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待業中,配偶外出工作之經濟狀況(此均經被告林宗賢 陳明在卷,同前偵查卷第35頁正面、本院卷第100頁正面) ;被告陳英讚、羅四珍、王龍明、胡光宏僅是在場把玩機檯 之客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⑴被告李光裔、林宗賢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 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規定「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 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 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有關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刑法 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 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⑵查,
①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李光裔所 有,且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擺設射倖性電子遊戲機檯與客 人賭博財物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現金72, 030元,則為被告李光裔所有,而屬本案犯罪所得,均 據被告李光裔供承在卷(104年4月26日警詢筆錄,同前 偵查卷第28頁正面、第29頁正面,104年4月26日偵查筆
錄,同前偵查卷第131頁,104年12月1日偵查筆錄,同 前偵查卷第203頁,105年5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第63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②又被告李光裔經營系爭電子遊戲場自稱每月營業額約為 3萬元(104年4月26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8頁反 面,105年11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2頁 正面),被告李光裔係自103年5月間開始營業至104年4 月25日晚間被查獲止,已經營滿11個月,該電子遊戲場 之營業收入為33萬元(3萬元×11個月);被告林宗賢 自103年5月間起受僱在被告李光裔經營之本案電子遊戲 場工作,至104年4月25日晚間被查獲止,一開始月薪1 萬元,自103年10月起調升薪資為2萬元,此已據被告林 宗賢陳明在卷(105年11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卷第52頁正面),而一般交易習慣,受僱人通常均是 在提供勞務之隔月領取薪資,是被告林宗賢依常情應係 自103年6月起開始領取前一月之工作薪資,因此被告林 宗賢因本案犯罪之所得為(1萬元×5個月〈103年6月、 7月、8月、9月、10月〉+2萬元×6個月〈103年11月、 12月、104年1月、2月、3月、4月)共17萬元。惟, ⒈被告李光裔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以所擺設機檯與 客人對賭財物,自103年5月至104年4月25日止,營業 收入總共為33萬元,因其中17萬支付被告林宗賢之薪 資,且營業犯罪所得亦被查扣7萬2,030元,是被告李 光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8萬7970元(33萬元-17萬 元-7萬2,030元),此部分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2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之。
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規定於宣告第 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以保障人權(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立法意旨 參見)。此處所謂「最低限度生活者」,參照強制執 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關於查封及執行債務人財 產之規定,必須酌留或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者」,以及司法院頒「辦理強制執行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點第3項:「所稱維持債務 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 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
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 之」之規定,另參酌法院民事強制執行處所發展出強 制執行扣薪之執行慣例,向以查扣薪資三分之一,而 酌留三分之二予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實務 ,本院以為,於啟動過苛調節條款之操作時,其中「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至少得作為計算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參考標準,以為調節。審酌被告 林宗賢係受僱於被告李光裔之薪資階級,兼衡維持其 最低生活產生之影響,認經調節後酌扣追徵犯罪所得 之三分之一比例為宜。從而,被告林宗賢應予追徵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5萬6667元(17萬元×1/3)(四 捨五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⑶另自本案電子遊戲場內抽屜查扣之現金4萬7700元,為維 修冷氣費用,自被告李光裔身上查扣之現金2萬8900元, 是被告李光裔私人所有隨身攜帶之款項,與經營本案電子 遊戲場業無關,亦非本案犯罪所得;自被告林宗賢身上查 扣之現金3萬7600元,是被告林宗賢私人所有隨身攜帶之 款項,與經營本案電子遊戲場業無關,已據被告李光裔、 林宗賢陳述在卷(104年12月1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 203頁正反面),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 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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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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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HUGA電玩機(含主機IC板1片) │13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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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小丑水果盤(超八機臺)(含主機IC板1片) │6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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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7PK電玩機(滿天星機臺)(含主機IC板1片)│7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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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切換畫面遙控器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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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玻璃門遙控器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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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監視器主機 │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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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監視器螢幕 │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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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監視器攝影鏡頭 │4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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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現金 │新臺幣72,0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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