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狀態,則「不夜城遊樂場」經臺北縣政府所核准之「小 汽車、小蜜蜂、小汽艇、手足球、打空戰、打擊魔鬼、雷射 槍、幻象空戰、小木馬、小公雞、唐老鴨等機具遊樂場業」 營業項目,即屬經濟部訂頒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中J70 1020號遊樂園業之業務範疇,且參照經濟部89年7月15日經 商七字第09102050520號函示規定,遊樂園業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業務。故被告甲○○上開有關其曾向臺北縣政府申 請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而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辯解,與 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3、再被告乙○○及同案共犯劉宗坤如何於事實欄三所載之時地 ,受被告甲○○之僱用,在現場擔任負責人,且由被告乙○ ○、劉宗坤再行僱用陳靖博或張力諱等人在現場擔任負責人 ,並擺設如附表貳所示利用電腦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 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而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其明知被告甲○○並未取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許可等情,業據被告乙○○及同案共犯劉宗坤在 先前之警詢、原審調查、審理期日,坦承不諱(見原審93年 4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93年4月29日簡式審判筆錄) ,核與證人吳燕珊、張振榮、陳敏倫、張力諱、陳靖博、蘇 斌國、張振榮、林淑娟、郭煥銘、洪敏琿、余垣謙、劉宗坤 在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1年度偵字第18473號 偵查卷第8至11頁;91年度偵字第20607號偵查卷第23頁;92 年度他字第1044號偵查卷第9至12頁;92年度偵字第13417號 偵查卷第8至16頁、93年度偵字第15199號偵查卷第4至5頁) 。
4、此外,復有如事實欄三(一)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一紙與現場照片11幀(見 91年度偵字第18473號偵查卷第5、6、12、13、14頁);暨 事實欄三(二)之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 業紀錄表1紙、現場圖1紙與現場照片6幀(見91年度偵字第 16238號偵查卷第3至7頁);暨事實欄三(三)之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1紙( 見91年度偵字第18473號偵查卷第5頁);暨事實欄三(四) 之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1紙與 現場照片6幀(見91年度偵字第20607號偵查卷第2至6頁); 暨事實欄三(五)之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 場業紀錄表一紙、現場圖一紙與現場照片4幀(見92年度偵 字第2368號偵查卷第3至5頁);暨事實欄三(六)之臺北縣 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1紙、現場圖1紙 (見92年度偵字第5523號偵查卷第4至5頁);暨事實欄三(
七)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現場紀錄一紙與照片6幀(見92年度他字第1044號偵查卷第 6頁、第13、14頁);暨事實欄三(八)之臺北縣政府聯合 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一紙、現場圖1紙、照片 5幀(見92年度偵字第5523號偵查卷第6至10頁);暨事實欄 三(九)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搜索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與代保管條各1紙;及現場照片6幀在卷足 憑(見92年度偵字第13417號偵查卷第18至26頁),況亦有 電子遊戲機具之IC板35片,扣案足資佐證(見92年度偵字 第13417號偵查卷第35頁92『IC』保字第223號贓證物品清 單);三(十)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搜 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代保管條各1紙;及現場照片10 幀在卷足憑(見93年度偵字第15199號偵查卷)。稽諸前揭 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89年2月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月5日生效,該條例生效後,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 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 人為益智或娛樂之營利事業(同條例第3條、第4條參照), 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15條之規定 ,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一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 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設定本條例」,是該條例 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 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 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又「有關電子遊戲場業其設置之電子 遊戲場機具除需要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外,並應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11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 ,其核准營業項目:電子遊戲場業(J701010)始准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不夜城遊樂場(原名稱為福基遊樂場)於74年 1月4日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於79年10月29日辦理名稱變更為 不夜城遊樂場,登記營業項目:小汽車、小蜜蜂、小汽艇、 手足球、打空戰、打擊魔鬼、雷射槍、幻象空戰、小木馬、 小公雞、唐老鴨等機具遊樂業(專供運動或乘類電動遊樂機 具遊藝場,經營機種範圍應以「不」得有映像管、電腦板( 軟體部分)機組件之電動玩具,應依法取締)其原核准之登 記營業項目所列舉之機具為屬「專供運動或乘坐類電動遊戲 機具」非「電動玩具」行業別係屬遊樂園業,而非屬電子遊 戲場業。另臺灣省政府於72年3月30日72府法四字第16394號
令訂定「臺灣省電動玩具營業查禁辦法」第2條「凡領有證 照之電動玩具業,自本辦法施行日起撤銷許可,駐銷證照, 禁止營業」(於80年8月13日廢止),而該商號之設立於74 年間,此為公告查禁電玩期間,更無由取得准經營電動玩具 之證照,現該商號設置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 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登記,其登記營業項目 應為「電子遊戲場業(J701010),該上號未依前述規定辦 理登記,故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有台北 縣政府95年1月4日北府建商字第0940860230號函在卷可考。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甲○○與被告乙○ ○間,至(九)部分,被告甲○○與同案共犯劉宗坤就事實 欄三(十)部分就事實欄三(一)部分,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甲○○在事實欄二所載之臺北縣新莊市○○ 路○段504號「不夜城海釣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規定之犯行;再於事實欄三所載之臺北縣新莊市○○ 路○段1號1樓「不夜城遊樂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5條規定之犯行;其先後在二個不同地方,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甲○○所犯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起訴,惟 被告甲○○所為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與已起訴事實欄三之 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 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況此部分亦經檢察官函請併 案審理(92年度偵字第2368號、92年度偵字第5523號、92年 度偵緝字第1338號、92年度偵字第1339號),本院自應就屬 於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被告甲○○所犯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 一併加以裁判。另起訴書雖未敘及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 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事實欄三所載之(一)、( 二)、(五)、(六)、(八)、(十)時地查獲之情形, 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敘及查獲事實欄三所載之(三)、(四 )、(七)、(九)之部分有同一事實實質一罪之關係,況 前開未敘及之部分亦經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92年度偵字第 2368號、92年度偵字第5523號、92年度偵緝字第1338號、92 年度偵字第1339號、92年度偵緝字第1346號、93年度偵字第 15199號),本院自應就屬於同一事實實質一罪之事實欄三 所載之(一)、(二)、(五)、(六)、(八)、(十) 時地查獲之情形,一併敘明。查被告甲○○前有多項前科,
曾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重 簡字第35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7年9月1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再被告乙○○前有多項前科,曾因犯賭博罪,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617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89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 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二人於5年之內,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甲○○並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重之 。
五、原審就被告被告乙○○部分,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47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並審酌其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擅自擺設該等電子遊戲機機台,所擺設之機台並不少, 且犯罪後未坦承犯行,態度不佳,被告乙○○僅為受僱人等 一切情狀,以被告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累犯,處拘役59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 附表伍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與IC板,係被告甲○○所有供 其與被告乙○○犯事實欄三(二)至(九)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 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尚稱妥適,被告乙○○上訴空 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該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惟 查原審未及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199 號檢請併辦部分審酌,尚有未洽,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 ,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擺設該等電子 遊戲機機台,所擺設之機台匪少,一犯再犯,犯罪後態度不 佳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於如附表叁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與IC板,認係被告 甲○○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二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肆所示之 電子遊戲機具與IC板,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三 (一)犯行所用之物,又如附表伍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與I C板,係被告甲○○所有供其與被告乙○○犯事實欄三(二 )至(九)犯行所用之物,或係被告甲○○所有供其與同案 共犯事實欄三(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附表壹、貳各次所查獲 之電子遊戲機具,如有相同名稱者,該等機台係屬同一等情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參以稽查查獲之人員並未將所查獲部 分之機台與IC板扣案,則被告前開供述並非無稽,故相同
名稱之機台,縱使被多次查獲,惟亦僅宣告沒收一次。六、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陳國文 法 官 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玉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附表壹:
┌──┬────┬────┬──────┬───┬───┬──────┐
│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名 稱│數量 │IC板│備 註│
├──┼────┼────┼──────┼───┼───┼──────┤
│ 一 │九十年三│臺北縣新│東方之珠 │一台 │一片 │臺北縣政府聯│
│ │月八日十│莊市中山├──────┼───┼───┤合查報小組查│
│ │五時五分│路一段五│霹靂名銖 │一台 │一片 │獲(九十年度│
│ │ │0四號(├──────┼───┼───┤偵字第六七五│
│ │ │不夜城海│益智類 │一台 │一片 │二號卷第二頁│
│ │ │釣場) │ │ │ │) │
├──┼────┼────┼──────┼───┼───┼──────┤
│ 二 │九十年五│臺北縣新│東方之珠 │一台 │一片 │臺北縣政府聯│
│ │月二日二│莊市中山├──────┼───┼───┤合查報小組查│
│ │十時二十│路一段五│霹靂名銖 │二台 │二片 │獲(九十年度│
│ │五分 │0四號(├──────┼───┼───┤偵字第九二六│
│ │ │不夜城海│益智類 │一台 │一片 │三號卷第二頁│
│ │ │釣場) │ │ │ │) │
└──┴────┴────┴──────┴───┴───┴──────┘
附表貳:
┌──┬────┬────┬──────┬───┬───┬──────┐
│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名 稱│數 量│IC板│備 註│
├──┼────┼────┼──────┼───┼───┼──────┤
│ 一 │九十一年│臺北縣新│自動販賣機 │五台 │五片 │臺北縣政府聯│
│ │四月二十│莊市中華├──────┼───┼───┤合查報小組查│
│ │二日十九│路二段一│ │ │ │獲(九十一年│
│ │時三十分│號一樓(│ │ │ │度他字第二○│
│ │ │不夜城遊│ │ │ │二二號卷第三│
│ │ │樂場) │ │ │ │頁) │
├──┼────┼────┼──────┼───┼───┼──────┤
│ 二 │九十一年│臺北縣新│紅粉玫瑰 │七台 │七片 │臺北縣政府聯│
│ │八月七日│莊市中華├──────┼───┼───┤合查報小組查│
│ │十九時四│路二段一│金明星 │十六台│十六片│獲(九十一年│
│ │十分 │號一樓(├──────┼───┼───┤度偵字第一六│
│ │ │不夜城遊│水果轉盤 │一台 │一片 │二三八號卷第│
│ │ │樂場) ├──────┼───┼───┤三頁) │
│ │ │ │ │ │ │ │
├──┼────┼────┼──────┼───┼───┼──────┤
│ 三 │九十一年│臺北縣新│金明星 │九台 │九片 │臺北縣政府新│
│ │八月二十│莊市中華├──────┼───┼───┤莊分局臨檢查│
│ │五日下午│路二段一│紅粉玫瑰 │七台 │七片 │獲(九十一年│
│ │一時二十│號一樓(├──────┼───┼───┤度偵字第一八│
│ │分許 │不夜城遊│水果轉盤 │一台 │一片 │四七三號卷第│
│ │ │樂場) │(六人座) │ │ │五至六頁) │
├──┼────┼────┼──────┼───┼───┼──────┤
│ 四 │九十一年│臺北縣新│金明星 │九台 │九片 │臺北縣政府聯│
│ │十月八日│莊市中華├──────┼───┼───┤合查報小組查│
│ │下午七時│路二段一│紅粉玫瑰 │七台 │七片 │獲(九十一年│
│ │四十分許│號一樓(├──────┼───┼───┤度偵字第二○│
│ │ │不夜城遊│滿貫大亨 │七台 │七片 │六○七號卷第│
│ │ │樂場) ├──────┼───┼───┤二頁) │
│ │ │ │水果轉盤 │一台 │一片 │ │
│ │ │ │(六人座) │ │ │ │
├──┼────┼────┼──────┼───┼───┼──────┤
│ 五 │九十一年│臺北縣新│金明星 │十一台│十一片│臺北縣政府聯│
│ │十二月二│莊市中華├──────┼───┼───┤合查報小組查│
│ │十六日下│路二段一│紅粉玫瑰 │三台 │三片 │獲(九十二年│
│ │午二時五│號一樓(├──────┼───┼───┤度偵字第二三│
│ │十五分許│不夜城遊│菲力貓 │十七台│十七片│六八號卷第三│
│ │ │樂場) ├──────┼───┼───┤頁) │
│ │ │ │水果轉盤 │一台 │一片 │ │
├──┼────┼────┼──────┼───┼───┼──────┤
│ 六 │九十二年│臺北縣新│菲力貓 │十七台│十七片│臺北縣政府聯│
│ │一月二十│莊市中華├──────┼───┼───┤合查報小組查│
│ │八日十一│路二段一│紅粉玫瑰 │三台 │三片 │獲(九十二年│
│ │時十三分│號一樓(├──────┼───┼───┤度偵字第五五│
│ │ │不夜城遊│水果轉盤 │一台 │一片 │二三號卷第四│
│ │ │樂場) ├──────┼───┼───┤頁) │
│ │ │ │金明星 │十一台│十一片│ │
├──┼────┼────┼──────┼───┼───┼──────┤
│ 七 │九十二年│臺北縣新│金明星 │十一台│十一片│臺北縣政府警│
│ │二月二十│莊市中華├──────┼───┼───┤察局新莊分局│
│ │二日下午│路二段一│紅粉玫瑰 │三台 │三片 │臨檢查獲(九│
│ │九時三十│號一樓(├──────┼───┼───┤十二年度他字│
│ │分許 │不夜城遊│菲力貓 │十七台│十七片│第一○四四號│
│ │ │樂場) ├──────┼───┼───┤卷第六頁) │
│ │ │ │水果轉盤 │一台 │一片 │ │
│ │ │ │(六人座) │ │ │ │
├──┼────┼────┼──────┼───┼───┼──────┤
│ 八 │九十二年│臺北縣新│金明星 │十一台│十一片│臺北縣政府聯│
│ │二月二十│莊市中華├──────┼───┼───┤合查報小組查│
│ │四日十三│路二段一│紅粉玫瑰 │三台 │三片 │獲(九十二年│
│ │時四○分│號一樓(├──────┼───┼───┤度偵字第五五│
│ │ │不夜城遊│菲力貓 │十七台│十七片│二三號卷第六│
│ │ │樂場) ├──────┼───┼───┤頁) │
│ │ │ │水果轉盤 │一台 │一片 │ │
├──┼────┼────┼──────┼───┼───┼──────┤
│ │ │ │ │ │ │ │
│ 九 │九十二年│臺北縣新│滿天星菲力貓│共三十│共三十│臺北縣政府警│
│ │六月六日│莊市中華│ │五台 │五片 │察局新莊分局│
│ │十九時三│路二段一├──────┼───┼───┤搜索查獲(九│
│ │十分 │號一樓(│ │ │ │十二年度偵字│
│ │ │不夜城遊├──────┼───┼───┤第一三四一七│
│ │ │樂場) │ │ │ │號卷第十八、│
│ │ │ ├──────┼───┼───┤十九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 │九十三年│臺北縣新│超八滿天星菲│七台 │七台 │臺北縣政府警│
│ │八月三日│莊市中華│力貓 │ │ │察局新莊分局│
│ │十四時三│路二段一├──────┼───┼───┤搜索查獲(九│
│ │十五分 │號一樓(│小飛俠(彈珠│一台 │一台 │十三年度偵字│
│ │ │不夜城 │台) │ │ │第一五一九九│
│ │ │遊 ├──────┼───┼───┤號卷) │
│ │ │樂場) │ 水果台 │一台 │ 一台 │ │
│ │ │ ├──────┼───┼───┤ │
│ │ │ │ 777金美滿 │三台 │三台 │ │
│ │ │ ├──────┼───┼───┤ │
│ │ │ │幻象轟炸 │三台 │三台 │ │
└──┴────┴────┴──────┴───┴───┴──────┘
附表叁:
┌────┬─────────────┬──────┬───────┐
│編 號 │ 機 台 名 稱 │數 量 │ IC板 │
├────┼─────────────┼──────┼───────┤
│ 一 │ 東方之珠 │一台 │ 一片 │
├────┼─────────────┼──────┼───────┤
│ 二 │ 霹靂名銖 │二台 │ 二片 │
├────┼─────────────┼──────┼───────┤
│ 三 │ 益智類 │一台 │ 一片 │
└────┴─────────────┴──────┴───────┘
附表肆:
┌────┬─────────────┬──────┬───────┐
│編 號 │ 機 台 名 稱 │數 量 │ IC板 │
├────┼─────────────┼──────┼───────┤
│ 一 │ 自動販賣機 │五台 │ 五片 │
└────┴─────────────┴──────┴───────┘
附表伍:
┌────┬─────────────┬──────┬───────┐
│編 號 │ 機 台 名 稱 │數 量 │ IC板 │
├────┼─────────────┼──────┼───────┤
│ 一 │ 紅粉玫瑰 │七台 │ 七片 │
├────┼─────────────┼──────┼───────┤
│ 二 │ 金明星 │十六台 │ 十六片 │
├────┼─────────────┼──────┼───────┤
│ 三 │ 水果轉盤 │一台 │ 一片 │
├────┼─────────────┼──────┼───────┤
│ 四 │ 滿貫大亨 │七台 │ 七片 │
├────┼─────────────┼──────┼───────┤
│ 五 │ 菲力貓 │十七台 │ 十七片 │
├────┼─────────────┼──────┼───────┤
│ 六 │ 滿天星菲力貓 │三十五台 │ 三十五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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