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醫上訴字,112年度,10號
TPHM,112,醫上訴,10,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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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微笑診所之江明吉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證稱:事發當天 是禮拜天,因為我有意願買池國樑賣的抽脂機,是池國樑前 一天叫我去微笑診所觀看,我知道微笑診所事發當天有對一 位女性病患進行抽脂手術,我看到該病患在一個教室裸露上 半身,身上有畫要開刀的比例尺,當時我看到一位男子帶著 口罩、穿工作服對該病患進行畫線,我不清楚該男子是不是 池國樑或周建國;在手術休息時,他們把門打開,我進去看 機器,當時我有看到被害人,是池國樑帶我進去手術室;當 天晚間7、8點準備對被害人進行豐胸手術,我當時有到手室 裡面觀看(見醫他1號卷第191至194頁);池國樑為了解釋 機器的運作及當時手術狀況,當時我進去時,大家都休息了 ,被害人在旁邊喝飲料,我看到真的是清醒抽脂的,我順便 看一下機器如何連接;當天我剛進去微笑診所時,周建國在 幫一個雙眼皮病患換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69頁), 並有綺美診所手術同意書(病人池玉鈴、手術負責醫師周建 國,見醫他1號卷第122頁)、手術紀錄(病人陳姿蓉、助手 周建國,見102年他8872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在卷可參。 是由林玉清、池國樑、黃馨瑩江若薇楊韻璇、徐瑋澤、 江明吉及被告2人上開供證情節,可知被告2人有與池國樑、 林玉清討論、籌備合夥設立微笑診所等事宜,並由池國樑為 微笑診所面試錄取員工、主導微笑診所之營運、安排他人觀 摩抽脂隆乳手術,以及周建國與林玉清等人曾在微笑診所為 陸平池玉鈴進行抽脂、豐胸手術,並為其他病患換藥,暨 鄭惠升於本案事發前曾介紹並偕同陳姿蓉前往微笑診所接受 豐胸手術等各情,足認被告2人確有與池國樑、林玉清共同 討論籌備合夥經營微笑診所,並以林玉清為該診所之負責人 等事實,至堪認定。
3.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 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 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以當事人間就各自出資及所營之 共同事業加以約定者,即成立合夥契約,並不以各合夥人皆 已實行出資為成立要件;且合夥為非要式契約,除當事人間 有以作成書據為契約成立要件之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為互 相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意,雖未訂立書據,其合夥契約 亦屬成立。本件被告2人有與池國樑、林玉清多次共同討論 籌備合夥設立微笑診所,嗣於102年5月14日登記林玉清為微 笑診所之負責人,且觀之卷附林玉清提出❶102年3月29日「 收據」之內容記載:「茲收到林玉清新臺幣200萬元現金支 票,以做為投資微笑抽脂聯盟診所費用,如果有成立微笑診 所,本人池岳龍將於1個月內確定合作,不成將於5月1日無



息退還上述200萬元金額給林玉清」(見偵13668號卷第108 頁,醫訴6號卷三第159頁)、❷微笑診所資產負債表部分內 容略載:102年4月收入【200×4=800萬】,支出【儀器4台58 2萬】,餘額218萬(見同上偵卷第114至115頁)、❸「股東 籌備會議(微笑診所合夥契約書)」記載略以:「出資合夥 經營:微笑診所。甲乙丙丁四方議定條款如下:第一條1.微 笑診所座落於台北市......3.配權分配如下:甲方股份25% (出資二百萬元整)乙方股份25%(出資二百萬元整)丙方 股份25%(出資二百萬元整)丁方股份25%(出資二百萬元整 );甲方為診所負責人兼掛牌醫師,診所資產為甲乙丙丁四 方......共同擁有......。第七條任職期間不得將客人帶及 轉介到其他診所(本診所無法處理之客人除外),否則處罰 該客人消費額的十倍金額給診所,不得有異議。第八條1.診 所之會計,人事管理由甲方負責,甲乙開立共同帳户...... 。」❹「4月2日微笑診所籌備會議開會紀錄」內容略以:「 討論:1.機器費用:Nd(korea的130萬),飛梭(korea120萬 ),電波(130萬),微笑(168萬),粉餅雷射(美利安贊助 )。5台機器費用共548萬。2.手術台費用:約50萬。3.執照 費:3萬/月(季領)。4.抽脂(會議記錄誤載「抽酯」,下 同)費用:前30例(周醫師,鄭醫師無PPF);(林醫師15%PP F)。5.Demo,training (1個月內;不含體雕;3個部位為限 );費用:僅收材料費1萬元/3個部位(背部抽脂則為5萬元 );麻醉費1.5萬(3小時,若超過3小時則每小時加收5千元 )。6.個案須簽demo(術前,術後)同意書、保密條款(價 格,etc.)。7.醫美福利:光療(股東則為免費;親友5例/ 月免費;員工1次/月免費);微整(股東;親屬則需材料費 ;員工六折;朋友七折),此皆不含PPF。」❺「4月4日微笑 診所籌備會議開會紀錄」內容略以:「討論:1.手術前程序 ,SOP,routine〔SMA(free)當日檢查,送檢,breast sono (其他醫院檢查)〕。2.準備程序:在諮詢後,先繳交訂金 (抽脂費用30%),簽訂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契約書( 術前注意事項,術後注意事項),知情同意書(載明:告知 脂肪豐胸,並無致乳房腫瘤之疑慮說明),基本檢查(SMA) ,身體部位量測。3.定金30%為預付款(繳交檢查費用,及 其他手術準備);若有毀約的情形(10%定金不退),或換其 他商品。4.手術時間改變,須提前3天告知,改期只限一次 ;若有改變日期需本人電話告知或本人親洽,不採委任。5. 術後須填寫客戶術後滿意度書,了解術後結果:a.若因乳房 豐胸大小不同,不滿意,則重做。由原醫師再處理,成本由 原醫師吸收,宜安排在星期日之處理。b.若結果仍無法改善



,則以做其他部位做補救。6.因術後不滿意,由池總支援手 術指導。」(見醫偵65號卷第144頁及背面,偵13668號卷第 108至第115頁),可知周建國等4人確有就成立微笑診所之 出資、經營等相關事宜進行討論,林玉清並支付200萬元給 池國樑做為投資微笑診所之費用。且依①林玉清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提示醫偵65號卷第41至51頁,為何會有個對話, 還談到「機器侵占」、「找律師」)對話年分是102年,就 是我們診所想要清算,他們把診所整個都盡量撤光,他自己 明明就講4個人,(你有提到「那個是合約,要一起清算點 的」、「你不要空口說白話,你們忘了四人訂的,你印電腦 檔」,「合約」是指什麼?)就是剛剛提到4月1日、4月2日 的合夥契約(見醫訴6號卷一第234至255頁);②周建國針對 卷附林玉清另案審理時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醫訴6 號卷二第97至9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4醫訴6卷二 對話記錄裡面有提到說「早上有跟教授聯繫了,雙方必須釋 出善意,可以的話先四個單獨談,約在診所或外面」。還有 提到「機器不是都在診所」、「那台是美麗安的」、「你想 侵占」、「先整理和清算多少錢」、「再看要退貨還是要賣 」、「先辦退出跟退租」、「一起清點財產」、「你不處理 和股東進去,你就是你侵占」,這些對話是在講什麼?)應 該是合夥沒有談成,他們要清算,就是林玉清他跟池國樑兩 個人,因為機器是林玉清跟池岳龍買的,我知道他的機器那 件事;「早上有跟教授聯繫」應該是指跟鄭惠升聯繫(見本 院卷二第300至301頁)各等語,並有林玉清另案審理時提出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醫訴6號卷二第97至98 頁),足見周建國於本件事發後確有與林玉清聯繫,並欲邀 集鄭惠升、池國樑等人與林玉清談論合夥財產之清算等事宜 ,並參以前揭池國樑為微笑診所面試錄取員工、安排江明吉 等人在微笑診所內觀摩抽脂、隆乳手術,及周建國與林玉清 等人在微笑診所內為陸平池玉鈴進行抽脂、豐胸等手術, 周建國並於事發當日為其他病患換藥,以及鄭惠升於事發前 介紹並偕同陳姿蓉前往微笑診所接受林玉清周建國等人對 其進行豐胸手術各等各情,俱足徵周建國等4人確有互約各 出資200萬元經營微笑診所之共同事業,前開4人就此意思表 示一致而成立合夥契約,倘認周建國等4人因彼此理念不同 ,最終並未成立合夥契約,然為何林玉清會交付200萬元給 池國樑、池國樑為微笑診所面試錄取員工、安排江明吉等人 在微笑診所內觀摩抽脂、隆乳手術,及周建國為何與林玉清 等人在微笑診所內為陸平池玉鈴進行抽脂、豐胸等手術, 周建國並於事發當日為其他病患換藥,以及鄭惠升為何於事



發前介紹並偕同陳姿蓉前往微笑診所接受林玉清周建國等 人對其進行豐胸手術,甚且周建國何以於本件事發後指責林 玉清想侵占微笑診所內機器(見醫訴6號卷二第97頁),並 欲邀集鄭惠升、池國樑等人與林玉清談論微笑診所財產「清 算」等事宜。至上開「股東籌備會議(微笑診所合夥契約書 )」上「立約人」、「總資本額」及契約生效日期等項固未 記載內容,且被告2人否認已實行出資等節,然依上開說明 ,合夥為非要式契約,周建國等4人已為互相出資以經營微 笑診所之合意,雖上開「股東籌備會議(微笑診所合夥契約 書)」有約定部分事項未記載,或被告2人尚未實行出資, 並不影響合夥因當事人達成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合意而 成立之事實。又依林玉清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偵查卷附102 年3月29日合夥契約書(醫偵3號卷三第90頁)係李佳樺要我 寫一份假的契約書,偵查卷這份是偽造的,整版都是李佳樺 偽造的,我被李佳樺騙去寫,我只好寫,這份合夥契約書不 是我拿出去的等語(見醫訴6號卷三第72頁),且上開合夥 契約書確係池國樑於另案偵查中提出之證據資料,有池國樑 提出刑事答辯狀㈠及被證資料可參(見醫偵3號卷三第47至99 頁),是林玉清於另案原審審理時已證述上開合夥契約書係 偽造,其並未於另案或本案主張該合夥契約書為被告2人與 池國樑所簽署之合夥契約資料,縱認林玉清自承該合夥契約 書係本件事發後李佳樺要求其偽造,但不影響周建國等4人 間已為互相出資以經營微笑診所之合意的事實,自難以該偽 造之合夥契約書,遽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2人及其 等辯護人辯稱:高達數百萬元之合夥關係,如何可能不存在 合夥契約書,又倘若果真存在合夥契約,又何須偽造,且沒 有任何投入資金之紀錄,足認被告2人與林玉清、池國樑並 未成立合夥契約云云,與案內資料不符,核係被告2人事後 卸責之詞,洵難採信,均非足採。
4.被告2人與池國樑、林玉清等人均有參與執行本案手術之醫 療業務:
⑴林玉清①於106年6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對陸平進行手術 時,被告2人全程在場,他們有執行抽脂手術,被告2人都有 就大腿、手臂、腹部、背部進行抽脂,因為他們都要學習, 池國樑說他們就這些手術都要熟悉,因為他們將來要當微笑 診所的主要醫師,而且池國樑當天有舉辦進修課程,除了我 們4位合夥人,還有其他醫師有在場,池國樑有跟他們收費 ;我提出事發當天現場照片,背景有拍到鄭惠升周建國江明吉及不知名醫師,周建國當時有在陸平身上畫圖、寫數 字,當天我有在場,我確定照片中的人是鄭惠升周建國



江明吉3人(見醫他1號卷第113至116頁);②於107年1月4日 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天池國樑拿配方叫我去配抽脂水,我 就在手術室外面調配抽脂水,一開始是池國樑主刀,接著周 建國、鄭惠升都有做抽脂手術(醫偵65號卷第36至37頁); ③108年12月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池國樑、周建國、鄭 惠升都有上去抽脂(見醫訴6號卷一第242頁);④111年1月1 9日另案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他們叫我要學要打局部麻醉 ,所以做手臂時有叫我打一點點,我是打左手(見本院醫上 更一1號卷三第205頁)等語。且❶江若薇於另案偵查中證稱 :陸平在接受該項手術時,我有在場,當時手術室裡面有證 人C(即楊韻璇),因為老闆池國樑叫我們進去觀摩,所以 我也在裡面,林玉清醫師、池國樑、美麗安的一位女秘書及 一位醫療器材的男業務,中間有穿插一些其他醫師,我不知 道名字,(檢察官提示102年度他字第8876號卷第18、19頁 鄭惠升醫師執照、身分證)我所說的男醫師有包含這位「鄭 先生」(指鄭惠升);在手術室中,池國樑有親自操作儀器 ,林玉清一開始是在抽脂,後來另一位男醫師(不是鄭惠升 )有操作,池國樑也有操作;陸平手術當天,池國樑一定有 打麻醉針,因為我有看到池國樑在打陸平左邊胸部麻醉針( 見他6250卷第105頁至107頁);復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進去手術室時,看到護士正在幫陸平消毒,陸平是先站著 接受全身的消毒,消毒完畢後才上手術台,我一進去就是看 到消毒的過程,之後我全程目睹;我非常確定池岳龍有進行 手術,在陸平手術過程中,我有看到池國樑打麻醉藥,抽脂 前跟要進行豐胸前的時候,池國樑都有打麻醉藥;打膨脹液 時,我記得是池國樑打的,抽脂跟豐胸的行為是池國樑跟林 玉清穿插進行,池國樑在幫陸平打麻醉藥或膨脹液時,都是 當著林玉清的面前打;要回填胸部的麻醉針不止是池國樑打 ,但發生躁動現象是在池國樑打完之後,我忘記還有誰也有 打回填胸部的麻醉針;在過程中池國樑可以獨力執行陸平的 抽脂豐胸手術,不用林玉清的指揮,池國樑不用人家叫也不 用人家指示就可以自己做,他做的是抽脂、打麻醉,他有操 作抽脂管,也有開孔。手術除了被告2人外,還有兩位男醫 師也有幫忙施作抽脂,但時間都很短,都在豐胸之前抽的, 只有抽幾下,中間還有其他人來參觀的,但我都不認識,據 我所知都是醫師,他們是一個時段來觀摩。我只記得當時診 所有兩個男醫師是要配合的,一個瘦瘦老老的,另一個皮膚 白白的,看起來很年輕,池國樑獨力做抽脂及打麻醉藥的行 為時,白白年輕的醫師跟老老瘦瘦的醫師都在場,其中一個 男醫師應該就是鄭醫師,我印象中好像鄭醫師的名字叫鄭惠



升;我記得有一個周醫師,沒記錯的周醫師就是我剛剛說那 個年輕皮膚白白的醫師,也就是始終在陸平手術中參與的( 見另案醫訴6號卷二第159至171頁);❷楊韻璇於102年12月1 0日另案偵查中證稱:我當天進進出出手術室2、3次,因為 我不是醫護人員,看到血和開刀會害怕,當初我會進去手術 室,是因為池國樑希望我們所有諮詢師都可以了解抽脂過程 ,我和證人B(即江若薇)在裡面,證人B是負責攝影,蔡逸 盈是護士也在裡面;陸平手術過程中周建國醫師、林玉清醫 師及池國樑都有去操作過抽脂機器,教授也就是鄭惠升也有 在場,但我忘記鄭惠升有無操作機器,因為我進進出出。我 有一個印象是止痛劑打在胸部上,因為抽脂完要回填胸部, 我們全部的人都有去看回填胸部,池國樑有打麻醉針在陸平 胸部上,好像就是在這個時候陸平有反應,當時我站在陸平 旁邊,我握著陸平的手。陸平發生危急狀況時,當時大家都 很慌張,當天手術室內有很多醫師,不只是林玉清鄭惠升 、池岳龍周建國(見醫偵卷二第152、153頁);並於103 年6月5日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知道陸平在診所接 受抽脂時,池國樑及鄭惠升有在場,我有看到他們和林玉清周建國在場輪流幫陸平抽脂(見103調偵892號卷第29頁) 各等語。❸觀之證人江若薇楊韻璇前開證述雖對於本案手 術進行之細節,如使用之藥品,被告2人與周建國鄭惠升 實施手術之部位,或手術時進出手術室人員,誰與誰於何時 在場、何時離開等項固無法精確記憶,然此等事項,對一般 旁觀者而言,根本無關宏旨,手術當下,亦無人會預料本案 手術將發生被害人陸平死亡之不幸結果而特別關注留意以待 接受司法傳喚作證,是尚難因此否定江若薇楊韻璇前開明 確且清晰的「林玉清、池國樑與周建國鄭惠升均有執行本 案手術」等基本事實證詞之真實性。
 ⑵又❶周建國於102年8月6日另案警詢時供稱:事發當天約16時 ,開始手術抽脂,我當時有負責以針筒抽取麻醉藥(每支 約2〜3C.C.)後擺放在手術台,再由林玉清負責施打局部麻醉 針以及劃刀;約21時30分,護士通知我抽脂已經結束了, 我就進來幫陸平做手指血氧濃度測試;當天我到現場才知道 陸平要施作抽脂豐胸的手術,因為我以後會跟微笑診所合作 ,所以林玉清有向我表示要我一起到手術室觀摩,手術過程 中,我有做我前述抽取麻醉藥等工作,我沒有獲取任何代價 (見醫偵3號卷第9至12頁);於105年6月30日另案審理中以 證人身分證稱:在陸平那件我有進去手術過,我印象中在做 手術之前,林玉清前幾天打電話知會我,她們當天週末會有 一個手術(手術抽脂豐胸),她一般會用局部麻醉,但病人



比較怕痛的話,請我擔任麻醉的STANDBY,來執行舒眠麻醉 ,就是先做完抽脂,如果病人比較疼痛,就豐胸手術部分做 舒眠麻醉;當天將近快要下午4點的時候,有人進來叫我說 準備要做手術,我就看到陸平躺在手術台上,印象中身體也 有標記,當時我就進去手術室,所以我穿著手術衣,我當時 大概看了一下她打局部麻醉的過程,就是要劃刀的記號,是 一小點,計算他打的大概劑量,這樣大約是十分鐘左右,後 來我就先離開了,我是等他要豐胸的時候進去進行舒眠麻醉 ,因為她打完局部麻醉之後下一步就是要打腫脹液到抽脂部 位,而後執行抽脂,我就回到辦公室去standby,因為大概 還要好幾個小時。後來大概將近下午五、六點,我不確定詳 細時間,腫脹液差不多一個小時就應該打完,我看時間差不 多就進去看一下,我看到陸平是趴著,我看到她們是在打背 部的腫脹液,有看到陸平好像比較不舒服的表情,她的頭是 側向,可能比較痛,神情印象中看起來也比較疲憊,我大概 有問一下林玉清,大約腫脹液打多少劑量,林玉清說她打了 好像7、8包,我有看到林玉清在打腫脹液;我認為一般腫脹 液是食鹽水加利多卡因加麻黃素(腎上腺素)加碳酸氮,依 據常理我跟林玉清說,她打的腫脹液過多,如果腫脹液過多 ,之後做舒眠麻醉會不妥,因為麻醉藥量過多會造成呼吸的 抑制,做全身舒眠麻醉雖然藥物安全,但也會少量的呼吸抑 制,在交互作用之下怕有副作用,我建議林玉清還是以局部 麻醉為主(見醫訴6號卷二第121至134頁);❷池國樑於106 年8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周建國當天有參與執行手術 ,據我所知,周建國有幫陸平做麻醉,因周建國是家醫科的 (見醫他1號卷第166至167頁);原審審理時證稱:林玉清 於事發前幾天先告訴我陸平的手術是6月23日要做,麻醉部 分有欠缺,是不是周建國醫師來協助,因為當時在合夥時 ,合約大家有點不是很愉快,所以是我盡量去拜託周建國來 協助,順便我們有一些會議要討論,所以6月23日主要以陸 平的手術為主(見醫訴1號卷第256至269頁)各等語,並依 林玉清江若薇楊韻璇前開證述情節,暨卷附陸平之手術 紀錄「術者」、「麻醉」欄分別有林玉清周建國之簽名, 及護理紀錄上記載「14:00,畫線。Dr林及Dr周畫身體抽脂 部位......15:20,Dr林開始泡抽脂溶液,評估量為4,000c .c......16:20,手術開始,有Dr林及Dr周進行抽脂先打水 ......17:40,Dr林為主刀,Dr周為麻醉兼助手......」等 語(見相卷第75至77頁),足見周建國於事發當日前確有經 林玉清通知前往微笑診所,與林玉清等人共同對陸平進行麻 醉、抽脂豐胸手術。




 ⑶依池國樑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鄭惠升於事發當 天有進去手術室參觀,我也有帶告訴人進去手術室看陸平( 見醫他1號卷第167頁,原審醫訴1號卷一第260、263頁); 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進到手術室看到4個人 ,他們有穿手術衣,戴口罩,含不穿手術衣的有5個人,這4 人的樣貌我在偵查中有形容過,其中一人樣貌與鄭惠升類似 (見醫偵65號78頁及背面)各等語。而鄭惠升於檢察官偵訊 時亦供述:事發當天有人帶我去手術室參觀等語(見醫他1 號卷第193頁及背面),且林玉清於106年6月29日檢察官偵 訊時證稱:我提出事發當天手術室現場照片,背景有拍到鄭 惠升、周建國江明吉及不知名醫師,當天我有在場,我確 定照片中的人是鄭惠升周建國江明吉(見醫他1號卷第1 13至116頁),並有上開手術室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同上 卷第120頁),足認鄭惠升事發當天確有進入陸平接受手術 之手術室內。參以證人即事發當時受雇於池國樑之莊志堅於 103年7月3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是池國樑要我到琦美 診所(微笑診所更名前名稱)幫忙,102年5月間有去該診所 工作一段時間,102年7月24日池國樑又要我去綺美診所,我 在該診所擔任打掃、招待及所有老闆交代的事;我在該診所 期間,池國樑、鄭惠升他們會去手術室,池國樑會教導他人 使用抽脂機,鄭惠升也會去該診所,我有在102年5、6月間 看過鄭惠升幫其他人抽脂,我看過鄭惠升幫病患抽脂應該有 3、4次等語(見103調偵892號卷39至40頁),可認鄭惠升於 102年5、6月間曾在微笑診所為病患進行抽脂;且鄭惠升既 與周建國、林玉清、池國樑等人共同合資設立微笑診所,則 鄭惠升為了解新型抽脂機器功能而參與本案抽脂手術,核與 常情無違,應認林玉清江若薇供證林玉清、池國樑及鄭惠 升、周建國均有參與陸平之抽脂手術等情,堪信屬實。是周 建國、鄭惠升與林玉清、池國樑皆有參與陸平豐胸「抽脂」 手術,堪以認定。至林玉清於另案、本案偵訊、原審審理時 供證鄭惠升於本案手術時亦有對陸平「施打麻藥」乙情,然 江若薇楊韻璇均未證述鄭惠升有對陸平施打麻藥,此外並 無相關證據足證鄭惠升有對陸平施打麻藥之行為,但此並不 影響鄭惠升有對陸平進行抽脂而參與本案手術之事實認定。 鄭惠升辯稱:陸平手術當天,我是在微笑診所討論室內,他 們是在呼叫急救才叫我們進去手術室幫忙,我沒有參與本案 手術等語,與林玉清江若薇上開供證情節顯不相符,並與 鄭惠升偵訊時供稱:事發當天有人帶我進去手術室參觀(見 醫他1號卷第193頁),及池國樑證述鄭惠升於事發當天有進 去手術室參觀,暨林玉清證述我提出事發當天手術室現場照



片,背景有拍到鄭惠升等人各等語,均不相合,顯難採信。   
 ⑷池國樑雖於另案及本案審理時供證稱:其並未參與本案手術 云云。且①證人蔡逸盈固先於警詢時證稱:陸平於102年6月2 3日下午4時左右,在微笑診所的開刀房內施行手術,當時除 了我以外,還有林玉清及另一位周醫師在場,由我負責傳遞 器械,林玉清負責主刀,執行手術,周醫師負責麻醉部分等 語(見醫偵卷一第14至16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手術 施行時只有我、林玉清周建國、廠商許美鈴共4人在場, 沒有其他人在場觀摩本案手術,由林玉清主導抽脂過程及施 作,並指示我幫陸平消毒,由周建國陸平打麻醉針,美 鈴及周建國沒有作抽脂動作(見醫訴6號卷二第225至244頁 );②周建國亦於警詢時供稱:陸平於102年6月23日在微笑 診所的手術房做本案手術,當時除了我以外,還有林玉清及 另一位蔡姓護士,當天由林玉清陸平簽手術同意書,並詢 問有無病史或服用藥物,陸平當時說有服用泰國減肥藥,但 已停用一週;陸平沒有其他疾病史,後來林玉清陸平劃線 要抽脂部位,大約當日下午4時,開始手術抽脂,當時我 僅負責幫忙以針筒抽取麻醉藥(每支約2至3cc)後擺放在手 術台,再由林玉清負責施打局部麻醉針及劃刀,劃完刀後由 林玉清負責打水,伊先離開手術室約1個半小時(見醫偵卷 一第10至12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手術一開始局部麻 醉係由林玉清施打,當時還有我與蔡逸盈護士、助理美玲 在場,主刀是林玉清,我本來建議林玉清抽脂完後,施行豐 胸手術時進行舒眠麻醉,我只是待命,如果陸平怕痛,才需 要舒眠麻醉,因林玉清施打腫脹液之後,其認為注入之利多 卡因已經過量,所以我也沒有執行舒眠麻醉,林玉清操作抽 脂機器時,池國樑應該沒有在手術室(見原審卷二第121至1 34頁)各等語。然蔡逸盈與周建國就關於究竟係林玉清或周 建國為陸平施打麻醉針部分證述並不一致,亦與池國樑於另 案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知道當時手術室裡面有林玉清、周建 國、江明吉等語(見本院醫上更一卷三第207頁)不符,且 蔡逸盈與周建國均參與本案手術,豈有可能相互不識之理, 堪認周建國為脫免罪責,而將本案事故全部責任推諉予林玉 清之情,則蔡逸盈、周建國上開供證手術施行時只有蔡逸盈 、林玉清周建國、廠商許美鈴共4人在場,池國樑應該沒 有在手術室等節,無非迴護與規避自身責任,委無可採。又 微笑診所手術紀錄、護理紀錄充其量僅可認定林玉清、周建 國有參與本案手術,尚難據以排除池國樑、鄭惠升參與本案 手術之情形。再參酌楊韻璇於另案原審審理中證稱:池國樑



有新機器會來教導如何使用,也有操作機器給我看(見醫訴 6號卷三第16頁正反面);江明吉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 時供證稱:因為我有意願買抽脂機,池國樑有開設美麗安公 司,在賣抽脂機,所以池國樑事發前一天有跟我說會在微笑 診所使用抽脂機,叫我可以去觀看機器功能及抽脂情形(見 醫他1號卷第191至194頁);當天池國樑為了解釋機器運作 及當時手術狀況,池國樑有帶我進去手術室(見本院卷二第 161至169頁)各等語,則池國樑為示範操作新型抽脂機器功 能而參與本案手術,核與常情無違,是蔡逸盈、周建國上開 供證:陸平在微笑診所的開刀房內施行手術時,池國樑並沒 有在手術房各等語,暨池國樑於偵審中供證稱其並沒有參與 本案手術云云,均不足採。
 ⑸至林玉清於前案、本案歷次之供證前後固有不符,惟有關前 揭不利於己及被告2人、池國樑之供證,清淅勾勒被告2人及 池國樑如何合夥設立微笑診所及共同在手術室內實施本案手 術之實際分工狀況,亦曝露其自己從事本案手術之違反醫師 法及過失致死等犯罪行為,足徵林玉清供證其與被告2人、 池國樑合夥設立微笑診所及共同實施本案手術各情當屬真實 ,堪值採信。是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辯稱林玉清為減輕其 為主刀者之罪責,羅織被告2人入罪,其證詞前後矛盾、反 覆存有重大瑕疵,欠缺可信性云云,洵非足採。 ⑹綜上,被告2人均明知池國樑無醫師資格,仍與池國樑、林玉 清共同施行本案手術,顯有共同違反醫師法犯行,此部分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2人與林玉清、池國樑就本案手術所為處置有過失,且 該過失與陸平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1.林玉清於107年1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打了第一次麻藥5 分鐘後,陸平就坐起來,眼神怪怪的,好像癲癇,又躺下去 ,過了5分鐘後,陸平開始癲癇發作,全身發抖(見醫偵65 號卷第36至37頁),與江若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麻醉過程 是由池國樑主導,抽脂部分池國樑與林玉清都有,他們兩人 交錯著施打膨脹液及抽脂,回填胸部的麻醉針是池國樑施打 ,打完之後,陸平就發生躁動現象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 卷二第160、165頁正反面至166頁),並有微笑診所手術麻 醉同意書、麻醉前病人自我評估表、病歷表、手術紀錄、護 理紀錄可稽(見另案相卷第70至77頁),足徵陸平發生抽搐 、癲癇症狀之起點,與胸部經施打局部麻醉針(lidocaine )致體內lidocaine劑量增加之時點相符合。 2.又周建國於另案原審審理及本案原審審理中供證稱:當天約 於下午4時有人叫我說準備做手術,我有看到林玉清劃刀



、局部麻醉的過程,等到約下午5至6時,我看到陸平趴著 、正在打背部的腫脹液,頭側著、看起來不舒服、可能比較 痛,神情疲憊,我問林玉清腫脹液的劑量,林玉清說好像打 了7、8包,一般來說腫脹液是大量的生理食鹽水,加上lido caine、麻黃素、碳酸氫,1包腫脹液是1,000CC,約含有lid ocaine600至800mg,因陸平不是很胖,一般人大約用量是每 公斤50MG,我評估合理範圍在4、5包左右,7包有點多;我 說一般人lidocaine用量約每公斤50至70MG,這是因為抽脂 手術中,lidocaine不是純的打進血管裡,而是摻在大量稀 釋的腫脹液打進脂肪層,這樣約要12至24小時lidocaine才 會被身體吸收,且於抽脂手術中腫脹液就會被抽出來,故而 不能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所記載最大劑量每公斤7MG來 看用的lidocaine藥量等語(見另案醫訴6號卷二第122至123 頁,醫訴1號卷二第357至358頁),與楊韻璇檢察官偵訊時 證稱:事發當時我在手術室外詢問池國樑何以其感覺陸平很 痛,經池國樑覆以可能是個人體質,還有打水(腫脹液)的 量太多還是太快等語(見他6250號卷第109至110頁),亦相 合致。是周建國供證陸平經注射大量腫脹液後,其體內之li docaine劑量已逾前揭每公斤50MG範圍,堪認本案手術有因 注射逾量腫脹液兼而施打局部麻醉針、致陸平體內累積麻醉 藥物lidocaine劑量過高情事。
 3.復以本案經送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略以:本案手術屬 大範圍及多處抽脂,宜採全身麻醉,若採局部麻醉,一般係 使用lidocaine浸泡於生理食鹽水後注射於抽脂部分,最大 劑量為體重每公斤7MG,使用超過最大劑量,易引起中樞神 經毒性,中毒可能產生抽搐、心肺功能抑制、失去意識,手 術期間宜使用心電圖、血壓計及血氧濃度機等儀器密切監測 生理指標,以利醫師及時發現異常,並進行緊急處置,若否 ,可能延遲發現病人之突發異常狀況或對於麻醉藥物過量之 不良反應;本案手術病歷固未記載麻醉藥物之使用劑量,惟 若卷附筆錄陳述屬實,病人先接受注射大量麻醉藥物,醫師 施行抽脂後,在進行胸部注射前,分由二人於左、右胸部同 時施打麻醉藥,參酌救護紀錄表記載診所人員表示病人於麻 藥注射一半開始發生抽搐,就臨床經驗及病人症狀表現研判 ,不排除病人術中抽搐發作係局部麻醉藥物過量所致,此有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一次鑑定書可稽(見偵21532 號卷第50至51頁),亦同認陸平於本案手術中抽搐發作係局 部麻醉藥物過量所致,堪信此節為真。綜上,足認周建國等 4人在施行本案手術過程中,因疏未注意對陸平使用麻醉藥 物之劑量已逾一般人之合理使用範圍,以致周建國與池國樑



、林玉清等人對陸平胸部施打麻醉藥時,陸平即因不堪負 荷麻醉藥物之劑量而產生抽搐等癲癇症狀,周建國等4人此 舉已違反醫療常規。再者,「利多卡因」為局部麻醉用藥, 使用超過最大劑量可導致中毒,可產生抽搐、心肺功能抑制 、失去意識等情,亦有前引之醫審會第1次鑑定書可佐,亦 即一般人使用麻醉藥物過量時,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抽搐、心肺功能抑制、失去 意識等同一之結果,故周建國等4人於池國樑、林玉清等為 陸平施打過量麻醉藥物即屬陸平發生抽搐等癲癇症狀之相當 條件,其等此部分行為與陸平發生抽搐等癲癇之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 
 4.又查,癲癇係腦部不正常放電所產生之不自主動作,全身性 大發作(全身性僵直陣攣型發作)時,病人會肢體強直收縮 ,緊接進入陣攣期,常伴隨牙關咬緊、眼球上吊及意識喪失 ,如果持續發作過30分鐘或反覆發作,且兩次發作間意識未 完全恢復,稱之癲癇重積發作。本件陸平先突然出現眨眼、 抽筋及全身躁動,10分鐘後突然起身,無法配合,救護車抵 達前持續發作,救護車抵達後仍間斷抽搐,意識不清,始終 未能從發作後甦醒,依臨床表現研判,屬癲癇重積發作,合 併呼吸抑制情形(救護車抵達後測量血氧飽和度為82%), 為神經學上之緊急狀況。惟陸平癲癇發作後,僅由林玉清給 予陸平鼻導管氧氣3-4升/分及清理呼吸道,生理食鹽水點滴 輸液、營養液及舌下方糖1塊,或池國樑對其進行穴道按摩 ,然因陸平癲癇發作而扯掉點滴後再也放不上去等各情,分 別業據林玉清、池國樑於另案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供 證在卷(見醫訴6號卷一第33頁,醫訴上更一卷三第206頁) ,此與前揭第二次鑑定書所揭示應為之急救處置,即癲癇發 作若發生於非醫療院所時,應注意病人與周遭環境關係,保 護病人安全且維持呼吸道暢通,陪伴病人直至完全清醒,若 病人未能甦醒或持續第2次以上發作,應立即送醫;又癲癇 發作,若發生於具急救設備之醫療院所,首先仍應注意病人 安全,維持呼吸道通暢,可以給予氧氣使用,再給予抗癲癇 藥物,若持續發作形成癲癇重積發作,則應給予鎮靜藥物, 甚至麻醉藥物,務必使發作停止,並連接生命徵象監測儀及 血氧機,嚴密監控生命徵象變化,若有呼吸抑制疑慮,應考 慮置放氣管內管合併呼吸器使用,以避免導致缺氧性腦病變 等情不符,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二次鑑定書可稽 (見另案醫上更一卷二第163至166頁)。是陸平本案所接受 之急救處置,顯有不足,難謂符合醫療常規。
 5.末查,林玉清於102年5月間申請設立微笑診所時並未設置手



術室,迄周建國等4人於102年6月23日對陸平施行本案手術 時,微笑診所未辦理設置手術室之變更登記各情,有臺北市 政府衛生局108年6月21日北市衛醫字第1083125165號函及其 檢附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2年5月1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2336 10000號函(稿)、臺北市醫療(事)機構登錄及變更申請書、 醫療機構設施資料審查表、營業場所地址及設備簡圖、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102年7月3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236006400號 函(稿)可稽(見醫上更一卷一第309至344頁)。而微笑診所 於本件事發當時並未備有可隨時取用供嚴密監控生命徵象變 化之血氧濃度儀器、可隨時取用供急救插管之氣管內管一節 ,業據告訴人於另案警詢、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之前曾擔任 過護士,有相關之專業能力;事發當天我有進去微笑診所開 刀房,我沒有看到診所內有生命徵象監測設備、甦醒球、喉 頭鏡、氣管內管、血氧濃度機、電擊器(見相卷第43頁,醫 訴6號卷二第91頁反面);江若薇於另案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在微笑診所只有看過很像生理食鹽水的東西,沒有看到急 救器材(見醫訴6號卷二第162頁);楊韻璇於另案原審審理 中證稱:我沒有印象看過生命徵象監測設備與及急救設備( 見醫訴6號卷三第16頁反面);江明吉於檢詢時供稱:我是 急診醫師,事發當天我有進去手術室協助急救,我沒有看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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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