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選上訴字,108年度,7號
TPHM,108,選上訴,7,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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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被告倘成立犯罪,其向證人江朝祥余忠憲鄭寶娟所 為行求、交付賄賂犯行應予分論併罰(見起訴書第4 頁) ,則證人江朝祥余忠憲鄭寶娟於調詢、偵訊、原審審 理時分別證述公訴意旨一(一)、(二)、(三)所指被 告於107 年11月中旬行求、交付賄賂等情節,既屬個別獨 立事實,且證人江朝祥余忠憲鄭寶娟均未親自見聞被 告有對他人行求、交付賄賂,自不得互為補強而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之確切證據。
(七)至證人即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蘇俊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本件係接到電話檢舉,印象中檢舉人有提到包括江朝祥余忠憲鄭寶娟黃玉珍王素蘭廖志和黎氏水、廖 金柱等人受賄,伊依照檢舉人所指稱的買票經過,透過伊 的人脈去瞭解,就幾位可信度比較高的部分來做約談詢問 ;根據伊在鄉下地方的服務經驗,通常在選前,大家都會 守口如瓶,選後就開始講出來,伊聽到民眾轉述他們在選 後都會聽到大家在比較價錢,當作茶餘飯後聊天的話題; 本案沒有讓檢舉人製作筆錄,因為檢舉人不想跟伊多接觸 ,只提出檢舉內容,也表示不願意拿檢舉獎金,所以沒有 製作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199 頁至第202 頁、第205 頁 至第206 頁)。綜觀證人蘇俊匡之證述內容,其僅就接獲 本件檢舉候選人行賄情資後,依法為調查之過程,尚不足 以證明證人江朝祥余忠憲鄭寶娟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 述確為真實可信,亦不能以此作為證人江朝祥余忠憲鄭寶娟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況證人蘇俊匡係於選舉結束 後方接獲檢舉人匿名電話檢舉,佐以107 年度第3 屆新北 市石門里里長選舉結果,被告得票數為569 票,以15票之 些微差距,險勝另名候選人劉啟祥(得票數554 票),有 中央選舉委員會選舉結果網頁截圖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 選偵字第29號卷第76頁),則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檢舉 來源可能是對手陣營於落選後,挾怨報復所致等語(見原 審卷第206 頁,本院卷第133 頁),尚非全然無據。(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人江朝祥余忠憲鄭寶娟之證 述,係分別指證被告如公訴意旨一(一)、(二)、(三 )所示之行求、交付投票賄賂犯行,除證人江朝祥、余忠 憲、鄭寶娟等人前後證述不一而有瑕疵之證述外,尚乏其 他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以資補強,且證人江朝祥余忠憲鄭寶娟所證述之內容,既屬個別獨立事實,無從 互為補強而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確切證據,揆諸上揭說明 ,自難僅憑證人江朝祥余忠憲鄭寶娟前開存有明顯重 大瑕疵之不利被告之單一證述,遽認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



指3 次行求、交付賄賂等犯行。從而,檢察官所舉事證及 本案卷存證據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行求、交付賄賂犯行之程度 。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 本院調查,以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決意旨,依 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詳查研求後,以檢察官所舉證人江朝祥余忠憲、鄭 寶娟等人之證述具明顯瑕疵,且乏補強證據,不足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行求、交付賄賂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合,可以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按不同之 人所為陳述屬各自獨立之證據方法,非不能互相作為補強證 據,只不能僅以其中1 項,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證 人江朝祥余忠憲鄭寶娟對於被告交付或擬交付賄款、行 求投票支持之事,均證述明確,且證人江朝祥余忠憲、鄭 寶娟等人證述可互為補強,原審將之割裂觀察而單獨認定, 有違論理法則。②證人江朝祥雖就扣案現金2 千元究為被告 交付或已花用其中1 千元,前後證述不一,然其將被告交付 款項與自己金錢混用亦與常情相符,難認證人江朝祥交付之 2 千元無法補強其證述。③又證人鄭寶娟證述之會面時間, 雖與監視錄影時間不符,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說明詳細時間 不復記憶,且就在路上相遇、在被告住處交付啤酒罐回收等 細節,證人鄭寶娟與被告說法互核相符,足認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及光碟,自得作為證人鄭寶娟證述之補強證據;況證人 鄭寶娟始終證稱被告當時欲交付千元鈔,衡情若被告僅欲交 付選舉文宣,證人鄭寶娟應無斷然拒絕收取之必要。④原審 認為被告應不會在未經試探及他人陪同下,貿然持現金行賄 ,然原審所預設之賄選方式係針對較具規模之選舉,本案屬 規模較小的里長選舉,被告對選區、選民均有深厚瞭解,兩 者情境並不相同,被告極有可能為勝出而冒險與較不熟稔之 本案證人接觸,原審論理顯違常情。⑤證人江朝祥余忠憲 所涉妨害投票罪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若被告確無行賄 行為,其等何不於第一時間否認,反而承認莫須有之罪名, 況其等與被告均無任何仇怨,實難想像其等為攀咬被告而甘 負遭刑事追訴之風險。⑥原審以證人鄭寶娟本身不成立犯罪 ,其指證他人犯罪本質上存在較大風險,而需補強證據,然 既有證人江朝祥余忠憲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及光碟可 補強,證人鄭寶娟亦為被告配偶之同學,雙方無仇怨,且其



每日為生活疲於奔命,出庭作證亦須經由調查官協助並囑他 人代為照顧親屬,殊難想像其有虛偽證述之動機。綜上,原 審就3 名證人證述細節前後不符嚴苛挑剔,指摘其等證述不 可採,就本案情境理解亦與常理相違,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云云。惟查:(一)檢察官上訴所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3717號刑事判決 要旨,其個案事實與本案不盡相同,蓋關於「不同之人所 為之陳述,無論其身分係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 幫助犯、告訴人、被害人或一般證人,既屬各自獨立之證 據方法,並非不能互相作為補強證據,祇是不能僅以其中 一項,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已」,於該個案事 實中,係指共犯以「被告以外之人」之身分,指陳被告共 同犯罪,具有證言之性質,倘有其他佐證,即足以互為補 強證據而言,在該案中,所有共犯陳述均針對其等與被告 共同參與之同一犯罪事實,然於本案證人江朝祥余忠憲鄭寶娟係分別證述不同犯罪事實,兩者個案事實不盡相 同,法律適用自異,尚不得以他案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之結果,遽以比附援引。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尚 有誤會。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將較具規模之選舉模式,套用 在本案規模較小的里長選舉中,而有被告應不會在未經試 探及他人陪同下,貿然持現金行賄之悖論。然不論大小選 舉,對於已確認投票傾向之選民,並無賄選必要,候選人 之行賄對象均係針對中間選民或尚未決定投票傾向之選民 ,及候選人亦會評估賄選風險此二點,並無二致,故候選 人在決定行賄某選舉權人之前,通常會有試探行為,貿然 行賄之舉動不僅輕率且恐收效甚微,甚至有遭追訴判刑之 風險,是原審認為被告恐不會為勝出而冒險與較不熟識之 本案證人江朝祥余忠憲鄭寶娟等人接觸,難認與經驗 法則、社會常情有悖。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 有理由。
(三)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重為爭執。然按單一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即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乃法理所當然; 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 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 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 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本案證人江朝祥余忠憲鄭寶娟等人所為證 述,均有片面、前後反覆不一之瑕疵可指,已如前述,檢 察官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原審 據此認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證人江朝祥余忠憲鄭寶娟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確為真實可採,難據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據,於法尚屬有據。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四)末按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 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 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 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 法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審參酌被告所為供述、證人江朝祥 、余忠寶、鄭寶娟等人證述,與卷內非供述證據、證物相 互勾稽,認不能證明被告有行求、交付賄賂犯行,據以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詳予論述,尚無違 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經本院詳予補充說明如上,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 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 ,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上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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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