辯護人,遂代為轉達在另 一偵查庭接受偵訊之被告蘇文松希望沈宏裕律師代為聯絡其 他律師到庭之意,並同意沈宏裕律師可先行處理為被告蘇文 松聯絡其他律師到庭事宜,沈宏裕律師緊接於同日凌晨一時 十八分五十八秒許步出偵訊室處理,目的係為處理沈宏裕律 師同時擔任證人鄭秀麗及被告蘇文松選任辯護人之問題,而 非欲以押人取供之方式迫使證人鄭秀麗違反自由意志為誣陷 被告鄭張秀敏之證詞,此觀之原審勘驗筆錄即明(原審卷㈠ 第二七三頁反面、第二七四頁)。
㈢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 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 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 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 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 ,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其 在場,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 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因其陳述 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 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 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 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六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 九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總此,檢察官在該次偵訊時,既 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證人鄭秀麗所為陳述 又係出於真意,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鄭秀麗於原審



審理中,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使 被告等均有與證人鄭秀麗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被告等之對 質詰問權,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復均提示該供述證據並告 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有辯論之機 會,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證人鄭秀麗九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之偵查筆錄,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鄭張秀敏之選 任辯護人指稱證人鄭秀麗該次偵查中之供述,非出於自由意 思所為,無證據能力云云,要無可採。
二、被告蘇文松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傅惠珍警詢筆 錄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 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 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 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 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 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 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 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三號判決意旨可 參)。經核證人傅惠珍警詢中之證述,與之在原審審理中進 行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無實質差異,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無 例外肯認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必要,是證人傅惠珍警詢筆錄 無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 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 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



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 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三號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可佐)。本案檢察官 、被告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除被告鄭張秀 敏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鄭秀麗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 檢察官訊問時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以及被告蘇文松之選任 辯護人爭執證人傅惠珍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下 列業經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於審判 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 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 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鄭張秀敏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張秀敏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投票當日 上午九時許駕車行經「清境茶行」旁之汽車修理廠時,見有 一計程車停在汽車修理廠前,因該汽車修理廠老闆娘之母係 其在屏東的表嫂,心想應是表嫂回來,就把車停在汽車修理 廠前,打電話給汽車修理廠老闆娘,請老闆娘及表嫂投給被 告鄭東榮,當時「清境茶行」雖已開門,但未見證人鄭秀麗 在茶行內,故未進入「清境茶行」,亦未交付五千元賄款予 證人鄭秀麗要求轉交給有投票權證人傅惠珍,且被告鄭東榮 早知不會當選而棄選,無買票必要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傅惠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證人鄭秀麗有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 許,伊駕車至「清境茶行」拿取投票通知單後,步出「清境 茶行」時,緊跟在後,在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旁,交 付現金五千元賄款,並告以「拜託拜託、大林村里長選舉要 投給姓鄭的」等語,伊明知證人鄭秀麗所交付五千元現金, 係約使伊在該屆大林里里長選舉時投票予被告鄭東榮之對價 ,仍予以收受,且有在收受現金五千元賄款後,駕車前往設 在新北市坪林區大林村協德宮之投開票所投票予被告鄭東榮 ,並在投票後遭員警查獲,當場扣得現金五千元賄款等語在 卷(偵查卷壹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九頁;原審卷㈠第一三四 頁反面;原審卷㈡第四七頁反面)。且有證人傅惠珍之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資料檔案 擷取畫面二張、證人傅惠珍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現金五千元 賄款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偵查卷壹第一0頁至一四頁、第二



一頁至二三頁),以及面額一千元之紙鈔五張扣案可資佐證 。
㈡並據證人鄭秀麗分別於偵查中證稱:渠於投票當日持交證人 傅惠珍之現金五千元賄款,係鄭張秀敏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投票當日上午在「清境茶行」店內交渠收受,委渠轉 交傅惠珍傅惠珍投票予鄭東榮之賄款等語,有偵訊光碟勘 驗筆錄一份在卷足憑(原審卷㈠第二七六頁至第二七七頁) ,以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渠與鄭東榮鄭張秀敏夫妻均為 好友,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鄭東榮有來拜託,渠 當時有跟鄭東榮傅惠珍戶籍寄放於蘇文松戶籍內,渠於九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投票當日上午約八時五分起床,八時 二十分至三十分左右開啟「清境茶行」鐵門,開門後未久, 約三、五分鐘後,鄭張秀敏即走進「清境茶行」內泡茶桌處 ,對渠說道今天拜託,並問傅惠珍會不會來,渠回說如果傅 惠珍來,會來拿投票通知單,之後鄭張秀敏就交給渠現金五 千元,並說「這個拜託妳,如果傅惠珍來,妳把五千元給傅 惠珍,拜託、拜託」,鄭張秀敏來時,渠正在「清境茶行」 內打掃,所以沒有看到鄭張秀敏是開車來還是怎麼來的等語 綦詳(原審卷㈡第五三頁至第六二頁)。而被告鄭張秀敏確 有在投票日當日上午約八時許至九時許,駕車行經「清境茶 行」,將車停在「清境茶行」旁之事實,亦經被告鄭張秀敏 於偵查中坦認:「‧‧‧我在茶行樓下打電話‧‧‧,我是 自己開車過去‧‧‧」、「(十一月二十七日早上幾點你到 茶行前?)大約八、九點。」等語不諱(偵查卷貳第九頁、 第一七頁),核諸被告鄭張秀敏所供駕車抵達「清境茶行」 之時點,係在投票當日上午八時許至九時許,復與證人鄭秀 麗上開所證被告鄭張秀敏係在投票當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至 三十分許,在「清境茶行」內,交付現金五千元賄款之時點 相符。參以證人鄭秀麗於警詢及偵訊之初,均證稱持交證人 傅惠珍之五千元賄款為渠所有,與被告鄭張秀敏無關云云, 嗣經檢察官多次以其承辦案件之感受及自身經驗勸說後,至 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二十九分五秒時始供出上 情,倘證人鄭秀麗係為求自保,以免己身及渠夫遭羈押而編 指誣陷被告鄭張秀敏,自得於偵訊之初為之,何庸歷經擔憂 擔憂己身及渠夫可能遭檢察官聲請羈押之苦及冗長偵訊後, 始行改口。況證人鄭秀麗與被告鄭張秀敏鄭東榮夫妻間, 並無恩怨嫌隙,為三十年好友關係,業據被告鄭張秀敏供明 在卷(偵查卷壹第一六六頁),證人鄭秀麗實無設詞陷之囹 圄之動機可言。據此,堪認證人鄭秀麗上開證述屬實可採。 況依被告鄭張秀敏所供,其在投票當日上午駕車停放在「清



境茶行」旁,係為撥打電話向汽車修理廠老闆娘拉票云云, 則其既已抵達該處,未下車親自入內拜票,藉此展現誠意, 反以撥打電話方式拜票,亦顯與常情有違。是以,被告鄭張 秀敏辯稱:投票當日上午駕車經過「清境茶行」時,僅有將 車停在「清境茶行」旁汽車修理廠,並未下車,更未進入「 清境茶行」內與證人鄭秀麗見面交付現金五千元賄款云云, 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證人鄭秀麗於警詢及偵查之初,雖證稱持交證人傅惠珍之 現金五千元賄款係渠自己所有云云,嗣在偵訊後段,始證稱 該現金五千元賄款為被告鄭張秀敏所交付等語。然就此緣由 ,業經證人鄭秀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那個時候很難 過,一直想說如果事情可以到這裡就切掉,可以到我這裡就 好了,不要這個樣子,那個時候我一直在猶豫是否應該把真 正的實話講出來,大家都是好朋友,都希望沒有事情,把事 實講出來,就覺得這樣會害了鄭張秀敏鄭張秀敏要怎麼辦 ,這個是我在擔心的問題,我講實話會很難過,不講實話我 會害怕,不知道應該怎麼做。那個時候的我很痛苦,因為我 想說如果這個事都沒有發生,大家都很好,這個事情發生了 ,如果鄭張秀敏有事,變成是我害她。偵訊時律師一直在旁 邊坐,在偵訊中間有休息五分鐘,那個時候我有問律師,律 師希望我知道什麼事情就實話實說。大家都是好朋友,聽到 檢察官要給我交保,我不會很高興。我希望大家都可以沒有 事,可是已經碰到了。在偵訊當中有聽到我先生可能會被羈 押,我當時想說為何我先生會被羈押,因為他什麼事情都不 知道,也很怕他被羈押,因為他是家裡面的支柱,但是在偵 訊時改變口風,當時的想法只是想回家,但沒有辦法決定讓 我先生不要被羈押,這個不是我能夠決定的,因為我不知道 他會不會被羈押,只是我會害怕,但我沒有辦法決定」等語 甚詳(原審卷㈡第六二頁至第六五頁)。顯見證人鄭秀麗在 警詢及偵查之初之證述內容與在偵查後段及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內容,前後不一之原因,係為免被告鄭張秀敏因渠供出實 情,遭受刑事訴追處罰,遂掩飾真正資金來源,捏造該賄款 為己所有所致,迴護被告鄭張秀敏之意甚明。自不能僅以此 全盤否定證人鄭秀麗嗣於偵查後段及原審審理之證述內容, 均無可採。
㈣又證人董官珮、廖志銘吳煌文即負責偵辦本案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警員於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投票 當日上午在「清境茶行」前埋伏蒐證時,未注意到被告鄭張 秀敏有無駕車至「清境茶行」等語。然此係因證人董官珮、 廖志銘吳煌文係依據監聽被告蘇文松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



結果,得知證人傅惠珍將於投票當日前往「清境茶行」拿取 投票通知單,研判可能有賄選情事,遂在查詢證人傅惠珍所 駕車輛車牌號碼後,鎖定證人傅惠珍為主要蒐證目標,與被 告鄭東榮鄭張秀敏蘇文松及證人鄭秀麗傅惠珍均不相 熟識,亦無法認出本案被告等及證人等所致,亦經⑴證人董 官珮於原審時審理時證稱:不認識鄭東榮鄭張秀敏、蘇文 松、鄭秀麗傅惠珍,在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見到這 些人是認不出來的,與員警廖志銘吳煌文是於九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上午約是七、八時許到「清境茶行」前蒐證, 但詳細時間不確定,到的時候,茶行的門就已經打開了,一 開始是在車上埋伏,有架設錄影機,可是時間很長,怕沒有 電,但是沒有看到什麼買票的情況就是也沒有什麼閒雜人等 ,只有看到親友或是小孩子進進出出,停留時間不長,等到 十二點多,看到傅惠珍開車到「清境茶行」找老闆娘,才架 錄影機開始攝影。至於當天早上八點到九點之間是否發生什 麼事情,其真的想不起來,也沒有注意到是否有看到一部車 號X七-九七七八號,福特七人座銀色休旅車,當天應該是 沒有看到鄭張秀敏到「清境茶行」,在埋伏的期間,沒有印 象有人開車到「清境茶行」或隔壁,但人沒有下車的情形等 語(原審卷㈡第九五頁至第九九頁);⑵證人廖志銘於原審 審理證稱: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當天有至坪林大林村「 清境茶行」從事賄選蒐證勤務,當天負責開車,差不多是上 午八點多,或八、九點到「清境茶行」,確切時間不確定, 但印象中茶行的門已經開了,剛到時只有看到茶行的老闆娘 進進出出,因為當時沒有可疑的地方,所以沒有錄影,直到 傅惠珍車子到才開始錄影,因為當日就是在等傅惠珍,因為 依據之前監聽的內容是傅惠珍與茶行老闆蘇文松有約時間, 請傅惠珍投票當天去店裡,且有查到傅惠珍駕駛的車輛車號 。至於路邊的車子,其並沒有注意,沒有印象是否有看到一 部車號X七-九七七八號,福特七人座銀色休旅車,當天沒 有注意是否有看到鄭張秀敏到「清境茶行」,因為當時就只 是在等傅惠珍的車子,且也不認識鄭張秀敏,不知道長相如 何等語(原審卷㈡第九九頁至第一0三頁);⑶證人吳煌文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當天上午八點 上下,到坪林「清境茶行」前執行選舉蒐證勤務,但無法確 定正確時間,也沒有辦法確定茶行的門開了沒,因為沒有去 注意,一直到現譯台打電話說,深坑那個女孩子要上來才開 始錄影,因為之所以會到「清境茶行」埋伏,就是前天在現 譯台有聽到茶行的老闆和傅惠珍聯絡,要去深坑找傅惠珍, 後來是因為傅惠珍沒有空,所以就選在選舉那天去茶行埋伏



。因為投票日前一天,傅惠珍就有聯絡說要上去,所以知道 選舉當天傅惠珍會上去,去那邊埋伏就是要去等傅惠珍,埋 伏的目的,是鎖定清境茶行老闆和傅惠珍,而不是注意鄭東 榮和鄭張秀敏,且沒有特別注意其他進出清境茶行的人,當 天不認得鄭東榮鄭張秀敏,八點到九點間也沒有注意到是 否有看到鄭張秀敏等語(原審卷㈡第一0四頁至第一0八頁 )。自不能因證人董官珮、廖志銘吳煌文在投票當日埋伏 蒐證時,除證人傅惠珍及所駕車輛外,未特別注意其他進出 往來「清境茶行」之人車,對於被告鄭張秀敏及所自稱當日 駕駛車輛X七-九七七八號福特七人座銀色休旅車均無特別 印象,遽以否定證人鄭秀麗上開證述之證明力,被告鄭張秀 敏確有在投票當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至三十分許,駕車至「清 境茶行」,並有下車進入「清境茶行」內交付現金五千元賄 款予證人鄭秀麗之事實,已堪認定。
㈤至被告鄭張秀敏辯稱:因被告鄭東榮早知不會當選而棄選, 無買票必要云云。然酌諸被告鄭張秀敏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一再供稱:其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 午九時許,駕車前往大林村協德宮投開票所投票途中,行經 「清境茶行」旁汽車修理廠時,見有一台計程車停在汽車修 理廠前,因該汽車修理廠老闆娘的母親是其在屏東的表嫂, 心想應係表嫂回來了,遂將車停在汽車修理廠前,打電話拜 票等情,若被告鄭東榮鄭張秀敏經評估選情結果,早已因 認被告鄭東榮當選機會渺茫而棄選,則被告鄭張秀敏何庸多 此一舉,在投票當日,駕車行經「清境茶行」旁,僅因見汽 車修理廠前停有計程車,猜測係親戚返鄉投票,即特地停車 拜票爭取支持。再佐以被告鄭張秀敏鄭東榮與被告蘇文松 間,如附表所示之監聽譯文對話內容,被告鄭東榮、鄭張秀 敏不僅在投票前不斷透過被告蘇文松聯絡證人傅惠珍,積極 表明欲親自向證人傅惠珍拜票,爭取支持之意,甚至在投票 當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四分許(即附表編號七所示該通電話) ,被告蘇文松與被告鄭張秀敏通話時,被告蘇文松向被告鄭 張秀敏表示尚在等候證人傅惠珍前來拿取投票通知單時,被 告鄭張秀敏亦未向被告蘇文松為任何關於被告鄭東榮業已棄 選,無須再為被告鄭東榮向證人傅惠珍爭取支持之應答,此 有如附表所示被告蘇文松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按(偵查卷壹第九二頁至第 一0二頁),被告鄭東榮顯無任何棄選之意,而被告鄭張秀 敏亦無放棄為被告鄭東榮拉票、助選之情甚明。況該屆大林 里里長選舉結果,被告鄭東榮與當選之案外人花雲雄之得票 數,係以區區五十餘票之差落選,此亦經被告鄭張秀敏於檢



察官偵查中向原審聲請羈押時供述在卷(原審九十九年度聲 羈字第五三五號案件卷第一一頁),以及證人高萬順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第一八九頁),顯見被告鄭東榮與 案外人花雲雄在該次大林里里長選舉中,選情激烈,實力相 當,差距甚小,何來被告鄭張秀敏所辯:因被告鄭東榮選前 已知無當選希望而棄選之有,被告鄭張秀敏:被告鄭東榮選 前已打算棄選,無買票必要云云,不足採信。
㈥另依被告鄭張秀敏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因新店分局有來 查幽靈人口,有叫媳婦施乃郁去問話,因怕被查涉犯幽靈人 口之罪嫌,所以叫兒子跟媳婦不要去投票等語(原審卷㈠第 一六四頁反面)。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確曾於九十 九年十一月十八日通知施乃郁到案說明其與父親施能清、弟 弟施凱傑將戶籍遷入被告鄭張秀敏前開戶籍內之原因,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一00年二月十一日新北警店刑字 第一00000四七一三號函暨函覆筆錄各一份在卷可徵( 原審卷㈡第一頁至第六頁)。且被告鄭張秀敏上開戶籍址內 ,包括被告鄭張秀敏在內,共有十六名選舉人設籍在內(即 施能清施凱傑、施偉蓮、陳金昌、吳美芳、鄭張秀敏、林 碧鑾、李鄭娥李雅晶、李鄭菊、黃建銘、楊秀珍、施乃郁 、邱麗兒薛雅惠曾瀚陞等人),有新北市選舉委員會一 00年一月二十七日新北選一字第一000000一五七號 函暨函覆選舉人名冊在卷足稽(原審卷㈠第二一二頁第二一 六頁)。佐以被告鄭張秀敏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設籍在其上 開戶籍址內,而實際住在該處之人僅有其與女婿黃建銘、媳 婦施乃郁、大姑李鄭菊及孫女等五人,以及偶爾因工作需借 住之親家施能清等語(原審卷㈡第一六一頁),以及被告鄭 張秀敏前於九十四年間,曾因基於為使投票發生不確定結果 之犯意,使並未實際居住在開該處之人虛報遷入該戶籍地內 ,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 四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二號起訴 書附卷可按(原審卷㈠第二二0頁至第二五五頁)。益徵被 告鄭張秀敏縱有要求其同戶籍之親友不需前往投票,然係基 於考量其上開戶籍址內有多人設籍一事,是否會因此涉犯刑 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嫌,擔憂親友屆時前 往投票致可能涉犯該罪遭刑事訴追處罰之顧慮下所為,要與 被告鄭東榮有無當選希望無關。是被告鄭張秀敏辯稱:係因 被告鄭東榮無當選希望,遂叫親友不要前往投票,故無向證 人傅惠珍賄選一票之必要云云,亦無可採。




㈦再證人蘇有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屆大林里里長選舉期 間,伊係支持被告鄭東榮,然因在坪林鄉公所清潔隊工作, 該時主任秘書有在秘書室向伊表示要支持花雲雄等語(本院 卷第一八六頁)。僅足證明主任秘書有為案外人花雲雄向證 人蘇有挺拉票之事實,與本案被告鄭張秀敏被訴之犯罪事實 無關。又證人高萬順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渠在投票當日頭 完票後,站在投票所對面停車場空曠處與被告鄭東榮聊天時 ,見被告鄭東榮先後叫住前來投票之綽號「瘋陳」、「馬路 陳」二名男性房客,以及被告鄭東榮胞姐、媳婦,無須前往 投票等語(本院卷第一八八頁),其中關於被告鄭東榮之媳 婦在聽聞被告鄭東榮向之表示無須前去投票時,反應錯愕云 云(本院卷第一八八頁反面),顯與被告鄭張秀敏於偵查中 供稱:選前即因覺得鄭東榮不會選上,所以放棄選舉,還叫 媳婦跟兒子不要去投票云云(偵查卷貳第三七頁)不符,被 告鄭東榮之媳婦豈有因突遭被告鄭東榮叫住表示業已棄選, 無須前去投票,而驚覺錯愕之可能。況證人高萬順於本院審 理時復證稱:被告鄭東榮向渠表示係因顧慮有幽靈人口問題 ,始要二名男性房客及被告鄭東榮胞姐、媳婦,無須前去投 票,以免日後有麻煩等語(本院卷第一八九頁),亦非因認 無當選希望業已棄選之故。職是,亦難據此逕認被告鄭張秀 敏辯稱被告鄭東榮業已棄選云云為真。
㈧此外,復有、新北市第一屆里長選舉坪林區坪林里、水德里 、大林里、粗窟里、上德里、漁光里選舉公報、新北市選舉 委員會一00年一月五日新北選一字第一0000000一 六號函暨函覆選舉人名冊、新店分局偵查隊傳真資料、證人 鄭秀麗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訊光碟後半段勘驗筆錄各 一份附卷足憑(原審卷㈠第二九頁、第一0三頁至一0五頁 、第二二七頁、第二六九頁至第二七八頁)。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鄭張秀敏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㈨另被告鄭張秀敏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勘驗扣案被告鄭東榮所有 錄音筆一支(本院卷第一九四頁),其中關於被告鄭東榮鄭張秀敏與案外人傅麵茶之對話內容。茲因被告鄭張秀敏上 開犯行事證業已明確,且被告鄭東榮鄭張秀敏與案外人傅 麵茶之對話內容,與被告鄭張秀敏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交付現 金五千元賄款予有犯意聯絡之證人鄭秀麗要之轉交證人傅惠 珍,約使證人傅惠珍在該次大林里里長選舉投票予被告鄭東 榮,以及鄭秀麗在收受五千元賄款後將之持交證人傅惠珍, 約使證人傅惠珍在該次大林里里長選舉投票予被告鄭東榮



待證事實無關,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 二款、第三款規定,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鄭張秀敏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 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罪。被告鄭張秀敏及證人鄭秀麗就前開交付賄賂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鄭 張秀敏曾於九十五間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三年確定,並 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鄭張秀敏罪證明確,適用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 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嚴重破壞民主機 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治安機關有鑑於國 內社會環境急速變遷,民眾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每逢選舉開 始前,均利用各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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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