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識,證人庚○○於本院更㈡審調查時亦證稱:「(是 否認識在場被告【指乙○○】?)不認識在場被告,我 在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間有吸安,以後就沒有吸,我不 認識被告,也不曾向他買過安非他命」、「(警訊時為 何說是向被告買安非他命?)警察監聽到我有買安非他 命,就要我指證被告,警察拿照片給我看,有張戴眼鏡 ,我也沒有聽過,但警察要我指認是該張照片的人,警 察說若不指認要辦我重罪,我是初犯,會害怕才指認。 我當時吸用安非他命時,是向綽號小章之人所買。金額 、數量已經不記得,大約是一、二千元」等語(參本院 更㈡審卷第一一五頁)。則被告乙○○與庚○○是否相 識,確有疑問。不僅如此,依庚○○之警詢筆錄,雖可 知司法警察曾提示「岳女」之照片予庚○○指認(見同 上偵卷第一二一頁)。然卷內卻未附有該等供庚○○指 認之照片。則庚○○所指認者究係何人,亦有未明。此 外再查無被告乙○○販賣安非他命予庚○○之證據。 (三)丙○○部分:丙○○固於警詢時供稱:「我比較常向綽 號小金的人拿,另外還有向戊○○、乙○○、志偉拿過 ,...乙○○是我找不到戊○○時,便上五樓找他拿 」(見前揭偵查卷二,第一四四頁)。然丙○○於其後 之偵、審中均未到庭供述,其所謂向乙○○「拿」安非 他命,係何所指,係何時、地拿若干數量或價錢之安非 他命,均有未明,實不能單以丙○○之模糊之供述,認 定被告乙○○販賣安非他命予丙○○。至於甲○○於檢 察官訊問時供稱:「(乙○○是否有販賣?)有,丙○ ○向他買過,是丙○○向我有向「YY」(雅雅音譯即乙 ○○)是在新店二十張路86號 5樓」等語(見偵二二六 一號卷一,第一六二頁反面)。然甲○○所述係聽聞自 丙○○,非親見耳聞,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因丙○○經 傳、拘無著而不能證明,自不得據以為不利被告乙○○ 之認定。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乙○○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與鄧美華、黃 光昇、小珍部分。徵諸本案全卷,並無鄧美華、黃光昇 、小珍等人之警、偵訊筆錄,甚至監聽譯文中亦無被告 乙○○與鄧美華、黃光昇、小珍等人間有關販賣安非他 命之通訊紀錄;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 被告乙○○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渠等人之犯行。 (五)本案雖另有分裝袋(塑膠袋)七大包扣案,然家中備有 塑膠袋,頗為尋常,該等分裝袋之用途廣泛,不必然與 安非他命有關;縱認有關,但僅供施用甚至轉讓毒品之
人盛裝、分裝之用,均有可能,自不得僅以在被告住處 查獲之該等分裝袋,推認係供被告販賣安非他命證據。 (六)應附帶一提者,扣案之安非他命,被告於獲案之初之警 詢時供稱係其夫丘燕崙及廖旭華所遺留、棄置,因丘燕 崙及廖旭華入監,其收拾房間時,集中放置等語(見偵 二二六一號卷一,第十三頁反面),廖旭華於本院更二 審訊問時亦證稱:扣案安非他命係其所有,被告乙○○ 並不知情等語(見更二審卷第六十頁)。亦即被告乙○ ○單純在其住處發現本案之安非他命,並無受託代藏之 行為,不能論以寄藏安非他命罪。縱認廖旭華所證不可 採信,亦即扣案之安非他命非屬廖旭華所有,仍不能僅 以該等安非他命在被告住處查獲,即推認係供被告乙○ ○販賣安非他命所用。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引為被告乙○○犯罪之證據,有如 上之瑕疵可指,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認定該等不利之 證據確實與事實相符,自不應為有罪之諭知。
叄、原審判決應撤銷之理由。綜上所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 被告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販賣(含持有)安非他 命之犯行,原審未經詳酌逕對被告二人被訴此部分之行為, 為論罪科刑之諭知,尚有未當。被告二人上訴否認此部分之 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 決關於被告戊○○、乙○○販賣安非他命部分及所定執行刑 撤銷改判,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林瑞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